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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4 年重上更(六)字第 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重上更(六)字第37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

(另案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被 告 丙○○共 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88年6 月2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25638 號、86年度偵緝字第

954 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87年度偵字第3888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6 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販賣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如附表㈡編號1所示之毒品沒收銷燬之;如附表㈡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又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㈠所示之署押、印文均沒收。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如附表㈡編號1 所示之毒品沒收銷燬之,如附表㈠所示之署押、印文及如附表㈡編號2 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下同)74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8年,褫奪公權10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74年7 月4 日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旋於74年7 月4 日入監執行,嗣於77年6 月20日因減刑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減為有期徒刑12年,褫奪公權6 年8月確定,並於79年12月23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假釋期間,復於82年間因販賣運輸毒品等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4年,褫奪公權5 年,並於83年8 月23日確定(於86年9 月4 日入監執行,預計至105 年5 月29日執行完畢);又於84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偽造文書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年2 月,經本院於87年3 月6 日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不構成累犯)。乙○○於上開案件判決確定後拒未到案執行,乃遭通緝,詎其仍不知悔改,為避免其通緝身分為警查獲,竟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自83年

12 月1日起至86年6 月26日止,以下列所述之方式,連續在附表㈠所示之戶政事務所、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冒用陳春明、庚○、己○○、壬○○、戊○○等人名義申請身分證、護照供己使用:

㈠利用朋友介紹認識陳春明,記下陳春明之年籍資料,再向友

人王登國佯稱欲代辦呼叫器,使王登國交付身分證及印章1顆。於83年12月1 日某時,持王登國之身分證、印章至高雄市苓雅區戶政事務所,以遺失為由,冒用「陳春明」名義填寫請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復未經王登國同意,以王登國作為請領「陳春明」身分證之證明人,而擅自於上開申請書上偽造申請人「陳春明」、證明人「王登國」之署押各1 枚,及盜蓋「王登國」印章1 次,並黏貼自己照片1 張於該申請書上,用以表示「王登國」為補領身分證之保證人意思及「陳春明」補領身分證之意思後,復將該申請書交予該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而為行使該偽造申請書,致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填載「陳春明」遺失身分證請領補發等不實事項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後,補發1 紙貼有乙○○本人照片,惟係記載「陳春明」之身分資料之身分證1 枚予乙○○,足以生損害於陳春明、王登國及戶政機關對人民身分識別管理之正確性。嗣於84年4 月26日,乙○○因另涉煙毒案件為警查獲,於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訊問時冒稱係「陳春明」(所涉煙毒等罪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之名應訊,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傳訊陳春明本人,始知乙○○冒名應訊之情事。

㈡利用前往通訊行申請呼叫器時,記下同為前往申請呼叫器者

之庚○之年籍資料,復向朋友甲○○(甲○○所涉偽造文書部分已經公訴人於85年3 月21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公訴人認係乙○○與甲○○共犯,尚有誤會)佯稱欲代辦理呼叫器,使甲○○交付身分證正本,先於84年5 月初某日(5 月5日前),在高雄市某處,委請不知情之刻印行人員,偽造「庚○」、「甲○○」之印章各1 枚,再於84年5 月5 日持甲○○之身分證至高雄市三民區戶政事務所,以遺失補發為由,冒用「庚○」名義填寫請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復未經甲○○同意,以甲○○作為請領身分證之證明人,而擅自於上開申請書上偽造申請人「庚○」署押2 枚、印文2 枚及證明人「甲○○」之署押1 枚、印文3 枚,並黏貼自己照片1 張於該申請書上,用以表示「甲○○」為補領身分證之保證人意思及「庚○」補領身分證之意思後,復持交該申請書給該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而為行使,致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填載「庚○」遺失身分證請領補發等不實事項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後,補發1 紙貼有乙○○本人照片,惟係記載「庚○」之身分資料之身分證1 枚給乙○○,足以生損害於庚○、甲○○及戶政機關對人民身分識別管理之正確性。未幾,乙○○旋將所偽造之庚○名義印章1 枚丟棄。嗣於84年間,庚○前往上開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時,仍持用其舊身分證辦理,經該所承辦員告知其有申請新身分證並向其索取時,始知上情。

㈢利用與己○○認識,記下己○○之年籍資料,先於84年5 月

15日前之同月上旬某日,在高雄市某處,委請不知情之刻印行人員,偽刻「己○○」印章1 枚後,再於84年5 月15日,攜帶上開甲○○身分證正本1 張及原先偽刻之甲○○印章1枚與偽刻之「己○○」印章1 枚、乙○○本人照片2 張、前往高雄市苓雅區戶政事務所,交付予該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之公務員後,由乙○○先陳述「己○○」相關年籍等身分資料及敘說身分證遺失事由後,再由該戶政管理人員將乙○○所述資料載入電腦後列印「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1紙,交予乙○○。乙○○再冒用「己○○」名義填寫請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復未經甲○○同意,以甲○○作為請領身分證之證明人,而擅自於上開申請書上偽造申請人「己○○」之印文1 枚、證明人「甲○○」之印文1 枚,並黏貼自己照片1 張於該申請書上,用以表示「甲○○」為補領身分證之保證人意思及「己○○」補領身分證之意思後,復持交該申請書給該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而為行使,致使該管承辦人員填載「己○○」遺失身分證請領補發等不實事項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後,補發1 紙貼有乙○○本人照片,惟係記載「己○○」之身分資料之身分證1 枚給乙○○,足以生損害於己○○、甲○○及戶政機關對人民身分識別管理之正確性,乙○○嗣將上開偽造之甲○○、己○○印章各1 枚丟棄。乙○○復基於上開同一概括犯意,於84年6 月間某日,將上開偽造取得之己○○身分證影本1 紙及本人之照片2 紙交予不知情之達亞旅行社,該不知情之旅行社承辦人員以「己○○」名義填寫「普通護照入出境許可申請書」,於申請書上填寫「己○○」署押1 枚後,乃於同年月26日持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請護照,致使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承辦公務員誤認係己○○本人欲申請,而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公文書上,核發「己○○」名義,護照號碼為M00000000號,簽發日期為1995年6 月28日,效期為2001年6 月28日之貼有乙○○照片之護照1 本,足以生損害於己○○及外交部關於核發國人護照及管理之正確性。

㈣乙○○於85年5 月間,在高雄縣鳳山市○○○路麗聲通訊行

獲知前往該行委託代辦行動電話門號之壬○○姓名、年籍等資料。嗣為免遭查緝,竟於85年6 月初某日,與當時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之李振華(所涉偽造文書部分另經公訴人起訴)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在高雄市○○路與永樂街附近,由李振華提供其變造已換貼自己照片之弟弟「李振興」之身分證正本1 張予乙○○,充任辦理身分證核發之保證人,再由乙○○於85年6 月4 日前之月初某日,在高雄市前鎮區籬仔內某處,委託不知情刻印行偽刻「李振興」、「壬○○」2 枚木質印章後,於85年6 月4 日攜帶李振華交付變造之「李振興」身分證正本1 張、乙○○本人照片2張、偽刻之「壬○○」及「李振興」印章各1 枚前往高雄縣鳳山市第二戶政事務所,經乙○○交付上開變造身分證給予該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之公務員後,由該公務員影印該變造之「李振興」身分證存檔,並由乙○○陳述「壬○○」相關年籍等身分資料及敘說身分證遺失事由後,而由該戶政管理人員將乙○○所陳資料載入電腦後列印「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1 紙,交予乙○○。乙○○再冒用「壬○○」名義填寫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復未經李振興同意,以李振興作為請領身分證之證明人,而擅自於上開申請書上偽造申請人「壬○○」之印文1 枚、證明人「李振興」之印文2 枚,並黏貼自己照片1 張於該申請書上,用以表示「李振興」為補領身分證之保證人意思及「壬○○」補領身分證之意思後,復持交該申請書給該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而為行使,致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填載「壬○○」遺失身分證請領補發等不實事項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後,補發1 紙貼有乙○○本人相片,惟係記載「壬○○」之身分資料身分證1 枚給乙○○,足以生損害於李振興、壬○○及戶政機關對人民身分識別管理之正確性。嗣後,乙○○即將偽造之壬○○、李振興印章丟棄。嗣因壬○○於86年6 月24日前往上開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登記,經該所承辦員審核其身分證,始悉上情而報警循線查獲。

