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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4 年金上重更(二)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庚○○選任辯護人 蘇吉雄律師

陳雅娟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

甲○○上 1 人 盧世欽律師選任辯護人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

壬○○乙○○上 1 人 梁育誠律師選任辯護人 楊昌禧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原名許梅英)上 1 人 李明益律師選任辯護人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545 號中華民國89年1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5266、5787、5877號及移送原審併辦案號:同署89年度偵續字第64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2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庚○○、丁○○、甲○○、丙○○、壬○○、戊○○、乙○○部分,均撤銷。

庚○○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附表A編號一至十三所示之偽造印章、印文,均沒收之。

丁○○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附表A編號一至十三所示之偽造印章、印文,均沒收之。

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壬○○共同連續主辦會計人員,有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乙○○共同連續主辦會計人員,有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A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偽造印章、印文,均沒收之。

戊○○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A編號六至十三所示之偽造印章、印文,均沒收之。

事 實

、㈠庚○○自民國81年間起擔任屏東縣東港鎮信用合作社(下稱

東信社)理事主席,負責綜理該社業務;丁○○自83年3 月間起,擔任該社會計主任,負責全社會計業務;甲○○自85年2 月間起至86年11月間止,擔任該社大出納,負責新臺幣(下同)80萬元以上大額款項之現金存、提款業務,自86年11月間起至88年7 月間止,改任該社放款經辦,負責經辦定存單質借及質借放款利息之收繳業務;丙○○自85年2 月12日起至同年10月5 日止,擔任該社放款課長,負責經辦放款業務,自88年3 月間起至同年7 月間止,擔任該社定期存款經辦,負責定存業務;壬○○自86年10月21日起至88年7 月間止,擔任該社大出納,負責80萬元以上大額款項之現金存、提款業務;戊○○(原名許梅英)自85年間起至86年10月間止,擔任該社放款經辦,負責定存單質借及質借放款利息之收繳業務。

㈡緣李秀芬於84年間,因見經營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可吸收大量

資金以操作股票獲利,遂邀庚○○共同在台北市○○區○○○路○段○○○ 號10樓,籌設成立「法華理農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法華公司),由李秀芬尋找外國股東「法商法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商私人管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加入投資,以符合「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5 條發起人資格限制之規定,而於84年9 月12日召開發起人會議,由庚○○擔任發起人會議主席及發起人代表,同年月20日成立「法華公司籌備處」,李秀芬復於84年9 月25日以李新仁為負責人設立「大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格公司)轉投資「法華公司」,以達控制法華公司決策之目的。惟至85年3 月間止,前述外國股東資金雖經核准匯入,然發起資金仍不足前開規則第4 條:「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之實收資本總額不得少於新臺幣3 億元」之規定金額。

㈢庚○○、丁○○及李秀芬(未據起訴)竟於85年4 月間,在

東信社內,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及損害東信社之利益之背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侵占、以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等概括犯意聯絡及違反公司法未實際繳納股款等犯意聯絡,明知法華公司發起人即股東庚○○、吳賢二、湯申源、龍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達公司)及大格公司,均未實際繳納股款,竟謀議先將籌得之少部分資金存入「法華公司籌備處」開設在中國農民銀行(下稱農民銀行)之帳戶(帳號:334894號),由李秀芬將法華公司及庚○○印章,交予丁○○至東信社以「法華公司籌備處」名義辦理開戶,由李秀芬指示不知情之助理林秀文(法華公司出納),自農民銀行該帳戶轉帳至東信社之「法華公司籌備處」帳戶(帳號:0000000 號),而由丁○○於同日將該款以「法華公司籌備處」名義辦理定期存款(各如附表B所示定存單)後,隨即以此定存單向東信社申請擔保質押借款(質借放款僅於東信社列帳,法華公司則無此帳),丁○○將該筆定存款全數貸出,匯入人頭帳戶,由李秀芬指示林秀文自前述人頭帳戶提現後,再存回農民銀行「法華公司籌備處」帳戶,再由農民銀行該帳戶轉帳至東信社「法華公司籌備處」帳戶,辦理前述定存、違法質借、貸出、轉匯、提現、再存回之循環方式,而虛增「法華公司籌備處」發起資金至符合規定之3 億元,以取得存款證明以利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法華公司」,致生損害於東信社,其等方式如下:自85年4 月18日起至同年5 月29日(附表一所示各日期),由丁○○指示就此事實不知情之放款經辦戊○○,連續填製不實之如附表B所示定存單之質借事項於附表一所示「借款申請書」、「存款單質押借據」等原始會計憑證內,及「放款支出傳票」記帳會計憑證;復指示亦對此事實不知情之大出納甲○○、代理大出納壬○○,連續於附表一所示已填載內容之「活期存款取款條」記帳會計憑證上,蓋用「付訖(現金)」戳記予以填製;丁○○再指示對此事實亦不知情匯款經辦郭俊宏,連續於附表一所示「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記帳會計憑證上,填製匯款事項而將質借款項匯至同附表一所示「高勝美」等人帳戶;繼而或由李秀芬指示林秀文自該等人頭帳戶提領現款後添加不明來源資金,或逕以其中部分款項,先後以「法華公司」發起人湯申源、大格公司、龍達公司、吳賢二、庚○○等名義再存入「法華公司籌備處」於農民銀行前揭帳戶,並即匯往東信社「法華公司籌備處」帳戶,辦理前述定存、質借,其中部分質借款項回存於農民銀行前揭帳戶(詳如附表一所示),其他以「法華公司籌備處」質借所得而由庚○○持有(於法華公司設立前,係發起人會議主席及發起人代表;設立後係公司負責人)款項,則遭其與丁○○、李秀芬共同連續侵占挪用,先後合計為

1 億4 千4 百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 億2 千萬元)【即附表一「金額、流向」欄所示85年4 月19日以500 萬元用以償還庚○○積欠陳慶隆之款項(該款項雖其後亦匯往農民銀法華公司帳戶,但於庚○○用以清償積欠他人款項時,侵占即已成立)、85年4 月20日之流向不明3900萬元、85年4 月23日借款1300萬元後轉匯台北二信林玫蓉帳戶、85年5 月4 日流向不明之200 萬元(本次借款1500萬元,其中以1300萬元償還85年4 月23日之1300萬元借款,故此部分應非侵占之款項)、85年5 月11日、同年月24日、27日及29日,分別流向不明之2000萬元、3000萬元、1500萬元及2000萬元】。庚○○前述侵占得手後,於85年6 月6 日起,在萬通商業銀行台北市○○○路分行租用保管箱,用以保管「法華公司」之定存單,嗣經定存到期續存,直至本案發生後,經查扣如附表C所示之定存單。

㈣嗣於85年5 月8 日,由丁○○指示不知上情之營業部協理己

○○,填製法華理農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在上開帳號內,截止日期為85年5 月7 日,證明金額為2 億7千萬元之存款證明書(連同農民銀行於85年5 月8 日出具之3000萬元之存款證明書,合計為3 億元),而以東信社名義核發給法華公司籌備處,以此證明書表明已收足股款,於85年5 月9 日,再委由不知上情之安侯協和會計師事務所黃耀明會計師,持向經濟部申請「法華公司」設立登記,並於85年5 月21日核准法華公司之設立登記。

㈤庚○○於法華公司成立後,擔任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為公

司負責人(至86年1 月19日),丁○○為公司董事(至86年

1 月19日),李秀芬則係公司不掛名顧問(實際參與公司發起、經營及決策);自86年1 月20日起,庚○○之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由其子郭佳誠接任,丁○○之公司之董事由庚○○之女郭真君接任;法華公司於89年1 月17日更名為「中央國際證券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庚○○、丁○○又承上開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以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等概括犯意聯絡,趁農民銀行及泛亞商業銀行(下稱泛亞商銀)保管而定存於東信社之「法華元滿基金」及「法華滿溢基金」辦理續存之機會,於附表二所示之日期,由庚○○指示該社不知情之總務郭俊宏(負責人事及保管東信社圖記)向該社亦不知情之總務主任暨協理曾江水拿取其保管之「代理總經理許義雄印1」及「理事主席庚○○印1」等2 枚職章,及郭俊宏保管之「東信社」關防,交由丁○○蓋用該等印章在該社空白之定存單,用以連續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定存單私文書,並於東信社內,由同具背信、偽造定存單、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概括犯意聯絡之丙○○,在定存單正面蓋章(以示其係經辦)而共同偽造定存單私文書後,連續持以行使而交付予農民銀行或泛亞商銀人員,佯示已為農民銀行之「法華元滿基金」(已到期定存單號碼:TC0000000 至TC000000 0號;TC0000000 號;TC0000000 至TC0000000 號),或農民銀行之「法華元滿基金」及泛亞銀行之「法華滿溢基金」(未到期定存單:農銀部分之存單號碼:TC0000000 號、TC0000000 號;泛亞部分之存單號碼:TC0000000 號、TC0000000 號)辦妥續存;實則由丁○○指示丙○○連續填製「定存到期結清取息憑條」或「定存中途解約取息憑條」等不實事項之記帳會計憑證(傳票編號如附表二),使同具背信、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犯意聯絡之壬○○(大出納),連續於附表二所示已填載內容之「定存到期結清取息憑條」或「定存中途解約取息憑條」等記帳會計憑證上,蓋用「付訖(現金)」戳記予以填製,丁○○再指示同具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犯意聯絡之甲○○(放款經辦)於「放款本金利息收入傳票」之記帳會計憑證上,連續填製附表二所示人頭戶以轉帳或現金方式,將前述到期或中途解約款項用以繳納該帳戶先前借款本息之會計憑證,金額達4 億1 千萬元,而足以生損害於農民銀行、泛亞商銀及東信社。

、庚○○、丁○○又共同承前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以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等概括犯意聯絡:

㈠於88年4 月23日,趁遠東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倉公

司」)定存於「東信社」之1 億元到期辦理續存之機會,由庚○○指示該社不知情之總務郭俊宏(負責人事及保管東信社圖記)向該社亦不知情之總務主任暨協理曾江水拿取其保管之「代理總經理許義雄印1」及「理事主席庚○○印1」等2 枚職章,及郭俊宏保管之「東信社」關防,交由丁○○蓋用該等印章在該社空白之定存單,用以連續偽造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定存單私文書,並由同具背信、偽造定存單概括犯意聯絡之丙○○在定存單正面蓋章(以示其係經辦)後,將偽品持以連續行使而交付予遠倉公司人員,佯示辦妥續存。另由丁○○蓋用東信社協理己○○(定存業務主管)保管之「代理總經理許義雄9」、「理事主席庚○○9」等職章,及前述東信社關防,以真品同號空白定存單製作與偽品內容相同之定存單,以便日後向東信社質借,足以生損害於遠倉公司、東信社。

㈡嗣於88年5 月7 日,丁○○佯以遠倉公司前述定存單「單號

」為設質(真品定存單實未設質,僅於東信社內部有帳),並指示同具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聯絡之甲○○(放款經辦),以人頭帳戶沈郭燕(庚○○之姊)、遠倉公司名義,接續填製不實之「遠倉公司以附表三所示定存單而供沈郭燕借款」事項於附表三編號2 所示「借款申請書」、「存款單質押借據」等原始會計憑證內,及「放款支出傳票」記帳會計憑證,用以偽造遠倉公司以附表三編號2 所示定存單,而供沈郭燕借款之私文書而向東信社行使,復由丁○○指示同具背信、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犯意聯絡之壬○○(大出納),於附表三編號2 所示沈郭燕之「取款憑條」記帳會計憑證上,蓋用「付訖(現金)」戳記予以連續填製(實際並未交付現金),庚○○、丁○○再利用不知情之東信社營業櫃檯人員,連續填製附表三編號2 所示「存款收入傳票」記帳會計憑證,將該款存入附表三編號2 所示林佩君等人帳戶及支付庚○○退票款共計5 千萬元。

㈢又於88年5 月14日,丁○○先於屏東縣市某處,委請某刻印

者偽造「遠倉公司」董事長、總經理、財務主管等人如附表A編號一至三所示印章,並持前開真品定存單為擔保品,指示同具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聯絡之甲○○(放款經辦)接續填製不實之「遠倉公司以附表三編號3 所示定存單而供沈郭燕借款」事項於附表三所示「借款申請書、存款單質押借據」等原始會計憑證及「放款支出傳票」記帳會計憑證,用以偽造遠倉公司以附表三編號3 所示定存單而供沈郭燕借款之私文書(偽造印文如附表A編號四、五所示)而向東信社行使,復由丁○○指示同具背信、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犯意聯絡之壬○○(大出納),於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取款憑條」記帳會計憑證上,蓋用「付訖(現金)」戳記予以連續填製(實際並未交付現金),庚○○、丁○○並利用不知情之東信社營業櫃檯人員,連續填製附表三編號3所示「存款收入傳票」記帳會計憑證,將共計1 億元之款項,存入附表三所示「沈郭燕」等人帳戶。

、庚○○、丁○○共同承前基於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以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等概括犯意聯絡,於88年5 月31日,趁嘉新畜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畜公司」)3 億元之定期存款(存單號碼:TC0000000 、TC0000000 、TC000000

0 號)辦理2 億元續存之機會(另1 億元解約,由嘉畜公司轉帳他用),由丁○○蓋用其職務上保管之「代理總經理許義雄14」、「理事主席庚○○14」等職章,及前述東信社關防,偽造附表四所示之定存單私文書,並由同具背信、偽造定存單概括犯意聯絡之丙○○在定存單正面蓋章(以示其係經辦)後,將偽品持以行使而交付予「嘉畜公司」人員,佯示辦妥續存;實由丁○○指示丙○○填製「定存到期結清取息憑條」(傳票編號如附表四),由丁○○盜用嘉畜公司人員於辦續存時所提交之該公司及董事長王素筠之印鑑,偽造如附表四所示之解約及取款文書,使同具背信、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犯意聯絡之壬○○(大出納),於附表四所示之「定存到期結清取息憑條」記帳會計憑證上,蓋用「付訖(現金)」戳記予以填製,丁○○再指示同背信、具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犯意聯絡之甲○○(放款經辦),於「放款本金利息收入傳票」之記帳會計憑證上,將前述到期定存款共計2 億元,併同自「法華公司」帳戶所提領之54萬2109元,以轉帳或現金等方式存入附表四所示人頭帳戶,足以生損害於嘉畜公司、東信社。

、庚○○、丁○○又共同承前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以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等概括犯意聯絡,趁義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已解散,下稱義新公司)辦理定存到期續存之機會,於附表五所示之日期,由丁○○先於屏東縣市某處,委請某刻印者偽造「義新公司董事長、總經理、出納」如附表A編號六至八所示印章,由丁○○蓋用其他業務主管保管之「代理總經理許義雄」、「理事主席庚○○」等職章,及前述東信社關防,連續偽造附表五所示之定存單私文書,並由同具背信、偽造定存單概括犯意聯絡之戊○○在定存單正面蓋章(以示其係經辦)後,將偽品持以連續行使而交付予「義新公司」人員,佯示辦妥續存;實由丁○○持附表五所示定存單真品為擔保,指示戊○○接續填製不實之「附表五所示定存單質借」事項於附表五所示「擔保借款申請書」、「存款單質押借據」等原始會計憑證上,及「放款支出傳票」記帳會計憑證,用以連續偽造義新公司名義向東信社質借款項之私文書(偽造印文如附表A編號九、十所示),復指示同具背信、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犯意聯絡之甲○○(大出納),於附表五所示之「取款憑條」記帳會計憑證上,蓋用「付訖(現金)」戳記,予以連續填製(實際並未交付現金),庚○○、丁○○並利用不知情之東信社營業櫃檯人員,連續填製附表五所示「存款收入傳票」記帳會計憑證,將共計1 億2 千8 百萬元存入附表五「流向」欄所示帳戶,足以生損害於義新公司、東信社。

、庚○○、丁○○又共同承前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以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等概括犯意聯絡,趁台北市私立十信高級工商職業學校(下稱「十信高商」)匯款至東信社辦理定期存款之機會,於附表六所示之日期,由丁○○先於屏東縣市某處,委請某刻印者偽造「花門」如附表A編號十一所示印章,並以十信高商如附表六所示之定存單「單號」為設質,指示同具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聯絡之戊○○(放款經辦),接續填製不實之「十信高商以附表六所示定存單而供花門借款」事項於附表六所示「擔保借款申請書」、「存款單質押借據」等原始會計憑證上,及「放款支出傳票」記帳會計憑證,用以連續偽造十信高商以附表六所示定存單而供花門借款之私文書(該等定存單均未設質,僅在東信社內部有帳;偽造印文如附表A編號十二、十三所示)而向東信社連續行使,復由丁○○指示同具背信、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犯意聯絡之甲○○(大出納),於附表六所示容之「取款憑條」記帳會計憑證上,蓋用「付訖(現金)」戳記予以連續填製(實際並未交付現金),庚○○、丁○○並利用不知情之東信社營業櫃檯人員,連續填製附表六所示「存款收入傳票」記帳會計憑證,將共計3 億6 千6 百萬元存入附表六「流向」欄所示陳素連等人帳戶,足以生損害於花門、東信社。

、庚○○、丁○○又共同承前背信、以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等概括犯意聯絡,由丁○○於附表七所示之日期,持人頭郭惠琴及謝奉鍾之印鑑,指示同具背信、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犯意聯絡之甲○○(放款經辦),以郭惠琴及謝奉鍾名義,連續填製不實「附表七所示擔保借款」事項於附表七所示「擔保借款申請書、借據」等原始會計憑證上,及「放款支出傳票」記帳會計憑證,復指示同具背信、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犯意聯絡之壬○○(大出納),於附表七所示已填載內容之人頭帳戶之「取款憑條」記帳會計憑證上,蓋用「付訖(現金)」戳記予以連續填製,庚○○、丁○○並利用不知情之東信社營業櫃檯人員,連續填製附表七所示「存款收入傳票」記帳會計憑證,將共計7 千5 百萬元存入附表七「流向」欄所示帳戶。

、㈠庚○○、丁○○又共同承前背信、以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

憑證及記入帳冊等概括犯意聯絡,於87年11月30日、88年5月27日,由丁○○以嘉畜公司之定存單「單號」 (TC000000

0 號)為設質,指示同具背信、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犯意聯絡之甲○○(放款經辦)以人頭帳戶吳南昌名義,連續填製不實事項於附表八所示「放款申請書」、「存款單質押借據」等原始會計憑證上,及「放款支出傳票」記帳會計憑證(該等定存單均未設質,僅在東信社內部有帳),因而將1 億5 千萬元借予吳南昌(其中88年5 月27日借款申請書所借款1 億5 千萬元,係87年11月30日借款之續借)。

㈡嗣於88年5 月29日,丁○○、甲○○均明知前開借款尚未清

償,竟由丁○○以吳南昌名義虛載附表八所示之取款憑條2張(共1 億49315 元)原始會計憑證佯示還款,並指示同具承前背信、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概括犯意之甲○○,填製同額之吳南昌人頭帳戶(帳號:0000000 號)存摺類存款之收入傳票(傳票編號:000252號)記帳會計憑證,交予同具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犯意之壬○○,於「現金收支日記簿」記入不實之「現金入帳」事項,再虛偽填製金額共1 億元之「送金存放合庫(即合作金庫屏東支庫)000000號帳戶」不實支出傳票2 張(傳票編號:000003及0320號;實則合庫與東信社間並無該筆交易)記帳會計憑證,以沖平該社庫存現金帳,足以生損害於東信社。

㈢又於88年5 月31日,丁○○發現壬○○漏載前揭一筆「送金

5 千萬元」至合庫之帳目,遂再指示同具背信、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及記入帳冊犯意之許哲榮(業經原審判決確定),拆開同年5 月29日之傳票冊,填製上開編號為0320號之「送金5 千萬元」之不實支出傳票記帳會計憑證予以補入,並在東信社「總分類帳」之庫存現金帳目貸方部分記入增加

5 千萬元;在餘額部分記入減少5 千萬元等不實事項,足以生損害於東信社。

、庚○○、丁○○承前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以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等概括犯意聯絡,明知東信社實際上僅有將現金2050萬元送至合庫之東信社帳戶(帳號:300857號)存放,竟為掩飾上開偽造嘉畜公司定存單質借之犯行,而於88年6 月30日,由丁○○指示同具背信、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概括犯意聯絡之壬○○,填製不實之「送金6050萬元至合庫300857號帳戶」支出傳票1 張(傳票編號:000003號)記帳會計憑證,並於「現金日記簿」支出欄記入不實之「送金6050萬元」事項以為掩飾,嗣由丁○○指示壬○○將東信社之現金4000萬元,併同丁○○交付之現金22萬5 千元,共計4022萬5 千元,分別以附表九所示之人頭帳戶名義,接續製作如附表九所示之存摺類存款收入傳票,以現金作帳方式存入附表九所示人頭帳戶;丁○○再於88年6 月30日,以該等人頭戶名義填製附表九所示之取款憑條,指示不知情之操作員洪美珍將前述存入之款項轉帳至嘉畜公司之東信社0000000 號帳戶內,同日,再由丁○○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盜用其於88年6 月28日因辦理嘉畜公司之定存續存而持有之該公司及董事長印鑑,而偽造嘉畜公司名義之取款憑條私文書(傳票編號:000349號),持向不知情東信社營業櫃檯人員行使,復指示不知情之匯款操作員,分別以嘉畜公司名義匯款至附表九所示之帳戶,以掩飾犯行,而足以生損害於嘉畜公司、東信社。

、㈠庚○○、丁○○為掩飾渠等上開損害東信社資金之帳目虧空

犯行,與甲○○、壬○○、乙○○(原名林小文,自85年10月間起,擔任東信社會計,86年間升任會計課長,負責會計業務)、許哲榮(自83年5 月間起擔任東信社會計,業經原審判決確定)、李梅珍(自84年4 月間起擔任東信社會計,業經本院前審判決確定)等人,均明知東信社於合庫之活期存款帳戶(帳號:300857號)並無如附表十所示之存、提款事實,而甲○○等人為迎合其所任職東信社之主管庚○○、丁○○,竟於86年1 月間起,於東信社內,共同承前背信、以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庚○○、丁○○、乙○○等人亦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等概括犯意聯絡,於附表十所示之日期,由丁○○本人或指示甲○○、壬○○、許哲榮、李梅珍、乙○○等人,連續填製附表十所示之不實傳票之記帳會計憑證共124 筆(該附表所示傳票上之其他用印者,均屬不知情),以「虛存」(即東信社有支出傳票,惟合庫無該筆收入帳)、「虛提」(即東信社有收入傳票,惟合庫並無該筆支出帳)等作假帳方式,軋平東信社帳目數字,並由會計乙○○、許哲榮、李梅珍將上開虛偽之「存、提」交易事項,連續記入該社「總分類帳冊」,計至88年7月5 日本案查獲時,東信社總分類帳與合庫分戶交易明細表間之餘額記載,帳差高達6 億8350萬元。

㈡乙○○於88年4 月13日,明知東信社「總分類帳」上所載存

放合庫之上揭帳戶餘額為4 億5026萬4423元1 角1 分,與合庫寄發該帳戶同日餘額為3226萬1127元1 角1 分之對帳單,帳差高達4 億餘元,竟仍受丁○○之指示而共同基於背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對帳單上簽章表示核對無誤,製作其業務上登載不實之對帳單,呈交不知情之協理己○○核章後,推由乙○○持以行使而寄還合庫。

、庚○○、丁○○共同承前背信、以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概括犯意聯絡,於附表十一所示之日期,由丁○○本人或指示均明知東信社於合庫之定期存款而存於前述活存帳戶,並無如附表十一所示存、提事實之甲○○、許哲榮、李梅珍、乙○○等人填製附表十一所示之不實傳票之記帳會計憑證共16筆(該附表所示傳票上之其他用印者,均屬不知情),以「虛存」(即東信社有支出傳票,惟合庫無該筆收入帳)、「虛提」(即東信社有收入傳票,惟合庫並無該筆支出帳)等作假帳方式,軋平東信社帳目數字,並由會計乙○○、許哲榮、李梅珍將上開虛偽之「存、提」交易事項,記入該社「總分類帳冊」。

、庚○○、丁○○共同承前以背信、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概括犯意聯絡,於附表十二所示之日期,由丁○○本人或指示均明知東信社於農民銀行之定期存款帳戶,並無如附表十二所示存、提事實之甲○○、許哲榮、乙○○等人填製附表十二所示之不實傳票之記帳會計憑證共3 筆(該附表所示傳票上之其他用印者,均屬不知情),以「虛存」(即東信社有支出傳票,惟農民銀行無該筆收入帳)、「虛提」(即東信社有收入傳票,惟農民銀行並無該筆支出帳)等作假帳方式,軋平東信社帳目數字,並由會計乙○○、許哲榮、李梅珍將上開虛偽之「存、提」交易事項,記入該社「總分類帳冊」。

、庚○○、丁○○共同承前背信、以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概括犯意聯絡,於附表十三所示之日期,由丁○○本人或指示均明知東信社並無如附表十三所示短期擔保放款帳目之許哲榮、甲○○,以手工製作如該附表十三所示之傳票,虛增短期擔保放款餘額,復虛製不實之手工科目日結單(與同日南資中心之電腦科目日結單不符)後記入該社「總分類帳冊」。

、庚○○、丁○○共同承前背信、以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概括犯意聯絡,於附表十四所示之日期,由丁○○本人或指示均明知東信社於合庫之透支帳戶(帳號:309533號號)並無如附表十四所示存、提款事實之許哲榮、甲○○、李梅珍、乙○○等人填製附表十四所示之不實傳票之記帳會計憑證(該附表所示傳票上之其他用印者,均屬不知情),以「虛存」(即東信社有支出傳票,惟合庫無該筆收入帳)、「虛提」(即東信社有收入傳票,惟合庫並無該筆支出帳)等作假帳方式,軋平東信社「透支合庫」科目項下之帳面餘額,並由會計乙○○、許哲榮將上開虛偽之「存、提」交易事項,記入該社「總分類帳冊」。計至87年9 月24日止,合庫與東信社對於前開「透支帳戶」科目餘額之帳差高達3 億元。

