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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4 年金上重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

乙○○共 同選任辯護人 史乃文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謝秋蘭律師被 告 己○○

戊○○上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許明德律師

吳芝瑛律師鄭勝智律師被 告 丁○○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路○○巷○○號選任辯護人 江雍正律師

許乃丹律師蔡建賢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金重訴字第4 號中華民國93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24043 號、第24044 號、第24045 號、第24394 號、第24983 號、90年度偵字第24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丙○○、乙○○、甲○○部分撤銷。

丙○○、乙○○、甲○○共同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叄佰元折算壹日。乙○○緩刑叄年。蔡宗隆、壬○○、鄭彩鳳、張美雲、張亨騏、蔡宗展、高如君、陳慶銘之「預定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上偽造之蔡宗隆、壬○○、鄭彩鳳、張美雲、張亨騏、蔡宗展、高如君、陳慶銘之簽名各壹枚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承志(現由原審通緝中)為婦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婦幼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瑞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國公司)及方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方齊公司)實際上均為婦幼公司所屬關係企業,其實際負責經營者均為黃承志。

二、瑞國公司於87年9 月4 日,以該公司與地主李陳美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4 小段700 地號等3 筆土地上合建之「美夢成真」建築案,向彰化商業銀行建國路辦事處(下稱彰銀建國路辦事處)申請純無擔保、期間17個月、借款用途為投資興建建物工程不足款之建築融資貸款新台幣(下同)6千3 百萬元,經彰銀建國路辦事處將該申貸案提請彰銀常務董事會核議,經彰銀常務董事會於87年9 月18日以第18屆第36次常務董事會議審查,決議審查意見增列:①建築基地屬第三人所有部分,應一併提供本行設定第1 順位抵押權;②本合建案借戶可分配建物部分之銷售率達4 成以上時,始可撥款動用;③放款金額改為6 千萬元等意見,經彰銀建國路辦事處再於87年10月2 日陳明就地主李陳美所有基地部分請准免於供設定之理由,而呈報彰銀常務董事會核議,彰銀常務董事會於87年10月23日以第18屆第40次常務董事會議審查決議照案通過,而准許按照附表一所示建物造價撥款計劃之施工進度順序,撥放各期之款項(下稱「美夢成真」貸款案)。上開「美夢成真」貸款案所指之建物,係地下3 樓、地上14樓之建築物,瑞國公司可分配部分為地下1 至3 樓及地上6 至14樓,戶數共42戶,如欲達到銷售率4 成之融資撥款條件,至少需銷售17戶以上,然因預售情形欠差,銷售率未達4 成,黃承志遂以對外製造預售情況良好,藉以招攬客戶前來預訂而提昇銷售業績為由,指示庚○○(黃承志之姊,另由檢察官偵查)及辛○○(婦幼公司及所屬關係企業之財務經理,另由檢察官偵查)找來婦幼公司業務部之職員丙○○、乙○○、甲○○及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共同偽造不實之「預定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丙○○、乙○○、甲○○及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均明知婦幼公司員工蔡宗隆、壬○○、鄭彩鳳、張美雲、張亨騏、蔡宗展、高如君、陳慶銘(原審漏載陳慶銘)均未預購「美夢成真」建築案之房地,竟基於對外製造預售情況良好,藉以招攬客戶前來預訂而提昇銷售業績之用意,與黃承志、庚○○、辛○○共同基於偽造「預定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之犯意聯絡,在高雄市○○○街○○號瑞國公司所在地,由庚○○、辛○○提供資料,甲○○從事找公司員工之資料後,於87年9 月20日交由丙○○、其他不詳日期交由乙○○及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在空白之「預定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上,填寫蔡宗隆、壬○○、鄭彩鳳、張美雲、張亨騏、蔡宗展、高如君、陳慶銘之姓名、年籍資料及在買方欄內偽造蔡宗隆、壬○○、鄭彩鳳、張美雲、張亨騏、蔡宗展、高如君、陳慶銘之簽名各1 枚,而接續偽造完成蔡宗隆、壬○○、鄭彩鳳、張美雲、張亨騏、蔡宗展、高如君、陳慶銘向瑞國公司預購房屋而與瑞國公司簽立之「預定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共8 份後(原審誤書為7份),再由辛○○交予黃承志,足以生損害於蔡宗隆、壬○○、鄭彩鳳、張美雲、張亨騏、蔡宗展、高如君、陳慶銘之權益。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丙○○及其選任辯護人史乃文律師原對甲○○、壬○○、庚○○於調查局所為之陳述爭執其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1、82、83頁),嗣渠等於準備程序時當庭以言詞捨棄上開關於證據能力部分所為之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07 頁)。又被告乙○○、己○○、戊○○、丁○○等人及渠等之選任辯護人對於卷內之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77、82、160 、161 頁),是本件判決內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陳述對其他被告不利部分)於調查員、檢察官前所為之陳述,本院審酌被告等人並無爭執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有受何詐欺、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對被告丙○○、乙○○、己○○、戊○○、丁○○等人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甲○○及其選任辯護人謝秋蘭律師原對乙○○、丙○○、庚○○3 人於調查局、偵訊時所為之陳述,爭執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77、108 頁),嗣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以言詞謂:「如果鈞院允許詰問乙○○、庚○○,就不再爭執其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7 頁),嗣本院亦傳喚乙○○、庚○○到庭,由被告甲○○及其選任辯護人謝秋蘭律師對之詰問(見本院卷二第25至28、31至33頁),足徵被告甲○○及其選任辯護人對乙○○、庚○○前開陳述之證據能力已不再爭執。是本件判決內所引用之被告甲○○及被告丙○○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陳述對其不利部分)於調查員、檢察官前所為之陳述,本院審酌被告甲○○及其選任辯護人並無爭執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有受何詐欺、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

2 項規定,對被告甲○○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丙○○於調查局、檢察官前所為之陳述,從未指陳被告甲○○有何偽造文書犯行,從而被告甲○○及其選任辯護人爭執被告丙○○於調查局、檢察官前所為之陳述對被告甲○○無證據能力,即無意義。

貳、原判決應予撤銷部分(即被告丙○○、乙○○、甲○○有罪部分):

一、被告乙○○對於上揭犯行坦承不諱;被告丙○○、甲○○則矢口否認有何偽造「預定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之犯行云云,被告丙○○辯稱:伊雖有在陳慶銘之「預定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上填寫陳慶銘之年籍資料,並於壬○○之「預定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上簽壬○○之名字,然伊當時係因為有訂購一預售屋,而接到黃承志之通知,要伊趕快去簽約,下班後伊到現場填寫時,花了很多時間簽約,後來黃承志要伊代為書寫陳慶銘之契約書時,伊以為其他人也像伊一樣在外面忙還沒回公司,就答應填寫,這樣陳慶銘回到公司只要簽名後就可以回家,至於壬○○部分,係因伊有聽壬○○說要買這棟大樓,才於黃承志要伊幫忙簽名時,在契約上簽壬○○之名字云云;被告甲○○則辯稱:沒有任何一份契約是伊填寫云云。然查:

㈠被告丙○○於調查及偵訊中陳稱:我有在陳慶銘之「預定土

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上填寫陳慶銘之年籍資料,而如附表二所示之蔡宗隆、壬○○、鄭彩鳳、張美雲、張亨騏、蔡宗展、高如君均是婦幼集團之員工,渠等如附表二所示之「預定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係假買賣,陳慶銘亦是人頭買戶,是黃承志叫我在同一日寫的等語(見90年偵字第2425號卷第