㈤利用與戊○○係朋友,於記下戊○○之年籍資料後,復向不

知情之女友潘靜如佯稱欲代辦理呼叫器,使潘靜如交付身分證正本及印章。先於86年6 月25日,在高雄市某處,委請不知情之刻印行人員,偽造「戊○○」印章1 枚,再於同年6月26日,攜帶上開潘靜如交付之身分證正本1 張、印章1 枚、其本人照片3 張、偽刻之「戊○○」印章1 枚,持往臺中縣大雅鄉戶政事務所,交付予該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之公務員後,由乙○○先陳述「戊○○」相關年籍等身分資料及敘說身分證遺失事由後,由該戶政管理人員將乙○○所述資料載入電腦後列印「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1 紙,交予乙○○。乙○○先以潘靜如名義,偽造「潘靜如」署押1枚、盜蓋「潘靜如」印文、偽造「戊○○」印文各1 枚,而偽造證明戊○○身分證遺失之證明書1 紙;再以偽刻之「戊○○」印章擅自於「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書上偽造申請人「戊○○」之印文3 枚、盜蓋「潘靜如」之印文1 枚,用以表示「潘靜如」為補領身分證之保證人意思及「戊○○」補領身分證之意思後,復將該申請書持交該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而為行使,致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填載「戊○○」遺失身分證請領補發等不實事項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後,補發

1 紙貼有乙○○本人相片,惟係記載「戊○○」之身分資料身分證1 枚給乙○○,足以生損害於戊○○、潘靜如及戶政機關對人民身分識別管理之正確性。嗣後,乙○○即將偽造戊○○印章丟棄。嗣於該所戶籍員辦理戶口校正時,詢問戊○○是否有於86年6 月26日申請補發身分證,經戊○○於86年11月3 日到該戶政事務所查明,始悉上情。

二、乙○○意圖販賣毒品海洛因以營利,擬自大陸地區私運經行政院公告列為管制進出口物品之毒品海洛因進入臺灣地區販售,而與甲○○(運輸毒品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5年度重訴字第4 號判處有期徒刑15年,褫奪公權10年確定)基於共同運輸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於84年11月初(公訴人誤為81年11月初)某日,在高雄地區某處,與甲○○商議出國遊玩並購買毒品海洛因,由甲○○於返臺時攜帶毒品海洛因入境,由其負擔出國旅遊之一切開銷,並稱自己會先出國至柬埔寨。甲○○應允後,乙○○乃委託其不詳姓名之女性友人,於84年11月11日向高雄市右佑旅行社有限公司購買甲○○之國泰航空公司高雄香港來回機票1 張,並交付港幣3,000 元予甲○○。乙○○為掩飾自己之真實身分,於84年11月11日先持上開冒領之「己○○」名義護照,參加考察團搭機前往柬埔寨。甲○○依約於84年11月14日搭乘國泰航空公司CX435 號班機,由高雄小港機場出境至香港,並依約至香港機場酒店(旅館)等候乙○○。乙○○當日(14日)則由柬埔寨搭機至香港,在機場酒店與甲○○會面;嗣丙○○(經本院以無罪駁回檢察官上訴,其無罪部分理由詳如後述)、朱雪娥夫婦亦於同日下午5 時10分搭乘國泰航空公司CX437 號班機,由高雄小港機場起飛出境,同日傍晚6 時18分抵香港,通關後在機場酒店與乙○○、甲○○碰面,乙○○與甲○○2 人即搭車於當(14)日晚上某時,乙○○冒用不詳姓名者之證件,甲○○持自己之台胞證,2 人通關到中國大陸廣東省深圳。翌(15)日,乙○○在大陸廣東省深圳某處,向不詳姓名朋友購買毒品海洛因1 包後,旋於同日晚上在深圳投宿之某酒店內,將其購得之海洛因1 包及其所有之女用束褲1 件交付甲○○。翌(16)日中午,乙○○再將原先交予甲○○之毒品海洛因處理分裝後,交予甲○○2 包,囑咐甲○○穿上女用束褲再將海洛因藏在其內。2 人乃包車回香港途中,乙○○告知甲○○有朋友在大陸深圳關口(即羅湖口岸)附近某飯店等候,2 人乃至丙○○夫婦投宿之深圳關口附近某飯店,在該房間廁所內,乙○○又拿1 包毒品海洛因予甲○○,要其以女用束褲在腹部夾藏2 包,胯下夾藏1 包(共3 包,驗後共計淨重713 .07 公克)。嗣乙○○、丙○○夫婦及甲○○等4 人一同搭車回至香港機場,等候補位返臺。同年月16日晚上9 時許,甲○○在香港搭乘國泰航空公司CX434 號班機攜帶運輸上開海洛因返臺,乙○○亦持「己○○」護照購買頭等艙機票,與丙○○、朱雪娥夫婦搭乘同班飛機返臺。同(16)日晚上11時許,甲○○走私運輸上開毒品海洛因至高雄小港機場,因安檢人員發覺可疑而會同海關人員予以搜索,而在甲○○之小腹處及胯下部位搜出其夾帶之上述毒品海洛因3 包,並扣得乙○○所有,供走私等犯罪所用之女用束褲1 件,乙○○則乘隙逃逸。嗣經原審法院於85年1 月5 日調查甲○○運輸毒品案件(85年度重訴字第4 號)時,問及是否別人託帶入境時,甲○○始供稱係一化名「陳春明」之人,經原審法院函查始知化名「陳春明」之人,其本名為乙○○,因而查獲乙○○。

三、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 由

甲、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

5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乙○○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原審判決所引用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明示無意見,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乙○○、丙○○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均已知其情,均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被告等犯罪事實之證據。

乙、實體方面

壹、撤銷改判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雖僅就被訴煙毒部分上訴,惟公訴人及原判決均以被告乙○○所犯運輸毒品與偽造文書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是其所涉偽造文書部分仍因被訴煙毒部分上訴,亦視同上訴,本院就被告乙○○偽造文書部分仍應審究,合先敘明。

二、上揭偽造文書部分之犯罪事實,已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陳春明、己○○、庚○於原審證述之情節相合(見原審卷第16、24、66、67頁)。證人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他字第1467號偵查中亦證稱:「(問:你有無委託乙○○申請補發身分證?)無。」等語(見該卷第14頁反面);證人潘靜如於該案件中亦證稱:「是我將印章、身分證交給乙○○申請呼叫器,後來印章有還我。」、「我不知他用我的印章去證明戊○○身分證遺失,否則我也不會同意。」等語(見該案卷第14頁反面、15頁)。證人壬○○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19866 號案件警訊時陳稱:「於86年6 月24日前往管轄戶政事務所辦理時,才發現自己的身分證早於85年6 月4日被一自稱是『壬○○』男子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冒領」(見鳳警刑移字第1245號卷第3 頁反面);證人李振華於該案件警訊中亦陳稱:「因綽號『田仔』男子欲申請身分證拜託我作他的保證人,我才持貼上我相片之李振興身分證交予他前往申請,我本人則無前往,亦無交私章予『田仔』。」等語(見鳳警刑移字第1245號卷第2 頁反面)。復有高雄市苓雅區戶政事務所86年4 月30日86高市苓戶字第04196 號函及所附之戶籍謄本、偽造「己○○」印文之「請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影本1 紙、87年3 月19日高市苓戶87字第2098號函及所附偽造「陳春明」署押之「請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影本1 紙、戶籍謄本1 紙、高雄市三民區戶政事務所收執之偽造「庚○」名義之「請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影本1 紙、臺中縣大雅鄉戶政事務所函及所附之偽造「戊○○」印文之「請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影本1 紙、證明書1 紙、高雄縣鳳山第二戶政事務所88年4 月19日鳳二戶字第19644 號函所附偽造「壬○○」印文之「請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影本1 紙及外交部領事事務局86年5 月3 日領㈠(86)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申請書影本可稽(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監字第184 號卷第24至26頁、原審卷第54至59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他字第225 號卷第37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他字第1467號卷第3 、4 頁、原審卷第306 至308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監字第184 號卷第27、28頁)。又被告乙○○偽刻上揭印章,冒用潘靜如、甲○○等人名義為保證人,冒領己○○等人之身分證及己○○之護照,並持以行使,均足生損害於己○○、陳春明、庚○、壬○○、戊○○、潘靜如、甲○○、李振興等人及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暨外交部核發、管理國人護照之正確性,被告乙○○上揭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上揭共同運輸、走私暨販賣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辯稱:伊於84年11月11日去柬埔寨,到柬埔寨打電話回臺,吳春玉告知丙○○夫婦在香港,並告知所住之飯店,伊因要帶紅寶石回臺怕扣稅,故到香港的飯店找丙○○,才知丙○○夫婦已退房;伊要搭飛機回臺時,在香港機場候機室,碰到丙○○夫婦,就交給丙○○20幾顆寶石;84年11月14日,伊還在柬埔寨,直到84年11月15日才搭機到香港,先去澳門,走珠海進入大陸,再從深圳出來。伊未於84年11月14日到香港,亦未與丙○○去深圳,更未請甲○○幫忙帶毒品海洛因返臺,甲○○所供述前後不一,不足採信,運輸毒品海洛因是甲○○個人之行為云云。