、庚○○、丁○○共同承前背信、以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概括犯意聯絡,於附表十五所示之日期,由丁○○本人或指示均明知東信社向合庫之「短期借款」並無如附表十五所示之借、還金額之許哲榮、乙○○等人填製附表十五所示之不實傳票之記帳會計憑證,佯示已償還前向合庫所為之短期借款,實則據以作帳,以便軋平東信社內部短期借款之帳面餘額。嗣由乙○○、許哲榮根據上揭不實傳票所載金額,記入該社「總分類帳冊」。計至本案查獲時止,合庫與東信社對於「短期借款」同一科目之帳差高達1 億3 千萬元。

、庚○○、丁○○共同承前背信、以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概括犯意聯絡,於附表十六所示之日期,由丁○○指示均明知東信社「一般客戶活期存款」科目並無如附表十六所示虛減及虛增金額之許哲榮、李梅珍,在同日科目日結單之記帳會計憑證上「借方」欄虛偽填加金額(虛減);復又由丁○○指示知情之許哲榮、李梅珍於另日科目日結單之記帳會計憑證上「貸方」欄為虛偽填加(虛增)金額,記入該社「總分類帳冊」。

、庚○○、丁○○共同承前背信、以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概括犯意聯絡,於附表十七所示之日期,明知東信社之「客戶定期存款」科目,並無如附表十七所示之虛增及虛減金額,竟由丁○○竄改如附表十七之支出、收入傳票等記帳會計憑證,復指示知情之乙○○、李梅珍、許哲榮按該遭竄改之收支傳票,重新製作不實之手工科目日結單之記帳會計憑證(該日結單上之其他用印者,均屬不知情),記入該社「總分類帳冊」。

、庚○○、丁○○共同承前背信、以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概括犯意聯絡,於附表十八所示之日期,明知東信社之「客戶存本取息存款」科目,並無如附表十八所示之支出及收入金額,竟由丁○○竄改如附表十八之支出、收入傳票等記帳會計憑證,復指示知情之乙○○、李梅珍、許哲榮按該遭竄改之收支傳票,重新製作不實之手工科目日結單之記帳會計憑證(該日結單上之其他用印者,均屬不知情),記入該社「總分類帳冊」。

、上開至部分,均足生損害於東信社。

、案經財政部函送及法華公司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㈠按92年2 月6 日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3

規定:中華民國92年1 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其立法意旨謂:中華民國92年1 月14日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為避免程序之勞費,本諸舊程序用舊法,新程序始用新法之一般法則,各級法院於修正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包含相關證據法則之適用),其效力不受影響。故而,對於提起上訴之案件,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審法院就可得為證據之證據,已依法定程序調查者,其效力亦不受影響,爰增訂本條,以資適用等語。故就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調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前審時之陳述,雖未經被告及辯護人對質、詰問,惟業經原審及本院前審90年度上訴字第425 號案件審理時,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調查,並向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提示或告以要旨,令其辯論,且上開被告以外之人中李秀蓮、辛○○、共同被告丁○○等人,並均於本院前審審理(本院前審92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1 號)時,到庭具結作證,並接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對質、詰問,另其他之被告以外之人則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不再聲請到庭對質、詰問,則對於上開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業已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故本院認該等人上開陳述,均具證據能力。

㈡另被告乙○○之辯護人主張:被告乙○○於88年7 月30日、

同年8 月18日之調詢筆錄,未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對其為權利之告知,故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37 頁)。惟查,被告乙○○於88年7 月29日初次受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調查員詢問時,詢問人即已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告知其權利,此有該詢問筆錄在卷足憑(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他字第160 號卷,即卷6 ,第422 頁),故其時被告乙○○業已知其訴訟上之權利,故縱於其後之上開2 次詢問時,未再次告知其權利,則對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尚無妨礙。又縱認此部分其訴訟程序縱有瑕疵,但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尚無如現行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

4 之規定,故亦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乙○○上開調詢筆錄即無證據能力。

㈢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定有明文。本院前審所函詢回覆或被告及辯護人所提出之書面陳述,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上開書面陳述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並同意將之作為證據,本院復審酌前開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事實認定部分:

、本件事實部分:㈠上訴人即被告庚○○、丁○○2 人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

喚未到庭,然於原審及本院前審時,庚○○、丁○○均否認前揭共同業務侵占等犯行,被告庚○○辯稱:法華公司係李秀芬主導成立,公司事務也由李秀芬一手操縱,李秀芬請伊當掛名董事長,法華公司之吳賢二等股東,伊均不認識,亦不知公司有刻伊印章,伊對公司事務一概不知,亦不知有公司定存單質借;另伊僅是東信社名譽主席,不知有簽發前述存款證明之事云云;被告丁○○辯稱:法華公司籌備期間是李秀芬叫伊在東信社以該公司籌備處名義開戶、辦定存、質借放款,所得款項亦依李秀芬指示匯入其指定帳戶,伊所為程序均屬合法,並不知法華公司資金如何籌措及虛增之事;伊僅是依李秀芬指示當該公司董事,亦不知公司籌備、設立及股東情形,伊無侵占挪用法華公司資金云云(以下所示頁次之卷宗代號,係指本案各卷宗右下角紅色阿拉伯數字)。㈡查法華公司係李秀芬、被告庚○○合意籌設,並募集本國、

外國股東即庚○○、陳慶隆(庚○○之表弟,屏東潮州農會總幹事)、郭晉豪(屏東第一信用合作社理事主席郭天財之子,發起人會議由庚○○代理出席)、「大格公司」(發起人會議由丁○○代理出席)、吳賢二(發起人會議由魏安妮代理出席)、湯申源(發起人會議由「大格公司」李新仁代理出席)、龍達公司(發起人會議由「大格公司」吳建瑩代理)、港商蔡漢榮、法商法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商私人管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發起人,於84年9 月12日召開發起人會議,84年9 月20日成立「法華公司籌備處」(被告庚○○擔任發起人會議主席及發起人代表),李秀芬於84年

9 月25日以李新仁為負責人設立「大格公司」,84年10月間向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下稱證管會)申請籌設(85年2月間核准),85年3 、4 月間,前述外國股東資金核准匯入,85年5 月6 日召開發起人會議(被告庚○○擔任董事長兼任總經理、被告丁○○擔任董事),85年5 月9 日,委由安侯協和會計師事務所黃耀明會計師,持東信社於85年5 月8日所製作戶名「法華理農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之存款證明書,向經濟部申請公司設立登記,於85年5 月21日核准設立,86年1 月20日召開董事會(被告庚○○辭任董事長兼總經理,改由其子郭佳誠繼任;被告丁○○辭任董事,由庚○○之女郭真君接任)等事實,業據被告庚○○、共犯李秀芬、證人李新仁於原審供證明確(卷16:316 、31

7 、435 頁,卷17:73、149-153 頁),並有「法華公司」股東名冊、前開發起人會議紀錄、董事會議事錄及公司申請設立相關資料等件影本附於經濟部商業司0440.1/138320 號卷等可稽(卷3 :9 、10、15、86、106 、113 等頁)。

㈢於85年4 月之法華公司籌備期間,由李秀芬將法華公司及被

告庚○○印章,交予被告丁○○至東信社以「法華公司籌備處」名義辦理開戶,於附表一所示期間,由李芬芬指示不知情之助理林秀文(即法華公司出納),自農民銀行帳戶轉帳至東信社該帳戶,由丁○○於同日將該款以「法華公司籌備處」名義辦理定期存款(各如附表B所示定存單),即以此定存單向東信社申請擔保質押借款貸出【質借放款僅於東信社列帳,法華公司則無此帳;指示不知情之戊○○(放款經辦)填製不實「借款申請書」、「存款單質押借據」、「放款支出傳票」、「活期存款取款條」等原始、記帳會計憑證,復指示不知情之甲○○(大出納)、壬○○(代理大出納)於「活期存款取款條」記帳會計憑證上,並蓋用「付訖(現金)」】,匯入人頭帳戶【指示不知情之郭俊宏(匯款經辦),於「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等記帳會計憑證上填製】,繼而或由李秀芬指示林秀文自該等人頭帳戶提領現款後添加不明來源資金,或逕以其中部分款項,先後以「法華公司」發起人湯申源、大格公司、龍達公司、吳賢二、庚○○等名義再存入「法華公司籌備處」於農民銀行前揭帳戶,並即匯往東信社「法華公司籌備處」帳戶,辦理前述定存、違法質借,其中部分質借款項有再回存於農民銀行前揭帳戶藉以虛增發起資金,其他以「法華公司籌備處」質借所得而由被告庚○○持有(於法華公司設立前,係發起人會議主席及發起人代表;設立後係公司負責人)款項,則遭先後侵占挪用,合計為1 億4 千4 百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 億2 千萬元)【即附表一「金額、流向」欄所示85年4 月19日以50

0 萬元用以償還庚○○積欠陳慶隆之款項(該款項雖其後亦匯往農民銀法華公司帳戶,但於庚○○用以清償積欠他人款項時,侵占即已成立)、85年4 月20日之流向不明3900萬元、85年4 月23日借款1300萬元後轉匯台北二信林玫蓉帳戶、85年5 月4 日流向不明之200 萬元(本次借款1500萬元,其中以1300萬元償還85年4 月23日之1300萬元借款,故此部分應非侵占之款項)。被告庚○○前述侵占得手後,於85 年6月6 日起,在萬通商業銀行位於台北市○○○路分行租用保管箱,用以保管「法華公司」之定存單,嗣經定存到期續存,直至本案發生後,經查扣如附表C所示定存單等事實,業據被告丁○○迭於調查站、原審、本院前審(上訴審及更㈠審)供述,及證人林秀文(卷16:340 頁、卷16:439 頁、卷17:147 、148 頁)、戊○○(卷5 :637 頁)、甲○○(卷5 :490 -493頁)、 壬○○(卷5 :532 頁)、郭俊宏(卷5 :538-541 頁)、陳慶隆(卷519 、520 頁)證述,並有「法華公司籌備處」各於農民銀行帳戶 (帳號:334894號)及東信社帳戶(帳號:130421號)之存摺交易明細影本、中華民國信用合作社聯合社南區聯合資訊處理中心(下稱南資中心)、屏東縣東港信用合作社放款存單質借歸戶明細表附卷可稽、及如附表一所示之活期存款取款條、借款申請書、存款單質押借據、放款支出傳票、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現金收支日記簿、對帳單等扣案足憑(均見附表一所示卷證資料及頁次)。

㈣嗣於85年5 月8 日,由丁○○指示不知情之營業部協理己○

○,填製法華理農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在上開帳號內,截止日期為85年5 月7 日,證明金額為2 億7 千萬元之存款證明書,而以東信社名義核發,並以此證明書表明已收足股款,於85年5 月9 日,委由不知情之安侯協和會計師事務所黃耀明會計師,持向經濟部申請「法華公司」設立登記,並於85年5 月21日核准法華公司之設立登記,已如上述,故雖然於85年5 月7 日時,法華公司籌備處在東信社上開帳戶內,存有上開款項,但該等款項係被告等以上開循環違法質借之方式而取得,並非上開公司股東實際出資所致,應可認定。

㈤又被告庚○○曾指示法華公司基金經理人許榮傑將法華公司

資金存入東信社一節,亦經證人許榮傑於調查站證述明確(卷10:14後頁),又庚○○確有主動參與法華公司之發起,亦據證人陳慶隆於調查站證述(卷5 :519 、520 頁),復參以:

⒈被告庚○○於法華公司籌設時之持有450 萬股,公司成立後

擔任公司董事長,其表弟陳慶隆、其友郭天財之子郭晉豪、其子郭佳誠、其女郭真君、被告丁○○、及其助理蔣邦文均為該公司董事(86年12月17日董事會決議),其表弟陳慶隆之婿陳文賢為公司監察人,其子郭佳誠並繼任為董事長。

⒉被告庚○○辭任法華公司董事長後,仍固定每月自法華公司

支領顧問費10萬元直至案發止;又被告庚○○之友林清都(時為屏東縣縣議員)及庚○○友人之女陳貞妃,於85及86年度內,未向證管會申報為業務人員,即在法華公司支領薪資等情,據證人即法華公司稽核盛佩娟於原審證實(卷16:38

5 頁),復有證管會對該公司所為業務檢查相關資料之86年訪查項目及程序表第27頁(證管會卷第34頁),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85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足參。

⒊吳賢二、湯申源及龍達公司等股東於繳納鉅款後,卻未參與

發起人會議,亦未當選董事,而竟幾全由「大格公司」未出資之代表人囊括董事名額等事,被告庚○○均未質疑,顯與投資人關心及維護投資利益之常情不符,是被告庚○○顯然明知法華公司資金係虛有,其所辯僅係掛名董事長,對公司事務一概不知云云,自與常情相左。

㈥共犯李秀芬雖於原審否認其有主導法華公司籌設、經營、決策之事實,然查:

⒈法華公司成立後,李秀芬在公司雖係掛名顧問,但其列席公

司董事會,副總經理陳華元需每週就其業務向其報告一節,業經證人陳華元於原審所證述(卷16:291 前頁、292 後頁),又李秀芬於法華公司設有辦公室,且與財務部相連之情,亦據證人林秀文於原審時所證述 (卷16:341 前頁),且李秀芬於董事會有發言(不做記錄係因其表示非董事,身分特殊,不適合將其發言載於議事錄),並以其母名義支領薪資,亦經證人盛佩娟、法華公司監察人陳文賢於原審證述(卷16:385 後頁、387 前頁)、(卷17:26頁),又證人郭真君亦證述:李秀芬當時在伊參加第一次董事會時曾說她是證期會的黑名單,她的發言不列入記錄,通常董事會必需要等到顧問(指李秀芬)來才能開會等語(卷17:153 前頁)。

⒉再郭佳誠亦於調查站供稱:法華公司文件、憑證上,伊須確

認李秀芬有以鉛筆註記「李」(表示看過)後,伊才會簽名等語(卷15:107 前頁、109 前頁),核與證人李新仁原審所證:公司簽呈應該都是李秀芬在處理的;公司財務實際負責人,應該是李秀芬,因為簽呈都有經過她等語之情相符(卷17:151 後頁)。

⒊被告庚○○原持有法華公司450 萬股中之200 萬股,於86年

7 月18日,以1 億2 千萬元之價格,售予李秀芬之姐李秀蓮之事實,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影本在卷足憑(卷16:402-403 頁),又證人李慧娟亦於本院前審證述:伊名下之200 萬股,是李秀芬以伊名義承購等語(卷20:7-8 頁、189-191 頁)。至於證人李秀蓮於本院證述:伊名下受讓法華公司股份,係別人所借用,詳細情形不清楚云云(本院更㈠二卷,第170 頁),然其對於其名下如此鉅額之股份買賣係何人借用一情,竟證述:不清楚云云,顯與常情未合,應係證人李秀蓮恐攬責己身之推託之詞,自無從為被告庚○○或李秀芬有利之認定。

⒋法華公司繼任董事長王春源,就案發後公司重新募集資金及

向東信社追討定存款等事宜,曾以特急件或傳真文件向李秀芬報告,且其開頭用語為「敬呈李董秀芬姐」、「敬傳李董秀芬」,並於文末署名「愚弟王春源敬拜」、「弟源」等情,此有原審於89年9 月1 日搜索李秀芬住所時扣得之傳真信函等文件可憑(本院更㈠二卷,第135-154 頁之影本)。

㈦法華公司發起資金,均先匯往東信社辦理前開定存,同日即

質借匯出;又被告庚○○所持法華公司股份將近半數轉讓予李秀芬之姐李秀蓮;另法華公司董事會合意對外隱藏李秀芬於公司內之身分;及前述被告庚○○、丁○○參與「法華公司」等諸般情形,益證被告庚○○、丁○○及李秀芬3 人就「法華公司」之籌設、成立,實係共同協力為之,足認李秀芬就法華公司虛增資金之犯行,與被告庚○○及丁○○間自有犯意聯絡。又觀諸附表一「金額、流向」欄所示並未回存於農民銀行帳戶部分,如前所述已遭侵占挪用共計1 億4 千

4 百萬元,法華公司資金主要週轉流程,全在被告庚○○擔任理事主席之東信社,可證李秀芬、被告庚○○、丁○○相互謀議地點,應係東信社無訛。至於林秀文擔任法華公司出納,又係該公司決策者李秀芬之助理,其所證原有偏袒之虞,且其又係將上開人頭帳戶資金,捨轉帳方式不為,反以現金提領,再以股東湯申源等人名義存入農民銀行帳戶,又與常情有違,是林秀文雖於原審時證稱:伊於公司籌備時所收現金,是公司募集的,不是丁○○帶來的,現金是段應祥帶來的云云(卷16:439 頁),實不能採信,而無從佐為對被告庚○○、丁○○、李秀芬之有利認定。

㈧又證人莊雙鵬、蕭惠元、盛佩娟雖於本院前審時各證述:「

東信社定存單質借,要把存單押在合作社金庫,不管任何情形都不能拿回去」、「法華公司定存單盤點,是盤點正本,後面沒有質借紀錄」等語(卷20:144-147 頁)(卷20:178-180 頁),然證人林秀文亦供述:盤點存單時,是董事長(郭佳誠)請他的司機帶一個信封,裡面裝定存單來給伊,伊再拿到會議室給盤點人員云云(卷20:183-188頁),又被告庚○○負責保管法華公司定存單一節,亦據證人陳華元於調查站證實在卷 (卷5:523 頁),而被告庚○○於85年6 月

6 日起,在萬通商業銀行位於台北市○○○路分行租用保管箱,用以保管「法華公司」之定存單,嗣經定存到期續存,直至本案發生而為查扣如附表C所示定存單,亦有台銀東港分行回函(卷19:234 頁)、郭佳誠於86年3 月27日致函證管會說明公司定存單存放銀行保管箱之作業流程說明書1 紙(證管會券:1 頁)、前開證管會對法華公司所為業務檢查資料卷第1 頁(證管會券:34頁)、萬通商業銀行89年10月31日萬通南京字第697 號函附之保管箱租用約定書、印鑑卡、更換印鑑申請書、保管箱開啟記錄(卷17:95-99 頁)等附卷可憑。則參諸附表一所示時間,被告庚○○顯於前述將定存質借款項部分予以侵占得手後,始租用保管箱而保管法華公司定存單,而證人莊雙鵬所陳上情,純屬金融機關之正常定存業務運作常態,顯難作為本件身為金融機關負責人本身卻為前揭違法犯行之佐認,至於附表一所示供質借擔保之定存單,現今已無留存可資檢視質借紀錄,是證人蕭惠元、盛佩娟及陳華元所陳:法華公司年度盤點,並未發現定存單質借等語(卷5 :523 反面),尚難作為對被告庚○○等人有利之認定。

㈨附表一所列之高勝美、張美溫、林素玲、湯淳智、馬桂芬、

李秀蓮(李秀芬之姐)、黃敏真、高惠如、陳瑞東、錢柱、許陳秀連(丁○○之母)、陳朝慶(丁○○之舅)、許杏英(丁○○之妹)、許梅英(丁○○之堂妹)、許坤榮(丁○○之弟)、張清南(庚○○之友)、薛月裡等帳戶,均為供被告丁○○前揭犯行所用之人頭戶等情,業據被告丁○○於調查站供承(卷15:11、12頁),復參以證人張美溫、李秀蓮均證:其等未使用附表一所示帳戶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助字第115 號89年3 月24日訊問筆錄,本院更㈠卷

三:5-6 頁、更㈠卷二:169-172 頁),證人許陳秀連亦證:東信社金錢的出入,都是委託丁○○在處理等語(卷5 :

592 後頁),證人張清南證稱:庚○○請伊捧場才開戶等語(卷15:116 前頁)等情,足證以前開人員名義所開立之帳戶,皆為供被告庚○○及丁○○所使用之人頭帳戶。

㈩被告庚○○、丁○○、丙○○、甲○○、壬○○、戊○○、

乙○○等人於本件犯行期間之各人業務執掌、任職期間等情,亦有被告丁○○所製之東信社組織概況表一份在卷(卷14:216 頁),亦為各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實在。

、本件事實至部分: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庚○○、丁○○、丙○○、甲○○、壬○

○、戊○○等人,均否認前揭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被告庚○○辯稱:東信社業務均由總經理處理,伊有私章放在東信社,對於前述偽造定存單而詐取東信社資金等,伊均不知情云云;被告丁○○辯稱:伊雖有偽刻或盜用定存客戶印章而偽造定存單向東信社質借款項但所得款項或交由李秀芬,或以人頭戶貸款部分,則用來償還渠等原先借貸,伊並無與庚○○共謀詐取東信社資金云云;被告丙○○辯稱:伊依據到期或解約之定存單及印鑑辦理結清程序,不知有違法情事云云;被告甲○○辯稱:伊均係依丁○○指示蓋章,係按程序處理,不知有違法情事云云;被告壬○○辯稱:伊依據櫃檯人員所作傳票而在其上蓋章,而帳戶是誰的,伊不知情云云;被告戊○○辯稱:伊依據定存單辦理質借放款程序,不知有違法情事云云。

㈡前開事實至部分:

⒈附表二、三、四等所示定存單係由被告丁○○偽造一節,業

據被告丁○○坦承不諱,且該等偽造之定存單另有同號定存單為其他東信社客戶(見各該附表)所持有等情,亦有各該客戶之定期存款存根附卷可稽(卷1 :78-87 頁)。復將該等偽造定存單與真品相較,亦可發覺偽造定存單之電腦印刷字體較小,二者顯然有別,足認前揭定存單確係出於偽造無疑。

⒉另此等偽造定存單上均有「代理總經理許義雄印1」及「理

事主席庚○○印1」等2 枚職章之印文,而該2 枚職章平日為東信社總務主任暨協理曾江水所保管,又前開定存單上之印文皆為真正,惟非曾江水所蓋印;另該社負責人事業務職員郭俊宏,曾於87年間及88年1 、2 及5 月間,數度向曾江水表示理事主席庚○○要拿取其所保管之前述2 枚職章,不久即歸還,且曾江水從未曾將該2 枚職章交予被告丁○○等情,業據證人曾江水於調查站證述綦詳(卷6 :394 前頁,卷5 :558 前頁),並有東信社職章交付登記簿扣案可查(卷6 :401 頁),核與證人郭俊宏所證情形相符(卷5 :

542 前頁),復參以就前開定存單之偽造日期係於88年4 、

5 月間,亦與被告庚○○借用時間相去不遠,堪認被告庚○○確有指示不知情之郭俊宏向曾江水拿取前開職章而交由被告丁○○偽造定存單無疑。

⒊又於88年5 月3 日,農民銀行信託部襄理謝子雄、葉步孟親

赴東信社辦理定期存款2 億元之續存作業,並自該社營業部窗口取回定存單10張,業據證人謝子雄證述在卷(卷4 :13

8 後頁),然此「法華元滿基金2 億元」,係由被告丙○○製作定存「到期結清取息憑條」辦理到期解約結清,已經被告丙○○所坦承(卷4 :156 後頁),並有該取息憑條(其上均有「丙○○」小職章印文)扣案可稽(存於附表二、三、四所示之卷證)。而同日由被告庚○○及丁○○所共同偽造交予農民銀行,佯示已辦理續存之定存單(附表二所示)亦係由被告丙○○於存單正面蓋印後(有同前式樣之「丙○○」小職章印文,以示負責經辦)辦理定存,況被告丙○○辦理解約後,於88年6 月2 日、88年6 月3 日、88年7 月2日,依據利息到期時電腦顯示之利息金額,由被告丁○○指示製作匯款申請書,將15萬1502元、75萬7510元、7 萬5751元、及15萬1502元不等之金額,匯至農民銀行法華元滿基金專戶等情,亦有匯款申請書扣案足憑。足證被告丙○○身為定存經辦,既辦理此等定存到期結清,卻又於同日辦理續存,甚又將定存利息匯至該基金專戶,其對於存款人未親自到場辦理解約,即在偽造之定存單上蓋印辦理續存,其隱瞞定存基金已遭解約之用意甚明,其自與被告庚○○、丁○○有背信、偽造定存單之私文書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丙○○雖以:伊不清楚云云,又稱:曾遺失「丙○○」印章云云為辯(卷4 :1 57後頁、158 前頁),然其前開解約與續存所用之印章係出現於同日,並於數日後之88年5 月10日取息憑條仍有該枚職章蓋印其上,益徵其所辯:遺失印章云云,顯屬卸責之詞,而不能採信。另被告丁○○於原審時稱:「(這些定存單上的印章如何蓋的?)是我利用他們不在時我拿來蓋的。」、「(你偷蓋幾次?)好幾次,我都是利用中午他們不在時。」云云(見原審卷三第371 頁背面-372頁)。嗣於本院前審時復供稱:「(對於被告丙○○所言有何意見?)那應該是我蓋的,我記得是他不在,所以我拿過來蓋的,因為有時他會將印章放在桌上。」、「(既非承辦人員,為何可以未經同意蓋用他的印章?)我拿假的定存單去辦解約,沒有錯誤,因被告丙○○都將印章放在桌上。」云云(見本院更㈠卷二第111-112 頁),然被告丁○○自始即稱:本案所有偽造行為係伊1 人所為云云,然此顯與事實不符,則其上開所為被告丙○○有利之陳述,尚不能遽為被告丙○○有利之認定;另證人曾江水於原審理時雖證稱:「(你們印章平常都放在那裡?)我們印章都是擺在桌上。」、「中午時間你們人都在那裡?)中午我們都辦些雜事,大部分全不在。」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71-372 頁),然其所證,亦僅能證明其與被告丙○○平時若不在時,亦可能將印章放在桌上,而有遭人盜用之可能,但尚不能即據以認定被告丙○○印章確係遭被告丁○○盜用,而亦不能為被告丙○○有利之認定。此外,泛亞商銀之「法華滿溢基金」,由被告丙○○於88年5 月20日,製作「中途解約取息憑條」辦理中途解約,已據被告丙○○供認(卷4 :158 、159 頁), 並有取息憑條可按,惟被告丙○○復稱:同日經丁○○指示製作匯款申請書,支付20餘萬元該已中途解約之定存利息至滿溢基金專戶云云(卷4 :159-160 頁),則其前後行為顯有矛盾,益證被告丙○○參與共犯事實明確。

