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重上更(四)字第45號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辛○○選任辯護人 蘇吉雄律師
陳雅娟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朱立人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壬○○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申○○上 訴 人即 被 告 寅○○前列三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盧世欽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上 訴 人即 被 告 午○○上 訴 人即 被 告 卯○○被 告 丁○○被 告 庚○○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被 告 己○○被 告 辰○○被 告 未○○被 告 巳○○前列九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盧兆民律師
盧世欽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3年度訴字第755 號中華民國85年1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83年度偵字第1745、1849、1915、1980、3171、4447、4797號、83年度偵緝字第27號及移送併辦案號:同署82年度偵字第7194號、84年度偵字第5129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辛○○被訴收受賄賂罪、圖利罪、背信罪部分,及壬○○、申○○、午○○、乙○○、寅○○、丙○○、卯○○、丁○○、庚○○、己○○、辰○○、未○○、巳○○部分,均撤銷。
辛○○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年,褫奪公權陸年,減為有期徒刑陸年捌月,褫奪公權肆年,所得財物新台幣貳仟萬元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又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所得財物新台幣貳仟萬元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
申○○、丁○○、庚○○、辰○○、未○○、巳○○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己○○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柒月。
申○○被訴收受賄賂罪及圖利罪部分,暨壬○○、午○○、乙○○、寅○○、丙○○、卯○○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辛○○於民國74年至81年間,擔任屏東縣議會第十、十一屆議長,兼任屏東縣都市計畫委員會委員,負責審議屏東縣各鄉、鎮及屏東市都市計畫,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屏東地區都市計畫於73年10月間公告辦理屏東市都市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又於77年5 月間公告辦理屏東都市計畫第一期公共設施保留地通盤檢討案,嗣將兩案合併稱為「變更屏東都市計畫案」,即第一次通盤檢討暨第一期公共設施保留地專案通盤檢討案。嗣於77年8 月間,屏東都市計畫案編號二十公園預定地(原編號為三十,以下簡稱為公二十)私有地地主陳許鳳祝、陳基春、陳許清蘭、李世登、劉順敬、劉睦雄、劉順福、劉朝財、歐麗明、陳明福、張漏鉗、李世卿、倪世民、王石源、方鐵雄、蕭丁連、陳輕草、歐省、李春生等人得知屏東縣都市計畫委員會將檢討其中公二十公園預定地之變更案,地主為期能將其所有公園預定地變更為住宅區,數度推派代表李世登、劉順敬二人前往議會請求議長辛○○協助將其等所有公園預定地變更為住宅區,詎辛○○竟要求地主須以公告土地現值出讓各原有持分二分之一土地,土地增值稅則由地主與買方各負擔二分之一,經李世登等地主協議後認日後如能變更為住宅區,地主雖僅持有二分之一土地仍能獲利,遂同意辛○○之要求。辛○○認有厚利可圖,於是邀集其親友陳義雄(已經死亡,由本院更㈠審為不受理判決在案)、壬○○、申○○、午○○、張金水、乙○○、卯○○、寅○○、酉○○及丙○○等人籌集資金,共分為十股,每股先行出資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共計六千萬元,初期(即77年78年間)由申○○負責資金收支,77年12月間,先以二千四百萬元之低價購買屏東市攤販協會所有位於公二十內屏東市○○段1935、1935之1 段面積2752平方公尺土地(由蔡慶昌辦理登記為申○○所提供人頭丑○○名下),78年1 月間則給付李世登等29名地主公告現值百分之二十前金,合計一千五百三十萬元,再付稅金七十萬元,餘二千萬元則交付辛○○作為變更該公二十土地之對價。辛○○為屏東縣都市計畫委員會委員,負責審議該「變更屏東都市計畫案」,竟於79年3 月底或4 月初間,在屏東縣某處,收受酉○○等合夥集團所交付之二千萬元之賄賂,作為其職務上在屏東縣都委會促成變更案通過變更為住宅區之代價。嗣該公二十土地變更案迭經四級四審之審議過程,即經屏東市都委會、屏東縣都委會決議結果,再歷經台灣省都委會及內政部都委會等委員會之決議程序,終於80年3 月13日台灣省都市計畫委員會403 次會議決議,同意附帶條件「①、應另行擬定細部計畫包括具體可行之事業及財務計畫,未完成細部計畫法定程序前不得發照建築,②、縣政府應於五年內取得本計畫地區全部公園用地土地所有權,否則應立即辦理通盤檢討恢復原計畫公園用地,並於該通盤檢討未完成法定程序前,不得發照建築」等之附帶條件方式通過變更屏東市公園預定地為住宅區,再經內政部都委會於80年6 月24日第343次會議決議,通過原則同意省都委會有關公園用地變更為住宅區部分,公二十公園預定地變更為住宅區之變更案,始獲審議通過。
二、辛○○於81年4 月間起擔任屏東縣東港信用合作社理事會主席,庚○○自82年2 月間起擔任該社副總經理、丁○○於82年3 月至8 月間任放款課長,己○○自81年間起至82年5 月間止,辰○○自82年3 月間起,未○○自72年起,巳○○自82年7 月間起均擔任放款審核委員會委員,均為受該合作社委任處理事務之人。辛○○對於公二十土地之審議過程完全清楚,且該土地雖經內政部同意變更為住宅區,但附帶條件「①、應另行擬定細部計畫包括具體可行之事業及財務計畫,未完成細部計畫法定程序前不得發照建築,②、縣政府應於五年內取得本計畫地區全部公園用地土地所有權,否則應立即辦理通盤檢討恢復原計畫公園用地,並於該通盤檢討未完成法定程序前,不得發照建築」,惟辛○○竟利用身為理事主席身分之機會,與申○○、丁○○、庚○○、辰○○、未○○、巳○○及陳義雄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己○○則與辛○○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由申○○先後於⑴、82年3 月10日,持其所購得,登記為甲○○名下之建國段1940號土地,應有部分一三二分之一二,應有部分面積883.82平方公尺,82年7 月間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一萬元,申請貸款三千一百二十萬元(實際貸得二千六百萬元);⑵、82年8 月12日,持其所購得登記為丑○○名下之建國段第1918號、1942之1號、1955號,應有部分各二二分之四(應有部分面積分別為
883.10平方公尺、852.18平方公尺、212.73平方公尺),向東港信用合作社申請貸款七千六百二十萬元,實際貸得四千九百萬元,合計七千五百萬元,其中四千七百萬元交由辛○○使用;繼而由陳義雄於82年8 月16日持其所購買,登記其妻洪司香名義、建國段1919號、1922號、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應有部分面積分別為899 平方公尺、2096平方公尺,82年間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一萬元),向東港信用合作社申請貸款一億二千萬元,實際貸得一億元,全數交由辛○○使用(以上三次貸款,詳如附表記載)。辛○○明知申請貸款之土地依上述變更案所附條件,地主仍須提供百分之四十五土地做為公共設施用地及百分之三土地作為重劃費用,且屏東縣政府應於五年內取得本計畫之地區全部公園用地土地所有權,否則應立即辦理通盤檢討恢復原計畫公園用地,詎辛○○竟明知而未扣除該百分之四十八、變更後無法取得土地所有權部分,仍以土地全部面積審核貸款,放款課長丁○○負責該三次貸款申請案之放款值調查,明知該抵押之土地均登記為「田」地,貸款申請案並無分區使用證明以證明其土地之價值,其中第一次申請貸款時(即附表編號1),該合作社之總經理蔡德安批示「應申請都市計畫分區使用證明,證明是否為住宅區」,辛○○明知該公二十土地變更案之全部審議過程,且所申請貸款之土地仍屬禁建地,尚非住宅用地,竟率於申請之第三天即於82年3 月12日批定放款額為二千六百萬元,並批示函屏東縣政府查詢,屏東縣政府於82年3月17日以第三八九九二號函答覆後,翌日即82年3 月18日即撥款予借款人,其餘審核委員亦明知該屏東縣政府係答覆稱:「1940地號土地係由公園用地附帶條件變更為住宅區,(附帶條件詳如上述),並於該通盤檢討未完成法定程序前不得發照建築」,其餘82年8 月12日(丑○○所申請貸款之建國段1918、1942之1 號兩筆土地)、同年8 月16日(洪司香所申請抵押貸款之建國段1919號、1922號兩筆土地)均無分區使用證明,亦無任何確定其價值申請貸款案,甚至於未向屏東縣政府查詢,逕援用屏東縣政府前開答覆有關「建國段第1940號」之變更為住宅區後限制使用情形,率予核定該土地以每坪時價約二十餘萬元估值,該三次之審核放款程序,違背東港信用合作社一般審核放款之程序之規定,無視於總經理蔡德安及副總經理子○○之反對意見、該六筆土地之公告現值於82年間每平方公尺僅一萬元及六筆土地均為禁建之尚未規劃完成住宅區等事項,丁○○未實際查察該土地價值,竟以「每坪時價約二十餘萬元」為估價放款值,實際則以每坪六至十一萬元不等之價值貸款,庚○○為副總經理,審核丁○○之查估資料,放款審核委員己○○(僅參與附表編號1第一次之申請案)、辰○○、未○○、巳○○均為放款審核委員,共同違背任務,故意高額放款,致生損害於東港信用合作社。(現該六筆土地均因屏東縣政府未依所規定於五年內取得本計畫地區全部公園用地土地所有權,經屏東縣政府辦理第二次通盤檢討,恢復原計畫公園用地)。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移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檢察官對被告之上訴是否合法部分:
一、按本件判決係於85年1 月26日宣判,被告辛○○等人則分別於85年2 月8 日至13日間即收受判決,而檢察官則係於同年
4 月8 日始收受判決書,此有送達證書可參;被告辛○○等人之因而認本件之送達日期係日後倒蓋,否則豈有於被告收受判決後相隔2 個月,始將判決書送達給檢察官之理。
二、經本院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調取本件判決之送達簿冊,因該簿冊業已歸檔並依法銷燬,而無從調取,且無法查書記官係於何時將本件判決書交由法警送達,有該94年9 月29日及12月27日函可參(見本院重上更㈣卷㈡第33頁、第84頁);從而本院已無依上述資料認定一審之書記官係何時本件判決交給法警,及法警送達情形;又證人即承辦書記官癸○○及法警戌○○在本院審理中也均證稱:因本件時日已久,不能確定當時之送達情形等語(見本院重上更㈣卷㈡第162 頁以下);本院審酌依當時之送達規定,對告訴人或被害人送達應較檢察官早七日,此業經證人癸○○陳明在卷(見本院重上更㈣卷㈡第165 頁),而本件因有告訴人(按其係於85年2月8 日收受判決書),故書記官自不可能將送達給檢察官之判決書與應送達給被告之判決書同時交給法警送達給甚明;另外,85年2 月18日起則適逢農曆春節期間,亦無上班;而當時之承辦檢察官則於85年2 月22日(星期六)請假,另自同年月24日起至3 月25日止,亦因公請假,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10月14日函所檢附之職員出差單可參(見本院重上更㈣卷㈡第38至39頁),足見該承辦檢察官當時確因公而請長假,法警自不易送達;且送達法警戌○○在本院審理中也證稱:當時如果送去檢察官那裡,檢察官不在,我們會把回證拿回來,等檢察官在的時候,再請檢察官簽收等語(本院重上更㈣卷㈡第168 頁),足見其送達當時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58條「承辦檢察官不在辦公處所時,向首席檢察官為之」之規定,逕行向檢察長送達本件判決書。從而本件檢察官收受判決書之日期雖與被告收受日期相差2 月左右,惟因其間檢察官確有長期請假紀錄,尚難認其於85年4 月8日始收受本件判決書有何明顯違背常情之處,故本件檢察官之上訴應屬合法,核先敘明。
貳、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方面:
一、被告辛○○雖稱:乙○○、卯○○及酉○○等人在調查站訊問時,遭受逼供之不當取供,故渠等在調查站所為不利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然查同案被告蔡慶昌遭緝獲後,在調查站供述辦理附表所示土地之移轉登記之詳細情形,嗣經移送檢察官複訊,證人蔡慶昌在檢察官偵訊時仍強調:「在調查站所言實在,有看過筆錄出於自由意思所為陳述」(偵三卷第
933 、948 、986 頁);同案被告酉○○在檢察官偵查歷次訊問時,均供稱:「調查站筆錄係實在,我看過後才簽名的」等情(偵三卷第1051頁),被告乙○○在檢察官偵查中對於其出資之情形陳述完全與調查站陳述內容相符(偵三卷第1178頁);申○○甚至是憲兵上校退伍。而甲○○當時亦擔任刑事小隊長,而其餘之陳義雄等投資者,或為律師,或為醫生或為建築界、或為商界之聞人、均為知識程度甚高之人,對於整個案件之利害關係十分清楚,調查站如何能對之脅迫?更何況,本件屏東縣調查站自83年3 月間起著手傳訊各該相關證人,著手搜索各相關事證,歷經訊問之人數高達八十餘人,訊問之次數亦高達一百八十餘次,則被告等究竟指哪一次之訊問遭到脅迫?其中調查站在被告申○○住處搜到之合夥契約書明明載明六千萬元之支出情形,被告申○○歷經十二次之訊問仍堅稱不吐實,對於該二千萬元之下落亦以不知情應對,縱然83年4 月29日通緝蔡慶昌到案,也是依據查扣之清冊、合夥契約資金出入明細、存摺、土地登記資料等確切物證令蔡某說明,甚至證人蔡慶昌聲稱「身體微感疲累,請暫停偵訊,另擇日再向貴局人員說明」,屏東調查站隨即停止訊問,是故屏東縣調查站僅就蔡慶昌之訊問筆錄即先後有十份之多,酉○○歷經縣調站八次之訊問後,送到地檢署覆訊,亦一再說明調查站筆錄係實在,我看過後才簽名的等情(偵三卷第1051頁),則被告辛○○泛指調查站不當取供,聲稱是調查局迫害云云,要難以採信。至於被告等之前請求勘驗調查站訊問之錄影帶,本院認為此部分被告辛○○收受賄款之事證主要係依查扣申○○所書寫「79年3 月15日之合夥契約書」及查扣蔡慶昌之帳冊等資料暨酉○○之支票存根及屏東市第一、二信用合作社支票往來明細等為認定之依據,且各該投資者之酉○○等人在檢察官訊問時無一人提出遭脅迫等不當取供之陳述,況陳義雄等十名投資者之中,或為律師,或為醫生或為建築界、或為商界之聞人、申○○甚至是憲兵上校退伍,均為知識程度甚高之人,對於整個案件之利害關係十分清楚,調查站如何能對之脅迫?又調查站若對之脅迫又怎麼可能錄影存證?爰認為無庸勘驗該錄影帶,併予敘明。
二、證人被告申○○、酉○○、卯○○、黃榮耀、乙○○、蔡慶昌、甲○○、蔡德安及子○○等人在調查所為關於被告辛○○部分之陳述,雖與審判中陳述不符,惟既係出於其等自由意思,且當時未受外界干擾,較為可信,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其前開供述得為證據。
叁、實體認定部分:
一、被告辛○○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部分:
㈠、上訴人即被告辛○○於本院前審矢口否認收受賄賂犯行,辯稱:公共設施用地是全面通盤檢討,有經過內政部公告,全國的百姓都知道,地主不是只有向議會請願,也有向省政府等單位請願,委員會檢討之結果是做成建議,並沒有做成結果,我不認識那些地主,壬○○、陳義雄及酉○○等人買地與我沒有關係云云。
㈡、惟查:⒈申○○有於79年3 月15日訂立,以酉○○、伍鐘和美、張金
水三人為代表人,共同簽署之合夥契約書中(其內容係載明合資購買坐落屏東市○○段1914等25筆土地-如該合夥契約書附表所示),載明「六千萬元股金,支付攤販協會二千四百萬元,剩餘三千六百萬元,再支付(地主)二成前金、即一千五百三十萬元及稅金七十萬元,剩餘「二千萬元存議長費用」「追補二千三百萬元、三成土地價款(中金)」,此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於83年3 月15日在被告申○○住處所扣得之合夥契約書在卷可憑(扣案證物壹、三、影本詳見偵一卷第32、33頁)。
⒉被告申○○就前開合夥契約之簽訂經過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
:「(在何地與攤販協會訂契約?)在縣議會議長室」(見偵一卷第90頁正面)「79年3 月15日合夥契約書內(關於六千萬支出情形鉛筆所寫部分)是我書寫的」等語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29 頁背面、偵三卷第996 頁、1022頁背面、偵四卷第1303頁)。
⒊同案被告酉○○於調查站供稱:「本件關於公二十公園預定
地所需支付之購買款,其前金部分為六千萬元,共分為十股,每股六百萬元,本人出一股六百萬元外,另外好友寅○○、卯○○二人各出一股,其他買主壬○○、申○○、乙○○、陳義雄等人所支出的前金部分本人不清楚,辛○○是我等購買公二十公園預定地實際主導者,辛○○於77年至80年間運用其屏東縣議長及屏東縣都市計畫委員的身分,幫助我等將所購得屏東市○○段公二十的土地由公園預定地變更為住宅用地」、「˙˙˙至於(合夥契約書上記載支出明細)「存議長費用二千萬元」,本人並不清楚,但蔡某(指蔡慶昌)曾告訴我們,公園預定地要變更為住宅用地,議長辛○○正在運用他的力量從中幫忙,需要給郭某一些酬勞,是否該二千萬元即是支付給辛○○的代價,這要問蔡慶昌才清楚」(見偵一卷第158 頁背面)、「(前開契約書登載二千萬存議長費用,蔡慶昌作何表示?)蔡慶昌表示該筆金錢已交予辛○○親收,及該筆金錢係辛○○要求作為公園預定地變更為住宅區之代價」等語(見偵一卷第373 頁正面);又在調查站及檢察官偵查中均供稱:「有關購地事宜之帳務管理,在前金時期由申○○管帳,中、後金時期由蔡慶昌代書管帳,後來由郭李素貞管帳,繳交土地增值稅之後由乙○○負責管帳,付款之情形前金部分支出六百萬元,第一次繳三百萬元交給申○○,第二次是開立二百萬元(78年11月28日期)之屏東市一信支票交給辛○○之子郭佳誠(由郭佳誠兌領),及屏東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支票五十萬元(79年3 月24日期)交給辛○○司機李春讓,另五十萬元以現金交給郭佳誠,中金也支出二百三十萬元,係匯入華銀潮州分行蔡慶昌代書帳戶內,後金支出三百七十一萬餘元,也是匯入蔡慶昌帳戶內,這些都是土地款,他們如何運用我不知道,只是事後才知道其中有車馬費及活動費,但多少我不清楚。」等語(見偵三卷第1157頁、1197頁、1207頁),且有在酉○○住處查扣之屏東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總社支票存根、第一信用合作社支票存根、郭佳誠於東港信用合作社之帳戶資料可憑(詳如證物伍之一、二、三),此足以佐證酉○○之陳述資金情形,及初期由申○○負管帳等情與事實相符。是申○○所書寫六千萬元之資金流向,絕非憑空捏造,亦非毫無意義。又依酉○○所述,該合夥契約書係交付在先,其後因就購地事宜遲遲未有下落,經酉○○等人追問後,所以才在前開合夥契約書上為款項使用情形之記載,此業經酉○○在調查中陳述明確(見偵一卷第158 頁);此再參酌該合夥契約書上有關酉○○等人之權利之約定內容之字體係打字而成,而有關款項之使用情形之字跡則係手寫而成,益徵有關款項之使用情形確係因事後酉○○等人追問才加以作成,並非作成於79年
