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更(一)字第5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上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鄭旭廷律師
吳建勛律師黃馨儀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 男 民國5
身分證統一住屏東縣泰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948 號中華民國93年12月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306 、2831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幫助常業詐欺,處有期徒刑壹年。
乙○○共同常業詐欺,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偽造之「六愛醫院」、「屏縣衛醫二0四」、「醫師董振楨」、「醫師董振禎」印章各壹枚、「00000000000愛醫院屏東縣○○鎮○○路○○○號董振楨」印章貳枚及附表三所示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上偽造之「六愛醫院」印文柒枚、「00000000000愛醫院屏東縣○○鎮○○路○○○號董振楨」印文伍枚、「屏縣衛醫二0四」印文肆枚、「醫師董振楨」印文壹佰貳拾柒枚、「醫師董振禎」印文貳拾柒枚,均沒收。
丁○○共同常業詐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乙○○係設在屏東縣○○鎮○○路25之10號,從事代辦農、勞保殘廢理賠給付申請業務之裕元聯誼社之負責人,丁○○則為該聯誼社之副理。緣乙○○及丁○○所招攬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農民健康保險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無法取得原就診醫院所出具之殘廢診斷證明書,或因被保險人相關病情尚未達得以申領農、勞保殘廢給付標準,渠2 人為順利辦理殘廢給付,以便從中抽取佣金,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且以詐欺為常業之犯意聯絡及共同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求助於任職於屏東縣春日鄉衛生所主任兼醫師之丙○○(即丁○○之堂姐夫),丙○○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明知依醫師法第11條之規定,醫師非經親自診察,不得交付診斷書,竟基於幫助乙○○、丁○○常業詐欺及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違反醫師法之規定,明知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32所示之農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張林素珍、潘成財、郭江亮、林溫玉治、林義良、胡秋雪、莊秀英、潘盡妹、張明銅、許月見、潘清江、邱善吉、塗清花、潘桂華、李董錦鳳、潘林初清、許品宏、楊百合、林榮富、陳收、曾黃中妹、潘全忠、吳馬金枝、陳賀、王新清、林瑞庭、邱雷吟(起訴書誤載為邱雪吟)、林進德、蘇阿寶、曾彭金妹、謝月琴、許妾等32人;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7 所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黃瑞金、潘育民、王忠明、莫添發、陳慶利、劉顯南、陳素津等7人,均未親自到屏東縣春日鄉衛生所看診,竟僅依乙○○、丁○○2 人之口述,或其2 人所提供部分被保險人在其他醫院診所就診之診斷證明書,以其醫師專業應知病患之病情瞬息萬變,未親自為病人看診,即無從出具殘障證明,乃竟連續在其醫療業務上所作成之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上「傷病名稱」欄、「初診日期」欄、「治療經過」欄、「門診診療期間」欄、「殘廢部位」欄、「病例號碼」欄、「上項殘廢有無好轉可能」欄、「治療終止診斷殘廢日期」欄內,登載不實之內容;在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上「本次傷病初診日期」欄、「門診診療期間」欄、「傷病名稱」欄、「治療經過情形」欄、「既往症」欄、「本次殘廢部位」欄、「治療終止或治療一年以上審定為永久不能復原日期」欄、「殘廢部位與程度之詳細圖解說明」欄內,登載不實之內容,並蓋用其職章及屏東縣春日鄉衛生所之關防(登載不實情形及與其他醫院診所就診證明、病歷對照詳如附表五至八),丙○○完成前開醫療業務上登載不實之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及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後,即將前開登載不實之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及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交予乙○○、丁○○,而連續幫助乙○○、丁○○為常業詐欺之行為。乙○○、丁○○則持上開登載不實之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及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透過各該農民健康保險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所屬之農會及職業工會,代各該被保險人向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保局)請領農、勞保殘廢給付而持以行使並施以詐術,使勞保局因不知上揭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及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係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而陷於錯誤,致核定對如附表一編號3 至編號5 、編號7 、編號10、編號11、編號13至編號23、編號25至編號28、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3 、編號5 所示之被保險人為殘廢給付,個別核定給付金額如附表一、二所示,總計核定給付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14 萬9,200 元。另附表一編號1 之張林素珍因未依規定至高雄榮民醫院複檢;附表一編號2 之潘成財因未依規定至高雄長庚醫院複檢;附表一編號6 之胡秋雪因前已領取殘廢給付,殘廢給付日數未提高;附表一編號8 之潘盡妹因未依規定至高雄長庚醫院複檢;附表一編號9 之張明銅因未依規定至奇美醫院複檢;附表一編號12之邱善吉因放棄申請;附表一編號24之陳賀因放棄申請;附表一編號29之蘇阿寶因非精神科、神經科、神經外科等專門醫師所出具之殘廢診斷書;附表一編號30之曾彭金妹因勞保局派員訪查發現其未至屏東縣春日鄉衛生所看診;附表一編號31之謝月琴因非精神科、神經科、神經外科等專門醫師所出具之殘廢診斷書;附表一編號32之許妾因勞保局派員訪查發現其未至屏東縣春日鄉衛生所看診;附表二編號4 之莫添發因放棄申請;附表二編號6 之劉顯南因無遺存胸腹部機能障害;附表二編號7 之陳素津因肺功能正常未遺存障害等原因,故勞保局未核定殘廢給付而未遂,足以生損害於勞保局對於殘廢給付核發之正確性。乙○○、丁○○於上揭各該保險人向勞保局領得殘廢給付後,即向上揭各該保險人收取殘廢給付金2 成之不法利益,恃以維生,並以之為常業,總計得款142 萬9,840 元,乙○○及丁○○各分得上揭不法利益金額之三分之一即47萬6,613 元(以下四捨五入),另三分之一則充當裕元聯誼社之支出費用。
