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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4 年金上重訴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

甲○○乙○○共 同選任辯護人 林敏澤 律師

李亭萱 律師陳慧敏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易更字第14號中華民國94年1 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61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丁○○、甲○○、乙○○係環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僑投資公司)、萬豐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豐公司)、飛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僑公司)、飛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僑建設公司)在「高雄區債權人自救委員會」及「南區債權人自救委員會」之代表,丙○○為上列4 家公司之負責人,雙方於民國(下同)79年5月間訂約,丙○○提出坐落於高雄市○○路○○段1380、13

83、1384、1384之1 地號及高雄市○○路林德官段321 地號等20筆(原係21筆,惟其中1 筆遭其他債權人聲請法院查封拍賣)土地交由丁○○、甲○○、乙○○變賣,所得分配予各投資人,並由渠等3 人負責收回債權憑證金額計新台幣(下同)46億元及交付現金2 億5,000 萬元給丙○○。詎丁○○、甲○○、乙○○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在高屏地區收回債權憑證金額46億5,542 萬元(一心路部分收回37億5,232 萬元憑證,民權路部分收回9 億310 萬元憑證),僅超收5,542 萬元之憑證,卻拒絕將售地收入及利息收入共計1,242,642,082 元扣除上開超收部分及清償債權憑證之金額1,118,700,000 元和雜項支出金額122,747,337 元之餘額1,195,000 元,依照約定返還丙○○而侵占入己。丁○○等受上開4 家公司委任處理售地償付投資人事務,復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假借名義,自79年起至83年止,於年終、中秋節、端午節各領取3 萬元至7 萬元不等之獎金外,並發放同額之獎金給其他自救會委員,致生損害於上開環僑投資公司等4 家公司全體債權人;於上開期間內,在高雄地區自救會每月領取辦公費6 萬元至8 萬元,屏東地區自救會每月領取辦公費25,000元至35,000元,均未取證核實報銷;為繳納土地增值稅,於82年1 月間向自救會16位委員各借款80萬元,共計1,280 萬元後,於82年2 月償還本金80萬元時,竟意圖為自救會16位委員之不法利益,以上開出售土地之價款支付16位委員超額利益每人80萬元;83年1 月向16位自救委員各借用100 萬元,除償還本金外,竟於83年2 月支付16位委員各30萬元超額利息,均足生損害全體債權人及丙○○等人之利益,因認被告丁○○、甲○○、乙○○等共同涉有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及同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此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之主體,須屬為他人處理事務者之人,即其為他人處理事務,本其對他人(本人)之內部關係,負有基於一定之注意而處理事務之法的任務而言。亦即僅於行為人本於與該他人(本人)之內部關係(如委任、僱傭契約)所生義務,對外以該他人之授權為他人處理事務,而立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地位時,始該當於背信罪之主體,而得繩之以背信罪責;倘行為人與該他人係立於對向關係,諸如買賣、承攬、使用借貸、居間、隱名合夥、合會契約等,或如解除契約後對於契約他方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而非內部關係時,縱有未依約履行之情,因行為人並非為該他人處理事務,不具背信罪構成要件之犯罪主體適格,不過係單純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自無由成立背信罪(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674 號、50年臺上字第158 號、62年臺上字第4320號判例、76年臺上字第3403號、第7902號、84年臺上字第3091號、86年臺上字第1481號、第315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丁○○、甲○○、乙○○等涉有刑法第335 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及同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係以㈠告訴人丙○○之指訴;㈡清償債務和解協議書;㈢環僑投資機構南區自救會造具之帳目鑑定報告書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丁○○、甲○○、乙○○等對於代表「環僑企業高雄區債權人清償委員會」於79年5 月31日、同年8 月2 日與環僑投資公司、萬豐公司、飛僑公司、飛僑建設公司之代表人丙○○簽訂「債務清償和解協議書」,由上開環僑投資公司等提供高雄市○鎮區○○段4 筆土地所有權2 分之1 (即一心路旁之土地)及高雄市○○○段等21筆土地(即民權路旁之土地)所有權給「環僑企業高雄區債權人清償委員會」,環僑企高雄區債權人清償委員會應給付環僑投資等公司31億元之債權憑證及1 億5 仟萬元之現金;訴外人張榮宗、鍾漢輝等人於79年5 月16日代表「環僑企業屏東區債權人清償委員會」與上開環僑投資等公司之代表人丙○○簽訂債務清償和解協議書,由環僑投資等公司出讓高雄市○鎮區○○路愛群段等土地2 分之1 之所有權,環僑企業屏東區債權人清償委員會則應給環僑投資等公司債權憑證15億元、現金1 億元等事實,固供認不諱,惟均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背信及侵占之犯行,均辯稱:渠等在高屏地區共收回46億5,542 萬元之債權憑證,其中已依約交付33億8,542 萬元之憑證,其餘12億7,00