3 月15日甚明。復參酌酉○○所交付之支票中,其中面額2百萬元及50萬元支票之發票日分別78年11月28日及79年3 月
24 日 ;且因本件之土地能否順利變地目,被告辛○○當時既係議長兼屏東縣都市計劃委員會委員,自具有極大影響力,則申○○等人為能確保地目之變更,而將已籌得款項之2千萬元先行交付給被告辛○○,並非不可能。從而本件交付給辛○○之二千萬元,應係在79年3 月底或4 月初,可以認定。
⒋被告卯○○於調查中稱:「蔡慶昌說明資金使用情形,其中
二千萬元(存議長費用)部分,蔡慶昌說明是給議長辛○○二千萬元,作為變更為住宅用地的代價」(偵一卷第334 頁背面、第335 頁正面)、「(當時蔡慶昌要你入股時,有無說辛○○要幫忙運作?)有」、「(第二次開會時有無報告說二千萬是給辛○○?)有」等語(見偵一卷第350 頁)。
⒌證人即酉○○之夫黃榮耀於調查中證稱:「˙˙˙某日蔡某
(指蔡慶昌)和陳義雄、壬○○、卯○○、申○○、乙○○、張金水妻至我宅,由蔡慶昌說明已收投資金額使用情形,蔡某說明的內容即與前開字句內容相同。二千萬(存議長費用)蔡某表示係以給議長辛○○二千萬元,作為郭某運用職權幫忙公園預定地變更為住宅用地之代價」、「(與辛○○˙˙˙有無私怨)沒有」等語(見偵一卷第357 頁背面、第
358 頁),其於偵查中亦為大致相同之證述(見偵一卷391頁背面)。
⒍被告乙○○在調查站及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本件我並出資
九百萬元,後來我要退出,想要回九百萬元,但蔡慶昌說已交給當時議長(辛○○),已經沒有辦法退回」等情(偵一卷第222 頁、第224 至225 頁)。及:「79年3 、4 月間,蔡慶昌叫我去黃醫師(黃榮耀)家;蔡慶昌把作業情形告訴我們,他說錢不夠,還要追補,要好幾千萬,我很生氣,當初不是說事情成功,才給二成佣金給出力幫忙的人;當時支出買地外之其他費用,有一筆七十萬元支付稅金,二千萬交給議長當費用,我當時爭執這二千萬是事成才給的」等語(見偵一卷第326 頁正面);同案被告酉○○亦證稱:「我陸續將錢交付蔡慶昌後,遲遲沒有結果,我曾多次向蔡慶昌詢問辦理買賣之情形,乙○○也有同樣之狀況,蔡慶昌不得已之情況下,在79年3 月15日以後蔡慶昌在我家,向在場人說明各項費用支出之詳情,契約書所載二千萬元部分,蔡慶昌表示該筆錢已交予辛○○作為變更的代價」等情(偵一卷第
373 頁),足證投資者被告乙○○及同案被告酉○○就該二千萬元部分確曾提出質疑,而代書蔡慶昌就該二千萬元未支付於土地買賣價款之情形,亦向投資之卯○○等人說明係交給辛○○使用。又由證人酉○○前開:「蔡某(指蔡慶昌)曾告訴我們,公園預定地要變更為住宅用地,議長辛○○正在運用他的力量從中幫忙,需要給郭某一些酬勞。」;證人卯○○前開所述:「(當時蔡慶昌要你入股時,有無說辛○○要幫忙運作?)有」;及乙○○所述:「79年3 、4 月間,蔡慶昌叫我去黃醫師(黃榮耀)家;蔡慶昌把作業情形告訴我們,他說錢不夠,還要追補,要好幾千萬,我很生氣,當初不是說事情成功,才給二成佣金給出力幫忙的人。」等語,足認酉○○等投資確於購買土地之初,即有部分資金作為向被告辛○○行賄之意思,是前開二千萬元自係賄賂。
⒎證人即負責辦理本案土地買賣登記之代書蔡慶昌於屏東縣調
查站證稱:「˙˙˙有一天酉○○打電話給我要我到她家,我與酉○○見面後,酉○○告訴我說活動費已花了太多的錢,辦理土地變更的事情卻沒有結果,叫我去問辛○○看事情辦得怎麼樣,我隨即到議長辦公室找辛○○,將酉○○的話轉述,辛○○表示交給他(指辛○○)的活動費˙˙˙,變更的事一定會通過」等語(見偵三卷第983 頁背面)、「在本人主動提供之扣押物編號013 金錢收支明細中第壹頁有詳細記載:79年3 月21日,從屏東一信匯入貳佰參拾萬元;79年3 月22日,長安匯入貳佰參拾萬元;79年4 月11日,卯○○匯入貳佰參拾萬元;˙˙˙;79年4 月13日,潮州高區中小匯入貳佰參拾萬元;79年4 月16日新興電送陸佰玖拾萬元˙˙˙」等語。又有83年5 月2 日在蔡慶昌住處扣押之土地登記簿等四冊、地價證明書及分區使用證明書、匯款憑證、金錢收支暨土地分配記載資料、金錢收支明細、合夥契約書,及華南商業銀行潮州分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及支票存根等(詳如扣案證物編號壹,偵三卷第943 頁),是綜合本件公二十土地買賣情形,申○○所書寫之支付攤販協會二千四百萬元、支付地主二成前金一千五百三十萬元及稅金七十萬元,加上交付議長二千萬元,合計六千萬元,且尚待給地主三成之土地價款(中金),於是又決定十人各追補二百三十萬元,合計二千三百萬元,此尤足以證明蔡慶昌整理之帳目資料,足以佐證申○○所書寫之六千萬元支付情形,與事實相符,應堪憑信。
⒏依同案被告酉○○所證述初期之六千萬元確由被告申○○管
理,而該79年3 月15日之合夥契約其中「二千萬元存議長」又確為被告申○○書寫;而證人即代書蔡慶昌係管理中、後期款,對於前期款情形應無不知之理,是證人蔡慶昌前開告知投資者乙○○、卯○○關於二千萬元係給被告辛○○一節,應係真實。
⒐雖然上開以酉○○、伍鐘和美、張金水三人為代表人,共同
簽署之合夥契約書上並無上開支出明細之記載,而被告申○○於偵審中所辯其執有之合夥契約上開支出明細,係其自行加註,意在向其妻甲○○虛報其經手投資土地款項原因,該二千萬元存議長之費用並非實在云云;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也證稱:「當時是用我的房子去貸款投資買土地,後來經過一段期間,沒有下文,我有問我先生申○○投資情形,他有一張合約書向我解釋投資情形,當時的合約書上好像有註明『二千萬存議長』,我在調查中會供稱:沒有看過前開合約書,是因當時在上班中,被帶出去問話,心裡很驚恐所致」等語。但查:
①證人甲○○於83年3 月15日在屏東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
該紙合夥契約書在我家中查扣,我從未看過,不知係何人所有」等情(見偵一卷第43頁背面);其後於83年7 月8 日在調查中雖表示被告申○○曾向其出示有關買賣土地資料,惟於調查人員出示前開合約書之內容令其辨認時,亦僅稱:「我先生僅向我表示要投資買地賺錢,申○○就以我名下台北市○○○路○○巷○號五樓之房屋及土地設定貸款籌錢,投資多少買何處之土地,與何人合資購地等,我都不清楚,申○○拿給我看的資料是否即為該合夥契約書,我無法確定,所載之六千萬元股金等字樣究竟何人所寫,我也不能確定」等語(見偵四卷第1433頁背面),是其於83年7 月間尚稱不能確定被告申○○所出示之土地買賣資料,是否即為前開合約書,何以在距上述時間已有十二年之本院審理中(95年9月12日),反能記得被告申○○所示之買賣資料上有「二千萬存議長」之記載,顯非事實。況且二千萬元並非小額數目,倘非真有其事,同案被告申○○豈敢如此記載,而嫁禍於被告辛○○?被告申○○雖然一再辯稱:書寫該支出情形是為了取信於太太甲○○,文字內容是隨手寫的不具任何意義云云,然按六千萬元的確是十股之投資人之出資,每位投資者均出資六百萬元,其支出情形係記載於合夥契約上,要與其妻甲○○無關,豈有隨便寫寫不具任何意義之理?②又被告申○○所書寫之六千萬元資金支付予地主情形,與公
二十土地買賣價金所支付攤販協會之兩筆土地價款二千四百萬元、支付二成前金、追補二千三百萬元中金等情形完全符合,從而申○○所書寫之二千萬元存議長,已足以確認該二千萬元已交付予辛○○。縱然被告辛○○辯稱伊未收到二千萬元,是何人交付二千萬元,在何處交付?均無具體事證,故伊絕無收受該賄款云云,然在被告申○○住處所搜獲之合夥契約書明確記載六千萬元之中,有二千萬元存議長,合夥契約中關係同案被告酉○○及被告乙○○、張金水所代表三大股之六千萬元資金確有二千萬元未用於支付土地之買賣價款內,足認該二千萬元確已交付被告辛○○無誤,是被告申○○辯稱是取信甲○○不具任何意義之辯解與常理不符,且與其資金流向有悖,絕難以採信,被告辛○○之此項辯解亦難以採酌。
⒑被告辛○○雖辯稱同案被告酉○○所交付之該二百萬元之支
票是贊助王素筠競選之經費云云,惟酉○○在調查站前後八次之陳述中,無一提到二百萬元是贊助競選的支出,且一再強調是「土地款」,在酉○○住處所查扣之支票存根簿,其中屏東市一信支票簿存根內載二百萬元予辛○○,屏東市二信支票簿存根79年3 月24日開立五十萬元予辛○○,此有該支票簿存根等在卷可考(詳見偵三卷第1043至1048頁),故被告辛○○辯稱酉○○所交付之該二百萬元之支票是贊助王素筠競選之經費,又辯稱同案被告酉○○向施孟雄買地云云,要難以採信。本院認此部分已甚為明確,爰不再傳訊王素筠到庭說明,併此敘明。
⒒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
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事實之基礎,仍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滬上字第六四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三六二號判例參照)。本件綜合上開事證,足認被告辛○○確有收受上開二千萬元之賄款,事證明確,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此部分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辛○○、申○○、己○○、巳○○、丁○○、庚○○、辰○○、未○○等八人共同背信部分:
㈠、訊據被告辛○○、申○○、庚○○、丁○○、己○○、辰○○、未○○、巳○○等八人均矢口否認共同背信,損害東港信用合作社之財產之犯行,均辯稱:放款委員會雖同意以每坪二十二萬元估價,是參照市價評估,但實際放款,其中建國段1940號土地貸放二千六百萬元,換算每坪實貸九萬七千元;其中1918號、1942之1 號、1955號土地實貸金額為四千九百萬元,換算每坪貸與五萬五千元;其中1922號、1919號土地實貸一億元,相當於每坪十一萬元,均已將附帶條件加以考量,換言之,縱然丁○○評估土地價值有二十二萬元,但實際貸款數額均在五成以下,不能認為超高核估土地價值,且審核當時土地確已變更為住宅用地,確有該價值,且貸款一億七千五百萬元,利息均有按期給付,擔保之六筆土地確有一億七千萬元以上之價值,該對合作社並沒有損害云云。
㈡、惟查:⒈本件被告申○○確於附表編號1、2時間申請貸款共計貸得
七千五百萬元,其中四千七百萬元交由被告辛○○使用;同案被告陳義雄則於附表編號3之時間,向東港信用合作社申請貸款一億二千萬元,實際貸得一億元,全數交由辛○○使用,此情業經被告申○○、辛○○及同案被告陳義雄均直承不諱,又經該合作社會計主任戊○○及該社前、後任總經理蔡德安、子○○證述在卷,且有建國段1940地號等貸款資料,資金流向彙整資料及郭佳誠、陳義雄、辛○○、郭宗誠等人之存款對帳單、傳票憑證等等在卷可考(均詳見扣案證物柒),是此部分被告辛○○以被告申○○及被告申○○上述購得、登記予丑○○、甲○○、洪司香之土地向該社抵押貸款貸得一億七千五百萬元,而其中一億四千七百萬元,均陸續交由被告辛○○使用之事實,足以認定。
⒉按東港信用合作社受理客戶申請抵押借款之手續規定,客戶
應檢具抵押物之地籍謄本、地籍圖、地價證明及分區使用證明等資料,由放款課先行初審及鑑估抵押物價值,再擇期現場會勘後,召開審核會議,審議貸放之額度,此情業經該社總經理子○○證述在卷(偵四卷第1517頁),但本件被告申○○於82年3 月10日,以甲○○所有之建國段1940號、應有部分一三二分之一二之土地,申請貸款三千一百二十萬元部分,該貸款案係於82年3 月10日申請,當日放款審核委員至現場勘查,82年3 月11日總經理蔡德安批示「擬補充分區使用證明」,被告辛○○於82年3 月12日批定放款額為二千六百萬元,並批示函屏東縣政府查詢,屏東縣政府於同年3 月17日以第38992 號函答覆後,翌日即82年3 月18日即撥款予借款人,此情業經庚○○陳述明確(偵四卷第1598頁),復有該貸款申請資料扣案可憑(扣案證物柒編號1),而該屏東縣政府係答覆稱:「1940地號土地係由公園用地附帶條件變更為住宅區,(附帶條件詳如前述),並於該通盤檢討未完成法定程序前不得發照建築」(該函附於偵四卷第1571頁);至於其餘82年8 月12日(貸款建國段1918號、1942之1號兩筆土地)、同年8 月16日(洪司香所申請抵押貸款之建國段1919號、1922號兩筆土地)均無分區使用證明,亦無任何確定其價值申請貸款案,甚至於未向屏東縣政府查詢,逕援用屏東縣政府前開答覆有關「建國段第1940號」之變更為住宅區後限制使用情形,率予核定該土地以每坪時價約二十餘萬元估值,此情亦經庚○○說明在卷,則該三次之審核放款程序,顯有悖於東港信用合作社一般審核放款之程序無疑。
⒊證人即該東港信用合作社總經理蔡德安於調查站證稱:「審
核會議時,我主張沒有分區使用證明,後來副總經理庚○○持屏東縣政府38992 號函給我看,並稱理事主席辛○○指示依該份文件做為證明通過甲○○之貸款案件,我當時認為那份文件並不能當作分區使用證明之用,仍予反對,但辛○○一再向我施壓,在不得已情形下配合於82年3 月18日放出該款二千六百萬元,由於辛○○急欲該筆放款通過,於82年2月13日在東港信合社尚未審核通過,即向地政事務所辦妥設定手續,這整個過程都由辛○○指示運作強行過關,雖然我反對,但以總經理之職務無法阻擋理事主席之決定。」「甲○○、丑○○申請貸款土地時所編項目係公園預定地,依規定申請貸款時以該土地的公告地價加四成做為估價標準,因此在沒有超過公告地價加四成之範圍,一般信用合作社會准予辦理貸款」等語(見偵四卷第1524頁);證人即該合作社之副總經理子○○證稱:「我在審核會議中曾發言主張該筆土地未取得分區使用證明,不得貸放該筆抵押借款,但我的意見沒有被接受,所以我想說了也沒有用,以後再有類似未檢具分區使用證明案件時,我就不再表示意見。」「實際上我與丁○○現場勘查,該筆土地係耕地。」「據我所知,建國段1940、1918、1942之1 、1955等土地抵押借款實際上是申○○所貸借」等語(見偵四卷第1518頁),是依證人蔡德安、子○○之證詞,足證被告辛○○明知該土地之編定仍屬公園預定地,明知該六筆土地之地目仍為「田」,故意不令承辦人員丁○○或不令申請人取具分區使用證明。雖然,被告等辯稱信用合作社社員提供不動產向信用合作社申請抵押放款,並無強制規定必須取具土地分區使用證明,實務上係由各金融機構於內部自行規定,並舉財政部83年8 月5 日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釋示為憑,但分區使用證明,係認定土地價值,為核估之重要參考依據,此為被告庚○○、丁○○、己○○、辰○○、未○○、巳○○等當然清楚之事項,東港信用合作社總經理蔡德安、副總經理子○○既要求提出分區使用證明,且該土地之編定仍屬公園預定地,地目仍為「田」,被告等人倘無心存不軌,何必逃避提出此項證明?且被告辛○○明知該申請貸款之土地仍有種種限制,其價值絕無每坪二十餘萬元之高(又若依重劃完成土地所有權人即甲○○、丑○○及洪司香僅能取得百分之五十二之土地所有權,則核估之土地價值即高達每坪四十餘萬元),其顯然有意規避向屏東市公所取具分區使用證明,而以屏東縣政府函代替分區使用證明,圖迅速審核放款限額高達二億七百四十萬元,實貸一億七千五百萬元,則其違背任務之行為甚為明確。
⒋被告辛○○係東港信用合作社理事長,為受該合作社委任為
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其在此之前曾參與公二十土地之審議,則其對於公二十土地變更案之審議結果及條件限制等情形,充分了解,被告丁○○為承辦放款業務之課長,被告庚○○為副總經理,被告辰○○、未○○、己○○為82年3 月10日申請案之審核委員、被告辰○○、未○○與巳○○則為82年
8 月12日與同年8 月16日兩次申請案之審核委員,均明知所請貸款之建國段1940號等土地就是公二十土地係甫經台灣省都委會及內政部最後決議,以附帶條件①應另行擬定細部計畫包括具體可行之事業及財務計畫,未完成細部計畫法定程序前不得發照建築,②縣政府應於五年內取得本計畫地區全部公園用地土地所有權,否則應立即辦理通盤檢討恢復原計畫公園用地,並於該通盤檢討未完成法定程序前,不得發照建築等之方式通過變更屏東市公園預定地為住宅區,換言之,被告辛○○明知申請貸款之土地依所附條件,地主仍須提供百分之四十五土地做為公共設施用地及百分之三土地作為重劃費用,且屏東縣政府應於五年內取得本計畫地區全部公園用地土地所有權,否則應立即辦理通盤檢討恢復原計畫公園用地,詎被告辛○○竟明知而未扣除該百分之四十八、變更後無法取得土地所有權部分,仍以土地全部面積審核貸款,若依被告丁○○所估該抵押標的土地之每坪二十二萬元,而土地所有權人只能取得百分之五十二之住宅用地,依此計算其核估之市價即高達每坪四十二萬三千元,再依渠等向屏東縣政府82年3 月17日82屏建都字第38992 號函示意旨,明知屏東市○○段○○○○○號土地列為禁建地區,其餘上述第二、三次之申請貸款案,則無此資料,此情業經被告庚○○於調查站供明在卷(見偵四卷第1561頁),又明知該六筆土地於八十年間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僅三千五百元(見扣案證物壹編號5),竟同意以每坪約二十二萬元估值,而核估該六筆土地有二億七百四十萬元,實貸一億七千五百萬元,足證被告辛○○完全無視於貸款之土地仍有種種限制,不顧該東港合作社所可能承受之風險,自己審核放款給自己。其中被告庚○○於調查站陳述核放之情形稱:「我並未詳閱該貸款案資料就蓋章送總經理,我信任承辦人員,就本人記憶83年3 月間甲○○之貸款案,本社確有召開放款委員會議,參加人員有己○○、辰○○、未○○、蔡德安,列席者子○○、庚○○、丁○○及辛○○,惟最後放款必須由辛○○決定方能撥款,另二次放款亦援用屏東縣政府38992 號函作為分區使用證明,均由各委員核章,理事主席辛○○批示貸款數額如數撥款予貸款人,依屏東縣政府82年3 月17日82屏建都字第38992 號函意旨『屏東市○○段○○○○○號土地列為禁建地區,不認算是住宅區』」等語(見偵四卷第1561),足證被告庚○○、許順富及其餘放款審核委員係故意放水,未予嚴格把關審核,與被告辛○○有共同之犯意聯絡。渠六人與辛○○均係為東港信用合作社處理事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可以認定。
⒌被告申○○、辛○○等人又辯稱:放款委員會同意以每坪二
十二萬元估價,但依放款資料觀之,其中1940號土地核放二千六百萬元,換算每坪實貸九萬七千元;其中1918號、1942之1 號、1955號土地實貸金額為四千九百萬元,換算每坪貸與五萬五千元;其中1922號、1919號土地實貸一億元,相當於每坪十一萬元,均已將附帶條件加以考量,換言之,縱然丁○○評估土地價值有二十二萬元,但實際貸款數額均在五成以下,東港信用合作社並無損失云云,然被告申○○均係以公告現值購得上開六筆土地,縱然其二人申請貸款時,業經內政部通過變更為住宅區,但達於變更為真正住宅區尚待條件成就,換言之,尚須經完成細部計畫法定程序,且屏東縣政府應於五年內取得本計畫地區全部公園用地土地所有權,否則將辦理通盤檢討恢復原計畫公園用地,並於該通盤檢討未完成之前不得發照建築,地主事實上於重劃完成後只能取得百分之五十二土地,更何況該六筆土地因均附條件,屬禁建之住宅區,若條件不成就,將回復為公園預定地,衡諸常情,持此種土地申請貸款,豈能允許貸予一億七千五百萬元之款項?如今該公二十土地已依都市計畫法定程序辦理變更屏東市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業經送請省都委會續審議,案經內政部都委會審核備案,經完成法定程序之後,該公二十土地將回復為公園預定地,此有屏東縣政府86年7 月16日86屏府建都字第116644號函在卷可考;況被告丁○○於屏東縣調查站供稱該地價每坪二十二萬元係向附近商家及屏東第一信用合作社復興分社人員詢價得知,然對於究係向何人詢價一節,則謂對方姓名已遺忘等語(見83偵4447號卷第1677至1681頁),以被告丁○○係係本件抵押貸款之承辦人,本身亦涉嫌高估抵押物價值超額貸款,事關己身利害,所為上開供詞之真實性,已非無疑,嗣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命其當庭核算上開土地之估價金額,據其估算每坪為九萬七千七百六十六元(見同上偵卷第1684頁背面、第1688頁),猶徵先前所稱該土地經詢價每坪達二十二萬元之語,尚乏憑據,難以盡信。足見被告等人以高估抵押物價值超額貸款,已達於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要無疑義。縱然被告等辯稱該一億七千五百萬元之貸款均按期繳納利息,並無積欠,故對東港信用合作社而言,並無損害云云,然查被告申○○按期繳納利息,要係其與東港信用合作社,本於借貸關係所當然,本件被告辛○○及丁○○等六人就附表二所示之三件申請貸款案,有上述之違背規定之處,綜上說明,究其申請貸款時之土地價值並無一億七千五百萬元,竟仍核貸,其對東港信用合作社已當然造成損害,是故被告等以按期繳息云云置辯,難以採酌。