⒋另於88年5 月14日,被告甲○○擔任放款繳息業務承辦,明

知其放款業務之主管為莊雙鵬,應由莊雙鵬核章,且亦明知沈郭燕之存款單質押借據在被告丁○○交待其辦理借款手續時,即已蓋妥各欄印章(經辦及對保欄除外),並未見沈郭燕及「遠倉公司」辦理對保,竟聽從被告丁○○指示,逕在附表三所示之存款單質押借據上之對保人欄及經辦人欄蓋印職章等情,已據被告甲○○供承(卷5 :488 、489 頁),此就金融從業人員之一般認知,足知該質押借據係有偽造等不法情形,復觀諸該質押借據上之遠倉公司董事長王令麟、總經理廖尚文及財務主管蔡順科等人印鑑,核與遠倉公司留存於東信社之印鑑圖樣,二者顯然有別,復參以附表二至四人頭帳戶甚多,帳戶存入款項甚鉅,被告甲○○卻未經查證任意蓋印,顯與常理有悖,堪認其與被告丁○○就事實三部分之偽造遠倉公司定存單而供沈郭燕借款之私文書及附表二、四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所辯:依丁○○指示,不知借據係偽造云云,即非可採。此外,復有存款單質押借據扣案及「遠倉公司」真、偽印鑑卡各一份在卷可稽(卷4 :150 、153 頁),故其犯行,亦可認定。

⒌再於88年5 月7 日,被告丁○○指示被告壬○○將沈郭燕帳

戶(帳號:00000000號)之9 張取款條,以現金(作帳)方式支付被告庚○○退票款或轉存羅金峰、張振岳等人帳戶,沈郭燕是壬○○岳母(庚○○之姊),從未在東信社出入,渠帳戶亦是供被告丁○○等使用等情,業據被告壬○○於調查站供述綦詳(卷6 :251 頁),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取款憑條」、「收入傳票」及支票影本附卷可按。又被告壬○○亦供稱:伊於88年5 月7 日,依丁○○之指示,將以「遠倉公司」定存單所質借5 千萬元中之5 百萬元,轉入庚○○帳戶以支付庚○○之待領退票款等語(卷6 :251 頁),並有被告壬○○所陳關於資金流向之切結書一份附卷可憑,是被告壬○○既知沈郭燕之帳戶係屬虛偽,且為被告丁○○所用,卻聽從被告丁○○指示,將鉅額金錢自該帳戶轉入被告庚○○等人之帳戶,其與被告丁○○有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洵堪認定。被告壬○○雖辯以:現金作帳係東信社慣例云云,然大出納在辦理提款時,蓋印付訖章戳後,需將現金交付取款人等情,業據共同被告甲○○供述甚詳(卷6 :479 後頁、480 前頁),而被告壬○○亦曾以現金作帳處理轉帳業務之方式向被告丁○○提出質疑,僅因被告丁○○告稱:依指示作就好,軋平帳目即可等語,即聽從被告丁○○指示辦理(卷5 :535 前頁),可知被告壬○○亦知以現金作帳方式處理轉帳業務並非合理,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

⒍而農民銀行、泛亞商銀、遠倉公司、嘉畜公司均未同意以其

定存單為擔保品向東信社質借等情,業據農民銀行信託部襄理謝子雄、泛亞商銀信託部經理洪厚民、遠倉公司財務協理蔡順科、嘉畜公司負責人王素筠各於調查站證述,復據證人彭清孟(嘉畜公司人員)於本院前審證述在卷(卷21:14-1

5 頁)。至於關於本件附表所示之定存單質借相關文件,並未能全數扣案以資核對,然對照各筆定存質借方式均屬相同之作業程序以觀,亦足認定附表所示之定存單質借相關憑證之事實,附此敘明。

㈢前開事實部分:

⒈附表五所示義新公司定存單,係由被告丁○○偽刻如附表A

編號六至八所示印章,由丁○○蓋用其他業務主管保管之「代理總經理許義雄」、「理事主席庚○○」等職章及前述東信社關防,偽造附表五所示之定存單等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調查站及本院供認在卷(見卷15:3 、11、12頁;本院更㈠卷二第54頁)。 而所質借款項流向人頭戶陳朝慶一節,亦據陳朝慶陳明在卷(卷5 :580 頁)。

⒉被告甲○○於調查站供稱:85年6 月14日,丁○○持「義新

公司」帳戶之2 張取款條(每張2 千萬元;傳票編號:0003

67、000382號),要伊蓋「現金付訖1」章,及出納章,同日丁○○又分別持陳朝慶及郭宗誠帳戶之取款條,亦要伊蓋「現金付訖1」章,並同時持庚○○支存帳戶(帳號:0000

000 號)之6 張支票存款收入傳票,指示伊在前述傳票上蓋「現金收訖1」章及出納章,實際上並未交付現金等語(卷

5 :491-494 頁),核與被告丁○○所供一致(卷15:3 、

15、16頁), 是被告甲○○所為程序顯與前揭自陳之作業流程不合;又附表五所示之借款相關文件,均由被告戊○○承辦一節,亦有附表五所示文件足佐,參以被告戊○○於調查站供述:伊曾將伊的東信社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印鑑章交由丁○○使用,定存款也是丁○○存入,伊名義的定存單實由丁○○在使用保管等語,及自承:未辦理對保或確認手續等語等情(卷5 :638 後頁、639 前頁),足認被告戊○○應深諳內情,與被告丁○○、甲○○間有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㈣前開事實部分:

⒈十信高商從85年7 月8 日起至86年11月8 日止,在東信社所

辦理之各期定期存款單正本,均係由該校總務(出納)負責妥為保管,從無委由東信社代為保管,且亦無將上開定存單正本交付他人向東信社辦理質借等情,亦據該校以十信工商朝總88106 號函文答覆原審在卷(卷15:62-75 頁)。且證人花門從未以「十信高商」之定存單向東信社質押借款,在東信社亦無0000000 號帳戶,借款文件上其印章係偽造等情,復經花門陳述綦詳(卷5 :670 、671 頁), 復有其真正印文1 份在卷可稽(卷5 :674 頁)。

⒉被告丁○○業已均供承此部份犯行(卷15:3 、10頁反面、

11、18頁反面), 又附表六所示之借款相關文件,均由被告戊○○承辦一節,亦有附表六所示文件足佐,另被告戊○○於調查站供稱:存單所有人與借戶不是同一人時,應先向存單所有人確認,並辦理對保手續等語(卷5 :637 前頁),則何以前開花門名義而以「十信高商」定存單辦理質借,卻未向「十信高商」進行確認?(卷8:117後頁),是其所為之定存單質借業務顯與規定及常理不符,足認被告戊○○與丁○○就偽造十信高商以附表六定存單而供花門借款之偽造私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外,此部份之被告甲○○所為程序,亦與前揭自陳之大出納作業流程不合,足認此部份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犯行,被告丁○○、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㈤前開事實部分:

⒈附表七所示之日期,由被告丁○○持人頭郭惠琴及謝奉鍾之

印鑑,指示被告甲○○(放款經辦)及壬○○(大出納),以郭惠琴及謝奉鍾名義,填製如該附表所示不實憑證,並利用不知情之東信社營業櫃檯人員填製存款收入傳票而存入7千5 百萬元至附表七「流向」欄所示帳戶等事實,業據被告丁○○坦認明確(卷15:3 、17-18 頁),亦經被告甲○○、壬○○於調查站供述在卷(卷6 :481 -482頁,卷5 :53

4 、535 頁),復有該附表所示取款憑條等憑證足稽。⒉此部份人頭戶貸款金額高達7 千5 百萬之鉅款,被告甲○○

卻未經查證任意蓋印,顯與常理有悖,被告壬○○亦知此部分轉帳業務並非合理(已如前述),堪認其2 人與被告丁○○就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此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㈥前開事實部分:

⒈此部分業經被告丁○○供認明確(卷15:3 、11頁反面、20

頁反面),且證人吳南昌亦證述:未曾向東信社質押借款等語(卷5 :609 頁反面、610 頁),復有如附表八所示借款文件在卷足佐。

⒉被告甲○○於調查站訊問時供稱:丁○○要伊幫其製作傳票,存入吳南昌帳戶1 億4 萬9315元,再拿給大出納壬○○。

丁○○並未拿該筆現款給伊等語(卷6 :482 背面),復有該傳票1 紙扣案可證,復核與被告壬○○所供:88年5 月29日,甲○○拿吳南昌帳戶1 億4 萬9315元之收入傳票予伊,伊將該傳票交予洪美珍以現金存入方式登帳,當日下午,丁○○指示伊製作2 張每筆各5 千萬元之假傳票(見附表八),載明送金存放合庫300857號帳戶,以沖轉平衡庫存現金金額。實際上並無現金存入吳南昌帳戶,純粹是以作帳沖轉方式使帳目平衡等語(卷6 :250 前頁)相符,並有收入傳票及現金收支日記簿扣案可查。

⒊此部份人頭戶貸款金額高達1 億餘之鉅款,被告甲○○卻未

經查證任意蓋印,顯與常理有悖,被告壬○○亦知此部分轉帳業務並非合理(已如前述),堪認其2 人與被告丁○○就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此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㈦前開事實部分:

⒈此部分,亦經被告丁○○供認明確(卷15:3 、11頁反面、20頁反面), 復有如附表九所示傳票憑證等件在卷足佐。

⒉被告壬○○於調查站供稱:88年6 月30日,伊原本因資金調

節需要,欲送金2050元萬至合庫屏東支庫,惟被告丁○○指示伊,製作6050萬元之送金支出傳票,又以吊籃傳遞22萬5千元之現金,指示伊沖轉當日吳南昌等人之存款條等語(卷

5 :535 前頁),並有支出傳票及現金收支日記簿可考,堪認其與被告丁○○就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此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㈧附表二至九所列之辛○○(庚○○之友)、謝奉鍾(庚○○

之鄰居)、謝林秋麗(謝奉鍾之妻)、沈郭燕(庚○○之姐)、沈文虎(庚○○之姐夫)、沈政男(庚○○之外甥)、陳怡利、潘佳芳 (庚○○之外甥女,曾任庚○○之國會助理)、、 郭惠琴(庚○○之妹)、吳燕黃(庚○○之妹夫)、林佩君(庚○○友人林清都之女)、陳永豐、吳南昌(庚○○之外甥)、羅金峰、張振岳、林富惠(庚○○之弟媳,其夫為郭廷山)、陳金瓶、葉清我、許黃蘭等帳戶,均為供丁○○所用之人頭戶,業據被告丁○○供承,核與證人沈政男等人所證其等未在東信社開立帳戶、或未曾以定存單向東信社質借等情相符,足證以前開人員名義所開立之帳戶,皆為供被告庚○○及丁○○所使用之人頭帳戶。

、本件事實至部分:㈠訊據被告庚○○、丁○○、甲○○、壬○○、乙○○均否認

前揭以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業務登載不實等犯行,被告庚○○辯稱:東信社業務均由總經理處理,對於附表十至十八所示東信社內之傳票、日結單、總分類帳有何不實填載,伊均不知情云云;被告丁○○供承:伊有叫丙○○、甲○○、壬○○、乙○○、許哲榮、李梅珍等人幫伊填製該等附表所示不實之傳票、日結單、總分類帳;另88年4 月13日之合庫對帳單,係伊核對知有不符而交給乙○○處理等語;被告甲○○辯稱:伊均係依丁○○指示幫其填製傳票,有無存、提之情形不清楚,伊不知有違法情事云云;被告壬○○辯稱:伊依據櫃檯人員所作傳票而在其上蓋章,傳票上之存、提情形均填製完成,伊不知有違法情事云云;被告乙○○辯稱:伊均依丁○○指示填製傳票,有無存、提或竄改等情,伊不清楚亦不知有違法情事云云。

㈡前開事實至部分:

⒈附表十至十二所列之收入及支出傳票上所載存、提款金額,

與各該日期之東信社在合作金庫第300857號活存帳戶交易明細表上所載交易明細及合作金庫、農民銀行之東信社定存記錄等均有未合,顯有虛存或虛提等事實,有各該收入、支出傳票及合作金庫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及「農民銀行」之定存紀錄在卷可憑。

⒉東信社庫存現金如要以送現款方式存放合庫(即送金),需

備齊存放合庫(借方)之支出傳票及合庫之存款條送大出納,由大出納在支出傳票出納欄蓋職章及在收訖戳記欄蓋上付訖章後,將現金交給司機送存合庫,再將該筆送金登錄於現金收支日記簿中等情,業據被告甲○○於調查站供述甚詳(卷6 :480 頁),又附表十編號一至十四所示日期之支出傳票,雖記載送金存放合庫300857號帳戶,惟該等傳票均為會計室人員將傳票拿來要被告甲○○伊蓋現金收訖及付訖章,實際上均未支付或收到現款等情,復據被告甲○○自承在卷(卷6 :483 後頁),顯見被告甲○○並未清點現鈔即在支出傳票之出納欄蓋章,足認其應知內情,而與主辦會計之被告丁○○有以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業務登載不實等犯意聯絡,否則應無對鉅額資金之支出如此寬縱之理。

⒊被告壬○○於調查站供承:88年3 月5 日至同年6 月30日間

,另有19筆送金至合庫之東信社300857號帳戶之支出傳票,均係按丁○○指示要求所製作,並未存入現金等語明確(卷

6 :252 頁)。⒋東信社存放在合庫及農民銀行之定期存款金額,係由被告丁

○○本人或由被告丁○○指示許哲榮、被告乙○○等製作不實之收入及支出傳票,交大出納加蓋現金收訖章之方式用以虛存、虛提軋平帳目等情,業據被告丁○○於調查站自白明確(卷15:19、20頁),另被告乙○○於屏東調查站訊問時供稱:伊擔任東信社會計課長期間,曾多次發現東信社之帳目與合作金庫屏東支庫之對帳單記載不符,伊亦曾向會計主任丁○○提出質疑等語(卷5 :677 前頁),足認被告乙○○係明知為不實事項,仍填製於前開會計憑證。

⒌原審共同被告許哲榮於調查站供承:伊明知傳票所載為不實

,仍依丁○○指示填載憑證等語(卷5 :676-679 、682 頁,卷6 :408-409 頁), 又原審共同被告李梅珍亦供述:憑證係乙○○叫伊製作等語(卷8 :116 頁)。

⒍而於88年4 月13日之東信社「總分類帳」上所載存放合庫之

上揭帳戶餘額為4 億5026萬4423元1 角1 分,與合庫寄發該帳戶同日餘額為3226萬1127元1 角1 分之對帳單,帳差高達

4 億餘元,被告乙○○仍於對帳單上簽章表示核對無誤,呈交協理己○○核章後持以行使而寄還合庫等事實,業據被告乙○○供述明確(卷5 :676 頁),核與被告丁○○前開自白相符,復經證人己○○陳明在卷(卷5 :715 頁),並有東信社「總分類帳及合庫對帳單各一份足參(卷5 :680-68

1 頁)。㈢前開事實至部分:

⒈附表十三至十八所列之日結單、傳票上所載「借、貸」、「

存、提」金額,與各該日期之東信社「短期擔保放款」、「一般客戶活期存款」、「客戶定期存款」、「客戶存本取息存款」等帳目及合庫之東信社「透支」、「短期借款」等帳戶交易明細表上所載記錄均有未合,顯有不實之「借、貸」、「存、提」等事實,此有南資中心電腦科目日結單、東信社總分類帳、合庫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借歸戶明細表,各該收入、支出傳票、日結單、取款憑條等件可憑。

⒉原審共同被告李梅珍於調查站供稱:伊因對放款業務不熟,

所以未發現甲○○有製作不實傳票之情等語(卷5 :687 頁),另原審共同被告許哲榮亦於調查站供明:伊填製之不實傳票、日結單,係依丁○○指示而製作蓋章等語(卷6 :41

0 頁),又證人己○○亦證述:附表十七之部分手工日結單由伊核章,但係先由會計人員覆核後由許哲榮拿給伊補蓋等語(卷5 :716-717 頁)。至於許哲榮、李梅珍雖均辯以:

全依規定而為云云,然其2 人所填製之手工科目日結單及同日之電腦科目日結單,二者間金額數字有明顯不同,此由曾代理李梅珍職務之證人莊杏蓮如後所證自明,且此部份附表所示之內容不實傳票、日結單等憑證數量甚多,顯非一時作業失誤所致,堪認許哲榮及李梅珍應明知前開會計憑證及帳冊之記載確有不實情形,而與被告丁○○間有以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業務登載不實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⒊附表十四編號一、四至八所示日期之支出傳票,雖記載送金

存放合作金庫透支帳戶(帳號:309533號),惟該等傳票均為會計室人員將傳票拿來要被告甲○○蓋現金收訖及付訖章,實際上均未支付或收到現款等情,亦據被告甲○○自承在卷(卷6 :483 後頁),顯見被告甲○○並未清點現鈔,即在支出傳票之出納欄蓋章,足認甲○○應知內情,而與主辦會計之被告丁○○有以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業務登載不實等犯意聯絡。

⒋證人即東信社通匯業務承辦人莊杏蓮亦證稱:伊於代理李梅

珍職務期間,發現傳單上之貸方總額與業務單位製作之手工科目日結單金額不符,經其向乙○○質疑,乙○○未查則交代其應依傳票記載,重新製作日結單等語(卷5 :712-713頁),且被告乙○○亦自承明知東信社帳目與合庫對帳不符等情(卷5 :677 前頁),足認被告乙○○亦屬明知為不實事項,仍填製於前開會計憑證,且核與被告丁○○自白相符(卷5 :19-20 頁)。

、本件被告庚○○對於被告丁○○所主導之前開事實至所示犯行,應屬知情且有前開共同犯意聯絡之其他具體事證如下:

㈠證人即東信社代總經理許義雄於調查站證稱:伊只負責一般

業務,本社實際業務推動,主要是理事主席庚○○,所有社內開支均需經他批准,丁○○身兼庚○○立委助理,庚○○在立法院事務均由丁○○處理,且經常與庚○○一同進出東信社等語(卷5 :689 後頁、690 後頁);證人林秀文原審亦證:被告丁○○每次到法華公司辦公室都是與庚○○一起來等語(卷16:440 頁);原審共同被告許哲榮供述:丁○○是會計主任,且與理事主席關係很特殊,我們會怕她等語(卷16:148 後頁);被告壬○○供稱:丁○○為庚○○之親信,掌有實權等語 (卷6 :253 頁)。

㈡本案前述相關之人頭帳戶,多為被告庚○○、丁○○之親友

(已如前述),東信社遭掏空資金屬有帳可查部分,則有近

2 億元流入被告庚○○名義之帳戶,而被告庚○○歷任屏東縣東港鎮鎮長、屏東縣議會議長及立法委員,社會閱歷豐富,豈有對其親友多達十數人被用為人頭、鉅額款項流入其存款帳戶渾然不知之理,且本件前開偽造之東信社定存單上,亦見被告庚○○前述所借用職章之印文等情,被告庚○○、丁○○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明。

㈢參以被告庚○○於調查站亦自承:於82、83年間,伊個人財

務由丁○○代為處理,84年以後,由伊自行處理等語(卷5:660 前頁),堪認被告庚○○、丁○○2 人關係密切,非僅屬上、下級之從屬關係。綜上所述之相關事證,足證被告庚○○係與丁○○共犯本案,而被告丁○○所辯:庚○○均不知情云云,純屬事後欲一己擔下全部刑責,而為被告庚○○之脫罪之詞,顯無可信。至於被告丁○○所辯:詐取東信社巨額資金由李秀芬取走炒作股票云云,縱然屬實,亦無從作為對被告丁○○之有利認定。

㈣證人葉清我、陳順山、陳永豐、郭文彬於本院前審雖均到庭

證述:85年到88年間向庚○○借過支票,他在時由他簽發,不在時由丁○○簽發,支票票款有時渠等拿去存進帳戶,有時領現金交代丁○○轉進云云(卷20:247-249 頁,253-2

55 頁) 、(卷21:7-10頁,11- 13頁), 欲以證明被告庚○○支票有出借他人,而附表所示被告庚○○帳戶之現金存入,與被告丁○○偽造定存單向東信社質借款項無關云云,然本件附表所示之被告庚○○帳戶款項之存入時間,均見於被告丁○○質借之後,且參以該等帳戶所存入款項之次數、金額,足認係屬本案違法質借之款項,縱令被告庚○○帳戶內亦有如前開證人所述之私人借貸款項進出,亦難以佐為對被告庚○○有利認定。至於被告庚○○辯護人於本院前審時(本院更㈠審),曾聲請傳訊證人詹舜欽及所提之「證券要旨表」所示支票領款人部分(見本院更㈠卷二第262 、295頁),因被告所欲證人詹舜欽證明之待證事實為「庚○○支票之印鑑雖採印章及簽名,但庚○○指示僅需印章相符即付款,事後再行補簽名」部分,經本院前審調取扣案之部分支票影本供被告庚○○辨認,雖據其供述:有支票係事後補簽名等語(見本院更㈠卷二第292 頁),然卷附多紙支票上雖有被告庚○○簽名字樣,然究竟係事前或事後簽名一節,已難認定,何況此部份聲請調查,亦欲證明同前所陳「庚○○帳戶之現金存入,與本件定存質借款項無關」,則本於前開說明,此部份待證事實亦僅足以證明被告庚○○之私人借貸狀況,本院前審因而認無再予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綜上各節,本件各項事實之具體事證已明,被告等人前開辯詞,無非卸責推諉,均無足取,被告等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另被告等人均係東信社職員,而係從事業務之人,於其業務上從事上開私文書及會計憑證之製作及記載等行為,均係為東信社處理事務,其等就此業務上行為而為偽造及不實登載行為,除分別或係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或係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所為外,亦均顯係基於損害東信社之利益,而為之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且均足生損害於東信社之財產上利益,故其等背信犯行,亦堪認定,併此敘明。

貳、論罪科刑部分:

、按刑法上之有價證券,固不以流通為要件,但至少證券上權利之發生、移轉、或行使,必須有一以占有證券為要件者,始足當之。銀行製作之定期存款單,乃銀行收受存款人存款所交付之憑據,並不發生設權之效果(銀行法第8 條參照);存款人喪失存單之占有,可請求銀行補發,與一般存款簿遺失相同,毋庸依民事訴訟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之程序。故本案定期存單,並不得轉讓,不生權利讓與占有為要件之問題;於期滿交還存單領取本息或以存單質借金錢,均係以之證明有定期存款事實之憑據作用,與權利行使須以另有證券為要件之意義不同。是以定期存單難謂係刑法上之有價證券,如有偽造行為,只成立偽造文書(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11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檢察官起訴認定存單係有價證券,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又按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本罪乃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677號判例意旨參照)。復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所定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 條之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屬法規競合性質,惟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論處,而不再論以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92年度台上字第6171號、67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又公司法第388 條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法令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修正前)第412 條第1 項規定「有限公司應於章程訂立後十五日內,將左列事項,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設立之登記:一、第一百零一條所列各款事項。二、繳足股款之證件。三、以現金以外之財產抵繳股款者,其姓名及其財產之種類、數量、價格或估價之標準。」同條第二項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依上開規定觀之(指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前),向主管機關申請為有限公司設立之登記,其於申請設立登記時,公司應收之股款是否確已繳足,主管機關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亦即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而非僅依其申請或聲明即為一定登載之形式審查,則有限公司負責人明知申請設立登記時,公司應收之股款並未繳足,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而使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予以登載,應僅成立公司法第9 條第3 項前段之罪,無適用刑法第214 條論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修正前公司法第7 條規定,公司之設立、變更或解散之登記或其他處理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委託地方主管機關審核之。該條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為「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於91年

3 月6 日訂定「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於第2條規定「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或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等變更登記,除依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 規定辦理庫藏股減資外,應檢送設立、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基準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及於同辦法第8 條第

2 項、第9 條第2 項分別規定「會計師對應行查核事項,應備具工作底稿,主管機關得隨時調閱之。」「會計師查核公司之資本額,如發現有虛偽情事者,應拒絕簽證。」另修正前公司法第412 條第2 項關於「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及修正前公司法第

419 條第2 項關於「前項第四款、第五款所列事項,如有冒濫或虛偽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公司限期申復,經派員檢查後得裁減或責令補足。」等規定,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時,予以刪除;並將第9 條第4 項修正為「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依修正後規定觀之,除縮小第7 條之範圍外,並將「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證,及將應派員檢查等相關規定刪除。至於修正後公司法第388 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然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 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據上可知,公司法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施行前,若公司負責人明知申請設立登記時,公司應收之股款並未繳足,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而使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予以登載,應僅成立公司法第9 條第3 項之罪,無適用刑法第21

4 條論罪之餘地。故本案被告庚○○、丁○○關於前開事實欄㈣部分之行為,即無適用刑法第214 條規定論罪之餘地,附此敘明。另該被告2 人此部分犯行,與其前開事實欄㈢部分所犯刑法第342 條、第336 條第2 項之罪間,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方法結果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故此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書敘及,本院仍得一併審理,亦併此敘明。

、又按公司法第9 條第3 項規定於86年6 月2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7日生效,再於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布為第9 條第1項,比較修正前後之公司法第9 條第3 項及同條第1 項之規定,於86年修正前及修正後之最重及最輕本刑均相同,僅將原條文所定之罰金由以銀元計算之2 萬元修正為以新臺幣計算之6 萬元,其餘之法定刑均未予修正,故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嗣於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布為第9 條第1 項,其罰金刑則大幅提高,是被告庚○○、丁○○關於前開事實欄㈣部分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應適用86年修正後(即90年11月12日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

、再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規定於被告等人行為後之95年

5 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其構成要件並無更動,但原規定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法條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等人較為有利,故此部分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應依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末按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被告等人行為後,於94年

