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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4 年附民上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上訴人即原告 甲○○被上訴人即被告 乙○○被上訴人即被告 高雄市私立國際高級商工職業學校法定代理人 李運奎上 列 二 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明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3年12月30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3年度附民字第22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上訴人即原告方面:㈠聲明:⑴原判決廢棄。

⑵被告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360 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被告應連帶負擔將本件刑事確定判決主文及事實欄

暨民事最後事實審法院判決主文欄,以長25公分、寬17.5公分之篇幅,登載於台灣時報、台灣日報、民眾日報第一版下半頁一日。

⑷被告乙○○應在台灣時報、台灣日報、民眾日報之

報頭下,以5 公分×14公分之版面,刊登對上訴人之道歉啟事。

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略稱:被告乙○○為高雄市立國際高級商工職業學校校

長,明知原告曾於民國86年間任職國際商工擔任校長秘書,且離職後,於92年5 月21日具狀向高雄市議會陳情,係以高雄市政府違法解散國際商工董事會及不予核備董事會議紀錄兩案,已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撤銷處分確定,而要求市議會基於監督之立場,督促市政府改善,並無破壞國際商工校譽之意。乙○○竟於92年6 月10日在該學校,撰擬職務上所掌管之92年6 月10日國工校()字第92040 號陳情書,具體指謫「原告僅係國際商工約僱人員,既非董事會秘書、又非校長室專任秘書,僅助理校長處理雜務」、「原告任職期間即對校長及同仁提出多起訴訟」、「原告離職後,竟仍以秘書名銜招搖」、「原告實無訴願立場、膽敢違規為製造新聞,淆亂視聽,破壞本校招生業務」「足見原告品德、認知均有問題」及「足證此人居心險惡,不斷損害本校」等不實及有損自訴人名譽之事項,向高雄市議會陳情,足生損害於原告之名譽。起訴請求精神慰撫金等賠償損害及回復名譽,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方面:被告乙○○聲明及陳述: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被告高雄市立國際高級商工職業學校,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乙○○被訴偽造文書等一案,業經原審刑事判決諭知無罪,自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

三、原審根據首揭說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黃壽燕法 官 陳啟造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琳群本判決不得上訴。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