166 頁、第175 頁正面、背面、第178 頁背面),而被告乙○○迭於調查及偵訊中亦陳稱:因「美夢成真」建築案銷售成績不好,黃承志、辛○○指示我們用公司員工當人頭戶製作假的「預定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使銷售業績達到7 成,假買賣契約書均是黃承志、辛○○指示業務部之我、被告丙○○、甲○○製作,辛○○並指示契約書內之簽名筆跡不能相同,故在製作時都會特別注意讓每份契約書之簽名筆跡不同,假契約書製作完畢後交給辛○○,如附表二所示之蔡宗隆、壬○○、鄭彩鳳、張美雲、張亨騏、蔡宗展、高如君、陳慶銘之「預定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均係偽造,當時公司係表示要將銷售成績湊合達到7 成,事後才知有用該買賣契約書去向銀行融資等語(見90年偵字第2425號卷第139 頁正面及背面、第161 頁背面、第162 頁),被告甲○○於調查及偵訊中陳稱:業務部同仁為了婦幼集團所屬之瑞國公司銷售之「美夢成真」建築案表面銷售業績良好,以便吸引顧客購買,乃以同仁名義假購買「美夢成真」建築案房屋之方式,偽造「預定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任職於業務部之被告乙○○、丙○○均有幫忙收集員工資料及書寫假買賣契約書,當時我因任職業務部,故亦幫忙以公司員工為假購買人,…被告乙○○、丙○○說要製造銷售業績、刺激買氣等語(見90年偵字第2425號卷第397 頁正面及背面、第407 頁背面、第408 頁),再庚○○於調查及偵訊中稱:黃承志指示我及辛○○找婦幼集團之員工充當客戶,偽造「預定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我與黃承志、辛○○即找被告丙○○、乙○○、甲○○進行偽造,填寫時為怕筆跡相同,尚指示員工相互簽名,如附表二所示之蔡宗隆、壬○○、鄭彩鳳、張美雲、張亨騏、蔡宗展、高如君、陳慶銘之「預定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均係偽造等語(見90年偵字第2425號卷第438 頁背面、第448 頁),且辛○○亦於調查及偵訊中稱:黃承志、庚○○指示業務部員工偽造不實之「預定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庚○○交員工名單予業務人員,業務人員在「預定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之定型化契約上寫員工姓名及年籍,填製時我有在場,我有叫他們趕快東西做好,製作完畢後再交給我等語(見90年偵字第2425號卷第269 頁、第270 頁、第

289 頁正面及背面),再者蔡宗隆、壬○○、鄭彩鳳、張美雲、張亨騏、蔡宗展、高如君亦均於調查及偵訊中均陳稱渠等係為婦幼公司員工,但均未向瑞國公司預購如附表二所示之房屋,亦均從未簽立「預定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等語至明(分見90年偵字第2425號卷第213 頁背面、第224 頁背面、第235 頁、第246 頁背面、第252 頁、第264 頁、第298頁、第310 頁、第329 頁、第338 頁),此外並有偽造之蔡宗隆、壬○○、鄭彩鳳、張美雲、張亨騏、蔡宗展、高如君、陳慶銘之「預定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90年偵字第2425號卷第46頁至第51頁、第151 頁、第216頁至第221 頁、第238 頁至第242 頁、第254 頁至第259 頁、第300 頁至第305 頁、第331 頁至第336 頁、第354 頁)。從而,蔡宗隆、壬○○、鄭彩鳳、張美雲、張亨騏、蔡宗展、高如君、陳慶銘等人均無向瑞國公司預購如附表二所示房屋之情,且被告丙○○、乙○○、甲○○均明知蔡宗隆、壬○○、鄭彩鳳、張美雲、張亨騏、蔡宗展、高如君、陳慶銘等人為婦幼集團之員工,並非一般預購房屋之客戶,若上開蔡宗隆等人確有預購附表二所示房屋之事實,亦根本無庸由被告丙○○、乙○○代為書寫「預定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之必要,然被告丙○○、乙○○、甲○○及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人,竟仍受黃承志、庚○○、辛○○之指示要求,而分工收集資料、填製蔡宗隆、壬○○、鄭彩鳳、張美雲、張亨騏、蔡宗展、高如君、陳慶銘向瑞國公司預購如附表二所示房屋此虛假內容之「預定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則被告丙○○、乙○○、甲○○與黃承志、庚○○、辛○○共同存有偽造「預定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之犯意聯絡,應可確認。

㈡被告丙○○係於同一日偽造不實之「預定土地房屋買賣契約

書」,且於該日有為如附表二所示有預購房屋之被告辛○○代為簽寫「預定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此業據被告丙○○陳明在卷(見90年偵字第2425號卷第178 頁反面、本院卷一第209 頁),而被告辛○○之「預定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上所載簽立日期為87年9 月20日(見90年偵字第2425號卷第

167 頁),故被告丙○○偽造蔡宗隆等人之「預定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之日期係為87年9 月20日,亦可認定。至於被告乙○○偽造之日期,其已不復記憶,且與被告丙○○非同一日,此亦據被告乙○○供陳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09 頁),是被告乙○○及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偽造之日期是87年

9 月20日以外之某日一節,亦堪以認定。㈢被告丙○○未經壬○○之授權即在「預定土地房屋買賣契約

書」上簽寫壬○○名字一節,被告丙○○並不否認(見本院卷一第75頁),被告丙○○既未獲授權,即在可發生私權利變動之「預定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簽署壬○○之名字,已構成偽造文書罪,不因壬○○本人是否有購買房屋之意願而有不同。況壬○○於調查及偵訊中均陳稱:未向瑞國公司預購房屋等語(此已說明如前),是被告丙○○前開辯解不足採。

㈣被告丙○○於填寫陳慶銘身分證資料時,並不知身分證字號

是何人的,直到調查局詢問時始知悉係陳慶銘之資料,此業據被告丙○○供陳在卷(見本院卷一第73頁),被告丙○○既不知其書寫者係陳慶銘之身分資料,則其辯稱係為方便公司其他同仁加速簽約之過程云云,即與其所辯不符。再者被告丙○○除在陳慶銘之「預定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上書寫陳慶銘之身分資料外,復於壬○○之「預定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上簽其姓名,若被告丙○○係為減省公司其他同事簽約之時間,應該只是在「預定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上代為書寫身分資料即可,而非有的是寫身分資料,有的是代為簽名,被告丙○○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㈤被告甲○○辯稱伊沒有在任何一份「預定土地房屋買賣契約

書」上填載任何資料,復因「預定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之原本目前不知在何處(見本院卷一第213 頁、第218 頁),致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有在「預定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上書寫任何資料或簽名。惟被告甲○○既明知公司有製作假買賣,以利對外製造預售情況良好之假像,猶從事收集員工資料,交給其他人製作不實之「預定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被告甲○○與黃承志、庚○○、辛○○等人間即有犯意聯絡,亦應成立共犯。是被告甲○○辯稱:伊沒有在任何「預定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上書寫任何資料,應諭知無罪云云,洵屬無據。

㈥被告乙○○僅書寫⒈蔡宗隆之地址、電話,⒉壬○○之地址

、身分證字號及電話,⒊鄭彩鳳之姓名、地址、身分證字號及電話、⒋張美雲之姓名、地址、身分證字號及電話,⒌張亨騏之姓名,⒍蔡宗展之姓名、地址、身分證字號及電話等資料,此業據被告乙○○供陳在卷(見本院卷一第73、75、81頁),被告丙○○僅書寫陳慶銘之年籍資料,壬○○之簽名,而被告甲○○僅幫忙提供資料,此均已說明如前,可證其他「預定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上之年籍資料及簽名係公司其他員工所寫,堪認尚有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人亦有參與本件偽造不實「預定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之犯行。

㈦被告丙○○、乙○○、甲○○等人共犯偽造文書之犯行,致

蔡宗隆等人因此負有依契約給付價金及其他附隨之義務,此舉已侵害蔡宗隆、壬○○、鄭彩鳳、張美雲、張亨騏、蔡宗展、高如君、陳慶銘等人之權益,是被告丙○○、乙○○、甲○○等人所為足以生損害於他人一節,亦堪以認定。

