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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5 年上更(一)字第 1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更(一)字第18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己○○選任辯護人 張志明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薛西全律師

盧兆民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

戊○○庚○○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724號中華民國90年10月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5100 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己○○、甲○○、乙○○、戊○○、庚○○部分均撤銷。

己○○共同連續行使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柒年。偽造附表二所示之印文,均沒收之。

乙○○共同連續行使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年。偽造附表二所示之印文,均沒收之。

戊○○共同連續行使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偽造附表二所示之印文,均沒收之。

庚○○共同連續行使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偽造附表二所示之印文,均沒收之。

甲○○無罪。

事 實

一、庚○○曾於民國80年間分別因恐嚇及傷害案件,經本院以80年度上訴字第1060號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0年度易字第3549號案件,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合併定執行刑為1 年3 月,而於81年5 月13日(原審判決誤載為81年6 月12日,應予更正)執行完畢。

二、己○○、周白麟(俟到案後,由原審另結)、乙○○、庚○○、戊○○、鄭泰清(已死亡,另經公訴人為不起訴處分)、劉炳志(業經本院前審判刑確定)、陳瑞榮(業經原審判刑確定)、張中貴(業經本院前審判刑確定)、邱景春(俟到案後,由原審另結)、史振興(已死亡,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林三本(業經本院前審判刑確定)、黃金城(業經本院前審判刑確定)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變造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自85年9 月間起,由己○○、周白麟以有限之不動產在實際並無買賣之意而出名擔任買賣名義人及借款人之俗稱「人頭」間接連續為虛偽不實之不動產買賣,並以塗改前順位抵押權之記載而變造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之方式(抽換某一頁謄本加以變造,其餘維持不變),陸續向金融機構申貸而詐騙貸款。乙○○除擔任人頭外,並協助偽造附表二所示之印章;戊○○除介紹他人擔任人頭外,並駕車協助人頭前往辦理登記及貸款事宜;鄭泰清除擔任人頭外,並介紹他人擔任人頭;其他人則均擔任人頭,己○○則以每筆申貸案給付出名借款之人頭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代價,其等以上開方式分擔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工作。渠等先以內容虛偽不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房地所有權輪流移轉給庚○○或乙○○、鄭泰清、劉炳志、陳瑞榮、張中貴、邱景春、史振興、林三本、黃金城等人,並向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使地政事務所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之買賣內容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土地及建物登記簿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管理地政之正確性,復連續持以行使,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向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陸續借款。並為達向金融機構借款須以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做擔保之要求,遂將上開原已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他金融機構之房地變造為無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之狀態,又偽刻地政事務所人員「蘇千鶴」、「黃瓊慧」、「潘素美」、「侯彩真」、「曾麗華」、「陳秀鳳」、「林淑吟」、「洪櫻萍」、「孫連建」、「蔡瓊娟」、「陳祥鏱」、「鄧湘鈴」、「余淑惠」、「陳靜姬」、「吳金虎」、「呂季霞」、「鄞麗香」、「蘇娜麗」、「陳怡杏」、「林美華」、「林麗俐」、「周秀芳」、「黃淑貞」、「梁忠義」、「陳桂香」、「王麗雪」、「葉三碧」等人私章,分別蓋在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11至

16 、18 之所申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之他項權利部分上「登記者章」欄位之「登簿」及「校對」欄內,關於偽造印文之情形,詳如附表二所示,將該抵押權之順位予以塗銷而變造之,均足生損害於地政事務所、金融機關及上開人員。繼之連續持上開變造之土地及建物謄本,偽以該等房地已無前順位抵押權,而以係第一順位而向金融機構申請擔保貸款而行使之,並經前述「人頭」借款人於金融機構對保及放款手續中,親自出面參與確認作業程序,使金融機構誤信該房屋擔保品之真實價值、該人頭貸款人之債信良好,而陷於錯誤,核准其貸款申請,並陸續撥款交付之。總計至87年8 月間止,渠等以前述手法連續向如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申請房屋貸款(附表一編號10於虛偽買賣後,尚未著手以上開方法為不法貸款),共詐得4798萬元(各筆之詐貸資料詳如附表一)。嗣因以庚○○名義申請之貸款到期,欲辦理展期續約時,經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向地政機關請領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時,方察覺上情,始知受騙。

三、案經被害人李文成及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訴由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92年2 月6 日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3規定:中華民國92年1 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其立法意旨謂:中華民國92年1 月14日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為避免程序之勞費,本諸舊程序用舊法,新程序始用新法之一般法則,各級法院於修正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包含相關證據法則之適用),其效力不受影響。故而,對於提起上訴之案件,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審法院就可得為證據之證據,已依法定程序調查者,其效力亦不受影響,爰增訂本條,以資適用等語。本案被告甲○○之辯護人主張共同被告己○○之調詢、偵訊筆錄及自白書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然己○○上開審判外陳述,及本案其他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既均經原審及本院前審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調查,並向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提示或告以要旨,令其辯論,且己○○並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到庭具結作證,並接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對質、詰問,另其他被告以外之人,則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不再聲請到庭對質、詰問,則對於上開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業已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故本院認上開本院據以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審判外陳述,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庚○○、戊○○2 人,雖分別承認出借身分證並擔任申辦貸款之人頭或介紹他人擔任人頭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何變造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及詐欺犯行,均辯稱:僅係不知情之人頭或僅介紹他人擔任人頭而不知詐貸之情,且並未參與上開變造謄本冒貸詐騙過程,亦被己○○所騙云云。被告戊○○另辯稱:「當初我是負責土地仲介,我是幫己○○介紹土地買賣……,我只介紹五甲一處的土地給他。我平均一個月才向己○○領4 萬多元,當時我是幫他到地政去設定、領件等工作」等語;被告乙○○則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然其於原審及本院前審時,亦均否認犯行,辯稱:伊不知己○○作假云云。另被告己○○,則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

二、經查:㈠上開被告己○○之犯罪事實,除經被告己○○自白外,其自

白並與告訴人李文成、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之代理人林森茂於調查及偵查中指訴,證人戴建恭、郭耀中、潘和松、蔡欽泉、陳意傑、劉森源、蔡輝泉、董重立於調查中及本院前審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一所示變造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內容不實之房屋買賣契約書及申請貸款之相關資料等附卷可稽,故被告己○○之犯罪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

㈡另被告己○○於本院前審訊問時曾供述稱:「(問:本案這

些人除了擔任人頭之外還有參加本案犯罪,這些人的工作如何分配﹖)戊○○一開始他是人頭,因為他有在辦信用卡的業務,所以人際關係比較熟,他的工作是拜託他找人頭,先介紹鄭泰清當人頭,然後再介紹他的表弟黃金城當人頭為借款人,庚○○、乙○○也是戊○○介紹當人頭……,陳瑞榮是戊○○朋友介紹進來的,陳瑞榮再介紹劉炳志、邱景春、林三本、張中貴、黃吉利、史振興等人擔任人頭,這些案件都是我們分工合作的,……。」等語(見本院前審92年1 月

8 日訊問筆錄,前審卷第67-77 頁);另其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剛開始由伊提議,……伊認為地政、銀行都有漏洞有機可趁,戊○○找人頭……,後來介紹鄭泰清進來,乙○○及庚○○原來是人頭,後來也有加入幫忙……等語(見本院96年3 月28日審判筆錄第4 頁)。雖被告己○○上開不利於其他被告之自白難認全與事實相符(詳後述),但其就被告乙○○、戊○○及庚○○擔任人頭,或介紹人頭,並知情參與之事實,證述始終一致。