0 萬元之債權憑證係因高雄市○○路林德官段3215地號土地遭法院查封拍賣,並未依約移轉給自救委員會,且告訴人蓄意隱瞞,未將高雄市○鎮區○○路愛群段第1383之1 地號畸零地載入協議書內,造成土地使用困難,且一心路愛群段土地部分之債權憑證亦已超收,因出售土地之金額不足支付投資人依約應收回之投資款,而將其餘憑證存放於保險箱中,再者,出售土地之款項用以支付辦公費用、三節獎金、借款利息等並無不當,何況渠等與環僑投資等公司係屬以債權憑證買賣土地之買賣關係,並非委任關係,環僑投資公司等公司對於委員會以出售土地之收入支付委員會辦公費用、三節獎金及借款利息無權過問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丁○○、甲○○、乙○○等確有與訴外人楊光、王金秀

、伍省民、韓孫貞洪、黃順法、李國光、王濤萍、夏警民、黃蔡好、汪思敏、徐允傑等14人代表「環僑企業高雄區債權人清償委員會」於79年5 月31日與環僑投資公司、萬豐公司、飛僑公司、飛僑建設公司之代表人丙○○簽訂「債務清償和解協議書」,由環僑投資等4 家公司出讓登記在丙○○名下之高雄市○鎮區○○段1384、1384之1 等4 筆土地所有權

2 分之1 (即一心路旁之土地,其餘2 分之1 如後所述係出讓予屏東區債權人清償委員會)南區債權人清償委員會;被告丁○○、甲○○、乙○○3 人另於年同年8 月2 日代表「環僑企業高雄區債權人清償委員會」與上開環僑投資等4家公司之代表人丙○○簽訂「債務清償和解協議書」,由環僑投資等4 家公司出讓登記在丙○○名下之高雄市○鎮區○○○段3215等21筆土地所有權全部予南區債權人清償委員會;而訴外人張榮宗、鍾漢輝、賴漢松、林吳玉英等14人於79年

5 月16日代表「環僑企業屏東區債權人清償委員會」與上開環僑投資等公司之代表人丙○○簽訂定債務清償和解協議書,由環僑投資等4 家公司出讓登記在丙○○名下之高雄市○鎮區○○段1384、1384之1 等4 筆土地所有權2 分之1 給屏東區債權人清償委員會等事實,迭據被告等於檢察官偵查中、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時供認在卷,並有告訴人丙○○所提出之「債務清償和解協議書」3 紙在卷可憑(見86年度偵字第6112號卷第7 頁至第18頁),被告丁○○、甲○○、乙○○等確有於79年5 月31日、同年8 月2 日與環僑投資等4 家公司簽訂債務清償和解協議書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環僑投資等4 家公司與被告丁○○、甲○○、乙○○等人簽