二、乙○○另承上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且以詐欺為常業之犯意,並基於偽造印章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於89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偽造「00000000000愛醫院屏東縣○○鎮○○路○○○號董振楨」印章2 枚、「六愛醫院」、「屏縣衛醫二0四」、「醫師董振楨」、「醫師董振禎」等不同形式之印章各1 枚,並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連續偽造六愛醫院出具之如附表三所示之李鳳珠及蔡先基(均經另案判決確定)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及廖修生、邱年、簡來波之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等私文書,且在上揭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及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上,分別蓋用上揭之偽刻印章,計偽造「六愛醫院」印文7 枚、「00000000000愛醫院屏東縣○○鎮○○路○○○號董振楨」印文5 枚、「屏縣衛醫二0四」印文4 枚、「醫師董振楨」印文127 枚、「醫師董振禎」印文
27 枚 ,再持上揭偽造之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及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透過各該農民健康保險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所屬之農會及職業工會,代各該保險人向勞保局請領農、勞保殘廢給付而持以行使並施以詐術(起訴書誤載為簡來波部分未申請),惟附表三編號1 及編號4 所示之李鳳珠及邱年因放棄申請;附表三編號2 之蔡先基因經勞保局查明其殘廢診斷書係偽造;附表三編號3 之廖修生因仍住院治療中;附表三編號5 之簡來波因未依規定至高雄長庚醫院複檢等原因,故勞保局未核定殘廢給付而未遂,足以生損害於六愛醫院及勞保局對於殘廢給付核發之正確性。
三、嗣於89年11月30日,為屏東縣調查站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搜索票,至屏東縣春日鄉衛生所、屏東縣○○鄉○○村○○路○○號、屏東縣○○鎮○○里○○路○○號、屏東縣○○鎮○○路○○號等處搜索,並扣得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1本、門診病歷表1 冊、公務人員保險醫療診斷書1 冊、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1 冊、診斷書1冊 、偽造之診斷書稿1 冊、代辦殘障給付申請人名冊1 冊、勞保局函文1 冊、勞保局補證通知1 冊、帳冊1 冊、林浩、崔衛國醫師職章印文1 冊、雜卷1 冊、印章1 袋,始查知上情。
四、案經屏東縣調查站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分別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丙○○、乙○○、丁○○於原審、本院前審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陳述,對其他共同被告而言,雖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應依法具結並接受其他被告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其他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惟本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知有上開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惟均未就其他共同被告於原審、本院前審及本院審理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則應視為默示捨棄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之立法精神,應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乙○○、丁○○(下稱被告)對於被告丙○○係屏東縣春日鄉衛生所主任兼醫師,被告乙○○係裕元聯誼社之負責人,被告丁○○則為該聯誼社之副理,被告乙○○、丁○○因招攬代辦向勞保局申請殘廢給付,無法取得被保險人原就診醫院診所出具之殘廢診斷證明書,乃求助於與被告丁○○有姻親關係之屏東縣春日鄉衛生所主任兼醫師被告丙○○,被告丙○○明知未親自為被保險人看診,即簽開不實之農民保險殘廢診斷書及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後,交予被告乙○○、丁○○持該等不實之殘廢診斷書,透過被保險人所屬之農會及職業工會,代向勞保局請領殘廢給付,被告乙○○、丁○○事後向領得殘廢給付之被保險人抽取佣金,被告乙○○、丁○○各分得三分之一,餘三分之一則充當聯誼社之支出費用;被告乙○○另有如事實欄二盜刻印章,偽造被保險人殘廢診斷書,向勞保局申請殘廢給付之事實,已坦白承認,惟被告丙○○辯稱:伊是原住民醫師,被保險人亦都是原住民,因住在偏遠地區,赴原就診醫院所領取診斷證明書頗為煩累,伊為服務同胞,一時失慮,而開立殘廢診斷證明書,伊並未取得任何好處,原判決量刑太重云云。被告乙○○、丁○○辯稱:本案之被保險人都是重症病人,不懂得如何向勞保局申請殘廢給付,伊等幫他們申請賺取報酬,縱有不法,但情節非重,原判決量刑太重云云。被告丙○○、乙○○之辯護人辯稱:關於農、勞保殘廢給付,屬保險人勞保局之業務,丙○○所出具之殘廢診斷書,僅係被保險人請領殘廢給付應備文件之一,核發與否之決定權在勞保局,勞保局尚須經嚴格之審查流程,才決定是否核發,並非以殘廢診斷書為唯一之審查依據,故不能以申請人所提出之資料中有不實之文書,即認申請人有詐欺之故意,或勞保局即因而陷於錯誤;證人林義良等多人證稱,乙○○及丁○○並未向其收取佣金,故乙○○係出於好意為被保險人代辦申請殘廢給付云云。被告丁○○之辯護人辯稱:勞保局對於任何一件之農勞殘廢給付申請,均經層層嚴格審查,檢附之殘廢診斷書僅係申請者一方提出申請之條件而已,並不足以使勞保局陷於錯誤,亦不能以此證明被告有詐欺之故意云云。經查:
(一)按醫師非經親自診察,不得施行治療、開給方劑或交付診斷書條,醫師法第1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探求該規定之立法目的,係因病患之病情處於不穩定之狀態,常會隨著時間經過產生變化,是醫師對其診治之病人,無論是否有療效,均應再次對病人親自診察,以掌握病情,再酌依病情開給方劑,方為合法適當,此乃醫師法上所謂「親自診察檢驗原則」;而附表所列之被保險人均未親自到被告丙○○服務之春日鄉衛生所接受丙○○之診療,除據被告丙○○、乙○○、丁○○等於原審、本院前審、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外,該等被保險人或係在其他醫院診所就診,或係全無就診紀錄,亦經證人即被保險人潘盡妹、張明銅、潘成財、潘桂華、胡秋雪、楊百合、林榮富、陳賀、林瑞庭、黃福生、謝月琴、潘育氏、莫添發、王忠民、許月見、陳慶利、許妾之女許彩雲於原審及被保險人李富年、莫添發之妻莫陳調里、邱善吉之女邱蓮花、許妾之女許彩雲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屬實(見偵查卷第8 、14、15、16頁及原審卷㈠第145 、147 、14 9、151 、155 、156 、
158 、161 、163 、165 頁、原審卷㈡第379 、382 、38