⒍被告申○○對此雖非該信用合作社之受任人,但其明知所貸
得之款項均由辛○○使用,乃以其購得之附表所示之土地申請貸款,則其與辛○○等,有共同違背任務之行為之共同犯意及行為分擔,應堪認定。
⒎綜上所述,被告辛○○、申○○、己○○、巳○○、丁○○
、庚○○、辰○○、未○○等八人共同背信行為,罪證明確,所辯均不足採,其等犯行均堪以認定。
肆、關於論罪科刑方面:
一、關於被告辛○○收受賄賂部分:㈠查公訴意旨:「二、˙˙˙地主為期能將上揭公園預定地變
更為住宅區,乃數度推派代表李世登、劉順敬前往議會陳情,請求議長辛○○協助將渠等所有土地變更為住宅區,詎辛○○竟基於要求賄賂之不法犯意,要求地主須以公告地價(實係依公告土地現值)出讓原有持分之二分之一予郭某等人,且土地增值稅由地主與郭某等人各負擔二分之一,做為辛○○在屏東縣都委會職務上予以變更為住宅區,及日後向台灣省都委會等機關運作之代價,˙˙˙辛○○及施孟雄乃尋找渠等親彭好友陳義雄、壬○○、申○○、午○○、張金水、乙○○、卯○○、寅○○、酉○○及丙○○等人出資,共同謀議組成投資集團購買前揭土地,並由辛○○及施孟雄於屏東縣都市計畫委員會主管之事務上予以配合,共同圖利自
己、出資者及地主等人。三、˙˙˙78年1 月間,該投資集團先給付李世登等地主公告現值百分之二十為前金(詳如附表第五欄前金欄)該投資集團並提供二千萬元給予辛○○,作為活動費用。˙˙˙」(見起訴書第四頁、第五頁),因認被告辛○○係犯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及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罪。被告辯護人認依該內容,公訴人並未以二千萬元係辛○○收受之賄款予以起訴云云。惟查,綜觀起訴事實,應認地主請求議長辛○○協助將渠等所有土地變更為住宅區,辛○○要求地主須以公告地價(實係依公告土地現值)出讓原有持分之二分之一予郭某等人,且土地增值稅由地主與郭某等人各負擔二分之一,做為辛○○在屏東縣都委會職務上予以變更為住宅區之代價,共同圖利自己、出資者及地主等人,係犯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罪;至於二千萬元則為被告辛○○收受之賄款。否則,公訴人起訴被告辛○○等人圖利罪嫌究何所指?自不能斷章取義,而謂地主請求議長辛○○協助將渠等所有土地變更為住宅區,辛○○要求地主須以公告地價(實係依公告土地現值)出讓原有持分之二分之一予郭某等人,且土地增值稅由地主與郭某等人各負擔二分之一,做為辛○○在屏東縣都委會職務上予以變更為住宅區之代價之事實,係起訴被告辛○○等人觸犯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1 項第3 款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至於二千萬元則未經起訴(參考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92年台上字第3147號判決發回意旨),是本院自得就此部分予以審理。
㈡查被告辛○○於78年、79年間係屏東縣議會議長,且任屏東
縣都市計畫委會委員,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其對於擔任屏東縣都委會委員,在審議該變更案之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按收受賄賂罪,依被告辛○○行為時之62 年8月17日修正公布之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3款 規定: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之利益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惟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已於81年7 月17日修正公布,修正為「貪污治罪條例」,其第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之利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該條例又於85年10月23日修正公布,其第5 條第1 項第3款規定,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利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該條例又分別於90年11月7 日、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惟上開條文並未修正。比較新舊法規定,以適用81年
7 月17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對於被告有利,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適用81年
7 月17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處斷。原審就此部分未詳為推求,而認為被告辛○○並無收受賄賂之行為,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審酌被告辛○○於案發當時為屏東縣議會議長,理應為民表率,竟收受賄款,且金額多達二千萬元,其犯罪手法,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年,並依81年7 月17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6條規定依法褫奪公權六年。
查被告辛○○收受賄賂之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基準日即79年10月31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80年罪犯減刑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條第1 項甲類第3 目減刑規定,減其宣告刑三分之一,減為有期徒刑六年八月,褫奪公權依同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比照主刑減刑標準減三分之一,減為褫奪公權四年。所得財物新台幣二千萬元,依81年7 月17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九條規定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
二、關於被告辛○○、己○○、巳○○、丁○○、庚○○、辰○○、未○○等人背信部分:
㈠核被告辛○○、己○○、巳○○、丁○○、庚○○、辰○○
、未○○均為為東港信用合作社處理事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東港信用合作社之財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被告申○○、陳義雄雖無該受任人之身分,惟與有該身分之辛○○等人共犯背信罪,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仍應成立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被告辛○○與其餘丁○○等六人、陳義雄間亦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被告行為後,信用合作社法增訂第38條之2 ,並於93年2 月
6 日施行,該條第1 、2 項規定:信用合作社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信用合作社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信用合作社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信用合作社負責人或職員,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之行為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等為東港信用合作社負責人及職員,自有該條背信罪特別規定之適用。故關於背信罪之刑度,該條與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比較輕重結果,修正後之法律處罰較重,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等人之刑法背信罪處罰。被告辛○○、申○○、丁○○、庚○○、辰○○、未○○、巳○○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時間接近,手段相同,觸犯相同罪名,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㈡又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95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
