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上 訴 人 丁○○即 原 告被 上 訴人 甲○○即 被 告
乙○○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張光明被 上 訴人 丙○○即 被 告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10月19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4年度附民字第1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陳述略稱:㈠原告於85年2 月1 日接獲楊黃素育(即原告之母)來電,告知其所投資之建設公司獲利而欲贈與原告房屋1 間,原告遂前往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屏東分行與父母會合,於該銀行會客室,原告父母與銀行經理一直談論建設公司之事,另有人指著文件要原告簽名,原告於是誤簽借貸契約乙件。原告後來掌握該公司帳冊發現銀行係將此款項撥予建設公司,而當其售屋收入入帳。遂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請求賠償房屋之價額及法定利息(自85年2 月1 日起迄清償日止)。㈡原告自誤簽契約後,一直為銀行催繳或訴訟文書之通知,反以為原告有一房屋位於屏東市而由父母全權管理,直至91年4 月銀行扣押原告之銀行存款後始覺有異,原告之憂鬱症更形加重,精神備受打擊,數度欲輕生,原告之子蔡福源更因原告無法正確行使親權而無辜受累。原告先後於長庚、樂安醫院、阮綜合醫院、凱旋醫院求診。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95 條第
1 項、第3 項,第198 條及第227 條,請求賠償慰撫金及其他非財產上之損害及醫療費用,並因此增加日常支出5000萬元。並請求銀行回復原告之信用,而確認該契約無效,爰求為將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等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刑事訴訟部分,本院維持原審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94年度上易字第807 號)。原判決依照首開規定,駁回上訴人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前段、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曾逸誠法 官 黃憲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施耀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