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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5 年上更(一)字第 1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更(一)字第12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白裕祺 律師

林石猛 律師顏宏斌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322號中華民國94年1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360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永隆農產加工廠(以下簡稱永隆廠)之實際負責人,受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南區糧食管理處(以下簡稱南區糧管處)委託辦理公糧稻米之經收、保管之倉庫,暨負責加工成白米,撥付各學校營養午餐之業務,此項有關公糧之經收、保管、加工、撥付等業務,本質上即具公務上之職務及權力,自係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

南區糧管處與被告乙○○即永隆廠,自民國91年8 月1 日續約起,陸續撥入印有「公糧」包裝糙米交付永隆廠保管及加工,並分批撥送學校供給營養午餐使用,迄92年8 月13日止,糧倉結餘應為91年2 期公糧蓬萊糙米2 萬6,287 公斤、91年2 期公糧蓬萊白米47公斤。按公糧委託倉庫管理要點及委託辦理公糧白米加工業務合約,均規範約定委託倉庫收儲之公糧稻米,非經糧管處同意不得擅自移倉,對檢驗合格尚未撥交或接受保管之公糧稻米,應善盡保管責任,其品質、包裝及重量等,不得擅自變更、調換或盜賣,且加工學校午餐白米,應以糧管處提供之原料糙米,並應依糧管處之通知礱碾及經驗收後撥送學校辦理,復明定各加工廠如將以檢驗完畢之公糧,盜換或摻雜不合標準品,除應負賠償責任外,並移送司法機關辦理等情。詎南區糧管處高雄辦事處,於92年

8 月13日派員蕭賜鵬、甲○○前往永隆廠稽查時,糧倉現場僅剩餘4 包以公糧袋包裝之蓬萊白米計重200 公斤外,其餘

2 萬6,052 公斤公糧,均遭被告乙○○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挪移私用殆盡。因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

1 項第1 款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侵占公有財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若證據資料在經驗科學上或論理法則上尚有對被告較為有利之存疑,而無從依其他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即不得以此資料作為斷罪之基礎,且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換言之,在法律判斷上,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侵占公有財物罪嫌罪嫌,係以:㈠被告乙○○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及偵訊時,均坦承92年8 月13日稽查時,永隆廠現場確實短少公糧。㈡證人蕭賜鵬、甲○○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偵訊中之供述證詞。㈢南區糧管處委託永隆廠保管加工公糧業務合約書。㈣南區糧管處高雄辦事處92年5 月後送撥永隆廠之糧食交接單、永隆廠稻米磐碾通知單、公糧食米運撥學校之驗收證、委託倉庫期別庫存明細表、永隆農產加工廠收撥存倉糧食表。㈤南區糧管處高雄辦事處92年8 月13日稽查永隆碾米廠倉庫存糧數量報告表、稻米品質檢驗紀錄表及稽查現場照片數幀。㈥南區糧管處高雄辦事處92年5 月上旬至92年8 月中旬稽查日止,撥交永隆廠及碾米廠撥出學校之存倉紀錄明細表,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以下簡稱被告)固坦承為永隆廠之實際負責人,並與南區糧管處簽訂有「委託辦理加工學校午餐白米業務合約」,而受該處委託處理白米加工業務,及該處高雄辦事處人員於92年8 月13日至永隆廠稽查時,現場以公糧袋包裝之米僅有白米4 包共計200 公斤等情。惟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侵占公有財物之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均辯稱:「伊是從事白米加工,並不是公糧倉庫;南區糧管處所運交的糙米,因存放廠內過久長蟲,所以才移至伊所經營的橋頭廠進行除蟲;伊雖未接獲礱碾通知單,因學校開學在即,依往例時程先行碾為白米,且南區糧管處人員於92年8 月13日至永隆廠稽查時,有部分除完蟲的糙米已運回永隆廠內,並於稽查時陸續運回除蟲完畢的公糧白米,但因未以南區糧管處所發的公糧袋包裝,或放置在鐵桶內,稽查人員不願認定為公糧,但92年5 月12日稽查時,卻又認定當時鐵桶內之糙米為公糧,前後標準不一;又伊自84年與南區糧管處簽定學校營養午餐白米加工契約,將近10年,曾經發生91年2 期稻穀地磅誤差短少3,000 公斤,白米遭竊,92年5 月下旬碾製予明義國中糙米中,有發生摻雜玻璃碎片,因而損失約6,000 公斤之91年2 期蓬萊糙米;伊並未侵占公糧」等語。