1 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1條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致刑有重輕或免除者,其無特定關係之人,科以通常之刑。」,是就被告申○○而言,本得依前述規定減輕其刑;惟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於被告行為後亦已經刪除,惟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而本件如適用連續犯規定,被告申○○之二次犯罪行為,係以一罪論;如依修正後規定,則係數罪併罰,可見修正後規定顯然對被告不利,是本件依前述規定仍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仍有連續犯之適用,是本件經整體比較結果,應以適用連續犯對被告鄭申○○有利,自無再援引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餘地,附此敘明。
㈢被告辛○○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罪、刑
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分論併罰。原判決對被告辛○○、申○○、己○○、巳○○、丁○○、庚○○、辰○○、未○○等八人共同背信部分,疏未詳查,認為不能證明觸犯背信罪,而對被告辛○○、申○○、己○○、巳○○、丁○○、庚○○、辰○○、未○○等八人共同背信部分均為無罪之判決,尚有未洽,檢察官就此等部分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辛○○、申○○、丁○○、庚○○、己○○、辰○○、未○○、巳○○部分均撤銷改判。審酌被告己○○、巳○○、丁○○、庚○○、辰○○、未○○均為東港信用合作社委任處理放款業務之人,竟與辛○○共同違背任務核放貸款,金額高達一億七千餘萬元,被告申○○明知其情而提供渠等購得公二十土地而貸得高額款項轉交辛○○使用,對東港信用合作社所造成之損害情節不輕,但念渠等均因理事主席辛○○之指示,容有不得已之處境,且貸放之款項大部分由辛○○取用,渠八人之情節尚輕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辛○○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一年,被告己○○處有期徒刑七月、被告申○○、丁○○、庚○○、辰○○、未○○、巳○○,各量處有期徒刑八月。
三、被告辛○○上開收受賄賂罪,所處有期徒刑十年,褫奪公權六年,減為有期徒刑六年八月,褫奪公權四年,所得財物新台幣貳仟萬元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又背信罪所處有期徒刑一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六月,褫奪公權四年,所得財物新台幣二仟萬元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又被告辛○○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2 款規定:「宣告之最重刑為死刑者,不執行他刑。但從刑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2 款規定:「宣告之最重刑為死刑者,不執行他刑。但罰金及從刑不在此限。」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丁○○於業務上作成之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之文書為不實之登載,並交由東港信合社,作放款審議委員會審查,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罪嫌云云。惟查,被告丁○○於82年3 月10日之調查報告表係記載「交通尚可」、「經屏東一信復興分社周先生、林先生告知本筆土地係都市計劃內用地,每坪大約二十餘萬元」,另在其餘二件借戶洪司香、丑○○之調查報告表係記載土地每坪時價約二十餘萬元,無非記載其查估時價之價值,仍待其上司總經理或副總經理之核可及放款審核委員之審核,故並非登載即屬定案,故被告丁○○所記載每坪時價之價值固然過高而與市價有所差異,惟要難論以明知不實而登載職務上所作成之調查報告表之偽造文書罪責,惟公訴人認被告丁○○此部分行為與所犯背信罪部分判決有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被告壬○○、申○○、午○○、乙○○、寅○○、丙○○、卯○○被訴共同圖利罪及共同收受賄賂罪,判決無罪部分,暨被告辛○○被訴共同收受賄賂罪、圖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辛○○自民國74年至81年間,擔任屏東縣議會第10、11屆議長,施孟雄(已死亡)自74年至78年間,擔任屏東縣第10屆縣長,分別兼任屏東縣都市計畫委員會委員及主任委員,負責審議屏東縣各鄉、鎮及屏東市都市計劃,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壬○○與辛○○係兄弟,郭佳誠為辛○○之子,陳義雄則為辛○○之妻舅,午○○與陳義雄係連襟關係,張金水與壬○○係連襟關係,申○○原係辛○○立法委員助理,乙○○與施孟雄、陳義雄為至友,卯○○與寅○○係屏東縣第10、11、12屆議員,酉○○、丙○○、蔡慶昌則與施孟雄、辛○○為舊識。㈡、屏東都市計劃於民國2 年發布實施,於46年再由內政部公布,60年發布擴大都市計劃,自73年10月間公告辦理屏東都市計劃第1 次通盤檢討案,至77年5 月間公告辦理屏東都市計劃第
1 期公共設施保留地通盤檢討案後,將兩案合併稱「變更屏東都市計劃案」(即第1 次通盤檢討暨第1 期公共設施保留地專案通盤檢討案),緣77年初施孟雄與辛○○任屏東縣都市計劃委員會主任委員及委員時,即知屏東市公園預定地,擬減半徵收,認有機可乘,竟意圖以低價先行蒐購公園預定地,再利用渠等任都市計劃委員之便,將公園預定地變更為住宅區,以獲不法暴利,嗣於77年8 月間,屏東都市計劃案編號二十公園預定地(原編號為30,以下簡稱公二十)私有地地主陳許鳳祝、陳基春、陳許清匊、李世登、劉順敬、劉睦雄、劉順福、劉朝財、歐麗明、陳明福、張漏鉗、李世卿、倪世民、王石源、方鐵雄、蕭丁連、陳輕草、歐省、李春生等人,亦得知屏東縣都市計劃委員會擬將部分公園預定地變更為住宅區,地主為期能將上揭公園預定地變更為住宅區,乃數度推派代表李世登、劉順敬2 人前往議會,請求議長辛○○協助將渠等所有之公園預定地變更為住宅區,詎辛○○竟基於要求賄賂之不法犯意,要求地主須以公告地價(實係依公告土地現值)出讓原有持分之二分之一予郭某等人,且土地增值稅則由地主與郭某等人各負擔二分之一,作為辛○○等在屏東縣都市計劃委員會職務上予以變更為住宅區及日後向臺灣省都市計劃委員會等機關運作之代價,李世登等地主經協議後,認為上揭交換條件,雖較政府徵收時以公告土地現值加4 成,並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0條規定可減徵土地增值稅百分之七十不利,地主約損失新台幣(下同)三千四百餘萬元(詳如附表之出讓與政府徵收差額欄),但嗣後如能變更為住宅區,地主雖僅持有之二分之一公園預定地,仍能獲得巨額利潤,遂同意郭某之要求,並約定由辛○○等先行給付公告現值百分之二十為前金,嗣再依各級都委會審議之進度,依約給付中金公告現值百分之三十及公告現值百分之五十扣除二分之一土地增值稅差額之尾款(詳如附表)。然以前揭條件購買公二十土地之二分之一所費約近一億元,且該變更案須經屏東縣都市計劃委員會(以下簡稱屏東縣都委會)、臺灣省都市計劃委員會(以下簡稱臺灣省都委會)及內政部都市計劃委員會(以下簡稱內政部都委會)審議費時甚久,辛○○及施孟雄乃尋找渠等親朋好友陳義雄、壬○○、申○○、午○○、張金水、乙○○、卯○○、寅○○、酉○○及丙○○等人出資,共同謀議組成投資集團購買前揭土地,並由辛○○及施孟雄於屏東縣都市計劃委員會主管之事務上予以配合,共同圖利自己、出資者及地主等人。㈢、辛○○於施孟雄所組之投資集團共分為10股,每股先行出資新台幣(下同)600 萬元,共計6 千萬元,並由申○○負責資金收支,於77年12月間,屏東市攤販協會所有位於公20年之屏東市○○段1935、1935之1 地號土地(即和生市場),面積2752平方公尺(約834 坪),因經營不善且為公園預定地,經該協會代表大會決議授權理事會出售該地,並由理事長陳清魁全權處理,陳某仍以該會理事會決議之最低價2千400 萬元(該地於63年由該協會購入,地價1 千900 萬元,整地費用300 萬元,共支出2 千200 萬元,該協會買入與賣出相隔14年,僅獲200 萬利潤)出賣予辛○○等投資集團,並由蔡慶昌辦理登記予申○○所提供之人頭丑○○名下,78年1 月間,該投資集團先行給付李世登等地主公告現值百分之二十為前,金約1 千260 餘萬元,該投資集團並提供2千萬元給予辛○○,作為其活動之費用(此2 千萬元即前開經論罪之辛○○之收受賄賂部分,故不在無罪論述之內)。由於投資集團成員酉○○是較後加入,乃由其支付之600 萬元作為郭某之活動費用,郭某遂於78年7 月間至79年3 月20日間,分囑其子郭佳誠及其司機李春讓(另行偵結),先後共分4 次向酉○○索取該費用後,再轉交給辛○○使用。施孟雄及辛○○於78年3 月22日及同年8 月3 日,屏東縣都委會召開第77次及81次審議變更屏東都市計劃第1 期公共設施地專案通盤檢討案中有關20時,均力促公二十變更為住宅區,且在無其他委員發言及表決下決議;⑴變更為住宅區、⑵提供百分之四十五為公共設施地、⑶應以市地重劃辦理;⑷規劃圖授權主任委員核定。惟辛○○認決議公共設施比例過高,乃覆議要求降低百為百分之三十,然因其他委員不同意即退席致流會,至縣都委會第82次會議時,郭某再度要求降低公共設施比例時,亦因其他委員不同意而流會,嗣郭某又
