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江雍正 律師
張清雄 律師許乃丹 律師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9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為胡張根之長子,原告張智純為胡張根之二媳婦。緣胡張根生前設立泰利行(張智純為名義負責人)並擔任實際負責人,其為泰利行之交易往來而向臺灣銀行高雄分行(下稱臺銀高雄分行)申請支票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以「泰利行」及「胡張根」為該帳戶之印鑑。胡張根業於89年7 月16日死亡,其女胡懿涓處理完喪事後,擅自將包括泰利行之銀行往來支票及泰利行、胡張根印章等物交予被告,詎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在未經張智純或胡張根之其他繼承人胡懿涓等人之授權或同意下,於90年1 月31日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蘇靖彤(原名為蘇玉霜)填寫該帳號票據號碼:AM0000000 號,發票日為90年1月31日、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16,100元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再由甲○○擅自盜蓋其所保管之上開「泰利行」及「胡張根」之印鑑章,完成偽造系爭支票後,交予不知情之職員陳瑞芳提示兌現,足以生損害於票據交易之安全性及泰利行。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㈠被告應將「泰利行」、「張智純」商號及負責人印鑑章各1 枚及臺銀高雄分行支票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泰利行」及「胡張根」印鑑章各1 枚交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6,100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事實,並非真實,其無偽造有價證券、侵占行為,自無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擅自盜蓋「泰利行」、「胡張根」印章偽造系爭支票提示兌現16,100 元之事實,固據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9 號刑事判決依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緩刑5 年在案,有該判決在卷可稽。然查泰利行係胡張根於52年間設立,其為泰利行之交易往來而向臺銀高雄分行申請支票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以「泰利行」及「胡張根」為該帳戶之印鑑,嗣於76年間變更登記張智純為負責人,惟張智純並未出資,亦未參與經營,實際上均由胡張根負責經營,胡張根於89年7 月16日去世後,泰利行未再營運,此據原告陳明在卷,參以泰利行於76年間雖變更負責人為張智純,但仍由胡張根實際經營,並繼續使用泰利行上開支票存款帳戶,亦未變更「胡張根」之支票帳戶印鑑為「張智純」,益見泰利行之實際負責人係胡張根,原告張智純僅為名義負責人。故胡張根去世後,泰利行屬胡張根之遺產,原告係被繼承人胡張根之二媳婦,並無繼承權。被告未經胡張根之其他繼承人同意,擅自盜蓋「泰利行」、「胡張根」印章偽造系爭支票,提示兌現,原告並非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犯罪而受損害之被害人,自不得以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返還「泰利行」商號印鑑章及胡張根支票存款帳戶之「泰利行」及「胡張根」印鑑章暨請求被告返還票款16,1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至於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張智純」印章1枚,此部分非刑事訴訟判決範圍,原告亦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謝宏宗法 官 黃仁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高惠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