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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4 年金上重訴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林敏澤律師

許淑清律師李亭萱律師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柯尊仁律師

陳嘉銘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金重訴字第3 號中華民國94年8 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079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亦有明文。證人黃楊淑華、謝忠正、王金晃與陳豐裕等人於本案發生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傳喚,並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依法具結後而為陳述,有卷附上開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可參。且此部分亦未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其證據能力表示異議,復未據被告及其辯護人等就上開證人等陳述是否顯有不可信之狀況詳加釋明,參以上揭法條規定,本院自得以證人黃楊淑華、謝忠正、王金晃與陳豐裕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採為本件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本件證人黃楊淑華、王金晃、謝忠正於高雄市調查處所為之陳述,經核與其3 人於原審審理時之供述已有前後陳述不符之情形(詳如後述),本院審酌其等3 人於調查中之陳述,並無不法取供之情形,其等陳述顯具有任意性,揆諸上開說明,其等3 人於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其等3 人調查中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證人陳豐裕前於高雄市調查處曾為陳述,惟其於原審審理時,因多年糖尿病,現時罹患腦中風、帕金森氏症,以致行動不便、語言能力嚴重受損,無法到庭陳述,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而其於調查中所為陳述,並無證據可釋明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顯係在其自由意思之情形下所為,客觀上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依上開說明,其於調查中之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高雄企銀)建國分行前經理,負責綜理該分行之授信、徵信業務之審核;被告甲○○則係該分行前任副理,負責該分行授信、徵信業務之審查,均於民國88年間受任為高雄企銀建國分行處理放款授信或徵信事務之人員。被告丙○○於83年擔任高雄企銀橋頭分行經理期間,客戶仁盟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黃榮輝(已歿)向台鳳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台鳳公司)購買鳳山廠土地後設定抵押予高雄企銀橋頭分行辦理土地融資,經黃榮輝介紹而認識台鳳公司副董事長黃宗宏,嗣88年間丙○○調任高雄企銀建國分行經理後,因建國分行業務績效不彰,為提昇分行放款業績,竟無視台鳳公司申貸當時股價已經暴跌,亟需調度資金以填補護盤失敗造成之巨額資金缺口,亦無視總行徵信報告及台鳳公司財務簽證揭示之公司財務結構不良、負債比率過高、經營效能有待提升、償債能力偏低、現場履勘標的物尚未辦理自辦重劃存有長期司法訴訟風險,以及台鳳公司連年虧損、轉投資失利、關係人交易、背書保證、企業間交叉持股等財務問題錯綜複雜等各項負面陳述,仍堅持承作借戶台鳳公司提出之高額貸款申請。而台鳳公司黃宗宏於88年初護盤失敗後,公司財務部急需調度資金支應,因於88年1 月間向中國農民銀行(以下稱農民銀行)台北分行要求增貸美金1,000 萬元,惟因無法另提實質擔保品而遭拒,適逢被告丙○○主動以電話聯繫積極爭取與台鳳公司往來,黃宗宏遂提出希望貸款額度能高於農民銀行之同意轉貸條件,經被告丙○○回應願盡量幫忙向總行爭取後,台鳳公司即以償還農民銀行前貸新台幣(下同)4 億5,000 萬元及前開擔保品土地籌備自辦重劃初期投入1.09億元、後續資金需求約5 億元為借款用途,於88年4 月14日向高雄企銀建國分行提出2 年中期擔保放款40億元之貸款申請。被告丙○○於爭取台鳳公司同意換行轉貸後,即指示88年2 月底始到任之分行副理即被告甲○○兼任徵信經辦,負責本案之企業財務分析及不動產擔保品估價核算等徵信調查工作,渠二人雖明知台鳳公司申貸2 年期擔保放款10億元所提供之高雄市○○區○○段二小段409 地號等18筆擔保品土地(原高雄製罐廠廠區),於88年1 月設定抵押予農民銀行台北分行准貸餘額僅為4 億5,000 萬元,且該等土地位處限建區(僅能就地改建,至91年11月18日始解除限建),價值低落並無實際成交實例價格可為時價鑑估參考,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及台鳳公司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甲○○製作企業徵信報告表,在「借款用途評述」中刻意隱匿需償還農民銀行前貸款之實際借款用途外,各項財務分析說明、債權確保詳述及展望情形概述等主觀正面評述均與總行徵信室徵信報告所揭示之各項客觀負面評述內容差異甚鉅,且未加查證即遽予採認借戶台鳳公司自行委託之大華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大華公司)估價師李世華於88年4 月6 日以「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擔保品鑑價要點」規範以外之「土地開發分析法」作為鑑價方法,假設擔保品土地完成市地重劃整體開發後,作為建築開發基地可興建2 棟10層樓及6 層樓綜合住商大樓之「預期開發價值」,回推土地單價每坪32萬元,扣除增值稅每坪約11餘萬元鑑估平均單價每坪21萬元,作為填載該分行88年4 月19日(原載12日,後經塗改為19日)「不動產估價核算表」估價金額之主要參考依據。被告丙○○為完成承貸行應踐行實地訪價及自行核估之手續,更進而偽造88年4 月16日於分行召開內部授信會議之不實會議紀錄(以下稱前開會議紀錄),虛偽登載不實之訪價內容,自行得出以每平方公尺6 萬元(合約每坪20萬元)推估時價之會議結論,交由被告甲○○與不知情之分行徵信經辦乙○○及授信經辦洪孟宣簽名後,指示被告甲○○將此不實事項據以填載在前開所製作「不動產估價核算表」之「估價依據—查證紀錄」欄內,經丙○○核可、並核定放款額為8 億元後,即將前開不動產估價核算表、會議紀錄等台鳳公司相關貸款資料報請總行核定,2 人均違反高雄企銀擔保品鑑價要點第七點:「擔保品之估價,其「時價」之採認,應檢附證明文件,並以下列方式辦理:㈠可資證明文件包括買賣契約書... ,或實地調查於勘察後認列可能成交價格(或容易處分價格);㈡證明文件應真實及合理,徵信人員應確實調查之規定,及違背應依一般銀行徵信準則覈實審查借款戶、資金用途、還款來源、債權確保及借戶展望等授信5P原則之任務,足生損害於高雄企銀貸款審核之正確性。前述台鳳公司超限貸款案呈送總行後,迭經審查部、授信審議委員會提出保留意見,並擬調降核貸金額為6 億元,且由高雄企銀第七屆第32次常董會於88年5 月13日決議核定准予貸放6 億元,於同月18日撥貸入戶,詎撥貸後台鳳公司除償還農民銀行4 億5,000 萬元前欠,及翌(19)日償還台北銀行國外營業部之應收保證款項1,240 餘萬元外,其餘款項多係存入關係人康立營造有限公司設於其他行庫之帳戶內而挪供他用,並未將貸款資金用於前開土地自辦市地重劃之借款用途。被告丙○○雖於事後向台鳳公司財務協理陳明義及黃宗宏本人進行瞭解,詎其明知黃宗宏係將貸款資金挪作他用填補台鳳公司護盤資金缺口之用,於貸款期限屆至後勢將難以擔保土地重劃後之預期開發收益作為還款來源,竟於89年4 月20日在授信覆審表「資金管理」欄內,虛偽勾選「資金使用情形與原訂借款用途相符」,違反「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授信授權辦法」第15條:「借款人或保證人如有發生逾期繳息繳款,... 或其他影響本行債權情形者,營業單位即應對其採取保全手續」之貸後管理規定,嗣借戶台鳳公司於89年5 月間,即因中興銀行違貸弊案引發財務危機,以致本件貸款案延滯,迭經催收、查封、拍賣,均未能償還,帳列損失高達597,573,000 餘元,致生損害於高雄企銀。

