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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4 年重上更(四)字第 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重上更(四)字第10號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方意春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721 號中華民國87年4 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緝字第86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4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叁年;如附表所示偽造石英娟名義之本票肆拾柒張均沒收。

事 實

一、丙○○○(已死亡)以其夫乙○○之名義,於民國(下同)

82 年12 月5 日,在其屏東縣○○鄉○○路○○號住處召募一會新台幣(下同)1 萬元之互助會(採內標制,即活會會員扣除當次利息後繳交會款),並邀約甲○○參與,甲○○除以自己及其夫何雲林之名義各參加2 會;以其姪女石英月之名義參加1 會外,認有機可乘,竟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冒用另一名姪允諾入會,會員共計有76人,83年9 月20日晚上8 時許,在上開會首住處標會時,甲○○即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在標單上偽造石英娟之簽名,記載標息為2,500 元後,向主持開標之會首提出競標,以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而標得該次會款,致使丙○○○及其他參與投標之活會員陷於錯誤,誤以係石英娟得標,足生損害於活會會員競標之權利及會首之財產權。甲○○於得標後依死會會員須簽發本票交會首以為收受會款擔保之民間互助會慣例,復意圖供行使之用,在冒用石英娟之名義標得互助會後之翌日(即83年9 月21日),在其屏東縣○○鄉○里路○○號住處,盜用石英娟之前因從事直銷業務所留存在甲○○住處之印章,利用不知情之夫何雲林及所僱用不知情之成年員工,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填載如附表所示本票金額、發票人姓名、發票日等事項,偽造如附表所示以石英娟為發票名義人之本票共47張,持交不知情之會首丙○○○,以行使所偽造本票之本票,使會首誤以石英娟往後將會按期繳納會款,甲○○因此而詐得會款58萬元。迄84年3 月間,因甲○○已無力償付會款,經丙○○○轉向會員名單上所載之石英娟追索會款,石英娟否認有參加互助會及簽發本票,丙○○○始知悉上情。

二、案由丙○○○訴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對於以姪女石英娟之名義參加丙○○○以其夫乙○○之名義所召募之互助會,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交予會首丙○○○之事實,固供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辯稱:會首恐渠等以伊及夫之名義參加太多會,易遭物議,才徵得姪女石英娟之同意,參加互助會,或辯稱:係會首不讓黃月綢跟會,伊才徵得石英娟之同意參加互助會,實際上之會款係黃月綢拿走,伊並無冒名標會詐取會款、偽造本票之犯意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以石英娟名義參加丙○○○以其夫乙○○之名義所召募

上開互助會,且該互助會已標取會款之事實,除據被告供承在卷外,並有互助會會單在卷可稽(見85年度偵字第5832號卷第11頁),復有以石英娟之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8頁證物袋)。被告於原審法院供稱:

「(問:對石英娟、石英月之本票有何意見)我簽發的是石英娟」、「(問:石英娟之印章如何來?)她們以前在我店內工作留在我店內」、「(問:本票如何交付?)標得會款後拿給會首」等語(見原審卷第65頁倒數第1 行起)。以石英娟之名義參加之互助會係由被告標取;本票係在被告住處○○○鄉○里路○○號簽發,以石英娟名義所簽發五張本票原本中有1 張是被告之夫何雲林簽發,其餘係店內小姐幫忙開的等情,亦據被告之夫何雲林於本院前審供述在卷(見本院上訴卷第35頁倒數第2 行起、74頁);被告亦供稱:「(問:提示卷內本票有誰開過?)有我店內小姐幫忙開的」、「本票是1 次簽的」、「標到當天(依卷附本票之發票日為21日,依互助會單所載開標日為20,故應為得標翌日簽發本票較正確)簽的」、「店內小姐也有幫我簽」、「(問:寫標單有無寫名字?)有,誰的名義就寫的姓名」、「(問:本票上面的章是誰蓋的)幫忙寫的人蓋的」、「印章他們放在店裡」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69頁背面、147 頁、148 頁)。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亦同意就「被告有交付石英娟之印章給所僱用之成年員工、何雲林等簽寫47張本票後交給會首之事實」列為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上更㈣字第10號卷第61頁),證人石英娟於本院前審理時亦證稱:「(問:有無印章在甲○○那裡?)有,因為我有做安麗直銷,她是我的上線」等語(見本院同上卷第70頁背面)。上開以石英娟名義參加之互助會係被告標取並取走會款之事實,亦迭據告訴人丙○○○於原審法院及本院前審指訴甚詳。被告對告訴人所指標會日期係83年9 月20日、標息係2,500 元之事實,亦不爭執,復有以石英娟之名義簽發之本票在卷可資佐證,因此,被告以石英娟之名義書寫標單,載明標息2,500 元提出競標,標取會款後,利用不知情之丈夫何雲林及自己所僱用不知情之成年員工分工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事實,應堪認定。再者,依卷附互助會單所載,互助會首雖係乙○○,惟係丙○○○所召募之事實,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上更㈣卷第72),核與丙○○○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相同(見85年度偵字第5832號卷第9 背面),是上開互助會應係丙○○○所召募無訛。