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惟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被告等人均應成立共同正犯,故並無有利不利之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然刑法第31條第1 項身分共犯之規定,則亦有修正,而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第31條第1 項身分共犯之規定亦有修正,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因修正後第31條第1 項規定得減輕其刑,以修正後第31條第1 項規定,較有利於之被告等人;又被告等人所犯各罪(詳下述)之多次犯行,均時間近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均為連續犯,而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亦有修正而予以刪除,則被告等人上開犯行,因行為後修正後之刑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此部分以適用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人;另被告等人所犯各罪間或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而為牽連犯,而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亦經修正公布刪除,則被告等人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而應論以數罪,故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亦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修正前、後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等人較有利。而刑法上開修正,經綜合比較結果,以整體適用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人,故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第55條、第56條規定論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參照),亦併此敘明。

、被告庚○○、丁○○部分:查被告庚○○於本件行為時之法華公司設立前,係發起人會議主席及發起人代表,法華公司設立後係公司負責人兼總經理,另係東信社理事主席,係從事業務之人;被告丁○○係東信社會計主任,亦係從事業務之人,且係主辦會計人員。

核被告2人上開所為,係犯下列各罪:

⒈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即上開事實欄㈢部分,違反

循環質借,致生損害於東信社部分、上開事實欄至部分)。

⒉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即前開事實欄㈢部分,

侵占法華公司籌備處質借款項部分)。此部分檢察官起訴認被告2 人係掏空東信社資產2 億2 千萬元,所犯為刑法第34

2 條第1 項背信罪,惟本院認係侵占法華公司籌備處1 億4千4 百萬元,且係犯業務侵占罪,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仍得一併審理,並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而為論罪。

⒊86年6 月25日修正後、90年11月12日修正前公司法第9 條第

3 項之公司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即上前開事實欄㈣部分)。此部分被告2 人所為,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書敘及,然與其等所犯上開2 罪間,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如後述),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⒋95年5 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主辦會計人

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即上開事實欄㈢、至、㈠、至部分)。

⒌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即上開事實欄㈡部分)。

⒍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上開事實

欄至偽造之定存單部分、及偽造嘉畜公司取款憑條部分)。其中偽造定存單部分,檢察官起訴論以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尚有未洽,已如上述,然此部份起訴之基本客觀事實相同,應予變更起訴法條論處。

、被告丙○○、甲○○、壬○○、戊○○、乙○○部分:㈠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即上開事實欄、㈠、偽造定存單部分);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主辦會計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即前開事實欄、部分);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偽造定存單部分檢察官起訴書雖未敘及,但被告此部分與其所犯背信罪部分,亦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一併審理,亦併此敘明。

㈡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即前開事實欄㈢定存單部分);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主辦會計人員有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即上開事實欄至、㈠㈡、㈠、至部分);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偽造定存單部分檢察官起訴書雖未敘及,但被告此部分與其所犯背信罪部分,亦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一併審理,亦併此敘明。

㈢被告壬○○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主

辦會計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即上開事實欄、㈡㈢、、、㈠㈡、、㈠部分);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

㈣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即上開事實欄、定存單部分);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主辦會計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即上開事實欄、定存單以外部分);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偽造定存單部分檢察官起訴書雖未敘及,但被告此部分與其所犯背信罪部分,亦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一併審理,亦併此敘明。另檢察官起訴書就被告此部分登載不實會計憑證部分,係論以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亦容有誤會,然其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就此部分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而為論處,亦併此敘明。

㈤被告乙○○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主

辦會計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即上開事實欄㈠、、、、、、部分);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即前開事實欄十㈡對帳單部分);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其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業經檢察官起訴書敘及,惟檢察官漏論此部分罪名,應予補充,併此敘明。

、前開事實部分,被告庚○○、丁○○與李秀芬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雖被告丁○○、共犯李秀芬均非法華公司負責人,然與公司負責人庚○○共同實施犯罪,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

1 項之規定,渠等亦應以共同正犯論;前開事實至部分,被告庚○○與被告丁○○間,又被告丁○○各與被告甲○○、丙○○、壬○○、戊○○、乙○○、原審共同被告許哲榮、李梅珍等人間,各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各犯行間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丁○○係主辦會計人員,則其他被告與之共犯前開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

31 條 第1 項之規定,亦應論以此罪之共同正犯。

、被告等人前開所犯多次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業務侵占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背信等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罪名同一,顯係各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又查前開事實部分,被告庚○○、丁○○2 人係為籌足法華公司之資金以獲取核准設立登記,以及將法華公司部分資金予以侵占之目的,而以其等擔任東信社負責人及會計之機會,以上開損害東信社之質借方法,而借得東信社資金,所為質借行為,顯係為自己及第三人之不法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背信行為,而該背信行為,又分別與上開違反公司法及侵占犯行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故所犯前開數罪名間,均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處斷;前開事實至部分,被告甲○○、丙○○、戊○○等人所犯數罪名間,亦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亦應依上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16 條、第21

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乙○○所犯上開3 罪間,及被告壬○○所犯上開2 罪間,亦均分別屬上述牽連犯關係,亦應分別從一重之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罪處斷。

、前開事實部份,被告庚○○、丁○○利用當時尚屬不知情之戊○○、甲○○、壬○○、郭俊宏等人各犯前開之罪;前開事實至部分,被告丁○○利用不知情刻印者偽造如附表A所示印章,利用不知情之東信社營業櫃檯人員填製不實「存款收入傳票」記帳會計憑證等所為,均係利用不知情之人為之,均係間接正犯。被告等人上開偽造印章所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文書,亦為行使該文書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原審就被告庚○○、丁○○、甲○○、丙○○、壬○○、戊○○、乙○○部分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

㈠本件事實部分,被告庚○○、丁○○另犯刑法第336 條第

2 項之業務侵占罪,原審判決就此部分未予論及,尚有違誤。原審判決另認被告庚○○與其子郭佳誠共犯背信罪(郭佳誠業經本院前審判決無罪確定),亦有未合。

㈡被告庚○○、丁○○所犯上揭違反公司法部分,與所犯其他

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判決認應論以數罪,亦有違誤:另公司法已於原審判決後之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布,原審判決未及比較適用,且漏未載明此犯行之犯罪時間、地點,亦有未合。

㈢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規定於被告等人行為後之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原審判決就被告等此部分犯行,未及比較適用,亦有未洽。

㈣被告甲○○、丙○○、戊○○等人所犯各罪,應從較重之刑

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31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或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罪論處,亦有違誤。

㈤被告乙○○另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罪(即上開事實欄㈡部分),原審判決漏未論及,亦有未當。

㈥被告丁○○除偽造遠倉公司董事長、總經理及財務主管等人

印章(如附表A編號一至三)3 枚外,另偽造「義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總經理、出納」印章「花門」印章各1枚(如附表A編號六至八、十一),原審判決漏未論及此,亦有未洽。

㈦附表一至七、九所示之人頭帳戶印章、印文部分,既屬供被

告所使用,自有概括授權之意思,被告予以使用渠等印章、印文,既無偽造犯行可言,自毋庸宣告沒收,原判決併為沒收之諭知,亦有未合。

㈧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移送併辦部分,尚難證明被告庚○○、

丁○○、戊○○等人有此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詳如後述),此部分因不能證明被告等人犯罪,而與本院論罪部分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而不得裁判,原判決併予論罪,亦有未合。

、被告庚○○、丁○○、甲○○、丙○○、壬○○、戊○○、乙○○等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均無理由,但原判決關於渠等部分,既有上開違誤未洽之處,自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份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庚○○身兼法華公司及東信社之負責人,本應善盡經營管理之責以維護股東及客戶之權益,反利用其身分及職權,夥同被告丁○○、李秀芬等人侵吞法華公司資金;又勾串被告丁○○,指示其餘被告等人,共同偽造定存單、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製作假帳,將東信社之客戶存款資金掏空,期間長達3 年之久,且使東信社因此受有鉅額損失(概括承受東信社之臺灣銀行東港分行,以承受日為基準日核算結果,東信社總計虧損竟高達約23億元,有原審88年11月19日至東信社勘驗之紀錄可稽),嚴重影響金融秩序及股東、客戶之權益,其犯罪所生之損害鉅大,且犯罪事證明確,惟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亦無悔意;被告丁○○不思善盡主辦會計人員之查核之責,竟與庚○○共犯本罪,且負責分配主要犯行予其他被告,犯罪情節與被告庚○○同屬重大,爰就被告庚○○及丁○○2 人所犯部分,均量處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之法定最高刑度,以示懲儆,檢察官雖對被告庚○○及丁○○2 人求刑13年,惟檢察官認該被告2 人係犯刑法第201條偽造有價證券罪,惟該被告2 人所為,並不構成刑法第20

1 條之罪,業如上述,故本院無從依檢察官之求刑而為量處,亦併此敘明;另被告甲○○、壬○○、丙○○、戊○○、乙○○等人,為迎合東信社之主管即被告庚○○、丁○○,分別參與共同偽造定存單、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製作假帳等犯行,渠等犯行助長本案犯罪所生之損害,惟考量被告等人並未因此犯行而獲取利益,以及其等分別在東信社所擔任職務之重要性質、涉及本案犯罪之輕重程度、造成東信社財產損失之程度等,及其他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第4 至

7 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96年6 月15日訂定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4 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被告等人犯罪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被告甲○○、壬○○、丙○○、戊○○及乙○○等人所犯,均非屬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所列不予減刑之範圍,爰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被告甲○○、許莉娟部分,併依同條例第9 條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甲○○及戊○○2 人於行為後,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之規定,先於90年1 月10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12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之刑法(以下簡稱舊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罰金」,該次修正後之刑法(以下簡稱中間法)第41條第1 項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其後,刑法第41條之規定,又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而按於同時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 月1 日前揭法律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該次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該次修正後刑法(以下簡稱新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比較修正前後舊法、中間法及新法關於得否易科罰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中間法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等人,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適用中間法即於90年1 月10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12日生效之刑法第41條規定定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依該中間法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自95年7 月1 日起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該被告2 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即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另被告庚○○及丁○○2 人所犯罪,雖亦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然其2 人宣告刑均逾有期徒刑1 年

6 月,且所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罪,屬上開減刑條例第

3 條第1 項第15款規定,不予減刑之罪名,而不合於上開減刑規定,均不予減刑,亦併此敘明。

、如附表A編號一至十三所示印章、印文,均屬被告庚○○、丁○○共犯偽造之物;其中附表A編號一至五所示印章、印文,係被告甲○○與庚○○、丁○○共犯偽造之物;另附表A編號六至十三所示印章、印文,係被告戊○○與庚○○、丁○○共犯偽造之物,均併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表二、三、四所示之偽造定存單,均已交由各定存客戶所有,既不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庚○○、丁○○、甲○○、壬○○等人,以附表所示之人頭戶掩飾及隱匿因自己或他人犯偽造有價證券罪所得之財物,因認被告庚○○、丁○○、甲○○、壬○○等涉有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云云。

二、然查,偽造定存單之行為,應論以偽造私文書罪,而非偽造有價證券罪,已如上述,是被告庚○○等4 人所為之偽造定存單犯行,自非洗錢防制法第3 條所稱之「重大犯罪」,不得以洗錢罪相繩,檢察官認被告等人此部分涉有洗錢罪嫌,即有未合。

三、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等人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屬裁判上之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肆、退回併辦部分:

一、原審審理時併辦意旨(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續字第64號)略以:被告戊○○與被告庚○○、丁○○基於犯意聯絡,由被告丁○○於86年7 月23日,持辛○○印鑑,並由黃惜蘭擔任連帶保證人,指示被告戊○○以辛○○名義偽造擔保借款申請書,向東信社貸款因而詐得1200萬元後加以挪用,因認被告等人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等人均否認有此犯行,被告庚○○辯稱其不知情,被告丁○○、戊○○辯稱:此部份貸款係辛○○自己所為,亦有經對保手續,並無偽造文書等語。然辛○○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到庭仍指陳:伊無申請借貸此筆金額,亦不認識保證人黃惜蘭云云(見本院更㈠卷二,第19頁)。

三、經查:㈠關於辛○○於86年7 月23日,向東信社辦理展期而借款1200

萬元,所簽立之86年7 月23日擔保放款借據上借款人「辛○○」之簽名,及86年6 月20日授信約定書上對保簽章人欄內「辛○○」之簽名,均係辛○○親自所簽之事實,業經本院民事庭(即台銀對辛○○所提民事訴訟)檢具辛○○親自於多處之簽名字跡,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與辛○○筆跡特徵極相似,研判其簽名高度可能出於同一人手筆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92年7 月9 日調科貳字第09200223430 號鑑定通知書附在該民事卷足佐(見本院90年度重上字第99號民事案卷,本院更㈠卷二第368 頁),徵之法務部調查局乃職司鑑定機構,其依專業知識就上開簽名所為鑑定,應屬可採。是上開借據借款人欄及授信約定書上對保簽章欄內「辛○○」之簽名,被告等人辯稱:係辛○○本人所簽等語,足堪採信。

㈡辛○○於本院前審時,雖提出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

通知書(見本院更㈠卷二,第25頁),主張:該鑑定結果係認放款借據及授信約定書與印鑑登記申請書、印鑑卡(含東港信合社印鑑卡)上「辛○○」簽名字跡間之個性、慣性及特徵均不相符(即非辛○○所簽)云云,惟該次鑑定係比對「印鑑登記申請書、印鑑卡」,而辛○○在東港信合社開戶留存之印鑑卡共有3 份,其於本院民事庭僅承認其一之印鑑卡為真正,對於另2 紙印鑑卡則否認其真正,則無從得知該鑑識中心鑑定上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上「辛○○」之簽名筆跡,所比對之「印鑑卡」是否屬辛○○所認真正之「印鑑卡」,或是其他2 紙「印鑑卡」,是以憲兵司令部鑑識中心上開鑑定結果,尚難逕採為認定依據。

㈢綜上所述,辛○○既有於86年7 月23日簽立擔保放款借據,

被告等人被訴此部份偽造私文書罪嫌自難成立,是此併辦部份,自無法認定與前揭被告等人偽造私文書有罪部分,有何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份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伍、本件原審共同被告許哲榮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 年

2 月,緩刑4 年確定;另原審共同被告李梅珍、郭佳誠部分,亦經本院前審分別判決有期徒刑1 年2 月,緩刑4 年,及無罪確定,附此敘明。

陸、被告庚○○、丁○○2 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371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86年6 月25日修正後90年11月12日修正前公司法第9 條第3 項,95年5 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5 條、第336 條第2 項、第34

2 條第1 項、第219 條、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1條第

1 項、第55條、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條,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紹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孫啟強法 官 邱明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玉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條第3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A:

┌───┬─────────────────────┬───────────┐│編號 │偽造印章或印文內容 │數量 │├───┼─────────────────────┼───────────┤│一 │「王令麟」 │印章1枚 │├───┼─────────────────────┼───────────┤│二 │「廖尚文」 │印章1枚 │├───┼─────────────────────┼───────────┤│三 │「蔡順科」 │印章1枚 │├───┼─────────────────────┼───────────┤│四 │附表三所示「存款單質押借據」上前三項印章 │印文30枚 ││ │之印文 │(存款單質押借據每份 ││ │ │各6枚,共5份) │├───┼─────────────────────┼───────────┤│五 │附表三所示「借款申請書」上前三項印章之印文│印文15枚 ││ │ │(借款申請書每份三枚 ││ │ │,共五份) │├───┼─────────────────────┼───────────┤│六 │「義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印章」 │印章1枚 │├───┼─────────────────────┼───────────┤│七 │「義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印章」 │印章1枚 │├───┼─────────────────────┼───────────┤│八 │「義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出納印章」 │印章1枚 │├───┼─────────────────────┼───────────┤│九 │附表五所示「擔保借款申請書」、「存款單質押│印文12枚 ││ │借據」上前三項印章之印文 │(每份各3枚,共4份) ││ │ │ ││ │ │ │├───┼─────────────────────┼───────────┤│十 │附表五所示「活期存款取款條」上前三項印章之│印文13枚 ││ │印文 │(3 張取款條各3 枚,另││ │ │1份取款條4枚) │├───┼─────────────────────┼───────────┤│十一 │「花門」 │印章1枚 │├───┼─────────────────────┼───────────┤│十二 │附表六所示「借款申請書」、「存款單質押借據│印文18枚 ││ │」上前項印章印文 │(每份1枚,共18枚) ││ │ │ │├───┼─────────────────────┼───────────┤│十三 │附表六所示「活存取款條」上前項印章印文 │印文6枚 ││ │ │(每份1 枚,共扣案6 枚││ │ │) │└───┴─────────────────────┴───────────┘附表B:

┌──┬───┬───────┬───────┬────────────┐│編號│日 期│存 單 號 碼│金 額(萬元)│存單影本附於經濟部卷頁次│├──┼───┼───────┼───────┼────────────┤│ 1 │⒋⒙│ TC042800 │ 二、三00 │  │├──┼───┼───────┼───────┼────────────┤│ 2 │⒋⒚│ TC042799 │ 六、000 │  │├──┼───┼───────┼───────┼────────────┤│ 3 │⒋⒚│ TC042798 │ 三、九00 │  │├──┼───┼───────┼───────┼────────────┤│ 4 │⒋⒛│ TC042774 │ 四、八00 │  │├──┼───┼───────┼───────┼────────────┤│ 5 │⒋│ TC042797 │ 三、五00 │  │├──┼───┼───────┼───────┼────────────┤│ 6 │⒋│ TC042831 │ 一、000 │  │├──┼───┼───────┼───────┼────────────┤│ 7 │⒌⒉│ TC042880 │ 一、000 │  │├──┼───┼───────┼───────┼────────────┤│ 8 │⒌⒉│ TC042881 │ 一、000 │  │├──┼───┼───────┼───────┼────────────┤│ 9 │⒌⒉│ TC042882 │ 一、五00 │  │├──┼───┼───────┼───────┼────────────┤│  │⒌⒉│ TC042884 │ 二、000 │  │├──┼───┼───────┼───────┼──┬─────────┤│  │⒌⒋│ TC042898 │ 一、000 │ │此三紙存單即上述編│├──┼───┼───────┼───────┤ │號5存單之解約再改││  │⒌⒋│ TC042899 │ 一、000 │ │存 │├──┼───┼───────┼───────┤ │ ││  │⒌⒋│ TC042900 │ 一、五00 │ │ │└──┴───┴───────┴───────┴──┴─────────┘

附表C:(以下出處頁次係指本院前審92年度金上重更㈠第1號將卷證另行影印而製作之藍皮卷證以紅字標示㈥部分)┌─────┬──────┬─────┬─────┬──────┬─────┬─────┬─────┐│日期 │定存單單號 │借貸金額 │出處 │放款申請書編│出處 │備註 │出處 ││ │ │ (元) │ │號 │ │ │ │├─────┼──────┼─────┼─────┼──────┼─────┼─────┼─────┤│88.4.19 │TC055767 │6千萬 │131-133頁 │000000000 │134-136頁 │放款申請書│137-138頁 ││ │ │ │ │ │ │均為甲○○│164頁 ││ ├──────┼─────┼─────┼──────┼─────┤經辦、許淑├─────┤│ │TC049669 │2千3百萬 │139-140頁 │000000000 │144-146頁 │卿核章 │141-143頁 ││ ├──────┼─────┼─────┼──────┼─────┤ ├─────┤│ │TC049674 │3千9百萬 │147頁 │000000000 │148-150頁 │ │151-154頁 ││ │ │ │ │ │ │ │164頁 │├─────┼──────┼─────┼─────┼──────┼─────┤ ├─────┤│88.4.20 │TC049675 │4千8百萬 │155-157頁 │000000000 │158-160頁 │ │161-164頁 │├─────┼──────┼─────┼─────┼──────┼─────┤ ├─────┤│88.5.3 │TC049721 │1千5百萬 │165、167頁│000000000 │168-171頁 │ │172-174頁 ││ ├──────┼─────┼─────┤ │ │ │ ││ │TC049719 │1千萬 │165、166頁│ │ │ │ │└─────┴──────┴─────┴─────┴──────┴─────┴─────┴─────┘附表一(以下出處頁次係指本院前審92年度金上重更㈠第1 號將