四、經查:㈠被告乙○○擬自大陸地區私運毒品海洛因返臺,並邀甲○○

出國,及被告乙○○將購得之毒品海洛因交予甲○○自香港攜帶回臺之事實,業據證人甲○○於85年1 月5 日原審法院85年重訴字第4 號調查中陳稱:「是別人託我帶進來的。」、「是一位叫丙○○的人,...他姊夫(乙○○)叫我帶的。」、「在國內是化名陳春明(丙○○的姊夫)與我討論要出去玩的,...東西(指毒品)是在香港(應為大陸深圳)買的」、「是化名陳春明的去買的(指毒品)。」、「毒品是陳春明交給我的。」、「84年11月15日在大陸深圳酒店交給我的,要我帶回臺灣。」、「(攜帶毒品有何代價?)沒有,他稱要帶我出國玩,回來才叫我帶的。」等語(見原審85年度重訴字第4 號影印卷第7 頁反面至第8 頁反面、第155 頁反面);其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14334 號卷中陳稱:「該『祥仔』說他要去香港要帶我去,若有買到毒品要請我帶回來。...我是單獨1 人坐飛機到香港;住在機場酒店,『祥仔』就來找我。」等語(見該卷第6 頁反面);其於85年度他字第225 號卷中陳稱:「(受何人所託運毒品?)『祥仔』。他有告訴我,他叫陳春明,但這是假名。」等語(見該卷28頁)。其於原審87年2 月18日調查中證稱:「是乙○○叫我帶回來的,他在台已先告知我若到國外能買到毒品就幫他帶回。」、「乙○○在房間把毒品交給我。」等語;於原審88年1 月7 日調查中證稱:

「出國前1 週王某有來找我,跟我要英文名字,他說要幫我買機票,因他會先出國,出國前1 天王某的太太有拿機票及3,000 元港幣給我,叫我照時間搭機,到機場後,我在機場酒店開房間,過了1 、2 小時,王某來找我說要下去等朋友拿錢,後來他上來說錢拿到了,當天晚上我們就搭電車到大陸深圳,隔天中午投宿飯店,晚上王某帶一朋友來飯店拿1包東西給我後,他送朋友離開,隔天中午王某在飯店把之前那包東西處理後交給我2 包及原先給我的束褲,我們就包車到香港,在大陸關口附近的飯店,王某說有朋友在等,我們下車才知是吳某,他們在等我們,上去吳某投宿的飯店房間,王某叫我跟他到廁所,又拿1 包叫我裝在身上」、「(出國前是否已知為何事去大陸?)王某說要去玩,順便看有無海洛因,請我幫他帶回來,在台灣時只有我與王某2 人談此事。」等語;其於原審88年1 月13日調查中證稱:「(王某是在何時把毒品交給你?)15日晚上,在深圳的飯店交給我」、「(確定是王某拿給你的否?)是(當庭指認)。」等語(以上分別見原審卷第16頁反面、216 頁反面、217 頁正、反面、232 頁反面);其於本院前審調查時則稱:「(84年11月初有和乙○○商議出國遊玩,並由你帶毒品海洛因入境,乙○○負擔你出國旅遊的開銷?)我們有約定若乙○○有買到毒品海洛因,則叫我帶回來,我這趟出去的費用都由乙○○開支的。」、「(去香港的機票是誰拿給你的?)是

1 位女的,自稱乙○○的太太拿來給我的,有機票、港幣3,

000 元,那女的說是乙○○交代要拿給我的。」、「(84年11月16日乙○○有交給你2 包海洛因叫你藏在你穿上的女用束褲中?)是的,有和乙○○在回香港前有一起到深圳的飯店內,此時又拿1 包海洛因給我藏著,這包是小的」、「(女用束褲是誰的?)是乙○○拿給我的。」、「(乙○○用何名和你交往?)我叫他『祥仔』即當庭的乙○○(命當庭指認乙○○),且我曾聽他說過他用過陳春明的名字。」等語(見本院上重訴卷第84至85頁反面);其於本院前審更㈠審調查中證稱:「我與他(乙○○)沒有恩怨,我有與他在廣東深圳住同一旅館同一房間。」、「束褲是乙○○在旅館交給我的。」等語(見本院上重更㈠卷第123 、124 頁);其於本院前審更㈡審調查時證稱:「14日到香港手續辦好以後我就到機場的酒店等乙○○,過幾小時後乙○○就來了,對我說要到樓下等朋友拿錢,後來隔了好幾個小時他才上來說錢拿到了,然後就說要到大陸了;當天晚上就到大陸了,到大陸的時候已經很晚了,到了深圳以後乙○○就包1 部車子,因為大塞車車程有10幾個小時,到隔天到了不知名的地方,用我的名義訂房間,我們就在裡面休息,乙○○就打電話聯絡,乙○○就出去了,15號晚上大陸人『阿路』先進來拿1 包毒品交給我說要給乙○○,乙○○隨後進來,叫我將毒品收下,而且交給我1 件塑(束)身褲,隔天16號乙○○...將2 大包交給我穿在塑(束)褲上,然後乙○○就叫車子,我們就回深圳,...,在深圳飯店(指關口附近之飯店),乙○○就叫我到廁所...拿1 包(海洛因),因為放在胯下走路不好帶,我就在廁所裝毒品,我在廁所門縫裡有看到乙○○拿1 包東西給丙○○,我當時認為可能是毒品,但我不敢確定,乙○○就說看看可不可以趕上晚班的飛機,因為有空位,...,我們就一起坐飛機回來。」等語(見本院上重更㈡卷第124 、125 頁)。綜合上開證人甲○○之證述,雖細節前後略有出入,惟被告乙○○如何邀其出國遊玩並攜帶毒品海洛因返台,及於購得毒品海洛因後如何分裝、夾藏等基本事實一致,自堪採信。而甲○○於高雄小港機場入境時被查獲之物,經檢驗結果確係毒品海洛因,有法務部調查局84年12月22日(84)陸字第84143153號檢驗通知書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上重訴卷第246 頁),復有女用束褲1 件、海洛因3 包、搜索筆錄、照片等附卷可資佐證(見本院上重訴卷第237 、247 頁)。雖證人甲○○於為警查獲時之警訊筆錄及渠於檢察官偵查中均稱:是自己的,自己要吃的等語,惟其尿液並無嗎啡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上重訴卷第245頁);又其經檢察官移審至原審訊問時已改稱:「(為何尿液沒有毒品反應?)我自己用量很大,怎麼會沒有。」、「(是否別人託你帶進來的?)是別人託我帶進來的。」等語(見原審85年度重訴字第4 號影印卷第7 頁反面),足見甲○○當時係於自由意識之狀態下所為之陳述,尚難以甲○○於警訊及偵查中均未提及係被告乙○○委託攜帶入境,即遽認甲○○嗣後所述不可採信。被告乙○○雖辯稱:係甲○○懷恨我拿身分證去作保證人,才誣陷我云云;惟查,被告乙○○經檢察官通緝被查獲後,於86年9 月18日經檢察官訊問時,已表明:「因大家(指與甲○○間)相處不錯,我沒有給他什麼好處。」、「他(甲○○)比較講義氣。」等語(見86年度偵緝字第0954號偵查卷第22、23頁),雖該次訊問,係針對甲○○為何充當被告乙○○冒領己○○身分證時之保證人之問題,但可見被告乙○○與甲○○間相處不錯,應無仇隙可言。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乙○○於原審訊問時,亦表示:「(你與甲○○間有否糾紛﹖)沒有。」(見原審卷第43頁反面),且甲○○為警查獲後及至85年1 月5日移送原審法院時,並無偽造文書案件於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有84年11月1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85年1 月5 日原審法院刑案被告院內索引紀錄表各