㈢另如附表一所示,被告乙○○與庚○○2 人,分別擔任2 次

詐貸行為之貸款人,且2 人又多次擔任房地虛偽買賣之登記名義人,此有卷附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及貸款資料等可稽。被告乙○○與庚○○2 人雖坦承為移轉登記及貸款之人頭,然均否認對於變造登記資料而為貸款一事知情,然如附表一編號1 之貸款案,所有權人由鄭泰清移轉登記為黃金城,再由黃金城移轉登記為被告庚○○,該3 人均係人頭,被告庚○○登記為名義人時,依常情難認對於該筆房地上已有黃金城名義之貸款一事不知情,而被告庚○○以其名義申請貸款時,則已將黃金城之貸款變造為清償而塗銷,故被告庚○○辯稱:不知情云云,實無足採信。另如附表一編號6之貸款案,所有權人由鄭泰清移轉登記為被告乙○○,該2人均係人頭,被告乙○○登記為名義人時,依常情亦難認對於該筆房地上已有鄭泰清名義之貸款一事不知情,而被告乙○○以其名義申請貸款時,則已將鄭泰清之貸款變造塗銷,故被告乙○○辯稱:不知情云云,亦無足採信。

㈣另被告乙○○於原審時亦自承:偽刻印章伊只拿2 、3 次,

伊當時有還50萬元等語(見90年1 月3 日訊問筆錄,原審89訴1725號卷第47頁);又自承:伊拿到190 萬元等語(見90年2 月5 日訊問筆錄,原審89訴1724號卷第72頁)。而對於被告乙○○上開所稱還50萬元之情一事,與被告己○○於本院96年5 月16日審理時稱:附表一編號6 之房地,曾持向丁○○借二胎200 多萬元,事後與丁○○協議還款時,由被告乙○○分擔50萬元等語相符,而被告己○○向丁○○借款,後協議還款一事,亦經介紹借款人即證人丙○○於本院96年

6 月6 日審理時到庭結證屬實,故足認被告乙○○參與本案之程度較深,否則當無與被告己○○共同分擔上開清償款項之理?㈤又原審共同被告黃金城於偵查中曾結證稱:伊是表哥戊○○

介紹認識己○○的等語(見88年8 月27日偵訊筆錄,87偵24

136 號卷第346 頁背面);被告庚○○則於本院前審時稱:伊做2 次人頭,伊是鄭泰清介紹,而戊○○來載伊去辦手續等語(見本院前審92年1 月8 日訊問筆錄,本院前審卷第76頁),其等所述均與被告己○○上開陳述相符,並與被告戊○○自承之事實相符,則被告戊○○辯稱:不知情云云,實亦無足採。

㈥另以黃吉利(另案判決無罪確定)為貸款人頭之附表一編號

10之向世華銀行前鎮分行貸款之事實,因己○○等人之前述犯罪方法曝光,尚不及將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變造塗銷,而未著手詐欺取財行為一情,業據證人即世華銀行前鎮分行襄理葉飛翔於原審到庭證稱:「(問:本件黃吉利部分是否有詐欺取財﹖)我們設定的時候是第一順位,他項權利證明書沒有問題,黃吉利跟我們貸款時並沒有問題。己○○來承辦其他部分都有問題,只有黃吉利這一件沒有問題」等語。而被告己○○於原審時亦供述:「當初黃吉利是人頭,以他的名義先買,買後再去向世華銀行辦理貸款,我有帶他去對保,也有帶他去開戶,印鑑都是他提供的,庚○○、戊○○有跟他說他要當人頭。人頭大部分是戊○○去找,錢是交給庚○○轉交給這些人頭,黃吉利的費用我是由庚○○轉交給他,庚○○交給黃吉利多少錢我不知道。黃吉利的這一件本來世華銀行要撤回,因為這一件還沒有偽造,也沒有詐騙到錢,事情就提早曝光了」等語,且查本筆貸款並未發現有變造房地謄本資料之情事,故關於此黃吉利名下之不動產部分,被告己○○尚未著手於偽造印章、行使變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之行為,且因其所提出之權狀、他項權利證明、印鑑等均屬真正,故此部分行使變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尚屬不能成立,但黃吉利既仍係被告己○○買賣該筆房地並向金融機構貸款之人頭,則被告等人此部分所為,仍係以內容虛偽不實之買賣契約書持向地政事務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持此不實之登記而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之所為,仍應構成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併此敘明。

㈦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審共同被告劉炳志於調查時供稱:「我不知己○○變造文件冒貸詐騙之手法,只於開戶及簽署文件或通知辦理對保、放款取款時配合在場,己○○有教我如何應對該行員之詢問;共計收到2 次申貸之代價20萬元」等語,於原審訊問時供稱:「當時己○○拿10萬元給我當人頭,房屋過戶給我,再移轉給別人,總共2 次,他是用林進明的假名。……我知道這是違法的,所有的過程皆是己○○所作,其他的我就不清楚」等語;原審共同被告陳瑞榮於調查及偵查中供承:「因沒工作,故以代價10萬元當人頭,將身分證及印鑑證明等出借給己○○等人辦理貸款,知道大約向銀行貸了2 百多萬元」等語,而於原審訊問時則供稱:

「我是拿到10萬元,是己○○來找我,當時他化名林進明,情形跟劉炳志一樣。過戶2 次,跟銀行簽約2 次」等語;原審共同被告林三本於原審訊問時供稱:「當時己○○說他叫林進明,叫我去申請印鑑證明和戶籍謄本,申請完後資料拿給他,再叫我去台銀及土銀辦貸款,他一次拿3 萬元給我,拿了2 次,總共拿6 萬元,房子貸款的事我亦知道」等語;原審共同被告張中貴於調查及偵查中陳稱:「己○○向我拿身分證、印章說要向銀行貸款買房子,買的房子要給我用,等我發現不對勁要拿回來時他說不准」等語,而於原審訊問時供稱:「當時他有說房子要我住免錢的,但未拿15萬元給我。我知道去銀行是要借款的,我亦有親自去銀行簽名蓋章,我有簽立偽造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語;原審共同被告黃金城則於原審訊問時供稱:「當時是鄭泰清來找我,說要從事直銷,要我去台新銀行開戶,亦有去借款,我有親自去簽名、蓋章,但錢不是我拿的」等語。由上開原審共同被告之供稱互核以觀,足證渠等及被告乙○○、庚○○,於出借身分證件及印鑑證明時,或被告戊○○於介紹他人擔任人頭時,即知人頭可收取現金或其他利益做為代價之事實,衡情渠等皆係已成年且具一般辨別事理能力之人,豈有不知僅出借身分證件,並作人頭向金融機構貸款,即可收取顯不相當之高額代價而不用負責任,其中應有不法情弊隱藏其內之理?故渠等對於被告己○○冒貸詐騙之不法犯行,均應知情而仍參與行為分擔,而有共同犯意。再參酌各金融機構於房屋申貸案件獲准放貸後,均會要求貸款人及保證人親自出面對保以確認身分之作業程序,已據台灣銀行、土地銀行、中國國際商銀、台新銀行等受詐騙金融機構之業務相關承辦人於調查中陳稱屬實,則渠等縱係人頭,亦需親自赴申辦貸款之金融機構辦理對保及放款手續,何況該被告等人並依被告己○○指示如何應答該金融機構承辦行員之詢問,故被告等人確實已知該冒貸詐騙犯行並有行為分擔,至臻明確。綜上所述,上開被告等人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㈧被告己○○及辯護人另辯稱:被告己○○於87年11月23日之

