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更(一)字第12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原名曾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上2 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 律師
許龍升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896 號中華民國第一審92年1 月9 日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9920 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甲○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各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如附表所示本票,其中所偽造發票人「陳緞」部分沒收。
事 實
一、甲○(原名陳和),係陳緞之子,惟已於民國64年10月7 日出養予李金。緣甲○之生母陳緞於79年7 月6 日死亡,遺留有坐落高雄市○鎮區○○段○○○○○號之土地1 筆,甲○因已出養而無法繼承其生母陳緞之遺產,為謀取前開土地所有權,竟與從事代書業務之乙○○(原名曾昭明)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謀以製造虛偽之本票債權債務關係,於83年7 月20日起至85年2 月13日前之某日,在不詳處所,先利用不知情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在本票號碼CH285052號之空白發票人處偽簽「陳緞」之署押後,再由甲○在上開本票上填寫自己為共同發票人及日期、金額而完成如附表所示偽造陳緞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1 紙,渠等並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連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概括犯意,明知上開陳緞為共同發票人,本票金額為新台幣(下同)750 萬元之本票1 紙係屬偽造不實,並無上開本票債權,竟先由乙○○於85年2 月13日以債權人名義,持上開偽造之本票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行使之,以此不實之事項,使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承辦法官於85年2 月14日據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85年度票字第2635號民事裁定而准予強制執行,足以生損害於法院對於裁定之正確性及陳緞之遺產管理人。甲○、乙○○2 人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85年4 月9 日(起訴書誤載為2 月13日),由乙○○持上開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而行使之,而就本票金額750 萬元及自83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聲請對陳緞所留遺產即上開土地強制執行,以此詐術使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將陳緞所有之上開土地予以執行拍賣,嗣乙○○經法院之拍賣程序而承受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後,甲○、乙○○又承前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甲○與乙○○間並無真實買賣之事實,而於85年12月2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使不知情之高雄市政府前鎮地政事務所之承辦人員將上開之移轉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管之登記簿上,而將土地移轉登記為甲○名義,並於86年1 月29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管理登記之正確性及陳緞之遺產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下稱國有財產局,因陳緞死後無繼承人且未立有遺囑,國有財產局經原審法院選任為陳緞之遺產管理人),以及法院對強制執行案件處理之正確性。嗣經國有財產局對上開本票裁定執行程序聲請閱卷後,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國有財產局函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甲○2 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前揭偽造有價證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被告乙○○辯稱:系爭本票是陳富誠於85年2 月間拿給我,說是甲○及陳緞在78年7 月間向其貸借750 萬元時所簽,嗣因無力償還,故委託我拿本票去向法院申請裁定後強制執行,強制執行及拍賣承受之費用,均由陳富誠拿給我去辦理,因查封土地後來賣不出去,陳富誠才叫我先承受下來,再過戶給甲○,由甲○以土地向銀行貸款來還錢給陳富誠等語;被告甲○則辯稱:我與生母陳緞於75、76年間向住在高雄市○○街之陳富誠借750 萬元,利息每月1 分半,所以共同簽了1 張750 萬元之本票交給他收執,也有房子讓陳富誠抵押,本票之發票日及到期日,是陳富誠填上去的,我並無偽造本票之犯行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甲○(原名陳和)生母係陳緞,惟已於64年10月7 日為李金所收養,改從養父李金之姓為甲○,被告甲○之生母陳緞業於79年7 月6 日死亡,遺留有坐落高雄市○鎮區○○段○○○○○號之土地1 筆,因無人繼承其遺產,嗣經國有財產局於85年11月22日向原審法院聲請選任為被繼承人陳緞之遺產管理人,經原審法院於86年1 