1 紙附於上開案件可稽,甲○○如何預知有被偵辦偽造文書之可能,而事先誣陷當時仍不知乙○○本名之「陳春明」?況甲○○所涉偽造文書案件亦已於85年3 月間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見86年度偵字第25638 號偵查卷第8 頁),是甲○○又何以懷恨被告乙○○?另被告乙○○復辯稱:我與甲○○間有感情糾紛暨金錢債務未處理之故云云。惟甲○○則僅證述:有一歡場女子叫小琪,是84年時的事,但沒什麼糾紛;於84年乙○○有拿一張支票向我調現,我向他說我沒錢,我介紹他向錢莊借錢等語(見本院上重訴字卷第130 頁),已否認被告乙○○上開辯解,而被告乙○○所舉之證人王耀輝於本院前審調查時亦僅結證稱:「(甲○○曾向你說乙○○未還他錢才要咬他下去?)乙○○向我說甲○○無故咬他作同案被告,我問甲○○,甲○○回答說乙○○欠錢都不還,只有這樣而已,其他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上重訴卷第131 頁反面),且被告乙○○復未能提出具體證據證明渠等間確係因女子之情感及金錢糾紛而生間隙,尚無法以此證明證人甲○○係挾怨故意誣陷被告乙○○,是被告乙○○所辯上開各語,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

㈡被告乙○○確係於84年11月14日即自柬埔寨搭機至香港與甲

○○、丙○○夫婦碰面情事,業經證人甲○○於原審87年2月18日調查中證稱:乙○○先買好機票給我,說他要去柬埔寨,叫我搭機香港,我先到香港在飯店等他,乙○○再來,後來丙○○夫婦亦來(該飯店)等語(見原審卷第15頁反面),核與被告丙○○於原審87年2 月20日調查中陳稱:「我姊姊打電話告知我說我姊夫在香港機場附近,叫我去找他,在我要去香港時才知道的,我到香港後就去找我姊夫。」、「我過去找我姊夫時,就看到他(指甲○○)與我姊夫在一起。」等語(見原審卷第25頁正、反面)、於原審87年11月

13 日 調查中陳稱:「(問:何時知乙○○至香港?)我至香港之後打電話回家報平安,家人告訴我。」、「(問:乙○○何時至飯店找你們?)我們到香港那天晚上,乙○○與他一位朋友過來。」等語(見原審卷第154 頁反面、155 頁)、於原審88年5 月19日審理中陳稱:「我們去到香港機場,打電話給我姊報平安,說在香港機場附近酒店休息,..

.過了一會兒王某與他朋友甲○○來找我,聊了約半小時。」等語(見原審卷第322 頁);及證人即被告丙○○之妻朱雪娥於原審88年4 月14日證稱:我們在香港機場附近打電話回台,告知他們,我們在香港,沒多久乙○○就來找我們等語(見原審卷第232 頁反面),互核一致,足見被告乙○○所辯係於84年11月16日始到達香港云云,顯係卸責之詞。至證人辛○○於本院前審調查中雖證稱:「84年10月(應是11月)11日我有帶隊去柬埔寨,我有與乙○○一起去,他當時的名字是己○○,是去考察,要回來時他說臨時有事要去香港,他在柬埔寨等1 、2 天才到香港,我們是14日下午1 點多飛曼谷轉臺灣的飛機,乙○○是比我們慢離開柬埔寨,乙○○約14日以後才走,何時走我不清楚,好像是15、16日左右走。」等語(見本院上重更㈠卷第190 頁),雖證人辛○○證稱被告乙○○好像是15、16日左右走,但其既於84年11月14日下午1 時許即離開柬埔寨,且不知被告乙○○何時離開柬埔寨,自不能僅憑其事後推測之詞,遽認被告乙○○未於84年11月14日離開柬埔寨至香港,而為被告乙○○有利認定之依據。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又到庭結證稱:「乙○○有告訴我他要去香港,我就介紹那個導遊(柬埔寨人)給乙○○他們直接去談」、「我知道他有跟導遊講訂機票的事情,他們講什麼我沒有去注意聽,但他們確實有訂機票」、「我沒有看到(機票日期),但我知道是慢幾天、慢1 、2天,我聽他們講的」、「(你看到導遊訂票是幾號訂的?)他要回來的前1 、2 天他說他要去香港,就是10(應係11之誤)月14日的前1 、2 天」「(你說看到他跟導遊在談機票的事情,是在哪裡看到的?)大家在隨團的過程中,他說要去香港,我就跟導遊講請他幫忙他訂機票,不是在機場」、「我們飛機起飛的時候,乙○○他們(即乙○○與柬埔寨導遊)在柬埔寨旅社,沒有去機場」等語(見本院重上更㈥卷第156 至162 頁)。依此,被告乙○○既於84年11月14日返台前1 、2 日向證人辛○○表示要到香港,證人辛○○既無法為被告乙○○購買前往香港之機票,而須介紹柬埔寨當地導遊為被告乙○○購買機票,顯然證人辛○○對於柬埔寨到香港之航班情形並不熟悉,否則,其焉有再委請導遊,而由該導遊與被告乙○○接洽之必要?再證人辛○○既未親自聽聞、亦未親見導遊為被告乙○○所訂購之機票日期,其於84年11月14日下午1 點多飛離柬埔寨時,被告乙○○亦在旅社,而未到機場,則證人辛○○如何能確知該導遊未為被告乙○○購得該日前往香港之機票?是證人辛○○上開所為被告乙○○係於84年11月14日以後才離開柬埔寨之證述,純係其猜測之詞,不足採為被告乙○○未於84年11月14日前往香港與證人甲○○見面之認定。再被告乙○○於本院更㈠審時辯稱是在84年11月16日返台當天才從柬埔寨到香港云云(見本院更㈠審卷第214 頁),嗣於本院更㈢審時又改稱是84年11月15日去香港,是早上9 點多在柬埔寨金邊搭機到香港等語(見本院重上更㈢卷一第116 頁),其所稱到香港時間前後不符(一謂16日,一謂15日),已難令人置信。又被告乙○○聲請向我國駐外單位函查柬埔寨至香港只有下午有飛機,經駐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92年8 月19日胡志字第79

2 號函覆稱:柬國政府及各機關團體向無資料建檔與稽核觀念,且經長期戰亂,尤其1997、98年之政爭,諸多資料均已散佚或遭焚毀,1999年由一法國管理公司得標並負責經營金邊波士東國際機場,該法國公司進駐後才開始建立相關管理檔案,此前之飛航資料已無法查證等語(見本院重上更㈢卷二第144 、145 頁),是被告乙○○何日離開柬埔寨,我國駐外單位已無從查考,惟據證人甲○○、被告丙○○及證人朱雪娥均陳稱於當日(即84年11月14日)有在香港機場附近酒店見面,已如上述,足見被告乙○○確於84年11月14日傍晚前已到達香港,才會與甲○○及甫於當日傍晚到達香港之丙○○、朱雪娥夫婦見面(按丙○○、朱雪娥夫婦於84年11月14日下午5 時10分搭乘國泰航空公司CX437 號班機,由高雄市小港機場起飛出境,同日傍晚6 時18分到達香港,並於翌日即15日通關到大陸深圳),足見被告乙○○於84年11月14日傍晚時已到達香港,應可認定。至被告乙○○及辯護人於本院前審又聲請向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函洽香港特區政府查詢西元1995年(即84年)11月14日柬埔寨飛香港之航班資料及西元1995年11月14日或15日是否有臺灣人民「己○○」由柬埔寨入境香港之資料?經行政院大陸委員會駐外單位透過相關管道協助查詢結果,僅查知國人己○○(男,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國民身分證Z00000000 0,中華民國護照M00 000000)於84 年11月16日晚上7 時34分持用香港多次入境許可證從大陸經羅湖口岸進入香港,同日晚上8 時45分經香港機場返回臺灣等語(詳見本院重上更㈣卷第153 、15

