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上 訴 人即 自訴 人 丁○○自訴人代理人 宋國城律師被 告 甲○○被 告 乙○○共 同選任辯護人 柯淵波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自更字第28號中華民國91年3 月22日第一審判決(併辦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續字第62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自訴人於辯論終結前死亡者,得由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
1 項所列得為提起自訴之人,於一個月內聲請法院承受訴訟,刑事訴訟法第332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自訴人宋堃喜提起自訴後,於89年9 月19日死亡,而由其長子丁○○依法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按我國刑法之竊盜罪,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間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2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自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25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本件自訴人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原追加被告宋傅美金涉有竊盜罪嫌,而自訴人與宋傅美金為3 親等內姻親,此經雙方陳述甚明,並有宋輝龍死亡時之訃文可稽,是關於竊盜部分,依前開法條規定,應屬告訴乃論之罪。而自訴人於原審法院91年3 月4 日審理時撤回此部分自訴,本「無訴即無裁判」之原則,法院就此部分自不能為任何裁判,併此敘明。
三、本件自訴意旨略以:緣宋輝龍(於民國87年12月21日死亡)生前係屏東縣新埤鄉天靈寺之住持,自訴人宋堃喜係宋輝龍之子,宋輝龍死亡後,其存放於屏東縣潮州鎮如附表所示各金融行庫之存款,共計新台幣(以下同)4,773,019 元,係宋輝龍之繼承人公同共有之財產,詎被告庚○○、甲○○、乙○○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聯絡,於宋輝龍死亡當晚潛入宋輝龍臥室,竊取宋輝龍之存摺、印章及定期存單,嗣於附表所示之行為時間,由甲○○、乙○○至附表所示之金融行庫,盜蓋宋輝龍之印章於取款條,並偽造委託書,使各銀行、郵局之行員陷於錯誤,領取宋輝龍之存款,而將該原屬於宋輝龍繼承人公同共有之遺產侵占入己,因認被告甲○○、乙○○、庚○○等共同犯有刑法第
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等罪嫌。 (案經宋輝龍之子宋堃喜提起自訴,嗣宋堃喜死亡,由其子丁○○承受訴訟。)
四、訊據被告乙○○、甲○○固坦承有與庚○○共同至前開金融機構領取存款之事實,惟否認有偽造文書、竊盜、侵占等犯行。被告庚○○生前辯稱:「我與宋輝龍均在天靈寺出家,宋輝龍係住持亦係我師父,宋輝龍去世後我被推選為天靈寺繼任住持,宋輝龍在去世前一、二年前即將天靈寺的公款及以宋輝龍名義存放金融行庫之印章、存摺等交給我,要我作為天靈寺蓋三寶殿之用,我於宋輝龍去世後與甲○○、乙○○一起去領存款,因當時宋輝龍喪事尚未辦理,甲○○說宋輝龍喪事要由他們家屬辦理,就將其中一部分交給甲○○、乙○○作為宋輝龍之喪葬費,其餘交給我,後來宋輝龍喪事亦由天靈寺辦理,甲○○事後已將所領取之款項交還給我」;被告甲○○辯稱:「我父親宋輝龍生前曾說前開存摺內的錢都是天靈寺的公款,其死後要將錢交予庚○○處理,又我父親曾交待我要幫忙庚○○處理其喪事,因此我曾與庚○○一起領了約一百六十餘萬元,後來這些錢於辦完喪事後都已還給庚○○」;乙○○辯稱:「我爺爺確實有說那些都是天靈寺的錢,我只是幫忙處理善後的事,且喪葬的事及費用都是庚○○在處理,因我爺爺往生後屍體放置在天靈寺,其他家屬都不在場,庚○○才叫我至金融機構幫忙填寫提款單領款」各等語。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40年台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足資參證。