㈧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在瑞國公司沒有擔任

任何職務,也沒有示意被告丙○○、乙○○、甲○○等人製作不實之「預定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更不曾看過被告丙○○、乙○○、甲○○等人製作不實契約書之情事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6至30頁)。惟證人庚○○上開證述已與其於調查局時所為之陳述不同,且與被告丙○○、乙○○、甲○○等人前開於調查局、偵訊時所為之陳述不符。又證人庚○○於原審審理時,原亦否認有指示被告丙○○、乙○○、甲○○簽房屋買賣契約書之事,經檢察官提示筆錄詰問後,證人庚○○即改稱:「就是因為他們公司需要,黃承志交代下來,我就照做,因為員工都是受僱於他」、「黃承志指示,他直接下來交代,我看到乙○○、丙○○他們都在現場」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0、57頁),可見證人庚○○於本院所述不實。再者證人庚○○也是本案之共同被告,復與婦幼集團之負責人黃承志是姐弟關係,其所為之陳述,攸關其與黃承志是否成立犯罪,則其前開所述,顯係為廻護其與黃承志,而丙○○、乙○○、甲○○又係黃承志之職員,對本件亦有重大利害關係,故庚○○上開陳述,自不得作為對被告丙○○、乙○○、甲○○等有利之認定。

㈨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伊沒有看到被告丙○○、

甲○○有在「預定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上寫資料、簽名等語,然被告乙○○對於黃承志是否有指示被告丙○○、甲○○製作不實契約書一節,亦稱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34頁),且被告乙○○與被告丙○○並非同一日在同一處所製作契約書,此已說明如前,而被告甲○○於本案中亦僅負責蒐集員工資料,自無庸參與製作「預定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則被告乙○○未看到被告丙○○、甲○○製作契約書要屬合理合情,自難以被告乙○○前開證述遽為對被告丙○○、甲○○有利之認定。

㈩綜上所述,被告丙○○、甲○○2 人前揭辯辭,無非事後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乙○○、甲○○3 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被告丙○○、乙○○及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在「預定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上偽造蔡宗隆、壬○○、鄭彩鳳、張美雲、張亨騏、蔡宗展、高如君、陳慶銘之簽名之低度行為,為偽造「預定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此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丙○○、乙○○及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人係依黃承志之指示,為達同一目的而偽造多份「預定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因有侵害數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一重論處。被告丙○○、乙○○與黃承志、庚○○、辛○○、被告甲○○、及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人間就該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均為共同正犯。

三、原判決就被告丙○○、乙○○、甲○○等犯行部分,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甲○○雖知悉上情並幫忙收集資料,然被告甲○○並未於「預定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上為任何不實之記載,從而被告甲○○就此部分之犯行與其他共犯間僅有犯意之聯絡,而無犯行之分擔,原審未詳加區分,逕認被告甲○○與其他被告間亦有犯行之分擔,自有未合。㈡本件除被告丙○○、乙○○有在「預定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為不實之書寫及簽名外,另有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分擔此部分之犯行,此已詳述如前。從而此部分之共犯,除原審所載之人外,尚有不知名之成年人,原審就此部分漏未論列,亦有未當。㈢被告丙○○、乙○○、甲○○

3 人均受僱於黃承志,而依黃承志之指示為前開犯行,要難謂其惡性重大,原審未予以易科罰金之機會,難認妥適。㈣被告丙○○、甲○○於原審未坦承犯行,經原審為緩刑之諭知後,猶不知足而提起上訴,且至本院仍繼續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堪認其等毫無悔意,從而原審以渠2 人經本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為緩刑4 年之諭知,即有未洽。㈤被告丙○○與被告乙○○2 人不是同一天偽造「預定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此已說明如前,從而原審認渠等均係於87年9 月20日偽造「預定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一節,亦有未合。被告丙○○、甲○○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惟被告乙○○以上開撤銷理由㈢,檢察官執上開撤銷理由㈣,指摘原判決,為有理由,原判決復有上述其他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部分被告丙○○、乙○○、甲○○偽造文書部分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丙○○、乙○○、甲○○為圖造出銷售業績良好而藉以吸引買氣,竟以偽造他人之「預定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此不正之方式行之,致侵害他人之權益,被告丙○○、甲○○犯後原於調查及偵訊中有坦認並清楚交待犯行,然卻於法院審理中翻異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難認為良好,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雖否認犯行,惟至本院審理時已坦認不諱,及渠等3 人係受僱者,依僱主黃承志之指示辦理,惡性難謂重大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乙○○、甲○○犯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4 月,而被告丙○○、乙○○、甲○○3 人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3 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3 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3 人,則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再查被告乙○○先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6頁),素行並非不良,且念及其行為固不可取,然係因受僱於黃承志之關係,基於僱主之要求始配合進行偽造犯行,且其僅為業務部職員之身分,應僅為求有助於提高銷售業績之出發點而為,應不知黃承志嗣有係將該「預定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作為向銀行辦理融資撥款使用之事,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其已有悔意,及其惡性尚非重大,信經本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乙○○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依被告乙○○上開情節,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74條第1 款,或修正後之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均得宣告緩刑,依最高法院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在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74條第1 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3 年,以勵自新。至於被告丙○○、甲○○部分因迄未坦承犯行,難認其有悔意,爰不為緩刑之諭知。末按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立有規定,而縱署押為文書之一部,偽造署押之行為應吸收於偽造文書行為之內,無須另行論罪,然若未將偽造之文書沒收者,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將偽造之署押沒收(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597號判例意旨參照),前開偽造之「預定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係屬瑞國公司所有,並非被告丙○○、乙○○、甲○○所有之物,自不宜將該等私文書沒收,然其上偽造之蔡宗隆、壬○○、鄭彩鳳、張美雲、張亨騏、蔡宗展、高如君、陳慶銘之簽名各1 枚,依前開說明,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丙○○、乙○○、甲○○尚有偽造如附表二所示被告丙○○、乙○○、甲○○向瑞國公司預購房屋之「預定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云云,惟按偽造文書罪所指之偽造行為,須為無制作權人而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為要件,若自己之文書,即無從構成該條犯罪。查上開公訴人所指之被告丙○○、乙○○、甲○○之「預定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均為渠3 人自己所簽立,為渠3 人陳稱至明,則該買賣契約書均為渠3 人本於自己之名義所製作之文書,自非偽造之行為可言,然因公訴人認此與前開成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叄、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丁○○、戊○○、己○○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原為彰銀建國路辦事處主任,被告戊○○原係彰銀建國路辦事處襄理,被告己○○原係彰銀建國路辦事處專員,渠等均為從事金融業務之人員,渠等有下列觸犯銀行法第127 條之1 之罪、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及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檢察官誤載為第24

2 條)之行為:㈠「美夢成真」貸款案部分:

⑴被告丁○○、己○○承辦本件「美夢成真」貸款案時,明

知瑞國公司提出而申請作為撥款依據之前開蔡宗隆等人「預定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係屬偽造,扣除該偽造之契約書後,「美夢成真」建築案房屋之實際銷售率未達4 成以上,並不符合撥款條件,然被告丁○○、己○○對於上述明顯可辨之偽造契約書,未予審核,亦未向訂戶查詢真偽,即配合予以放款。

⑵李坤湖係彰銀董事長蔡茂興之外甥,2 人間有三親等血親

關係,係銀行法第33條之1 第1 款所指之利害關係人,且李坤湖同為瑞國公司持有百分之14 點28 股份比例之股東,則瑞國公司依同法第33條之1 第3 款規定,係屬與蔡茂興有利害關係之企業,依同法第32條規定,彰銀不得對瑞國公司為無擔保授信,然被告丁○○、己○○明知如此,於審查本件「美夢成真」貸款案時,本應對持有瑞國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超過百分之10之股東即李坤湖作利害關係人查詢,竟故意不為查詢,而在授信申請書上「備註」欄內,勾載經作利害關係人查詢,本件貸款案非利害關係人意旨之選項,並報請總行審核批覆。

⑶被告丁○○、己○○未實地訪談黃承志、庚○○及相關人

員,即製作登載訪問日期為87年6 月25日、訪問地點為高雄市○○○街○○號、接談人為庚○○,且內容為「借戶以興建樓宅出售、出租為主,經驗豐富,信譽佳,財務週轉圓滑,可望銷售獲利,還款可確保」等不實內容之「授信戶實地訪談記要及單位主管評估報告」(下稱「實地訪談記要」)。

