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甲○○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蔡明樹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誣告案件(94年度上訴字第794 號),上訴人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4 月27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3年度附民字第136 號),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甲○○明知其所有如附表之5 張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係其於民國89年2 月28日向被上訴人借用新台幣(下同)3 萬5 千元後,於自小客車內授權被上訴人於系爭支票上各填寫支票金額7 千元,交由上訴人確認無誤,再由上訴人於支票發票人欄蓋印後,交付被上訴人作為日後還款之擔保。嗣因雙方交惡,且上訴人更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被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簡字第2087號刑事判處被告拘役60日確定),遂心生不滿,乃於92年1 月7 日向臺灣票據交換所高雄市分所辦理掛失止付,並填載遺失票據申報書,向警察機關謊報遺失,致被上訴人於92年1 月22日、23日提示付款時未獲兌現。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通知上訴人製作筆錄,上訴人即於92年2 月17日至前開警分局,誣告被上訴人涉犯刑法侵占罪嫌及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使被上訴人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民法第184 條及第195 條規定起訴請求,並答辯聲明:駁回上訴。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訴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給付附帶上訴人90萬元,及自93年6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訴訟費用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從未誣告被上訴人,亦無誣告故意,上訴人從未向被上訴人借款,亦從未授權被上訴人於系爭支票上填載金額或日期,系爭支票確係遺失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答辯聲明: 駁回附帶上訴。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誣告之事實,業據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794 號刑事判決以誣告罪判處有期徒刑4 月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堪認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分別經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遭上訴人誣指犯罪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是被上訴人名譽權受上訴人不法侵害,精神上亦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堪認定。從而被上訴人依前開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因名譽權受侵害所受之精神上損害,自屬有據。
五、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且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此分別有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51年台上字第
22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被上訴人現仍於高苑技術學院(2 年制)就讀,並於味全公司擔任會計及調度工作,月薪約5 萬元;而上訴人學歷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受僱司機,月薪約為2 萬元等情,此業經兩造於原審言詞辯論時陳述在卷,並均不加爭執(見原審卷第12、13頁),堪信為真實,暨考量被上訴人擔任會計人員之商業工作,竟受上訴人惡意誣告侵占及偽造有價證券等財產犯罪,其名譽之損害及精神上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
100 萬元,顯屬過高,應酌減為10萬元。
六、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93年6 月23日)之翌日即93年6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關於命上訴人給付10萬元本息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就逾10萬元部分,為附帶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均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本息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及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駁回逾10萬元部分之本息及宣告假執行聲請部分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上訴人另聲明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亦聲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然本件並無徵收裁判費用,當事人亦無支出郵費、證人旅費、日費等其他訴訟費用,是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所稱之訴訟費用,並未提出證據以明,此部分聲明亦無理由。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前段,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張盛喜法 官 李璧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唐奇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