4 頁行政院大陸委員會香港事務局函),至於己○○搭機入境香港之資料則無從查考。但被告乙○○冒用己○○名義確於84年11月16日晚上7 時34分持用香港多次入境許可證從大陸經羅湖口岸進入香港,再於同日晚上8 時45分經香港機場返回臺灣等情,核與證人甲○○證述之上情,並無違悖;反之被告乙○○於本院前審辯稱:我在84年11月16日晚上從澳門到羅湖車站,然後再從羅湖車站搭火車到香港云云(見本院重上更㈣93年6 月7 日準備程序筆錄),參酌羅湖、香港與澳門之相關地理位置,羅湖在香港北邊,靠近深圳,從羅湖可直接搭火車至香港;澳門則處於香港西邊,若從澳門轉到羅湖,再從羅湖進入香港,顯然捨近由遠,此有香港地圖

1 張附卷可參(見本院重上更㈣93年9 月15日審判筆錄後附資料),足見被告乙○○所辯,核與常理有違,委不足採,應以證人甲○○證稱渠等從深圳到大陸關口(即羅湖口岸),再進入香港為可採。

㈢證人甲○○係於84年11月14日搭乘國泰航空公司CX435 號

班機,由高雄市小港機場出境至香港,並於84年11月16日與被告乙○○(冒名己○○)共同搭乘國泰航空公司CX434班機由香港入境高雄小港機場之事實,業經原審及本院前審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屬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87年6 月12日87境信昌字第28707 號函及88年9月15日88境信昌字第64517 號函附被告乙○○等人出入境紀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13 至115 頁、本院上重訴卷第76、77頁)。又證人甲○○於原審調查中證稱:「出國前一天王某的太太有拿機票及3 千元港幣給我」等語(見原審卷第

216 頁背面),已證述甲○○之機票是由被告乙○○委託他人購買,而由該自稱乙○○太太之女子交由旅行社辦理,經購得至香港之機票後,再交予甲○○甚明,被告乙○○如未委託證人甲○○運輸毒品,何須花費金錢招待甲○○出國?。至證人吳春玉(及乙○○同居人)於本院前審調查時證述:未曾替他們買過機票,亦未將機票交予甲○○等語(見本院上重訴卷第70、71頁、重上更㈤卷第162 至165 頁)。且本院前審於88年11月4 日當庭命證人顏玉花(編為第1 號)、吳春玉(編為第2 號)、陳春葉(編為第3 號)3 人同列於庭上,由甲○○當庭指認,而甲○○答以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上重訴卷第146 頁)。參以被告乙○○當時雖與證人吳春玉同居,然究非有婚姻關係之牽絆,實難排除該自稱乙○○太太者非吳春玉以外之其他與乙○○熟識之女性友人之可能,且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該交付機票及港幣之女子即為證人吳春玉,是尚難僅因證人甲○○於原審之供述,即遽認該女子即為吳春玉甚明。惟該女子既可自稱被告乙○○太太,顯與被告乙○○具有相當密切之關係,如非基於被告乙○○之指示而交付該機票、港幣予甲○○,何能自稱被告乙○○之妻,且何須冒稱被告乙○○之名?足見,被告乙○○確有指示某自稱乙○○太太之女子為甲○○辦理構買機票及交付赴香港所須旅費之事實,堪以認定。至該女子究為何人,因被告乙○○、丙○○暨證人吳春玉均堅決否認係吳春玉,又拒不吐實,已難細究其確實身分及如何支付右佑旅行社之費用;且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結證稱:本件機票事宜係由該旅行社接待人員處理,無從得知係何人接洽等語(詳後述),是該女子身分顯已無法查究,惟尚不影響被告乙○○上揭犯行,附此敘明。

㈣證人甲○○之台胞證簽發日期為1993年4 月23日,而甲○○

在其台胞證上有效日期至1995年12月20日之簽註/查驗中,蓋有1995年11月14日入境、16日出境(即84年11月14日、16日)之圓戳,有甲○○之台胞證1 份附卷可考(見本院重上更㈢卷一第135 頁證物袋內甲○○台胞證),顯然甲○○確曾於84年11月14日進入大陸地區,並於84年11月16日由大陸地區出境。另被告乙○○曾先出國至柬埔寨,於84年11月14日轉往香港,並於84年11月14日傍晚到達香港機場附近酒店與甫到達香港之丙○○、朱雪娥夫婦見面,已如上述。又被告丙○○夫婦亦於翌日(15日)入境深圳,於16日出境深圳,此亦有丙○○、朱雪娥夫婦之台胞證各1 份附卷可查(見本院重上更㈢卷一第135 頁證物袋內丙○○、朱雪娥台胞証),足見被告乙○○與被告丙○○等係先後分批進入大陸。又被告乙○○與甲○○有包車至大陸深圳關口附近某飯店與丙○○夫婦會合,並在該房間內,乙○○又將1 小包毒品海洛因交給甲○○,由其在胯下以女用束褲夾帶,原2 大包毒品海洛因,則由甲○○以女用束褲在腹部夾藏,嗣被告乙○○、丙○○夫婦及甲○○4 人一同搭車至香港機場等候補位返台,此經證人甲○○陳述甚明,有如上述,倘被告乙○○未曾事先告知甲○○去柬埔寨,甲○○未曾在深圳與丙○○相遇,又何以對渠等行蹤知之甚詳?是縱被告丙○○陳稱:未在大陸深圳遇見乙○○,是返台時在機場碰面云云,亦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乙○○之認定。

㈤證人甲○○於原審羈押期間,被告乙○○曾於85年1 月9 日

以陳春明之名義匯款8,000 元至看守所予甲○○,有臺灣高雄看守所87年8 月7 日高所正總保字第993 號函附收據影本

1 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6 至127 頁),雖被告乙○○辯稱係返還所欠債務云云。惟渠等間究竟有無債務關係,已為證人甲○○所否認,且被告乙○○無法提出渠曾積欠甲○○債務之證明,尚難認被告乙○○有積欠甲○○債務。被告乙○○對甲○○既無債務存在,則何以要匯錢予甲○○,即足啟人疑義,被告乙○○復無法提出具體之證明,而僅托諸借貸債務,實不足採信其所辯,由此益徵被告乙○○係欲以金錢彌補對甲○○被羈押之虧欠。

㈥被告乙○○專程前往大陸深圳地區購得713 公克餘之毒品海

洛因交予甲○○私運入台,已詳如上述,而查扣數量之多,顯非供一己吸食之用,其甘冒風險,走私上開數量甚鉅之毒品海洛因,其係為圖利販賣所用而販入該毒品,自甚明顯,被告乙○○係基於販賣營利之意圖,亦堪認定。

㈦辯護人聲請查明被告乙○○有無進入大陸一節(見本院重上

更㈢卷一第181 頁),經本院前審數次函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轉大陸方面函查被告乙○○冒用之己○○等多人之名義究竟何時進入大陸,經海基會數次函催,大陸方面雖均無回音(見本院重上更㈢卷一第189 至198頁、卷二第9 至26頁之數次函催),惟此係因被告乙○○未用真名,並無乙○○之台胞証,且其係冒用他人姓名進入,並有數個冒名(如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數化名),究係冒何名,有無其他冒名,因其擅於冒名,而致無從查悉其以何名義進入大陸,惟被告乙○○確有前往深圳等情,已據被告乙○○在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見本院重上更㈥卷第182 頁),並據證人甲○○指證歷歷,有如上述,是雖不能查悉被告乙○○以何名義進入大陸,惟此仍不足為被告乙○○有利之認定。

