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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4 年附民字第 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 告 乙○○被 告 甲○○被 告 丙○○上列被告等因民國94年度上易字第62號業務侵占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請求判決:㈠被告等應給付亞洲美格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下同)618 萬元(侵占購屋款部分)、49萬元(丙○○侵占薪資部分)、200 萬元(背信借款給旺仲彥部分);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28 萬元(原告被無故去職之3 年5 個月薪資)、90萬元(每年分紅30萬元、3 年共90萬元)、415 萬元(原告退股之股金)。其事實上陳述略以:被告甲○○係高雄縣○○鄉○○路1 之6 號亞洲美格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格第公司)負責人,藉職務之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利用公司款項購買房屋,登記在其妻即被告丙○○名下,共

618 萬元,發放不實之薪資49萬元給丙○○,又假藉投資之名借款給旺仲彥200 萬元。被告甲○○因怕原告舉發更多之不法情事,於90年8 月無故以口頭喝令原告卸去副總經理職務,同年利用大股東名義召開臨時股東會,解除原告之董事職務,使原告失去工作及經濟來源。被告自91年之後,將公司轉為接單貿易,坐收大量佣金,不分派股利,資遣員工,不付資遣費。被告之上開侵占、背信行為,使原告受有前揭各項金額之損害,因依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488 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等情。

二、被告等訴之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事實之陳述略以:被告等並無侵占、背信之不法侵害行為,援用刑事訴訟之答辯等情。

理 由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美格第公司部分: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如非因被告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回復其損害。

㈡依原告事實上之陳述,被告甲○○假藉職務之便,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侵占美格第公司之款項618 萬元,用以購買房屋,登記被告丙○○名下,又發放不實之薪資49萬元給被告丙○○,及假藉投資之名借款給旺仲彥200 萬元等情,縱令屬實,其受不法侵害者,係美格第公司,故於刑事訴訟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者,係美格第公司。美格第公司為私法人,有高雄市政府函送之美格第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附卷可稽(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62號案件之警卷第27-30 頁)。

原告雖為美格第公司之股東,但美格第公司有其獨立人格,原告自不能以其個人名義代表美格第公司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分紅及退股金部分: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認定之事實為

據」;為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所明文規定。故如刑事訴訟之判決,並未認定為犯罪行為之事實者,而以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自屬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㈡被告甲○○無故以口頭喝令原告卸去副總經理職務,又利用

臨時股東會,解除原告之董事職務,使原告受有相當3 年5個月薪資328 萬元及3 年分紅90萬元之損害,並請求退股金

415 萬元等事實,公訴意旨並未以之為被告之犯罪行為,本院刑事訴訟判決亦未認定被告有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依上開說明,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李淑惠法 官 洪慶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呂素珍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