卷證另行影印而製作之藍皮卷面以紅字標示㈠部分,以下卷宗之紅字標示,均同)(另該券證資料再影印依附表順序,亦以藍皮卷面以黑色阿拉伯數字標示在卷宗左上角,以下之證據資料亦可參閱該藍皮卷宗第1 至第6-1 ,以下此部分之標示稱「藍皮卷」)┌─────┬─────────────┬──┬───────────────┬──┬───────┬───────────────┬──┐│ 日期 │質借、取款、匯款文件 │出處│人頭戶名稱或庚○○帳戶帳號 │出處│金額(元) │流向 │出處│├─────┼─────────────┼──┼───────────────┼──┼───┬───┼───────────────┼──┤│八十五年 │一.活期存款取款條 │1頁 │第一銀行(以下稱一銀)中山分行 │3-6 │700萬 │2300萬│由法華公司出納林秀文(李秀芬之│7頁 ││四月十八日│ (傳票編號:000267) │ │高勝美帳戶帳號:00000000000 │頁 │ │ │特別助理)指示保全人員段應祥提│(農││ │ 出納:甲○○ │ │ │(匯│ │ │領後存入中國農民銀行之法華公司│銀存││ │二.借款申請書 (電腦編號:│ │ │款申│ │ │帳戶(帳號;334894) │摺明││ │ 000000000) │ ├───────────────┤請書├───┤ ├───────────────┤細)││ │ 以TC042800存單質押 │ │世華銀行(以下簡世銀)新生分行 │、現│700萬 │ │同右 │ ││ │三.存款單質押借據 │ │張美溫帳戶帳號:00000000000 │金收│ │ │ │ ││ │四.放款支出傳票 │ ├───────────────┤支日├───┤ ├───────────────┤ ││ │ │ │一銀民生分行 │記簿│900萬 │ │大格公司加入100萬,湊成1000萬 │ ││ │ │ │大格公司帳號:00000000000 │) │ │ │後匯往農民銀行作為大格公司股款│ │├─────┼─────────────┼──┼───────────────┼──┼───┼───┼───────────────┼──┤│八十五年 │一.活期存款取款條 │8頁 │潮州農會 │11- │500萬 │6000萬│償還庚○○積欠陳慶隆之款項後 │18頁││四月十九日│ (傳票編號:000327) │ │陳慶隆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17頁│ │ │匯往中國農民銀行之法華公司帳 │(農││ │ │ │ │(匯│ │ │戶(帳號:334894號)以作為陳慶 │銀存││ │二.借款申請書 │ │ │款申│ │ │隆投資該公司之資金 │摺明││ │ (電腦編號:000000000; │ ├───────────────┤請書├───┤ ├───────────────┤細)││ │ 以TC42799號存單質 │ │一銀中山分行 │、現│1550萬│ │由馬桂芳提現後交予林秀文存入 │ ││ │ 押;經辦:許梅英) │ │馬桂芳帳戶帳號:00000000000 │金收│ │ │農民銀行 │ ││ │ │ ├───────────────┤支日├───┤ ├───────────────┤ ││ │三.存款單質押借據 │ │一銀中山分行 │記簿│995萬 │ │由呂仁明提現後交林秀文存入農 │ ││ │ │ │黃敏真帳戶帳號:00000000000 │) │ │ │民銀行 │ ││ │ │ ├───────────────┤ ├───┤ ├───────────────┤ ││ │四.放款支出傳票 │9頁 │一銀中山分行 │ │981萬 │ │由高勝美提現後交林秀文存入農 │ ││ │ │ │高惠如帳戶帳號:00000000000 │ │ │ │民銀行 │ ││ │ │ ├───────────────┤ ├───┤ ├───────────────┤ ││ │ │ │一銀中山分行 │ │989萬 │ │由段應祥提現後交林秀文存入農 │ ││ │ │ │陳瑞東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 │ │ │民銀行 │ ││ │ │ ├───────────────┤ ├───┤ ├───────────────┤ ││ │ │ │中國信託中山分行 │ │985萬 │ │由林秀文指示保全人員領現後存 │ ││ │ │ │錢柱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 │ │ │入農民銀行 │ │├─────┼─────────────┼──┼───────────────┼──┼───┼───┼───────────────┼──┤│八十五年 │一.活期存款取款條 │19頁│一銀中山分行 │22-2│1500萬│3900萬│由楊東山、顧健生提領後,交予林│ ││四月二十日│ (傳票編號:000398) │ │林素玲帳戶帳號:00000000000 │5頁 │ │ │秀文,此後即流向不明 │ ││ │ │ ├───────────────┤(匯├───┤ ├───────────────┤ ││ │二.借款申請書 │ │世銀復興分行 │款申│800萬 │ │由楊東山領現後,交予林秀文,此│ ││ │ (電腦編號:000000000 │ │湯淳智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請書│ │ │後即流向不明 │ ││ │ ;TC42798號存單質押; │ ├───────────────┤) ├───┤ ├───────────────┤ ││ │ 經辦:許梅英) │ │世銀復興分行 │ │800萬 │ │由顧健生領現後,交予林秀文,此│ ││ │ │ │馬桂芳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 │ │ │後即流向不明 │ ││ │三.存款單質押借據 │ ├───────────────┤ ├───┤ ├───────────────┤ ││ │ │ │世銀新生分行 │ │800萬 │ │由段應祥領現後,交予林秀文,此│ ││ │四.放款支出傳票 │20頁│李秀蓮帳戶帳號:00000000000 │ │ │ │後即流向不明 │ │├─────┼─────────────┼──┼───────────────┼──┼───┼───┼───────────────┼──┤│八十五年 │一. 活期存款取款條 │26頁│東信社(下同) │29頁│三筆共│4500萬│其中400萬元於85.4.22輚帳至郭廷│31頁││四月二十日│ 傳票編號000370 │ │許陳秀蓮(丁○○之母) │(現│1220萬│ │才帳戶(帳號:0000000)後,以郭 │ ││ │ │ │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 │金收│ │ │廷才名義匯至農民銀行之法華公司│ ││ │二. 借款申請書 │ ├───────────────┤支日├───┤ │作為庚○○股款 │ ││ │ (電腦編號:000000000 │ │庚○○帳戶 │記簿│400萬 │ │ │ ││ │ TC42774號存單質押; │ │帳號:025467 │) │ │ │ │ ││ │ 經辦:許梅英;經理 │ ├───────────────┤ ├───┤ │ │ ││ │ :丙○○) │ │陳朝慶(丁○○之舅)帳戶 │ │650萬 │ │ │ ││ │ │ │帳號:007605 │ │ │ │ │ ││ │三.存款單質押借據 │ ├───────────────┤ ├───┤ │ │ ││ │ │ │許杏英(丁○○之妹)帳戶 │ │450萬 │ │ │ ││ │ │ │帳號:038501 │ │ │ │ │ ││ │四.放款支出傳票 │ ├───────────────┤ ├───┤ │ │ ││ │ │ │許梅英(丁○○堂妹)帳戶 │ │570萬 │ │ │ ││ │ │ │帳號:100971 │ │ │ │ │ ││ │ │ ├───────────────┤ ├───┤ │ │ ││ │ │ │許坤榮(丁○○之弟)帳戶 │ │530萬 │ │ │ ││ │ │ │帳號:032651 │ │ │ │ │ ││ │ │ ├───────────────┤ ├───┤ │ │ ││ │ │ │許杏英活儲帳戶 │ │680萬 │ │ │ ││ │ │ │帳號:385070 │ │ │ │ │ │├─────┼─────────────┼──┼───────────────┼──┼───┼───┼───────────────┼──┤│八十五年 │一.活期存款取款條 │32頁│一銀民生分行楊高勝美帳戶 │34頁│ │1300萬│轉匯台北二信林玫蓉帳戶 │ ││四月二十三│ 傳票編號000262 │ │帳號:00000000000 │-35 │ │ │ │ ││日 │ 出納:甲○○ │ │ │頁 │ │ │ │ ││ │二.借款申請書(電腦編號 │ │ │(匯│ │ │ │ ││ │ :000000000;TC042797 │ │ │款申│ │ │ │ ││ │ 存單質借) │ │ │請書│ │ │ │ ││ │三.存款單質押借據 │ │ │、現│ │ │ │ ││ │四.放款支出傳票 │33頁│ │金收│ │ │ │ ││ │ │ │ │支日│ │ │ │ ││ │ │ │ │記簿│ │ │ │ ││ │ │ │ │) │ │ │ │ │├─────┼─────────────┼──┼───────────────┼──┼───┼───┼───────────────┼──┤│八十五年 │一. 活期存款取款條 │36頁│ │ │ │1500萬│其中1300萬償還前開85.4.23借款 │ ││五月四日 │二. 借款申請書 │ │ │ │ │ │有活期存款取款條(傳票編號000 │ ││ │ (電腦編號:000000000 │ │ │ │ │ │216)可稽,另200萬則流向不明 │ ││ │ 以TC42882號存單質借) │ │ │ │ │ │ │ ││ │三.存款單質押借據 │ │ │ │ │ │ │ ││ │四.放款支出傳票 │ │ │ │ │ │ │ │├─────┼─────────────┼──┼───────────────┼──┼───┼───┼───────────────┼──┤│八十五年 │一.活期存款取款條 │37頁│東信社(下同) │39- │600萬 │2000萬│流向不明 │ ││五月十一日│ 傳票編號00244 │ │張清南帳戶帳號:0000000 │41頁│ │ │ │ ││ │二.借款申請書 │ ├───────────────┤(匯├───┤ │ │ ││ │ (電腦編號:000000000 │ │陳朝慶帳戶帳號:0000000 │款申│60萬 │ │ │ ││ │ 以TC042884號存單質借 ) │ ├───────────────┤請書├───┤ │ │ ││ │三.存款單質押借據 │ │高雄大小企銀屏東分行 │、現│1340萬│ │ │ ││ │四.放款支出傳票 │ │薛月裡帳戶 │金收│ │ │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 │支日│ │ │ │ ││ │ │ │ │記簿│ │ │ │ ││ │ │ │ │) │ │ │ │ ││ │ │ │ │ │ │ │ │ │├─────┼─────────────┼──┼───────────────┼──┼───┼───┼───────────────┼──┤│八十五年 │ 一.活期存款取款條 │42頁│東信社(下同) │44頁│2800萬│3000萬│流向不明 │ ││五月二十四│ 傳票編號:000285 │ │庚○○帳戶帳號:0000000 │(現│ │ │ │ ││日 │ 二. 借款申請書 (電腦編號 │ ├───────────────┤金收├───┤ │ │ ││ │ 000000000);TC42880、│ │陳朝慶活期存款帳戶 │支日│100萬 │ │ │ ││ │ TC042881、TC042831號 │ │帳號:0000000 │記簿│ │ │ │ ││ │ 存單質借) │ ├───────────────┤) ├───┤ │ │ ││ │三.存款單質押借據 │ │支付以法華公司名義借款之利息 │ │30萬8 │ │ │ ││ │四.放款支出傳票 │43頁│(85.5.24現金收支日記簿可稽) │ │千5百8│ │ │ ││ │ │ │ │ │1元及3│ │ │ ││ │ │ │ │ │5萬6千│ │ │ ││ │ │ │ │ │55元 │ │ │ │├─────┼─────────────┼──┼───────────────┼──┼───┼───┼───────────────┼──┤│八十五年 │一.活期存款取款條 │45頁│台北銀行忠孝分行統資股份有限 │48- │1000萬│1500萬│流向不明 │ ││五月二十七│ (傳票編號:000391、 │-46 │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49頁│ │ │ │ ││日 │ 00392) │頁 ├───────────────┤(匯├───┤ │ │ ││ │ (出納:甲○○) │ │東信社陳朝慶帳戶帳號0000000 │款申│200萬 │ │ │ ││ │二. 借款申請書 │ ├───────────────┤請書├───┤ │ │ ││ │ (電腦編號:000000000以T│ │東信社庚○○帳戶帳號0000000 │、現│300萬 │ │ │ ││ │ C042900存單質借) │ │ │金收│ │ │ │ ││ │三.存款單質押借據 │ │ │支日│ │ │ │ ││ │四.放款支出傳票 │ │ │記簿│ │ │ │ ││ │ │ │ │) │ │ │ │ │├─────┼─────────────┼──┼───────────────┼──┼───┼───┼───────────────┼──┤│八十五年 │一.活期存款取款條 │50頁│東信社(下同) │51頁│1868萬│2000萬│流向不明 │ ││五月二十九│ (傳票編號:315) │ │庚○○帳戶帳號0000000 │(現│5千 │ │ │ ││日 │ (出納:甲○○) │ ├───────────────┤金收├───┤ │ │ ││ │二. 借款申請書 │ │陳朝慶帳戶帳號0000000 │支日│131萬5│ │ │ ││ │ (以TC042898 │ │ │記簿│千 │ │ │ ││ │ TC042899號存單質借) │ │ │) │ │ │ │ ││ │三.存款單質押借據 │ │ │ │ │ │ │ ││ │四.放款支出傳票 │ │ │ │ │ │ │ │└─────┴─────────────┴──┴───────────────┴──┴───┴───┴───────────────┴──┘

附 表二(以下出處頁次係指上開證據資料卷㈠、藍皮卷第7-第

11)┌─────┬─────┬───┬───────────────┬───┬──────────┬──┬──────┬──┬────────┐│日期 │原定存單 │出處 │偽造定存單 │出處 │解約之文件 │出處│償還借款之人│出處│金額 ││ │ │ │ │ │ │ │頭戶名稱 │ │ │├─────┼─────┼───┼───────────────┼───┼──────────┼──┼──────┼──┼───┬────┤│八十八年 │TC0000000 │52-61 │TC0000000至0000000共計十張 │75-78 │1.於原定存單上蓋 │52- │東信社(下同│62- │2000萬│共計2億 ││五月三日 │至 │頁 │(與東信社戶黃清森、蘇玉香、 │頁 │ 「滿期解約」印 │61頁│) │74頁│ │ ││ │TC0000000 │ │蔡黃錦鈴、鄭博仁、呂金和、 │ │ (由甲○○經辦, │ │辛○○帳戶 │ │ │ ││ │號 │ │田林金花、許淑芳之定存單同號 │ │ 並由丙○○記帳) │ │帳號036387 │ │ │ ││ │(農銀法華│ │(上有「代總經理許義雄印1」 │ │2.由丙○○製作東信 │ ├──────┤ ├───┤ ││ │元滿基金)│ │「理事主席庚○○印1」等印 ) │ │ 社定存到期結清取 │ │謝奉鍾帳戶 │ │4000萬│ ││ │ │ │ │ │ 息憑條傳票編號: │ │帳號018044 │ │ │ ││ │ │ │ │ │ 65、67、69、71、 │ ├──────┤ ├───┤ ││ │ │ │ │ │ 73、75、77、79、 │ │沈政男帳戶 │ │2000萬│ ││ │ │ │ │ │ 81、83) │ │帳號097112 │ │ │ ││ │ │ │ │ │ │ ├──────┤ ├───┤ ││ │ │ │ │ │ │ │陳怡利帳戶 │ │2000萬│ ││ │ │ │ │ │ │ │帳號107881 │ │ │ ││ │ │ │ │ │ │ ├──────┤ ├───┤ ││ │ │ │ │ │ │ │潘佳芳帳戶 │ │2000萬│ ││ │ │ │ │ │ │ │帳號107903 │ │ │ ││ │ │ │ │ │ │ ├──────┤ ├───┤ ││ │ │ │ │ │ │ │謝林秋麗帳戶│ │6000萬│ ││ │ │ │ │ │ │ │帳號107919 │ │ │ │├─────┼─────┼───┼───────────────┼───┼──────────┼──┼──────┼──┼───┼────┤│八十八年 │TC0000000 │82頁 │TC0000000 │85-86 │同右。由丙○○製作 │ │吳燕黃(起訴│83- │ │2000萬 ││五月十日 │(農銀法華│ │(與東信社客戶黃秋香之定存單 │頁 │到期結清取息憑條(傳 │ │書誤為沈郭燕│84頁│ │ ││ │元滿基金)│ │同號)(上有「代總經理許義雄印 │ │票編號:0025、0034、│ │)帳戶 │ │ │ ││ │ │ │9」及「理事主席庚○○印9」 │ │0044) │ │帳號033504 │ │ │ ││ │ │ │等印文) │ │ │ │ │ │ │ │├─────┼─────┼───┼───────────────┼───┼──────────┼──┼──────┼──┼───┼────┤│八十八年 │TC0000000 │87-89 │TC0000000至0000000 │94-97 │1.於偽造之定存單上 │95- │沈政男帳戶 │ │4000萬│共計 ││五月二十日│至 │頁 │(同時製作兩份,一份交農銀,一│頁 │ 蓋「中途解約」印 │97頁│帳號097112 │ │ │5000萬 ││ │TC0000000 │ │分於同日對內辦理中途解約)上有 │ │ ,由丙○○經辦、 │ ├──────┤ ├───┤ ││ │(農銀法華│ │代總經理許義雄印9」及「理事主│ │ 記帳。 │ │吳燕黃帳戶 │ │1000萬│ ││ │元滿基金)│ │席庚○○印9」等印文 │ │2.東信社定存中途解 │ │帳號033504 │ │ │ ││ │ │ │ │ │ 約取息憑條(傳票 │ │ │ │ │ ││ │ │ │ │ │ 編號:0026、0028 │ │ │ │ │ ││ │ │ │ │ │ 、0030) │ │ │ │ │ │├─────┼─────┼───┼───────────────┼───┼──────────┼──┼──────┼──┼───┼────┤│八十八年 │TC0000000 │98-99 │TC0000000至0000000 │102 │1.於定存單上蓋「中 │ │郭惠琴帳戶 │100-│ │5000萬 ││五月二十日│TC0000000 │頁 │(於88.6.21偽造:與東信社客戶 │103頁 │ 途解約」印,並由 │ │帳號008179 │101 │ │ ││ │(泛亞法華│ │蘇月瑤及鄭林銀葉之定存單同號 │ │ 丙○○經辦。 │ │ │頁 │ │ ││ │滿溢基金)│ │同號上有「代總經理許義雄印」│ │2.東信社定存中途解 │ │ │ │ │ ││ │ │ │及「理事主席庚○○印」等印文│ │ 約取息憑條(傳票編│ │ │ │ │ ││ │ │ │ ) │ │ 號:0032、0034) │ │ │ │ │ │├─────┼─────┼───┼───────────────┼───┼──────────┼──┼──────┼──┼───┼────┤│八十八年 │TC0000000 │104- │續存部分偽造TC0000000(與東信社│ │1.於原定存單上蓋「 │ │沈郭燕帳戶 │107-│ │共9000萬││六月一日 │TC0000000 │106頁 │客戶周良仁之定存單同號)及TC00│ │ 中途解約」印,並 │ │帳號: │112 │ │(TC00549││ │( 農銀法華│ │60075(前已作廢) │ │ 由甲○○及丙○○ │ │013896 │頁 │ │20至TC00││ │元滿基金88│ │ │ │ 經辦。 │ │、013890 │ │ │54921號 ││ │.6.2續存 │ │ │ │2.東信社定存中途解 │ ├──────┤ │ │定單部份││ │)TC0000000│ │ │ │ 約取息憑條(傳票 │ │謝奉鍾帳戶 │ │ │為4000萬││ │TC0000000 │ │ │ │ 編號:0028、0030 │ │帳號018044 │ │ │:TC00600││ │(農銀法華 │ │ │ │ 、0022、0026、00 │ ├──────┤ │ │66至0060││ │元滿基金於│ │ │ │ 24)出納:壬○○ │ │辛○○帳戶 │ │ │068號則 ││ │88.5.12新 │ │ │ │ │ │帳號036387 │ │ │為5000萬││ │存) │ │ │ │ │ ├──────┤ │ │ ) ││ │ │ │ │ │ │ │郭惠琴帳戶 │ │ │ ││ │ │ │ │ │ │ │帳號008179 │ │ │ │└─────┴─────┴───┴───────────────┴───┴──────────┴──┴──────┴──┴───┴────┘附表三(以下出處頁次係指上開證據資料卷㈠,藍皮卷第12-第

13)┌──┬─────┬────────────────┬───┬──────────┬───────────┬─────────────┬───┐│編號│日期 │偽造文件或定存單 │出處 │供擔保用之定存單 │借得款項(元) │流向 │出處 │├──┼─────┼────────────────┼───┼──────────┼─────┬─────┼─────────────┼───┤│1 │八十八年 │TC0000000 TC0000000TC0000000 │ │ │ │ │ │ ││ │四月二十三│(庚○○、丁○○同時製作同號定 │ │ │ │ │ │ ││ │日 │存單二份,上有代理總經理許義雄 │ │ │ │ │ │ ││ │ │及理事主席庚○○9號職章印文者 │ │ │ │ │ │ ││ │ │為真品;有1號職章印文者則為偽 │ │ │ │ │ │ ││ │ │品,偽品交予遠倉公司,真品留於 │ │ │ │ │ │ ││ │ │東信社內) │ │ │ │ │ │ │├──┼─────┼────────────────┼───┼──────────┼─────┼─────┼─────────────┼───┤│2 │八十八年 │1. 借款申請書(電腦編號:013890│118- │TC0000000(起訴書誤 │3000萬 │共計5000萬│東信社(下同)林佩君帳戶 │129-13││ │五月七日 │ 314、000000000) │128頁 │為0000000)(上有「代 │ │ │帳號:0000000 0000萬元 │3頁 ││ │ │2.放款支出傳票 │ │理總經理許義雄印9」 │ │ ├─────────────┤ ││ │ │3.存款單質押借據 │ │及「理事主席庚○○ │ │ │陳永豐帳戶 │ ││ │ │4.東信社存摺類取款憑條九張 │ │印9」等印文 │ │ │帳號:0000000 0000萬元 │ ││ │ │ 傳票編號: │ │ │ │ ├─────────────┤ ││ │ │ 000256至00264 │ │ │ │ │羅金峰帳戶 │ ││ │ │5.東信社存款收入傳票 │ ├──────────┼─────┤ │帳號:0000000 000萬元 │ ││ │ │ │ │TC0000000(起訴書誤 │2000萬 │ ├─────────────┤ ││ │ │ │ │為0000000)(上有「代 │ │ │張振岳帳戶 │ ││ │ │ │ │理總經理許義雄印9」 │ │ │帳號:0000000 │ ││ │ │ │ │及「理事主席庚○○ │ │ │ 1407萬1600元 │ ││ │ │ │ │印9」等印文 │ │ ├─────────────┤ ││ │ │ │ │ │ │ │支付庚○○退票款 │ ││ │ │ │ │ │ │ │票號:A0000000、A0000000 │ ││ │ │ │ │ │ │ │共五百萬 │ │├──┼─────┼────────────────┼───┼──────────┼─────┼─────┼─────────────┼───┤│3 │八十八年 │1.借款申請書 │115- │TC0000000 TC0000000 │3000萬 │共一億 │沈郭燕、郭燕黃等十數人之人│ ││ │五月十四日│ (電腦編號:000000000;000000000│117頁 │TC0000000(不知情之遠├─────┤(134頁) │頭帳戶 │ ││ │ │ 000000000) │ │倉公司於同日以同號之│3000萬 │ │ │ ││ │ │2.放款支出傳票 │ │定存單偽品為擔保,向├─────┤ │ │ ││ │ │3.存款單質押借據三張 │ │萬泰公司申請發行本票│4000萬 │ │ │ ││ │ │ (對保人及經辦均為甲○○) │ │)上有「代理總經理許 │ │ │ │ ││ │ │4.東信社存摺類取款憑條 │ │義雄印9」及「理事主 │ │ │ │ ││ │ │5.東信社存款收入傳票 │ │席庚○○印9」等印文 │ │ │ │ │└──┴─────┴────────────────┴───┴──────────┴─────┴─────┴─────────────┴───┘附表四(以下出處頁次係指上開證據資料卷㈠、藍皮卷第14)┌─────┬────────────────┬───┬─────────────┬───┬──────────────┬────┬───┐│時間 │偽造之定存單(存單號碼) │出處 │解約及取款文件 │出處 │償還借款之人頭戶名稱 │出處 │金額 ││ │ │ │ │ │(東信社) │ │ │├─────┼────────────────┼───┼─────────────┼───┼──────────────┼────┼───┤│八十八年 │TC0000000至TC0000000共十張 │135- │1.東信社到期結清取息憑條 │137- │郭惠琴帳戶帳號:0000000 │144-150 │2310萬││五月三十一│(與東信社客戶趙朝枝、施鍚川、 │136頁 │ (傳票編號:0021、0023 │139頁 │ │頁 │493元 ││日 │陳麗卿、邱清俊、吳碧慈、黃瑞瑛、│ │ 、0025) │ ├──────────────┤(放款本├───┤│ │蔡蘇秀花、方珠君、王慧蕙等人已 │ │2.東港社存摺類取款憑條 │ │林富惠帳戶帳號:005900 │息收入傳│2010萬││ │有之定存單同號)上有「代理總經理 │ │ (傳票編號:000337) │ │ │票) │493元 ││ │許義雄印14」及「理事主席庚○○ │ │ │ ├──────────────┤ ├───┤│ │印14」等職章印文 │ │ │ │沈郭燕帳戶帳號:013896 │ │1002萬││ │ │ │ │ │ │ │5507元││ │ │ │ │ ├──────────────┤ ├───┤│ │ │ │ │ │辛○○帳戶帳號:036387 │ │8003萬││ │ │ │ │ │ │ │9452元││ │ │ │ │ ├──────────────┤ ├───┤│ │ │ │ │ │謝奉鍾帳戶帳號:018044 │ │7027萬││ │ │ │ │ │ │ │6164元│└─────┴────────────────┴───┴─────────────┴───┴──────────────┴────┴───┘

附 表五(以下出處頁次係指上開證據資料卷㈠、藍皮卷第15)┌─────┬────────────────┬────┬──────┬───────────────┬──────┐│日期 │放款、取款文件 │出處 │借得款項 │流向 │出處 │├─────┼────────────────┼────┼──────┼───────────────┼──────┤│八十五年 │1.擔保借款申請書(供保存單之存 │151-152 │4000萬元 │混同陳朝慶及郭宗誠帳戶提款之 │ ││六月十四日│ 單號碼:TC00000000) │頁 │ │1257萬元後存入庚○○之0000000 │ ││ │2.存款單質押借據 │ │ │號帳戶(甲○○自白) │ ││ │3. 放款支出傳票 │154-166 │ │ │ ││ │4. 活期存款取款條 (傳票編號: │頁 │ │ │ ││ │ 000294、000295) │ │ │ │ ││ │5.收入傳票 │ │ │ │ ││ │6.支票存款收入傳票 │ │ │ │ │├─────┼────────────────┼────┼──────┼───────────────┼──────┤│八十五年 │1.擔保借款申請書 (供擔保存單之 │167-168 │8800萬元 │其中4000萬元轉帳償還前項85.6. │ ││六月二十八│ 存單號碼:TC00000000) │頁 │ │14所質借之款;其中4784萬7千元 │ ││日 │2.存款單質押借據 │170-178 │ │則存入庚000000000號帳戶:另 │ ││ │3.放款支出傳票 │頁 │ │15萬3千元則存入許杏英35807號 │ ││ │4.活期存款取款條 (傳票編號: │ │ │帳戶 │ ││ │ 000367、000382) │ │ │ │ ││ │5.收入傳票 │ │ │ │ ││ │6.支票存款收入傳票 │ │ │ │ ││ │7.員工存款收入傳票 │ │ │ │ │└─────┴────────────────┴────┴──────┴───────────────┴──────┘

附 表六(以下出處頁次係指上開證據資料卷㈡、藍皮卷第16)┌─────┬──────┬──┬──────┬──┬────┬───────┬───┬───────────┬──┐│日期 │設質之定存單│出處│會計憑證 │出處│借得款項│偽造之活存取款│出處 │流向 │出處││ │單號暨偽造之│ │ │ │ │條 │ │ │ ││ │借款文件 │ │ │ │ │ │ │ │ │├─────┼──────┼──┼──────┼──┼────┼───────┼───┼───────────┼──┤│八十五年 │⒈定存單號:│1-3 │1.放款支 │4-5 │6千萬元 │傳票編號:343 │6-7頁 │不明 │ ││七月八日 │ TC043750 │頁 │ 出傳票(編│頁 │ │344均各為3千萬│ │ │ ││ │⒉擔保借款申│ │ 號97) │ │ │元 │ │ │ ││ │ 請書號: │ │2.活期存 │ │ │ │ │ │ ││ │ 000000000 │ │ 款收入傳票│ │ │ │ │ │ ││ │⒊存款單質押│ │ (編號:496 │ │ │ │ │ │ ││ │ 借據 │ │ ) │ │ │ │ │ │ │├─────┼──────┼──┼──────┼──┼────┼───────┼───┼───────────┼──┤│八十五年 │⒈定存單號:│8-10│ │ │2千6百萬│未扣案 │ │不明 │ ││八月五日 │ 同右 │頁 │ │ │元 │ │ │ │ ││ │⒉申請書號:│ │ │ │ │ │ │ │ ││ │ 000000000 │ │ │ │ │ │ │ │ │├─────┼──────┼──┼──────┼──┼────┼───────┼───┼───────────┼──┤│八十五年 │1.定存單號 │11- │⒈放款支出傳│13- │6千萬元 │傳票編號:312 │15頁 │自花門活存帳戶提款260 │ ││八月七日 │ TC043750 │12頁│ 票編號:082│14頁│ │ │ │10827元(10827元為加提 │ ││ │2.申請書號 │ │⒉活期存款收│ │ │ │ │)轉帳償還以花門名義所 │ ││ │ 000000000 │ │入傳票編號:│ │ │ │ │借前項帳款本息 │ ││ │ │ │388 │ │ ├───────┼───┼───────────┼──┤│ │ │ │ │ │ │傳票編號:277 │16頁 │自花門帳戶提現0000000 │17- ││ │ │ │ │ │ │ │ │元後,存入「東信社」 │18頁││ │ │ │ │ │ │ │ │烏龍分社陳素連帳戶300 │ ││ │ │ │ │ │ │ │ │0000元及朱中村帳戶672 │ ││ │ │ │ │ │ │ │ │1300元 │ ││ │ │ │ │ │ ├───────┼───┼───────────┼──┤│ │ │ │ │ │ │傳票編號:278 │19頁 │自花門帳戶提現0000000 │20- ││ │ │ │ │ │ │ │ │0元後,於同日存入「東 │26頁││ │ │ │ │ │ │ │ │信社」陳朝慶帳戶(帳號 │ ││ │ │ │ │ │ │ │ │:0000000)00000000元 │ ││ │ │ │ │ │ │ │ │及林佩君帳戶(帳戶號12 │ ││ │ │ │ │ │ │ │ │00000)0000000元。嗣又 │ ││ │ │ │ │ │ │ │ │於同日自陳朝慶前開帳 │ ││ │ │ │ │ │ │ │ │戶提現1百76萬7元,存 │ ││ │ │ │ │ │ │ │ │入庚○○活儲帳戶(帳號 │ ││ │ │ │ │ │ │ │ │:254690,並隨即以轉 │ ││ │ │ │ │ │ │ │ │帳方式,自該活儲帳戶 │ ││ │ │ │ │ │ │ │ │轉帳0000000元至郭廷 │ ││ │ │ │ │ │ │ │ │才支存帳戶(帳號:02 │ ││ │ │ │ │ │ │ │ │54640),支付庚○○同 │ ││ │ │ │ │ │ │ │ │額之支票票號(票號: │ ││ │ │ │ │ │ │ │ │A0000000) │ ││ │ │ │ │ │ ├───────┼───┼───────────┼──┤│ │ │ │ │ │ │傳票編號:276 │27頁 │自花門前揭帳戶提領現款│27- ││ │ │ │ │ │ │ │ │00000000元以後,以現 │29頁││ │ │ │ │ │ │ │ │金匯款至屏東第一信用 │ ││ │ │ │ │ │ │ │ │合作社儲蓄部陳湯金英 │ ││ │ │ │ │ │ │ │ │帳戶(帳號:000000000 │ ││ │ │ │ │ │ │ │ │00000)0000000元及高雄 │ ││ │ │ │ │ │ │ │ │中小企業銀行屏東分行 │ ││ │ │ │ │ │ │ │ │薛月裡帳戶(帳號:010 │ ││ │ │ │ │ │ │ │ │00000000000)5百萬元 │ ││ │ │ │ │ │ │ │ │ │ │├─────┼──────┼──┼──────┼──┼────┼───────┼───┼───────────┼──┤│八十五年 │⒈定存單號:│30頁│放款支出傳票│31頁│6千萬元 │未扣案 │ │不明 │ ││八月八日 │ TC043947 │ │ │ │ │ │ │ │ ││ │⒉申請書號:│ │ │ │ │ │ │ │ ││ │ 000000000 │ │ │ │ │ │ │ │ │├─────┼──────┼──┼──────┼──┼────┼───────┼───┼───────────┼──┤│八十五年 │⒈定存單號:│32、│放款支出傳票│33頁│4千萬元 │未扣案 │ │不明 │ ││十一月 │ TC044895 │34頁│ │ │ │ │ │ │ ││十三日 │⒉申請書號 │ │ │ │ │ │ │ │ ││ │ 000000000 │ │ │ │ │ │ │ │ ││ ├──────┤ ├──────┼──┼────┼───────┼───┼───────────┼──┤│ │⒈定存單號:│ │ │ │4千萬元 │未扣案 │ │不明 │ ││ │ 同右 │ │ │ │ │ │ │ │ ││ │⒉申請書號:│ │ │ │ │ │ │ │ ││ │ 000000000 │ │ │ │ │ │ │ │ │├─────┼──────┼──┼──────┼──┼────┼───────┼───┼───────────┼──┤│八十六年 │⒈定存單號:│35- │放款支出傳票│38頁│4千萬元 │未扣案 │ │不明 │ ││二月十九日│ TC045421 │37頁│ │ │ │ │ │ │ ││ │⒉申請書號 │ │ │ │ │ │ │ │ ││ │ 000000000 │ │ │ │ │ │ │ │ │├─────┼──────┼──┼──────┼──┼────┼───────┼───┼───────────┼──┤│八十六年 │⒈定存單號:│39- │放款支出傳票│42頁│2千萬元 │未扣案 │ │不明 │ ││五月八日 │ TC046454 │42頁│ │ │ │ │ │ │ ││ │⒉申請書號:│ │ │ │ │ │ │ │ ││ │ 000000000 │ │ │ │ │ │ │ │ │├─────┼──────┼──┼──────┼──┼────┼───────┼───┼───────────┼──┤│八十六年 │⒈定存單號:│43- │放款支出傳票│44頁│2千萬元 │未扣案 │ │不明 │ ││八月八日 │ TC047172 │44頁│ │ │ │ │ │ │ ││ │⒉申請書號:│ │ │ │ │ │ │ │ ││ │ 000000000 │ │ │ │ │ │ │ │ │└─────┴──────┴──┴──────┴──┴────┴───────┴───┴───────────┴──┘