㈧被告乙○○及辯護人另辯稱:丙○○於84年11月14日搭乘之

CX437 號班機是於當日晚上8 時25分才到達香港,再經通關時間,不可能於當日晚上10時封關前到達深圳云云。惟查丙○○夫婦於84年11月14日搭乘之CX437 號班機,國泰航空公司起初雖函覆謂於當日晚上8 時25分到達香港(見本院重上更㈢卷一第126 頁),惟該班機高雄旅客是於當日15時40分通關起飛,經飛行1 小時餘即可到達香港,應不致遲至當日晚上8 時25分才到達香港,經本院前審再函請航警局高雄分局再查明到達時間,經該局查明函覆該班機是於當日18時18分到達香港,此有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92年5 月28日航警高分3 字第0920003612號函送之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重上更㈢卷二第103 至106 頁)。查該班飛機既係於當日18時10分飛抵香港,則被告乙○○自有充裕時間與丙○○夫婦碰面後,再與甲○○共同搭車到深圳,並於當晚10時封關前進入深圳,故被告乙○○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㈨綜上所述,被告乙○○所辯上開各語,顯係事後推卸之飾詞

,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上揭犯行,洵堪認定。至於被告乙○○於本院前審及本院審理中請求對甲○○進行測謊及對其測謊,惟本件不利被告乙○○之證據,並非僅限於甲○○之陳述,本院尚參酌各項之證據予以論斷,對於被告及甲○○進行測謊,尚無法因此而推翻不利被告乙○○之認定,且本件已臻明確,本院認無庸對被告及甲○○進行測謊,附此敘明。

五、按被告乙○○上開偽刻己○○、甲○○等人印章、偽造陳春明等人署押,填寫如附表㈠所示之「請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或證明書,行使交付予戶政機關人員,致該管公務員登載於渠等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而核發身分證予被告乙○○,核被告乙○○該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被告乙○○持偽造之「己○○」身分證,透過不知情之旅行社填寫申請書,申請「己○○」名義之護照,嗣並持該護照出境,核被告乙○○該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

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

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又被告乙○○由李振華提供變造、改貼李振華照片之「李振興」身分證正本,交被告乙○○持向鳳山市第二戶政事務所辦理冒領「壬○○」之身分證,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

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乙○○利用不知情之人偽刻「庚○」、「甲○○」、「己○○」、「壬○○」、「李振興」、「戊○○」等人之印章,係屬偽造印章之間接正犯;其利用不知情之旅行社承辦人員填寫申請書向外交部行使,使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承辦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所職掌之公文書,並核發己○○護照,亦屬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間接正犯。被告乙○○與李振華間,就利用戶政機關核發「壬○○」身分證部分,2 人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係共同正犯。被告乙○○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手法相似,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論以連續犯,以一罪論。被告乙○○偽造「庚○」、「甲○○」、「己○○」、「壬○○」、「李振興」、「戊○○」之印章,進而分別偽造「庚○」、「甲○○」、「己○○」、「壬○○」、「李振興」、「戊○○」之印文及偽造「陳春明」、「王登國」、「庚○」、「甲○○」、「己○○」署押於上開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偽造「潘靜如」署押、「戊○○」印文於證明書上,該前後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之行為,均係屬偽造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或證明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乙○○盜用「潘靜如」印文於「戊○○」之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及證明書上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被告乙○○偽造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證明書及護照申請書,復持以行使請領國民身分證及護照之行為,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俱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乙○○2 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復持以行使,該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乙○○在冒領「陳春明」、「庚○」、「己○○」、「壬○○」身分證申請書上,同時偽造「王登國」、「甲○○」、「李振興」署押,雖為同一張文書,實則含有偽造陳春明等4 人名義之申請書,及偽造王登國等

3 人名義證明書之意義,其一行為觸犯該2 罪名,係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再被告乙○○所犯申請國民身分證之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間、申請「己○○」名義之護照行使及行使變造之「李振興」身分證之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於公文書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又公訴人雖未就被告乙○○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起訴,惟此部分與起訴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又公訴人雖未就移送併案之冒領「戊○○」身分證部分(87年偵字第3888號)起訴,亦未就冒領「壬○○」身分證(本院87年訴字2781號另案審理)及冒領「陳春明」身分證部分起訴,惟此部分均與上開起訴冒領「庚○」、「己○○」身分證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酌,併此敘明。至於被告乙○○於84年4 月26日雖曾因煙毒案件為警查獲時,於制作筆錄時偽造「陳春明」之署押,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6年度訴緝字第43號及本院87年度上訴字第419 號以偽造署押罪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惟被告乙○○於該日冒名應訊時,並無出示、行使冒領之「陳春明」身分證,此有該案判決書可憑(被告乙○○雖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在該案有行使該冒領之身分證一節,惟觀之該案判決書則無其確有行使該冒領身分證之記載,其所稱曾行使該冒領身分證云云,尚屬無據),此部分與被告乙○○冒領上開身分證之犯行手段、方法均不同,自難認為係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併予敘明。又護照條例雖於89年5 月17日修正公布,89年5 月21日起施行,其第23條增訂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足以生損害於他人之行為應科處刑罰之規定,惟被告乙○○於行為時既尚無此項刑罰法律,依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之原則,自不構成護照條例新規定之罪,亦併予指明。

六、按肅清煙毒條例於87年5 月20日修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同年5 月22日公布,其第2 條規定將海洛因改稱為第一級毒品,並於第4 條第1 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之肅清煙毒條例第5 條第1 項規定「販賣、運輸、製造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本件被告乙○○所犯係在84年11月16日,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公布前,比較新舊法規定,是舊法即肅清煙毒條例第5條第1 項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本件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之肅清煙毒條例第5 條第1 項。又按懲治走私條例,已於91年6 月26日公布施行,依新修正之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規定,走私物品進口罪,與修正前之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規定相比較,修正後之法律處罰較重,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從輕從新之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前之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規定論處。又查海洛因係肅清煙毒條例第2 條所稱之毒品,並經行政院公告列為甲項管制進出口物品。核被告乙○○意圖販賣毒品海洛因,自大陸地區販入海洛因交予甲○○攜至香港,再搭機運輸海洛因毒品進入台灣地區之行為,係犯肅清煙毒條例第5 條第1 項之販賣毒品、運輸毒品罪,及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12條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乙○○與甲○○間,就運輸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所犯上開運輸毒品與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2罪,係1 行為觸犯2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運輸毒品罪處斷。被告乙○○販入毒品海洛因之販賣毒品行為與運輸毒品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販賣毒品罪論處。公訴人雖未敘及販賣毒品之條文,然起訴事實既已敘及,且起訴之運輸毒品與販賣毒品間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酌,併此敘明。又被告乙○○雖持偽造之「己○○」護照出境,購買毒品交予甲○○運輸入境,惟其早於84年5 月15日冒領「己○○」之身分證,再於同年6 月間,持該冒領之身分證,冒領「己○○」之護照,依被告乙○○當時正遭通緝,且無何證據資料顯示其有何運輸、販賣毒品犯行等情觀之,被告乙○○冒領「己○○」之身分證、護照,應僅在掩飾其通緝犯身分,避免為警查獲,應尚未有偽造身分證、護照以供走私、運輸毒品入境販賣牟利之犯罪意思。而被告乙○○本件走私、運輸毒品入境之犯罪時間已在其冒領護照後之5 月以後,雖其持冒領所得之護照出境運輸毒品,惟其應屬事後欲以運輸毒品入境牟利,而臨時起意持用該「己○○」之護照出境而已,在客觀上難認此二行為間,有何不可分離之密切關係,自非牽連犯。是被告乙○○上開所犯販賣毒品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認此二行為間有牽連犯之關係,尚有未洽。