8 、392 、393 、395 、397 、399 頁),並有中央健康保險局高屏分局92年7 月2 日健保高醫字第0920050853號函附之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農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86年1 月1 日至89年12月31日之就醫紀錄資料(見中央健保局函資料卷)附卷可稽;足認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農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於89年間均未至屏東縣春日鄉衛生所就診,被告丙○○既未對上開被保險人看診,則其於填載保險殘廢診斷書時,就各該被保險人當時之病情,自屬無從知悉,縱其所記載之被保險人病名,其中有數人與在其他醫院診斷之病名並無不符,但病人之病情瞬息萬變,常會隨時間之經過產生變化,病情加重者有之,病情減輕甚或已痊癒者亦有之,被告丙○○未見到上開被保險人而未予親自診斷,豈能隨意在各該診斷書上記載;況勞保局不可能只依病名即核准殘廢給付,須視被保險人因病遺存之情形,有無達到殘廢給付之程度,而為核准之依據,此情業據證人即勞保局職員陳白蓉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到庭證述甚詳。故被告丙○○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明知上開被保險人未到春日鄉衛生所就診,竟擅自在其業務上作成之診斷書上登載就診之日期、次數,病歷號碼、殘廢部位、殘廢情況,有關節脊椎疾病者,並記載活動範圍度數,更記載殘廢「無」可能好轉等情(詳如附表五、六之診斷書上登載不實情形表),自應認被告丙○○就前開其業務上作成之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及勞工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上各欄所登載之事項均屬不實,自不能因其中有數人被告在該診斷書上所記載之病名與其等在其他醫院所看病診斷之病名並無不符,即認被告丙○○並無登載不實之事實甚明。另至於勞保局於審核保險殘廢給付時,如因對於各案之病況有疑慮時,會有派員訪查被保險人,向醫院所調病歷或請被保險人至指定醫院所複診之情形;但勞保局基本上信任出具診斷書之醫師有親自為病人診斷,如醫師沒有看病,只抄襲其他醫院之診斷書,甚至作假,勞保局一旦知情,應不可能審核該等殘廢給付申請;又器質性之殘廢,如截肢,勞保局通常不會懷疑,機能性之病情,如精神病、心臟病、肺結核等,則會請專科醫師認定等情,亦據證人陳白蓉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則勞保局縱有審查把關之機制,惟此審查把關之機制並非為該等殘廢診斷書是否登載不實而把關,乃係因病患之病情時有變化,非專科醫師之認定不盡準確,是否達到勞保局認定之殘廢標準、級數,自有審查之必要,不能因勞保局有審查之機制,即認被告丙○○無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犯行。
(二)被告丙○○明知附表一、二所示之農民健康保險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均未親自到屏東縣春日鄉衛生所看診,仍開立不實之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及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交由被告乙○○、被告丁○○持該登載不實之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及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透過各該農民健康保險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所屬之農會及職業工會,代各該被保險人向勞保局請領農、勞保殘廢給付,而勞保局如知悉被告丙○○實際上並未為被保險人看診,僅依被告乙○○、丁○○之口述,或提供被保險人之前在他家醫院就醫之診斷書,即閉門造車,虛偽登載殘廢診斷書,其中有部分且有誇大病況,而與其他醫院出具之診斷書病名不符之情形,有關節病狀者,甚且杜撰其關節活動範圍度數(見附表五至八診斷書登載不實情形者,殘廢診斷書與他家醫院就診證明、病歷對照表),勞保局即不可能予以審核,此情業據證人陳白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已如前述。且被告乙○○於屏東縣調查站詢問時供稱:按規定殘廢診斷書應由合格之醫生開立,且病患應親自到診,不能到場者則須開立委託書,委託家屬到原就診醫院申請開立,伊請被告丙○○出具不實之殘廢診斷書係因客戶均無法取得原就診醫院之殘廢診斷書等語(見屏東縣調查站卷第10頁、第12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的客戶很多院所不願意開診斷證明書,被告丁○○說他有姐夫在衛生所當醫師,應該可以幫忙,渠等就去找被告丙○○幫忙等語(見原審卷㈢第71頁)。而被告丁○○於檢察官偵查中亦供稱:伊有持附表一、二所示之被保險人之資料,透過被告丙○○出具證明向勞保局申請殘障給付等語(見偵查卷第29頁)。又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規定請領殘障給付者,其應備殘廢給付申請書、給付收據、殘廢診斷書、經X光檢查者附X光照片,前項殘廢診斷書由應診之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出具,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61條第1項及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3 條 或第54條請領殘廢給付者,應備殘廢給付申請書、給付收據、殘廢診斷書、經X光檢查者附X光照片,前項殘廢診斷書,應由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出具,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76條第1 項及第2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被告乙○○、被告丁○○均為專門代辦農、勞保殘障給付之人,其應詳知辦理農、勞保殘障給付之相關規定及流程,其
2 人猶持登載不實之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及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向勞保局請領農、勞保殘廢給付,足認其2 人均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無訛。至勞保局雖就殘廢給付之請領,有其相當嚴格之審查流程,惟被告乙○○、被告丁○○既係持登載不實之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及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向勞保局請領農、勞保殘廢給付,即屬對勞保局施行詐術,縱勞保局有諸多審查機制足資嚴格把關,僅係被告乙○○、被告丁○○等2 人犯罪是否既遂之問題,非謂其等2 人之行為非施行詐術,且勞保局亦確因被告乙○○、被告丁○○持登載不實之殘廢診斷書,對勞保局施行詐術,致勞保局陷於錯誤而核定為殘障給付,焉能謂勞保局並未因此而陷於錯誤?是被告之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容有誤會。又勞保局因上開申請對附表一編號3 至5 、編號7、編號10、編號11、編號13至23、編號25至28、附表二編號1 至3 、編號5 所示之被保險人為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殘廢給付,另附表一編號1 、編號2 、編號6 、編號8、 編號9 、編號12、編號24、編號29、編號30、編號31 、 編號32、附表二編號4 、編號6 、編號7 之被保險人,勞保局未核定殘廢給付;及被告乙○○偽造六愛醫院出具之如附表三所示之被保險人之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及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等私文書後,再持前開偽造之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及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透過各該農民健康保險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所屬之農會及職業工會,代各該被保險人向勞保局請領農、勞保殘廢給付持以行使,惟勞保局並未核定殘廢給付等情,亦分別據被告乙○○、丁○○於檢察官偵查、原審、本院前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附表一編號1 至32所示之農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之農保殘廢給付申請書(兼給付收據)、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證明書各32份、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之勞保給付申請書、核定通知書、勞工保險殘廢診斷證明書各7 份、附表三編號1 至2 所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之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核定通知書、勞工保險殘廢診斷證明書各2 份、附表三編號3 至5 所示之農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之農保殘廢給付申請書、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證明書各3 份、勞保局92年7 月28日保受給字第09260040670 號函(見勞保局資料卷第1 頁)、89年6 月19日保受簡給字第33015714號函、89年4 月13日89保受字第6004334 號函、89年6 月13日保受簡給字第330146 22號函、勞工保險局89年6 月16日保受簡給字第33015723號函、89年6 月27日89保受字第1004835 號函、89年7 月13日89保受字第1005250 號函、90年1 月15日90保受字第6008534 號函、89年9 月18日89保受字第604401 0號函、90年1 月12日90保受字第6006293 號函、90年1 月12日90保受字第6006531 號函、89年8 月24日89保受字第100659