4 度要求召開第83至86次縣都委會會議,均因其他委員拒絕出席而流會。嗣施孟雄任縣長期間屆滿後,該投資集團則由續任屏東縣議會議長辛○○主導。㈣、至79年3 月15日屏東縣政府將變更屏東都市計劃案陳報臺灣省都委會,同日該投資集團乃開會協議,並以酉○○、伍鍾和美(乙○○之妻)及張金水為名義代表三大股書立合夥契約書,而每大股再分為3 、3 、4 股計10股,而每股再行追補230 萬元,計2 千
300 萬元,作為購地款之中金,並改由蔡慶昌負責資金收支之管理,會後由該集團成員自行匯款至蔡慶昌設於華南銀行潮州分行帳戶內,再由蔡慶昌以支票給付公告現值百分之三十予地主李世登等人,作為中金,約1 千900 餘萬元。同年
5 月初,辛○○要求屏東縣政府都市計劃課長朱恆偉(已起訴),將公二十變更住宅區所提供公共設施百分之四十五降低為百分之三十乙案,轉報請臺灣省都委會,朱某乃於同年
6 月16日簽准以屏東縣政府屏府建都字第61034 號函報臺灣省都委會,嗣於臺灣省都委員審議變更屏東都市計劃案時,屏東縣政府與屏東市公所意見不一,臺灣省都委會乃成立專案小組,該專案小組並於80年1 月3 日裁示「六項原則」指示屏東縣政府作業,並限於同年1 月16日前提報該專案小組,屏東縣政府乃於同年1 月15日召開縣市協調會,由於屏東市都市計劃委員會決議將公二十維持公園用地,並未出席該協調會,辛○○遂指示不再與屏東市公所協調,而將公二十面積5.12公頃變更為住宅區,且將來重劃時以原有住宅區面積發還土地所有權人。使公二十地主僅須提供百分之十六點三公共設施地(公二十私有地面積6.12公頃,計劃變更為住宅區面積5.12公頃),而其餘公園預定地主則須提供百分之四十五公共設施地,以圖利公二十之地主。同日屏東縣政府即將公二十及其他32筆,面積計37.07 公頃公園預定地變更為住宅區計劃案提報省都委會專案小組審議,而該專案小組於同年月16日會議時,仍不同意屏東縣政府所提報之變更案,嗣再經屏東縣政府於同年2 月8 日再擬定變更編號公二、公四、公七、公八、公九、公十、公十一、公十二、公十四、公二十、公廿三、公廿六、公廿九、公三十、公卅一、公卅三、公卅六、公卅七、公四五、公四七、公四九、公五十、公五一、公五三、公五五、公五六、公五七、公五九、公
六九、公七二號29處,計面積26.53 公頃公園預定地為住宅區,此變更案送至省都委會專案小組仍遭否決,再度退回屏東縣政府,由朱恆偉等人仍再為修正擬定變更為編號如前揭29處,計面積減少為24.28 公頃公園預定地為住宅區,其中公二十部分變更為住宅區面積,由5.12公頃減少為4.59公頃,同年3 月13日臺灣省都委會第403 號決議,以附帶條件⑴應另行擬定細部計劃包括具體可行之事業及財務計劃(含公園用地取得之具體措施),未完成細部計劃法定程序前不得發照建築。⑵縣政府應於5 年內取得本計劃地區全部公園用地土地所有權,否則應立即辦理通盤檢討恢復原計劃公園用地,並於該通盤檢討未完成法定程序前,不得發照建築等之方式通過變更屏東市公園預定地為住宅區。㈤、自80年3 月20日至30日間,公園預定地變更為住宅區迭經臺灣省都委會決議通過,該集團乃匯款至蔡慶昌設於華南銀行潮州分行帳戶內,再由蔡慶昌以支票給付予地主李世登等人購地款尾款部分即公告現值百分之五十,三千一百六十餘萬元,再扣除地主應負擔之土地增值稅二分之一,實支付地主約一千八百餘萬元。同年5 月14日臺灣省政府將變更屏東都市計劃案送內政部都委會,同年6 月10日左右,辛○○指示朱恆偉擬稿函內政部都委會,要求降低變更為住宅區之公共設施地比率,同年月12日再由郭某直接交由屏東縣議會組員陳文一辦理,同日以80屏議建字第1498號函內政部都委會,同年6 月24日再經內政部都委會第343 次決議通過原則同意省都委會有關公園用地變更為住宅區部分,該項決議後公二十已確定變更為住宅區,郭某乃指示蔡慶昌要求李世登等地主配合將土地持分之二分之一移轉予該投資集團,惟土地辦理移轉時公告現值已調整,地主乃要求郭某等人須以新公告現值為準,經郭某等人同意後再行補足差額四百五十八萬餘元後,於同年8 月間,地主陸續將其所有權持分之二分之一移轉予乙○○、張金水、丙○○及不知情甲○○、丑○○、洪司香、洪循循、李玉鳳、李金聲、廖林緣等人名下。因認被告等人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及同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等罪嫌。
二、訊據被告辛○○否認此部分犯行,訊之被告壬○○、申○○、午○○、乙○○、寅○○、丙○○、卯○○等七人(以下簡稱壬○○等七人。另同案被告陳義雄已死亡,經本院更㈠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同案被告張金水、酉○○業經撤回上訴,本院不得對之審判)均矢口否認有夥同辛○○共同收受賄賂及不法圖利之情事,均辯稱是經由施孟雄之介紹向公二十地主買地,渠均係出資購地,並沒有不法等語。
三、經查:㈠上開公二十地主數度推派代表李世登、劉順敬二人前往屏東
縣議會請求當時之議長即被告辛○○協助將其等所有公園預定地變更為住宅區,被告辛○○乃要求地主以公告現值出讓各二分之一土地予辛○○及其投資集團諸親友作為其兼任屏東縣都市計畫委員職務上之機會協助變更為住宅區之利益之事實,固據地主李世登、劉順敬、歐文正、劉順福、陳許鳳祝、劉睦雄及屏東縣議員楊文輝等人於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證述在卷,復有屏東市○○段○○○○號等25筆土地買賣資料,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在卷可為佐證,暨證人即代書蔡慶昌於檢察官偵查中陳述其土地價金支付、土地分配移轉登記等情節甚詳,又有在蔡慶昌之住宅內查扣之帳冊等登記資料在卷可考,固足以認定被告陳義雄等投資之十人確有與公二十之全體地主約定,以土地公告現值二分之一讓售屏東市○○段第1914號等二十餘筆公二十之土地。
㈡前開變更屏東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案,屏東縣都委會第77次會
議及第81次會議中就公二十公園預定地乙案討論時,雖然⑴、屏東市公所之立場及屏東縣都市計畫委員會十九位委員之中有數位委員如建築師陳富源等人均反對變更為住宅區案,唯獨辛○○贊成公二十之公園預定地變更,此有當時屏東市長容滋浩及陳富源及記錄朱恆偉等人均證述在卷。⑵、辛○○仍認為決議之公共設施比例過高而一再提案討論,要求降低為百分之三十,致使83次至86次之委員會議,多數縣都委會委員拒絕出席,因人數不足而流會,亦經證人朱恆偉歷次證述在卷。⑶、又80年1 月15日屏東縣政府召開縣、市協調會,因屏東市都委會曾決議將公二十維持公園預定地,致未出席協調會,被告辛○○指示不再與屏東市公所協調,又於同年6 月10日指示朱恆偉擬稿交屏東縣議會組員陳文一辦理函內政部都委會要求降低公共設施比例,此情業經前屏東縣政府都市計畫課長即屏東縣都委會紀錄朱恆偉、屏東縣都委會委員李武雄及屏東縣議會組員陳文一於偵查中分別證述無誤(見偵四卷第1496至1512頁、偵二卷第752 頁至第754 頁);⑷、被告辛○○身為縣都委會委員,本其職責,應遵守「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組織規程」第10條之規定: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都市計畫時,有利害關係之委員應自行迴避,辛○○係議長且為縣都委會委員,明知其已與公二十全體地主約定,地主以土地公告現值讓售二分之一土地,故其審議該公二十土地變更案,當然具有「利害關係」,詎其非但不自行迴避,甚且積極在縣都委會、屏東縣政府審查等行政作業時,要求公二十土地之變更,並堅持降低該土地公共設施比率為百分之三十,甚至於主張將公二十土地面積五點一二公頃變更為住宅區,使公二十地主僅須提供百分之十六點三公共設施地,而其餘公園預定地地主則須提供百分之四十五公共設施地,以圖利公二十土地之地主。
㈢但查「變更屏東都市計畫案」,即第一次通盤檢討暨第一期
公共設施保留地專案通盤檢討案,確實於77年8 月間經屏東縣政府公告,也經公二十地主陳情變更,關於公共設施保留地究竟宜繼續保留作為體育場、或仍維持做為公園預定地、或變更為住宅區使用,各有利弊,贊成與否亦見仁見智,查屏東縣關於公二十公園預定地是否變更,其程序上須經屏東市都委會、屏東縣都委會、台灣省都委會、內政部都委會,四層級之委員會審議,經議決通過後,始能作成定案,其所歷經之過程繁瑣,審核之委員人數亦不少,而本案最終於80年6 月24日經內政部都委會第三四三次決議通過,原則同意省都委會有關公園用地變更為住宅區,換言之,最終決議該公二十之公園預定地同意變更為住宅區,惟附帶條件:①應另行擬定細部計畫包括具體可行之事業及財務計畫,未完成細部計畫法定程序前不得發照建築,②縣政府應於五年內取得本計畫地區全部公園用地土地所有權,否則應立即辦理通盤檢討恢復原計畫公園用地,並於該通盤檢討未完成法定程序前,不得發照建築等之方式通過變更屏東市公園預定地為住宅區。綜觀扣案證物編號玖、省府相關單位調卷資料,省都委會及內政部都委會等各次會議記錄、變更屏東都市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案有關資料等等,應認該公二十變更案係經過實質之審查程序,依法定程序,合法變更。依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組織規定第九條規定,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及討論之案件,應依會議方式進行,非有過半數以上委員之出席不得開會,並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可否同數時,由主席裁決(見偵四卷第1610頁),其審議都市計畫案件係採多數決方式為之,並非少數一、二委員得以決定。上述情形雖足以證明被告辛○○贊成公二十之公園預定地變更案,且有強力運作之情形,但要難執以推論該公二十變更案係「不法變更」。又證人林明法雖證稱屏東市公所在民國77年擬定財務計畫,如在80年6 月30日以前,全部徵收公二十公園預定地並無財務上之問題云云,被告辛○○於屏東縣都委會審議該公二十公園預定地變更案時,不顧屏東市公所已擬定徵收之財務計畫,力促該變更案,減低公共設施保留地等情,但此僅能認定被告辛○○就公二十變更案,有強力運作之情形,仍難遽認因被告辛○○之運作而有不法變更。