四、程序部分:被告、選任辯護人及檢察官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人即南區糧管處高雄辦事處人員蕭賜鵬、洪顯揚、甲○○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偵查中之陳述,是否具證據能力;且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復於原審調查程序明確表示:

「就證人蕭賜鵬、洪顯揚、甲○○在調查處、偵查中的筆錄均不爭執,其等之證詞可直接引為證據」等語(見原審卷第21頁);又證人蕭賜鵬、洪顯揚、甲○○於92年12月2 日偵訊具結作證時,均證稱:「市調處筆錄與伊陳述相符,經過情形,如伊在市調處所述,直接引用即可」等語(見92他4775號卷第80、81頁)。且證人蕭賜鵬、洪顯揚、甲○○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偵查中之陳(證)述,均出於自由意思,並於審判中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保障被告對質詰問權之行使,本院審酌證人蕭賜鵬、洪顯揚、甲○○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偵查中之陳(證)述作成之情況,亦認為適當作為證據。是綜上所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第1 項規定,證人蕭賜鵬、洪顯揚、甲○○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偵查中之陳(證)述,認均具證據能力。

五、實體部分:

㈠、本件於92年8 月13日稽查時,永隆廠內應有之公糧數量,依91年8 月上旬之前期結存糙米3 萬5,087 公斤,加上他管理處撥入糙米合計20萬公斤,及他倉庫撥入糙米合計20萬8,47 0公斤,再減因小數點累計調整數1 公斤,及本旬銷售糙米合計9,405 公斤,與本旬撥出加工糙米合計228萬4,134 公斤,結果至92年8 月13日應結存91年2 期公糧蓬萊糙米2 萬376 公斤(已扣除92年8 月13日稽查後補單撥給高雄市立志中學、大榮中學共白米5,025 公斤《折算糙米為5,911 公斤》)、91年2 期公糧蓬萊白米47公斤一節,有永隆碾米廠收撥存倉糧米表1 紙、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南區分署94年9 月12日農糧南高儲字第0941162515號函1 份在卷可憑(見92他4775號卷第61頁,本院前審卷第274 、275 頁),而其中應結存糙米部分之數量,與被告於93年5 月20日所具刑事答辯狀附件一「91/2期糙米收撥存倉紀錄」相同(見93偵1360號卷第100 頁)。足認92年8 月13日南區糧管處稽查時,永隆廠內應尚結餘91年

2 期公糧蓬萊糙米2 萬376 公斤、白米47公斤。至於被告於本院前審辯稱至92年8 月13日永隆廠結餘糙米、白米數量之計算方式,因係未加計前期結存數量、南區糧管處及他管處撥入數量而有誤,致與南區糧管處計算結果不同,業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南區糧食管理處以上開函文函復在案,併此說明。

㈡、南區糧管處高雄辦事處人員於92年8 月13日至永隆廠現場稽查時,現場以公糧袋包裝之米僅有白米4 包共計200 公斤(折算糙米為235 公斤),另印有「永」、「賢」字樣太空包包裝白米計5 包,共5870公斤,印有「東部池上米、美香碾米工廠」及「五福米」字樣PP袋包裝白米則有43

5 包,每包30公斤(折算糙米為15353 公斤)有現場相片17幀在卷可憑(見93偵1360號卷第130 至135 頁),並經證人蕭賜鵬、甲○○在高雄市調查處分別證稱:「92 年8月13日當天,發現現場有未驗收之蓬萊白米200 公斤以公糧袋包裝,勉強可以認定是公糧外,其餘永隆廠太空包包裝糙米5 包共5,870 公斤、『池上米』PP袋包裝白米,均不能認定是公糧」、「當日在永隆廠倉庫內除了有4包 以公糧袋包裝未驗收之91年2 期蓬萊白米200 公斤外,尚有永隆廠私人太空包包裝糙米5,870 公斤,435 包自營包裝袋白米,換算糙米重量共1 萬5,353 公斤,該435 包中,有200 多包是本處人員在現場稽核時,才自永隆廠橋頭倉庫運回」等語明確(見92他4775號卷第32、43頁);又依被告於高雄市調查處、偵訊、原審分別供稱:「92年8 月13日稽查時,永隆廠確實已無庫存任何糧管處所撥付91年