4 號函、89年9 月5 日89保受字第10 06902號函、89年10月17日保受簡給字第33040216號函附卷可稽(見勞保局資料卷)。是綜上足認,被告乙○○、丁○○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顯有共同詐欺、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犯意;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顯有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甚明;另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乙○○、丁○○共同向勞保局行使登載不實之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及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而施詐術,使勞保局因上開申請陷於錯誤而核定對附表一編號3 至5 、編號7 、編號10、編號11、編號13至23、編號25至28、附表二編號1 至3 、編號5 所示之被保險人為如附表一、二所示金額之殘廢給付,而共計核定給付714 萬9,200 元之殘廢給付無訛。而上開被保險人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其等就上開不法情事知情,故尚難認其等與被告乙○○、丁○○有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而為共同正犯,附此敘明。至本案案發後,勞保局曾要求附表一、二所示之被保險人前往指定醫院或由勞保局調閱病歷進行複檢,重審之結果或有等級降低而溢領;或有有好轉可能而不給付;或有等級提高而補發... 等情形,有勞工保險局95年10月12日保受給字第0956 0481400號函及所附之處理情形彙整表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
111 至115 頁),惟病人之病情瞬息萬變,常會隨時間之經過產生變化,病情加重者有之,病情減輕甚或已痊癒者亦有之,被告乙○○、丁○○既持登載不實之殘廢診斷書向勞保局施詐術,使勞保局因而陷於錯誤而核發殘廢給付,則其詐欺之所得之金額,應當以被告乙○○、丁○○持登載不實之殘廢診斷書向勞保局申請施詐,經勞保局當時核發殘廢給付之金額為準,不受重審結果之影響,併此敘明。
(三)被告乙○○、丁○○於前開各被保險人向勞保局領得殘廢給付後,即向前開各被保險人收取殘廢給付金2 成之不法利益,總計得款142 萬9,840 元,被告乙○○、丁○○各分得前開不法利益金額之三分之一即47萬6,613 元等情,業據被告乙○○、丁○○分別於本院前審時供承明確(見本院上訴卷第63、64頁),且被告乙○○係從事代辦農、勞保殘廢理賠給付申請業務之裕元聯誼社之負責人,丁○○則為該聯誼社之副理之事實,亦據其2 人坦承不諱(見本院上訴卷第63、64頁,本院卷第68頁),其2 人顯以代辦農、勞保殘廢理賠給付申請為業,而上開被保險人與被告乙○○、丁○○間又非至親或好友之關係,且被告乙○○、丁○○又大費周章的以登載不實之殘廢診斷書持以向勞保局申請,豈有僅基於熱心而不收費抽取佣金之理?再者,證人莊秀英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他(丁○○)向我要2 萬元之佣金等語,嗣改稱:他確定有拿,但多少錢,我記不得了等語(見原審卷第72頁),另有支付手續費等情,亦據證人楊百合、林榮富、黃福生、謝月琴、潘育民、許月見於原審證述屬實(見原審92年5 月8 日、92年8月29日審判筆錄),益證被告乙○○、丁○○顯有向領得殘廢給付之被保險人收取佣金費用無訛,而上開證人因時間已相隔數年之久,以致記憶不清而對所給付被告乙○○、丁○○之金額已不甚清楚,亦不違常理;至證人林義良等人雖證稱被告乙○○、丁○○沒有收取費用,也沒有要佣金等情,顯係迴護被告之詞,委無可採。
(四)被告乙○○係從事代辦農、勞保殘廢理賠給付申請業務之裕元聯誼社之負責人,丁○○為該聯誼社之副理(詳如前述),其2 人為本件詐領農、勞保殘障給付犯行高達39件,其等顯係藉此經常反覆詐欺從中獲利、恃以維生,並以之為常業甚明。
(五)再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丙○○堅決否認有參與本件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農、勞保殘廢給付之任何事宜,亦未分得任何利益,亦無證據足資證明其有該犯行,惟被告丙○○於開立登載不實之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及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時,已知被告乙○○、被告丁○○欲持該登載不實之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及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農、勞保殘廢給付,且被告乙○○、被告丁○○亦已持該登載不實之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及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向勞工保險局請領農、勞保殘廢給付,即已著手於常業詐欺之犯行,是被告丙○○雖無共同實施常業詐欺犯罪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僅開立登載不實之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及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予被告乙○○、丁○○,予以其2 人常業詐欺犯行之助力,被告丙○○所實施者尚非屬詐欺構成要件之行為,應僅為幫助犯。又因其亦未參與本件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農、勞保殘廢給付之任何事宜,故其亦無與被告乙○○、丁○○共同行使上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犯行,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丙○○、乙○○、丁○○前開所辯,均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3人前開犯行均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340 條常業詐欺罪之幫助犯。被告乙○○、丁○○持被告丙○○業務上登載不實之如附表一、二所列39名被保險人之殘廢診斷書,向勞保局申請給付而行使,經勞保局審核後,共核准給付其中25人而詐欺得逞,餘14人則未給付致詐欺未得逞,惟被告乙○○、丁○○係以代辦農、勞保殘廢理賠給付為業,其等既以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殘廢診斷書向勞保局施詐術申請殘廢給付,並恃以維生,不論其詐欺是否得逞,自均應概括的論以常業詐欺罪,是核被告乙○○、丁○○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