六、經查:㈠本件自訴人指訴被告庚○○、甲○○、乙○○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犯意聯絡,於87年12月12日宋輝龍死亡當晚潛入宋輝龍臥室,竊取宋輝龍之存摺、印章及定期存單一情,固舉出證人宋堃庚及丁○○為證,惟查上開證人均僅看見被告庚○○確有於宋輝龍死亡當晚有在宋輝龍之房間,並未親眼目睹被告庚○○有竊取宋輝龍前開存摺、定存單及印章,此由證人丁○○於原審法院證述:「宋輝龍病逝當天晚上8 點多,我看見庚○○及宋傅美金在宋輝龍的房間內」等語,另證人宋堃庚於89年1 月11日原審法院審理時亦證述:「12月11日下午2 點宋輝龍就送到天靈寺,我與我太太、嫂子均在場,堃和太太(即宋傅美金)說沒事了,我媽需要我回家照顧,..... 。」等語。顯見宋堃庚當時亦不在現場,否則如確有親眼目睹被告庚○○及宋傅美金竊取宋輝龍之存摺、存單、印章等物,豈有不當場加以制止或舉發之理,是自訴人此部分之指訴已有疑議。次查,證人即共同被告庚○○於供稱:「這些(即定存單等物)都是宋輝龍過逝前很久即交給我,我當時是天靈寺財務總管、宋輝龍生前交代印章、存摺給我,宋輝龍未死前有交代,錢是寺廟的錢,要留給寺廟蓋三寶殿」,已據證人張憲昭證述:「87年1 月17日上午10時天靈寺召開信徒大會,通過由釋融宗(應是智融之誤)法師當天靈寺住持,亦有通過繼續蓋三寶殿」等語;雖證人宋堃庚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我父親生前交代我有上千萬元現金已經交給庚○○,但私人用的財產還留著,要我妥善處理」(見原審88年6 月15日審判筆錄),證人劉宋珍華亦證述:「我父親身體不好時有說留一些財產給兄弟姐妹,天靈寺的公款早已還給天靈寺」(見原審88年6 月15日審判筆錄)。然證人宋堃庚、劉宋華珍所言應係指宋輝龍所留下之祖產部分,此觀宋輝龍於82年10月18日即已預立遺囑(且經認證),將其名下坐落於高雄縣○○鎮○○段之土地(即祖產)分給其子宋堃庚、宋堃明、甲○○、宋堃喜等人,此有代筆遺囑在卷可證。又查證人宋堃庚亦陳稱:「宋輝龍後來有出院回天靈寺至87年12月初才又住進高雄長庚醫院並死於該醫院」等語。由此可見,若宋輝龍於86年底住院期間確有表明欲將其私人財產(按即存款)交予4 個兒子,則於其出院後至87年12月初再住進醫院期間長達1 年,其明知自己來日無多,為何不將其前開存摺、定存單及其印章等交予自訴人或其他親近家屬,以方便家屬提領分配,此顯與常情不符,是自訴人引前開證人宋堃庚、劉宋華珍之證詞欲證明被告庚○○有竊取宋輝龍之存摺、定存單、印章等即非可信。證人即共同被告庚○○前開所辯較符常情,且與證人張憲昭所言相符,是證人即共同被告庚○○所辯應非子虛,堪予採信。
㈡按偽造文書罪之成立,須行為人盜用印章或偽造私文書,足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始足當之,刑法第217 條、第210 條定有明文,其除盜用印章、偽造私文書外,尚須其行為,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始構成該罪。次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換言之,必行為人基於法令、契約或法律行為以外之「適法」行為如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等原因而持有他人之物,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始可,故如行為人初並未適法持有該他人之物,其之取得持有,係基於不法所有之原因,如竊盜、詐欺、強盜等,即應逕依各該罪論處,無論以侵占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875號判決參照)。次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1年台非字第57號判例參照)。
㈢本案之另一爭點乃在於前開存摺或定存單內之存款,是否為