調詢筆錄記載:係前來自首等語,故被告己○○於本案應係自首云云。然查,被告固於上開時間自行前往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說明案情而製作筆錄,但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87年10月15日即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己○○提出本案之告訴,有該刑事告訴狀在卷足憑(見87偵24136 號卷第1 頁);另臺灣銀行三多分行副理劉森源亦於87年11月17日對被告己○○向調查員提出檢舉而製作調查筆錄,亦有該筆錄在卷可稽(見調查卷第34頁),其均早於被告己○○上開到案說明之時間,亦即犯罪偵查機關於被告己○○上開到案前,已知被告己○○之犯罪事實,則被告己○○及辯護人上開自首之辯解,尚無足採,併此敘明。

三、查刑法上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而言,土地及建物登記簿及其謄本,均係地政事務所之公務員依其職務所製作之文書,均係公文書。核被告己○○、乙○○、庚○○、戊○○等人以內容虛偽不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使地政機關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土地及建物登記簿上;並偽造私印章、私印文,進而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前順位而變造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進而併同持以行使,而向金融機構以擔保借款之方式詐財,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第216條、第211 條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及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10部分不構成刑法第216 、211 條及第

339 條第1 項之罪)。其中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公訴人認被告等係犯行使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而被告等偽造私印章、偽造私印文,均係變造公文書行為之一部;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變造公文書均係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變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等人所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及第339 條第1 項之罪,於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就罰金刑之規定已有修正,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應處銀元1 元以上;並應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 倍至10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惟依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再依95年6 月14日增訂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規定:「94年1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比較修正前、後之罰金刑輕重,該罰金刑之最低刑度於修法後已有加重,故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對被告等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亦即適用修正前規定科刑。又被告等人先後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變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又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而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亦於94年

2 月2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被告等人之犯行,因行為後修正後之刑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等人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再其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變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3 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而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亦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被告等人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之規定對被告等人有利,爰應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斷。被告己○○、庚○○、乙○○、戊○○等人,與原審共同被告劉炳志、張中貴、邱景春、周白麟、戊○○、林三本、黃金城、陳瑞榮、史振興等人間,就附表一(附表一編號10部分則因尚未著手於變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行為,故只論以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業如上述)所示各次犯行各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而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亦有修正,惟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被告等人均構成共同正犯,而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應逕依修正後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庚○○曾於80年間因恐嚇、傷害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合併執行1 年3 月,而於

81 年5月1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於被告行為後亦有修正,惟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被告庚○○均構成累犯,爰依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且其同時有2 種加重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加重之。

四、原審就被告己○○、乙○○、庚○○及戊○○等4 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㈠附表一編號10之貸款部分,除係以人頭為虛偽買賣及貸款,而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罪外,被告等人尚未著手變造該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而為貸款,此業如上述,故此部分尚不構成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及第339 條第1 項之犯罪,故被告等人向金融機關詐欺之金額應扣除該貸款320 萬元,共計4798萬元,而原判決認被告等該部分亦構成上開罪名,且所詐取之金額為5118萬元,尚有違誤;㈡附表一編號9 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亦係變造,原審判決附表該部分之「不法情形」誤載為偽造,亦有未合;㈢被告乙○○除擔任人頭外,並協助偽造印章;被告戊○○除介紹他人擔任人頭外,並駕車協助人頭前往辦理登記及貸款事宜;被告庚○○則僅擔任人頭,已如上述,原審認被告戊○○係起始成員,被告庚○○、乙○○雖嗣後加入仍居要角,而分別量處被告戊○○、乙○○2 人有期徒刑各7 年6 月,量處被告庚○○有期徒刑7 年8 月,但原審此部分之認定除依據共同被告己○○之陳述外,尚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供佐證共同被告己○○上開不利於該等被告之陳述為真實,故原審此部分之認定與量刑,亦有未洽。被告己○○上訴,指摘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8 年過重,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因附表一編號10之貸款部分,尚不構成刑法第216條、211 條及第339 條第1 項之犯罪,已如上述,則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已有減縮,故被告己○○此部分之上訴,非無理由;另被告乙○○、戊○○及庚○○等上訴,均否認犯罪,固均無足取,然原審此部分判決,既有上述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審此部分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己○○、乙○○、戊○○及庚○○等人參與本案之程度、分擔之行為及獲利多少,及渠等行為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非淺,所詐得之款項甚鉅,及被告己○○犯後能坦承犯行,已知悔意等,及其他一切情狀,爰酌情各量處如主文第2 、3 、4 、5 項所示之刑,以資儆懲。偽造附表二所示之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至偽造上開姓名之印章,業經被告己○○予以全部銷燬,已經其於本院前審時供明在卷,其既已銷毀不存在,自無宣告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亦與上開被告等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亦涉有上開罪名而為共同正犯云云。公訴人並以:告訴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世華銀行)之代理人林森茂指訴、變造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築物登記簿謄本、房屋買賣契約書等資料,以及共同被告己○○自白稱:係利用被告甲○○曾任職台新銀行,取得各金融機構相關承辦人員熟識並信任之機會等語,而認被告甲○○亦涉有上開犯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難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又利用非共同被告之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不特與利用被告自己之自白作為其犯罪之證明同有自白虛偽性之危險,亦不免有嫁禍於被告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故就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之立法意旨觀之,非共同被告之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但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犯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並非絕對可由法院自由判斷該共犯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之證明力。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項供述遽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即與上開規定有違。又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98號判決意旨參照)。雖然修正後刑事訴法第

15 6條第2 項修正為:「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然其於本案適用之結果應與修正前並無二致。

三、經查:㈠世華銀行之告訴代理人林森茂於偵查中係指訴稱:世華銀行

本案之貸款係由伊主辦,而土地登記簿謄本事後查出都是變造的,借款的6 人則都是己○○帶來的等語(見87年10月29日偵訊筆錄,87偵24136 號卷第134-135 頁),則依其所指訴,固可認定被告己○○以上開人頭向世華銀行借款時,係持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0除外)變造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而為,但如附表一所示之各項貸款,均無以被告甲○○名義所為,則依林森茂上開指訴,尚不能認為被告甲○○有參與本案犯行。