㈡次應審究者,石英娟是否有同意被告以其名義參加上開互助

會,並同意被告以其名義簽發本票?證人石英娟於檢察官偵查中先後證稱:「(問:有無參加告訴人之互助會?)沒有」、「(問:有同意他以妳的名義參加互助會?)我們都不知道有這件事」、「沒有同意他們以我的名義跟會及開票」等語(見85年度偵字第5832號卷第27頁);被告於同上偵查期日,經檢察官詢以對證人石英娟之上開證述有何意見時,供稱:忘記了等語(見86年度偵字第86號卷第25頁背面以下)。石英娟於本院前審亦到庭證稱:「(問:何雲林夫妻用妳名義參加1 萬元之互助會,妳是否知道﹖)當時不知道,是後來丙○○○向我收死會會款時才知道」、「(提示石英娟名義開的本票是否是妳的筆跡﹖印章是否妳的﹖)筆跡不是我的,印章才是我的」、「(問:妳有無印章在甲○○那裏)有,因我做直銷,她是我的上線」、「(問:妳有無授權他們開本票﹖)沒有」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70頁),均已堅定明確證稱並未授權被告以其名義參加丙○○○所召募之互助會及簽發本票。石英娟於嗣於本院前審改稱:「(問:甲○○以你名義加入互助會是否知情?)我是一直到會首向我收1 萬元死會的會款時,我才知道被告以我的名義加入

1 萬元的會,我是後來才想到被告有告訴過我」、「我有同意,但我是事後才想起我有同意」、「(問:是否有寫石英娟的本票?)沒有,但是我事後想起我曾經授權她簽本票」云云(見本院上更㈠卷第68、121 、122 頁)。惟衡諸常情,石英娟若確有授權被告以其名義參加互助會及簽發本票,對此一授權他人以其名義參加互助會、簽發本票將會因而負擔債務之經濟活動之重要事實,豈可能會忘記,且石英娟自偵查迄本院上訴審1 年餘之時間內均一再陳稱並未同意授權,忽而在本院前審庭訊才想起,改口陳稱有同意授權被告以其名義參加本件之互助會及簽發本票,顯於常情不合,證人石英娟事後翻異前證,應係迴護被告之詞,無足採信。被告係冒用石英娟之名義參加告訴人之互助會,並冒名填寫標單、標息並提出競標,事後又未經授權而擅自簽發本票,亦即系爭以石英娟之名義簽發之本票係偽造之事實,應堪認定。㈢詐欺所得之金額及簽發本票之張數:告訴人丙○○○於本院

前審雖指稱被告所詐得之金額係59萬5,000 元(按83年9 月20日係第14會,活會62會,死會13會),其計算方式如下:

(00000-0000)×(76-14)+ (10000 ×13)。惟被告於

83 年9月20日標取會款時,被告名下尚有二個活會,嗣於83年12月5 日、84年2 月5 日標取會款,此據告訴人丙○○○陳明在卷(見本院上訴卷第54頁)。是計算該次詐得之會款應予扣除,因此被告詐得金額應為58萬元,計算方式如下:

00000-0000)×(76-14-2)+ (10000 ×13)。再者,該次剩餘之活會會員為62人,其應繳納之金額為46萬5,000 元,因此,被告應簽發本票為47張亦堪認定。