宋輝龍私人財產或「天靈寺」之公款,且宋輝龍於生前是否已同意或授權交予證人即共同被告庚○○處理,若宋輝龍生前已同意或授權將其存摺、定存單之款項交予證人即共同被告庚○○處理,則該款項證人即共同被告庚○○即有權加以處理,則證人即共同被告庚○○等於宋輝龍死亡後,填載委託書、提款單、定存解約書及使用宋輝龍印章,即不足生損害於他人,且無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圖,自亦無侵占可言。本件宋輝龍名下前開存款於宋輝龍死亡時均是寄存於附表所示之金融行庫,此為自訴人自承在卷,並有前開金融行庫之定存單、存摺等在卷可證,顯見被告甲○○、乙○○、庚○○等於宋輝龍死亡前並未持有宋輝龍名下之上開款項至明,準此,被告甲○○、乙○○、庚○○等既無持有狀態,自不可能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先此敘明。
㈣經查,本件宋輝龍自72年7 月受聘為「天靈寺」之住持,掌
理寺務,寺方所獲各界捐款、法事貢獻之香油錢均以宋輝龍名義存於銀行、郵局等金融機構,此有中國佛教會團體會員證、聘書及宋輝龍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旗山稽徵所陳情之陳情書各1 份在卷可證,而觀該陳情書內容載明:「宋輝龍的名義各銀行的金錢,是打鐵村天靈寺的法會油香金,不是宋輝龍的私人財物,宋輝龍是天靈寺主持人法名釋源定,用俗名將天靈寺的財物存入銀行,你將私人財物來契稅,應該寺廟所有的財產法規上不是免稅嗎」等語;嗣宋輝龍又於86年
1 月8 日致函國稅局:「天靈寺住持即主持人釋源定,俗名宋輝龍,出家人已出家五十餘年,已今八十多歲老人,戶籍原在美濃,代寺方出名,寺方收油香金貯銀行,本來佛寺的財物是不課稅在案,你們以我的名義查出銀行貯金利息,稅要我繳納,銀行貯金是寺方的公金,私人不得濫用,不是宋輝龍的私財,代表寺方而已」。由此觀之,宋輝龍之存款應確屬天靈寺之財產(即所謂公款)。而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旗山稽徵所曾函請宋輝龍補繳其於合作金庫潮州支庫、潮州郵局、第一商業銀行潮州分行、華南銀行潮州分行、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潮州分行、彰化銀行潮州分行等之存款利息,而宋輝龍亦曾於86年1 月6 日向該稽徵所提出異議指稱: 前開存款並非其私人財產,而係天靈寺之財產,已如前述,此有該所89年4 月20日南區國稅局山服字第89005027號函及宋輝龍84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及其異議書附卷可證,而前開異議書經宋輝龍之子宋堃庚於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指認確係宋輝龍之筆跡無訛(見該署89年度偵字第2234號偵查卷89年5 月18日偵訊筆錄),是前開存摺、定存單之存款應非宋輝龍私人財產即屬無疑。參以證人曾光雄證述:「存摺內的錢是天靈寺72年以前一直存下來,72年後信徒聘宋輝龍為住持後,天靈寺所收的錢交由宋輝龍管理,尚有2 筆土地是信徒捐給天靈寺,土地所得供宋輝龍生活,72年以後宋輝龍到天靈寺,林亮雲(即原管理人)說錢交由宋輝龍存在帳戶,信徒來天靈寺是拜佛祖,捐款是給天靈寺,不是給宋輝龍,只是宋輝龍代天靈寺收下」等語(見原審88年8 月26日訊問筆錄);證人張憲昭於原審證述:
「我有承租天靈寺的土地耕作,地號不清楚,面積約5 分地,租金1 年兩期,一分地250 公斤稻子,是七十二、三年開始租到75年止,租金交給主持」等語。證人朱富恩於原審證稱:「我有向天靈寺承租土地耕作,是三七五減租,地是天靈寺的,但登記在林亮雲太太名下(按即林吳美英),1 年兩次繳租金給主持宋輝龍」等語(見原審88年9 月4 日訊問筆錄),益證自宋輝龍主持天靈寺後,其名下之款項係屬天靈寺之財產無訛。再按監督寺廟條例第6 條規定:「寺廟財產及法物為寺廟所有,由住持管理之」,又依司法院解釋院字第2528號謂:「監督寺廟條例上之住持在寺廟管理之不動產,通常為寺廟之財產,故此項財產屬於寺廟,抑屬於該住持或其親屬不明者,推定為寺廟之財產,若主張為該住持或其親屬之財產,必有確切之反證而後可。」