月15日以86年度繼字第6 號民事裁定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陳緞之遺產管理人,然被告乙○○前於85年2 月13日以債權人名義,持系爭本票(發票人為陳緞及被告甲○、發票日83年1 月19日、到期日83年10月20日、票面金額750 萬元)1 紙向原審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及於同年4 月9 日聲請強制執行,並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指封陳緞所遺留之上開土地,嗣經拍賣程序後由被告乙○○於85年9 月20日承受上開土地,並於85年10月12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再於86年1 月29日以買賣方式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甲○等事實,業經國有財產局以89年8 月29日台財產南接第0000000000號函述綦詳,並有被繼承人陳緞遺產被拍賣相關案情經過情形明細表、法律意見書、戶籍謄本、本票、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聲請狀、原審法院85年度票字第2635號民事裁定、86年度繼字第6 號民事裁定、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協助指界函、土地登記謄本、分配表、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高雄市土地建物異動登記簿等件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 頁、第2 頁及外放證物附件卷)。是依被告甲○之生母陳緞既已於79年
7 月6 日死亡,即在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前死亡,其如何能於83年1 月19日與被告甲○共同簽發面額750 萬元之系爭支票?足見被告甲○所辯系爭本票為陳緞所共同簽發乙節,已難令人憑信。
(二)被告甲○前於偵查中係供稱:本票金額係陳富誠所填,陳緞名字是由我生母自己所簽,而發票日期係空白等語(見偵查卷第38頁、第46頁),惟於原審調查時則改稱:本票金額750 萬元係我所寫,陳緞名字及住址是我生母親自寫,發票日是當天陳富誠拿戳章蓋的,到期日亦是陳富誠所寫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24 頁),然被告甲○既供承係於
75、76年間與其生母陳緞一同向陳富誠借款750 萬元,並與陳緞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予陳富誠收執,則發票日及到期日理應由被告甲○或陳緞簽寫,且對本票之簽發方式知之甚詳,豈有就本票金額及發票日係由何人填寫,前後供述不一之理?又借款日期既在75、76年間,何以借錢予被告甲○生母之債權人陳富誠會將本票上之發票日及到期日均填寫至7 年後之83年間,而甘冒有損其債權風險之可能?此均與常情不符;再者,被告甲○既自承其生母陳緞因被人倒會,要還人家錢,遂向陳富誠借款金額高達750 萬元,利息為月息1 分半,1 個月10幾萬元利息,利息太重,本金均未還,借款後有支付利息約2 年多,亦不清楚其生母陳緞欠何人款項等情(見原審卷第123 頁、第168 頁、第238 頁),惟被告甲○為計程車司機,其收入能否負擔每月10幾萬元之利息達2 年多之久?且其既係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債務高達750 萬元之多,豈有對於該筆款項之流向不加以關心、過問之理?而卻甘心每月支付10多萬元之利息?況且本件除債權人陳富誠持有本票1 紙外,被告甲○均無法提供任何單據或繳納利息之收據可供本院查證,亦與常情有違;參以被告甲○於64年10月7 日即已出養予李金,已如前述,衡情應無於75、76年間陪同其生母陳緞向陳富誠借款,並自願共同簽發上開本票而承擔其生母陳緞債務之可能,凡此足認系爭本票所載750 萬元之債權,顯係虛偽,並非實在。
(三)又被告乙○○初於偵訊中供稱:我原係蔡進興代書助理,系爭本票係蔡進興拿給我去辦理本票裁定,我不知道何人簽發等語(見偵查卷第24頁反面),惟經證人蔡建興於原審結證稱:(曾昭明幫甲○辦理繼承事情是否知情?)我在偵訊中才知情,之前代書業務是曾昭明承辦我不過問等語(見原審卷第63頁)。被告乙○○則於偵查又改稱:83年10月間我在晟信代書事務所工作時,經由他人介紹認識陳富誠,陳某說其朋友甲○要申報遺產稅,要我處理,後來在85年2 月間陳某說甲○在78年時與他母親向其借100萬元未還,簽發有本票,要我全權處理等語(見偵查卷第45頁反面),復於原審調查時供稱:陳富誠於85年2 月時拿系爭本票給我,說甲○及陳緞在78年間借750 萬元,簽發本票後無力償還,遂要求我聲請強制執行等語(見原審卷第59頁),被告乙○○前後就何人交付系爭本票、債權金額等重要情節,供詞反覆不一,已難採信;又被告乙○○於原審調查中供承:陳富誠帶甲○過來要申報遺產稅,甲○要辦繼承,繼承辦不出來,因甲○是養子身份無法繼承陳緞遺產,且我在聲請本票裁定前即知道甲○無法繼承等語(見原審卷第60頁),足見被告乙○○在聲請本票裁定前,即已知陳緞死亡且被告甲○無法繼承其生母陳緞遺產之事實甚明,則被告乙○○既從事代書業務,其對於非屬債務人所有之財產不得聲請強制執行乙事,理應知之甚詳,何以仍於85年2 月13日以債權人名義持系爭本票向原審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及於同年4 月9 日持以聲請強制執行後並對陳緞所遺留之土地指封、拍賣?再者,於系爭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之過程中,被告乙○○身為本票強制執行之聲請人,然對於法院送達給相對人陳緞及被告甲○應送達文書之收取人竟均為被告乙○○,此有本票裁定聲請狀影本1 紙及送達證書影本2 紙在卷可參(見外放證物附件卷),顯與常理有違,足證被告乙○○對於前揭本票係由陳富誠交其聲請強制執行之辯解云云,亦難採信。