附 表七(以下出處頁次係指上開證據資料卷㈡、藍皮卷第17)┌─────┬──────────┬──┬──┬───────────┬───┬───────────────┬──┐│日期 │借款、取款文件 │出處│貸款│接受貸款人頭戶及沖轉郭│出處 │流向 │出處││ │ │ │金額│廷才待領退票款 │ │ │ │├─────┼──────────┼──┼──┼───────────┼───┼───────────────┼──┤│八十七年 │東信社存摺類取款憑條│45- │1500│謝奉鍾帳戶帳戶: │47頁 │併同利息3288元,償還以謝奉鍾之│48頁││八月二十九│(借款申請書、借據、 │46頁│萬元│0000000(1500萬元) │ │名所借前款1500萬元,存摺類取款│ ││日 │放款支出傳票未扣案,│ │ │ │ │憑條(編號:000185)扣案可稽 │ ││ │然自同日支出及收入傳│ │ │ │ │ │ ││ │票(編號:45、46)記載│ │ │ │ │ │ ││ │可知係以謝奉鍾名義 │ │ │ │ │ │ │├─────┼──────────┼──┼──┼───────────┼───┼───────────────┼──┤│八十七年 │東信社存摺類取款憑條│49- │共 │甲○○帳戶帳號: │54-55 │於87.9.22由丁○○持甲○○上開 │56- ││九月十八日│五張(傳票(編號:0002│53頁│3000│0000000(500萬元) │頁 │帳戶帳戶之取款憑條 二張(傳票 │63頁││ │91至000294及000309,│ │萬元├───────────┤ │編號:00252、00253)共253萬 │ ││ │以郭惠琴名義,由鍾明│ │ │郭宗誠帳戶帳號: │ │元,及郭宗誠上開帳戶200萬元之 │ ││ │雄製作 │ │ │0000000(389萬元) │ │取款憑條一張(傳票編號:000253)│ ││ │ │ │ │ │ │,併現金1100元,指示壬○○以現│ ││ │ │ │ │ │ │金作帳,支付庚○○待領退票款( │ ││ │ │ │ │ │ │支票號碼:A0000000)244萬元及郭│ ││ │ │ │ │ │ │宗誠127萬3千5百元之待領退票款(│ ││ │ │ │ │ │ │支票:A044497)。餘款81萬7600元│ ││ │ │ │ │ │ │則存入郭宗誠0000000號帳戶(收 │ ││ │ │ │ │ │ │入傳票編號:000208) │ ││ │ │ │ ├───────────┼───┼───────────────┼──┤│ │ │ │ │張振岳帳戶帳號: │64-71 │ │ ││ │ │ │ │0000000(154萬元) │頁 │ │ ││ │ │ │ ├───────────┤ │ │ ││ │ │ │ │林佩君帳戶帳號: │ │ │ ││ │ │ │ │0000000(142萬元) │ │ │ ││ │ │ │ ├───────────┤ │ │ ││ │ │ │ │陳金瓶帳戶帳號: │ │ │ ││ │ │ │ │0000000(687萬元) │ │ │ ││ │ │ │ ├───────────┤ │ │ ││ │ │ │ │葉清我帳戶帳號: │ │ │ ││ │ │ │ │0000000(154萬元) │ │ │ ││ │ │ │ ├───────────┤ │ │ ││ │ │ │ │陳永豐帳戶帳號: │ │ │ ││ │ │ │ │0000000(310萬元) │ │ │ ││ │ │ │ ├───────────┤ │ │ ││ │ │ │ │許黃蘭帳戶帳號: │ │ │ ││ │ │ │ │0000000(92萬7千元) │ │ │ ││ │ │ │ ├───────────┤ │ │ ││ │ │ │ │庚○○待領退票款 │ │ │ ││ │ │ │ │支票號碼:A0000000 │ │ │ ││ │ │ │ │(152萬元) │ │ │ │├─────┼──────────┼──┼──┼───────────┼───┼───────────────┼──┤│八十七年 │東信社存摺類取款憑條│72- │3000│ │ │不明 │ ││九月二十三│五張(傳票編號:00023│76頁│萬元│ │ │ │ ││日 │7至000239、000243、0│ │ │ │ │ │ ││ │00244,以郭惠琴名義 │ │ │ │ │ │ ││ │由壬○○製作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 表八(以下出處頁次係指上開證據資料卷㈡、藍皮卷第18)┌─────┬─────────────┬──┬───────────┬───┬────┬────┬─────┬──┐│日期 │質借證明文件 │出處│不實之會計憑證 │出處 │金額 │流向 │備註 │出處│├─────┼─────────────┼──┼───────────┼───┼────┼────┼─────┼──┤│八十七年十│放款申請書(電腦編號:0953 │77頁│存款單質押借據 │ │1億5千萬│不明 │有南資中心│78頁││一月三十日│70259以吳南昌名義借款:以 │ │放款支出傳票 │ │元 │ │之東港信合│ ││ │嘉畜公司之定存單單號05490 │ │ │ │ │ │社放款存單│ ││ │1為擔保設質:設質迄日為88 │ │ │ │ │ │質借歸戶明│ ││ │.5.27) │ │ │ │ │ │細表可稽 │ │├─────┼─────────────┼──┼───────────┼───┼────┼────┼─────┼──┤│八十八年 │放款申請書(電腦編號:0953 │77頁│存款單質押借據 │ │1億5千萬│前款之續│同右 │78頁││五月二十七│70287以吳南昌名義借款:以 │ │放款支出傳票 │ │元 │借 │ │ ││日 │嘉畜公司之定存單單號05490 │ │ │ │ │ │ │ ││ │1為擔保設質:設質迄日為88 │ │ │ │ │ │ │ ││ │.5.29) │ │ │ │ │ │ │ │├─────┼─────────────┼──┼───────────┼───┼────┼────┼─────┼──┤│八十八年 │東信社存摺取款憑款二張(傳 │79- │東信社存類存款類收入傳│81頁 │共1億零4│ │實際並無該│ ││五月二十九│票編號:00241、000242;以 │80頁│票一張(傳票編號:252 │ │萬9千3百│ │存款存入東│ ││日 │吳南昌名義) │ │由甲○○製作) │ │15元 │ │信社 │ │├─────┼─────────────┼──┼───────────┼───┼────┼────┼─────┼──┤│八十八年 │ │ │東信社支出傳票二張(存 │82-83 │共1億元 │ │同右 │ ││五月二十九│ │ │放合庫活存300857號帳戶│頁 │ │ │ │ ││日 │ │ │、傳票編號0320、000003│ │ │ │ │ ││ │ │ │由壬○○製作) │ │ │ │ │ │└─────┴─────────────┴──┴───────────┴───┴────┴────┴─────┴──┘

附 表九(以下出處頁次係指上開證據資料卷㈢、藍皮卷第19)┌─────┬──────┬──────┬──┬─────┬─────┬───┬───────────────┬──┐│人頭戶名稱│人頭戶帳號 │存摺類存款收│出處│金額(元)│取款憑條傳│出處 │取款後之流向 │出處││ │ │入傳票之編號│ │ │票編號 │ │ │ │├─────┼──────┼──────┼──┼─────┼─────┼───┼───────────────┼──┤│謝奉鍾 │0000000 │000394 │1頁 │1004萬 │000350 │2頁 │一.先全部轉帳至東信社之「嘉畜 │9-22│├─────┼──────┼──────┼──┼─────┼─────┼───┤ 公司」0000000號帳戶。 │頁 ││辛○○ │0000000 │000393 │3頁 │1003萬 │000351 │4頁 │二.再自該帳戶取款(憑條編號: │ │├─────┼──────┼──────┼──┼─────┼─────┼───┤ 000349號)4022 萬5 千元後, │ ││吳南昌 │0000000 │000392 │5頁 │1008萬 │000352 │6頁 │ 分別匯至: │ │├─────┼──────┼──────┼──┼─────┼─────┼───┤ (1)合作金庫營業部中華票券 │ ││沈政男 │0000000 │000395 │7頁 │1007萬5千 │000353 │8頁 │ 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 ││ │ │ │ │ │ │ │ 帳號:0000000000000 │ ││ │ │ │ │ │ │ │ 金額:2000萬元 │ ││ │ │ │ │ │ │ │ (2) 第一銀行南東東路分行 │ ││ │ │ │ │ │ │ │ 中興票券金融股份有限 │ ││ │ │ │ │ │ │ │ 公司帳戶帳號:143300 │ ││ │ │ │ │ │ │ │ 42623 金額:2000萬元 │ ││ │ │ │ │ │ │ │ (3)合作金庫中山路支庫嘉畜 │ ││ │ │ │ │ │ │ │ 公司帳戶 │ ││ │ │ │ │ │ │ │ 帳號:0000000000000 │ ││ │ │ │ │ │ │ │ 金額:22萬5千元 │ │└─────┴──────┴──────┴──┴─────┴─────┴───┴───────────────┴──┘

附 表十(以下出處頁次係指上開證據資料卷㈢、藍皮卷第

20-22 )┌────┬─────┬───┬───┬───────────────────┬────┬───┐│編號 │日期 │ 虛存 │ 虛提 │傳票製作人 │傳票編號│出處 ││ │ │(元)│(元)├────┬────┬────┬────┤ │ ││ │ │ │ │經辦 │操作員 │出納 │核章 │ │ │├────┼─────┼───┼───┼────┼────┼────┼────┼────┼───┤│一 │86.1.4 │0.3億 │ │許哲榮 │李梅珍 │甲○○ │王如榮 │000003 │23頁 │├────┼─────┼───┼───┼────┼────┼────┼────┼────┼───┤│二 │86.1.10 │0.4億 │ │同右 │同右 │同右 │曾江水 │000003 │24頁 │├────┼─────┼───┼───┼────┼────┼────┼────┼────┼───┤│三 │86.1.17 │0.36億│ │同右 │同右 │同右 │同右 │000004 │25頁 │├────┼─────┼───┼───┼────┼────┼────┼────┼────┼───┤│四 │86.1.22 │0.27億│ │同右 │同右 │同右 │同右 │000003 │26頁 │├────┼─────┼───┼───┼────┼────┼────┼────┼────┼───┤│五 │86.1.24 │ │0.33億│同右 │同右 │同右 │同右 │000005 │27頁 │├────┼─────┼───┼───┼────┼────┼────┼────┼────┼───┤│六 │86.1.29 │0.3億 │ │同右 │同右 │同右 │王如榮 │000002 │28頁 │├────┼─────┼───┼───┼────┼────┼────┼────┼────┼───┤│七 │86.2.12 │0.1億 │ │同右 │同右 │同右 │丙○○ │000004 │29頁 │├────┼─────┼───┼───┼────┼────┼────┼────┼────┼───┤│八 │86.2.14 │0.4億 │ │同右 │同右 │同右 │同右 │000003 │30頁 │├────┼─────┼───┼───┼────┼────┼────┼────┼────┼───┤│九 │86.2.14 │ │1億( │同右 │甲○○ │同右 │丁○○ │000011 │31頁 ││ │ │ │轉帳至│ │ │ │ │ │ ││ │ │ │農民銀│ │ │ │ │ │ ││ │ │ │行) │ │ │ │ │ │ │├────┼─────┼───┼───┼────┼────┼────┼────┼────┼───┤│十 │86.2.26 │0.2億 │ │丁○○ │同右 │同右 │林小文(│000003 │32頁 ││ │ │ │ │ │ │ │乙○○)│ │ │├────┼─────┼───┼───┼────┼────┼────┼────┼────┼───┤│十一 │86.3.7 │0.2億 │ │許哲榮 │許哲榮 │同右 │同右 │000003 │33頁 │├────┼─────┼───┼───┼────┼────┼────┼────┼────┼───┤│十二 │86.3.14 │0.1億 │ │許哲榮 │李梅珍 │同右 │同右 │000003 │34頁 │├────┼─────┼───┼───┼────┼────┼────┼────┼────┼───┤│十三 │86.3.26 │0.1億 │ │李梅珍 │許哲榮 │同右 │同右 │000003 │35頁 │├────┼─────┼───┼───┼────┼────┼────┼────┼────┼───┤│十四 │86.6.26 │0.2億 │ │林小文(│同右 │ │林小文(│000004 │36頁 ││ │ │ │ │乙○○)│ │ │乙○○)│ │ │├────┼─────┼───┼───┼────┼────┼────┼────┼────┼───┤│十五 │86.12.8 │0.1億 │ │丁○○ │李梅珍 │壬○○ │乙○○ │000003 │37頁 │├────┼─────┼───┼───┼────┼────┼────┼────┼────┼───┤│十六 │86.12.8 │0.9億 │ │壬○○ │壬○○ │同右 │同右 │000004 │38頁 │├────┼─────┼───┼───┼────┼────┼────┼────┼────┼───┤│十七 │86.12.17 │0.2億 │ │丁○○ │李梅珍 │同右 │丁○○ │000004 │39頁 │├────┼─────┼───┼───┼────┼────┼────┼────┼────┼───┤│十八 │86.12.17 │0.3億 │ │同右 │同右 │同右 │同右 │000003 │40頁 │├────┼─────┼───┼───┼────┼────┼────┼────┼────┼───┤│十九 │86.12.17 │ │0.5億 │同右 │同右 │ │同右 │000010 │41頁 ││ │ │ │(轉帳│ │ │ │ │ │ ││ │ │ │) │ │ │ │ │ │ │├────┼─────┼───┼───┼────┼────┼────┼────┼────┼───┤│二十 │86.12.29 │0.1億 │ │同右 │同右 │壬○○ │同右 │000002 │42頁 │├────┼─────┼───┼───┼────┼────┼────┼────┼────┼───┤│二十一 │86.12.29 │2億 │ │同右 │同右 │同右 │同右 │000003 │43頁 │├────┼─────┼───┼───┼────┼────┼────┼────┼────┼───┤│二十二 │86.12.29 │1.3億 │ │同右 │同右 │同右 │同右 │000004 │44頁 │├────┼─────┼───┼───┼────┼────┼────┼────┼────┼───┤│二十三 │86.12.29 │ │6億 │同右 │同右 │ │同右 │000010 │45頁 │├────┼─────┼───┼───┼────┼────┼────┼────┼────┼───┤│二十四 │87.2.2 │6億 │ │丁○○ │丁○○ │ │丁○○ │000004 │46頁 │├────┼─────┼───┼───┼────┼────┼────┼────┼────┼───┤│二十五 │87.2.25 │ │3億 │同右 │同右 │ │同右 │000007 │47頁 │├────┼─────┼───┼───┼────┼────┼────┼────┼────┼───┤│二十六 │87.2.26 │ │1.3億 │同右 │同右 │ │同右 │ │48頁 │├────┼─────┼───┼───┼────┼────┼────┼────┼────┼───┤│二十七 │87.3.23 │0.8億 │ │同右 │同右 │壬○○ │同右 │ │49頁 │├────┼─────┼───┼───┼────┼────┼────┼────┼────┼───┤│二十八 │87.3.23 │ │0.5億 │同右 │同右 │ │同右 │000447 │50頁 │├────┼─────┼───┼───┼────┼────┼────┼────┼────┼───┤│二十九 │87.3.23 │ │0.7億 │同右 │同右 │ │同右 │000445 │51頁 │├────┼─────┼───┼───┼────┼────┼────┼────┼────┼───┤│三十 │87.3.23 │ │0.6億 │同右 │同右 │ │同右 │000446 │52頁 │├────┼─────┼───┼───┼────┼────┼────┼────┼────┼───┤│三十一 │87.3.24 │ │0.2億 │同右 │同右 │ │同右 │000350 │53頁 │├────┼─────┼───┼───┼────┼────┼────┼────┼────┼───┤│三十二 │87.3.25 │ │0.5億 │同右 │同右 │ │同右 │000535 │54頁 │├────┼─────┼───┼───┼────┼────┼────┼────┼────┼───┤│三十三 │87.3.31 │0.6億 │ │同右 │同右 │壬○○ │同右 │000003 │55頁 │├────┤ ├───┤ │ │ │ │ ├────┼───┤│三十四 │ │0.4億 │ │ │ │ │ │000004 │56頁 │├────┤ ├───┤ │ │ │ │ ├────┼───┤│三十五 │ │0.5億 │ │ │ │ │ │000005 │57頁 │├────┼─────┼───┼───┼────┼────┼────┼────┼────┼───┤│三十六 │87.3.31 │ │1.5億 │同右 │同右 │ │同右 │000161 │58頁 │├────┼─────┼───┼───┼────┼────┼────┼────┼────┼───┤│三十七 │87.4.1 │1.8079│ │同右 │李梅珍 │ │同右 │000004 │59頁 ││ │ │6億 │ │ │ │ │ │ │ │├────┤ ├───┼───┼────┼────┼────┼────┼────┼───┤│三十八 │ │ │0.0079│同右 │丁○○ │壬○○ │同右 │000007 │60頁 ││ │ │ │6億 │ │ │ │ │ │ │├────┼─────┼───┼───┼────┼────┼────┼────┼────┼───┤│三十九 │87.4.18 │0.5億 │ │同右 │同右 │ │同右 │000003 │61頁 │├────┼─────┼───┼───┼────┼────┼────┼────┼────┼───┤│四十 │87.4.18 │ │1億( │同右 │同右 │ │同右 │000005 │62頁 ││ │ │ │轉帳)│ │ │ │ │ │ │├────┼─────┼───┼───┼────┼────┼────┼────┼────┼───┤│四十一 │87.4.20 │0.5億 │ │同右 │同右 │ │同右 │000003 │63頁 ││ │ ├───┤ │ │ │ │ ├────┼───┤│ │ │0.3億 │ │ │ │ │ │000004 │64頁 │├────┼─────┼───┼───┼────┼────┼────┼────┼────┼───┤│四十二 │87.4.20 │ │1億 │同右 │同右 │ │同右 │000006 │65頁 │├────┼─────┼───┼───┼────┼────┼────┼────┼────┼───┤│四十三 │87.4.21 │ │1億 │同右 │同右 │ │同右 │000006 │66頁 │├────┼─────┼───┼───┼────┼────┼────┼────┼────┼───┤│四十四 │87.5.11 │0.2億 │ │同右 │ │ │同右 │000003 │67頁 │├────┼─────┼───┼───┼────┼────┼────┼────┼────┼───┤│四十五 │87.5.12 │0.3億 │ │同右 │ │ │同右 │000003 │68頁 │├────┼─────┼───┼───┼────┼────┼────┼────┼────┼───┤│四十六 │87.5.14 │0.3億 │ │同右 │ │ │同右 │000004 │69頁 │├────┼─────┼───┼───┼────┼────┼────┼────┼────┼───┤│四十七 │87.5.15 │0.2億 │ │同右 │ │ │同右 │ │70頁 │├────┼─────┼───┼───┼────┼────┼────┼────┼────┼───┤│四十八 │87.5.18 │0.3億 │ │同右 │ │ │同右 │000004 │71頁 │├────┼─────┼───┼───┼────┼────┼────┼────┼────┼───┤│四十九 │87.5.18 │ │0.2億 │同右 │丁○○ │丁○○ │同右 │000006 │72頁 │├────┼─────┼───┼───┼────┼────┼────┼────┼────┼───┤│五十 │87.5.19 │0.2億 │ │同右 │ │ │同右 │000004 │73頁 │├────┼─────┼───┼───┼────┼────┼────┼────┼────┼───┤│五十一 │87.5.19 │ │0.2億 │同右 │丁○○ │壬○○ │同右 │000006 │74頁 │├────┼─────┼───┼───┼────┼────┼────┼────┼────┼───┤│五十二 │87.5.20 │0.3億 │ │ │ │ │ │ │ │├────┼─────┼───┼───┼────┼────┼────┼────┼────┼───┤│五十三 │87.5.21 │0.2億 │ │同右 │ │ │丁○○ │000004 │75頁 │├────┼─────┼───┼───┼────┼────┼────┼────┼────┼───┤│五十四 │87.5.21 │ │0.2億 │同右 │ │壬○○ │同右 │000006 │76頁 │├────┼─────┼───┼───┼────┼────┼────┼────┼────┼───┤│五十五 │87.5.22 │0.3億 │ │ │ │ │ │ │ │├────┼─────┼───┼───┼────┼────┼────┼────┼────┼───┤│五十六 │87.5.22 │ │0.2億 │ │ │ │ │ │ │├────┼─────┼───┼───┼────┼────┼────┼────┼────┼───┤│五十七 │87.5.25 │0.3億 │ │同右 │ │ │丁○○ │000006 │77頁 │├────┼─────┼───┼───┼────┼────┼────┼────┼────┼───┤│五十八 │87.5.25 │ │0.3億 │同右 │ │ │同右 │000007 │78頁 │├────┼─────┼───┼───┼────┼────┼────┼────┼────┼───┤│五十九 │87.5.27 │0.2億 │ │同右 │ │ │同右 │000002 │79頁 │├────┼─────┼───┼───┼────┼────┼────┼────┼────┼───┤│六十 │87.5.28 │0.2億 │ │同右 │ │ │同右 │000002 │80頁 │├────┼─────┼───┼───┼────┼────┼────┼────┼────┼───┤│六十一 │87.6.16 │ │0.5億 │同右 │莊杏蓮 │ │同右 │000007 │81頁 │├────┤ ├───┼───┤ │ │ │ ├────┼───┤│六十二 │ │ │0.5億 │ │ │ │ │000008 │82頁 │├────┼─────┼───┼───┼────┼────┼────┼────┼────┼───┤│六十三 │87.6.17 │ │0.5億 │同右 │莊杏蓮 │ │同右 │000003 │83頁 │├────┤ │ ├───┤ │ │ │ ├────┼───┤│六十四 │ │ │0.5億 │ │ │ │ │000004 │84頁 │├────┼─────┼───┼───┼────┼────┼────┼────┼────┼───┤│六十五 │87.7.16 │0.5億 │ │同右 │李梅珍 │ │同右 │000003 │85頁 │├────┤ ├───┤ │ │ │ │ │ │ ││六十六 │ │0.5億 │ │ │ │ │ │ │ │├────┼─────┼───┼───┼────┼────┼────┼────┼────┼───┤│六十七 │87.7.16 │ │0.5億 │同右 │丁○○ │ │同右 │ │86頁 │├────┼─────┼───┼───┼────┼────┼────┼────┼────┼───┤│六十八 │87.7.17 │0.5億 │ │同右 │李梅珍 │ │同右 │000004 │87頁 │├────┤ ├───┤ │ │ │ │ │ │ ││六十九 │ │0.5億 │ │ │ │ │ │ │ │├────┼─────┼───┼───┼────┼────┼────┼────┼────┼───┤│七十 │87.7.17 │ │0.5億 │同右 │丁○○ │ │同右 │000009 │88頁 │├────┼─────┼───┼───┼────┼────┼────┼────┼────┼───┤│七十一 │87.7.18 │ │0.5億 │同右 │丁○○ │ │同右 │000005 │89頁 │├────┼─────┼───┼───┼────┼────┼────┼────┼────┼───┤│七十二 │87.7.20 │ │0.5億 │同右 │丁○○ │ │同右 │000008 │90頁 │├────┼─────┼───┼───┼────┼────┼────┼────┼────┼───┤│七十三 │87.7.24 │0.2億 │ │同右 │丁○○ │ │同右 │000003 │91頁 │├────┼─────┼───┼───┼────┼────┼────┼────┼────┼───┤│七十四 │87.7.24 │ │0.2億 │同右 │李梅珍 │ │同右 │000005 │92頁 │├────┼─────┼───┼───┼────┼────┼────┼────┼────┼───┤│七十五 │87.8.4 │0.2億 │ │同右 │同右 │ │同右 │000003 │93頁 │├────┼─────┼───┼───┼────┼────┼────┼────┼────┼───┤│七十六 │87.8.4 │ │0.2億 │同右 │同右 │ │同右 │000009 │94頁 │├────┼─────┼───┼───┼────┼────┼────┼────┼────┼───┤│七十七 │87.9.1 │0.5億 │ │同右 │許哲榮 │ │同右 │000004 │95頁 │├────┼─────┼───┼───┼────┼────┼────┼────┼────┼───┤│七十八 │87.9.1 │ │0.5億 │同右 │同右 │ │同右 │000005 │96頁 │├────┼─────┼───┼───┼────┼────┼────┼────┼────┼───┤│七十九 │87.9.3 │0.5億 │ │同右 │同右 │ │同右 │000003 │97頁 │├────┼─────┼───┼───┼────┼────┼────┼────┼────┼───┤│八十 │87.9.3 │ │0.5億 │同右 │同右 │ │同右 │000007 │98頁 │├────┼─────┼───┼───┼────┼────┼────┼────┼────┼───┤│八十一 │87.9.23 │0.2億 │ │同右 │同右 │ │同右 │000003 │99頁 │├────┼─────┼───┼───┼────┼────┼────┼────┼────┼───┤│八十二 │87.9.23 │ │0.2億 │同右 │同右 │ │同右 │000006 │100頁 │├────┼─────┼───┼───┼────┼────┼────┼────┼────┼───┤│八十三 │87.9.24 │0.2億 │ │同右 │同右 │ │同右 │00000 │101頁 │├────┼─────┼───┼───┼────┼────┼────┼────┼────┼───┤│八十四 │87.9.24 │ │0.2億 │同右 │同右 │ │同右 │000100 │102頁 │├────┼─────┼───┼───┼────┼────┼────┼────┼────┼───┤│八十五 │88.1.20 │1億 │ │許哲榮 │同右 │ │同右 │000003 │103頁 │├────┤ ├───┤ │ │ │ │ ├────┼───┤│八十六 │ │1億 │ │ │ │ │ │ │104頁 │├────┼─────┼───┼───┼────┼────┼────┼────┼────┼───┤│八十七 │88.1.21 │1億 │ │許哲榮 │同右 │ │同右 │000005 │105頁 ││ │ │(轉帳│ │ │ │ │ │ │ ││ │ │) │ │ │ │ │ │ │ │├────┼─────┼───┼───┼────┼────┼────┼────┼────┼───┤│八十八 │88.2.22 │ │0.2億 │丁○○ │李梅珍 │ │同右 │000008 │106頁 │├────┼─────┼───┼───┼────┼────┼────┼────┼────┼───┤│八十九 │88.2.24 │ │0.3億 │同右 │許哲榮 │ │同右 │000005 │107頁 │├────┼─────┼───┼───┼────┼────┼────┼────┼────┼───┤│九十 │88.2.25 │ │0.3億 │同右 │ │ │同右 │000009 │108頁 │├────┼─────┼───┼───┼────┼────┼────┼────┼────┼───┤│九十一 │88.2.26 │ │0.2億 │同右 │ │ │同右 │000005 │109頁 ││ │ │ │(轉帳│ │ │ │ │ │ ││ │ │ │) │ │ │ │ │ │ │├────┼─────┼───┼───┼────┼────┼────┼────┼────┼───┤│九十二 │88.3.1 │ │0.2億 │同右 │許哲榮 │ │同右 │000004 │110頁 │├────┼─────┼───┼───┼────┼────┼────┼────┼────┼───┤│九十三 │88.3.2 │ │0.2億 │同右 │同右 │ │同右 │000007 │111頁 │├────┼─────┼───┼───┼────┼────┼────┼────┼────┼───┤│九十四 │88.3.3 │ │0.3億 │同右 │同右 │ │同右 │000005 │112頁 │├────┼─────┼───┼───┼────┼────┼────┼────┼────┼───┤│九十五 │88.3.4 │ │0.3億 │同右 │同右 │ │同右 │000009 │113頁 │├────┼─────┼───┼───┼────┼────┼────┼────┼────┼───┤│九十六 │88.3.5 │0.3億 │ │壬○○ │壬○○ │壬○○ │乙○○ │000003 │114頁 │├────┼─────┼───┼───┼────┼────┼────┼────┼────┼───┤│九十七 │88.3.5 │ │0.2億 │丁○○ │許哲榮 │ │丁○○ │000010 │115頁 │├────┼─────┼───┼───┼────┼────┼────┼────┼────┼───┤│九十八 │88.3.6 │0.2億 │ │壬○○ │壬○○ │壬○○ │乙○○ │000003 │116頁 │├────┼─────┼───┼───┼────┼────┼────┼────┼────┼───┤│九十九 │88.3.6 │ │0.3億 │丁○○ │許哲榮 │ │丁○○ │000007 │117頁 │├────┼─────┼───┼───┼────┼────┼────┼────┼────┼───┤│一○○ │88.3.8 │ │0.2億 │丁○○ │同右 │ │同右 │000004 │118頁 │├────┼─────┼───┼───┼────┼────┼────┼────┼────┼───┤│一○一 │88.3.9 │ │0.3億 │丁○○ │同右 │ │同右 │000010 │119頁 │├────┼─────┼───┼───┼────┼────┼────┼────┼────┼───┤│一○二 │88.3.10 │0.45億│ │壬○○ │壬○○ │壬○○ │乙○○ │000003 │120頁 │├────┼─────┼───┼───┼────┼────┼────┼────┼────┼───┤│一○三 │88.3.11 │0.4億 │ │壬○○ │同右 │同右 │同右 │000003 │121頁 │├────┼─────┼───┼───┼────┼────┼────┼────┼────┼───┤│一○四 │88.3.12 │0.45億│ │壬○○ │同右 │同右 │同右 │000003 │122頁 │├────┼─────┼───┼───┼────┼────┼────┼────┼────┼───┤│一○五 │88.4.2 │0.4億 │ │壬○○ │同右 │同一 │同右 │000003 │123頁 │├────┤ ├───┤ │ │ │ │ ├────┼───┤│一○六 │ │0.3億 │ │ │ │ │ │000004 │124頁 │├────┼─────┼───┼───┼────┼────┼────┼────┼────┼───┤│一○七 │88.4.3 │0.3億 │ │壬○○ │同右 │ │同右 │000003 │125頁 │├────┼─────┼───┼───┼────┼────┼────┼────┼────┼───┤│一○八 │88.4.7 │0.2億 │ │壬○○ │同右 │ │同右 │000003 │126頁 │├────┼─────┼───┼───┼────┼────┼────┼────┼────┼───┤│一○九 │88.4.7 │0.2億 │ │李梅珍 │李梅珍 │曾瑩如 │王寶山 │000004 │127頁 │├────┼─────┼───┼───┼────┼────┼────┼────┼────┼───┤│一一○ │88.4.12 │0.2億 │ │同右 │同右 │同右 │同右 │ │128頁 ││ │ │(轉帳│ │ │ │ │ │ │ ││ │ │) │ │ │ │ │ │ │ │├────┼─────┼───┼───┼────┼────┼────┼────┼────┼───┤│一一一 │88.4.12 │0.2億 │ │壬○○ │壬○○ │壬○○ │乙○○ │ │129頁 │├────┤ ├───┤ │ │ │ │ ├────┼───┤│一一二 │ │0.3億 │ │ │ │ │ │000004 │130頁 │├────┤ ├───┤ │ │ │ │ ├────┼───┤│一一三 │ │0.3億 │ │ │ │ │ │000005 │131頁 │├────┼─────┼───┼───┼────┼────┼────┼────┼────┼───┤│一一四 │88.4.13 │0.2億 │ │同右 │同右 │同右 │同右 │000003 │132頁 │├────┼─────┼───┼───┼────┼────┼────┼────┼────┼───┤│一一五 │88.4.13 │ │0.2億 │李梅珍 │李梅珍 │ │同右 │ │133頁 │├────┼─────┼───┼───┼────┼────┼────┼────┼────┼───┤│一一六 │88.4.14 │ │0.2億 │同右 │同右 │ │同右 │ │134頁 │├────┼─────┼───┼───┼────┼────┼────┼────┼────┼───┤│一一七 │88.5.12 │0.3億 │ │壬○○ │壬○○ │壬○○ │同右 │000003 │135頁 │├────┼─────┼───┼───┼────┼────┼────┼────┼────┼───┤│一一八 │88.5.13 │0.2億 │ │壬○○ │壬○○ │壬○○ │同右 │000003 │136頁 │├────┼─────┼───┼───┼────┼────┼────┼────┼────┼───┤│一一九 │88.5.29 │0.5億 │ │壬○○ │壬○○ │壬○○ │同右 │000003 │137頁 │├────┤ ├───┤ │ │ │ │ ├────┼───┤│一二零 │ │0.5億 │ │ │ │ │ │0320 │138頁 │├────┼─────┼───┼───┼────┼────┼────┼────┼────┼───┤│一二一 │88.5.31 │0.535 │ │壬○○ │壬○○ │壬○○ │同右 │000003 │139頁 ││ │ │億 │ │ │ │ │ │ │ │├────┼─────┼───┼───┼────┼────┼────┼────┼────┼───┤│一二二 │88.6.30 │0.4億 │ │同右 │同右 │同右 │同右 │000003 │140頁 ││ │ │(記載│ │ │ │ │ │ │ ││ │ │送金0.│ │ │ │ │ │ │ ││ │ │605億 │ │ │ │ │ │ │ ││ │ │實存0.│ │ │ │ │ │ │ ││ │ │205億 │ │ │ │ │ │ │ ││ │ │) │ │ │ │ │ │ │ │├────┼─────┼───┼───┼────┼────┼────┼────┼────┼───┤│一二三 │88.7.5 │0.4億 │ │壬○○ │壬○○ │壬○○ │同右 │000003 │141頁 │├────┼─────┼───┼───┼────┼────┼────┼────┼────┼───┤│一二四 │88.7.5 │ │6.835 │丁○○ │ │ │丁○○ │000016 │142頁 ││ │ │ │億 │ │ │ │ │ │ │└────┴─────┴───┴───┴────┴────┴────┴────┴────┴───┘