2 期蓬萊糙米及加工碾製後的白米;白米部分是伊自行向其他糧商所購買之92年1 期白米435 包,共13,050公斤,折合糙米約為15,353公斤,另伊尚自行向農民購買稻穀經碾製成糙米,加上直接向糧商購買糙米共5,870 公斤」、「(檢察官問:為何一次會短少2 萬公斤?)92年2 月開始吃1 月的米,政府委託伊加工每月有300 噸,本案是50噸,伊出國回來就發現米被偷了,伊就馬上買米備用」、「(檢察官問:當天米不夠,你說明在桶子內何故?)那是伊買的米,因有些被偷或誤差,所以伊都會買米備用」、「(檢察官問:是否曾因為加工糙米有短少而自己去向別人買來補?)有,幾乎每年都有」等語(見92他4775號卷第22頁背面,93偵1360號卷第56頁,原審卷第90頁),及至本院前審調查時仍供稱:「92年8 月13日稽查當天,在永隆廠鐵桶內的米是伊陸陸續續買來的,是不是公糧伊記不清楚」等語在卷(見本院前審卷第26頁);再者,參酌上開以PP袋包裝435 包白米部分,外包裝印有「東部池上米、美香碾米工廠」及「五福米」等字樣,糙米部分,則是以被告自有之印有「永」、「賢」字樣太空包包裝,業如前述,此恰與被告上開自行購入白米、稻穀碾製為糙米之供述,所顯示包裝袋應有所不同之情節相符。足認92年8 月13日南區糧管處稽查時,被告之永隆廠確實僅有以公糧袋包裝之白米4 包共計200 公斤(折算糙米為235 公斤),計短少公糧糙米2 萬141 公斤(200 公斤白米部分經折算為糙米後扣除)、白米47公斤無訛。

㈢、又被告於本院辯稱:南區糧管處所運交的糙米,因存放廠內過久長蟲,所以才移至伊所經營的橋頭廠進行除蟲;復因每年9 月1 日學校開學前,南區糧管處往例於8 月上旬發礱碾通知單,92年8 月上旬伊雖未接獲南區糧管處礱碾通知單,但認學校即將開學,且礱碾、運送各學校至少須二十個工作天,未免各學校開學後無米可炊,即循往例於

8 月上旬先行礱碾,南區糧管處前來稽查,伊隨即將送往橋頭廠除蟲及部分已碾成白米運回供稽查人員稽查,共運回之太空包包裝糙米計5 包,共5870公斤,印有「東部池上米、美香碾米工廠」及「五福米」字樣PP袋包裝白米則有43 5包,每包30公斤,但稽查人員卻未以公糧袋包裝認非公糧,伊未以公糧袋包裝,係公糧袋使用再生袋長米蟲,不能再使用,才以其他米袋包裝等語。另證人即永隆廠之員工潘福進於原審證稱:「92年8 月13日前3 、4 天,有運糧食局袋子裝的糙米110 多包、白米260 多包至橋頭廠進行除蟲工作,每包50公斤,就是印有台糧及中華民國字樣的袋子,但沒有運過不是台糧袋子裝的米去橋頭廠除蟲」等語(見原審卷第79、80、83、84頁)。然印有「永」、「賢」字樣太空包包裝白米計5 包,共5870公斤,印有「東部池上米、美香碾米工廠」及「五福米」字樣PP袋包裝白米則有435 包,每包30公斤,係被告向其他糧商或農民所購買,並非公糧,此據被告於高雄市調查處調查時供承不諱(見92他4775號卷第22反面),已如前述,是被告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顯無足取。而證人潘福進證述與被告調查時供述不符,亦與上開435 包白米係非以公糧包裝袋包裝之情不符,自不足採信。