遂認被告丙○○、甲○○共同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與同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分別著有判例。

三、訊之被告丙○○、甲○○固坦承有承作本件台鳳公司之超限貸款案件,並進行該案之徵信相關事宜,被告丙○○則另供承填寫前開會議紀錄後交予被告甲○○,與乙○○、洪孟宣等人簽名之情不諱,惟均堅詞否認有何背信、偽造文書犯行。被告甲○○辯稱:伊確實有與被告丙○○、總行人員到現場訪價,對於前開土地亦無高估之情形,且伊在分行徵信報告中亦有一併指明台鳳公司財務狀況之負面見解,事後亦將台鳳公司財務報告送至總行;至於本案會議記錄並非伊所填載,僅係信賴被告丙○○確實有向該記錄內所載之人士進行訪價,且與伊訪價結果相符,會議中也確實有討論,才在會議紀錄上簽名等語;被告丙○○辯稱:伊確實有前往前開土地現場訪價,且本件放款是經過審慎的評估,土地本身公告現值約有10億,91年法院拍賣土地時鑑價也約有9 億元,並無高估之情事;會議紀錄雖係伊所記載,但有經過其他人確認後方始簽名。此外,本件貸款後係由台鳳公司直接向台北總行領取貸得之款項,並作為該公司營業週轉金使用,因為當初台鳳公司的借款用途,有敘明要償還農民銀行及作為公司週轉金,渠等控管結果也認定是營業週轉金,因而在其後之貸款控管才會註明借款用途相符,且於89年台鳳公司發生違約貸款後,伊亦馬上採取相關保全聲請之措施等語。

四、經查:㈠緣被告丙○○係高雄企銀建國分行前任經理,負責綜理該分

行之授信、徵信業務之審核;被告甲○○則係該分行前任副理,負責授信、徵信業務之審查,2 人均於88年間受任為高雄企銀建國分行處理放款授信或徵信事務之人員。次查,前開土地(即高雄市○○區○○段2 小段409 、410 、417 、

418 、419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659、659-1 、659-2 、669 、671 地號、高雄市○○區○○○段第3578、3580地號等18筆土地,下稱前開18筆土地)前經台鳳公司以其中高雄市○○區○○段2 小段417 、418 、42

3 、424 、425 、426 、427 、659 、669 、671 地號,及、高雄市○○區○○○段第3580號等12筆土地向農民銀行申請貸款6 億元,嗣經農民銀行准予核貸4 億5,000 萬元在案。台鳳公司於農民銀行核准放款後,更向該銀行表示要求增貸美金1,000 萬元,經農民銀行要求提供足額之擔保品,惟因台鳳公司無法另行提供擔保品,以致無法辦理增貸。嗣被告與台鳳公司實際負責人黃宗宏透過證人黃楊淑華之介紹而認識,其後黃宗宏曾向被告丙○○表示希望貸款金額高於農民銀行之同意轉貸條件,被告丙○○遂向黃宗宏表示願意儘量幫忙向總行爭取,而由台鳳公司以前開17筆土地(不包括高雄市○○區○○段2 小段第427 地號土地),先於88年4月8 日與營業單位人員進行洽談,同年月13日檢具貸款計畫書,向高雄企銀建國分行提出2 年中期擔保放款10億元之貸款申請,由不知情之高雄企銀建國分行人員謝錦遠填具營業單位預洽授信條件申請書,經被告甲○○、丙○○先後蓋印決裁後,另由被告甲○○製作不動產估價核算表、超限授信申請暨審核表及徵信報告表等相關資料,建議貸款額度為8億元,於同年月19日併送總行進行審核,經高雄企銀第七屆第32次常董會於88年5 月13日決議准予中期擔保放款6 億元,期間2 年,並附帶決議台鳳公司應將高雄市○○區○○段

2 小段第427 地號土地其中該公司之持分併予列入抵押權設定範圍,遂於同年月18日將台鳳公司所貸得之上開款項存入該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由被告丙○○將該貸款案移轉至高樹分行,惟台鳳公司於89年5 月間,即因中興銀行違貸弊案引發財務危機致本件貸款案延滯無法清償,以致高雄企銀帳列損失597,573,000 餘元,而前開18筆土地於89年4 月20日另經案外人木喬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於90年11月29日執行查封在案,高雄企銀則於89年7 月6 日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核發支付命令,然高雄企銀復將前開債權於91年6 月間折價出售予龍星昇第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事實,業為被告丙○○、甲○○所是認,並經證人黃宗宏到庭證述屬實,復有前開會議紀錄、台鳳公司借款申請書(原審卷㈠第137 頁)、高雄企銀88年5 月13日常務董事會議事錄(原審卷㈠第142 頁)、借據(原審卷㈠第143 頁)、高雄企銀徵信室徵信報告(原審卷㈠第149 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9年度促字第2532

