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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5 年上字第 1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字第155號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蔡將葳律師視為上訴人(兼伍石秀英承當訴訟人) 乙○○○視為上訴人 子○○○○○○

丑○○己○○辛○○庚○○前列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癸○○視為上訴人 戊○○訴訟代理人 丁○○被上訴人 壬○○

甲○○卯○○前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寅○○前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孔福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6 月29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3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4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鎮○○段八九之二六地號、地目養、面積一三平方公尺;同段八五地號、地目建、面積三五七平方公尺;同段七○地號、地目建、面積二九二平方公尺,共計面積六六二平方公尺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如下:㈠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二二三點五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卯○○、甲○○、壬○○、視為上訴人乙○○○等四人各按應有部分一三四八○分之二三四八、一三四八○分之二八八八、一三四八○分之二八八八、一三四八○分之五三五六保持共有取得;㈡編號D部分面積五五點九平方公尺,分歸視為上訴人己○○、辛○○、庚○○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保持共有;㈢編號E部分面積五五點九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丙○○取得;㈣編號F部分面積五五點九平方公尺,分歸視為上訴人戊○○取得;㈤編號G 部分面積五五點九平方公尺,分歸視為上訴人陳進興、丑○○各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保持共有。㈥編號I部分面積二一四點九平方公尺,為道路,分歸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各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本件雖僅上訴人丙○○提起上訴,但其在原審同造之其餘被告,即子○○○○○○、丑○○、乙○○○、己○○、辛○○、庚○○、戊○○等人應予列為視為上訴人。又查本件原審共同被告伍石秀英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已於訴訟中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壬○○、甲○○、卯○○及乙○○○等四人平均取得所有,並由同造之乙○○○聲明承當訴訟,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89~198 頁),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屏東縣○○鎮○○段89之26地號、地目養、面積13平方公尺;同段85地號、地目建、面積357 平方公尺(按,原為369 平方公尺,嗣經東港地政事務所實測後指明應辦理面積更正為357 平方公尺、見本院卷㈠第27頁);同段70地號、地目建、面積292 平方公尺(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係兩造所共有,壬○○應有部分均為665/6740、被上訴人甲○○應有部分均為385/6740、被上訴人卯○○應有部分均為25/674(按上述三人於訴中買受取得原審被告伍石秀英應有部分後,其等應有部分依序分別變更為2678/13480、1444/13480、1174/13480)、視為上訴人戊○○應有部分均為1/8 、視為上訴人陳進興、丑○○應有部分各均為1/16、上訴人丙○○應有部分均為1/8 、原審被告伍石秀英應有部分均為1/4 (嗣伍石秀英於上訴後,將其應有部分賣給被上訴人壬○○、甲○○、卯○○及視為上訴人乙○○○)、視為上訴人乙○○○應有部分均為385/6740(其後因買受取得而變更為1444/13480)、視為上訴人己○○、辛○○、庚○○應有部分各均為1/24。按本件共有物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形,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始終無法協議分割,為土地經濟效益,及確定符合各人應有部分,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 條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被上訴人卯○○並稱如依上訴人之主張設置迴車道將破壞系爭土地之利用,故本件不應設置迴車道等情。原審為如原判決主文第一項之分割方法之判決。其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丙○○則以:原判決所定分割方案分配予伊與其他視為上訴人戊○○、陳進興、丑○○、己○○、辛○○及庚○○等人繼續保持共有之如原判決附圖一編號D 部分土地,面積高達282.1 平方公尺,卻成地界曲折而無法供建築使用,是原判決所定之分割方法不僅不恰當且獨厚被上訴人等人。另按「私設通路為單向出口,且長度超過35公尺者,應設置汽車迴車道;迴車道視為該通路之一部分,其設置標準依左列規定:一、迴車道可採用圓形、方形或丁形。二、通路與迴車道交叉口截角長度為4 公尺,未達4 公尺者以其最大截角長度為準。三、截角為三角形,應為等腰三角形;截角為圓弧,其截角長度即為該弧之切線長。前項私設通路寬度在

9 公尺以上,或通路確因地形無法供車輛通行者,得免設迴車道」,為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3 之1 條所明定,查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97年7 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留設編號I 道路部分,其迴車道部分寬度並未達規定之9 公尺,顯然不符上開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爰請求採用東港地政事務所98年1 月9 日複丈成果圖之分割方案等語置辯。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另為適當之分割方法。㈢訴訟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其餘視為上訴人等均同意依東港地政事務所98年1 月9 日複丈成果圖之分割方案分割。視為上訴人乙○○○並陳稱願與被上訴人等人保持共有。

四、按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可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法院得依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

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兩造應有部分各如前述,該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情形,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復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兩造均同意將系爭三筆土地予以合併分割,則被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法院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等,本有自由裁量之權(參照69年4 月15日最高法院69年度第8 次民庭決議)。又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業據全體當事人於本院98年3 月19日準備程序均同意採用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98年1 月9 日複丈成果圖之分割方案(見本院卷㈡第108 頁),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期日亦稱請審酌本件土地最有利之方法為判決。參酌系爭土地(即70號)之北側為約7 公尺寬道路,而南邊之89-26 號土地南側亦面臨約7 公尺寬道路,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東側相鄰土地分別為被上訴人單獨所有,西側則與鄰地相接而無通路等情,分別有本院及原審之勘驗筆錄、現場簡圖及照片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4~100頁、本院卷㈠第108~113 頁),是編號A部分之土地以分歸被上訴人等人所有較有利於土地之利用,而系爭土地除北側有與道路相通外,其餘僅南邊之89-26 號土地可進出,且系爭土地為南北向之狹長型,自應自北向南留一共同通路,而兩造對於通路應留5 公尺寬度,及應設置迴車道,並無爭執,依93年6 月修正之「建築技術規則」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私設道路之寬度,長度大於20公尺者為5 公尺。本件共同通道長度大於20公尺,自應設置迴車道,以利各共有人出入使用,而本件上訴人及視為上訴人均同意如以上開複丈成果圖為分割方法,及日後建築時同意以共照方式辦理,被上訴人在準備程序亦同意以此為分割方案(見本院卷㈡第10

8 頁),則斟酌兩造之意見及雙方之利益,允宜以前述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98年1 月9 日複丈成果圖為分割方案較為適當,亦即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23.5 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卯○○、甲○○、壬○○、視為上訴人乙○○○等四人各按應有部分13480 分之2348、13480 分之2888、13

480 分之2888、13480 分之5356保持共有取得;㈡編號D部分面積55.9平方公尺,分歸視為上訴人己○○、辛○○、庚○○按應有部分各3 分之1 保持共有;㈢編號E部分面積55.9 平 方公尺,分歸上訴人丙○○取得;㈣編號F部分面積

55.9平方公尺,分歸視為上訴人戊○○取得;㈤編號G部分面積55.9平方公尺,分歸視為上訴人陳進興、丑○○各按應有部分2 分之1 保持共有。㈥編號I部分為道路面積214.9平方公尺,分歸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以符兩造對系爭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益。

六、綜據上述,被上訴人本於共有物分割之法律關係,請求將系爭土地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分割,固無不合,惟土地共有人中己○○、辛○○、庚○○等3 人表明願保持共有,丙○○、戊○○要求分割為單獨所有,陳進興、丑○○等2 人陳明願保持共有,卯○○、甲○○、乙○○○、壬○○等4 人陳明願保持共有,是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分割方法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法 官 謝肅珍法 官 林健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魏文常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