㈣被告以石英娟之名義標得會款後,持以石英娟名義簽發之本

票向丙○○○拿取會款之事實,亦據丙○○○迭次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法院、本院前審陳訴甚詳。被告雖辯稱:得標會款係其陪黃月綢至會首處由黃月綢拿走會款云云。惟黃月綢經歷審查址傳喚無著而無從查証,且被告既辯稱:丙○○○不認識黃月綢,所以不信任其人之經濟狀況,不同意黃月綢入會,才隱瞞受黃月綢之託以石英娟之名義參加告訴人召集之互助會云云。惟果真如此,丙○○○又豈會將應交予被告之會款交予不信任之黃月綢,且縱令屬實,被告又豈可能帶同黃月綢同往告訴人丙○○○處收取會款,蓋如此,豈非自曝其受黃月綢之託以石英娟名義加入互助會之情,是被告所辯得標之會款係由黃月綢收取,其自己未拿分文云云,應係卸責之詞,殊無足採。被告之夫何雲林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82、83年間有陪黃月綢去黃美英家?)有的,開車去2 次,車上有太太、黃月綢、石英娟、石英月,去會首那邊拿會錢,石英娟得標,由黃月綢拿走云云(見本院卷上更㈣字第85號)。惟石英娟既未參與互助會,豈有再陪黃月綢去拿會錢之理,且證人何雲林係被告之妻,證言難免偏頗,因此所證應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證人石英娟於本院前審證稱:「有參加丙○○○所召集之5,

000 元之互助會」、「我還沒有結婚前在甲○○那邊工作,會錢就請甲○○幫我拿給會首,結婚後我也是拿會錢過去給甲○○,請她幫我繳會錢」等語(見本院上更㈡字第133 號卷第76頁)。丙○○○則證稱:「5,000 元會錢是向石英娟收,1 萬元的活會是向甲○○收,後來甲○○標走未繳會款後,我才向石英娟收,石英娟說她沒有跟1 萬元的會,為何會向他收會款,我是因甲○○有告訴我說1 萬元的會她會負責,要我不用找石英娟,所以1 萬元的會錢我才沒有向石英娟收過」等語(見本院上更㈠字第110 號卷第67頁)。2 人就5,000 元之會款究係如何繳納所述固然不一,惟依丙○○○所證,因被告已告知丙○○○1 萬元部分由其負責,則丙○○○亦不會向石英娟收取會款,是石英娟亦無由知悉有系爭1 萬元之互助會之問題。此由證人石英娟在本院前審中證稱:「我有參加告訴人5,000 元之會,但甲○○以我名義參加之1 萬元會,係至丙○○○要向我收取會款時,我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上更㈠字第110 號第68頁)可獲佐證,是石英娟雖同時有繳付5,000 元之會款,但並不知道被告另有以其名參加1 萬元之會,直至被告無能為力再繳付1 萬元會款時,告訴人轉而向石英娟催收會款,石英娟因而始知被冒名參加該1 萬元會,亦無不合常情之處。丙○○○於本院前審雖另證稱:「(問:是否知道甲○○以其姪女石英娟的名義跟會?)是的,一開始加入時,甲○○用石英娟的名義加入,她說她會負責,但是後來她沒有負責,我才去找石英娟」等語(見本院卷上更㈠字第74頁),是丙○○○亦僅知悉被告以石英娟之名義跟會,並不知道被告未獲石英娟之授權參與互助會及簽發本票,是告訴人丙○○○雖知悉被告以石英娟之名義跟會,核與被告是否冒名標會詐取會款、偽造本票之犯行無涉,因此丙○○○此部分所證,仍不足執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在空白紙上偽造石英娟署押,填載競標之利息,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足以為參予競標意思之標單,為準私文書。被告偽造石英娟名義之標單,持以行使參予競標,足以使會首丙○○○及參與競標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損害於渠等之競標等權利,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2

0 條第1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足生損害於人罪。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利用不知情之何雲林及被告所僱用店內不知情成年員工偽造以石英娟為發票名義人之本票,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且為該罪之間接正犯。被告冒用石英娟之名參加互助會並標取會款,使丙○○○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予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罪(公訴人誤載為第2 項),公訴人雖未就被告偽造標單部分起訴,惟此部分與起訴之詐欺部分既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判。被告同時利用何雲林及店內受僱不詳姓名之員工同時偽造多張石英娟之本票,接續簽寫本票行為,時間、空間上密不可分,為接續犯僅論以單純一罪。被告偽造石英娟之標單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盜用石英娟之印章、偽簽石英娟署押,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一次交給不知情之會首丙○○○收取會款,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間接正犯。惟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與偽造有價證券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民間互助會,係會首與各會員間締結之契約,會員與會員間並無法律關係存在,會款在會首交付與得標會員之前,屬會首所有,故本件被告詐欺之對象僅是為會首丙○○○,不包括其他活會會員,併予敘明。