㈡共同被告己○○雖於調查時所提出之自白書及於調詢、偵訊

、原審、本院前審及本院審理時,均陳述被告甲○○係共同參與,其於本院前審訊問時稱:「(問:本件附表一所示的各案總共18件,甲○○是否都有參與﹖)是的,只有編號17那件他沒有參與,其他都有參與。」、「(問:甲○○在各案中對你提出如何之協助﹖)對於人頭事前的徵信部分都由甲○○去徵信,確定沒有問題時,才由該人充當人頭,如果有發生退票紀錄或者有積欠銀行本息逾期不還之不良債信時,則不與採用,而由甲○○所徵信之人頭,其中有一、二個不能採用的人頭,甲○○就不採用他們,甲○○也有介紹銀行給我認識。我們事先就已經約定好如何分款,甲○○原在台新銀行上班,後來他離職,原因如何我不清楚,但他離職之後都有協助我處理本件貸款」、「(問:甲○○曾介紹你認識那幾家銀行﹖)台銀三多分行戴建恭、郭耀新、中國商銀苓雅分行潘和松及陳神助。」、「(問:甲○○如何介紹﹖)他都是不著痕跡的介紹,當時是周白麟當代書,他介紹我和周白麟時都說他們是我朋友,而周白麟是做代書的,有在辦理土地過戶買賣貸款,如果以後有機會他們有案件送過去,不妨請他們處理。」、「(問:你與甲○○是否有仇恨才說他有參加﹖」、「我們之間沒有仇恨,我是實話實說,他確實有參與本案。」等語(見本院前審92年4 月21日訊問筆錄,本院前審卷178-184 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甲○○有銀行經驗,可以知道放款程序,而事先徵信人頭的信用,甲○○每次都有分到錢,且甲○○在台新銀行任職時,我們做了一個案子,甲○○離開台新銀行後,他就介紹中國商銀及台銀云云(見本院96年3 月28日審判筆錄第6- 9頁)。又稱:於87年11月2 日因遭丁○○發現我們以乙○○名下房地(即附表一編號15)詐貸情事,乃與丁○○協議,由甲○○負擔70萬元,以支票按月支付,乙○○負擔50萬元,伊負擔150 萬元,丁○○及代書丙○○可以證明云云(見本院卷96年5 月16日刑事辯護意旨狀)。

㈢然查,本案上開人頭均無人指稱係經被告甲○○徵信,原審

共同被告黃金城、庚○○並均稱:不認識也沒見過甲○○等語(原審90年9 月19日訊問筆錄,見原審89訴1724號卷第222-223 頁);被告乙○○則稱:見過甲○○2 、3 次,甲○○說他是做保險的,伊沒見過己○○交錢給甲○○等語(同上開卷頁);被告戊○○亦稱:見過甲○○2 、3 次,都在己○○的事務所泡茶,伊沒見過己○○交錢給甲○○等語(同上開卷頁),且本案亦查無證據證明附表一編號17向台新銀行高雄分行之貸款係被告甲○○所承辦之事證,故尚難認共同被告己○○上開所指:甲○○負責對人頭徵信、共犯台新銀行的案子云云,確與事實相符。

㈣再查,臺灣銀行三多分行戴建恭於本院前審時證稱:甲○○

沒有介紹己○○給伊認識,己○○是貸款送件時才認識的,而甲○○則是伊一位同事的先生,而在伊承辦貸款期間,甲○○也未曾來關心過或要求幫忙等語(見本院前審91年6 月

10 日 訊問筆錄,本院前審卷第132-140 頁);臺灣銀行博愛分行郭耀新亦於本院前審時證稱:伊承辦附表一編號6 貸款案,己○○來辦理時,口頭上有說他是甲○○介紹來的,實際上甲○○並沒有出面也沒事先或事後關說等語(同上開卷頁);另中國商業銀行苓雅分行潘和松亦於本院前審時到庭證稱:伊承辦附表一編號2 貸款案,甲○○有打電話給伊,他說介紹代書給伊認識,伊基於業務上的需要叫他過來看看,當時一共有3 件,伊只核准1 件,其他2 件擔保品較差,就沒有准。出面辦理的是己○○、周白麟等語(同上開卷頁)。則依據上開證人所證,被告甲○○並未介紹己○○給戴清恭,而郭耀新亦非被告甲○○介紹給己○○,僅潘和松係被告甲○○打電話介紹己○○給潘和松前去辦理貸款,而潘和松承辦貸款案,被告甲○○亦無要求予以協助,則共同被告己○○上開此部分之陳述,亦無證據足證與事實相符。㈤再共同被告己○○又於本院審理時稱:事後與丁○○協議清

償時,被告甲○○亦有到場,並同意負擔70萬元云云,然此為被告甲○○所否認,另丁○○業已死亡,而無從傳喚,業經丙○○所供明,而丙○○則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介紹己○○向丁○○借錢,後來丁○○告訴伊文件造假而借款出事情,己○○確有與丁○○協議和解,伊記得曾在丁○○的辦公室討論,但討論時共有己○○、丁○○及我3 人在場,乙○○及甲○○均沒有在場,伊也沒見過甲○○。當時己○○有提及一部分要由甲○○負擔等語(見本院96年6 月6日審判筆錄第4-8 頁)。則據丙○○上開所證,雖可證明共同被告己○○因持變造之資料向丁○○借款而遭發現後,曾在丁○○辦公室協商解決之情事,但己○○於本院審理時及其所提出寄給丁○○之存證信函(附在本院卷)均稱:協議當時甲○○在場云云,但據丙○○上開所證,被告甲○○當時則並不在場,則丙○○所證與共同被告己○○此部分所述,並不相符。且依丙○○上開所證,協議由被告甲○○負擔清償部分款項一節,亦係共同被告己○○自己所提出,而非確由被告甲○○所承諾。此外,又尚無事證可以證明被告甲○○確有提出70萬元支票以清償丁○○借款之事實,故亦難認共同被告己○○上開不利於被告甲○○之陳述確與事實相符。

㈥綜上所述,尚難認共同被告己○○自白其犯行時,所為不利

於被告甲○○之上開陳述,確與事實相符。此外,本案又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甲○○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參諸上開說明,自不能僅以上開共同被告己○○不利於被告甲○○之陳述,即遽論被告甲○○犯行,應認被告甲○○之犯罪應屬不能証明。

四、原審未予詳察,而就此部分為被告甲○○有罪之諭知,尚有未洽,被告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諭知其有罪判決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而為無罪之諭知。

參、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肆、共同被告陳瑞榮業經原審判刑確定;共同被告史振興經原審判決不受理確定;共同被告劉炳志、張中貴、林三本及黃金城等人,則均業經本院前審判刑確定,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371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4 條、第211 條、第33

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219 條、修正前第55條、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紹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孫啟強法 官 邱明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玉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說明:證據:「指偽造之申貸資料」