㈣、按侵占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要件,公務員侵占公用財物或非公用私有財物罪之侵占行為亦然,若僅挪用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者,因缺乏主觀犯意,自不能以該罪相繩。(參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997號判決)。

㈤、92年8 月13日南區糧管處稽查時,被告之永隆廠固計短少公糧糙米2 萬141 公斤、白米47公斤;茲應審究此短少之數量,是否被告將之侵占入已,抑僅挪用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被告主觀上有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為斷。

①、公訴人所提被告於高雄市調查處之供述(被告並未自白有

侵占盜賣公糧情事),證人蕭賜鵬、甲○○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偵訊中之供證述,南區糧管處高雄辦事處92年5 月後送撥永隆廠之糧食交接單、永隆廠稻米磐碾通知單、公糧食米運撥學校之驗收證、委託倉庫期別庫存明細表、永隆農產加工廠收撥存倉糧食表、南區糧管處高雄辦事處92年8 月13日稽查永隆廠倉庫存糧數量報告表、稻米品質檢驗紀錄表、稽查現場照片數幀,及南區糧管處高雄辦事處92年5 月上旬至92年8 月中旬稽查日止,撥交永隆碾米廠及碾米廠撥出學校之存倉紀錄明細表等,均僅能證明本件公糧確有短少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有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已不予交還。

②、被告辯稱「曾經發生91年2 期稻穀地磅誤差短少3,000 公

斤」一節,雖就短少之數量究為多少,無法認定,惟證人洪顯揚亦於高雄市調查處陳稱:「永隆廠確曾向伊及美濃鎮農會反應過接收之公糧糙米在數量上因地磅誤差,而有短少不足情形,伊曾請乙○○依合約向負責運輸公糧之公司交涉求償,也曾於91年9 月5 日發函綿豐汽車貨運行及各公糧委託倉庫、永隆廠等,要求綿豐公汽車貨運行於稻米交接時依規定過磅,點收如有不足,應請運輸公司補足後,再於交接單簽章認證」等語(見92他4775號卷第36頁),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南區糧食管理處91年9 月5日

(91) 農南糧高儲字第913802591 號函1 紙在卷可按(見92他4775號卷第41頁),顯見被告確曾向南區糧管處反應地磅誤差短少公糧一事,惟並未獲南區糧管處實質之糙米補貼;且被告辯稱「白米遭竊」一節,亦有91年11月2 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紙記載:「於87、88、89、90、91年期間,其經營永隆農產用白米間接損失約300 噸,懷疑其員工竊走,登記備查」等語可憑(見92他4775號卷第69頁),而此報案時間為91年11月2 日,距本件92年8 月13日稽查前9 個月,尚難認被告有預估日後將因公糧短少而涉訟,乃事先預為報案,以備日後訴訟之用;又被告辯稱「92年5 月下旬碾製予明義國中糙米中,有發生摻雜玻璃碎片,因而損失白米」一節,亦經證人洪顯揚於高雄市調查處、原審分別陳(證)稱:「92年5 月中旬,明義國中、河濱國小、高雄女子監獄曾向南區糧管處反映,91年2 期公糧白米含有玻璃碎片,當時本處除要求美濃鎮農會將交高雄女監含有玻璃碎片之糙米收回,重新補以同重量合格之糙米給高雄女監,而永隆廠因已將該批含玻璃碎片之糙米碾成白米,依合約第4 條規定,永隆廠須自行承擔該部分之損失,所以本處並未就永隆廠部分,要求美濃鎮農會予以掉換其他公糧糙米;但有請永隆廠補合格白米給明義國中」、「依規定3 日內原料米有問題,就要反映,如果超過3 天沒有反映,或加工成白米,就由加工廠自己負責」等語明確(見92他4775號卷第36頁反面、37頁,原審卷第69頁),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南區糧食管理處92年5 月23日 (92) 農南糧高檢字第92 3801583號函1 紙在卷可按(見92他4775號卷第42頁),顯見被告確曾因公糧糙米含有玻璃碎片,而自負損失之責;再者,依被告於偵訊、原審分別供稱:「(檢察官問:有碎片的米是5 月才送到,與6 月5 日送到的5 萬公斤的米不是同一批,那有何關係?)你們(應為伊之誤)隨時都在貼補送來不足的米量差額,原則上都以他們送進來的米去貼補」、「(檢察官問:為何一次會短少2 萬公斤?)伊出國回來就發現米被偷了,伊就馬上買米備用」、「(檢察官問:當天米不夠,你說明在桶子內何故?)因有些被偷或誤差,所以伊都會買米備用」、「(檢察官問:你說10多年來只要帳面上不短少,將來都會補足,這是沒關係否?)東西都會短少,且挪用也是用在學校,並非私人口袋,東西也會失竊」、「(檢察官問:是否曾因為加工糙米有短少而自己去向別人買來補?)有,幾乎每年都有」、「因為米一批批進來,有時候少,伊就會買來補,因為學校隨時都會要米」、「這些損失,伊都是去向民間糧商買來補」等語(見93偵1360號卷第56、61頁,原審卷第90、136 、142 頁)。足認被告上開辯解,確有事證可佐而可信。被告自84年起開始承攬學校營養午餐白米加工業務,本件合約係接續之前期白米加工業務合約情況下,白米加工業務合約具長期繼續性質,被告於公糧短少後,將後期撥入之公糧挪用至前期短缺部分,或以購自民間糧商之白米或稻穀自碾為糙米,補足差額,以供交付相關學校或稽查,該短少原因並非被告侵占入已,自難認有何侵占之不法所有意圖。