⑷依本件「美夢成真」貸款案「授信申請書」內之「申請(

其他)條件」第6 點規定:「每次貸放時應徵提營造廠商出具確已收妥上期工程款之證明存查」。故彰銀建國路辦事處撥放每筆進度款項之前,應要求瑞國公司提出支付營造廠商即信普公司支付工程款之證明存查,被告丁○○、己○○明知瑞國公司提出之信普公司出具之「建商支付款項證明書」10張,均未檢附發票,與其他貸款案均附發票作為付款證明之慣例明顯不同,且其中有5 張證明書未載明書立日期,竟仍未詳予審核,即逕予採認並撥付各期進度款,且各期進度款撥付後,黃承志實際上使用於支付借款利息或其他用途,與申請之投資興建建物工程不足款之貸款用途不符。

⑸被告丁○○、己○○對於瑞國公司是否有達成符合如附表

一建物造價撥款計畫所示之施工進度而可撥款一事,負有審核之責,惟「美夢成真」建築案所施作之建物,其1樓外飾及2 至14樓部分外飾並未完成,不符合附表一建物造價撥款計畫所示第14期之撥款條件,然被告丁○○、己○○仍於88年2 月10日撥付第14期之撥款1 千1 百萬元。再如附表一建物造價撥款計畫所示第15期之撥款條件故意從寬解釋為「申請使用執照」,而非「取得使用執照」,致瑞國公司在88年3 月1 日工程尚未完工時,即向高雄市政府申請使用執照,並憑該申請使用執照之資料於同日向彰銀建國路辦事處申請撥放第15期撥款650 萬元,被告丁○○、己○○仍准予核撥該第15期撥款。

㈡瑞國興業公司高雄縣岡山鎮建築案申請建築融資案:

⑴瑞國公司於87年8 月1 日,以位於○○鎮○○○段建築案

,向彰銀建國路辦事處申請建築融資共9 千3 百萬元,其中以購地不足款名義係以不動產(土地)擔保方式貸款2290萬元,另以投資興建建物工程不足款名義,以純無擔保方式申貸7010萬元。彰銀總行於87年8 月12日核准該貸款案之申請(下稱本件「岡山鎮」貸款案)。第1 件擔保貸款2290萬元撥款後,岡山鎮建築案蓋至地下1 層即停工,該筆貸款已成為逾放款,第2 件純無擔保貸款部分則未撥款。

⑵李坤湖係彰銀董事長蔡茂興之外甥,2 人間有三親等血親

關係,且李坤湖在瑞國公司持股比例為百分之14點28,依銀行法第32條規定,彰銀不得對瑞國公司為無擔保授信,然被告丁○○、戊○○、己○○明知如此,於審查「岡山鎮」貸款案時,本應對持有瑞國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超過百分之10之股東即李坤湖作利害關係人查詢,竟故意不為查詢,而在授信申請書左側加蓋「本件非屬銀行法第32條及、33條及33條之1 之所規範之利害關係人」等語,以及在右下角其他條件欄,勾載「本件貸款案非利害關係人意旨之內容,並報請總行審核批覆。

⑶本件「岡山鎮」貸款案就純無擔保7010萬元貸款部分,須

銷售率達6 成時始可撥放,被告丁○○明知瑞國公司提出而申請撥放該純無擔保貸款之預售合約書係屬不實,仍予核准,嗣派員查看工地,發現瑞國公司未按規定施工且僅施做地下1 層即停工,而未予放款。

⑷被告丁○○、戊○○、己○○在辦理本件「岡山鎮」貸款

案擔保貸款部分之對保過程中,明知黃永利、陳麗玉等連帶債務保證人僅係人頭,渠等非但未予詳查要求變更保證人,亦未告知貸款內容及連帶保證金額與責任,致本筆貸款逾放後,彰銀無法獲得追償。

㈢方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方齊公司)5 千萬元純無擔保貸款案:

⑴方齊企業公司於87年3 月9 日以採購建材週轉金名義,向

彰銀建國路辦事處申貸純無擔保短期(期限6 個月)之信用貸款5 千萬元,經彰銀總行董事會於87年3 月19日核准,但要求借戶應提供適當擔保品供押,且展期時應先償還

1 千萬元,並於87年3 月24日貸放。本案嗣於87年9 月1日申請展延時,先收回1 千萬元,就剩餘4 千萬元部分准予自87年9 月24日起展延6 個月(下稱本件方齊公司貸款案)。

⑵被告丁○○、己○○承辦本件方齊公司貸款案時,明知方

齊公司登記之董事長為洪晚的、董事為葉瓊貞,然方齊公司係婦幼公司所屬關係企業,實際經營者為黃承志,竟於87年2 月20日製作對洪晚的進行訪談之「授信戶實地訪談記要及單位主管評估報告」(下稱「實地訪談記要」)此不實內容之業務上文書,並於同日製作對葉瓊貞進行訪問之「實地訪問紀錄表」此不實內容之業務文書,呈報總行作為審核資料。再本件方齊公司貸款案於彰銀常務董事會之審查意見要求應洽徵適當擔保品供押,惟被告丁○○、己○○僅同意以婦幼公司及方齊公司簽立之本票為擔保品,而未要求其他具體擔保品供押。又核貸後之資金實際上均由黃承志之婦幼集團及關係企業提領使用,與申請作為採購建材週轉金之用途明顯不符,被告丁○○、己○○均未予詳實查核稽追。另於辦理對保過程中,明知黃志忠、洪晚的、溫西嘉、葉瓊貞等連帶保證人僅係人頭,非但未要求變更保證人,亦未告知彼等貸款內容及連帶保證金額與責任,致婦幼集團倒閉及本筆貸款逾放後,彰銀無法確保債權並獲得有效追償。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背信罪之成立,以處理他人事務之人,有圖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要件,如僅因處理事務怠於注意,致其事務產生不良之影響,則為處理事務之過失問題,既非故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自不負該條罪責(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㈠「美夢成真」貸款案部分:

⑴被告丁○○、己○○均堅詞並不知瑞國公司提出之作為證

明其銷售業績之「預定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其中有虛假之情形等語,而庚○○亦於調查中稱:彰銀建國路辦事處人員對於該偽造「預定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之事應不知情,並無勾結舞弊不法之情形,黃承志並要求員工若有銀行行員查證買賣契約,必須供稱買賣契約確實實在等語(見90年偵字第2425號卷第438 頁正面及背面),且公訴人亦認為確實存有黃承志指示如遇銀行人員查證買賣契約真偽時,須佯稱買賣契約屬實之情形(見起訴書犯罪事實㈡之記載),則承辦本件「美夢成真」貸款案之彰銀建國路辦事處人員即被告丁○○、己○○,顯然均被列為受矇騙之對象,渠2 人應無與瑞國公司勾結而得知前開「預定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之中存有偽造之內幕。再者公訴人固認為前揭遭偽造之蔡宗隆等人之「預定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明顯可辨係屬偽造云云,惟查就瑞國公司提出之蔡宗隆、壬○○、鄭彩鳳、張美雲、張亨騏、蔡宗展、高如君、陳慶銘等人之「預定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其上固未見登載簽約日期,然買受人之簽名、年籍資料以及出賣人即瑞國公司之印文、買賣房屋標的之坐落位置、戶別、面積、價款、貸款金額及付款方式等重要契約內容,均一應俱全,就整份契約書形式上觀察,除僅有簽約日期未為登載之瑕疵外,其他內容均已具備,尚難認定被告丁○○、己○○知其係為虛假偽造,更況瑞國公司提出之「預定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之中,如蔡明快確有預購如附表二所示戶別房屋,但其之「預定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上亦同樣未載簽約日期之情形(蔡明快之陳述,見90年偵字第2425號卷第315 頁,其「預定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見同卷第316 頁至第321 頁),且就上開偽造「預定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之事,事實上亦迭經對被告丙○○、乙○○、甲○○、庚○○及被冒用名義之蔡宗隆、壬○○、鄭彩鳳、張美雲、張亨騏、蔡宗展、高如君等人一一調查訊問後,方使偽造「預定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之行為曝光,並非單憑「預定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之觀察即明顯可知有偽造之情形存在。此外公訴人亦未再提出明確之證據足認被告丁○○、己○○原即知悉有偽造「預定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之情事,從而,被告丁○○、己○○在承辦過程中,固因過於信賴瑞國公司提出之「預定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均屬真實,疏於再做更進一步查證之舉,致受矇騙,作業上容有未盡嚴謹之疏失,然尚無從認為渠2人有明知或甚而參與偽造「預定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而配合放款之情形,自不能僅因事後查證發現存有偽造「預定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之狀況,即推認渠2 人存有違背職務之背信犯意。