七、原審關於被告乙○○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扣案如附表2 編號2 之女用束褲1 件,係被告乙○○所有,且供其與甲○○犯罪所用之物,詳如上述,應依行為時之肅清煙毒條例第13條第1 項規定沒收之。原判決仍按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置特別法規定於不論,顯有未洽。②被告乙○○行為後,懲治走私條例已於91年6月26日修正公布施行,依新修正之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規定,走私物品進口罪,與修正前之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規定相比較,修正後之法律處罰較重,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從輕從新之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前之該條例第2條第1 項規定論處。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之輕重,逕行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舊法,亦有未當。被告乙○○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固無足取,惟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乙○○於74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8年,褫奪公權10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74年7 月4 日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旋於74年7 月4 日入監執行,嗣於77年6 月20日因減刑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減為有期徒刑12年,褫奪公權6 年8 月確定,並於79年2 月23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假釋期間,復於82年間因販賣運輸毒品等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4年,褫奪公權5 年,並於83年8 月23日確定(於86年9 月4 日入監執行,預計至105 年5 月29日執行完畢);又於84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偽造文書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年2 月,經本院於87年3 月6 日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之事實(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不佳,仍不知悔改,於受確定判決後,拒不服刑而遭通緝,為掩飾身分,竟一再冒用他人身分躲避追查,使無辜之被冒用者陷於有被誤解、追訴之危險;且其前已有販賣毒品前科,明知毒品海洛因危害國民健康甚鉅,仍為一己之私,意圖牟利,自大陸私運進口大量毒品海洛因,危害國民身心健康,犯後又飾詞圖卸,毫無悔悟之意,及本件扣案之毒品海洛因多達700 餘公克,販賣毒品情節非輕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乙○○所犯上開2 罪,爰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刑為無期徒刑。被告乙○○既宣告無期徒刑,依刑法第37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扣押如附表㈡編號1 所示之海洛因3 包(驗後淨重共713.07公克)係毒品,依肅清煙毒條例第12條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附表㈡編號2 之女用束褲1 件,係被告乙○○所有且供其與甲○○犯罪所用之物,依同條例第13條第1 項規定,併宣告沒收。至海洛因鑑驗耗用部份業已滅失,故無庸諭知沒收。至如附表㈠所示偽造之署押、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併宣告沒收。如附表㈠所示偽造之請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證明書,因均分別交由如附表㈠所示各該戶政事務所或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偽造「陳春明」、「庚○」、「己○○」、「壬○○」、「戊○○」之身分證、偽造之「甲○○」、「庚○」、「己○○」、「李振興」、「壬○○」、「戊○○」印章及偽造「己○○」護照,均已經被告乙○○丟棄,已經其自承在卷,顯已滅失,故不予宣告沒收。

貳、上訴駁回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乙○○、甲○○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於84年11月初(公訴人誤為81年11月初)共同謀議至大陸地區購買毒品海洛因返台販售,以牟取暴利,並赴大

陸、香港多次打聽行情門路,計議妥當。84年11月14日甲○○乃先搭乘國泰航空公司班機CX435 號班機,由高雄小港機場出境至香港,乙○○冒名己○○,亦與被告丙○○、朱雪娥夫婦等人先後前往香港,在機場酒店會合,再相偕至中國大陸廣東省深圳。同年月15日,乙○○與被告丙○○向不詳姓名之人購得海洛因713 公克,同日在深圳之酒店內,乙○○將購得之海洛因取出一部分交給被告丙○○,其餘分成

3 包,連同女用束褲1 件交給甲○○,囑咐甲○○穿上束褲後將3 包海洛因藏在束褲內。翌日晚上9 時許,乙○○等4人同搭乘國泰航空公司CX434 號班機,自香港返回高雄,同日晚上11時抵達小港機場,甲○○因形跡可疑,經安檢人員會同海關人員搜索,在甲○○之小腹及胯下部位之束褲內,搜出上開夾帶之海洛因3 包,被告丙○○夫婦及乙○○見狀逃逸,未被查獲,被告丙○○所攜帶之1 包海洛因亦得以順利攜帶入境,因認被告丙○○涉有肅清煙毒條例第5 條第

1 項之運輸毒品罪嫌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93年台上字第21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肅清煙毒條例第5 條第1 項之運輸毒品罪嫌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無非以原審另案被告甲○○之陳述、國泰航空公司CX434 號班機旅客名單等為論據。惟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共同運輸、走私毒品之犯行,辯稱:乙○○與伊姊同居,但與伊無何來往,伊係與妻子朱雪娥到香港度蜜月,並未與乙○○、甲○○同往香港,也無同往大陸地區,回程時是到機場排補位,有在香港酒店碰到乙○○、甲○○,乙○○在機場酒店有交付1 包紅、藍寶石給伊,幫乙○○帶回台灣,伊不知甲○○運輸毒品之事等語。

四、經查:㈠證人甲○○對於被告丙○○如何參與本案及持有1 小包毒品

一節,於原審法院85年重訴字第4 號案件中固陳稱:錢是丙○○帶去的;乙○○交付海洛因給我的時候,丙○○及朱雪娥在場;丙○○因有跛腳,他回國時攜帶了1 小包,但沒有被發現等語(見原審85年度重訴字第4 號影印卷第8 頁反面、156 頁),而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14

334 號偵訊中則陳稱:「該『祥仔』說他要去香港要帶我去,若有買到毒品要請我帶回來,說此事時丙○○等人不在場,事先我不知丙○○也會一起到國外,...到下午丙○○夫妻才到。」、「他有拿1 小包毒品給丙○○,不知是否要他帶回來。」、「(何知是毒品?)因是自我帶的大包內倒出來的。」、「(你藏毒品時丙○○知否?)知道,他有在一旁,丙○○是否出資買毒品或與乙○○共謀我不清楚。」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6 頁反面、第7 頁);另於原審87年

2 月18日調查中則陳稱:「我有看見乙○○交1 包毒品給吳某,但不知有否藏在吳某身上或乙○○有否拿回。」等語(見原審卷第16頁反面、17頁)、於原審87年12月21日調查中又陳稱:「我把海洛因裝在身上時,丙○○不知道,我與吳某分住不同房間,我在我的房間先把海洛因裝好綁在身上,再去吳某房間找他,綁的時候乙○○在場,我與他住同一間。」等語(見原審卷第194 頁反面)、於原審88年1 月7 日調查中亦陳稱:「王某叫我跟他到廁所,又拿一包叫我裝在身上,也有拿一包給吳某叫他先拿著,我在廁所把東西裝在身上時,吳某沒看到,我不知吳某是否知情。」、「在台灣時只有我與王某二人談此事。」、「(王某拿給吳某一包海洛因何去?)不知。」各等語(見原審卷第217 頁正、反面、218 頁),顯然證人甲○○就被告丙○○是否知悉乙○○有交付毒品一事,前後供述不一,已難遽信。

㈡證人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雖均證稱:丙○○有帶錢過

去交予乙○○云云,惟其於本院前審審理中則證稱:「乙○○說要下樓等朋友拿錢,向何人拿錢我不知道」(見本院上重更㈡卷第95至98頁、第124 至126 頁)云云,證人甲○○就被告丙○○有無在香港交付金錢予乙○○一節,前後證述已有不一,此部分之陳述難信為真實。且此部分亦為被告丙○○及乙○○所堅決否認,又證人甲○○亦稱在臺灣商討運毒之事只有其與乙○○2 人,而乙○○亦否認被告丙○○知情,是尚難僅憑證人甲○○證述被告丙○○有帶錢交予乙○○,即遽認被告丙○○知悉且參與乙○○該項犯罪行為。

㈢被告丙○○、朱雪娥與甲○○3 人之入境旅客申報單上ED卡

號係連號,固有卷附入境旅客申報單可按(見85年度他字第

22 5號卷第16頁),惟該申報單ED卡號「係由各航空公司印製,放在查驗台供旅客取用,可搭乘任一航空公司班次,並無限制搭程所取用之航空公司申報單之航班...ED卡可在旅行社查驗或飛機上取得,且不必由本人親填,亦可由旅行社人員代填」等情,業據證人即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證照組警員謝志沖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甚詳(見原審卷第148 、