㈣雖然壬○○等十人集資購買公二十地主們所讓售二分之一土
地;惟查,其等出資與公二十土地之地主簽訂買賣契約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其投資集團之主觀上無非獲悉該公二十將因屏東縣政府在通盤檢討公共設施保留地,認為此時購地有利可圖,又在議長鼎力支持之情況下增強投資購地之信心,因而各認十分一之股份而出資,此情業據被告乙○○、卯○○及同案被告酉○○等人在偵審供述甚詳,是應認其等之主觀上都是本於投資購地之目的,客觀上與公二十地主們完成簽約及移轉登記等手續,此為土地買賣之商業行為,上開公二十土地之變更案既難認為係不法變更,則投資者所獲之土地增值之利益,即非不法利益,亦難認係與辛○○職務有關之賄賂。至於被告壬○○等十人由集資之六千萬元中,提出二千萬元行賄辛○○,但按行賄罪與受賄罪係對立之犯罪,此所以刑法第122 條第3 項及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修正後為第11條)之中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罪另定條文加以處罰,查本件係壬○○等10人集資六千萬元,以其中之二千萬元交付被告辛○○而行賄,亦即被告壬○○等七人,以對於被告辛○○職務上行為行賄之意思,且彼此籌資交付賄賂予辛○○,並非被告壬○○等七人與被告辛○○共同對於職務上之行為「共同收受賄賂」,且刑法及貪污治罪條例就職務上之行為行賄並無處罰之明文,要不得認被告壬○○等七人係觸犯共同收受賄賂罪。
㈤又本院前審依新刑事訴訟法之精神,於92年10月30日裁定,
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請檢察官就起訴事實對下列事項舉證並指出證明之方法:「㈠其第一項稱:被告辛○○參與屏東縣都委會審議屏東市公二十公園預定地變更案,究竟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及其參與審議通過變更為住宅區行為,如何使地主及投資購買者圖取不法之利益?˙˙˙
」,逾期亦未獲舉證並提出證明方法。
㈥至於起訴書事實認施孟雄係與被告辛○○共同收受賄賂及圖
利云云,且本案同案被告陳義雄、酉○○與被告申○○、乙○○、壬○○、午○○等人於本院前審審理中均稱其等是經由已故之前屏東縣長施孟雄之介紹而購買公二十之土地云云。惟查,本件於83年3 月15日案發時,同案被告陳義雄與被告辛○○、午○○、乙○○、寅○○、丙○○、卯○○均串供,如果調查站問到購地的事情時,大家就全部推都說是施孟雄介紹,此情業經證人蔡慶昌於到案後陳述甚詳(詳見偵三卷第九七九頁),且查地主李世登、劉順敬等人均稱前往拜託議長辛○○促成公二十公園預定地之變更案通過、蔡慶昌於調查站亦一再陳述地主們前往議會找議長詢問變更案之處理情形,又稱整個變更案都是辛○○在主導等情;同案被告酉○○之土地款又係交付於辛○○,亦對於活動費已支付,土地之移轉登記卻遲遲無消息而透過蔡慶昌向辛○○表示不滿,甚且表示實際主導者就是辛○○(見偵三卷第1035頁),而施孟雄係於82年8 月26日死亡,此有屏東市戶政事務所戶籍登記簿乙紙在卷可考(本院上訴卷),是查無證據足以證明施孟雄係共犯,起訴書此部分容有未洽,附予敘明。㈦綜上說明,本件公二十土地之變更係經合法之審議過程變更
,其變更並無不法或程序上有何違法之處,被告壬○○等人出資購買土地,雖可能因變更案而獲利,惟所獲之利益並非不法利益,亦非賄賂,是故依上開說明貪污治罪條例與刑法瀆職罪章之收受賄賂及圖利罪要件不合,,是此部分應認為不能證明被告辛○○犯收受賄賂及圖利罪,其餘投資之被告壬○○等七人亦難認為共同觸犯收受賄賂及圖利罪,依無證據不得推定犯罪事實之法則,自應為無罪之判決。
五、原審此部分認被告辛○○「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利」,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
4 款之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罪,又認被告壬○○、申○○、午○○、乙○○、寅○○、丙○○、卯○○等七人共同圖利罪及共同收受賄賂罪,而予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告等上訴意旨否認犯行,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辛○○被訴圖利罪部分,及被告申○○被訴圖利罪及收受賄賂罪部分,暨被告壬○○、午○○、乙○○、寅○○、丙○○、卯○○等六人部分均撤銷,公訴意旨認被告辛○○此部分與上開被訴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部分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另對被告申○○、壬○○、午○○、乙○○、寅○○、丙○○、卯○○等七人被訴圖利及收受賄賂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
六、被告辛○○、寅○○等二人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爰不待其等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七、被告辛○○、申○○、庚○○、己○○、辰○○、未○○、巳○○、丁○○等人背信部分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五款之案件,但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係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修正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併此敘明。
八、同案被告張金水、酉○○部分,經撤回上訴而均告確定,同案被告陳義雄部分,經本院更㈠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各在案。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81年7 月17日修正公布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前段、第5 條第1 項第3 款、第9條第1 項、第2 項、第16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342 條第1 項、第28條、第37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
1 項、第56條、第51條第5 款、中華民國80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甲類第1 目、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8 條、第1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范惠瑩法 官 黃仁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一、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二、被告辛○○、丁○○、庚○○、辰○○、未○○、巳○○等
6 人,及被告申○○對背信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三、被告壬○○、午○○、乙○○、寅○○、丙○○、卯○○等
6 人及被告申○○對被訴收受賄賂罪及圖利罪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馬蕙梅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87年7 月17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對於職務上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刑法第342 條第1 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申請日期│地 號│所有權人│應有部分│應有部分面積│申請及實貸金│放款承辦及審核││ │ │(均建國段)│ │ │(平方公尺) │額 │人員 │├──┼────┼─────┼────┼────┼──────┼──────┼───────┤│⒈ │⒊⒑ │1940號 │甲○○ │133 分之│883.82 │申請貸款: │辛○○、庚○○││ │ │地目:田 │ │12 │ │3,120 萬元 │丁○○、未○○││ │ │ │ │ │ │實際放款: │辰○○、己○○││ │ │ │ │ │ │2,600 萬元 │ │├──┼────┼─────┼────┼────┼──────┼──────┼───────┤│⒉ │⒏⒓ │1918號 │丑○○ │均22分之│883.10 │申請貸款: │辛○○、庚○○││ │ │1942之1 號│ │4 │852.18 │6,720 萬元 │丁○○、未○○││ │ │1955號 │ │ │212.73 │實際貸款: │辰○○、巳○○││ │ │地目: 田 │ │ │ │4,900 萬元 │ │├──┼────┼─────┼────┼────┼──────┼──────┼───────┤│⒊ │⒏⒗ │1919號 │洪司香 │均2 分之│899 │申請貸款: │同 上││ │ │1922號 │ │1 │2096 │1 億2 千萬元│ ││ │ │ │ │ │ │實際貸款: │ ││ │ │ │ │ │ │1 億元 │ │└──┴────┴─────┴────┴────┴──────┴──────┴───────┘註:右六筆土地82年7 月間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