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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4 年附民字第 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 告 丁○○原名陳盛隆被 告 乙○○

號5樓甲○○丙○○

樓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138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2年12月17日晚上11 時許,夥同丙○○及甲○○2 人,一同駕駛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與另一不詳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前往高雄市○○區○○路○○號前,將陳盛隆及其友人陳洪2 人強行押至上開2 部自小客車內,載往高雄縣大社鄉某山區內,由被告甲○○強令陳盛隆簽發面額各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本票

2 張,隨後再私行將陳盛隆與陳洪2 人押至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1 之4 號5 樓乙○○住處拘禁,以此剝奪陳盛隆、陳洪2 人之行動自由方式向陳盛隆催討債務,期間丙○○並毆打陳盛隆企圖迫使其返還債務(起訴書認此部份未經告訴,而未起訴);陳盛隆遭被告3 人拘禁約2 日後,因不堪凌辱,乃向乙○○表示欲南下高雄向其妹妹陳麗鈴(起訴書誤載為陳麗玲)借錢還債,乙○○、甲○○2 人遂於同年月19日凌晨之不詳時間,駕駛甲○○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將陳盛隆、陳洪載往高雄市左營區某處,並逼迫陳盛隆再簽發面額10萬元之本票1 紙後,隨即於同日凌晨2 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楠梓火車站前將陳洪釋放,其後因告訴人陳盛隆尋訪其妹陳麗鈴未遇,乙○○、甲○○再將其載回乙○○上開住處拘禁。嗣經陳洪遭釋放後記下甲○○所有之上開車牌號碼,並尋得陳麗鈴說明原委後,2 人即一同前往警局報案,復於同日下午3 時許,警方撥打電話向乙○○質問陳盛隆之狀況後,乙○○始覺心虛,並於同日下午5 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將陳盛隆釋放,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命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藉金新台幣90萬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事實,並非真實,被告乙○○等並無對原告為妨害自由,自無賠償義務等語,資為抗辯。而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等對其為妨害自由之事實,業據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1380號刑事判決依妨害自由罪,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在案,有該判決在卷可稽,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認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乙○○等有妨害原告身體自由之事實,已如前述,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乙○○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原告主張其身體自由受拘禁期間,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應可認定。本院審酌被告乙○○等及原告之身分、地位、職業暨原告受拘禁期間之情形,認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以30萬元為相當,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之金額在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聲請部分: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一經宣示判決,即告確定,無待於假執行之宣告即得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從而原告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實益,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黃三友法 官 黃憲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施耀程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