⑵再銀行不得對其實收資本總額百分之3 以上之企業,或本

行負責人、職員、或主要股東,或對於本行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有利害關係者,為無擔保授信,銀行法第32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且於同法第33條之1 第1 款亦規定同法第32條所指之利害關係人,包含銀行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之配偶、三親等以內之血親或二親等以內之姻親等語,惟銀行法第33條之1 第1 款,顯係針對若申請無擔保授信之人,係屬銀行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或配偶、三親等以內之血親或二親等以內之姻親者,即不得允為無擔保授信而立之規定,亦即該規定係以具有上開關係之自然人,為限制不得為無擔保授信之對象,並不包含法人在內。本件「美夢成真」貸款案之借款人瑞國公司係為法人,依上揭說明,本無銀行法第33條之1 第1 款規定適用之餘地,故公訴人認為被告丁○○、己○○於承辦本件「美夢成真」貸款案時,有違反銀行法第33條之1 第1 款規定云云,應屬誤解。

⑶銀行法第33條之1 第3 款固規定第32條所指之利害關係人

,包含銀行負責人、辦理授信之職員或同條第1 款有利害關係者單獨或持有超過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百分之10之企業等語,而查本件「美夢成真」貸款案申請之時,李坤湖係登記持有瑞國公司2 萬1 千股,占總股數14萬7 千股之百分之14點28比例,且李坤湖與當時彰銀之董事長蔡茂興之間,有叔姪關係,亦即2 人間具有三親等旁系血親關係,有瑞國公司股東名冊及蔡茂興向彰銀申報之銀行法第33條之1 「有利害關係者」資料表可稽(見90年偵字第2425號卷第52頁,89年偵字第24044 號卷第19頁至第21頁),依上開銀行法第32條、第33條之1 第3 款規定,瑞國公司申請之本件「美夢成真」無擔保貸款案應不能准許,惟依申辦本件「美夢成真」貸款案當時適用之彰銀總行85年2 月13日彰審一字第0820號函,其針對辦理授信或徵信調查應增列利害關係人查詢規定之說明中,就法人授信戶之查詢對象範圍,規定包含企業負責人及其配偶、董事、監察人及經理等語,有該函文可稽(見90年偵字第2425號22頁),業見彰銀對於法人授信戶應進行利害關係人查詢範圍之規定,並無包括持股超過百分之10以上比例之股東在內,而李坤湖僅為瑞國公司持股超過百分之10以上比例之股東,並非瑞國公司之董事長、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亦即彰銀建國路辦事處就本件「美夢成真」貸款案查詢利害關係人之範圍,依前開彰銀總行函文規定,李坤湖並不在規定之查詢範圍內。再者彰銀總行業於82年12月22日及84年3 月16日分別通函規定受銀行法第32條、第33條、第33條之1 規範之銀行負責人、辦理授信之職員、本行持有實收資本總額百分之3 及百分之5 以上之企業及本行主要股東,須辦理「有利害關係者」資料表之電腦建檔,以供辦理授信人員線上查詢,授信人員辦理查詢時,應依據查詢對象之統一編號,使用「利害關係者查詢書」於電腦端末機查詢列印相關資料,倘其查詢結果列印為「NONE」,則其查詢之對象非屬本行「利害關係人」,行員不須再循其他方法或管道重複查詢,若為本行利害關係人,則查詢書自動列印出關係代號、身分證字號、戶名,上開通函,至今未變更規定,故行員對於利害關係人之查詢,悉以該查詢書為準,授信對象是否為銀行法第33條之1 所屬5 款情形,則以「利害關係人查詢書」查詢電腦之結果而定,有彰銀總行93年1 月20日彰授企字第760 號函可參(原審二卷第215 頁、第216 頁),而依前揭蔡茂興向彰銀申報之「有利害關係者」資料表內,僅見填載李坤湖為其三親等血親關係之外甥而已,並無申報李坤湖同為持有瑞國公司超過百分之10以上比例之股東,亦即彰銀依蔡茂興申報建檔之電腦資料,並無法顯示李坤湖在瑞國公司持有超過百分之10以上比例之股份,而符合銀行法第33條之1 第3 款所指利害關係人之情形。從而,被告丁○○、己○○於承辦本件「美夢成真」貸款案時,就貸款人瑞國公司及該公司之董事長黃承志、董事黃永利和庚○○及監察人陳麗玉分別輸入電腦進行利害關係人查詢,呈現「NONE」表示非屬利害關係人之結果,有利害關係人查詢書5 份有憑(見89年偵字第14頁至第18頁),則被告丁○○、己○○本此查詢結果,於授信申請書上「備註」欄內,勾載經作利害關係人查詢,本件貸款案非利害關係人意旨之選項,並報請總行審核批覆之行為,既無違反銀行法第32條規定之故意,亦無違背彰銀對於利害關係人查詢之作業規定而故意不對李坤湖進行查詢及登載不實之情形可言,至於未能查知瑞國公司係該當銀行法第33條之

1 第3 款所指之利害關係人,乃肇因於蔡茂興未將李坤湖在該公司持有超過百分之10以上比例之股份之事詳實申報讓彰銀輸入電腦以供查詢所致,並不能歸責於被告丁○○、己○○。再公訴人復指在利害關係人查詢書之背面所列之代號項目,即有列出持股百分之10以上之關係企業此必查詢之事項,作為認定被告丁○○、己○○故意違背而不對李坤湖進行查詢之理由云云,惟查「利害關係人查詢書」背面所示之關係代號表,係供建檔人員依申報人申報之關係別鍵入關係代號,並供查詢者依該等關係代號對照利害關係別之用,承辦人員並不須就代號表內所載之關係人全部予以查核,同有前開彰銀總行93年1 月20日彰授企字第760 號函可憑,是利害關係人查詢書之背面所列之代號項目,不過用來對照查詢出來之代號所代表之利害關係為何而已,並非表示該代號項目所指之事項全部均在查詢範圍之內,故公訴人此之所認,顯屬有誤,自不能認為被告丁○○、己○○有何因而該當銀行法第127 條之1 規定以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和背信罪等罪責。