5 條之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及刑法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罪。被告乙○○另偽造附表三所列各保險人之六愛醫院殘廢診斷書持向勞保局申請殘廢給付未得逞(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罪。被告丙○○、乙○○、丁○○就附表一及附表二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惟被告乙○○、丁○○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犯行之低度行為及被告乙○○偽造印章印文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犯行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犯行之高度行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乙○○、丁○○就附表一及附表二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犯行及常業詐欺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渠2 人利用附表一、二各該農民健康保險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所屬之農會及職業工會,向勞保局為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犯行及常業詐欺犯行;被告乙○○利用附表三各該農民健康保險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所屬之農會及職業工會,向勞保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常業詐欺犯行,均為間接正犯。被告丙○○先後多次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犯行及幫助常業詐欺之犯行;被告乙○○、丁○○先後多次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犯行,被告乙○○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被告丙○○所犯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及幫助常業詐欺2 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常業詐欺罪處斷。被告乙○○所犯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常業詐欺罪等3 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常業詐欺罪處斷。被告丁○○所犯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及常業詐欺罪等2 罪間,亦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常業詐欺罪處斷。被告丙○○幫助被告乙○○、丁○○為常業詐欺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 條 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其刑。公訴人雖未就被告丙○○、乙○○、丁○○其等於犯罪事實欄一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犯行(被告丙○○)、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犯行(被告乙○○、丁○○)部分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幫助常業詐欺(被告丙○○)、常業詐欺(被告乙○○、丁○○)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並予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行為後,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及第340 條常業詐欺罪之規定。刪除連續犯之規定,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本件被告丙○○依修正前即行為時連續犯之規定,以一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論及一幫助常業詐欺罪論;被告乙○○依修正前即行為時連續犯之規定,以一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論及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被告丁○○依修正前即行為時連續犯之規定,以一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論,而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則被告3 人所犯上述罪責應分別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本件被告丙○○所犯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及幫助常業詐欺2 罪間,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常業詐欺罪處斷;被告乙○○所犯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常業詐欺罪等3 罪間,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常業詐欺罪處斷;被告丁○○所犯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及常業詐欺罪等2 罪間,亦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常業詐欺罪處斷,惟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被告
3 人所犯上述罪責應分別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再依修正後刪除常業詐欺罪之規定,被告乙○○、丁○○所犯上述詐欺罪責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綜合上開刪除連續犯、牽連犯及常業詐欺罪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連續犯及常業詐欺罪(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丙○○、乙○○、丁○○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另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及刑法第213 條之公文書不實登載罪云云。惟被告3 人行為後,刑法業於95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00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第10條第2 項有關公務員定義之規定業經修正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而本案被告丙○○顯非修正後第10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之人,核先敘明。再參諸本條修法理由說明:公務員在刑法所扮演之角色,有時為犯罪之主體,有時為犯罪之客體,為避免因具有公務員身分,未區別其從事職務之種類,即課予刑事責任,而有不當擴大刑罰權之情形,故宜針對公務員性質檢討修正(參本條之立法理由),是修正後界定刑法上公務員概念範圍,應依負有特別服從義務及保護義務為其基準,故所謂「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宜限縮解釋,係指執行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公權力之行政機關及其他公務機關而言;又所謂「公共事務」,固不論其為國家或地方之事務,為以涉及有關公權力行使之事項為限(參甘添貴教授著刑法總則修正重點之理論與實務初版第139 、143 頁)。則被告丙○○於本案係從事醫療服務,所開立登載不實之殘廢診斷證明書,應認係屬於私經濟之行政事項,並無涉及公權力之行使,是其於本案所為犯罪行為時,尚難認其為修正後刑法上所規定之公務員。