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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4 年重上更(四)字第 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重上更(四)字第27號上 訴 人即自訴人 昱彙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自訴人代理 江雍正律師人

張清雄律師許乃丹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李玲玲律師

何俊墩律師李美慧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4年度自字第615 號中華民國85年2 月13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丙○○於民國77年1 月間起至82年12月間止,受僱擔任自訴人昱彙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彙公司)高雄分公司(實係高雄聯絡處,昱彙公司並無成立分公司)之經理,為受自訴人委託,為自訴人處理事務之人。詎其於任職期間,基於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昱彙公司台北總公司調撥入高雄分公司庫存之日立牌空氣壓縮機連續伺機侵占轉售,其機種分別為:OSP7 點5A2 台、11A

6 台、15A 12台、22UI 11 台、37EA 4台、55UAI 1 台,該34台(自訴狀誤載36台)日立牌空壓機依被侵占同時期同機種統一發票價額計算,總計新台幣(下同)1 千零1萬6 千4 百元。

(二)被告丙○○自81年1 月間起至82年12月底止,夥同高雄分公司維修部員工甲○○、莊信宗、鍾錦祥等人,取昱彙公司之日立牌空壓機零件、油品等器材,維修保養昱彙公司之客戶大宇精密鑄造股份有限公司(大宇公司)之空壓機後,被告竟持用佳玟企業有限公司(佳玟公司)之統一發票,向大宇公司收取維修保養款後即侵占入己。迄82 年3月被告更目無法紀,偽造昱彙公司及董事長之印文,發函給自訴人所有之客戶,誆稱: 接獲國稅局及會計師查稅結果通知,不得經營公司執照內所記載營業項目以外之違規行為,自82年4 月起,凡屬於空壓機之保養維修有關業務,本公司改開立佳玟公司發票請款,明目張膽將自訴人之零件、維修、保養等費用侵占入己,侵吞款項依其發票收取額達325 萬4852元,(即大宇公司65萬2155元、台灣特浦公司14萬1750元、高雄日立電子公司167 萬7332元、台灣日立化成工業公司78萬3615元)。

(三)上開被告連續侵占34台空壓機之事實有調撥單、調撥單領取明細表、出售機台之統一發票明細表、發票存根聯及36台機台現值明細表可證。又被告偽造自訴人印文發函,連續以佳玟公司之統一發票侵占其業務上持有之維修保養零件等費用之犯罪事實,亦經被告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訊問時坦承在卷,且有偽造之函文、佳玟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侵占維修保養零件費用統計表暨統一發票等證物可憑,被告有行使偽造文書、業務侵占、背信等罪嫌。

(四)查昱彙公司於83年1月上旬發覺被告涉嫌偽造統一發票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領25台日立牌空壓機暨本件侵占庫存36台日立牌空壓機及侵占保養費等犯行,即向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提出告訴並移請檢察署偵辦,惟檢察官與鈞院僅就被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起訴、判刑,本件背信、侵占等犯行並未起訴,經查與起訴詐欺取財罪部分犯意個別、基本犯罪事實不同,非同一案件,特提出本件自訴。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216 條、第342 條之業務侵占、偽造文書、背信罪,上開各罪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業務侵占罪論處,且被告係連續多次犯罪,基於概括犯意,為連續犯,應加重其刑。

二、訊據被告丙○○對於自77年1月起至82年12月止在昱彙公司高雄聯絡處擔任經理並不爭執,然自始否認有何犯行,其辯解如下:

⑴、自訴人主張未於82年3 月3 日幹部會議決議高雄獨立或授權

被告發函,而被告擅自於82年3 月10日偽造函文予大宇、日立化成、台灣特浦及日立電子等公司,然被告辯稱: 發函係經自訴人同意,此經證人甲○○、林慶宗、鄭恩傳等人到庭證述明確。自訴人所舉證人林明勳之證詞前後矛盾,林明勳於偵查中雖證稱「乙○○董事長於會議中未談到分公司獨立之事」;但於審判中經詰問後已更易前詞:「乙○○董事長有談及獨立問題但未作成決議。」前後說詞更易並有矛盾,並經最高法院92台上字第3702號判決指摘。自訴人於82年初因投資高爾夫球場致生財務狀況, 有意出售公司,此經證人許作立即永大公司之董事長證稱自訴人代表人確有找他談出售公司,但因自訴人條件不合理,才無意買受等語。顯見自訴人有同意各營業處獨立經營。被告僅應日立電子楊明典之邀發函給該公司,並未發函給特浦、日立化成、大宇等公司。蓋1.卷內無被告曾致函其他三家公司之證物函文。且2.大宇公司張繼鴻、日立化成蔡定國未曾證稱曾收到此信函。又3.特浦公司陳勇存於調查員訊問下稱「印象中好像接到」,屬於推測之詞,證詞不明確而欠缺證明力。