③、依被告於高雄市調查處供稱:「伊自84年與南區糧管處簽

定學校營養午餐白米加工契約」等語(見92他4775號卷第22頁),及本件「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南區糧食管理處委託辦理加工學校午餐白米業務合約」簽定日期為91年8 月1日,後於92年8 月10日簽立同意書延長至94年4 月30日,有該業務合約、同意書各1 份在卷可按(見93偵1360號卷第42至47頁,92他4775號卷第56頁),復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南區分署上開94年9 月12日函文亦可知,在本件學校午餐白米業務合約簽定之前,被告即與南區糧管處簽定有白米業務合約;顯見被告為南區糧管處從事白米加工業務,有繼續性及長期性。則被告「公糧因地磅誤差短少、遭竊、公糧中摻雜有玻璃碎片」等原因,造成公糧短少,被告則以後期撥入之公糧挪用至前期短缺部分,或以購自民間糧商之白米或稻穀自碾為糙米,補足差額,以供交付相關學校或南區糧管處稽查。故不得以南區糧管處於92年5 月12日稽查時,並無公糧短少情事,遽認被告所辯公糧因地磅誤差短少、遭竊、公糧中摻雜有玻璃碎片等原因,造成公糧短少,全然不可採。

④、至於證人蕭賜鵬、甲○○於偵查中證稱:「92年5 月稽查

、6 月檢驗時包數、斤數未有短少,至8 月去稽查時就短少」等語(見93偵1360號卷第61頁)。然稽查為不定期、突擊性的業務,而檢驗則是公開的、預先通知的業務,此業經證人即南區糧管處職員蔡秀美於本院前審證稱:「稽查是不會先通知廠商,是不定期、突擊性的;檢驗業務是公開的,是基於碾米廠或是農會已經碾好多少包,數量已經確定,才前往檢驗」等語在卷(見本院前審卷第310 、