四、原審就被告部分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何雲林已受無罪確定判決,原判決認被告與之有共犯關係,尚有未洽;㈡且如後所述,被告未冒用石英月名義標會及簽發本票,原判決併認被告有該部分之犯行,亦有未合。㈢被告後述如公訴意旨所指詐欺罪嫌部分,應不構成犯罪(均詳後述),原判決一併認應成立詐欺罪,亦有未合。㈣審判期日參與審判之法官並無蘇秋津,有審判筆錄可憑,乃原判決內由未參與審判之蘇秋津署名,顯有未參與審判法官蘇秋津參與判決之違法。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檢察官認原判決量刑輕縱,固均不足取,但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以冒名標會、偽造本票以取信會員之方式共詐得會款59萬5,000 元、犯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復不供承犯罪全部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如附表所載之偽造之本票計47張,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不問屬犯人所有與否,均依法宣告沒收;標單上偽造之石英娟署押,因標單於標會後已丟棄而不存在,為告訴人所陳明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以其名義參加告訴人丙○○○召集之互助會2 會,及以其夫何雲林名義加入1 會,並先後於83年7月5 日,以2,600 元得標,同年12月5 日以2,800 元得標,

84 年2月5 日以2,900 元得標,分別取得會款後,即拒不繳付死會會款,因認被告另犯詐欺罪嫌云云。經查,依告訴人丙○○○等指訴被告標得會款之日期分別為83年7 月5 日、

83 年12 月5 日、84年2 月5 日(見本院上訴卷第54至55頁告訴人所提出之陳報狀、本院上訴審卷宗證物袋內標取會款明細清單),則迄84年3 月5 日止,告訴人所指訴之被告未續繳會款時止,分別繳付7 個月、2 個月之會款,且該組互助會係自82年12月5 日起會,被告亦有繳交7 個月至1 年不等之活會會款,設若被告係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而以自己(或其夫何雲林)之名參加互助會,則大可於起會時即以高利息之金額標得,取得會款後再避不見面,且於標取會款時,被告如心存詐欺,亦應無再續繳會款1 個月至7 個月不等之理。是被告雖於標得會款後未依約繼續繳付死會會款,應係會首與會員間請求給付會款之民事債務糾紛,尚與刑法詐欺罪無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証據足以証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以自己名義標取會款詐欺之犯行。被告此部分犯罪即屬不能証明。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事實與前開詐欺犯行論科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公訴意旨又以:被告於83年4 月5 日,就前述互助會,冒用石英月名義書寫2,500 元之標息,標得會款並偽造石英月本票(30張),認有連續詐欺及偽造有價證券情事;惟訊據被告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伊以石英月名義參加,係經石英月同意,石英月亦有參予簽發本票,伊並無偽造該本票等語。查證人石英月於檢察官偵訊時,固證稱:不知被告以其名義參加互助會,亦未授權簽發本票云云,但於本院前審調查中,已陳明附卷本票其中第59578 號、第59584 號,係其所簽發。經諭知當庭書寫筆跡比對,以肉眼觀察,即可認定該2 張本票,確為石英月所簽發。石英月既參予簽發其名義之本票,交與被告使用,即被告同時簽發石英月名義之本票,自為石英月所授權甚明。被告經授權簽發石英月之本票,顯無偽造本票之可言。石英月於偵查中所為證言,應係為己避嫌之詞,非真實可採,是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能證明,惟公訴人亦以裁判上一罪起訴,故不另為無罪諭知。