149 頁)。而證人甲○○、被告丙○○及其妻朱雪娥既係在香港機場一同等待補位後,搭乘同班機返台,則該入境旅客申報單ED卡連號,即可能係在機場同時取用或於飛機上取得,顯難執此認被告丙○○有與甲○○共謀運輸毒品入境之犯行。又證人癸○○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3 份開票記錄是同時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230 頁反面)。惟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我是從開票日期去對的,我是會計,前面還有接待客戶人員,並不是我看到客戶本人,是不是同一個客戶前來處理,我不知道。」、「(交辦單是連號,是不是一定是同一個客戶前來處理的,能否確定?你上次說備註欄號碼是交辦單號碼,交辦單是連號的意思為何?)他們開票日期同一天,我不能確定是不是同一個客戶來辦,可能是分別交辦,也可能是一起。」等語(見本院重上更㈥卷第162 頁),則被告丙○○夫婦及甲○○前往香港之機票連號,亦不能證明係一人或係吳春玉前往購買之事實。且甲○○之機票是由自稱乙○○太太之不詳女子所交付,無從證明該女子即為吳春玉,已如上述。而證人朱雪娥於原審雖證稱:「(是否由丙○○去辦港簽與台胞證?)不是,是我拿給我先生,我先生拿給吳春玉(即乙○○之同居人)去辦的。」、「(去那家旅行社辦的?)右佑,是我大姑吳春玉拿去辦的,他是丙○○的姊姊,吳春玉與乙○○在一起,但沒有結婚,我們叫乙○○姊夫。」等語(見原審卷第290 頁),惟證人朱雪娥並非直接拿證件給吳春玉辦理出國手續,其上述證詞顯係傳聞之詞,不可盡信;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已供稱:84年11月4 日之機票係伊問吳春玉何處購機票後,伊自行出錢前往購買的等語(見本院重上更㈥卷第18 4頁)。而證人吳春玉(現改名為吳姿億)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亦結證稱:未幫丙○○夫婦辦理本次出國之購買機票手續等語(見本院重上更㈤卷第163 頁)。則被告丙○○、朱雪娥與甲○○3 人之機票雖均由右佑旅行社發出,然均難證明係由吳春玉所前往購得甚明。況被告丙○○若在臺灣已事先知道乙○○與甲○○之商議,即可自行交付機票予甲○○,又何必由乙○○另行委託他人交付,足見被告丙○○於出國前,對於乙○○與甲○○2 人之協議並不清楚。

㈣證人甲○○於原審及偵查中雖均證稱被告丙○○與乙○○商

量,準備出國遊玩並購買海洛因,在深圳時乙○○有拿1 小包毒品給被告丙○○,被告丙○○到香港時帶了數十萬元之港幣等語,其就被告丙○○如何攜帶鉅額港幣至香港與乙○○及伊會合,並在酒店內由乙○○交付一部分海洛因與被告丙○○等基本事實固屬一致;又被告乙○○先行前往柬埔寨,再於84年11月14日在香港機場酒店與甲○○會面,被告丙○○夫婦亦適時抵達機場酒店,被告丙○○亦不否認乙○○曾交與一包物品,且被告丙○○既稱到香港度蜜月,何以會選在機場酒店與甲○○、乙○○會合,且僅在香港停留2 、

3 天即與乙○○、甲○○同機返台,固均有可疑。惟依一般常情,在大陸深圳購買毒品海洛因,其價格遠低於台灣之交易價格,此所以有寧願冒被處重罪之危險而走私來台之原因,而證人甲○○所攜帶之海洛因為700 餘公克,有如上述,是否需要數十萬元之港幣始能在大陸深圳購得700 餘公克之海洛因,並無具體資料可資證明,已有可疑;且被告丙○○若與乙○○已共謀商請甲○○負責運輸毒品入台販賣,似無再由被告丙○○夾帶1 小包毒品海洛因闖關,徒增風險之理,自不能僅憑甲○○證述被告丙○○夫婦至機場酒店與乙○○見面,並交付數十萬元之港幣予乙○○,即認其與購買毒品海洛因有關。且證人甲○○嗣於原審審理時已改稱不知被告丙○○有否藏毒品海洛因在身上或乙○○有無拿回,不知道被告丙○○是否知情等語(見原審卷第16、17頁);另於本院前審調查中更明確證稱:「(丙○○是去那裡共同購買毒品?)不瞭解,但據我所知是單純去玩的,去那裡的費用都是乙○○替我們出的。」、「我們沒有與丙○○討論過買毒品的事,他也沒有與我們去廣東買毒品」、「我有見到乙○○拿半包的東西給丙○○,我不知裡面何東西。」等語(見本院上重更㈠卷第123 頁),而被告丙○○與乙○○之同居人吳春玉既為親姊弟,則丙○○與乙○○非不可透過電話與吳春玉取得聯繫,而得知被告丙○○在香港之位置,而與乙○○在香港見面。且若乙○○攜帶寶石數量眾多,於得悉被告丙○○夫婦亦在香港,而交付部分寶石予丙○○分散攜帶,以避免海關查驗、課稅或處分,亦難認有何與常情有違之處,是其等一同自香港搭機返台,亦難認有何特別不尋常之處,自不能僅憑證人甲○○前後不一致之證述,遽為被告丙○○不利之認定。

㈤被告乙○○所交予被告丙○○之物是否為毒品抑或珠寶,因

未扣案,已無從查證,是被告丙○○是否確曾夾帶1 小包海洛因運輸毒品入境,顯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實難僅憑證人甲○○曾指述其有夾帶毒品,即遽以認定乙○○所交付之物為毒品。且縱被告丙○○一再否認有在深圳與甲○○、乙○○碰面,而稱係在返臺時在香港機場碰面等語,與證人甲○○所述不合,惟被告丙○○之抗辯縱屬虛偽,若非有積極證據,自難以該抗辯係虛偽,遽而認定其犯罪行為。

㈥綜上所述,被告丙○○所辯各情,縱有部分認屬不能成立,

然證人甲○○之證述前後不一,顯有瑕疵,亦不能僅憑甲○○之證述為認定被告丙○○犯罪之唯一證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有參與本件運輸、走私毒品海洛因犯行,自難以其抗辯有部分不能成立,即遽為有罪之認定,被告丙○○之上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

六、原審就被告丙○○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不能以證人甲○○證述之一部分歧異而否定全部供述之證明力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此部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肅清煙毒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12條前段、第13條第1 項,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11條、第28條、第56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2 條、第214 條、第55條、第51條第4 款、第219 條、第37條第1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陳吉雄法 官 林水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吳新貞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肅清煙毒條例第5條第1項販賣、運輸、製造毒品、鴉片或麻煙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㈠:

┌──┬─────────┬──────────────────────┐│編號│ 戶政事務所名稱 │偽造文書之名稱暨偽造之署押 │├──┼─────────┼──────────────────────┤│ 1 │高雄市苓雅區戶政事│「請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偽造申請人「陳春明││ │務所 │」署押1 枚、證明人「王登國」署押1 枚。 │├──┼─────────┼──────────────────────┤│ 2 │高雄市三民區戶政事│「請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偽造申請人「庚○」││ │務所 │署押2 枚、印文2 枚及證明人「甲○○」署押1 枚││ │ │、印文3 枚。 │├──┼─────────┼──────────────────────┤│ 3 │高雄市苓雅區戶政事│「請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偽造「甲○○」、「││ │務所 │己○○」印文各1 枚。 │├──┼─────────┼──────────────────────┤│ 4 │外交部領事事務局 │「普通護照入出境許可申請書」上偽造申請人「翁││ │ │榮鄉」署押1 枚。 │├──┼─────────┼──────────────────────┤│ 5 │高雄縣鳳山市第二戶│「請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偽造申請人「壬○○││ │政事務所 │」印文1 枚及證明人「李振興」印文2 枚。 │├──┼─────────┼──────────────────────┤│ 6 │台中縣大雅鄉戶政事│「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偽造申請人「戊○○││ │務所 │」印文3 枚。 │├──┼─────────┼──────────────────────┤│ 7 │同上 │86年6 月26日證明書上「潘靜如」署押1 枚、「林││ │ │瑞福」印文1 枚。 │└──┴─────────┴──────────────────────┘附表㈡:

┌──┬────────┬──────────────┬────────┐│編號│ 物品名稱 │ 數 量 │ 備 註 │├──┼────────┼──────────────┼────────┤│ 1 │海洛因 │3 包(驗後淨重713.07公克) │沒收銷燬 ││ │ │ │ │├──┼────────┼──────────────┼────────┤│ 2 │女用束褲 │1 件 │沒收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