6 號支付命令(原審卷一第132 頁)、台鳳公司貸款計畫書(原 審卷㈠第272 至285 頁)、營業單位預洽授信條件申請

書(原審卷㈠第279 頁)、玉山商業銀行民事陳報狀(原審卷㈠第390 頁)、建國分行徵信報告表(高雄市調處卷宗第

3 至6 頁)、高雄企銀不動產估價核算表、超限授信申請暨審核表(高雄市調處卷宗第9 、10頁)、88年12月9 日審查字第3427號來文簡便答覆表(高雄市調處卷宗第11頁)、上開帳戶存摺往來明細查詢資料(高雄市調處卷宗第17至19頁)、前開18筆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土地登記簿(高雄市調處卷宗第65至135 頁)、木喬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原審卷㈡第56頁)、土地登記謄本(原審卷㈡第67至83頁)、原審89年度執字第14065 號90年11月29日查封筆錄(原審卷㈡第58頁反面、第59頁)各1 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依高雄企銀授信授權辦法第5 條「授信授權額度表」之規定

,該行有關企業戶擔保授信金額之上限(以較高額之A 類、即以基地為建築用地之不動產、該行存單、公債、金融債券及國庫券為擔保品者為準),營業單位(分行)經理為1,20

0 萬、審查部經理為3,500 萬、副總經理為4,000 萬、總經理為6,000 萬,超過總經理權限以上者,均須由常董會始能決定核貸與否。而有關該行新客戶之授信案件作業流程,係由營業單位授信部門受理申請洽談、向申貸客戶索取基本徵信資料後,先經營業單位徵信部門辦理徵信調查並撰寫徵信報告,如係超限申請(逾越分行經理授信權限)案件,應檢具超限申請書、徵信報告與基本資料,送交予總行審查部,如係超過副總經理權限案件,審查部將轉由(總行)徵信室蒐集整理相關資料、共同會勘及辦理書面審查及資料分析,並依受案單位超限授信案件送審所應檢附之相關基本資料辦理徵信、撰寫報告或補充受案單位之徵信報告,供作授信裁決之參考,嗣經徵信室主管核定後,再交予審查部,由審查部撰寫審查意見,提交予授信審議委員會,由總經理或送交常董會予以裁決等節,業據證人劉燕堂(即當時案發擔任高雄企銀副董事長兼總經理)、鄭賢逸(即案發當時擔任高雄企銀審查部經理)與鄭明福(即案發當時擔任高雄企銀徵信室主任)等人證述綦詳,並有高雄企銀88年1 月8 日88高銀總徵信字第0040號函暨所附修訂授信授權額度表(高雄市調處卷宗第276 至278 頁)、88年2 月9 日高銀總徵信字第0001號函暨所附修訂條文與徵(授)信流程圖各1 件在卷可憑,故以本件台鳳公司申貸金額6 億元為例,當屬常董會裁決權限之超限案件,自應遵循前述分層負責、逐級審核程序而為准駁,合先敘明。

㈢高雄企銀有鑑於該行逾放比率過高,總行認為分行人員素質

有待加強,遂規定部分案件須由總行進行審核,故自88年4月16日起,將所屬各分行依其性質區分為「一般分行」與「消費性分行」二類,規定一般分行得辦理現階段分行辦理之業務,其授權概依現行之授信授權辦法及其他相關規定辦理;至消費性分行僅得辦理信用卡、存單質借、消費者貸款(

A 類擔保授信500 萬元以下、B 類擔保品授信200 萬元以下、A +B 類合計為500 萬元,另非擔保授信D 類60萬元,A至D 類合計500 萬元),超過上述標準之消費者貸款應完成初步之徵信作業後,送總行審理,而企業戶授信(不分新舊案件)由單位收件核對後,逕交總行辦理徵信、授信事宜,而本件建國分行乃屬其中之消費性分行等情,有卷附該行88年4 月16日88高銀總審字第0997號函(原審卷㈡第337 頁)可證。然該行針對前開函文頒佈後關於適用案件之劃分,另以88年4 月20日88高銀總審(放)字第0021號通知單(原審卷㈡第338 頁)加以補充,規範各營業單位於88年4 月20日受理之案件,得依原授信授權辦法規定辦理,此外復據證人鄭賢逸到庭詳釋:該份通知僅係補充分行之不足,就本案而言,建國分行仍須依規定製作徵信報告、估價書等文件(原審卷㈢第147 頁)等語。從而被告丙○○、甲○○所任職之建國分行雖自88年4 月16日起改為消費性分行,原不得承辦企業戶授信案件,然因於同年月20日前業已受理申請,仍須依高雄企銀前開規定製作本件台鳳公司超限貸款案之徵信報告、估價書等相關文件送交總行憑辦一節,亦堪認定。

㈣按刑法背信罪之成立,以處理他人事務之人,有圖自己或第

三人得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要件,如僅因處理事務怠於注意,致其事務生不良之影響,則為處理事務之過失問題,既非故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自不負若何罪責,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以下爰就起訴書所載被告2 人違背任務之行為,分述本院心證如下:

⒈被告丙○○並未刻意忽略台鳳公司申貸當時股價暴跌、亟

需調度資金以填補護盤失敗造成之巨額資金缺口,且無視於總行徵信報告及台鳳公司財務簽證揭示之公司財務結構不良、負債比率過高、經營效能有待提升、償債能力偏低、現場履勘標的物尚未辦理自辦重劃存有長期司法訴訟風險,以及台鳳公司連年虧損、轉投資失利、關係人交易、背書保證、企業間交叉持股等財務問題錯綜複雜等各項負面陳述,仍堅持承作本件台鳳公司提出之高額貸款申請:⑴台鳳公司乃於88年4 月12日提出本件貸款申請,有前開卷

