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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5 年上更(一)字第 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更(一)字第97號

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丁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吳賢明 律師選任辯護人 王進勝 律師選任辯護人 黃馨儀 律師被 告 丙○○○被 告 戊○○被 告 甲○○被 告 己○○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自更字第1 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被告丙○○○係夫妻,自訴人丁○為被告乙○○之父,緣於民國83年7 月26日,自訴人與被告乙○○、丙○○○間立有協議,將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暫登記為被告丙○○○名義,於自訴人丁○欲出賣時,應即會同前往辦理。然被告乙○○、丙○○○夫婦因心生貪念,乃與案外人林草山合謀,以虛偽之本票債權,利用民事執行程序,將前揭價值逾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之土地,秘密經由法院以2658萬元拍定,致由林草山詐得1217萬2657元,乙○○詐得1200餘萬元,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6年度自字第784 號刑事判決,林草山處有期徒刑

2 年6 月;乙○○處有期徒刑2 年2 月;丙○○○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緩刑5 年。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212 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8年度重訴字第24號判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自訴人2247萬元整確定。自訴人因恐屆時無法受償,乃徵得次子歐清文同意,以歐清文之名義假扣押被告乙○○坐落高雄縣○○鄉○○段517 、518 、522 、611 等號之土地。並於88年12月3 日,聲明參與分配。被告乙○○就前揭被查封之土地,只對高雄市農會有30萬元尚未清償,然抵押權設定金額卻高達1680萬元整,並於86年7 月10日至87年1 月9 日就此又重複設定虛偽之抵押權給予其剛滿20歲未久之媳婦謝佳霓為高達800 萬元之第2 順位抵押權,其後因其親家反對,乃復於87年1 月16日先重複設定金額高達800 萬元之第3 順位抵押權予被告蔡明章,再回頭於87年1 月20日塗銷其原設定給予其媳婦謝佳霓之不實抵押權登記。自訴人為恐被告乙○○、丙○○○夫婦又重施故技而蹈覆轍,於88年5 月間先行委任代理人分別致函高雄市農會及被告蔡明章,提醒其注意而免觸法。惟被告蔡明章於88年5 月27日接獲前揭函件,一無回應,是自訴人原先以為其當亦不致於再行使詐術向民事執行處參與分配;不意事隔1 年有餘,當本件進入第2 次公開拍賣時,本件竟突然出現被告蔡明章為參與分配人。為此,自訴人乃至民事執行處聲請閱卷,始悉被告蔡明章於89年7月19日業已向民事執行處呈報其虛偽設定之債權,並以詐術陳報業已發生之債權為「新臺幣800 萬元,利息自87年1 月

16 日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是本件被告乙○○、丙○○○、蔡明章3 人有關虛偽為抵押權800 萬元設定之方法行為與詐欺之目的行為,有方法與結果關係。又被告戊○○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調查中,依被告蔡明章及被告乙○○之陳述,可知被告戊○○、己○○明知被告乙○○與蔡明章並未存有800 萬元之債權,且在未告知蔡明章之情形下,與被告乙○○、丙○○○共同盜用被告蔡明章之印章,具狀陳報虛偽之800 萬元債權;又債權陳報狀之書寫之人係被告甲○○,被告甲○○係專業代書,於本案中在被告蔡明章本人並未出面委託之情形下,竟又以被告蔡明章名義陳報虛偽債權800 萬元及其利息,其與被告乙○○、丙○○○、戊○○、己○○共同意圖為不法之所有,以盜用被告蔡明章印章,虛偽陳報債權之詐術取財之方法,其惡意非輕。因認被告乙○○、丙○○○、蔡明章3 人係共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若認被告蔡明章不知情,則被告乙○○、丙○○○、戊○○、己○○及甲○○5 人,則均共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217 條第2 項之盜用印章罪及刑法第339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云云。

二、按刑法第210 條之所謂損害,並不以其文書之真正名義人為限,苟因該項偽造或變造之文書足以蒙受損害者,即屬本罪之被害人;偽造文書之直接被害人,固僅限於文書名義人,但行使此項文書向人詐財,其被詐財者,應同屬直接被害人,自非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25年度上字第5019號、70年台上字第109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能僅就自訴狀記載罪名審理(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406 號判例意旨足參)。本件自訴意旨雖認被告乙○○等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217 條第2 項之盜用印章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2 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等罪嫌,然前開聲明參與分配狀內之蔡明章之印文,倘如自訴意旨所陳,係未經蔡明章同意之盜用印章所為,進而持以向民事執行處陳報,則自訴意旨所指被告乙○○等人此部份行為,則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訴人自得提起自訴,合先敘明。

三、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民國92年9 月1 日施行之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2 項、第3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364條之規定,上開規定為第二審審判所準用。另按刑事案件,一經提起公訴、自訴或上訴而繫屬於法院,訴在該審級法院繫屬中,訴訟主體相互間即發生訴訟上之權利義務關係,此訴訟關係,法院與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故訴訟繫屬繼續中,訴訟關係固然存在,該繫屬法院自應加以審判,但一經終局裁判,審級訴訟關係即已消滅,從而自訴案件倘經繫屬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為終局判決,原有審級之訴訟關係即歸於消滅,當事人若表示不服,提起第二審或第三審上訴,乃繫屬於另一審級之開始,與該上訴審發生另一審級之訴訟關係,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3 前段復明定92年9 月1 日施行之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再參照刑事訴訟法第38條準用第30條規定及司法院院字第1755號解釋,自訴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應於每一審級提出,案件於該審級終結後,原有委任效力即不復存在。則自訴案件已為第一審或第二審判決者,原有審級訴訟關係既歸消滅,其後提起上訴時,本諸舊程序用舊法,新程序用新法之一般原則,重新繫屬於上訴審之自訴案件,自訴人自應依修正後之規定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是92年9 月1 日前提起第二審上訴之自訴案件,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時,第二審審級程序既已重新開始,而新法已施行,自應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

四、本件自訴人既係於92年9 月1 日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提起自訴,其自訴固屬合法。惟本件經原審以91年度自更字第1號為被告等人無罪判決,並經本院前審於92年6 月30日,以92年度上易字第680 號判決駁回自訴人之上訴,嗣自訴人因不服本院前審上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5年3 月

2 日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後,現由本院95年度上更㈠字第97號案件審理中。依前所述,本件訴訟程序即回復至自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時之繫屬狀態,訴訟程序自應適用92年9 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又依92年9 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29 條規定:「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之訴訟行為,於自訴程序,由自訴代理人為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本件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之訴訟程序,檢察官所得為之訴訟行為,應由自訴代理人為之。而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本件自訴人於本院本審訴訟程序中,未依規定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29 條第2 項規定,於95 年4月26日裁定命自訴人即上訴人於收受送達後7 日內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進行訴訟。前揭裁定於95年5 月4 日經寄存送達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舊城派出所,惟自訴人迄今已逾補正期限,仍未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本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予以撤銷,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29 條第2 項規定,另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啟造法 官 黃壽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婉蓉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