訂上開協議書後,告訴人丙○○亦依約提供其所有坐落高雄市○鎮區○○段1384、1384之1 、1380、1383地號等4 筆土地所有權全部、高雄市○○○段3216等20筆土地所有權全部上開債權人清償委員會,先分別登記在被告丁○○、甲○○、乙○○及訴外人鍾漢輝、張榮宗、劉換彩等名下,再分別以8 億5 千萬元、3 億6 千312 萬3,000 元出售予訴外人蔡源成、林秀貞、陳玉蘭之事實,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等在卷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扣案可證(見86年度偵字第6112號卷第21頁至77頁),含利息收入共計12億4,264 萬2,082 元,有經檢察官委託王漢昌會計師事務所鑑定後出具之鑑定報告在卷可憑(見88年度偵續㈠字第24號卷第294 頁)。㈢依環僑投資等公司與環僑企業高雄區及屏東區債權人清償委

員會所訂立之「債務清償和解協議書」所載,債權人清償委員會共應給付環僑投資等公司債權憑證46億元及現金2 億5,

000 萬元之現金作為土地之價金(見和解協議書第2 條)。而被告丁○○、甲○○、乙○○於本院審理時對於79年起至83年止,於年終、中秋節、端午節各領取3 萬元至7 萬元不等之獎金外,並發放同額之獎金給其他自救會委員;於上開期間內支付高雄地區自救會每月辦公費6 萬元至8 萬元,支付屏東地區自救會每月辦公費25,000元至35,000元;為發放給投資人款項,而向自救會16位委員各借款80萬元,計1,28

0 萬元後,除各償還80萬元本金外,再支付16位委員每人80萬元之利息;向16位自救委員各借用100 萬元應急發放給投資人後,於出售之土地價款入帳後,除償還本金外,另給予16位委員各30萬元之利息之事實,亦均供認不諱,而被告丁○○、甲○○、乙○○等共收取投資債權憑證為46億5,542萬元,已依約交付告訴人丙○○33億8,542 萬元之債權憑證,亦為告訴人丙○○所不爭之事實,其餘12億7 千萬元之債權憑證現仍存放在萬泰銀行中正分行之事實,亦經檢察官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可憑(見86年度偵字第6112號卷第126頁、88年度偵續字第24號卷第160 頁)。茲應審究者係被告等出售告訴人丙○○所提供之土地、收取環僑投資等公司發行之債權憑證、發還給前來自救會登記投資大眾之投資款等事務,是否係受環僑投資等公司之委託,抑或係處理自己之事務,僅係依約應給付環僑投資等公司2 億5,000 萬元之現金及支付辦公費用、利息、發放獎金是否為侵占之行為。

㈣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

價金之契約;又當時人約定互相移轉金錢以外之財產權者,準用買賣之規定,民法第345 條、第398 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環僑投資等公司與環僑企業高雄區及屏東區債權人清償委員會所訂立之「債務清償和解協議書」所約定之條款如下:⑴甲方同意出讓如下標示之不動產供乙方承受;不動產標示:高雄市○○區○○○段...⑵乙方應給付甲方債權憑證OO元及現金OO元正,計OO元正作為土地價金,有前揭債務清償協議書在卷可憑。再者,環僑投資等公司法定代理人所出讓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事實為「買賣」,有前開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憑。足徵環僑投資等公司出讓系爭一心路及民權路土地予被告丁○○、甲○○、乙○○及其他投資人,係要求訂約之被告等及其他投資人給付前所發行債權憑證及現金作為對價,核其性質為買賣及互易之性質,而非提供系爭土地委任被告等3 人代為處理出售及收回債權憑證暨償付投資人之事宜,否則豈有明定土地係出讓或提供予債權人委員會承受,而投資人自救委員會則須給付債權憑證、現金作為受讓土地之對價之理?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證稱:「(問:為何訂立協議書?)被告3 人為債權人代表,我與他們3 人以一心路的愛群段、民權路林德官段土地抵償債務」等語(見原審易更卷第122 頁),益徵環僑投資等公司並非委任被告等出售土地等事務,是本件告訴人丙○○代表環僑投資等公司與被告等3 人所代表之環僑企業集團債權人委員會間所訂立之債務清償和解協議係以債權憑證交換土地,另由自救委員會給付現金之互易契約,不具委任契約之性質應無疑義。準此,被告等3 人處理土地出售及收回債權憑證暨發放給繳納憑證投資人款項等事務,並非為環僑投資等公司處理事務,應堪認定。公訴人認被告等3 人係受環僑投資公司等之委託處理土地變賣,回收債權憑證事宜,不無誤會。