且「台灣省各縣市鄉鎮市區衛生所組織規程」業於94年8 月24日廢止,則被告丙○○亦無依法令負有一定公共事務之處理權限,亦應非屬修正後刑法上所規定之公務員。故被告丙○○行為後法律已廢止其刑罰,無由構成貪污治罪條例之罪責及刑法第213 條公文書不實登載之罪責;從而,本身並無公務員身分之被告乙○○、丁○○,亦無從成立貪污治罪條例之共犯罪責及刑法第213 條公文書不實登載之共犯罪責。是此部分原應為免訴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貪污治罪條例罪責部分與被告3 人前開起訴論罪之幫助常業詐欺(被告丙○○)、常業詐欺(被告乙○○、丁○○)部分分別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另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明知附表四編號1 至編號5 所示之農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潘賓、鄭鍾紙金妹、何王月見、姚天順、黃福生;編號6 至編號8 所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楊清政、鄒志雄、周素珍均未親自到屏東縣春日鄉衛生所看診,竟連續在其職務上所掌之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及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之公文書為不實之登載,再由被告乙○○、丁○○持該登載不實之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及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向勞保局詐領農、勞保殘廢給付,因認被告丙○○、乙○○、丁○○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第340 條之罪嫌云云。惟查:公訴人認被告3 人涉有此部分犯行,係以被告3 人在調查站調查及檢察官偵查時之自白為其論據。惟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經查,綜觀卷內資料,並無公訴人所指之附表四編號1 至3 、編號6 、編號7 所示之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及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且附表四編號4 之所示之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係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所開立(見勞工保險局資料卷第78頁)、附表四編號5 之所示之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分別係六愛醫院及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所開立(見勞保局資料卷第100 頁、第101 頁)、附表四編號8 之所示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係大千醫院所開立(見勞工保險局資料卷第18頁),此與被告3 人之自白不符,是其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即屬可疑,自無從單憑被告3 人之自白逕認被告3人有為此部分之犯行,是被告3 人被訴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原判決認被告丙○○成立90年11月7 日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
1 項第4 款之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及刑法第213 條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尚有未洽;(二)原判決認被告乙○○、丁○○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均成立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尚有未合;(三)常業詐欺罪,只須被告恃詐欺為業,而施詐騙,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之交付,或因故未交付財物,即足構成,縱詐欺未得逞,被告仍應負常業詐欺罪,已如前述,而原判決就被告乙○○、丁○○附表一、二詐欺得逞部分,論以常業詐欺既遂罪,就附表一、二及被告乙○○附表三詐欺未得逞部分,論以常業詐欺未遂罪,而未敍明二罪之間有何關係(按常業犯並無連續犯之問題),即於判決主文登載為常業詐欺,亦有違誤;(四)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牽連犯、連續犯及常業詐欺罪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 日修正公布刪除,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原審未及就有關牽連犯、連續犯及常業詐欺罪之適用予以新舊法比較法,亦有未合。被告3 人上訴意旨均認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雖均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審酌被告乙○○、丁○○不思正途營生,竟利用原住民被保險人無知或疏懶,勾結被告丙○○製作登載不實之殘廢診斷書,向勞保局申請殘廢給付,再從中抽成圖利,被告乙○○尚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情節較被告丁○○為重,被告丙○○係原住民醫師,教育程度頗高,僅因受親戚被告丁○○之託及為原住民同胞服務,即違法製作登載不實之殘廢診斷書,使勞保局受有損害,被告乙○○、丁○○所得之不法利益共約142 萬餘元,被告丙○○則未獲得報酬,嗣本案案發勞保局要求被保險人複檢重審後,已有部分溢領之差額被追繳(有上開勞保局之回函可按,見本院卷第111 至115 頁)等一切情狀,爰就被告丙○○部分,科處有期徒刑1 年;就被告乙○○部分,科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就被告丁○○部分,科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又附表三編號5 所示之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見勞保局資料卷第13 2頁)上偽造之「00000000000愛醫院屏東縣○○鎮○○路○○○號董振楨」印文,與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4 所示之勞保殘廢診斷書及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分別見勞保局資料卷第12頁、14頁、第125 頁、第129 頁)上偽造之「00000000000愛醫院屏東縣○○鎮○○路○○○號董振楨」印文顯有不同,故被告乙○○偽造之「00000000000愛醫院屏東縣○○鎮○○路○○○ 號董振楨」印章應有2 枚,是偽造之「六愛醫院」、「屏縣衛醫二0四」、「醫師董振楨」、「醫師董振禎」印章各
1 枚、「00000000000愛醫院屏東縣○○鎮○○路○○○號董振楨」印章2 枚雖均未據扣案,惟無證據證明已不存在;偽造附表三所示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上偽造之「六愛醫院」印文7 枚、「00000000000愛醫院屏東縣○○鎮○○路○○○號董振楨」印文5 枚、「屏縣衛醫204 」印文4 枚、「醫師董振楨」印文127 枚、「醫師董振禎」印文27枚,均應依刑法第
219 條之規定沒收。至扣案之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1 本、門診病歷表1 冊、公務人員保險醫療診斷書1 冊、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1 冊、診斷書1 冊、診斷書稿1 冊、代辦殘障給付申請人名冊1 冊、勞工保險局函文1 冊、勞保局補證通知1 冊、帳冊1 冊、林浩、崔衛國醫師職章印文1 冊、雜卷