附該公司貸款計畫書可參。又本院經依職權函詢台鳳公司88年1 月至6 月間股票每日收盤價格,業據台灣證券交易所以94年1 月11日台證交字第0940000462號函檢具該公司股票證券行情單1 份(原審卷㈡第157 至162 頁)在卷供參。經核閱該行情單之記載,台鳳公司股票於88年1 月5日收盤價為36.7元,嗣於同年4 月19日本件超限貸款案由高雄企銀建國分行送交總行覆審裁決之時,當日收盤價格則為54元,且期間最高、最低價格分別為56元(同年3 月26日)、與34.2元(同年1 月6 日),直至93年6 月30日止,台鳳公司股價仍維持47.5元,足見被告丙○○、甲○○於受理本件台鳳公司授信案之申請前後,台鳳公司股價並無明顯劇烈漲跌之異常現象。

⑵台鳳公司87年度財務報告前經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

師阮呂芳周、黃敏全於88年4 月27日出具查核報告,嗣經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以(89)台財證(六)第22957 號函通知重編,遂由前開會計師再行出具查核報告(該重編後查核報告記載日期為88年4 月23日,顯係誤載)等情,有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92年10月27日台證密字第0920027087號函暨所附台鳳公司會計師簽證資料可證(高雄市調處卷宗第252 至273 頁);另佐以高雄企銀總行徵信室之徵信報告亦記載是時台鳳公司87年度會計師財務簽證尚未完成,而被告甲○○製作之徵信報告中,亦載明其僅得參考台鳳公司87年自編之損益表,是被告2 人受理本件台鳳公司超限貸款案申請之際,當無可能參酌台鳳公司87年度與重編後之財務報告暨附註、與會計師財務簽證等相關資料。且依上開函文所附台鳳公司財務報告中損益表所示,該公司普通股每股盈餘85年度為0.76元、86年度為

6.55元,並無虧損之情事,從而起訴書指稱被告丙○○刻意忽略台鳳公司「連年虧損」之情形云云,容有誤認。

⑶高雄企銀總行徵信室之徵信報告中雖記載:「台鳳公司原

主體食品事業因連年虧損、轉投資情形受景氣低迷影響,亦不順遂,業外收益,如長期股權投資之認列,另其關係人交易,背書保證,企業間之交叉持股等錯綜複雜之財務問題,均有待87年度會計師之財務簽證出爐,方能一窺究竟,亦對其預估之數字始能有較合理之解釋與評斷」等語,然此僅係針對台鳳公司上列財務狀況表示保留意見,而敘明應俟該公司87年度財務簽證完成後方能加以確認,要非遽認台鳳公司於本件貸款申請時確有上述財務狀況之缺失。且觀諸該份徵信報告之製作日期乃係「88年4 月29日」,再參諸前述高雄企銀之超限案件授信流程,須俟營業單位進行初步徵信後,始由總行徵信室再予徵信,而為適當之補充,顯見被告丙○○於88年4 月中旬承作本件台鳳公司超限貸款案件之初,亦無參酌總行徵信室徵信報告之可能。

⑷準此,起訴書指稱被告丙○○無視台鳳公司申貸當時股價

暴跌、於總行徵信報告及台鳳公司財務簽證所揭示之各項財務狀況缺失,仍堅持承作本件授信申請云云,非僅與事實相違,更有時間錯置、倒果為因之不當,自非得憑為被告2 人有罪之推論。

⒉前開18筆土地並非限制建築之土地: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二人罔顧前開18筆土地係限建土地、僅能就地改建,而將前開土地價值予以高估云云。然查:前開18筆土地屬於高雄市台鳳製罐廠整體開發區,於71年12月30日公告發佈實施之「擴大及變更高雄市楠梓、左營、灣子內、凹子底及原高雄市都市計畫區主要計畫(通盤檢討)案」內由工業區變更為住宅區,並規定需以「整體開發」方式開發,然計畫書內並未載明限制建築之規定,因該區至82年2 月18日始擬定細部計畫,故71年至82年期間,由高雄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限制民眾建築及變更地形;惟自前述細部計畫公告發佈實施後,依法即無限制建築,然因原都市計畫說明書規定以整體開發方式辦理,故參照內政部83年12月7 日台內營字第8387259 號函解釋,該地區於完成整體開發前,僅係勸導暫緩申請建築,但並未限制建築一節,業據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3年12月28日高市都發開字第0930015986號函(原審卷㈡第147 頁)記載甚明,並有該局92年11月19日高市都發二字第0920013403號函暨所附前開土地都市計畫相關資料(高雄市調處卷宗第204 頁至237 頁)等可資佐證。

是以起訴書指稱前開土地係限制建築之土地云云,實有誤認。

⒊被告甲○○並未於徵信報告表「借款用途評述」一欄內,

刻意隱匿台鳳公司須償還農民銀行前貸款之實際借款用途:

前開被告甲○○製作之徵信報告第3 頁「借款用途及償還來源計畫評述」中雖記載:「該公司營造部門及代理進口汽車部門所需之營運周轉金。該公司中華2 小段舊廠房自辦土地重劃所需各項費用」,然觀以台鳳公司貸款申請書「中長期借款用途及還款來源」中「借款用途說明」部分,業已說明:「償還前向農民銀行借款新臺幣4 億5,000 萬元整。... 初期道路及公園用地之土地徵購費、地上物拆遷補償費、整地費、工程費約1.09億元,後續資金需求約需5億元整」等情,並由被告甲○○將之併送總行參酌,顯見其並無刻意隱匿台鳳公司上開借款用途之犯意,更非故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況依高雄企銀總行徵信室之徵信報告「資金用途與還款來源」中亦載明:「依借戶出具之貸款計畫書所言,本筆資金之使用,除用以償還原農民銀行既有債務新台幣4 億5,000 萬元之外... 」,足見總行並未因被告甲○○前揭疏失而漏未注意此節,且總行徵信室於徵信報告中更進一步說明台鳳公司上開資金用途中「後續資金5 億元」部分,並無明確數字估算,有待單位進一步評估等語,而併送總行審查部轉呈授信審議委員會、常董會,作為本件超限貸款案件准駁之參考,故具有本案准駁權限之高雄企銀常董會自無可能因此發生誤認之情事。

⒋被告甲○○於徵信報告表內,針對台鳳公司各項財務分析

說明、債權確保詳述及展望情形概述等方面之評估,並非僅為主觀正面評述,亦與總行徵信室徵信報告所揭示之各項客觀負面評述內容並無明顯差異:

⑴細繹被告甲○○所製作徵信報告表之內容,其中「財務分

析說明」一欄已載明:「台鳳公司86年、87年獲利情形良好,依財務報表分析主要以非營業收入之投資收入及出售資產盈餘為主,而本業因受建築業景氣低迷及傳統食品業競爭力減弱影響,處虧損狀態。該公司自有資產雄厚,依靠開發土地獲利、轉投資子公司87年有大額處分長短期投資損失」,另「債權確保及保證人等保證能力詳述」部分則記載:「借款人為上市公司,營業規模及信用狀況皆良好,所提供之擔保品位於高雄市區內時價約15億,本次貸放8 億元,約時價之5 成3 左右,應屬合理範圍內,且如自辦重劃順利完成,則土地價值水漲船高,債權可獲更多的保障」,而「展望情形概述」部分則記述:「本件貸放金額及協議之利率對本單位業務量及盈餘有極大之幫助,展望將來如重劃順利完成,可望爭取各項土地開發案亦在本行往來」,其所為之諸項分析、說明確能客觀表述台鳳公司本業虧損、有賴業外收入挹注盈餘之財務狀況,對於前開土地重劃後之預期情形、與該行因本件超限貸款案件可能產生之效益等方面之評估,尚稱公允,亦核與一般常情無悖。且該徵信報告表內亦能一併根據相關參考資料,針對台鳳公司之財務結構、償債能力、經營能力、獲利能力及成長能力等各層面詳列相關數據為證,並於「負責人(經營者)經營能力信用風評等概述」中敘明:「負責人黃葉冬梅及副董事長黃宗宏家族經營台鳳(股)公司多年,以往經營情形良好,近年來因應產業結構變化,逐漸由勞力密集之食品業(外移至印尼)轉型為服務業、營造業及育樂業為主之多角化經營,因逢景氣低迷,轉型成效較差,實際經營者為黃宗宏」,更詳載台鳳公司、黃葉冬梅與黃宗宏等過去照會繳款情形均屬正常,並無逾期催收、呆帳或退票資訊等情狀,自非起訴書所謂被告甲○○針對台鳳公司之徵信僅為主觀正面評述云云。

⑵另參以高雄企銀總行徵信室出具之徵信報告,除於「營收

及財務分析說明」中「營收情形」記載「... 營業淨利皆呈現虧損,87年度虧損持續擴大,因此淨利皆靠業外收入挹注盈餘,86年度以處分固定資產利益即達當年度淨利75%,87年度亦以投資收入及出售資產之盈餘為主」,而與被告甲○○上開記載內容一致外,另對保證人黃葉冬梅、黃宗宏之債票信用查詢情形與轉投資事業之評述,亦與被告甲○○在前開徵信用報告表中所記述者大抵相符。誠如證人鄭賢逸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分行人員僅係作初步徵信、審查、歸戶、追蹤等作業,再初步徵信資料包括總行所未規定而分行認為應該補充的資料,一併送予總行,由總行徵信室針對分行提供的資料,作深入判斷,如果發現有不符情形,徵信室有必要釐清,如分行作初步徵信假設內容正確,則已盡到初步徵信功能,而未能要求分行必須與總行為相同之水準等語(原審卷㈢第149 頁),是以被告甲○○既已針對台鳳公司之營運概況進行初步分析,且一併檢具相關資料送交總行憑辦,由徵信室另行製作徵信報告呈予授信審議委員會、常董會,作為本件超限貸款案件准駁之參考,是該2 份徵信報告中主要意見既屬大致相符、而未有明顯差異,尚不得徒以總行徵信室徵信報告較為完整、縝密之情,即率爾憑此相責被告甲○○所製作之徵信報告未臻詳實。

⒌被告甲○○並未以台鳳公司自行委託大華公司製作之鑑價

報告作為本件估價之主要依據;亦未高估前開18筆土地之價值:

⑴公訴意旨雖迭認前開土地位處限建區,而台鳳公司自行委

託之大華公司估價師李世華竟以高雄企銀所制定「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擔保品鑑價要點」規範以外之土地開發分析法而為鑑價,假設前開土地完成市地重劃整體開發後,作為建築開發基地可興建2 棟10層樓及6 層樓綜合住商大樓之預期開發價值,回推土地單價每坪32萬元,扣除增值稅每坪約11餘萬元鑑估平均單價每坪21萬元(高雄市調處卷宗第22至61頁),作為填載上開「不動產估價核算表」中估價金額之主要參考依據,顯有不當云云。然依卷附被告甲○○所製作不動產估價核算表中「估價依據」之記載:「查證紀錄:擔保品位鄰近中華二路,為台鳳(股)公司舊廠房,地上建物都已廢棄不用,現由該公司籌備自辦重劃中,經查訪當地里、鄰長及當地住戶,每坪時價約20萬元左右,另委託大華不動產鑑定(股)公司鑑價每坪約21萬元」,並在證明文件欄內勾選「專業鑑估機構鑑價報告」及「實地調查、訪查及勘察後認列可能成交或容易處分價格」二類,另於前開土地「估價金額」中概以每平方公尺單價6 萬元為基礎而計算估價總額,並據此評估土地增值稅後,進而推算估價淨額,另就建物與道路用地部分則全然不予估價。倘依面積換算比例即每坪等於3.3058平方公尺加以計算,被告甲○○所計列之估價金額約為每坪19萬8,348 元,均不及該計算表內所述查訪當地居民與大華公司鑑價之金額,且與向當地人士所查訪之價格較為接近。從而公訴意旨泛指被告甲○○係以大華公司出具之鑑價報告作為估定前開十八筆土地價格之主要參考依據,洵非有據。

⑵依據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擔保品鑑價要點第3 條之規定,

有關不動產之鑑價僅得以「一般鑑價法」、「房地時價總額法」與「實際成交價格法」等三類方法為之,復於第7條規定擔保品之估價,其「時價」、「成交價」或「加成調整率」之採認,應檢附證明文件,而所謂「可資證明文件」則包括買賣契約書、發票憑證、繳款證明等證明文件,或最近相同條件之成交實例或實地調查於勘察後認可能成交價格(或容易處分價格)等資料(高雄市調處卷宗第

