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上訴人即原 告 乙○○被上訴人即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2 月22日所宣示之裁定,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合議庭法院組織部分,應增列「法官莊崑山」。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原裁定正本關於合議庭法院組織部分,僅記載「審判長法官郭雅美,法官簡志瑩」漏載「法官莊崑山」,顯係類於誤寫之顯然錯誤,依前揭說明,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范惠瑩法 官 莊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文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