311 頁),顯見92年6 月間南區糧管處高雄辦事處前往永隆廠檢驗時,所謂包數、斤數未短少一節,自屬被告早已預知將有公糧檢驗,而以自行購買白米(糙米)來補貼公糧短少部分之結果;又參酌證人甲○○於高雄市調查處證稱:「92年5 月12日伊與同事黃莉莉至永隆廠稽查時,有部分糙米及白米以公糧袋包裝,有部分糙米則放在鐵桶內,因當時本處有通知永隆廠礱碾加工,所以對於儲存在鐵桶內之糙米亦認定為公糧糙米」等語(見92他4775號卷第44頁),則依被告上開有自購糙米放入鐵桶內之辯解,恰足以說明何以92年5 月12日稽查時,南區糧管處高雄辦事處何以未發現公糧短少之原因,亦足證明被告係陸續購入白米或糙米,以貼補短少之公糧。是證人蕭賜鵬、甲○○上開於偵查中之證述,尚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至於92年8 月13日稽查時鐵製儲存桶內有無公糧糙米乙節,此據證人蕭賜鵬於於偵查中證稱:稽查時被告表示公糧放在鐵製儲存桶內,我們要求卸下磅量,工人表示一人無法作業,因鐵製儲存桶並非透明,無法確定裡面有無糙米等語明確(見92他4775號卷第32頁),參以被告於稽查時因公短少,緊急向其他糧商購買及至橋頭倉庫運回印有「永」、「賢」字樣太空包包裝白米計5 包,共5870公斤,印有「東部池上米、美香碾米工廠」及「五福米」字樣PP袋包裝白米則有435 包,每包30公斤供南區糧管處人員盤點,倘鐵製儲存桶內有公糧糙米,豈有不卸下秤量之理,足認92年8 月13日稽查時鐵製儲存桶內並無公糧糙米。

⑤、又依南區糧管處與被告所訂委託辦理加工學校午餐白米業

務合約,第三條約定:乙方(永隆農產加工廠)加工學校午餐白米,應以甲方(南區糧管處)提供之原料糙米辦理,並憑甲方通知始得加工為白米。於加工時,不得摻入不同年期、種類、種別、品質之食米及石粉、榖殼灰或噴水加工。第四條約定:乙方對甲方所提供之原料糙米因品質較遜,加工為白米確無法達到甲方通知之品質規定時,應即停工加工,並通知甲方復查處理,否則按甲方通知之品質規定辦理,乙方不得異議。第七條約定加工白米經檢驗不合格者,乙方應重新調選至合格為止。第十一條約定:..... 不得擅自變更、套換、盜賣,且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如有損失或變質者,應由乙方出具切結,負責三日內賠償。第十七條約定乙方賠償甲方糙米或白米,應以同種類、種別、規格、數量之合格新期米。由上開約定觀之,雙方固約定被告加工學校午餐白米,應以南區糧管處提供之原料糙米礱碾,不得擅自變更、套換、盜賣;但被告加工白米未達約定品質或有短少,必須重新調選至合格為止,賠償時應給付以同種類、種別、規格、數量之合格新期米,足見雙方約定為種類之債,被告給付不以原物為限。92年8 月13日南區糧管處稽查時,被告之永隆廠固計短少公糧糙米2 萬141 公斤、白米47公斤;此短缺之數量,係公糧因地磅誤差短少、遭竊、公糧中摻雜有玻璃碎片等原因所造成,己如前述;縱認短少部分係被告違約挪用,然被告於稽查時,現場以公糧袋包裝之白米4 包共計200公斤(折算糙米為235 公斤),並至橋頭倉庫運回,印有「永」、「賢」字樣太空包包裝白米計5 包,共5870 公斤,印有「東部池上米、美香碾米工廠」及「五福米」字樣PP袋包裝白米則有435 包,每包30公斤(折算糙米為15