279 至282 頁)。查本件被告丙○○、甲○○2 人均有於前揭會議紀錄之前進行訪價一節,已如前述。況被告甲○○製作不動產估價核算表係依據自己訪價之結果,大華公司鑑價報告、會議紀錄只是做為參考,且證人乙○○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確實有與被告丙○○、甲○○前往前開土地進行訪價等情屬實,是以被告甲○○雖未親自向前開會議紀錄內容記載之人訪價,但仍有另向其他第三人進行訪價之可能。況依前述擔保品鑑價要點第7 條之規定,有關「實地調查、訪查及勘察後認列可能成交或容易處分價格」並未設有要式之規定,從而被告甲○○逕以個人查訪所得價格作為計算前開18筆土地估價金額之標準,以估價金額(單位時價)乘上土地面積而得出估價總額,再減去應計土地增值稅得出估價淨額,復以依該要點所定之比例計算放款值(可貸金額),此一方式乃採行前述鑑價要點所列之「一般鑑價法」無訛。至於大華公司上開鑑價報告所採取之「土地開發分析法」,雖非高雄企銀擔保品鑑價要點所定之方式,仍為我國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67條所規範之法定估價方法,自非全然無據,因此被告甲○○於前開18筆土地之不動產估算資料中,另行檢具大華公司之鑑價報告,僅係併呈總行作為本件超限貸款案件決裁之參考,尚難謂與高雄企銀前揭規定有悖。

⑶茲就被告甲○○是否高估前開土地價值一節論之,台鳳公

司先前雖以前開18筆土地其中高雄市○○區○○段2 小段第417 、418 、419 、423 、424 、425 、426 、427 、

659 、669、671 及高雄市○○區○○○段第3580號等12筆土地向農民銀行辦理擔保授信貸款4 億5,000萬元,惟因二者擔保土地之範圍不同,未可逕以土地估價總額加以比較,而應分就各筆土地之估價金額逐一列計,較稱允當。首應敘明者,觀乎卷附農民銀行88年1月16日不動產估價表(高雄市調查處卷宗第288 頁)「估定價值」一欄,雖分別記載2 萬8,800 元至3 萬176 元不等,然就該估價表中「土地價格」欄內所記載「公告價」、「評定價」與「估價標準及計算方法」之內容交參以觀,可知農民銀行上開估價表所列「估定價值」係指已扣除土地增值稅之土地價值者而言,與被告甲○○所製作不動產估價核算表中「估價金額」之評定基礎並非相同,故本院爰認應同以未扣除土地增值稅前之估價金額、亦即以農民銀行不動產估價表中「評定價」與被告甲○○所製之不動產估價核算表中「估價金額」予以比較(比較結果參見附表所示)為宜。依此觀之,被告甲○○與農民銀行估價之時點相隔不過

3 個月,然被告甲○○之估價金額除均較農民銀行之估價結果為低外,另就道路用地部分亦一律加以排除而不予估價,顯見被告甲○○對於系爭土地價值並無高估之情事。至原審民事執行處89年執字第14065 號執行案件雖於91年

3 月間委託大地不動產鑑定有限公司對前開18筆土地進行鑑價(原審卷㈡第61至113 頁),然慮及其鑑價時點相距本件被告甲○○估價之時點已逾3 年,期間我國不動產市場適逢經濟不景氣之影響,以致不動產交易市場發生劇烈波動,從而該報告鑑價之價格雖較上開被告甲○○估算之結果為低,然猶未可採為被告二人不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㈤被訴業務登載不實部分:

⒈訊之被告丙○○固坦承填載本件會議紀錄(見高雄市調查

處卷宗第8 頁)、先後交予被告甲○○、不知情之分行徵信經辦乙○○、與授信經辦洪孟宣等人簽名,再併送總行作為徵信放款之參考,惟辯以伊確實有前往現場訪價云云。而被告甲○○則辯稱該會議記錄並非伊所填載,係信賴被告丙○○有向該記錄內所載之人士進行訪價才簽名等語。惟查:

⑴查前開會議紀錄係由被告丙○○、甲○○與高雄企銀建國

分行經辦人員乙○○、洪孟宣等人,在高雄企銀建國分行內,針對前開土地價格彼此間以非正式之方式予以討論後,再經被告丙○○自行填載如卷附會議紀錄之文字內容,先後交予被告甲○○與乙○○、洪孟宣等人親自簽名,惟該次討論過程並未做成每坪20萬元之會議結論等情,業據被告甲○○、乙○○及洪孟宣等到庭結證無訛。

⑵證人黃楊淑華於偵查中證述:88年間沒有人向他詢問中華

路二段土地之地價;高雄企銀沒有來向他們詢問買賣中華路附近土地的價值等語(見92年度他字第3174號卷第184頁);嗣於原審審理中則改稱:被告丙○○有來詢問高雄市○○區○○路二段附近地價;他指示問我中華路的土地價值,並沒有明確跟我說是哪一區段?我不記得有無向丙○○說過系爭土地每坪20萬元或21萬元,我想當時的價格應該會超過20萬元,因為我在鳳山購買的土地價格已經高達10幾萬元,所以即時有講,也會講超過等語(原審卷㈡第221 至223 頁),是綜合前揭答問內容,證人黃楊淑華於偵查中之答問,僅是泛稱高雄企銀,而於原審則是具體陳述被告丙○○詢問地價之過程,自當以其於原審中之供述較為可採,由此可證被告丙○○確有向證人黃楊淑華詢問系爭土地當時之價值無訛,且依據證人黃楊淑華上開證述情節,經核與上開會議紀錄上之記載內容亦屬相符。

⑶證人謝忠正於調查及偵查中雖證述之前並無他人來詢問附

近土地之價格(見92年度他字第3174號卷第110 、115 頁),嗣於原審審理中最初雖證稱:「(今日是否第一次見到被告2 人?)應該是,我在地檢署作證時,好像也沒有看過被告2 人。」、「(是否有人曾經向你詢問系爭土地的地價為何?)我沒有印象」、「(是否有高雄企銀人員向你詢問系爭土地及週邊地區的地價?)無此印象」等語,但其同時亦證述:「(是否曾向他人說過,系爭土地約每坪二十萬元?)如果有人問我,我是以我自己房屋價值說明。但並沒有人來問我有關系爭土地的價值」、「(是否有人前來向你詢問系爭土地價值?)沒有人特地來問我系爭土地價值。但很久以前,有人來問附近土地的價值,時間大約是在我購屋後一、二年。但我不確定是何人來詢問」、「(前來詢問價值之人,是否有人曾向你表明是銀行人員來訪價?)無」、「我不記得是沒有跟我表明或是有跟我表明而我不記得... 如果他沒有跟我表明,我也不會問」、「有人來詢問,我就是說我不知道,然後以我自己房地價值作為回答」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14 至218 頁)。及證人王金晃於調查及偵查中曾證述:有人來問過前開土地之價格,有印象的是大眾銀行的人來問,其他來問的人是誰不知道、我從來沒有明確告訴該區土地之市場行情究竟為何?等語(見92年度他字第3174號卷第105 、10