;另院字第724號謂:「有僧道住持之宗教上建築物,不論用何名稱,依監督寺廟條例第1 條之規定,均為寺廟,其財產係由住持募化所積而來者,應為寺廟財產,非住持所私有,若有處分或變更,須依監督寺廟條例第8 條規定辦理,道教寺廟財產來源不明者,應視為寺廟財產,若師故無徒可傳,應由其所屬教會徵集當地各僧道意見,遴選住持管理,該地若無所屬之教會,應由該管官署徵集當地宗教相同各僧道意見遴選住持管理,於未選定以前由該管官署暫行代為管理,不得由該師之在家親屬承繼或遺贈他人,又寺廟財產除按其情形得依監督寺廟條例第10條所定興辦公益或慈善事業外,不得逕由本地方提為辦學等事之用。」依上開解釋,有關天靈寺出家師父往生後,不論是不動產或為人唸經等所得的動產(包括供養金及其他收入),都屬天靈寺的寺產,往生師父的家屬,自然不得分享,此亦經中國佛教理事會會長淨心法師於90 年3月9 日函釋意見可參。又查,證人即天靈寺後任管理員曾光雄於原審證稱:「宋輝龍生前曾告訴我,他的錢要交給庚○○蓋菜堂(即尼姑奄)之用」等語,由此可見,宋輝龍生前確已授權證人即共同被告庚○○處理其名下屬於天靈寺之公款,並限定用途興建「三寶殿」,此亦與88年1 月17 日 天靈寺信徒大會之決議事項:「⑴通過追認聘請智融法師(按即庚○○)為本村天靈寺主持人。⑵通過委任智融法師本天靈寺繼續建設三寶殿事」相符,此有該打鐵村天靈寺88年度第1 次信徒大會紀錄附卷可證。既然宋輝龍生前即已授權被告庚○○代為處理屬於其名下天靈寺之公款,並將其存摺、定存單、印章交付證人即共同被告庚○○,則庚○○就該款項即有權加以處理,其於宋輝龍死亡後,夥同被告甲○○、乙○○填載委託書、提款單、定存解約書及使用宋輝龍印章,即不足生損害於他人,自與刑法偽造文書要件不合。至於被告甲○○所領取之0000000 元已於88年2 月26日交還予證人即共同被告庚○○,已據被告庚○○迭次供述明確,並有證人即共同被告庚○○提出之其華南銀行潮州分行存摺明細表影本附卷可稽,其餘之款項均由被告庚○○領取,亦有被告庚○○提出之其合作金庫、潮州郵局、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存摺及華南商業銀行定存單附卷可證。
㈤自訴人代理人宋國城律師請求函詢屏東縣政府民政局,查明
「⑴『天靈寺』現任管理人為何人。⑵『天靈寺』公款係由何人保管。」據屏東縣政府95年5 月5 日屏府民禮字第0950088589號函復稱: 「『天靈寺』於91年12月經信徒大會變更寺廟名稱為『天后宮』,現任負責人為戊○○,縣政府無該宮公款保管人資料。」;自訴人代理人宋國城律師又請求函詢庚○○所屬之銀錢業機構帳戶 (即⑴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
(即玉山銀行)潮 州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⑵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 ⑶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⑷潮州新生郵局000000-000000-0)「庚○○自87年12月14日接受宋輝龍名下存款起,至94年9 月26日死亡止,其名下存款歸屬流向」。據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潮州分行95年5 月3 日合金潮存字第0950002924號函檢附交易明細表,查悉「87年12月14日『現金』存入196500元,93年8 月12日『現金』提款458900元,餘除存款外,無任何提款。」;據華南商業銀行95年
5 月2 日 (95) 華潮存字第171 號函檢附交易明細表,查悉「87年12月14日存入500 元,89年12月21日支出50萬元,92年6 月24日支出20萬元,92年12月16日支出30萬元,93 年1月14日支出50萬元,93年1 月20日支出56萬元。93年8 月12日支出204800元,93年12月16日支出100 萬元,94年1 月10日支出30萬元,94年6 月23日支出528842元。餘則存款多次。」;華南商業銀行95年8 月9 日華潮存字第095273號函檢附「93年12月16日提領100 萬元之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影本一張。據玉山銀行潮州分行95年5 月4 日玉山潮州收字第06042601號函復檢附87年12月14日至91年12月27日止結清之交易明細資料,查悉「87年12月14日『現金』存入243500元,87年12月24日現金支取10萬元,88年2 月20日轉帳支取10