⑷公訴人無非以彰銀建國路辦事處87年6 月25日之行員外出

登記簿上,所載被告丁○○之外出事由係至岡山、路竹鑑定,而非至瑞國公司訪談,為認定「實地訪談記要」之內容不實之理由,然被告丁○○堅詞在87年6 月25 日 先至岡山、路竹鑑定後,返回高雄市○○路至位於高雄市○○○街○○號向瑞國公司之董事庚○○進行訪談,方而製作「實地訪談記要」等語,被告己○○堅稱:確實有去文武一街查訪庚○○,「實地訪談記要」上載評估結論係根據查訪結果而來,我們隨意以聊天方式進行瞭解,訪談並無一定方式,打電話或當面談均可等語,且庚○○固曾於調查中稱:就「實地訪談記要」,被告丁○○、己○○並未向我訪問,上載之訪問內容應係黃承志或辛○○提供等語(見90年偵字第2425號卷第439 頁),然旋於同日之偵訊即陳稱:被告丁○○確實有至公司訪談,訪談內容可能是黃承志或辛○○向被告丁○○陳述,我在調查時是說被告丁○○有來訪問,但未說「美夢成真」建築案附近有學校、市場、醫院等內容等語(見90年偵字第2425號卷第448 頁背面),並於審理中陳稱:我在上開偵訊中所言內容方為實在等語(見原審三卷55頁)。再者依彰銀建國路辦事處87年6 月25日之行員外出登記簿上,記載被告丁○○於9時50分外出之事由係至岡山、路竹鑑定,有該外出登記簿可稽(見89年偵字24044 號卷第126 頁),然同日從岡山、路竹返回高雄市○○○○道至高雄市○○○街○○號瑞國公司進行訪談,就路程而言,尚屬合理,並無法排除其可能性。且所謂「實地訪談記要」為彰銀外務訪談紀錄,旨在督促單位主管對於重要授信戶應定期或不定期赴借戶處實地查訪,了解借戶之營運動態、實際需求,並綜合評估借戶所需申請之額度,具有維護授信品質兼具加強與借戶連繫之作用,而彰銀對於授信申貸案件審核評估之重點,為徵信調查報告中借戶所提供之財務報表(經會計師簽證或報稅之報表)資訊及放款申請書所載之資訊(如向票據交換所及聯合徵信中心查詢之借戶信用資訊、借款用途、還款來源、擔保品明細等),上開「實地訪談記要」純屬訪問紀錄,僅作為參酌之用,如有欠缺,雖審核人員基於文件之檢點會要求分行補送,但對准駁之判斷尚無直接之影響,有彰銀93年12月28日彰授企字第12532 號函可參(見原審四卷第10頁),是該「實地訪談記要」在性質上不過為向客戶之訪問紀錄而已,並無何作為准駁申貸案之判斷依據之效力,可有可無,衡情被告丁○○、己○○應無刻意虛構該「實地訪談記要」之動機及必要,更何況授信申請書上所指之借款用途、還款來源等事項,非與申貸人即瑞國公司洽商訪談即無從得知商酌,更可佐證被告丁○○、己○○確曾有實地訪談之情形存在。從而,前開「實地訪談紀錄」,應係被告丁○○、己○○經過訪談後,彙整而將訪談查詢內容登載製作而成,且該「實地訪談記要」上「訪談紀錄欄」所載之「美夢成真」建築案所在週邊環境狀況(距離火車站近、人口密集、交通便利、有醫院、市場、金融機構等設施),與事實並無差距,再其「單位主管評估欄」所載之評估意見,乃被告丁○○、己○○主觀評估所表示之意見,亦無何不實可言,難認渠2 人有何在業務上製作之文書上登載不實之行為存在。

⑸再者公訴人固認為本件「美夢成真」貸款案係以信普公司

出具之「建商支付款項證明書」為付款證明,與須以統一發票為付款證明之慣例不符云云,惟公訴人並未提出任何有關該慣例之依據資料可供參憑,且查借款用途為興建建物工程不足款之無擔保信用貸款,若申請條件內有「銀行撥放每筆進度款前,借戶須提出支付營造廠商上期工作證明」之約定,依「本行辦理建築貸款作業要點」規定,工程款之撥付,在撥款前應確定借款人已領有建築報照,其工程進度宜參照建築師或建築經理公司實際查核工程進度之證明或主管機關查驗建築工程之文件,另彰銀總行84年

5 月5 日彰審一字第2234號函載明「有關辦理建築融資貸款興建建物工程款部分之撥款作業,應確實依工程進度分次撥付,同時於工程款撥付時,須有營造廠商出具之上期工程款收款證明或其他證明」,故在彰銀授信實務,徵提足資證明工程已達進度之憑據即可,並無強制規定徵提統一發票,有彰銀總行93年1 月20日彰授企字第760 號函及函附之「本行辦理建築貸款作業要點」、彰銀總行84年5月5 日彰審一字第2234號函可稽(見原審二卷第216 頁、第225 頁、第227 頁),則公訴人認為必須以統一發票為付款證明,難認有據。再信普公司所出具之業已按照附表一所示之施工進度收受工程款之「建商支付款項證明書」10張中,固有5 張未記載開立日期,有該「建商支付款項證明書」可參(見89年偵字第24044 號卷第64頁至第82頁),惟「建商支付款項證明書」係一併伴隨聯合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合建經公司)出具之工程進度查核報告書及「美夢成真」建築案之建築師曾啟川出具之工程進度證明書,同時證明確有陸續完成附表一所示1 至15期施工進度之工程,而據以陸續申請附表一所示之各期款項等情,有彰銀建興分行92年11月19日彰建興字第1114號函附之附表一所示15期之聯合建經公司工程進度查核表及曾啟川出具之工程進度證明書各12份可憑(見原審二卷第

270 頁至第294 頁),且查建築經理公司為依「建築經理公司管理辦法」成立,並須銀行投資百分之30以上暨相關轉業人員之規定,各項業務皆應依作業準則辦理,故其出具之工程進度查核報告書在銀行界具有相當之公信力,可作為銀行工程融資依進度撥款之憑證,而瞭解建築經理公司受託辦理工程進度查核業務時,由建築經理公司派員自行查核即可,銀行無需會勘等情,有中華民國建築經理商業同業公會91年5 月8 日中華建會鼎字第0289號函可參(見書狀卷第46頁正面及背面),從而,被告丁○○、己○○審核本件「美夢成真」貸款案之撥款作業時,雖有未及注意前開「建商支付款項證明書」之中有未記載開立日期情形之疏忽,然因有建築師出具之工程進度證明書,以及具有相當之公信力而可作為撥款之依憑之聯合建經公司工程進度查核報告書同時證明確有達成附表一所示之施工進度,業已符合附表一所示之各期款項撥放條件,則被告丁○○、己○○據以撥放款項,無法認為渠2 人有何故意違背其職務而核撥貸款。

⑹又附表一所示第14期款之撥款條件,同樣有前揭具有公信

力而可作為撥款之依憑之聯合建經公司出具之工程進度查核報告書證明業已達到外飾完成之進度,且負責該工程進度查核之許翼仁於調查中稱:一般慣例,1 樓以上建物外飾完成即算全部外飾,即使有少部分因施工需要未貼磁磚,亦算完成外飾等語(見90年偵字第2425號卷第364 頁、第378 頁),且依89年9 月間所拍攝之「美夢成真」建築案建物相片,除1 樓外露之樑柱及建物內部尚未貼上磁磚外,整棟建物從2 樓至14樓樓頂之外表均已鋪貼磁磚,鋁窗亦已安裝,而非僅為水泥牆模樣或有鋼筋外露之情形,有相片10幀可參(見90年偵字2425號卷第8 頁至第10頁),則被告丁○○、己○○本於該工程進度查核報告書之證明而核撥附表一所示第14期款,難謂有何故意違背職務。

再公訴人復稱被告丁○○、己○○故意將附表一所示第15期款之撥款條件從寬解釋為「申請使用執照」云云,然查本件「美夢成真」貸款案,係經彰銀總行87年9 月18 日第18屆第36次常務董事會議決議通過之授信案,依核貸之授信申請書「申請條件第5 點」所載之各期工程款撥貸條件,其中以「申請使用執照」(即指附表一所示第15 期款)為撥款條件部分,如借款人提出申請使用執照之相關證明文件,分行予以撥款即符核貸條件,有彰銀總行93年

1 月20日彰授企字第760 號函可參(見原審二卷第217 頁),是附表一所示以「申請使用執照」為第15期款之撥款條件,原本即為彰銀總行決議通過之撥款條件,並無所謂被告丁○○、己○○將「取得使用執照」之條件故意違背職務放寬解釋為「申請使用執照」之情形,公訴人此之所認,並非無誤。又「美夢成真」建築案確經瑞國公司於88年3 月1 日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申請使用執照,有使用執照申請書可憑(見89年偵字第24044 號卷第30頁),依一般建築慣例,建築物於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之主要設備等按工程圖說施工完成後,向高雄市政府工局提出申請,有高雄市政府建築師公會91年3 月7 日(91)高建師鑑字第75號函可稽(見原審二卷第33頁),該「美夢成真」建築案既然確實已有申請使用執照之行為,即已該當附表一所示第15期款之撥款條件,則彰銀建國路辦事處據以撥放該期款項,並無違背職務可言,縱然於申請後因故未能取得使用執照,此並無影響撥款條件該當之事實,尚不能因嗣後未能取得使用執照,即遽為推認被告丁○○、己○○故意違背職務而撥款。

