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4年度附民上更(一)字第1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己○○○
戊○○丙○○丁○○乙○○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南門醫院法定代理人 庚○○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律師
施秉慧律師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業務過失致死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0年6 月12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89年度附民字第99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上訴人僅具狀聲明上訴,而於原審則聲明被上訴人即被告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己○○○新台幣(下同)5,400,000 元,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乙○○3,443,962 元,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戊○○、丙○○、丁○○各3,000,000 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引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刑事訴訟程序提出之書狀及證據。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並非真實,而請求駁回上訴人即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並引用刑事訴訟程序提出之書狀及證據。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甲○○被訴業務過失致死部分,經原審法院以民國88年自字第18號刑事判決判決無罪,本院94年度上更(一)字第170號刑事判決則認定不成立犯罪,惟因上訴人即自訴人認此部分與有罪之業務登載不實罪部分,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判決依照首開規定,駁回上訴人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一併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前段、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黃憲文法 官 孫啟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富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