⑵、就調撥單之爭議而言,1.調撥單係申請調貨時填寫,當然要

寫上品名與數量,至於估價單雖未記載品名,但自訴人可另行舉證其內容。而非改以調貨用之調撥單做為收貨之證據,蓋調撥未必有貨、未必送貨、也可能改調撥其他貨。2.估價單上有無自訴人公司名稱並無礙自訴人確使用估價單於簽收貨品之事實。3.估價單上有貨車車號、司機等資料可供自訴人追蹤與確認送達事實。4.調撥單日期係調撥人員希望機台或零件入庫的日期,並非填單的日期。倘調撥單係收貨時填寫,何以調撥單日期與估價單上之送貨日期不一致?為何估價單的日期多在調撥單日期之前?5.自訴人所指調撥單有事後填寫之文字,係被告將調撥後之狀況補入調撥單內。反之,被告亦提出多件調撥單其上文字顯示是送貨前填寫,顯見自訴人之指述並非真實。6.入庫日期是希望貨物抵達入庫的日期,被告當然要填在入庫日期。7.被告曾變更調撥單內容是因調撥內容變更之故。調撥單僅係請調貨物的單據,並非收貨單據,不能作為收貨證明。卷附估價單才是收貨單,為收貨証據。此經證人李素真、林慶宗證述明確,故自訴人以調撥單作為被告收貨之證據,已有瑕疵。況卷附鑑定報告亦指出如採信調撥單的結果造成機台竟有多台負數差額,亦即認定被告銷售之機台竟多於調撥之機台之不合理數據,最高法院近來發回意旨對於被告侵占機台部分無罪判決均無指摘,僅因裁判上一罪關係發回而已。

⑶、自訴人認佳玟公司82年度開給日立等4 家公司之維修款發票

之收入都是被告侵占自訴人零件而得,論理不足,也欠證據之關聯性。卷附會計師鑑定報告結論(第4 頁)亦說明被告是否侵占零件無法表示意見,因自訴人未能提出紀錄零件有無遺失與遺失數量等資料之進銷存貨紀錄簿。又自訴人非唯一正廠零件供應商。保養所需之機油、冷凍液等消耗品亦無正廠、副廠之別。日立電子公司於原審時曾覆函法院「維修之零件是否正廠難以辨明」。足見佳玟公司未必係以自訴人公司之正廠零件為客戶進行維修。自訴人稱均以其公司正廠零件,應令自訴人舉證被告有領用其零件之證據。佳玟公司自有出庫單,並曾向自訴人購買機台與零件,也曾向自訴人次承攬維修業務。此有佳玟公司採購機台之發票、採購零件之發票52張(其中包含向自訴人採購機台、零件之發票)以及訂購單、出庫單數紙可證。正廠零件絕非僅自訴人獨有,自訴人所指之4 家客戶,其所使用之機器不全是日立牌空壓機;又縱為日立牌空壓機,維修零件亦未必正廠零件。縱為正廠零件,被告亦已提出數十紙向國內其他廠商以及向自訴人採購之發票(見鑑定報告),況且維修款中之工資支出及部分零件採購並無發票。自訴人亦自承公司只有「軸承」1項正廠零件在國內除了自訴人以外無法買到,其他正廠零件如空壓機油、壓力開關、皮帶、過濾器、清洗劑、貯氣槽、計時器、電線電纜、電磁閥、安全閥…等均可買到,佳玟公司係使用在國內市場均可買到的德國軸承,並非日本日立牌軸承(見85.9.3自訴人自提之理由補充狀)。足見自訴人並非唯一正廠零件來源廠商、亦無法認定佳玟公司用於維修客戶之零件必然取自昱彙公司,最高法院92台上字3702號判決第5 頁發回理由亦有指摘此點。如依自訴人之推論,是否佳玟公司所有向上開4 家公司以及對其他客戶維修機械所使用之零件均為自訴人所有?且維修款均屬自訴人可以向佳玟公司所有客戶收取之債權而均屬自訴人所有?如此說來,自訴人置正統經營之佳玟公司於何地位?