1 、印章1 袋,均非違禁物,亦非被告丙○○、乙○○、丁○○所有供其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56條、第210 條、第215 條、第216 條、修正前第340 條、修正前第55條、第30條第2 項、第21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王伯文法 官 陳 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魏文常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以犯第339 條之罪為常業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農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 │殘廢診斷│ │性│ │出 生│ │核定給付│ ││項次│書出具時│被保險人│ │地 址│ │身分證字號│ │備 註││ │間(民國│ │別│ │年 月 日│ │金額(新│ ││ │) │ │ │ │(民國)│ │台幣) │ │├──┼────┼────┼─┼──────────────────┼────┼─────┼────┼────┤│ 1 │89.04.14│張林素珍│女│屏東縣○○鄉○○村○○路○○號 │26.05.12│Z000000000│(不給付)│ │├──┼────┼────┼─┼──────────────────┼────┼─────┼────┼────┤│ 2 │89.04.14│潘成財 │男│屏東縣泰武鄉泰武村良武巷94號 │42.07.27│Z000000000│(不給付)│ │├──┼────┼────┼─┼──────────────────┼────┼─────┼────┼────┤│ 3 │89.03.20│郭江亮 │男│屏東縣泰武鄉武潭村潭南巷36號 │03.06.02│Z000000000│408000- │ │├──┼────┼────┼─┼──────────────────┼────┼─────┼────┼────┤│ 4 │89.03.21│林溫玉治│女│屏東縣泰武鄉佳平村佳平巷9號 │22.02.08│Z000000000│408000- │ │├──┼────┼────┼─┼──────────────────┼────┼─────┼────┼────┤│ 5 │89.03.20│林義良 │男│屏東縣泰武鄉佳平村佳平巷9號 │19.11.18│Z000000000│408000- │ │├──┼────┼────┼─┼──────────────────┼────┼─────┼────┼────┤│ 6 │89.03.21│胡秋雪 │女│屏東縣泰武鄉武潭村潭北巷43號 │22.05.02│Z000000000│(不給付)│ │├──┼────┼────┼─┼──────────────────┼────┼─────┼────┼────┤│ 7 │89.03.21│莊秀英 │女│屏東縣泰武鄉武潭村潭北巷61號 │16.10.08│Z000000000│ 95200- │ │├──┼────┼────┼─┼──────────────────┼────┼─────┼────┼────┤│ 8 │89.04.07│潘盡妹 │女│屏東縣○○鄉○○村○○路47之2號 │20.02.20│Z000000000│(不給付)│ │├──┼────┼────┼─┼──────────────────┼────┼─────┼────┼────┤│ 9 │89.04.07│張明銅 │男│屏東縣○○鄉○○村○○路○○號 │25.03.29│Z000000000│(不給付)│ │├──┼────┼────┼─┼──────────────────┼────┼─────┼────┼────┤│ 10 │89.03.24│許月見 │女│屏東縣○○鄉○○路○○○號 │21.03.24│Z000000000│122400- │ │├──┼────┼────┼─┼──────────────────┼────┼─────┼────┼────┤│ 11 │89.04.06│潘清江 │男│屏東縣○○鄉○○村○○路47之2號 │44.07.28│Z000000000│122400- │ │├──┼────┼────┼─┼──────────────────┼────┼─────┼────┼────┤│ 12 │89.05.31│邱善吉 │男│屏東縣○○鄉○○村○○路○○○ 巷○○號 │24.10.13│Z000000000│(不給付)│ │├──┼────┼────┼─┼──────────────────┼────┼─────┼────┼────┤│ 13 │89.05.29│塗清花 │女│屏東縣泰武鄉佳興村佳興59號 │13.10.25│Z000000000│408000- │ │├──┼────┼────┼─┼──────────────────┼────┼─────┼────┼────┤│ 14 │89.03.24│潘桂華 │女│屏東縣○○鄉○○村○○路○○號 │27.08.20│Z000000000│ 95200- │ │├──┼────┼────┼─┼──────────────────┼────┼─────┼────┼────┤│ 15 │89.03.24│李董錦鳳│女│屏東縣○○鄉○○路○○○號 │10.07.04│Z000000000│183600- │ │├──┼────┼────┼─┼──────────────────┼────┼─────┼────┼────┤│ 16 │89.05.03│潘林初清│男│屏東縣來義鄉丹林村丹林136號 │13.08.03│Z000000000│408000- │ │├──┼────┼────┼─┼──────────────────┼────┼─────┼────┼────┤│ 17 │89.04.25│許品宏 │男│屏東縣泰武鄉武潭村潭南巷2之1號 │11.01.28│Z000000000│408000- │ │├──┼────┼────┼─┼──────────────────┼────┼─────┼────┼────┤│ 18 │89.04.25│楊百合 │女│屏東縣泰武鄉武潭村潭北巷49號 │20.07.09│Z000000000│408000- │ │├──┼────┼────┼─┼──────────────────┼────┼─────┼────┼────┤│ 19 │89.04.28│林榮富 │男│屏東縣來義鄉來義村17號 │22.10.03│Z000000000│408000- │ │├──┼────┼────┼─┼──────────────────┼────┼─────┼────┼────┤│ 20 │89.05.02│陳收 │女│屏東縣○○鎮○○路○○○巷○號 │12.02.06│Z000000000│408000- │ │├──┼────┼────┼─┼──────────────────┼────┼─────┼────┼────┤│ 21 │89.05.08│曾黃中妹│女│屏東縣○○鄉○○村○○路○號 │08.03.04│Z000000000│408000- │ │├──┼────┼────┼─┼──────────────────┼────┼─────┼────┼────┤│ 22 │89.05.06│潘全忠 │男│屏東縣○○鄉○○村○○路○○號 │08.03.10│Z000000000│408000- │ │├──┼────┼────┼─┼──────────────────┼────┼─────┼────┼────┤│ 23 │89.05.09│吳馬金枝│女│屏東縣竹田鄉鳳明村大同農場29九號 │10.07.25│Z000000000│408000- │ │├──┼────┼────┼─┼──────────────────┼────┼─────┼────┼────┤│ 24 │89.05.23│陳賀 │男│屏東縣來義鄉文樂村新樂39號 │41.03.17│Z000000000│(不給付)│ │├──┼────┼────┼─┼──────────────────┼────┼─────┼────┼────┤│ 25 │89.05.23│王新清 │男│屏東縣○○鄉○○村○○路○ 段○○○號 │21.08.31│Z000000000│149600- │ │├──┼────┼────┼─┼──────────────────┼────┼─────┼────┼────┤│ 26 │89.04.10│林瑞庭 │男│屏東縣○○鄉○○村○○路14之3號 │38.08.24│Z000000000│ 95200- │ │├──┼────┼────┼─┼──────────────────┼────┼─────┼────┼────┤│ 27 │89.04.07│邱雪吟 │女│屏東縣泰武鄉泰武村良武巷26號 │16.11.16│Z000000000│149600- │ │├──┼────┼────┼─┼──────────────────┼────┼─────┼────┼────┤│ 28 │89.04.10│林進德 │男│屏東縣○○鎮○○路○○巷○ 號 │24.09.10│Z000000000│149600- │ │├──┼────┼────┼─┼──────────────────┼────┼─────┼────┼────┤│ 29 │89.05.31│蘇阿寶 │男│屏東縣內埔鄉竹圍村壽埤巷15號 │06.09.27│Z000000000│(不給付)│ │├──┼────┼────┼─┼──────────────────┼────┼─────┼────┼────┤│ 30 │89.06.16│曾彭金妹│女│屏東縣○○鄉○○村○○路○號 │26.09.03│Z000000000│(不給付)│ │├──┼────┼────┼─┼──────────────────┼────┼─────┼────┼────┤│ 31 │89.06.21│謝月琴 │女│屏東縣○○鄉○○村○○路○○號 │23.05.02│Z000000000│(不給付)│ │├──┼────┼────┼─┼──────────────────┼────┼─────┼────┼────┤│ 32 │89.06.21│許妾 │男│屏東縣泰武鄉武潭村潭北巷59號 │23.01.13│Z000000000│(不給付)│ │├──┴────┴────┴─┴──────────────────┴────┴─────┴────┼────┤│核定殘障給付總額(新台幣) │0000000 │ │└────────────────────────────────────────────┴────┴────┘附表二: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殘廢診斷│ │性│ │出 生│ │核定給付│ ││項次│書出具時│被保險人│ │地 址│年 月 日│身分證字號│金額(新│備 註││ │間(民國│ │別│ │(民國)│ │台幣) │ ││ │) │ │ │ │ │ │ │ │├──┼────┼────┼─┼──────────────────┼────┼─────┼────┼────┤│ 1 │89.04.08│黃瑞金 │女│屏東縣○○鄉○○村○○○街○○號 │37.07.20│Z000000000│281600- │ │├──┼────┼────┼─┼──────────────────┼────┼─────┼────┼────┤│ 2 │89.04.07│潘育民 │男│屏東縣○○鄉○○村○○路○○號 │64.07.15│Z000000000│170800- │ │├──┼────┼────┼─┼──────────────────┼────┼─────┼────┼────┤│ 3 │89.04.07│王忠民 │男│屏東縣泰武鄉武潭村潭北巷97號 │37.11.04│Z000000000│268400- │ │├──┼────┼────┼─┼──────────────────┼────┼─────┼────┼────┤│ 4 │89.05.23│莫添發 │男│屏東市○○路○ 段201之1號 │36.02.05│Z000000000│(不給付)│ │├──┼────┼────┼─┼──────────────────┼────┼─────┼────┼────┤│ 5 │89.05.02│陳慶利 │男│屏東縣○○鎮○○路○○號 │36.07.09│Z000000000│369600- │ │├──┼────┼────┼─┼──────────────────┼────┼─────┼────┼────┤│ 6 │89.04.07│劉顯南 │男│屏東縣○○鄉○○村○○路○○號 │50.11.13│Z000000000│(不給付)│ │├──┼────┼────┼─┼──────────────────┼────┼─────┼────┼────┤│ 7 │89.03.24│陳素津 │女│屏東縣○○鄉○○村○○路○○○號 │49.11.11│Z000000000│(不給付)│ │├──┴────┴────┴─┴──────────────────┴────┴─────┼────┼────┤│核定殘障給付總額(新台幣) │0000000 │ │└────────────────────────────────────────────┴────┴────┘
附表三:被告乙○○偽造之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及勞工保
險殘廢診斷書之被保險人┌──┬────┬────┬─┬───────────────────┬────┬─────┬────┬───┐│ │殘廢診斷│ │性│ │出 生│ │核定給付│ ││項次│書出具時│被保險人│ │地 址│年 月 日│身分證字號│金額(新│備 註││ │間(民國│ │別│ │(民國)│ │台幣) │ ││ │) │ │ │ │ │ │ │ │├──┼────┼────┼─┼───────────────────┼────┼─────┼────┼───┤│ 1 │89.08.07│李鳳珠 │女│屏東縣○○鄉○○村○○街路○號 │48.12.18│Z000000000│(不給付)│勞保 │├──┼────┼────┼─┼───────────────────┼────┼─────┼────┼───┤│ 2 │89.08.16│蔡先基 │男│屏東縣屏東市○○街125之5號 │36.12.03│Z000000000│(不給付)│勞保 │├──┼────┼────┼─┼───────────────────┼────┼─────┼────┼───┤│ 3 │89.08.03│廖修生 │男│屏東縣○○鄉○○村里○路○○○巷○○號 │02.09.23│Z000000000│(不給付)│農保 │├──┼────┼────┼─┼───────────────────┼────┼─────┼────┼───┤│ 4 │89.08.15│邱年 │男│屏東縣○○鄉○○村○○路○○號 │08.10.20│Z000000000│(不給付)│農保 │├──┼────┼────┼─┼───────────────────┼────┼─────┼────┼───┤│ 5 │89.09.13│簡來波 │男│屏東縣○○鄉○○村○○路○○號 │23.03.28│Z000000000│(不給付)│農保 │└──┴────┴────┴─┴───────────────────┴────┴─────┴────┴───┘
附表四:非被告丙○○所開立之殘廢診斷書┌──┬────┬─────┬─┬─────────────────┬────┬─────┬─────────┐│ │殘廢診斷│ │性│ │出 生│ │ ││項次│書出具時│被保險人 │ │地 址│年 月 日│身分證字號│備 註 ││ │間(民國│ │別│ │(民國)│ │ ││ │) │ │ │ │ │ │ │├──┼────┼─────┼─┼─────────────────┼────┼─────┼─────────┤│ 1 │ │潘賓 │女│屏東縣○○鄉○○村○○路○○號 │29.04.11│Z000000000│卷內無殘廢診斷書 │├──┼────┼─────┼─┼─────────────────┼────┼─────┼─────────┤│ 2 │ │鄭鍾紙金妹│女│屏東縣○○鄉○○村○○路○○號 │14.10.05│Z000000000│卷內無殘廢診斷書 │├──┼────┼─────┼─┼─────────────────┼────┼─────┼─────────┤│ 3 │ │何王月見 │女│屏東縣泰武鄉武潭村潭北巷45號 │24.02.01│Z000000000│卷內無殘廢診斷書 │├──┼────┼─────┼─┼─────────────────┼────┼─────┼─────────┤│ 4 │89.04.26│姚天順 │男│屏東縣來義鄉來義村65號 │33.12.23│Z000000000│殘廢診斷書係高雄長││ │ │ │ │ │ │ │庚醫院開立 │├──┼────┼─────┼─┼─────────────────┼────┼─────┼─────────┤│ 5 │89.04.10│黃福生 │男│屏東縣○○鄉○○村○道東巷4之5號 │28.03.02│Z000000000│殘廢診斷書係屏東基││ │ │ │ │ │ │ │督教醫院及六愛醫院││ │ │ │ │ │ │ │開立 │├──┼────┼─────┼─┼─────────────────┼────┼─────┼─────────┤│ 6 │ │楊清政 │男│屏東縣泰武鄉武潭村潭南巷14之1號 │43.12.06│Z000000000│卷內無殘廢診斷書 │├──┼────┼─────┼─┼─────────────────┼────┼─────┼─────────┤│ 7 │ │鄒志雄 │男│屏東縣○○鄉○○村○○路○巷○號 │66.08.21│Z000000000│卷內無殘廢診斷書 │├──┼────┼─────┼─┼─────────────────┼────┼─────┼─────────┤│ 8 │89.05.03│周素珍 │女│屏東縣潮州鎮潮昇1巷34號 │49.06.07│Z000000000│殘廢診斷書係大千醫││ │ │ │ │ │ │ │院開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