353 公斤),折算糙米共計2 萬1403公斤、白米47公斤,尚比短少公糧多出糙米1262公斤,被告並無不能交還之情形,難認被告有侵占之不法意圖。

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南區分署95年5 月24日農糧南高

儲字第0952001053號函謂,案發時(92年8 月)公糧計畫收購價格每公斤21元、輔導收購價格18元,市面平均榖價為15.6元。被告則以農糧署編印之93年版「臺灣糧食統計要覽」主張,92年市售米價格每公斤29元,而依南區糧管處92年1 至6 月糧食出倉單及撥售學校午餐食米作業要點第七點規定以五折撥售學校,其白米價格1 至6 月為11.5、11.5、12.2、12.4、12.4、11.9,則公糧白米平均價格24元,公糧白米價格低於市售白米價格等語為辯。惟農糧署之公糧計畫收購價格或輔導收購價格,係政府促進農業發展,輔導農民之優惠補貼政策;而撥售學校午餐食米價格,亦係政府促使學生均衡營養之良好膳食習慣,以優惠價格撥售學校,此觀撥售學校午餐食米作業要點第一點自明,自不得以政府收購價格或撥售價格作為比較基礎。查公糧或是民糧,是包裝袋來分辨,沒有公糧包裝袋,無法判定為公糧或民糧,此據證人稽查人員蕭賜鵬於原審證述屬實。證人即南區糧管處檢驗員蔡秀美於本院前審證稱:「我將糙米與白米這二個樣品抽回去,責成我的品質分析,呈上我們的上級單位,但是他們沒有做是否確定為公糧,因為這需要精密的儀器來測量,因為我們國內還沒有。」、「公糧或民糧從外觀無法判定,像市面上的米我們也不知道是公糧還市民糧。一般來講稻穀收成的時候,我們收購公糧是有一定的標準,剩下的部分用餘糧公糧,剩下的部分有可能農民將之賣成民糧。公糧與民糧的認定標準是依稽查人員以是否裝入我們的公糧袋來認定。」等語明確(見本院前審卷第307 、308 頁),是南區糧管處稽查時被告運回供檢驗,印有「永」、「賢」字樣太空包包裝白米計5 包,共5870公斤,印有「東部池上米、美香碾米工廠」及「五福米」字樣PP袋包裝白米則有435 包,每包30公斤,外觀上無法分辨是否為公糧或民糧,足見其外觀品質與公糧並無差異,售價自難有高低之別,被告自無挪用公糧,賺取價差之動機。又衡之一般情形農民於收割稻穀後,部分由政府補貼收購,如有餘糧再售予民間糧商,因政府收購價格固定,只須繳交符合一定標準之稻穀;而出售民間糧商為圖有個好價格,通常會留存品質較好之稻穀售予糧商,此為人之常情。且政府公糧計畫收購及輔導收購大部分供作軍糧或學生糧,其品質略遜於市售米,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故尚難以被告挪用公糧,再以市售米補充,遽認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⑦、另公訴人一再質疑被告不得將公糧移倉,及證人蕭賜鵬、

洪顯揚、甲○○於原審一再證稱被告不得將公糧移倉或被告未接獲礱碾通知書,不得事先將公糧糙米礱碾成白米等語。惟查,糧食管理法第4 條第3 款規定,委託倉庫:指受主管機關委託承辦公糧經收、保管、加工、撥付業務之農會、合作社、合作農場或其他公民營機構經營之倉庫。又公糧稻米委託倉庫管理要點第2 點亦規定:所稱委託倉庫,指受本會農糧署(以下簡稱農糧署)委託承辦公糧稻米經收、保管、加工、撥付業務(以下簡稱公糧稻米業務)之農會、合作社、合作農場或其他公民營機構經營之倉庫。而公糧白米加工廠管理要點第2 點規定:所稱公糧白米加工廠(以下簡稱白米加工廠),指經本會農糧署(以下簡稱農糧署)所屬各區分署(以下簡稱分署)委託辦理公糧白米加工業務之工廠。足見公糧委託倉庫與公糧白米加工廠,分屬不同業務,一為倉儲業務,一為白米加工業務,故主管機關分別訂定管理要點。本件南區糧管處與被告所訂委託辦理加工學校午餐白米業務合約其內容,係委託被告從事原料糙米加工白米業務,並非承辦公糧稻米經收、保管、加工、撥付業務之「倉庫」,且本件白米業務合約計22點中,並無約定公糧糙米之放置地點之規定,而證人蕭賜鵬亦於原審證稱:「合約內並未記載指定公糧存放地點」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64頁),自無「公糧委託倉庫管理要點」之適用;起訴書記載「永隆廠為公糧稻米之經收、保管之倉庫」,顯有誤會。是公訴人及證人蕭賜鵬、洪顯揚、甲○○上開質疑、證述,均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應屬可採,而公訴人所持之上開論據,均僅能證明本件公糧有短少情事,並無法採為認定被告犯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侵占公有財物罪之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被告被訴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侵占公有財物罪自屬不能證明。

六、原審未予詳察,而為被告有罪之諭知,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有罪判決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謝宏宗法 官 黃仁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信宗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