⑷、佳玟公司於82年間本有負責維修之人力員工,佳玟公司並自

付人員薪資,鍾錦祥、甲○○、莊信宗三人係昱彙公司員工,然亦在佳玟公司兼差領薪。此有鍾錦祥、甲○○、莊信宗82年度佳玟公司薪資扣繳憑單與所得申報書等在卷,並經證人甲○○結証屬實。是佳玟公司負擔人力、材料等成本取得維修款收入,並非侵占自訴人之人力資源、零件或款項而來。況人力非有體物,亦非侵占罪之客體或標的。

⑸、自訴人提出之維修款發票中前經被告發現有20張與被告留存

之原本不符(合計發票金額564,979 元):此20張發票經最高法院兩度指摘更審法院未查明自訴人發票資料是否真正,即遽採為被告有罪之證物。本次最高法院發回意旨再度指摘。此次最高法院承辦法官自行比對發票即立發現前述20張發票中有1 張票號TG00000000號之發票在大宇與日立兩家公司重複認列,且日期與金額均不符。被告因此又發現兩張:第SG00000000號發票同樣重複出現在大宇公司(發票日期82/6/15 、金額945 元)以及日立電子公司(82/6/19 、金額78,750 元) 兩公司列表中;另1 張SN0000000 號發票重複出現在日立化成公司(82/7 / 26 、金額5,250 元)與日立電子公司(82/7/9、金額4,200 元);應請自訴人提出證物正本並說明何以不符。又機台發票應自自訴人統計之維修款發票中剔除,蓋自訴人以調撥單及調撥日期相近之發票作為被告有侵占空壓機台之憑證,其機台發票即不能列入維修款發票內重複主張,應剔除之統一發票如下: (合計發票金額812,445 元)①編號TG00000000號與TG00000000號發票(被告前已提出主張): 佳玟公司於82年10月28日開給日立化成公司之編號TG00000000號,金額525,000 元之統一發票,以及82年10月18日開給大宇公司之編號TG00000000號發票,分別係機台OSP37E6AII螺旋空壓機台1 台以及OSP37U6A空壓機(本體)發票,非維修款發票。最高法院於第一次發回意旨(見本案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3690號判決)即已指摘,此次最高法院再度指摘。②編號SV00000000號發票(新發現):

被告另發現自訴人所提此張發票係佳玟公司開給日立電子公司之機台老舊更新發票,機台售價137445元。此張亦屬機台發票並非維修發票,亦應剔除。又軸承發票亦應予剔除(合計發票金額127,000 元):蓋自訴人於自訴補充一狀(上卷一265 頁)自承佳玟公司使用之軸承係德國SKF 軸承,並非自訴人原廠NTN 軸承。故此次最高法院發回意旨指摘之編號SN00000000號大宇公司82/7/15 、金額37000 萬元之更換軸承發票應予剔除。③被告又發現編號NA00000000號大宇公司81/1/11 、金額90000 萬元同屬更換軸承發票,亦應剔除。

仔細檢視自訴人所提發票影本可知其刻意遮掩多張發票左上角之號碼,無詳細發票號碼者,請令自訴人提出正本或完整影本供核對,否則應予剔除。因此自訴人所提發票扣除有爭議者後,其餘與佳玟公司自付人力與自購材料而應得之維修款收入並無太大出入。況自訴人應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侵占犯行而非被告自證無罪。

⑹、被告於市調處筆錄並非出於被告之自由意識下所為陳述,多

為調查員自撰自答,將被告調查局筆錄與被告審判後所提證物資料比對,可見該等自白與事實明顯不符。觀被告於市調處曾自白之內容:被告之妹妹並未負債一億多,筆錄卻記載為被告妹妹負債一億多。被告亦絕無不動產遭查封之事。該自白顯與事實不符。該筆錄前段記載被告自白自己未維修卻開出維修發票藉以將自訴人出售空壓機之價金侵吞入己等語;但該等「自白」業經前案(即鈞院84年上易字第1288號判決)調查審判後確定,認定被告並未侵占機台價金,而是真有維修,且維修款項均有匯入昱彙公司內,被告並未侵吞款項,僅有發票登載不實之問題,因而不採自白而改判成立制作不實業務文書罪確定。更加證明市調處自白筆錄與客觀事證不符,欠缺證明力。自訴人於本件自訴案件多引用其之前向調查局告訴並移送檢察官偵辦之相同內容及證據,被告因該前案經判處行使登載不實文書而已執行1 年之有期徒刑,自訴人再用相同事証對被告再次爭訟,顯無理由。