0 萬元,88年4 月22日現金支取5 萬元,88年5 月24日現金支取4 萬元,89年7 月21日帳戶對轉借65萬元,89年10 月2日現金支出50萬元,89年10月30日現金支出60萬元,89 年11月16日現金支出10萬元,89年11月24日現金支出35萬元,90年12月17日現金支出5 萬元,91年9 月4 日匯款支出0000
000 元,91年12月11日現金支出55萬元,91年12月27日結清18289 元 (即全部領出餘額為0)。」;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95年6 月16日屏營字第0955001391號函檢附交易明細表,查悉「87年12月14日存入20萬元及80萬元」,另95年9 月5 日屏營字第0955002166號函檢送「93年7 月16日各以庚○○印章提領150 萬元、250 萬元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2 張」;自訴代理人請求該玉山銀行將88年2 月20日轉帳支取100 萬元及91年9 月4 日匯款支出0000000 元之『現金取款憑條原件』及『當時櫃檯領款件作業錄影帶』查明何人前往領取匯款支出。據玉山銀行潮州分行95年9 月4 日玉山潮州收字第06083103號函覆稱: 「檢送88年2 月20日轉帳金額100 萬元及91年9 月4 日轉帳金額0000000 元二筆之傳票影本」「該二筆係轉帳交易,依規毋須留存領款人資料,當日錄影帶已逾定之保管期限3 個月,並已重新錄影,故無法提供。」等語。俱不能證明被告甲○○、乙○○及庚○○侵佔宋輝龍生前帳戶之存款。95年10月31日本院審理時經自訴人代理人及被告辯護人交互詰問證人丙○○與己○○、甲○○、戊○○。據丙○○結證稱: 「宋輝龍是我祖父,宋輝龍於87年12月11日在醫院過世,遺體於當日下午6 點多運回天靈寺時我在場,此後約一個月我皆守靈在天靈寺,以迄火化完畢。過世當天,我在天靈寺看到庚○○與甲○○的夫人在祖父房間找東西,我後來進去也找到筆記本一本及存摺,由庚○○保管。我問喪葬費用如何來,庚○○不識字,乙○○搭載庚○○領錢。決議喪葬費由存款簿領出來使用。我到屏東縣銀行查宋輝龍名下有四百多萬元,後來轉到庚○○名下。當時被領取有協調先處理喪葬費用,宋輝龍的家屬代表是我父親,有同意。」等語。證人己○○結證稱: 「天靈寺作法會有收入,現在三寶殿已經修建完成,88年3 月30日天靈寺庚○○以我名義購買農地 (因我有自耕農資格所以登記在我的名下), 後來開放以後登記回去,之後的事情我不知道。」等語。證人戊○○結證稱: 「天靈寺仍存在,91年11月增加一個天后宮,非合併,無需經過天靈寺的負責人庚○○同意,縣政府登記為天后宮,我是天后宮現任主任委員,財務管理人「『黃維利』先生,與天靈寺的財務毫無關連。」等語。亦均不能證明宋輝龍生前之存款去向,與被告被訴各情無關聯性。
㈥綜上所述,前開存款之存摺、定存單既係宋輝龍生前交予被
告庚○○處理,並作為天靈寺建造三寶殿之用,該款項即屬被告庚○○所可管領之物,被告庚○○即可予以處理,則被告庚○○、甲○○、乙○○等於宋輝龍死亡後,予以填載委託書、提款單、定存解約書及使用宋輝龍印章,即不足生損害於他人,亦無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圖,尚難遽認被告等涉有偽造文書、侵占等罪嫌。
七、原審以自訴人之指訴及舉證,無從證明被告庚○○、甲○○、乙○○涉有竊盜、偽造文書、侵占之犯行,自難遽以各該罪責相繩,而為被告甲○○、乙○○均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有罪之判決,參酌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846號判決意旨:「法院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檢察官或自訴人之職責,事實審法院應以調查證據為其主要職責,其調查之範圍,亦以審判中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之意旨,認本件自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等犯罪。