6 、115 頁);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88年時,被告

2 人有無找你詢問系爭土地價值,並進行訪價?)我印象中,只有大眾銀行的人來詢問過我,因為我兒子在大眾銀行服務,辦理放款,所以當大眾銀行的人來,因為穿著制服,所以我才特別有印象」、「(是否有印象,曾有高雄企銀之人員來向你詢問系爭土地價值?)沒有印象」、「(對於高雄企銀之訪談紀錄,你是否曾告知高雄企銀人員,該系爭土地價值,每坪約20萬元?)無。因為我不是從事建築業,對土地價值不了解,也不敢隨便跟他人說土地價值,而且我們附近很久沒有土地買賣。所以沒有告知過人家系爭土地價格為每坪20萬元」等語,惟其同時亦證稱:「(是否除了大眾銀行以外,其他銀行人員來向你詢問系爭土地價值?)可能有我也不清楚,有時候是路過的人來詢問之語(原審卷第219 、220 頁)。是綜合前揭二位證人上開供述,可知證人謝忠正、王金晃2 人並未否認88年間,確有人向其2 人詢問系爭土地或鄰近土地之價值。

另證人陳豐裕因多年糖尿病,現時罹患腦中風、帕金森氏症,以致行動不便、語言能力嚴重受損,無法到庭證述一節,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刑事陳報狀各1 件在卷可證(原審卷㈡第203 、204 頁)。然其於調查及偵查中亦證稱並不知道前開土地價格,之前亦從未有人向其詢問附近土地之地價等語(見92年度他字第3174號卷第134 、135 、137 、138 頁),惟查:證人謝忠正、王金晃當時分別為德北里里長、鄰長,與被告2 人均不認識等情,已經其2 人陳明在卷,對照卷附會議紀錄中明確記載:「訪當地德北里里長謝忠正」、「訪當地鄰長王先生」等情;另該會議紀錄中亦詳載「當地人士陳先生,居住於其地旁,地址係通化街2 號」等情,衡情若被告確實未曾向證人謝忠正、王金晃、陳豐裕等人詢問該地區土地地價,何以被告能於會議紀錄中確實記載其人姓名及其人當時分任里長、鄰長或實際居住地址等情,是以由上論述,可徵被告2 人確實有向證人謝忠正、王金晃、陳豐裕詢問該地區土地地價,亦堪認定。證人王金晃、謝忠正、陳豐裕於調查及偵查中所為證述,經核與上開論述不符,不足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

⑷綜合上述,系爭會議紀錄上之記載,既是被告實際訪價後

,再據實於會議紀錄上填載,並經會議紀錄上簽名之人予以確認,則該會議紀錄之內容,既與事實相符,自無所謂登載不實之情。

⒉被告丙○○於89年4 月20日,在授信覆審表「資金管理」

欄內勾選「資金使用情形與原訂借款用途相符」,並無違反高雄企銀授信授權辦法第15條有關貸後管理之規定或登載不實部分:

⑴台鳳公司貸款計畫書中雖記載該公司就本件貸款金額用途

分別為:「償還前向農民銀行借款新臺幣肆億五千萬元整。... 初期道路及公園用地之土地徵購費、地上物拆遷補償費、整地費、工程費約一點零九億元,後續資金需求約需五億元整」,然被告甲○○製作之徵信報告表中則記載借款用途為:「該公司營造部門及代理進口汽車部門所需之營運周轉金。該公司中華二小段舊廠房自辦土地重劃所需各項費用」,顯見被告2 人當時所任職之高雄企銀建國分行承接本件授信案件時,其所認定之借款用途除台鳳公司貸款計劃書中所列之用途外,尚包括有「該公司營造部門及代理進口汽車部門所需之營運資金」甚明。至高雄企銀總行徵信之徵信報告中借款用途所記載者與台鳳公司前述貸款計劃書所列借款用途相同;另卷附高雄企銀建國分行超限授信申請暨審核表中記載本件資金用途為「營運周轉與土地開發周轉」,且該審核表第一聯(申請聯)內審查部意見欄亦填載台鳳公司融資目的為「償還原農民銀行既有債務及本案擔保品自辦市地重劃所需費用」,經核雖與被告甲○○製作之徵信報告表所列借款用途並不相符,惟經本院向高雄企銀函詢:分行承辦之企業申貸案,經送請總行審核決議准貸後,總行是否會將【超限授信申請暨審核表】第一聯、第二聯轉送承辦分行,或僅轉送第二聯給承辦分行,據以撥款?據承受高雄企銀之玉山銀行高雄分行函覆本院稱:承貸分行係依據總行僅轉送之第二聯(批覆聯)撥款等情,有該銀行95年2 月9 日玉山高雄(企)字第06020908號函在卷為憑,足見上開高雄企銀總行之徵信報告及超限授信申請暨審核表第一聯並未轉送承辦本件授信案之分行已明。換言之,本件授信案之承辦分行對於前述總行之徵信報告及前述超限授信申請暨審核表第一聯中審查部之意見並無從得知。而觀諸卷附本案超限授信申請暨審核表第二聯資金用途欄記載:「營運週轉&土地開發週轉」;批示事項欄中僅記載「決議:㈠准中期擔保放款新台幣陸億元正,期限貳年。㈡應徵提合乎公司法規定之董事會融資決議錄。㈢又依單位所提供擔保品資料,地號427 其所有權分屬台鳳及其所投資之六家投資公司,就債權整體性而言,應將台鳳之持分部分併入抵押設定範圍內。㈣餘照單位意見辦理。」等語,足見被告

