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更(一)字第16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另案在臺灣東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常業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72 號中華民國94年1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1251 號、第11720 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規定:「原審之代理人或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是刑事被告之原審辯護人,雖得依該條為被告利益提起上訴,惟並非獨立上訴。
二、本件被告甲○○原審之選任辯護人固於民國94年9 月19日以被告甲○○名義提起上訴,惟該上訴狀並未經被告甲○○簽名,有該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上訴卷㈠第279 至281 頁);且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表示並無提起上訴之意,亦拒絕在上開上訴狀中補簽名(見本院上更㈠卷㈡第9 頁)。是本件應認被告甲○○原審辯護人為被告甲○○之利益,以被告甲○○名義提起之上訴,與被告甲○○之明示意思相反,復無法補正,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黃三友法 官 曾逸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富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