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被告庚○○已死亡,經本院判決不受理在案,不另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黃壽燕法 官 陳啟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琳群┌───────────────────────────────────┐│附表: │├──┬─────────┬───────┬──────────────┤│編號│金融機構名稱及帳號│金額(新台幣)│行為時間、行為人及領款方式 │├──┼─────────┼───────┼──────────────┤│一 │第一商業銀行潮州分│47000 元 │於87年12月14日由乙○○開車搭││ │行,帳號: │ │載庚○○持宋輝龍之印章、存摺││ │00000000000號 │ │領取現款47000元。 │├──┼─────────┼───────┼──────────────┤│二 │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47000元 │於87年12月14日由乙○○開車搭││ │潮州分行,帳號: │ │載庚○○持宋輝龍之印章、存摺││ │00000000000000 │ │及定期存單1張(號碼: ││ │ │ │KD0000000) ,辦理定期存款解││ │ │ │約,由乙○○填妥取款條,領取││ │ │ │現款145500百元。 │├──┼─────────┼───────┼──────────────┤│三 │彰化商業銀行潮州分│0000000 元 │於87年12月14日日由乙○○開車││ │行,帳號: │ │搭載庚○○持宋輝龍之印章、存││ │000000000000號。 │ │摺及定期存單2 張(號碼: ││ │ │ │PK0000000 、OYO54344)由宋國││ │ │ │上填寫取款條,領取現款807500││ │ │ │元,並辦理定期存單解約,轉帳││ │ │ │領取現款400000元。 │├──┼─────────┼───────┼──────────────┤│四 │台灣土地銀行潮州分│350000元 │於87年12月14日由乙○○開車搭││ │行,帳號: │ │載庚○○持宋輝龍之印章、存摺││ │000000000000號。 │ │及定期存單1 張(號碼: ││ │ │ │ABO453481) ,辦理定期存款解││ │ │ │約,辦理轉帳領取現款350000元││ │ │ │。 │├──┼─────────┼───────┼──────────────┤│五 │台灣省合作金庫潮州│196500元。 │於87年12月14日日由乙○○開車││ │支庫,帳號: │ │搭載庚○○持宋輝龍之印章、存││ │0000000000000 號。│ │摺,由乙○○填寫取款條,領取││ │ │ │現款196500元。 │├──┼─────────┼───────┼──────────────┤│六 │華南商業銀行潮州分│0000000 元 │於87年12月14日由乙○○開車搭││ │行,帳號: │ │載庚○○持宋輝龍之印章、存摺││ │000000000000號。 │ │及定期存單1 張,先由乙○○填││ │ │ │寫取款條,領取現款98900 元,││ │ │ │並辦理面額0000000 元之定期存││ │ │ │單解約,轉入庚○○設於同分行││ │ │ │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 │ │ │。 │├──┼─────────┼───────┼──────────────┤│七 │潮州新生路郵局帳號│0000000 元 │於87年12月16日由乙○○開車搭││ │:040897─0號。 │ │載甲○○持宋輝龍之印章、存摺││ │ │ │及定期存單1 張,由甲○○以宋││ │ │ │輝龍名義出具委託書,辦理面額││ │ │ │0000000 元之定期存單解約,本││ │ │ │息合計0000000 元,同日轉存入││ │ │ │甲○○設於林園三庄郵局存簿儲││ │ │ │金第0000000 號甲○○帳戶,宋││ │ │ │堃和於88年2 月23日將0000000 ││ │ │ │元交付天靈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