㈤依環僑投資等公司與環僑企業高雄區及屏東區債權人清償委

員會於79年5 月16日、同年5 月31日就高雄市○鎮區○○段所訂立之「債務清償和解協議書」特約條款所載:環僑投資等公司保證土地處分之金額為憑證金額之2 成5 ,倘處分後低於2 成5 之價值時,其不足部分由債權人清償委員會應給付環僑投資等公司現金2 億元部分中扣除,亦即30億元債權憑證部分係以2 成5 清償;79年8 月2 日就高雄市○○區○○○段土地所訂「債務清償和解協議書」部分則係2 成,此為告訴代理人及被告所不爭之事實。被告等出售土地所得共計12億4,264 萬2,082 元,已如前述,而經會計師鑑定結果,被告等償付之金額為11億1,870 萬元,其中包括出售高雄市○○路土地發放金額為9 億3,808 萬元;出售高雄市○○路土地發放金額額為1 億8,062 萬元,有王漢昌會計師所出具之鑑定報告在卷可憑(見88年度偵續㈠字第24號卷第 295頁)。如以出售土地所得款項先扣除被告等應給付環僑投資等公司之現金2 億5 千萬元,僅剩992,642,082 元(即1,242,642,082 元-250,000,000 元=992,642,082元),顯不足以發放11億1,870 萬元之債權憑證,依上開特約條款,被告等自得從中扣除之,因此被告等拒不給付,亦非無據,何況,出售土地所得價金再未依約給付環僑投資等公司前,仍屬被告等及其他投資人所有,不能謂係侵占環僑等投資公司之款項。

㈥依環僑投資等公司與環僑企業高雄區及屏東區債權人清償委

員會所訂立之「債務清償和解協議書」所載,高屏區債權人清償委員會共應給付環僑投資等公司債權憑證46億元,而被告等3 人所收取之債權憑證總金額為46億5,542 萬元,且僅交付告訴人丙○○33億8,542 萬元之債權憑證,尚有12億7千萬元之債權憑證存放在萬泰銀行中正分行,已如前述。雖告訴人代理人一再指稱債權憑證有超收5,542 萬元,且係收自台中地區;告訴人丙○○亦指稱存放銀行之部分憑證係假的等語。惟鑑定人王漢昌(會計師)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憑證的樣式很多,且印章很多樣,無法判定憑證真假等語(見88年度偵續字第24號卷第233 頁)。足徵一般人尚不能憑肉眼即得辨識債權憑證之真偽,而被告等原亦非環僑投資公司之人員,則縱令如告訴人丙○○所指訴收取之債權憑證中有部份係偽造者,亦不能證明係被告等所偽造或被告等明知偽造而仍收取,以遂行渠等侵占其他投資人所應得之款項。㈦公訴人認被告等侵占1,194,745 元係以會計師所不認定之律

師費用及作業工作獎金為據(即1,242,642,082 -122,747,337=1,194,745 元)。惟依環僑自救委員會80年8 月26日之會議記錄內報告欄所載:本屆委員自去年5 月份起經過1 年多的堅苦奮鬥,其間部分委員無薪資及車馬費,故不再參加委員會工作,形同離職,目前僅有12位堅守崗位,風雨無阻,任勞任怨為投資大眾服務盡職,尤其在委員會經費困難時,大家伸出援手,借出金錢支持委員會正常工作之推行,獲得大眾投資人的讚揚;民權路土地債權登記,各位委員分工合作,為投資大眾權益更是不遺餘力,克盡職守,現民權路土地登記已完成簽約付款手續,經委員徐萬章提議,為慰問大家辛勞,補償各位損失,擬在初期利息中以獎金方式發給每位車馬費補助等語,經討論及決議結果以100 萬元平均發給20位委員,有會議記錄在卷可憑(見原審易更卷第70頁),並經證人陳鐘於原審法院證述在卷(見原審同上卷第126頁以下)。再者,律師費用部分雖未提出任何憑據,惟自救會自79起成立多年,支出律師費十餘萬元,亦難謂不當,不能以憑證未經保存,逕認係遭被告等侵占入己。