三、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此於自訴程序亦準用之,同法第343條亦定有明文。此項原則即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牽連犯、連續犯均係裁判上一罪,如其方法或結果之犯罪行為,業經判決確定,或係連續犯一部犯罪行為業經判決確定,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倘就牽連犯中之方法或結果行為,重行起訴,或將連續犯之其他部分行為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不得再予論科,蓋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因國家對被告之刑罰權只有一個,從而全部之犯罪事實,於起訴或審判上均無從分割,而有起訴不可分、審判不可分原則之適用,其一部犯行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縱令後起訴(或自訴)之事實較繫屬在先之事實有減縮或擴張之情形,亦不失為同一案件,且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於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前所為之行為,均得並受該法院審判,而為既判力效力所及,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決、86年台非字第317 號判決判決可資參照。再者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訴訟客體即被告及犯罪事實均相同者而言,不以起訴或告訴時所引用之法條或罪名為區分標準,而所謂一事不再理之重訴禁止原則,除了為保障實體裁判之安定性,避免同一被告就同一訴訟客體事實爭點及法律爭點,因重複審判致司法勞費及衍生裁判矛盾外,亦在保障被告利益,杜絕一罪二罰之危險。又事實是否同一,應從「訴之目的及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同一」為斷,即以檢察官請求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社會事實關係為準,亦即經其擇為訴訟客體之社會事實關係為斷(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78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是否是曾經判決確定應予諭知免訴判決之同一案件,應就兩個各別提起之訴,分別觀察其所訴被告及犯罪事實之構成要素即犯罪之時間、場所、方法與其特定構成犯罪之事實是否同一以為斷,本件自訴人昱彙公司前於83年間向高雄市調查處提出告訴並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所提起之詐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公訴案件(即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3年11月16日起訴案號83年度偵字第14055 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84年5 月18日判決案號83年度易字第7105號、本院84年11月21日判決案號84年度上易字第1288號,以下簡稱前案),是否為同一案件,即應觀察本案與前案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之構成要素即犯罪之時間、場所、方法與其特定構成犯罪之事實是否同一以為斷」。

四、本院之判斷:

《一》前案事實:自訴人於82年間以被告丙○○涉嫌詐欺、偽造文書等罪(自訴人亦對洪光傳提出告訴,經判決無罪,此部分與丙○○無關,不另贅述)為由,向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提出告訴,經該處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其內容說明如下:

壹、83年度偵字第14055 號公訴內容略稱: 丙○○原係昱彙公司高雄分公司經理,自79年2 月起至83年2 月止,由丙○○將交與客戶之發票收執聯品名記載空壓機維修,存根聯品名記載販賣空壓機,陸續向日立公司詐得維修費130 筆,共627萬4107元,昱彙公司則陸續將等值之空壓機25台撥交給高雄分公司,丙○○再加以變賣,丙○○涉嫌刑法第215 條、第

216 條、第339 條第1 項之罪,各罪間有牽連關係。

貳、83年度易字第7105號原審判決認被告丙○○自79年2 月至82年2 月間,利用自訴人公司申請調撥空壓機流程之漏洞,向倉管人員徐建民稱有客戶欲購空壓機,徐建民乃撥付25台空壓機,而使丙○○獲利。丙○○並趁與日立公司維修空壓機往來之機會,在開予日立公司之發票上偽載發票項目,總計詐得627 萬4107元,犯有連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等罪。

參、本院84年度上易字第1288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係利用與日立公司業務往來收取維修款機會,在開立予日立公司之發票上登載不實,並連續行使之,犯有連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至於就丙○○向日立公司詐取維修款627 萬4107元以及向昱彙公司詐領25台空壓機之部份,則認為被告並無施用詐術使日立公司交付維修款;以及告訴人即昱彙公司提出之統一發票及調撥空壓機之調撥流程、證人徐建民之證詞均無法證明丙○○有詐取空壓機之事實,因而就丙○○被訴詐取維修款、空壓機之犯罪不能證明,然與前開論罪部份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上開告訴人昱彙公司告訴、公訴人起訴之內容暨法院判決之重點,上開各情,業據本院調閱各該偵查、審判卷宗查核屬實,並有相關告訴內容、起訴書、判決書在卷足考。其次,自訴人向檢調單位申告犯罪事實之初,即已表明被告係在昱彙公司任職期間,處理公司業務而有詐欺公司財物之行為,足見昱彙公司所申告之犯罪事實,實已包括被告有無涉犯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之規定。只因詐欺或侵占罪係特別規定而背信罪是財產犯罪之一般規定,因昱彙公司告訴之內容是被告處理公司業務時詐取公司財物,故昱彙公司所指被告背信之內容係指被告騙取昱彙公司之財物而言,應先敘明。

《二》就本案自訴事實是否與前案之自訴事實相同,經查:

壹、就被告言,前案與本案被告均有丙○○,故被告相同。

貳、以自訴狀之記載內容觀之,本案自訴,有以下之重點:Ⅰ丙○○自民國77年1月間起至82年12月間止,受僱於自訴人

,為受自訴人委託,為自訴人處理事務之人。於任職期間,連續將自訴人調撥入高雄分公司庫存之日立牌空氣壓縮機侵占,其機種分別為:OSP7 點5A 2台、11A 6 台、15A 12台、22UI 11 台、37EA 4台、55UAI 1 台,共計36台,自訴人所指被告犯罪之期間,前、後案均係指被告之任職期間,其犯罪時間相同。

Ⅱ丙○○取昱彙公司之日立牌空壓機零件、油品等器材,維修

保養昱彙公司之客戶之空壓機後,持用佳玟公司之統一發票,將零件、維修費、保養費侵占入己,依發票記載之金額達

325 萬4852元,包含大宇公司65萬2155元、台灣特浦公司14萬1750元、高雄日立電子公司167 萬7332元、台灣日立化成工業公司78萬3615元。其前案指被告施用詐術向日立公司取得維修費計6 百餘萬元,於本案則指被告除向日立公司取得維修費外,尚向大宇等公司取得維修費,就金額部分之事實,於日立公司之部分有減縮,但擴張及於其他自訴人之客戶,犯罪地點均係被告在高雄分公司營業處內所為。被告取得維修費之方式,於前案係指被告利用其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所製作不實之統一發票,佯向日立公司行使,使日立公司交付維修費;於本案係指被告以偽造私文書之方式,佯稱昱彙公司自82年4 月份起有關空壓機維修保養費用改以佳玟公司之發票請款,發函大宇、日立電子、日立化成、台灣特浦等公司而行使之,前、後案犯罪手法均係被告行使不實之文書而向自訴人之客戶取得本屬於自訴人應取得之維修款,其行使不實文書之犯罪手法前、後案相同,造成之結果亦均係日立公司等客戶向被告給付維修款而使自訴人損失維修款之取得,觀前、後案訴之目的,以及自訴人遭被告以行使不實文書之侵害性行為導致損失維修款,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

Ⅲ空壓機部份,前案指詐欺25台,後案則係侵占36台,然觀本

院84年度上易字第1288號判決書附表所載被告詐欺25台空壓機之時間、機型、發票號碼與本件自訴狀所載被告侵占空壓機之時間、機型及發票號碼完全一致(見84年度自字第615號卷 (一)第14 頁至第23頁及本院84年度上易字第1288號判決書附表),顯見昱彙公司就後案自訴之空壓機部份係擴張前案告訴之空壓機之一部份事實而已。

五、撤銷改判及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均有其適用;又對於曾經判決確定之案件,重行提起自訴,雖前後所訴罪名不同,而事實之內容則完全一致,或後之自訴事實較之確定判決之事實有減縮或擴張之情形,仍不失為案件之同一性,仍屬同一案件,均應為免訴之判決。卷查昱彙公司所指述被告自79年2 月間起至82年2 月間止,利用昱彙公司調撥流程之漏洞,向倉管人員徐建民詐取25台空壓機,並趁高雄分公司與日立電子公司維修業務往來之機會,在開立予日立電子公司發票之存根聯上,偽載為買賣空壓機項目及與維修款同額之買賣價款,使昱彙台北總公司誤認上開空壓機確係售予日立電子公司,總計約詐得627 萬4107元之事實。業經昱彙公司訴由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3年11月16日提起公訴,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詐欺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 年10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以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 年,其餘被訴詐取25台空壓機部分,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確定,此有該起訴書、原審及本院判決書附卷可稽(見第一審卷 (三)第257頁至第26 4頁及本院卷)。又自訴狀並不以記載被告所犯法條為必要,法院並不受自訴狀所記載罪名之拘束,同一案件之認定,並不因自訴人所主張之罪名不同,遂謂非同一案件。今自訴人就被告詐取25台空壓機經本院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認為被告詐取空壓機之行為屬於業務侵占及背信之行為,而改依業務侵占、背信之條文提起自訴,詐欺空壓機之數目由25台改為36台,另追加被告侵占維修款及偽造昱彙公司之函文,本案自訴人該追加之事實為原確定判決事實之擴張或與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有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即應為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均不得再行自訴,揆諸前揭規定,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原審不從程序上先行審查其提起自訴之合法與否,逕為實體上之判決,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被告否認犯行及自訴人以原審判刑過輕為由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予以撤銷,另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343 條、第302 條第1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李淑惠法 官 簡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白 蘭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