2 人於接獲高雄企銀總行轉送本件准貸6 億元之授信案後,顯然是依據前述超限授信申請暨審核表第二聯中之批示事項辦理本件貸款後管理之依據,至為明顯。詳言之,被告2 人應是依據被告甲○○所製作之徵信報告中所列借款用途作為本件貸款撥放後,借款人如何實際運用此筆借款之追蹤管理,堪可認定。

⑵本件業據被告丙○○辯稱於台鳳公司申貸核准後,伊曾多

次與台鳳公司相關人員聯繫,掌握本件貸款流向,並逐項記載於卷附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往來明細查詢資料,此節亦為公訴人所是認。然依該帳戶往來明細資料內之記載,分別為:

①88.5.18 :轉帳4.4 億元,係本行代償農銀之短期及應

收保證款項,保證款項以定存方式存入,以存單質押保證之,後另開付肆個順位抵押權之債務清償書交付本行代回處理塗銷抵押權。

②88.5.18 :轉帳支付4,620 元係匯款上列款項。2 筆手續費210 元×22=4,620 元。

③88.5.19 :聯代轉支4,000 萬元係支付工程款項,交付

康立營造有限公司帳戶彰銀台北分行戶號00000000000000。

④88.5.19 :聯代轉支1,000 萬元係支付工程款項,交付

康立營造廠有限公司帳戶開立於中興銀行天母分行之戶號000000000000。

⑤88.5.19 :聯代轉支1,100 萬元係支付轉帳入台鳳公司

自己之帳戶一銀營業部第00000000000 予該公司自行使用之營業周轉金。

⑥88.5.19 :聯代轉支00000000元係還款台北銀行國外營

業部之應收保證款項,計還款12,429,401元,匯入北銀第00000000000000帳戶內。

⑦88.5.19 :聯代轉支29,454,901元係匯入台鳳公司於聯

邦商業銀行營業部所開立之帳戶000000000000帳戶內,作為該公司調撥之周轉金,係備償還台銀城中分行之應收信用狀保證款項。

⑧88.5.20 :聯代轉1,266,146 元係支台銀城中分行之外

匯保證款項部分償還之使用,係匯予台銀城中分行之專戶000000000000。

⑨88.5.20 :聯代轉23,000,000元,經洽台鳳公司財務陳

經理說明係用於支付勞工住宅後期之工程款項,匯入土銀營業部000000000000康立營造有限公司帳戶內。

⑩88.5.20 :聯代轉2,700 萬元係入華僑銀行城東分行00

000000000000康立營造有限公司帳戶內,亦是支付工程款項。

⑪88.5.21 :曾洽台鳳公司何謂係先支付營建供承後續之

工程款,先作為該公司墊付之周轉金,其勞工住宅現已陸續在交屋,待該公司工程款盈收入帳後,該周轉金可望撥入公司,待汽車事業處管銷上作周轉使用及本貸款案抵押標的物重劃工程所需周轉—工程支付使用。現重劃籌備工程已申請支付部分籌備費用。

⑫88.5.21 :提領580 萬元,係台鳳公司存入自己於他行之帳戶自行使用之公司周轉金。

是綜上借款明細,台鳳公司上開所申貸之款項除用以支付農民銀行原有債務外,其餘借款之用途並未逾越前述被告甲○○所製作之徵信報告中所列之借款用途。故被告丙○○於89年4 月20日,在高雄企銀授信覆審表「資金管理」欄內勾選「資金使用情形與原訂借款用途相符」,經核其所填載內容與事實相符,並無任何登載不實之情。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應屬可採,從而公訴人所持之前

開論據,均無法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背信或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被告被訴背信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自屬不能證明。

五、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曾逸誠法 官 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黃玉珠附表:

┌──────────┬─────────┬─────────┬─────────┐│ 地 號 │被告甲○○估價金額│農民銀行估價金額(│本院執行處委託估價││ │(元/平方公尺) │元/平方公尺) │金額(元/平方公尺││ │ │ │) │├──────────┼─────────┼─────────┼─────────┤│中華二小段第409號 │道路用地、不予估價│未估價 │30,000 │├──────────┼─────────┼─────────┼─────────┤│中華二小段第410號 │60,000 │未估價 │36,000 │├──────────┼─────────┼─────────┼─────────┤│中華二小段第417號 │60,000 │72,000 │36,000 │├──────────┼─────────┼─────────┼─────────┤│中華二小段第418號 │道路用地、不予估價│72,000 │30,000 │├──────────┼─────────┼─────────┼─────────┤│中華二小段第419號 │60,000 │72,000 │36,000 │├──────────┼─────────┼─────────┼─────────┤│中華二小段第423號 │60,000 │72,000 │36,000 │├──────────┼─────────┼─────────┼─────────┤│中華二小段第424號 │道路用地、不予估價│72,000 │30,000 │├──────────┼─────────┼─────────┼─────────┤│中華二小段第425號 │60,000 │72,000 │36,000 │├──────────┼─────────┼─────────┼─────────┤│中華二小段第426號 │60,000 │72,000 │36,000 │├──────────┼─────────┼─────────┼─────────┤│中華二小段第427號 │未估價 │72,000 │30,000 │├──────────┼─────────┼─────────┼─────────┤│中華二小段第428號 │60,000 │未估價 │30,000 │├──────────┼─────────┼─────────┼─────────┤│中華二小段第659號 │道路用地、不予估價│74,000 │33,000 │├──────────┼─────────┼─────────┼─────────┤│中華二小段第659-1號 │60,000 │未估價 │33,000 │├──────────┼─────────┼─────────┼─────────┤│中華二小段第659-2 號│60,000 │未估價 │33,000 │├──────────┼─────────┼─────────┼─────────┤│中華二小段第669號 │60,000 │74,000 │33,000 │├──────────┼─────────┼─────────┼─────────┤│中華二小段第671號 │60,000 │72,000 │36,000 │├──────────┼─────────┼─────────┼─────────┤│三塊厝段第3578號 │60,000 │未估價 │48,000 │├──────────┼─────────┼─────────┼─────────┤│三塊厝段第3580號 │60,000 │75,440 │48,000 │└──────────┴─────────┴─────────┴─────────┘

裁判案由:背信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