迄88.7.5,東信社虛增合庫屏東支庫300857號活存款為6.835億元,於88.7.5自該戶虛提6.835億元。並轉列於應收帳款科目方式軋平附 表十一(以下出處頁次係指上開證據資料卷㈤、藍皮卷23)┌─────┬───┬───┬───────────────────┬────┬────┬───┐│日期 │ 虛存 │ 虛提 │傳票製作人 │出納編號│傳票編號│出處 ││ │(元)│(元)├────┬────┬────┬────┤ │ │ ││ │ │ │經辦 │操作員 │出納 │核章 │ │ │ │├─────┼───┼───┼────┼────┼────┼────┼────┼────┼───┤│86.1.31 │0.3億 │ │許哲榮 │李梅珍 │甲○○ │曾江水 │47 │000001 │1頁 │├─────┼───┼───┼────┼────┼────┼────┼────┼────┼───┤│86.2.5 │0.2億 │ │甲○○ │同右 │同右 │丙○○ │34 │000004 │2頁 │├─────┼───┼───┼────┼────┼────┼────┼────┼────┼───┤│86.2.28 │0.3億 │ │許哲榮 │同右 │同右 │林小文 │43 │000003 │3頁 ││ │ │ │ │ │ │(即林雨│ │ │ ││ │ │ │ │ │ │嫻) │ │ │ │├─────┼───┼───┼────┼────┼────┼────┼────┼────┼───┤│86.12.27 │ │0.8億 │丁○○ │同右 │ │丁○○ │A1X2 │000008 │4頁 │├─────┼───┼───┼────┼────┼────┼────┼────┼────┼───┤│87.4.18 │1億 │ │同右 │ │ │同右 │A5X2 │000001 │5頁 │├─────┼───┼───┼────┼────┼────┼────┼────┼────┼───┤│87.4.20 │1億 │ │同右 │李梅珍 │ │同右 │ │ │6頁 │├─────┼───┼───┼────┼────┼────┼────┼────┼────┼───┤│87.4.21 │1億 │ │同右 │同右 │ │同右 │A1X2 │000003 │7頁 │├─────┼───┼───┼────┼────┼────┼────┼────┼────┼───┤│87.6.16 │0.5億 │ │同右 │莊杏蓮 │ │同右 │A9X2 │000001 │8頁 ││ ├───┼───┼────┼────┼────┼────┼────┼────┼───┤│ │0.5億 │ │同右 │同右 │ │同右 │ │000002 │9頁 │├─────┼───┼───┼────┼────┼────┼────┼────┼────┼───┤│87.6.17 │0.5億 │ │同右 │同右 │ │同右 │A │000003 │10頁 ││ ├───┼───┼────┼────┼────┼────┼────┼────┼───┤│ │0.5億 │ │同右 │同右 │ │同右 │A4X2 │000004 │11頁 │├─────┼───┼───┼────┼────┼────┼────┼────┼────┼───┤│87.7.16 │ │0.5億 │同右 │李梅珍 │ │同右 │ │000001 │12頁 ││ ├───┼───┼────┼────┼────┼────┼────┼────┼───┤│ │ │0.5億 │同右 │同右 │ │同右 │A12X3 │000009 │13頁 │├─────┼───┼───┼────┼────┼────┼────┼────┼────┼───┤│87.7.17 │ │1億 │同右 │同右 │ │同右 │A3 │000011 │14頁 │├─────┼───┼───┼────┼────┼────┼────┼────┼────┼───┤│88.1.20 │ │1億 │許哲榮 │許哲榮 │ │同右 │A7X2 │000003 │15頁 ││ │ ├───┤ │ │ │ ├────┼────┼───┤│ │ │1億 │ │ │ │ │A6X2 │000004 │16頁 │├─────┼───┼───┼────┼────┼────┼────┼────┼────┼───┤│88.1.21 │ │1億 │許哲榮 │許哲榮 │ │丁○○ │A19X2 │000008 │17頁 │└─────┴───┴───┴────┴────┴────┴────┴────┴────┴───┘附表十二(以下出處頁次係指上開證據資料卷㈤、藍皮卷第23)┌─────┬───┬───┬───────────────────┬────┬────┬───┐│日期 │ 虛存 │ 虛提 │傳票製作人 │出納編號│傳票編號│出處 ││ │(元)│(元)├────┬────┬────┬────┤ │ │ ││ │ │ │經辦 │操作員 │出納 │核章 │ │ │ │├─────┼───┼───┼────┼────┼────┼────┼────┼────┼───┤│86.2.14 │1億 │ │許哲榮 │甲○○ │甲○○ │丁○○ │ │000011 │19-20 ││ │ │ │ │ │ │ │ │ │、24頁│├─────┼───┼───┼────┼────┼────┼────┼────┼────┼───┤│86.2.21 │0.2億 │ │丁○○ │甲○○ │甲○○ │丙○○ │34 │000004 │21、24││ │ │ │ │ │ │ │ │ │頁 │├─────┼───┼───┼────┼────┼────┼────┼────┼────┼───┤│86.10.3 │ │1.2億 │乙○○ │ │ │乙○○ │ │000016 │22、23││ │ │ │ │ │ │ │ │ │、25頁│└─────┴───┴───┴────┴────┴────┴────┴────┴────┴───┘附表十三(以下出處頁次係指上開證據資料卷㈤、藍皮卷第24)┌─────┬───┬───┬───────────────────┬─────────┬───┐│日期 │ 虛借 │ 虛貸 │日結單製作人 │ │出處 ││ │(元)│(元)├───────────────────┼────┬────┤ ││ │ │ │傳票製作人 │出納編號│傳票編號│ │├─────┼───┼───┼────┬────┬────┬────┼────┼────┼───┤│87.7.16 │0.5億 │ │製票 │覆核 │會計 │核章 │ │000067 │26-31 ││ │ │ ├────┼────┼────┼────┤ │ │頁 ││ │ │ │甲○○ │李梅珍 │許哲榮 │丁○○ │ │ │96頁 ││ │ │ ├────┼────┼────┼────┤ │ │ ││ │ │ │經辦 │操作員 │出納 │核章 │ │ │ ││ │ │ ├────┼────┼────┼────┤ │ │ ││ │ │ │甲○○ │甲○○ │ │丁○○ │ │ │ │├─────┼───┼───┼────┼────┼────┼────┼────┼────┼───┤│87.7.17 │0.5億 │ │同右 │同右 │同右 │同右 │ │000115 │32-39 ││ │ │ │ │ │ │ │ │ │頁 ││ │ │ │ │ │ │ │ │ │97頁 │├─────┼───┼───┼────┼────┼────┼────┼────┼────┼───┤│87.7.18 │0.5億 │ │同右 │同右 │同右 │同右 │ │000044 │40-46 ││ │ │ │ │ │ │ │ │ │頁 ││ │ │ │ │ │ │ │ │ │98頁 │├─────┼───┼───┼────┼────┼────┼────┼────┼────┼───┤│87.7.20 │0.5億 │ │同右 │同右 │同右 │同右 │ │000172 │47-52 ││ │ │ │ │ │ │ │ │ │頁 ││ │ │ │ │ │ │ │ │ │99頁 │├─────┼───┼───┼────┼────┼────┼────┼────┼────┼───┤│87.7.24 │0.2億 │ │同右 │同右 │同右 │同右 │A1X2 │000099 │53-59 ││ │X2 │ │ │ │ │ ├────┼────┤頁 ││ │ │ │ │ │ │ │A2 │000097 │100頁 │├─────┼───┼───┼────┼────┼────┼────┼────┼────┼───┤│87.8.29 │0.15億│ │同右 │同右 │同右 │同右 │A │45 │60-63 ││ │ │ │ │ │ │ │ │ │頁 ││ │ │ │ │ │ │ │ │ │101頁 │├─────┼───┼───┼────┼────┼────┼────┼────┼────┼───┤│87.8.31 │ │0.1億 │同右 │同右 │同右 │核章 │A3X3 │000144 │64-66 ││ │ │ │ │ │ ├────┤ │ │頁 ││ │ │ │ │ │ │莊雙鵬 │ │ │102頁 ││ │ │ │ │ │ ├────┤ │ │ ││ │ │ │ │ │ │核章 │ │ │ ││ │ │ │ │ │ ├────┤ │ │ ││ │ │ │ │ │ │丁○○ │ │ │ │├─────┼───┼───┼────┼────┼────┼────┼────┼────┼───┤│87.9.2 │ │0.05億│同右 │同右 │同右 │同右 │A4X3 │000153 │67-70 ││ │ │ │ │ │ │ │ │ │頁 ││ │ ├───┤ │ │ │ ├────┼────┤103頁 ││ │ │0.05億│ │ │ │ │A3X3 │000154 │ │├─────┼───┼───┼────┼────┼────┼────┼────┼────┼───┤│87.9.18 │0.3億 │ │同右 │同右 │同右 │核章 │A1 │000089 │71-73 ││ │ │ │ │ │ ├────┤ │ │頁 ││ │ │ │ │ │ │丁○○ │ │ │104頁 ││ │ │ │ │ │ ├────┤ │ │ ││ │ │ │ │ │ │核章 │ │ │ ││ │ │ │ │ │ ├────┤ │ │ ││ │ │ │ │ │ │丁○○ │ │ │ │├─────┼───┼───┼────┼────┼────┼────┼────┼────┼───┤│87.9.23 │0.3億 │ │同右 │同右 │同右 │同右 │A1X2 │000082 │74-78 ││ │ │ │ │ │ │ │ │ │頁 ││ │ │ │ │ │ │ │ │ │105頁 │├─────┼───┼───┼────┼────┼────┼────┼────┼────┼───┤│87.10.6 │0.2億 │ │同右 │同右 │同右 │同右 │A842 │000100 │79-82 ││ │ │ │ │ │ │ │ │ │頁 ││ │ │ │ │ │ │ │ │ │106頁 ││ │ │ │ │ │ │ │ │ │ │├─────┼───┼───┼────┼────┼────┼────┼────┼────┼───┤│87.10.8 │ │0.2億 │同右 │同右 │同右 │同右 │A9X14 │000097 │83-89 ││ │ │X2 │ │ │ │ │ │ │頁 ││ │ ├───┤ │ │ │ ├────┼────┤107頁 ││ │ │0.3億 │ │ │ │ │同右 │000098 │ ││ │ │X2 │ │ │ │ │ │ │ ││ │ ├───┤ │ │ │ ├────┼────┤ ││ │ │0.15億│ │ │ │ │同右 │000099 │ ││ │ │X1 │ │ │ │ │ │ │ │├─────┼───┼───┼────┼────┼────┼────┼────┼────┼───┤│87.12.15 │ │0.5億 │同右 │同右 │會計 │核章 │ │000087 │90-95 ││ │ │X4 │ │ ├────┼────┼────┼────┤頁 ││ │ │ │ │ │許哲榮 │莊雙鵬 │ │000088 │108頁 ││ │ │ │ │ ├────┼────┼────┼────┤ ││ │ │ │ │ │出納 │核章 │ │000089 │ ││ │ │ │ │ ├────┼────┼────┼────┤ ││ │ │ │ │ │壬○○ │丁○○ │ │000090 │ │└─────┴───┴───┴────┴────┴────┴────┴────┴────┴───┘附表十四(以下出處頁次係指上開證據資料卷㈤、藍皮卷第25)┌────┬─────┬────┬────┬───────────────────┬────┬─────────┬───┐│編號 │日期 │ 虛存 │ 虛提 │傳票製作人 │傳票編號│備註 │出處 ││ │ │(元) │(元) ├────┬────┬────┬────┤種類 │ │ ││ │ │ │ │經辦 │操作員 │出納 │核章 │ │ │ │├────┼─────┼────┼────┼────┼────┼────┼────┼────┼─────────┼───┤│一 │86.4.28 │0.2億 │ │丁○○ │許哲榮 │甲○○ │丁○○ │000165 │合庫分戶交易明細表│109- ││ │ │ │ │ │ │ │ │支出 │無記錄,惟東信社總│112頁 ││ │ │ │ │ │ │ │ │ │分類帳冊中則有記載│ ││ │ │ │ │ │ │ │ │ │,兩者帳差0.2億 │ │├────┼─────┼────┼────┼────┼────┼────┼────┼────┼─────────┼───┤│二 │86.6.26 │ │0.2億 │林小文 │同右 │ │林小文 │000115 │合庫分戶交易明細表│113- ││ │ │ │ │(即林雨│ │ │(即林雨│收入 │無記錄,惟東信社總│115頁 ││ │ │ │ │嫻) │ │ │嫻) │ │分類帳冊中則有記載│ ││ │ │ │ │ │ │ │ │ │,此時兩者無帳差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三 │86.10.3 │1.2億 │ │乙○○ │同右 │ │乙○○ │000123 │合庫分戶交易明細表│116- ││ │ │ │ │ │ │ │ │支出 │無記錄,惟東信社總│117頁 │├────┼─────┼────┼────┼────┼────┼────┼────┼────┤分類帳冊中則有記載├───┤│四 │86.10.8 │0.1億 │ │丁○○ │同右 │甲○○ │乙○○ │000172 │,截至十月底止,二│118頁 ││ │ │ │ │ │ │ │ │支出 │者帳差2.5億 │ │├────┼─────┼────┼────┼────┼────┼────┼────┼────┤ ├───┤│五 │86.10.13 │0.15億 │ │同右 │同右 │同右 │丁○○ │000235 │ │119頁 ││ │ │ │ │ │ │ │ │支出 │ │ │├────┼─────┼────┼────┼────┼────┼────┼────┼────┤ ├───┤│六 │86.10.16 │0.2億 │ │許哲榮 │同右 │同右 │乙○○ │000115 │ │120頁 ││ │ │ │ │ │ │ │ │支出 │ │ │├────┼─────┼────┼────┼────┼────┼────┼────┼────┤ ├───┤│七 │86.10.17 │0.1億 │ │同右 │同右 │同右 │乙○○ │000152 │ │121頁 ││ │ │ │ │ │ │ │ │支出 │ │ │├────┼─────┼────┼────┼────┼────┼────┼────┼────┤ ├───┤│八 │86.10.21 │0.7億 │ │丁○○ │同右 │同右 │乙○○ │000127 │ │122頁 ││ │ │ │ │ │ │ │ │支出 │ │ │├────┼─────┼────┼────┼────┼────┼────┼────┼────┤ ├───┤│九 │86.10.30 │0.05億 │ │同右 │同右 │壬○○ │丁○○ │000141 │ │123頁 ││ │ │ │ │ │ │ │ │支出 │ │ │├────┼─────┼────┴────┴────┴────┴────┴────┴────┴─────────┼───┤│十 │86.11.4 │本日合庫明細表帳載償還1億,為真還款,但東信社未將之記入總分類帳中,此時兩者帳差為1.5億 │127- ││ │ │ │128頁 │├────┼─────┼────┬────┬────┬────┬────┬────┬────┬─────────┼───┤│十一 │86.11.5 │0.5億 │ │丁○○ │許哲榮 │ │丁○○ │000113 │合庫分戶交易明細表│124頁 ││ │ │ │ │ │ │ │ │支出 │無記錄,惟東信社總│ ││ │ │ │ │ │ │ │ │ │分類帳冊中則有記載│ ││ │ │ │ │ │ │ │ │ │,此時東信社帳目已│ ││ │ │ │ │ │ │ │ │ │軋平為零,二者帳差│ ││ │ │ │ │ │ │ │ │ │增為二億 │ │├────┼─────┼────┴────┴────┴────┴────┴────┴────┴─────────┼───┤│十二 │86.11.14 │本日合庫明細表帳載償還0.3億,為真還款,但東信社未將之記入總分類帳中,此時兩者帳差為 │128頁 ││ │ │1.7億。 │ │├────┼─────┼────────────────────────────────────────────┼───┤│十三 │86.11.17 │本日合庫明細表帳載償還0.2億,為真還款,但東信社未將之記入總分類帳中,此時兩者帳差為 │128頁 ││ │ │1.5億。 │ │├────┼─────┼────────────────────────────────────────────┼───┤│十四 │86.11.21 │本日合庫明細表帳載償還0.25億,為真還款,但東信社未將之記入總分類帳中,此時兩者帳差為 │128頁 ││ │ │1.25億。 │ │├────┼─────┼────────────────────────────────────────────┼───┤│十五 │86.11.22 │本日合庫明細表帳載償還0.05億,為真還款,但東信社未將之記入總分類帳中,此時兩者帳差為 │128頁 ││ │ │1.2億。 │ │├────┼─────┼────┬────┬────┬────┬────┬────┬────┬─────────┼───┤│十六 │86.12.27 │0.8億 │ │丁○○ │李梅珍 │ │丁○○ │000095 │合庫分戶交易明細表│129頁 ││ │ │ │ │ │ │ │ │支出 │無記錄,惟東信社總│ ││ │ │ │ │ │ │ │ │ │分類帳冊中則有記載│ ││ │ │ │ │ │ │ │ │ │。又合庫記載東信社│ ││ │ │ │ │ │ │ │ │ │尚有2.6億未償還, │ ││ │ │ │ │ │ │ │ │ │東信社則記載僅0.6 │ ││ │ │ │ │ │ │ │ │ │億未還,二者帳差又│ ││ │ │ │ │ │ │ │ │ │增為二億 │ │├────┼─────┼────┴────┴────┴────┴────┴────┴────┴─────────┼───┤│十七 │86.12.29 │本日合庫明細表帳載償還2.6億,為真還款,但東信社未將之記入總分類帳中,此時兩者帳差為 │130頁 ││ │ │0.6億。 │-132頁│├────┼─────┼────┬────┬────┬────┬────┬────┬────┬─────────┼───┤│十八 │87.2.25 │3億 │ │丁○○ │丁○○ │ │丁○○ │000183 │合庫分戶交易明細表│133頁 ││ │ │ │ │ │ │ │ │支出 │無記錄,惟東信社總│149頁 ││ │ │ │ │ │ │ │ │ │分類帳冊中則有記載│ ││ │ │ │ │ │ │ │ │ │,兩者帳差又增為3 │ ││ │ │ │ │ │ │ │ │ │億 │ │├────┼─────┼────┼────┼────┼────┼────┼────┼────┼─────────┼───┤│十九 │87.3.21 │ │0.6億 │同右 │同右 │ │同右 │000090 │左開數筆交易,合庫│134頁 ││ │ │ │ │ │ │ │ │收入 │分戶交易明細表無記│149頁 │├────┼─────┼────┼────┼────┼────┼────┼────┼────┤錄,惟東信社總分類├───┤│二十 │87.3.23 │0.6億 │ │同右 │同右 │ │同右 │000449 │帳冊中則有記載,兩│135頁 ││ │ │ │ │ │ │ │ │支出 │者帳差仍維持3億 │149頁 │├────┼─────┼────┼────┼────┼────┼────┼────┼────┤ ├───┤│二十一 │87.3.25 │ │0.5億 │同右 │同右 │ │同右 │000586 │ │136頁 ││ │ │ │ │ │ │ │ │收入 │ │149頁 │├────┼─────┼────┼────┼────┼────┼────┼────┼────┤ ├───┤│二十二 │87.3.26 │ │0.7億 │同右 │同右 │ │同右 │000 │ │137頁 ││ │ │ │ │ │ │ │ │收入 │ │149頁 │├────┼─────┼────┼────┼────┼────┼────┼────┼────┤ ├───┤│二十三 │87.3.27 │ │0.3億 │同右 │同右 │ │同右 │000465 │ │138頁 ││ │ │ │ │ │ │ │ │收入 │ │149頁 │├────┼─────┼────┼────┼────┼────┼────┼────┼────┤ ├───┤│二十四 │87.3.31 │1.5億 │ │同右 │同右 │ │同右 │000161 │ │139頁 ││ │ │ │ │ │ │ │ │支出 │ │149頁 │├────┼─────┼────┼────┼────┼────┼────┼────┼────┤ ├───┤│二十五 │87.7.24 │ │0.2億 │同右 │同右 │ │同右 │000169 │ │140頁 ││ │ │ │ │ │ │ │ │收入 │ │149頁 │├────┼─────┼────┼────┼────┼────┼────┼────┼────┤ ├───┤│二十六 │87.8.4 │0.2億 │ │同右 │李梅珍 │ │同右 │000128 │ │141頁 ││ │ │ │ │ │ │ │ │支出 │ │149頁 │├────┼─────┼────┼────┼────┼────┼────┼────┼────┤ ├───┤│二十七 │87.9.1 │ │0.5億 │同右 │許哲榮 │ │同右 │000140 │ │142頁 ││ │ │ │ │ │ │ │ │收入 │ │148頁 ││ │ │ │ │ │ │ │ │ │ │149頁 │├────┼─────┼────┼────┼────┼────┼────┼────┼────┤ ├───┤│二十八 │87.9.3 │0.5億 │ │同右 │許哲榮 │ │同右 │000124 │ │143頁 ││ │ │ │ │ │ │ │ │支出 │ │149頁 │├────┼─────┼────┼────┼────┼────┼────┼────┼────┤ ├───┤│二十九 │87.9.23 │ │0.2億 │同右 │許哲榮 │ │同右 │000155 │ │144頁 ││ │ │ │ │ │ │ │ │收入 │ │149頁 │├────┼─────┼────┼────┼────┼────┼────┼────┼────┤ ├───┤│三十 │87.9.24 │0.2億 │ │同右 │許哲榮 │ │同右 │000100 │ │145頁 ││ │ │ │ │ │ │ │ │支出 │ │149頁 │└────┴─────┴────┴────┴────┴────┴────┴────┴────┴─────────┴───┘虛存合庫透支帳戶金額為10億元,虛貸金額為7 億元,以此科目挪用之東信社金額為3億元附表十五(以下出處頁次係指上開證據資料卷㈤、藍皮卷第25-1