七、同案被告何雲林部分,已判決確定,故不另論列。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01 條第1項 、第205 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陳吉雄法 官 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博文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 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 發票日 │ 票據編碼 │ 面額 │├──┼─────┼───────────┼───────┼────┤│ 1 │ 石英娟 │ 83年9月21日 │ 317984 │ 1萬元 │├──┼─────┼───────────┼───────┼────┤│ 2 │ (同上) │ (同上) │ 317985 │(同上)│├──┼─────┼───────────┼───────┼────┤│ 3 │ (同上) │ (同上) │ 317995 │(同上)│├──┼─────┼───────────┼───────┼────┤│ 4 │ (同上) │ (同上) │ 317993 │(同上)│├──┼─────┼───────────┼───────┼────┤│ 5 │ (同上) │ (同上) │ 317994 │(同上)│├──┼─────┼───────────┼───────┼────┤│ 6 │ (同上) │ (同上) │ 317970 │(同上)│├──┼─────┼───────────┼───────┼────┤│ 7 │ (同上) │ (同上) │ 317971 │(同上)│├──┼─────┼───────────┼───────┼────┤│ 8 │ (同上) │ (同上) │ 917968 │(同上)│├──┼─────┼───────────┼───────┼────┤│ 9 │ (同上) │ (同上) │ 317969 │(同上)│├──┼─────┼───────────┼───────┼────┤│ 10 │ (同上) │ (同上) │ 317988 │(同上)│├──┼─────┼───────────┼───────┼────┤│ 11 │ (同上) │ (同上) │ 317986 │(同上)│├──┼─────┼───────────┼───────┼────┤│ 12 │ (同上) │ (同上) │ 317983 │(同上)│├──┼─────┼───────────┼───────┼────┤│ 13 │ (同上) │ (同上) │ 317981 │(同上) │├──┼─────┼───────────┼───────┼────┤│ 14 │ (同上) │ (同上) │ 317980 │(同上)│├──┼─────┼───────────┼───────┼────┤│ 15 │ (同上) │ (同上) │ 317977 │(同上)│├──┼─────┼───────────┼───────┼────┤│ 16 │ (同上) │ (同上) │ 317979 │(同上)│├──┼─────┼───────────┼───────┼────┤│ 17 │ (同上) │ (同上) │ 317982 │(同上)│├──┼─────┼───────────┼───────┼────┤│ 18 │ (同上) │ (同上) │ 317967 │(同上)│├──┼─────┼───────────┼───────┼────┤│ 19 │ (同上) │ (同上) │ 317972 │(同上)│├──┼─────┼───────────┼───────┼────┤│ 20 │ (同上) │ (同上) │ 317960 │(同上)│├──┼─────┼───────────┼───────┼────┤│ 21 │ (同上) │ (同上) │ 317962 │(同上)│├──┼─────┼───────────┼───────┼────┤│ 22 │ (同上) │ (同上) │ 317964 │(同上)│├──┼─────┼───────────┼───────┼────┤│ 23 │ (同上) │ (同上) │ 317966 │(同上)│├──┼─────┼───────────┼───────┼────┤│ 24 │ (同上) │ (同上) │ 317965 │(同上)│├──┼─────┼───────────┼───────┼────┤│ 25 │ (同上) │ (同上) │ 317951 │(同上)│├──┼─────┼───────────┼───────┼────┤│ 26 │ (同上) │ (同上) │ 317952 │(同上)│├──┼─────┼───────────┼───────┼────┤│ 27 │ (同上) │ (同上) │ 317989 │(同上)│├──┼─────┼───────────┼───────┼────┤│ 28 │ (同上) │ (同上) │ 317990 │(同上)│├──┼─────┼───────────┼───────┼────┤│ 29 │ (同上) │ (同上) │ 318000 │(同上)│├──┼─────┼───────────┼───────┼────┤│ 30 │ (同上) │ (同上) │ 317999 │(同上)│├──┼─────┼───────────┼───────┼────┤│ 31 │ (同上) │ (同上) │ 317998 │(同上)│├──┼─────┼───────────┼───────┼────┤│ 32 │ (同上) │ (同上) │ 317996 │(同上)│├──┼─────┼───────────┼───────┼────┤│ 33 │ (同上) │ (同上) │ 317997 │(同上)│├──┼─────┼───────────┼───────┼────┤│ 34 │ (同上) │ (同上) │ 317954 │(同上)│├──┼─────┼───────────┼───────┼────┤│ 35 │ (同上) │ (同上) │ 317956 │(同上)│├──┼─────┼───────────┼───────┼────┤│ 36 │ (同上) │ (同上) │ 317957 │(同上)│├──┼─────┼───────────┼───────┼────┤│ 37 │ (同上) │ (同上) │ 130588 │(同上)│├──┼─────┼───────────┼───────┼────┤│ 38 │ (同上) │ (同上) │ 130584 │(同上)│├──┼─────┼───────────┼───────┼────┤│ 39 │ (同上) │ (同上) │ 130586 │(同上)│├──┼─────┼───────────┼───────┼────┤│ 40 │ (同上) │ (同上) │ 130585 │(同上)│├──┼─────┼───────────┼───────┼────┤│ 41 │ (同上) │ (同上) │ 130587 │(同上)│├──┼─────┼───────────┼───────┼────┤│ 42 │ (同上) │ (同上) │ 130579 │(同上)│├──┼─────┼───────────┼───────┼────┤│ 43 │ (同上) │ (同上) │ 130582 │(同上)│├──┼─────┼───────────┼───────┼────┤│ 44 │ (同上) │ (同上) │ 130583 │(同上)│├──┼─────┼───────────┼───────┼────┤│ 45 │ (同上) │ (同上) │ 130580 │(同上)│├──┼─────┼───────────┼───────┼────┤│ 46 │ (同上) │ (同上) │ 130581 │(同上)│├──┼─────┼───────────┼───────┼────┤│ 47 │ (同上) │ (同上) │ 130576 │(同上)│└──┴─────┴───────────┴───────┴────┘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