地政所紀錄:「指高雄市調查處調印之土地建物登記簿

謄本」┌──┬───┬────┬────┬────┬────┬────┬────┬───────────────┐│編號│借款人│貸款銀行│借款期限│土地座落│建物門牌│貸款金額│備 註 │ 不 法 情 形 ││ │ │ │ │ │ │ │ │ ││ │ │ │ │ │ │ │ │ │├──┼───┼────┼────┼────┼────┼────┼────┼───────────────┤│1 │庚○○│台灣銀行│86.10.28│高雄縣大│高雄縣大│158萬元 │ │據地政所紀錄85.11.6所有權人 ││ │ │三多分行│-116.10.│寮箱內坑│寮鄉仁德│ │ │鄭泰清移轉為黃金城,抵押權人土││ │ │ │27 │段1068、│路10之2 │ │ │地銀行(第一順位,債務人鄭泰清││ │ │ │ │1069、10│號7樓之4│ │ │)85.9.2之設定登記未塗銷。86. ││ │ │ │ │70-1 │ │ │ │10.7所有權人黃金城移轉為庚○○││ │ │ │ │ │ │ │ │,抵押權人台新銀行(第二順位,││ │ │ │ │ │ │ │ │債務人黃金城)85.11.6 之設定登││ │ │ │ │ │ │ │ │記未塗銷。86.10.29所有權人涂德││ │ │ │ │ │ │ │ │安又向台灣銀行借款辦理抵押權設││ │ │ │ │ │ │ │ │定登記(即本筆借款)。 ││ │ │ │ │ │ │ │ │本筆申貸資料將土地建物登記簿││ │ │ │ │ │ │ │ │謄本變造為: ││ │ │ │ │ │ │ │ │⒈抵押權人土地銀行之抵押權設定││ │ │ │ │ │ │ │ │登記塗銷(詳如證據一及地政紀錄││ │ │ │ │ │ │ │ │一)。 ││ │ │ │ │ │ │ │ │⒉抵押權人台新銀行之抵押權設定││ │ │ │ │ │ │ │ │登記清償(詳如證據二及地政紀錄││ │ │ │ │ │ │ │ │二)。 ││ │ │ │ │ │ │ │ │註:本筆與編號17同一房屋地號。│├──┼───┼────┼────┼────┼────┼────┼────┼───────────────┤│2 │鄭泰清│台灣銀行│86.11.4-│高雄縣大│高雄縣大│150萬元 │ │85.6.10所有權人李秋月移轉邱 ││ │ │三多分行│116.11.3│寮鄉磚子│寮鄉江山│ │ │麗昭,抵押權人合作金庫(第一順││ │ │ │ │嗂段2772│路45之18│ │ │位,債務人李秋月)83.5.19之設 ││ │ │ │ │ │號10樓 │ │ │定登記未塗銷。86.11.5所有權人 ││ │ │ │ │ │ │ │ │鄭泰清(86.10.28所有權由邱麗昭││ │ │ │ │ │ │ │ │移轉鄭泰清)又向台灣銀行借款辦││ │ │ │ │ │ │ │ │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即本筆借款)││ │ │ │ │ │ │ │ │。 ││ │ │ │ │ │ │ │ │本筆申貸資料將土地建物登記簿││ │ │ │ │ │ │ │ │謄本變造為:抵押權人合作金庫之││ │ │ │ │ │ │ │ │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詳如證據十││ │ │ │ │ │ │ │ │一之二及地政所紀錄十一)。 ││ │ │ │ │ │ │ │ │註:本筆與編號16同一房屋地號。│├──┼───┼────┼────┼────┼────┼────┼────┼───────────────┤│3 │林三本│台灣銀行│87.3.20-│高雄縣仁│高雄縣仁│500萬元 │ │據地政紀錄:85.5.16所有權人 ││ │ │三多分行│117.3.19│武鄉澄潭│武鄉仁慈│ │ │蔣純鳳移轉庚○○,抵押權人台灣││ │ │ │ │段205、2│鹿7之2號│ │ │銀行83.6.30及87.1.17(第一順位││ │ │ │ │05-7 │ │ │ │及第二順位,債務人蔣純鳳)之設││ │ │ │ │ │ │ │ │定登記未塗銷。87.2.18所有權人 ││ │ │ │ │ │ │ │ │庚○○移轉為林三本,抵押權人世││ │ │ │ │ │ │ │ │華銀行(86.8.13登記,債務人涂 ││ │ │ │ │ │ │ │ │德安)及庚○○(87.3.16登記, ││ │ │ │ │ │ │ │ │債務人林三本)之設定登記未塗銷││ │ │ │ │ │ │ │ │。87.3.23林三本又向台灣銀行借 ││ │ │ │ │ │ │ │ │款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即本筆貸││ │ │ │ │ │ │ │ │款)。 ││ │ │ │ │ │ │ │ │本筆申貸資料將土地建物登記簿││ │ │ │ │ │ │ │ │謄本變造為:抵押權人台灣銀行、││ │ │ │ │ │ │ │ │世華銀行、庚○○之設定登記塗銷││ │ │ │ │ │ │ │ │。(詳如證據四之四、四之五、四││ │ │ │ │ │ │ │ │之六及地政紀錄四之一、四之三、││ │ │ │ │ │ │ │ │四之四)。 ││ │ │ │ │ │ │ │ │註:本筆與編號11同一房屋地號。│├──┼───┼────┼────┼────┼────┼────┼────┼───────────────┤│4 │劉炳志│台灣銀行│87.5.22-│高雄縣鳳│高雄縣鳳│220萬元 │ │87.5.21所有權人陳壹參移轉為 ││ │ │三多分行│117.5.21│山市新甲│山市大明│ │ │劉炳志,抵押權人國泰人壽保險公││ │ │ │ │段1191 │路97巷26│ │ │司(第一順位,債務人陳壹參)83││ │ │ │ │ │之5號8樓│ │ │.10.9之設定登記未塗銷。87.5.22││ │ │ │ │ │ │ │ │所有權人劉炳志又向台灣銀行借款││ │ │ │ │ │ │ │ │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即本筆貸款││ │ │ │ │ │ │ │ │)。 ││ │ │ │ │ │ │ │ │本筆申貸資料將土地建物登記簿││ │ │ │ │ │ │ │ │謄本變造為:抵押權人國泰人壽保││ │ │ │ │ │ │ │ │險公司(債務人陳壹參)83.10.9 ││ │ │ │ │ │ │ │ │之設定登記塗銷。(詳如證據八之││ │ │ │ │ │ │ │ │一及地政紀錄八之一)。 ││ │ │ │ │ │ │ │ │註:本筆與編號14同一房屋地號。│├──┼───┼────┼────┼────┼────┼────┼────┼───────────────┤│5 │林三本│台灣銀行│86.11.25│高雄縣鳳│高雄縣鳳│170萬元 │ │86.10.28林三本登記為所有權人││ │ │三多分行│-116.11.│山市北門│山市鳳松│ │ │,86.10.28抵押給土地銀行(第一││ │ │ │24 │段391 │路118之2│ │ │順位,債務人林三本)設定登記。││ │ │ │ │ │號6樓 │ │ │86.11.26林三本又向台灣銀行借款││ │ │ │ │ │ │ │ │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即本筆貸款││ │ │ │ │ │ │ │ │)。 ││ │ │ │ │ │ │ │ │本筆申貸資料將土地建物登記簿││ │ │ │ │ │ │ │ │謄本變造為:抵押權人土地銀行之││ │ │ │ │ │ │ │ │設定登記塗銷。(詳如證據七、七││ │ │ │ │ │ │ │ │之一及地政紀錄六、六之二)。 ││ │ │ │ │ │ │ │ │註:本筆與編號9、13同一房屋地 ││ │ │ │ │ │ │ │ │號。 │├──┼───┼────┼────┼────┼────┼────┼────┼───────────────┤│6 │乙○○│台灣銀行│86.2.26-│高雄縣仁│高雄縣仁│500萬元 │ │87.1.17所有權人邱秀金移轉為 ││ │ │三多分行│116.2.25│武鄉澄清│武鄉仁怡│ │ │鄭泰清,抵押權人土地銀行(第一││ │ │ │ │段24-17 │一街89號│ │ │順位,債務人邱秀金)83.5.10 之││ │ │ │ │、24-22 │ │ │ │設定登記未塗銷。86.2.13 所有權││ │ │ │ │ │ │ │ │人鄭泰清移轉為乙○○,抵押權人││ │ │ │ │ │ │ │ │中國國際商銀(第二順位,債務人││ │ │ │ │ │ │ │ │鄭泰清)86.1.17 之設定登記未塗││ │ │ │ │ │ │ │ │銷。86.3.3所有權人乙○○又向台││ │ │ │ │ │ │ │ │灣銀行借款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 │ │ │ │ │ │ │ │即本筆貸款)。 ││ │ │ │ │ │ │ │ │本筆申貸資料將土地建物登記簿││ │ │ │ │ │ │ │ │謄本變造為:抵押權人土地銀行、││ │ │ │ │ │ │ │ │中國國際商銀之登記塗銷。(詳如││ │ │ │ │ │ │ │ │證據五之三、五之四及地政紀錄五││ │ │ │ │ │ │ │ │、五之一)。 ││ │ │ │ │ │ │ │ │註:本筆與編號8、12同一房屋地 ││ │ │ │ │ │ │ │ │號。 │├──┼───┼────┼────┼────┼────┼────┼────┼───────────────┤│7 │陳瑞榮│台灣銀行│86.9.5- │屏東縣內│屏東縣內│360萬元 │ │86.3.10所有權人林廣華移轉為 ││ │ │潮洲分行│116.9.4 │埔鄉龍頸│埔鄉勝利│ │ │謝侑珍,抵押權人亞太銀行84.11.││ │ │ │ │段945、9│路49巷19│ │ │29之設定登記(第一順位,債務人││ │ │ │ │46 │弄14號 │ │ │林廣華)未塗銷。86.9.5所有權人││ │ │ │ │ │ │ │ │謝侑珍移轉為陳瑞榮。86.9.9所有││ │ │ │ │ │ │ │ │權人陳瑞榮又向台灣銀行借款辦理││ │ │ │ │ │ │ │ │抵押權設定登記(即本筆貸款)。││ │ │ │ │ │ │ │ │本筆申貸資料將土地建物登記簿││ │ │ │ │ │ │ │ │謄本變造為:抵押權人亞太銀行 ││ │ │ │ │ │ │ │ │之設定登記塗銷。(詳如證據六、││ │ │ │ │ │ │ │ │六之一及地政紀錄六之三、六之四││ │ │ │ │ │ │ │ │)。 │├──┼───┼────┼────┼────┼────┼────┼────┼───────────────┤│8 │鄭泰清│中國國際│86.1.15-│高雄縣仁│高雄縣仁│500萬元 │ │87.1.17所有權人邱秀金移轉為 ││ │ │商銀苓雅│116.1.14│武鄉澄清│武鄉仁怡│ │ │鄭泰清,抵押權人土地銀行(第一││ │ │分行(檢│ │段24-17 │一街89號│ │ │順位,債務人邱秀金)83.5.10 之││ │ │察官調印│ │、24-22 │ │ │ │設定登記未塗銷。86.1.16 所有權││ │ │之借款原│ │ │ │ │ │人鄭泰清又向中國國際商銀借款辦││ │ │本缺土地│ │ │ │ │ │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即本筆貸款)││ │ │建物謄本│ │ │ │ │ │。 ││ │ │,詳如高│ │ │ │ │ │本筆申貸資料將土地建物登記簿││ │ │雄市調查│ │ │ │ │ │謄本變造為:抵押權人土地銀行之││ │ │處向該行│ │ │ │ │ │登記塗銷。(詳如證據五之一、五││ │ │調印之謄│ │ │ │ │ │之二及地政紀錄五、五之一)。 ││ │ │本影本)│ │ │ │ │ │註:本筆與編號6、12同一房屋地 ││ │ │ │ │ │ │ │ │號。 │├──┼───┼────┼────┼────┼────┼────┼────┼───────────────┤│9 │林三本│土地銀行│86.10.21│高雄縣鳳│高雄縣鳳│230萬元 │ │86.10.28林三本登記為所有權人││ │ │新興分行│-136.10.│山市北門│山市鳳松│ │ │,86.10.28抵押給土地銀行(第一││ │ │ │20 │段391 │路118之2│ │ │順位,即本筆貸款)。86.11.26林││ │ │ │ │ │號6樓 │ │ │三本又抵押給台灣銀行。86.12.22││ │ │ │ │ │ │ │ │所有權人林三本移轉為陳瑞榮,抵││ │ │ │ │ │ │ │ │押權人土地銀行(第一順位,債務││ │ │ │ │ │ │ │ │人林三本)及抵押權人台灣銀行(││ │ │ │ │ │ │ │ │第二順位,債務人林三本)之設定││ │ │ │ │ │ │ │ │登記未塗銷。 ││ │ │ │ │ │ │ │ │本筆貸款係林三本取得所有權後││ │ │ │ │ │ │ │ │於86.10.28向土地銀行抵押貸款隨││ │ │ │ │ │ │ │ │後又變造謄本於86.11.26向台灣銀││ │ │ │ │ │ │ │ │行抵押貸款。(詳如證據十二及地││ │ │ │ │ │ │ │ │政紀錄六)。 ││ │ │ │ │ │ │ │ │註:本筆與編號5、13同一房屋地 ││ │ │ │ │ │ │ │ │號。 │├──┼───┼────┼────┼────┼────┼────┼────┼───────────────┤│10│黃吉利│世華銀行│87.8.3- │高雄縣鳳│高雄縣鳳│320萬元 │本筆貸款│87.8.6黃吉利登記為所有權人;同││ │ │前鎮分行│117.8.2 │山市赤山│山市文仁│ │並未變造│日登記第一順位抵押權人為世華聯││ │ │ │ │段539-13│街96巷28│ │房地謄本│合商業銀行。 ││ │ │ │ │ │號 │ │資料 │ │├──┼───┼────┼────┼────┼────┼────┼────┼───────────────┤│11│庚○○│世華銀行│86.8.12-│高雄縣仁│高雄縣仁│550萬元 │ │據地政紀錄:86.5.16所有權人 ││ │ │前鎮分行│116.8.11│武鄉澄潭│武鄉仁慈│ │ │蔣純鳳移轉庚○○,抵押權人台灣││ │ │ │ │段205、2│鹿7之2號│ │ │銀行(83.6.30及84.1.17登記,第││ │ │ │ │05-7 │ │ │ │一及第二順位,債務人蔣純鳳)之││ │ │ │ │ │ │ │ │設定登記未塗銷。86.8.13所有權 ││ │ │ │ │ │ │ │ │人庚○○又向世華銀行借款辦理抵││ │ │ │ │ │ │ │ │押權設定登記(即本筆貸款)。 ││ │ │ │ │ │ │ │ │本筆申貸資料將土地建物登記簿││ │ │ │ │ │ │ │ │謄本變造為:抵押權人台灣銀行之││ │ │ │ │ │ │ │ │登記塗銷。