)┌─────┬────┬────┬───────────────────┬────┬─────────┬────┐│日期 │ 還款 │ 短期 │傳票製作人 │傳票編號│備註 │出處 ││ │(元) │ 款借 ├────┬────┬────┬────┤ │ │ ││ │ │(元) │經辦 │操作員 │出納 │核章 │ │ │ │├─────┼────┼────┼────┴────┴────┴────┴────┼─────────┼────┤│86.11.4 │ │1.3億 │自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借貸(有合作金庫授信 │真借款 │150-153 ││ │ │(約定書│戶結案資料查詢單在卷可稽) │ │頁 ││ │ │文號:00│ │ │ ││ │ │000002)│ │ │ │├─────┼────┼────┼────┬────┬────┬────┬────┼─────────┼────┤│86.11.5 │0.5億 │ │丁○○ │許哲榮 │ │丁○○ │000112 │合庫無此筆收入帳,│150、152││ │虛還 │ │ │ │ │ │ │惟東信社總分類帳「│154頁 ││ │ │ │ │ │ │ │ │短期借款」科目則有│ ││ │ │ │ │ │ │ │ │支出帳 │ │├─────┼────┼────┼────┼────┼────┼────┼────┼─────────┼────┤│86.11.14 │0.3億 │ │許哲榮 │同右 │ │乙○○ │000183 │同右 │150、156││ │虛還,實│ │ │ │ │ │ │ │-158頁 ││ │挪為他用│ │ │ │ │ │ │ │ │├─────┼────┼────┼────┼────┼────┼────┼────┼─────────┼────┤│86.11.17 │0.2億 │ │許哲榮 │同右 │ │乙○○ │000144 │同右 │159-160 ││ │虛還 │ │ │ │ │ │ │ │頁 │├─────┼────┼────┼────┼────┼────┼────┼────┼─────────┼────┤│86.11.21 │0.25億 │ │丁○○ │李梅珍 │ │同右 │172 │同右 │161-163 ││ │虛還,實│ │ │ │ │ │ │ │頁 ││ │挪為他用│ │ │ │ │ │ │ │ │├─────┼────┼────┼────┼────┼────┼────┼────┼─────────┼────┤│86.11.22 │ 0.05億 │ │同右 │同右 │ │同右 │000099 │合庫無此筆收入帳,│164-165 ││ │虛還,實│ │ │ │ │ │ │且此時東信社「短期│頁 ││ │挪為他用│ │ │ │ │ │ │借款」科目餘額已軋│ ││ │ │ │ │ │ │ │ │平為零,惟合庫仍帳│ ││ │ │ │ │ │ │ │ │載短期借款未還1.3 │ ││ │ │ │ │ │ │ │ │億,二者帳差1.3億 │ │├─────┼────┼────┼────┴────┴────┴────┴────┼─────────┼────┤│86.12.29 │1.3億 │ │本次為真還款,合庫明細表記載連本帶利清償 │此時東信社及合庫短│166-169 ││ │ │ │1.00000000億,惟東信社總分類帳「短期借款」 │期借款科目均為零,│頁 ││ │ │ │科目項下並無償還紀錄,僅於明細分類帳「活存 │二者無帳差 │ ││ │ │ │30085-7」科目項下記載支出「短期借款息672260元」 │ │ │├─────┼────┼────┼────────────────────────┼─────────┼────┤│87.2.2 │ │2.3億( │自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借1億自帳號: │真借款 │170頁 ││ │ │約定書文│0000000000000號帳戶借1.3億(有合作金庫授 │ │ ││ │ │號:0000│信戶結案資料查詢單在卷可稽) │ │ ││ │ │0002) │ │ │ │├─────┼────┼────┼────────────────────────┼─────────┼────┤│87.2.11 │0.3億 │ │本次為真還款,合庫明細帳及東信社明細分類帳「短 │合庫及東信社均記載│171頁 ││ │ │ │期借款」科目均記載清償短期款0.3億 │尚有2億未還,二者 │ ││ │ │ │ │無帳差 │ │├─────┼────┼────┼────┬────┬────┬────┬────┼─────────┼────┤│87.2.26 │1.3億 │ │丁○○ │丁○○ │ │丁○○ │000113 │合庫無此筆收入帳,│172-173 ││ │虛還 │ │ │ │ │ │ │且此時東信社總分類│頁 ││ │ │ │ │ │ │ │ │帳載「短期借款」科│ ││ │ │ │ │ │ │ │ │目僅有0.7億未還, │ ││ │ │ │ │ │ │ │ │,惟合庫仍帳載2億 │ ││ │ │ │ │ │ │ │ │元未還,帳差達1.3 │ ││ │ │ │ │ │ │ │ │億 │ │├─────┼────┼────┼────┼────┼────┼────┼────┼─────────┼────┤│87.3.23 │0.7億 │ │同右 │同右 │ │同右 │000448 │此時東信社短期借款│174-176 ││ │虛還 │ │ │ │ │ │ │科目餘額又軋平為零│頁 ││ │ │ │ │ │ │ │ │,與合庫帳差則增為│ ││ │ │ │ │ │ │ │ │2億 │ │├─────┼────┼────┼────┴────┴────┴────┴────┼─────────┼────┤│87.5.2 │0.7億 │ │本次為真還款,合庫明細帳及東信社明細表分類帳 │此時合庫與東信社帳│177-179 ││ │ │ │「活存30085-7」科目均記載清償短期借款0.7億, │差為1.3億 │頁 ││ │ │ │惟於東信社總分類帳「短期借款」科目並未為記載 │ │ │└─────┴────┴────┴────────────────────────┴─────────┴────┘附表十六(以下出處頁次係指上開證據資料卷㈤、藍皮卷第26)┌─────┬────┬─────┬──────┬───────────────────┬────┐│日期 │實際支出│實際收入 │日結單上虛填│日結單製作人 │出處 ││ │金額 │金額 │金額(元) ├────┬────┬────┬────┤ ││ │(元)元│(元) │ │製票 │覆核 │會計 │核章 │ │├─────┼────┼─────┼──────┼────┼────┼────┼────┼────┤│87.3.21 │0000000 │ │00000000 │李梅珍 │李梅珍 │許哲榮 │丁○○ │181-189 ││ │ │ │虛減0.1億 │ │ │ │ │頁 │├─────┼────┼─────┼──────┼────┼────┼────┼────┼────┤│87.3.23 │0000000 │ │00000000 │李梅珍 │李梅珍 │許哲榮 │丁○○ │191-208 ││ │ │ │虛減0.1億 │ │ │ │ │頁 │├─────┼────┼─────┼──────┼────┼────┼────┼────┼────┤│87.3.26 │0000000 │ │00000000 │李梅珍 │李梅珍 │許哲榮 │丁○○ │210-224 ││ │ │ │虛減0.1億 │ │ │ │ │頁 │├─────┼────┼─────┼──────┼────┼────┼────┼────┼────┤│87.4.20 │ │000000000 │000000000 │蕭淑鳳 │李梅珍 │許哲榮 │王寶山 │226-283 ││ │ │ │虛增0.3億 │ │ │ │ │頁 │└─────┴────┴─────┴──────┴────┴────┴────┴────┴────┘附表十七(以下出處頁次係指上開證據資料卷㈥、藍皮卷第27)┌─────┬─────┬────┬─────┬─────┬─────┬────────────────┬─────┐│日期 │遭竄改之收│出處 │實際支出金│實際收入金│手工科目日│ 日結單製作人 │出處 ││ │入或支出傳│ │額(元) │額(元) │結單上虛填├──┬──┬────┬─────┤ ││ │票 │ │ │ │金額(元)│製票│覆核│會計 │核章 │ │├─────┼─────┼────┼─────┼─────┼─────┼──┴──┼────┼─────┼─────┤│87.3.21 │支出傳票 │3頁 │0000000 │ │00000000 │李梅珍 │許哲榮 │丁○○ │1-2頁 ││ │編號000271│ │ │ │虛減0.5億 │ │ │ │ ││ │竄加0.5億 │ │ │ │ │ │ │ │ │├─────┼─────┼────┼─────┼─────┼─────┤ │ │ ├─────┤│87.3.23 │支出傳票 │6頁 │0000000 │ │00000000 │ │ │ │4-5頁 ││ │編號000411│ │ │ │虛減0.4億 │ │ │ │ ││ │竄加0.4億 │ │ │ │ │ │ │ │ │├─────┼─────┼────┼─────┼─────┼─────┤ │ │ ├─────┤│87.3.24 │支出傳票 │9頁 │700000 │ │00000000 │ │ │ │7-8頁 ││ │編號000303│ │ │ │虛減0.2億 │ │ │ │ ││ │竄加0.2億 │ │ │ │ │ │ │ │ │├─────┼─────┼────┼─────┼─────┼─────┤ │ │ ├─────┤│87.3.25 │支出傳票 │12頁 │200000 │ │000000000 │ │ │ │10-11頁 ││ │編號000559│ │ │ │虛減1億 │ │ │ │ ││ │竄加1億 │ │ │ │ │ │ │ │ │├─────┼─────┼────┼─────┼─────┼─────┤ │ │ ├─────┤│87.3.26 │支出傳票 │15頁 │0000000 │ │00000000 │ │ │ │13-14頁 ││ │編號000326│ │ │ │虛減0.6億 │ │ │ │ ││ │竄加0.6億 │ │ │ │ │ │ │ │ │├─────┼─────┼────┼─────┼─────┼─────┤ │ │ ├─────┤│87.3.27 │支出傳票 │18頁 │0000000 │ │00000000 │ │ │ │16-17頁 ││ │編號000425│ │ │ │虛減0.3億 │ │ │ │ ││ │竄加0.3億 │ │ │ │ │ │ │ │ │├─────┼─────┼────┼─────┼─────┼─────┼─────┼────┼─────┼─────┤│87.5.11 │收入傳票 │21頁 │ │00000000 │00000000 │ 莊杏蓮 │許哲榮 │ 己○○ │19-20頁 ││ │編號000775│ │ │ │虛增0.2億 │(不知情)│ │(不知情)│ ││ │竄加0.2億 │ │ │ │ │ │ │ │ │├─────┼─────┼────┼─────┼─────┼─────┤ │ │ ├─────┤│87.5.12 │收入傳票 │24頁 │ │0000000 │00000000 │ │ │ │22-23頁 ││ │編號000359│ │ │ │虛增0.3億 │ │ │ │ ││ │竄加0.3億 │ │ │ │ │ │ │ │ │├─────┼─────┼────┼─────┼─────┼─────┤ │ │ ├─────┤│87.5.14 │收入傳票 │27頁 │ │0000000 │00000000 │ │ │ │25-26頁 ││ │編號000372│ │ │ │虛增0.3億 │ │ │ │ ││ │竄加0.3億 │ │ │ │ │ │ │ │ │├─────┼─────┼────┼─────┼─────┼─────┤ │ │ ├─────┤│87.5.15 │未竄改傳票│30-33頁 │ │0000000 │00000000 │ │ │ │28-29頁 ││ │,而是直接│ │ │ │虛增0.2億 │ │ │ │ ││ │於手工科目│ │ │ │ │ │ │ │ ││ │日結單上為│ │ │ │ │ │ │ │ ││ │虛偽記載 │ │ │ │ │ │ │ │ │├─────┼─────┼────┼─────┼─────┼─────┤ │ │ ├─────┤│87.5.18 │收入傳票 │36頁 │ │00000000 │00000000 │ │ │ │34-35頁 ││ │編號000514│ │ │ │虛增0.3億 │ │ │ │ ││ │竄加0.3億 │ │ │ │ │ │ │ │ │├─────┼─────┼────┼─────┼─────┼─────┤ │ │ ├─────┤│87.5.19 │收入傳票 │39頁 │ │0000000 │00000000 │ │ │ │37-38頁 ││ │編號000351│ │ │ │虛增0.2億 │ │ │ │ ││ │竄加0.2億 │ │ │ │ │ │ │ │ │├─────┼─────┼────┼─────┼─────┼─────┼─────┼────┼─────┼─────┤│87.5.20 │ │ │ │0000000 │00000000 │ │ │ │40頁 ││ │ │ │ │ │虛增0.3億 │ │ │ │ ││ │ │ │ │ │ │ │ │ │ │├─────┼─────┼────┼─────┼─────┼─────┼─────┼────┼─────┼─────┤│87.5.21 │收入傳票 │43頁 │ │0000000 │00000000 │ 莊杏蓮 │許哲榮 │ 己○○ │41-42頁 ││ │編號000362│ │ │ │虛增0.2億 │(不知情)│ │(不知情)│ ││ │竄加0.2億 │ │ │ │ │ │ │ │ │├─────┼─────┼────┼─────┼─────┼─────┼─────┼────┼─────┼─────┤│87.5.22 │ │ │ │0000000 │00000000 │ │ │ │44頁 ││ │ │ │ │ │虛增0.3億 │ │ │ │ ││ │ │ │ │ │ │ │ │ │ │├─────┼─────┼────┼─────┼─────┼─────┼─────┼────┼─────┼─────┤│87.5.25 │收入傳票 │47頁 │ │00000000 │00000000 │莊杏蓮 │許哲榮 │乙○○ │45-46頁 ││ │編號000749│ │ │ │虛增0.3億 │(不知情)│ │ │ ││ │竄加0.3億 │ │ │ │ │ │ │ │ │├─────┼─────┼────┼─────┼─────┼─────┤ │ ├─────┼─────┤│87.5.27 │收入傳票 │50頁 │ │00000000 │00000000 │ │ │己○○ │48-49頁 ││ │編號000420│ │ │ │虛增0.2億 │ │ │(不知情)│ ││ │竄加0.2億 │ │ │ │ │ │ │ │ │├─────┼─────┼────┼─────┼─────┼─────┤ │ │ ├─────┤│87.5.28 │收入傳票 │53頁 │ │0000000 │00000000 │ │ │ │51-52頁 ││ │編號000361│ │ │ │虛增0.2億 │ │ │ │ ││ │竄加0.2億 │ │ │ │ │ │ │ │ │├─────┼─────┼────┼─────┼─────┼─────┼─────┼────┼─────┼─────┤│88.2.22 │支出傳票 │56頁 │0000000 │ │00000000 │許哲榮 │李梅珍 │乙○○ │54-55頁 ││ │編號000612│ │ │ │虛減0.2億 │ │ │ │ ││ │竄加0.2億 │ │ │ │ │ │ │ │ │├─────┼─────┼────┼─────┼─────┼─────┼─────┼────┼─────┼─────┤│88.2.24 │支出傳票 │59頁 │0000000 │ │00000000 │許哲榮 │李梅珍 │己○○ │57-58頁 ││ │編號000398│ │ │ │虛減0.3億 │ │ │(不知情)│ ││ │竄加0.3億 │ │ │ │ │ │ │ │ │├─────┼─────┼────┼─────┼─────┼─────┼─────┼────┼─────┼─────┤│88.2.25 │支出傳票 │62頁 │000000000 │ │000000000 │李梅珍 │李梅珍 │己○○ │60-61頁 ││ │編號000463│ │ │ │虛減0.3億 │ │ │(不知情)│ ││ │竄加0.3億 │ │ │ │ │ │ │ │ │├─────┼─────┼────┼─────┼─────┼─────┼─────┼────┼─────┼─────┤│88.2.26 │支出傳票 │65頁 │0000000 │ │00000000 │許哲榮 │李梅珍 │己○○ │63-64頁 ││ │編號000507│ │ │ │虛減0.2億 │ │ │(不知情)│ ││ │竄加0.2億 │ │ │ │ │ │ │ │ │├─────┼─────┼────┼─────┼─────┼─────┤ │ │ ├─────┤│88.3.1 │支出傳票 │68頁 │0000000 │ │00000000 │ │ │ │66-67頁 ││ │編號000485│ │ │ │虛減0.2億 │ │ │ │ ││ │竄加0.2億 │ │ │ │ │ │ │ │ │├─────┼─────┼────┼─────┼─────┼─────┤ │ │ ├─────┤│88.3.2 │支出傳票 │71頁 │00000000 │ │000000000 │ │ │ │69-70頁 ││ │編號000386│ │ │ │虛減0.2億 │ │ │ │ ││ │竄加0.2億 │ │ │ │ │ │ │ │ │├─────┼─────┼────┼─────┼─────┼─────┤ │ │ ├─────┤│88.3.3 │支出傳票 │74頁 │000000000 │ │000000000 │ │ │ │72-73頁 ││ │編號000441│ │ │ │虛減0.3億 │ │ │ │ ││ │竄加0.3億 │ │ │ │ │ │ │ │ │├─────┼─────┼────┼─────┼─────┼─────┤ │ │ ├─────┤│88.3.4 │支出傳票 │77頁 │0000000 │ │00000000 │ │ │ │75-76頁 ││ │編號000328│ │ │ │虛減0.3億 │ │ │ │ ││ │竄加0.3億 │ │ │ │ │ │ │ │ │├─────┼─────┼────┼─────┼─────┼─────┤ │ │ ├─────┤│88.3.5 │支出傳票 │80頁 │200000 │ │00000000 │ │ │ │78-79頁 ││ │編號000537│ │ │ │虛減0.2億 │ │ │ │ ││ │竄加0.2億 │ │ │ │ │ │ │ │ │├─────┼─────┼────┼─────┼─────┼─────┤ │ │ ├─────┤│88.3.6 │支出傳票 │83頁 │100000 │ │00000000 │ │ │ │81-82頁 ││ │編號000342│ │ │ │虛減0.3億 │ │ │ │ ││ │竄加0.3億 │ │ │ │ │ │ │ │ │├─────┼─────┼────┼─────┼─────┼─────┤ │ │ ├─────┤│88.3.8 │支出傳票 │86-87頁 │0000000 │ │00000000 │ │ │ │84-85頁 ││ │編號000452│ │ │ │虛減0.2億 │ │ │ │ ││ │竄加0.2億 │ │ │ │ │ │ │ │ │├─────┼─────┼────┼─────┼─────┼─────┤ │ │ ├─────┤│88.3.9 │支出傳票 │90頁 │00000000 │ │00000000 │ │ │ │88-89頁 ││ │編號000315│ │ │ │虛減0.3億 │ │ │ │ ││ │竄加0.3億 │ │ │ │ │ │ │ │ │└─────┴─────┴────┴─────┴─────┴─────┴─────┴────┴─────┴─────┘附表十八(以下出處頁次係指上開證據資料卷㈥、藍皮卷第28)┌─────┬────┬─────┬──────┬──────┬────┬───────────────────┬────┐│日期 │實際支出│實際收入 │日結單上虛填│遭竄改之收入│出處 │日結單製作人 │出處 ││ │金額 │金額 │金額(元) │或支出傳票 │ ├────┬────┬────┬────┤ ││ │(元)元│(元) │ │ │ │製票 │覆核 │會計 │核章 │ │├─────┼────┼─────┼──────┼──────┼────┼────┼────┼────┼────┼────┤│87.4.1 │0000000 │ │000000000 │支出傳票編號│93-114頁│李梅珍 │李梅珍 │許哲榮 │乙○○ │91-92頁 ││ │ │ │虛減一億 │000173 │ │ │ │ │ │ ││ │ │ │ │竄加一億 │ │ │ │ │ │ │├─────┼────┼─────┼──────┼──────┼────┼────┼────┼────┼────┼────┤│87.4.18 │ │0000000 │00000000 │收入傳票編號│117-125 │曾瑩如 │李梅珍 │許哲榮 │己○○ │115-116 ││ │ │ │虛增0.5億 │000146 │頁 │(不知情│ │ │(不知情│頁 ││ │ │ │ │竄加0.5億 │ │) │ │ │) │ │├─────┼────┼─────┼──────┼──────┼────┤ │ │ │ ├────┤│87.4.20 │ │0000000 │00000000 │收入傳票編號│128-130 │ │ │ │ │126-127 ││ │ │ │虛增0.5億 │000205 │頁 │ │ │ │ │頁 ││ │ │ │ │竄加0.5億 │ │ │ │ │ │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