㈧投資人自救委員會既負責受理投資大眾債權憑證申報之登記

、發放款項、登載收支等事務,不能無固定之辦公處所,則被告等以出售土地價款每月支付高雄地區自救會之辦公費6萬元至8 萬元,支付屏東地區自救會每月支付辦公費25,000元至35,000元,此經會計師鑑定查核無誤,有前揭鑑定報告在卷可憑,自難謂上開款項係遭被告侵占。投資人自救委員會委員自79年至83年間止,每人每月發放15,000元至20,000萬元;於每年年終、中秋節、端午節各發放30,000元至70,000元不等獎金部分,固未經全體投資人會議決議,惟自救會委員既提供勞務,則渠等收受上開薪資、獎金顯非無償,至於是否必要,金額是否過高,均屬民事責任上是否應成立不當得利之另一問題,難謂被告等主觀上有侵占其他投資人款項之犯意。

㈨依自救委員會委員於83年1 月8 日年終檢討會會議記錄所載

:一心路土地尾款尚未進帳,影響作業甚鉅,收支不能平衡,除發放一心路及民權路債權外,其辦公費、增值稅等不足之數,均由利息中墊支,如果尾款近期不進來,不但一心路

0.5 債款不能發放,今後辦公費、作業費等費用也無法維持;以目前情形預算,以3 個月為基準,預估尚需1 千餘萬元才能維持正常工作推行,如何解決?決議情形:不足款數委員平均借墊,利息將來加倍歸還;83年1 月10日上午會議記錄所載:本會因發放一心路0.2 尾款,買主1,500 萬元於2月5 日方能補齊,影響發放時間(依排訂時間2 月4 日全部發放完畢,故先請大家借款100 萬元,位自救委員各借用10萬元應急發放給投資人,如買主按時交款,即發每位1,200萬元,如延誤1 個月加發10萬元,最多以2 個月為準(見原審92年度易更字第14號卷第63頁、第69頁)。證人陳鐘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證稱:「(問:為何要叫委員借墊款?)我印象中好像買主公司財務發生問題,自救會要發給投資大眾的款已經講好了,在這種情形況下,只好開會看如何處理,胡忠義他向委員提出詳細報告,由委員來借墊款項,後來第二次會議有達成決議」等語(見原審卷第128 頁)。而自救委員會第1 次確有向自救會16位委員各借款80萬元,除清償本金外,再支付16位委員每人80萬元,第2 次借款100 萬元,支付30萬元之利息之事實,以上開借款所支付之利息,雖然過高,然被告等3 人及其他委員並非無償取得上開利息,惟利息是否過高,亦屬民事責任上是否應成立不當得利之另一問題,難謂被告等主觀上有侵占其他投資人款項之犯意。㈩自救會委員陳鐘雖曾出具收據表示收到一心路畸零地(愛群段1381之1 號)土地款120 萬元(見本院上易卷第19頁)。

惟系爭土地亦係含在出售予林秀貞、陳玉蘭之土地內,有扣案之買賣契約書可按,為原出售價金之一部分,且無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3 人有將上開120 萬元飽中私囊。

綜上所述,並無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有公訴人所指背信及侵占之犯行,本件應係民事糾葛,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處理。

五、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丁○○、甲○○、乙○○有背信及侵占罪嫌,而為被告丁○○等3 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陳吉雄法 官 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劉博文

裁判案由:背信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