㈣就本件「岡山鎮」貸款案部分:

⑴關於公訴人同以李坤湖係持有瑞國公司超過百分之10比例

以上之股份,且其與彰銀董事長蔡茂興有三親等血親關係,依銀行法第32條規定瑞國公司係利害關係人,不得核貸無擔保授信為由,而認被告丁○○、己○○觸犯銀行法第

127 條之1 以及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和同法第342 條背信罪云云,經查被告丁○○、己○○均未該當上揭犯罪,理由同前開叄㈠⑵⑶所載,不另贅論。

⑵公訴人指稱被告丁○○明知瑞國公司提出而申請撥放本件

「岡山鎮」貸款案純無擔保貸款之預售合約書係屬不實云云,業為被告丁○○堅詞否認,且公訴人就此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之所指已屬失據。又該純無擔保貸款經被告丁○○派員查看工地,發現瑞國公司未按規定施工且僅施做地下1 層即停工,遂拒絕放款,則該無擔保貸款款項既未放款,何以認為承辦該貸款案之被告丁○○、戊○○、己○○有故意損害彰銀利益而違背職務,且彰銀又有何因而受到損害,故公訴人據此論令渠3 人負擔背信罪責,並非允洽。

⑶再者本件「岡山鎮」貸款案關於擔保貸款部分之保證書,

均清楚明白登載連帶保證債務之範圍、金額及連帶保證人應承擔之保證責任,有保證書可稽(見90年偵字第2425號卷第188 頁、第189 頁),且連帶保證人陳麗玉於調查及偵訊中陳稱:庚○○打電話叫我去簽立,保證書係我親簽等語(見90年偵字第2425號卷第59頁背面、第60頁、第66頁),而同為連帶保證人之黃永利於調查及偵訊中稱;庚○○叫我去簽立,保證書係我親簽,對保時銀行人員有在場等語(見90 年 偵字第2425號卷第185 頁、第200 頁),是陳麗玉、黃永利,均親自於保證書上簽名擔任連帶保證人,且在對保之過程中,亦未見有何遭強暴、脅迫或欺瞞之情形,再者渠2 人均為成年人,又非毫無知識程度,對於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法律效果又非不知,且又未見有何對保證之範圍、金額提出異議或質疑之下,即願在保證書上簽名並完成對保手續,渠2人 當時確實存有擔任連帶保證人之真意,應無可置疑,此外未見渠2 人有何不能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情形存在,則陳麗玉、黃永利均親自出面而身分無所錯誤,並均願在明白登載連帶保證債務之範圍、金額及連帶保證人應承擔之保證責任等事項之保證書上親自簽名,而表徵其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願,且渠等亦無不能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情況,則被告丁○○、戊○○、己○○據以對於陳麗玉、黃永利完成對保審核手續,並無明顯不妥之處,實無從認為被告丁○○、戊○○、己○○就辦理審核對保之過程有何故意違背職務之情形存在。

㈤本件方齊公司貸款案部分:

⑴本件方齊公司貸款案於87年2 、3 月間辦理初貸時,承辦

人是盧高彬,被告己○○僅是徵信人員,除有於87年2 月20日製作洪晚的、葉瓊貞之實地訪談記要外,其他業務並非被告己○○負責,直至87年9 月24日辦理展期時,被告己○○才是授信承辦人一節,業據被告己○○一再供陳在卷,並有方齊公司放款申請書在卷可按(見89年偵字第24043 號卷第79頁),從而公訴意旨就方齊公司貸款案部分,謂被告己○○於彰銀常務董事會之審查意見要求應洽徵適當擔保品供押,惟被告己○○僅同意以婦幼公司及方齊公司簽立之本票為擔保品,而未要求其他具體擔保品供押。又核貸後之資金實際上均由黃承志之婦幼集團及關係企業提領使用,與申請作為採購建材週轉金之用途明顯不符,被告己○○均未予詳實查核稽追。另於辦理對保過程中,明知黃志忠、洪晚的、溫西嘉、葉瓊貞等連帶保證人僅係人頭,非但未要求變更保證人,亦未告知彼等貸款內容及連帶保證金額與責任,致婦幼集團倒閉及本筆貸款逾放後,彰銀無法確保債權並獲得有效追償等語,即與事實不合,要難認被告己○○就此部分涉有背信罪嫌,合先敘明。

⑵洪晚的、葉瓊貞固均稱其並未曾接受彰銀建國路辦事處人

員訪談等語,然被告丁○○、己○○均堅詞確有對方齊公司之董事長洪晚的進行訪談,並綜合其他訪談內容後而製作87年2 月20日之「實地訪談記要」等語,而被告己○○尚稱其確有向葉瓊貞訪談後製作「實地訪問紀錄表」等語,且在彰銀建國路辦事處87年2 月20日訪問預定表(兼日誌)上,登載訪問人即被告丁○○、己○○,訪問對象為方齊公司、洪晚的、葉瓊貞,洽談內容為加強存款往來及實地拜訪,有該訪問預定表(兼日誌)可稽(見原審三卷第174 頁),而87年2 月20日之「實地訪談記要」上載之訪談內容為「本公司為本單位新客戶,禮貌性拜訪,洽請存款能多加與本單位往來」等語,核與上開訪問預定表(兼日誌)所載之洽談日期及洽談內容相符,且該訪問預定表(兼日誌)為87年2 月20日當日製作,亦屬於彰銀建國路辦事處通常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其真實性應無置疑,再者被告丁○○尚稱:洪晚的尚曾至彰銀建國路辦事處接受訪談,並交給我名片等語,而證人壬○○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在87年間我擔任黃承志之司機時,曾受黃承志之指示載洪晚的至彰銀建國路辦事處,洪晚的有進入彰銀建國路辦事處內,我在外等候約半小時,再載洪晚的回公司等語(見原審三卷第230 頁至第232 頁),且洪晚的亦確認被告丁○○提出之名片係其所有無誤等語(見原審三卷第37頁),並有該張名片可稽(見書狀卷第52頁),除可見洪晚的陳稱未與彰銀建國路辦事處人員接觸之語,並不可信外,按洪晚的本身與彰銀建國路辦事處之間並無個人之存貸關係,則其與彰銀建國路辦事處人員接觸之原因,應為進行訪談之事,否則實無其他二者間必須接觸之理由,更況所謂「實地訪談紀錄」為彰銀外務訪談紀錄,旨在督促單位主管對於重要授信戶應定期或不定期赴借戶處實地查訪,了解借戶之營運動態、實際需求,並綜合評估借戶所需申請之額度,具有維護授信品質兼具加強與借戶連繫之作用,而「實地訪問紀錄表」為徵信調查方式之一,類似問卷調查,藉由拜訪授信往來企業之負責人或其他職、經辦,紀錄表格中之資訊,供分行之經理及放款人員了解授信戶客戶之狀況,再彰銀對於授信申貸案件審核評估之重點,為徵信調查報告中借戶所提供之財務報表(經會計師簽證或報稅之報表)資訊及放款申請書所載之資訊(如向票據交換所及聯合徵信中心查詢之借戶信用資訊、借款用途、還款來源、擔保品明細等),上開「實地訪談記要」及「實地訪問紀錄表」純屬訪問紀錄,僅作為參酌之用,如有欠缺,雖審核人員基於文件之檢點會要求分行補送,但對准駁之判斷尚無直接之影響,有彰銀93年12月28日彰授企字第12532 號函可參(見原審四卷第10頁),是該「實地訪談記要」及「實地訪問紀錄表」在性質上不過為向客戶之訪問紀錄而已,並無何作為准駁申貸案之判斷依據之效力,可有可無,衡情被告丁○○、己○○應無刻意虛構該「實地訪談記要」及「實地訪問紀錄表」之動機及必要,且該2 份文件因無何影響申貸案准駁之效力,實際上亦不致於對彰銀造成損害,而足生損害於彰銀之情形存在。更何況本件方齊公司貸款案授信申請書上所指之借款用途、還款來源等事項,非與申貸人即方齊公司洽商訪談即無從得知商酌,更可佐證被告丁○○、己○○確曾有進行實地訪談之狀況。從而,被告丁○○、己○○經過訪談後,彙整而將訪談查詢內容登載製作「實地訪談記要」及「實地訪問紀錄表」,且該「實地訪談記要」上「訪談內容紀要欄」所載之上揭訪談內容,以及「實地訪問紀錄表」所載之方齊公司之業務情形,並無與事實不符之情況,再其「實地訪談記要」之「單位主管評估欄」所載之評估意見,乃被告丁○○、己○○主觀評估所表示之意見,亦無何不實可言,難認渠2 人有何該當構成業務上製作之文書上登載不實之行為存在。