(四)又被告甲○辯稱沒有偽造系爭本票,乙○○亦辯稱不知該本票係偽造,亦不知本票何來云云。惟被告乙○○前已供承甲○要辦繼承辦不出來,無法繼承生母陳緞之遺產,並坦承在本票裁定前即已知甲○無法辦理繼承登記等情,而以被告甲○係初中肄業,以開計程車為業,對於以本票即得逕行聲請法院為裁定強制執行等法律程序難認熟稔,又倘單獨列陳緞為債務人(相對人),必又產生由繼承人承受訴訟之問題,故而被告乙○○、甲○即共同商議,委由不知情之人於系爭本票之空白發票人處偽簽「陳緞」之署押後,再由甲○於上開本票上填寫自己為共同發票人及日期、金額而完成本件附表所示之本票,再以乙○○(曾昭明)為執票人(債權人)持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之程序,並刻意以乙○○(曾昭明)之戶籍地址,即高雄市○○區○○○街○○○ 巷○○號為被告乙○○之文書送達地址,而以乙○○(曾昭明)之事務所地址,即高雄市○○區○○○路○○○ 號為陳緞、甲○之文書送達地址,實則均由乙○○代為收受處理,此均有本件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聲請狀、送達證書等附卷為憑。又觀之本件之本票上所載陳緞、甲○之發票人地址均為高雄市○○○路○○○ 號,即同於被告乙○○之事務所地址一節可知,被告乙○○與甲○確有偽造本件本票並進而持以行使之犯行,渠等2人均推諉不知,自難採信。
(五)再者,被告乙○○以系爭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經拍賣程序後由被告乙○○承受上開土地,並於85年10月12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再以虛偽買賣方式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甲○之事實,已如前述,嗣由被告甲○以上開土地於86年1 月30日向萬泰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貸款48
0 萬元後,再由被告甲○於86年5 月12日以285 萬元之價格轉售予陳毅峰等情,此有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前鎮地政事務所90年8 月23日高市地鎮三字第07045 號函附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異動索引查詢功能選擇等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20頁至第48頁),雖被告乙○○、甲○於原審審理時均辯稱:係以將土地過戶給甲○由其向銀行設定抵押貸款後,由甲○將所貸得款項償還予陳富誠之此種方式,清償借款等語,惟被告乙○○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及承受費用,均由陳富誠所支付等情,業據其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238 頁),是以債權人陳富誠既已先行支付系爭本票所需之強制執行費用,衡情豈有由被告乙○○承受上開土地後再過戶給債務人即被告甲○,而非直接過戶至陳富誠名下,致其受有借款債權無法獲得清償之危險?且如將上開土地過戶至債權人陳富誠名下,其亦能持上開土地向銀行貸款獲償,又何須以此迂迴且大費周章之方式,由被告甲○向銀行貸款來償付其所欠陳富誠之借款?所辯顯與常情有違,委難採信。另參以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又自承:我向萬泰銀行貸款後,係在陳富誠家中以現金先償還部分借款,嗣將土地賣出後,係自高雄銀行帳戶領出現金,再至陳富誠家中還錢給他等語(見原審卷第169 頁、第238 頁),然被告甲○係於86年1 月30日以上開土地向萬泰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貸款
480 萬元之事實,已如前述,而陳富誠於85年11月22日自臺灣出境後,即未有回臺之紀錄,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1年1 月28日(九一)境信昌字第003669號函附入出境紀錄表1 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51 頁、第152頁),則被告甲○如何能於向銀行貸款後,拿到陳富誠家中將所貸款項親自償付予陳富誠?殊難想像;且經原審函查高雄銀行被告所開立之帳戶,亦查無被告甲○自賣出土地後有大筆提、匯款之紀錄,有卷附高雄銀行前鎮分行91年6 月17日九一高銀鎮存字第3003號函附之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05 頁至第209 頁),益徵系爭本票顯係偽造乙情,灼然甚明。此外,經原審當庭命被告甲○、乙○○書寫「陳緞」字樣各10遍,核對其與系爭本票發票人上「陳緞」之筆跡,本院認2 者運筆順序及神韻,固不相同(因卷附之系爭本票為影本,且無被告2 人平日有關「陳緞」字跡之樣本,無法送請有關單位作有效之鑑定),此觀系爭本票及被告2 人於原審調查中所書寫「陳緞」之簽名在卷可參(見外放證物附件卷及原審卷第127頁、第172 頁),惟該本票既非由被告甲○之生母陳緞所共同簽發,且所載金額750 萬元之債權亦屬虛偽等情,均已如前述,又被告甲○既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且係由被告乙○○持之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由此亦足推論系爭本票發票人上「陳緞」之署押,應係被告2人委請不知情之第三人所偽造甚明。
(六)綜上各情,足認被告甲○於出養予李金後,因已無法繼承其生母陳緞之遺產,竟與被告乙○○共謀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實際上並無本票債權而共同偽造以陳緞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進而由被告乙○○持以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以此方式詐得陳緞之遺產,顯見其等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明。被告甲○、乙○○