(詳如證據四、四之一││ │ │ │ │ │ │ │ │及地政紀錄四、四之一)。 ││ │ │ │ │ │ │ │ │證據四之一之登簿「蘇千鶴」及││ │ │ │ │ │ │ │ │校對「黃瓊慧」等人印文各二枚均││ │ │ │ │ │ │ │ │屬偽造。 ││ │ │ │ │ │ │ │ │註:本筆與編號3同一房屋地號。 │├──┼───┼────┼────┼────┼────┼────┼────┼───────────────┤│12│張中貴│世華銀行│87.3.12-│高雄縣仁│高雄縣仁│430萬元 │ │87.1.17所有權人邱秀金移轉為 ││ │ │前鎮分行│117.3.12│武鄉澄清│武鄉仁怡│ │ │鄭泰清,抵押權人土地銀行(第一││ │ │ │ │段24-17 │一街89號│ │ │順位,債務人邱秀金)83.5.10 之││ │ │ │ │、24-22 │ │ │ │設定登記未塗銷。86.2.13 所有權││ │ │ │ │ │ │ │ │人鄭泰清移轉為乙○○,抵押權人││ │ │ │ │ │ │ │ │中國國際商銀(第二順位,債務人││ │ │ │ │ │ │ │ │鄭泰清)86.1.17 之設定登記未塗││ │ │ │ │ │ │ │ │銷。87.2.26 所有權人乙○○移轉││ │ │ │ │ │ │ │ │為張中貴,抵押權人台灣銀行(第││ │ │ │ │ │ │ │ │三順位,債務人乙○○)之設定登││ │ │ │ │ │ │ │ │記未塗銷。87.3.16 所有權人張中││ │ │ │ │ │ │ │ │貴又向世華銀行借款辦理抵押權設││ │ │ │ │ │ │ │ │定登記(即本筆貸款)。 ││ │ │ │ │ │ │ │ │本筆申貸資料將土地建物登記簿││ │ │ │ │ │ │ │ │謄本變造為:抵押權人土地銀行、││ │ │ │ │ │ │ │ │中國國際商銀、台灣銀行之登記塗││ │ │ │ │ │ │ │ │銷。(詳如證據五及地政紀錄五)││ │ │ │ │ │ │ │ │。 ││ │ │ │ │ │ │ │ │註:本筆與編號6、8同一房屋地號││ │ │ │ │ │ │ │ │。 │├──┼───┼────┼────┼────┼────┼────┼────┼───────────────┤│13│陳瑞榮│世華銀行│87.1.8- │高雄縣鳳│高雄縣鳳│160萬元 │ │86.10.28林三本登記為所有權人││ │ │前鎮分行│117.1.7 │山市北門│山市鳳松│ │ │,86.12.22所有權人林三本移轉為││ │ │ │ │段391 │路118之2│ │ │陳瑞榮,抵押權人土地銀行(第一││ │ │ │ │ │號6樓 │ │ │順位,債務人林三本)86.10.28之││ │ │ │ │ │ │ │ │設定登記及抵押權人台灣銀行(第││ │ │ │ │ │ │ │ │二順位,債務人林三本)86.11.26││ │ │ │ │ │ │ │ │之設定登記未塗銷。87.1.8所有權││ │ │ │ │ │ │ │ │人陳瑞榮又向世華銀行借款辦理抵││ │ │ │ │ │ │ │ │押權設定登記(即本筆貸款)。 ││ │ │ │ │ │ │ │ │本筆申貸資料將土地建物登記簿││ │ │ │ │ │ │ │ │謄本變造為:抵押權人土地銀行、││ │ │ │ │ │ │ │ │台灣銀行之設定登記塗銷。(詳如││ │ │ │ │ │ │ │ │證據六之二六之三、六之四及地政││ │ │ │ │ │ │ │ │紀錄六、六之一、六之二)。 ││ │ │ │ │ │ │ │ │註:本筆與編號5、9同一房屋地號││ │ │ │ │ │ │ │ │。 │├──┼───┼────┼────┼────┼────┼────┼────┼───────────────┤│14│劉炳志│世華銀行│87.8.10-│高雄縣鳳│高雄縣鳳│160萬元 │ │87.5.21所有權人陳壹參移轉為 ││ │ │前鎮分行│117.8.9 │山市新甲│山市大明│ │ │劉炳志,抵押權人國泰人壽保險公││ │ │ │ │段1191 │路97巷26│ │ │司(債務人陳壹參)83.10.9之設 ││ │ │ │ │ │之5號8樓│ │ │定登記(第一順位)未塗銷。87.5││ │ │ │ │ │ │ │ │.22抵押給台灣銀行(債務人劉炳 ││ │ │ │ │ │ │ │ │志)及設定登記(第二順位)。87││ │ │ │ │ │ │ │ │.8.11抵押給世華銀行(債務人劉 ││ │ │ │ │ │ │ │ │炳志)設定登記(即本筆貸款)。││ │ │ │ │ │ │ │ │本筆申貸資料將土地建物登記簿││ │ │ │ │ │ │ │ │謄本變造為:抵押權人台灣銀行、││ │ │ │ │ │ │ │ │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之設定登記塗銷││ │ │ │ │ │ │ │ │。(詳如證據八之二、八之三及地││ │ │ │ │ │ │ │ │政紀錄八、八之一)。 ││ │ │ │ │ │ │ │ │註:本筆與編號4同一房屋地號。 │├──┼───┼────┼────┼────┼────┼────┼────┼───────────────┤│15│乙○○│世華銀行│86.7.15-│高雄縣鳳│高雄縣鳳│450萬元 │ │86.6.19所有權人洪富義移轉史 ││ │ │前鎮分行│116.7.14│山市七老│山市五甲│ │ │振興,抵押權人玉山銀行(第一順││ │ │ │ │爺段一甲│二路278 │ │ │位,債務人洪富義)84.9.25之設 ││ │ │ │ │小段69-6│巷20號 │ │ │定登記未塗銷。86.7.9所有權人史││ │ │ │ │6 │ │ │ │振興移轉乙○○,抵押權人中國國││ │ │ │ │ │ │ │ │際商銀(第二順位,債務人史振興││ │ │ │ │ │ │ │ │)86.6.25之設定登記未塗銷。86.││ │ │ │ │ │ │ │ │7.16乙○○又向世華銀行借款辦理││ │ │ │ │ │ │ │ │抵押權設定登記(即本筆借款)。││ │ │ │ │ │ │ │ │本筆申貸資料將土地建物登記簿││ │ │ │ │ │ │ │ │謄本變造為:抵押權人玉山銀行、││ │ │ │ │ │ │ │ │中國國際商銀之設定登記塗銷。(││ │ │ │ │ │ │ │ │詳如證據九、九之一、九之二及地││ │ │ │ │ │ │ │ │政紀錄九、九之一)。 ││ │ │ │ │ │ │ │ │註:本筆與編號18同一房屋地號。│├──┼───┼────┼────┼────┼────┼────┼────┼───────────────┤│16│邱景春│世華銀行│86.12.30│高雄縣大│高雄縣大│160萬元 │ │85.6.10所有權人李秋月移轉邱 ││ │ │前鎮分行│-116-12.│寮鄉磚子│寮鄉江山│ │ │麗昭,抵押權人合作金庫(第一順││ │ │ │29 │嗂段2772│路45之18│ │ │位,債務人李秋月)83.5.19之設 ││ │ │ │ │ │號10樓 │ │ │定登記未塗銷。86.12.22所有權人││ │ │ │ │ │ │ │ │鄭泰清(86.10.28所有權由邱麗昭││ │ │ │ │ │ │ │ │移轉鄭泰清)移轉邱景春,抵押權││ │ │ │ │ │ │ │ │人台灣銀行(第二順位,債務人鄭││ │ │ │ │ │ │ │ │清泰)86.11.5 之設定登記未塗銷││ │ │ │ │ │ │ │ │。