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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4 年金上易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4年度金上易字第2號證 人 乙○○上列證人因背信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乙○○科罰鍰新台幣壹萬伍仟元。

理 由

一、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下同)3 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審理被告甲○○等人背信案件,經傳喚證人乙○○於民國95年5 月30日上午10時50分至本院到庭作證,而該證人傳票已於95年5 月19日依法寄存於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新埤分駐所,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詎證人乙○○無正當理由,未於前開本院指定之期日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處證人罰鍰1 萬5千元,以玆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任森銓法 官 陳 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魏文常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