2 人上開所辯各語,無非均係事後脫卸罪責之詞,均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係屬非訟事件,法官僅據執票人之聲請而為形式上審查無訛,即將本票內容登載於裁定書上准予強制執行,無須為實質上審查,以判斷本票內容之真偽,故以偽造之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如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自尚牽連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論詐欺罪,但如以偽造之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執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則其行為,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其間有方法、目的關係,應論以詐欺罪之牽連犯(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甲○、乙○○
2 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陳緞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持向原審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後,進而行使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由被告乙○○承受本件不動產後,再以虛偽之買賣原因將不動產登記予被告甲○,而詐得陳緞之遺產,足生損害於法院裁定之正確性、地政機關文書登載之正確性及陳緞之遺產管理人即國有財產局,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明知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2 人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在上開本票之發票人上偽簽「陳緞」之署押而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均為間接正犯。其等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2 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為,係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僅論以一罪。又被告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於本票發票人上偽造「陳緞」署押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本票後並持以行使,其行使有價證券之輕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重度行為所吸收;又其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2 人所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行使明知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三罪間,互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公訴人雖未就被告2 人前揭之詐欺取財犯行起訴,惟此部分與已起訴論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四、原判決以被告乙○○、甲○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對於被告2 人明知其2 人間並無買賣之事實,而使地政機關之承辦公務員,為不實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將本件土地移轉登記為甲○所有之事實,而此部分業經檢察官於起訴事實中有所論述,原判決卻漏未認定及論究,尚有未洽。被告2 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明知已無法繼承其生母之遺產,在遺產無人可繼承下,竟起貪念,與被告乙○○2 人共同偽造本票,並持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不僅減損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之正確性及地政機關文書登載之正確情,嗣將土地轉賣他人,更影響交易安全及經濟秩序甚鉅,惡性非輕,且犯後猶飾詞圖卸,均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除發票人「陳緞」之部分係屬偽造外,餘係由被告甲○所簽發並無偽造可言,是該本票上所偽造發票人「陳緞」部分,係偽造之有價證券,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01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4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205 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啟造法 官 黃壽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婉蓉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 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 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4 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
0 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本 票 號 碼 │發票人│金額(新台幣)│發 票 日│到 期 日│├────────┼───┼──────┼───────┼───────┤│CH285052 │陳緞 │750萬元 │83年1月19日 │83年10月20日 ││ │甲○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