86.12.30邱景春又向世華銀行借││ │ │ │ │ │ │ │ │款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即本筆借││ │ │ │ │ │ │ │ │款)。 ││ │ │ │ │ │ │ │ │本筆申貸資料將土地建物登記簿││ │ │ │ │ │ │ │ │謄本變造為:抵押權人合作金庫、││ │ │ │ │ │ │ │ │台灣銀行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 │ │ │ │ │ │ │詳如證據:十一、十一之一及地政││ │ │ │ │ │ │ │ │所紀錄十一)。 ││ │ │ │ │ │ │ │ │證據:十一偽造「塗銷主登記壹││ │ │ │ │ │ │ │ │抵押權」欄之登簿「陳秀鳳」章及││ │ │ │ │ │ │ │ │校對「林淑吟」印文係偽造。 ││ │ │ │ │ │ │ │ │註:本筆與編號2同一房屋地號。 │├──┼───┼────┼────┼────┼────┼────┼────┼───────────────┤│17│黃金城│台新銀行│85.11.4-│高雄縣大│高雄縣大│180萬元 │ │據地政所紀錄85.11.6所有權人 ││ │ │高雄分行│115.11.3│寮箱內坑│寮鄉仁德│ │ │鄭泰清移轉為黃金城,抵押權人土││ │ │ │ │段1068、│路10之2 │ │ │地銀行(第一順位,債務人鄭泰清││ │ │ │ │1069、10│號7樓之4│ │ │)85.9.2之設定登記未塗銷。85. ││ │ │ │ │70-1 │ │ │ │16.6所有權人黃金城又向台新銀行││ │ │ │ │ │ │ │ │借款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即本筆││ │ │ │ │ │ │ │ │借款)。 ││ │ │ │ │ │ │ │ │本筆申貸資料將土地建物登記簿││ │ │ │ │ │ │ │ │謄本變造為:抵押權人土地銀行之││ │ │ │ │ │ │ │ │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詳如證據三││ │ │ │ │ │ │ │ │、三之一及地政紀錄一、三之一)││ │ │ │ │ │ │ │ │。 │├──┼───┼────┼────┼────┼────┼────┼────┼───────────────┤│18│史振興│中國國際│86.6.25-│高雄縣鳳│高雄縣鳳│450萬元 │ │86.6.19所有權人洪富義移轉史 ││ │ │商銀三多│116.6.24│山市七老│山市五甲│ │ │振興,抵押權人玉山銀行(第一順││ │ │分行 │ │爺段一甲│二路278 │ │ │位,債務人洪富義)84.9.25之設 ││ │ │ │ │小段69-6│巷20號 │ │ │定登記未塗銷。86.6.25所有權人 ││ │ │ │ │6 │ │ │ │史振興又向中國國際商銀借款辦理││ │ │ │ │ │ │ │ │抵押權設定登記(即本筆借款)。││ │ │ │ │ │ │ │ │本筆申貸資料將土地建物登記簿││ │ │ │ │ │ │ │ │謄本變造為:抵押權人玉山銀行、││ │ │ │ │ │ │ │ │之設定登記塗銷。(詳如證據十、││ │ │ │ │ │ │ │ │十之一及地政紀錄九、九之一)。││ │ │ │ │ │ │ │ │註:本筆與編號15同一房屋地號。│└──┴───┴────┴────┴────┴────┴────┴────┴───────────────┘附表二:說明:本表係依據附表一之「不法情形」欄所示資料製作┌───┬───────┬─────────────────┬─────┐│編 號│即附表一之編號│偽 造 之 印 文 及 數 目 │ 備 註 │├───┼───────┼─────────────────┼─────┤│一 │附表一編號1 │「洪櫻萍」、「孫連建」印文各五枚 │ ││ │ │「陳秀鳳」、「林淑吟」印文各二枚 │ │├───┼───────┼─────────────────┼─────┤│二 │附表一編號2 │「陳秀鳳」、「林淑吟」印文各二枚 │ │├───┼───────┼─────────────────┼─────┤│三 │附表一編號3 │「曾麗華」、「鄧湘鈴」印文各三枚 │ │├───┼───────┼─────────────────┼─────┤│四 │附表一編號4 │「余淑惠」、「陳靜姬」印文各二枚 │ │├───┼───────┼─────────────────┼─────┤│五 │附表一編號5 │「陳秀鳳」、「林淑吟」印文各二枚 │ │├───┼───────┼─────────────────┼─────┤│六 │附表一編號6 │「潘素美」、「蘇千鶴」印文各一枚 │ ││ │ │「曾麗華」、「呂季霞」印文各六枚 │ ││ │ │「侯彩真」印文三枚、「黃瓊慧」印文│ ││ │ │ 二枚 │ │├───┼───────┼─────────────────┼─────┤│七 │附表一編號7 │「鄞麗香」、「蘇娜麗」印文各三枚 │ │├───┼───────┼─────────────────┼─────┤│八 │附表一編號8 │「蘇千鶴」、「葉三碧」印文各一枚 │ │├───┼───────┼─────────────────┼─────┤│九 │附表一編號9 │「黃秀玉」、「林麗俐」、「陳桂香」│ ││ │ │、「吳金虎」、「洪櫻萍」、「孫連建│ ││ │ │」、「黃麗雪」印文各一枚 │ ││ │ │「陳靜姬」、「蔡瓊娟」印文各二枚 │ │├───┼───────┼─────────────────┼─────┤│十 │附表一編號11 │「侯彩真」、「潘素美」、「呂季霞」│ ││ │ │ 、「曾麗華」、「蘇千鶴」、「黃瓊 │ ││ │ │ 慧」印文各一枚 │ │├───┼───────┼─────────────────┼─────┤│十一 │附表一編號12 │「潘素美」、「蘇千鶴」、「侯彩真」│ ││ │ │ 、「曾麗華」、「黃瓊慧」印文各一 │ ││ │ │ 枚 │ │├───┼───────┼─────────────────┼─────┤│十二 │附表一編號13 │「陳秀鳳」、「林淑吟」印文各一枚 │ │├───┼───────┼─────────────────┼─────┤│十三 │附表一編號14 │「陳怡杏」、「陳靜姬」、「林美華」│ ││ │ │、「周秀芳」、「黃淑貞」、「林麗俐│ ││ │ │」、「余淑惠」、「陳秀鳳」、「林淑│ ││ │ │吟」、「梁忠義」印文各一枚、「蔡瓊│ ││ │ │娟」印文一枚 │ │├───┼───────┼─────────────────┼─────┤│十四 │附表一編號15 │「吳金虎」印文一枚、「林淑吟」印文│ ││ │ │ 五枚、「陳秀鳳」印文六枚 │ │├───┼───────┼─────────────────┼─────┤│十五 │附表一編號16 │「陳秀鳳」、「林淑吟」印文各二枚 │ ││ │ │「蔡瓊娟」、「陳祥鏱」印文各一枚 │ ││ │ │ │ │├───┼───────┼─────────────────┼─────┤│十六 │附表一編號18 │「吳金虎」、「陳桂香」印文各二枚 │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