⑶再者依彰銀授信批示條件之慣例,倘批示「應徵提適當之

擔保品」時,擔保品之徵提屬強制性,即非經徵有擔保品,不得貸放,而若批示「洽徵適當擔保品」時,屬建議性質,不具強制性,擔保品之徵提,視洽商情況而定,亦即授予分行洽商之權責,倘若洽商結果借戶無法或無意提供擔保品,實務上亦有接受借戶提供其他非正式之擔保品(如他公司開立之本票、支票等),作為該案加強擔保之情形,有彰銀總行93年1 月20日彰授企銀字第760 號函可稽(見原審二卷第217 頁)。查本件方齊公司貸款案,經彰銀總行董事會於87年3 月17日審查,除有「洽徵適當擔保品」之審查意見外,其餘均審議通過申請,有彰銀總行放款審議委員會87年3 月17日第36案核議紀錄可參(見89年偵字第24045 號卷第9 頁),該「洽徵適當擔保品」審查意見,依前開說明,應屬建議而不具強制性質,本非須先徵有擔保品才可貸放之意,公訴人認為審查意見係必須徵得擔保品供押云云,已容有誤。再者彰銀建國路辦事處據以向方齊公司洽談徵提擔保品之事,經方齊公司開立面額

5 千萬元本票及由婦幼公司開立之面額同為5 千萬元之本票予彰銀建國路辦事處作為加強之擔保品,有彰銀建國路辦事處87年3 月23日訪問預定表(兼日誌)及上開本票2紙可憑(見89年偵字第24044 號卷第91頁、92頁),此外於展期時同徵提得方齊公司開立之面額4 千萬元本票擔保品,有該本票1 紙可參(見89年偵字第24044 號卷第93頁),是被告丁○○上開徵提方齊公司、婦幼公司開立之本票供作本件方齊公司貸款案之加強擔保,並無違反彰銀總行之指示,亦為彰銀總行允許之作法,自無從認為被告丁○○就此有何違背職務之情形。

⑷再者本件方齊公司貸款案之保證書,均清楚明白登載連帶

保證債務之範圍、金額及連帶保證人應承擔之保證責任,有保證書可稽(見90年偵字第2425號卷第35頁),且連帶保證人葉瓊貞於調查及偵訊中陳稱:庚○○打電話叫我去高雄文武一街12號簽立說要貸款,保證書係我親簽,對保時銀行人員也在等語(見90年偵字第2425號卷第32頁背面、第33頁、第39頁背面),而同為連帶保證人之溫西嘉於調查及偵訊中稱;本件方齊公司貸款案係婦幼集團去連繫接洽,庚○○叫我去銀行簽保證書,我在保證書上簽名及書寫地址等語(見90年偵字第2425號卷第89頁、第96頁背面),連帶保證人黃志忠於調查及偵訊中稱:彰銀人員至婦幼公司辦理對保時,公司人員通知我去對保,保證書係我親簽等語(見90年偵字第2425號卷第101 頁正面及背面、第108 頁),再連帶保證人洪晚的於調查及偵訊中稱:

87年3 月23日我先到婦幼公司,庚○○告訴我必須為借款案簽名,叫司機載我至彰銀建國路辦事處,在1 樓櫃檯處簽立保證書等語(見90年偵字第2425號卷第113 頁、第

120 頁背面),是葉瓊貞、溫西嘉、黃志忠、洪晚的均自願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並親自於保證書上簽名擔任連帶保證人,且在對保之過程中,亦未見有何遭強暴、脅迫或欺瞞之情形,再者渠4 人均為成年人,又非毫無知識程度,對於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法律效果又非不知,且又未見有何對保證之範圍、金額提出異議或質疑之下,即願在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上簽名並完成對保手續,渠4 人當時確實存有擔任連帶保證人之真意,應無可置疑。至於葉瓊貞、溫西嘉、黃志忠、洪晚的固稱其簽立保證書時並未見保證對象及金額云云,惟上開保證書上確實載有被保證人為方齊公司以及保證之金額,且亦未見渠4 人在辦理對保簽立保證書之過程中曾經提出任何有關保證對象、金額不明之異議或質疑,自不容其以未見保證之對象、金額為推卸之理。從而,葉瓊貞、溫西嘉、黃志忠、洪晚的均確實存有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且均親自出面而身分無所錯誤,並均願在明白登載連帶保證債務之範圍、金額及連帶保證人應承擔之保證責任等事項之保證書上親自簽名,而表徵其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願,且渠等又無不能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情況,則被告丁○○據以對於被告葉瓊貞、溫西嘉、黃志忠、洪晚的完成對保審核手續,並無明顯不妥之處,實無從認為被告丁○○就辦理審核對保之過程有何故意違背職務之情形存在。

⑸再依彰銀授信作業規定,授信人員對於撥款後資金用途之

查核,雖訂有「應追查是否依照原訂計畫運用」之規定,然其主要用意,乃在提醒授信人員應注意其資金用途是否符合申請之條件,惟實務上,資金撥入借款人之帳戶後,借款人對該資金之運用即具全部之主控權,故資金用途之查核,有其主客觀之限制,且因個案不同,查核方式互異,故彰銀並未訂定一定之查核程序,有彰銀總行93年1 月20日彰授企字第761 號函可稽(見原審二卷第259 頁),再者公訴人並未具體指出被告丁○○應盡何種詳實查核稽追之義務內容及依據,且銀行行員並非司法調查人員,既無權查核其他銀行之帳戶藉以查明資金流向,亦無傳喚或強制帳戶所有人說明資金來源流向之強制處分權限,實難以對無調查及強制處分權限之被告丁○○,強課以必須詳實查出貸款款項真實流向而查核與貸款用途相符與否之責,更況本件方齊公司貸款案之貸款,係一筆全數撥放,而非分批撥放,縱然在撥放後發現資金用途有與申請貸款用途不符之處,應屬是否構成違約而可追回貸款之問題,並不能遽以反推被告丁○○有何違背職務而核撥貸款之情存在。

⑹按公司企業可以選擇部分較殷實之董、監事連保,但須提

供董事會同意借款之決議、授權書或已訂有授權條款之公司章程;依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84.2.1

4 全授字0121號函轉中央銀行84.1.23 (84)台央檢字第

(肆)0062號函及本行84.3.2彰審一字第1068號函:辦理公司戶借款時,如未徵提或僅徵提部分董監事連保,或其章程明定公司負債應得董事會同意者,應再徵提其董事會同意借款之決議、授權書或已訂有授權條款之公司章程,至於已徵提公司全體董監事連保者,得免徵提,此有彰化銀行內頒之授信業務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49 頁),由上開規定可知,以公司企業名義向彰銀借款時,不以董監事全體擔任連帶保證人為必要條件,從而檢察官公訴意旨謂被告丁○○人明知方齊公司負責人洪晚的、董事葉瓊貞係人頭,竟未要求變更保證人等語,即與上開規定意旨不符。

㈥綜前所述,公訴人對被告丁○○、己○○、戊○○等人所指

訴之犯行,尚難認業舉證達令人信實無疑之程度,揆諸首揭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渠等犯罪,自應均諭知無罪之判決。

三、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己○○、戊○○、丁○○犯罪,而為被告己○○、戊○○、丁○○3 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0 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簡志瑩法 官 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己○○、戊○○、丁○○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其他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盧雅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