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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4 年附民上字第 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上 訴 人 子○○即 原 告

癸○○兼上列二人 庚○○ 住高雄市○○區○○路○○○號15樓之2法定代理人被上訴人 丑○○ 住高雄市○○區○○路○○○號

壬○○ 住高雄市○○區○○路181之1號6樓戊○○ 住高雄市○○區○○路○○○號4樓辛○○ 住高雄市○○區○○路○○○號2樓丁○○ 住高雄市○○區○○路○○○號○○號之3己○○ 住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之6丙○○ 住彰化市○○里○○路○○○號乙○○ 住高雄縣○○鄉○○村○○路○○○巷○○號歡喜成家管理委員會

住高雄市○○區○○路○○○號兼上列一人 甲○○住高雄縣○○鄉○○村○○路○○○ 巷○○號法定代理人被 上訴人 佳宸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設高雄縣鳳山市○○路○段○○巷○○號法定代理人 王復強 住高雄縣鳳山市○○路○段○○巷○○號上列上訴人等因被上訴人等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附民字第53號中華民國94年4 月2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上訴意旨略謂:其於94年5 月25日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之規定聲請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原審竟視而不見,逕予裁定駁回,顯無理由,為此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的裁定云云。

二、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 條、第5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而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應以其為不合法,依同法第502 條第1 項規定,為駁回之判決。倘刑事法院不為駁回,而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法院,民事法院仍應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為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1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告訴人不服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時,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規定,向該管第1 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然須至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始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同法第258 條之3 第4 項亦有明文;換言之,於法院受理交付審判之聲請分案審查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是否妥適時,法院所處理之對象為該「不起訴處分」,此時並無刑事案件之繫屬,必也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始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此觀之上開規定自明。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以下稱原告)主張:被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丑○○等人涉嫌妨害自由等行為,現由法院審理中,為此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語。惟查原告以被告等涉犯妨害自由等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後,經該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17660 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原告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93年度上聲議字第801 號),原告於收受該處分書後,乃於法定期間內委任律師向原審聲請交付審判,惟經原審於94年4 月29日以93年度聲判字第78號裁定聲請駁回,此有93年度聲判字第78號裁定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既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經原告提起自訴,更未因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4 項規定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之情形;換言之,本件並無刑事訴訟之存在,原告等人逕行對被告等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於法即有未合,其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

1 項規定聲請移送民事庭,亦於法不合,從而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之規定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原告等仍執陳詞聲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洪慶鐘法 官 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麗莉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