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更(一)字第18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江雍正 律師
許乃丹 律師黃馨儀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3376號中華民國92年2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3838 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丁○○(原名葉丁○○)原與其前夫葉崇榮(現改名葉喬登)共同經營宗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宗榮公司),並由丁○○負責宗榮公司之財務調度,嗣於民國85年間,宗榮公司亟需資金周轉,遂於85年10月7 日,由葉崇榮及丁○○共同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本票及支票各1紙,並提供宗榮公司所有之高雄市○○區○○段一小段132地號暨其上建物即同段第21、22號房屋設定250 萬元之抵押權予甲○○,向甲○○借貸新台幣(下同)200 萬元,約定還款期限1 年,復由葉崇榮與丁○○共同至高雄市○○區○○○路○○○ 號3 樓甲○○之代書事務所,填寫如附表一編號
3 、4 之借款證及切結書各1 紙,甲○○乃於同年10月11日,委託龍聲建設公司(向甲○○承租前開平和南路178 號之一部)之會計戊○○匯款190 萬元至宗榮公司臺灣銀行楠梓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迄至86年9 月底某日,前揭借款期限將屆至,丁○○向甲○○表示無力償還前開欠款,希望能再展延還款期限2 年,並要求再增貸50萬元,經甲○○同意後,丁○○乃再次簽發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支票1紙,並將宗榮公司所有前開房地再另行設定400 萬元之抵押權予甲○○,甲○○同時提供編號466685號空白本票1 紙,交由丁○○簽發面額250 萬元,發票人為葉崇榮、丁○○之本票;另因甲○○要求,需提供宗榮公司全體股東同意授權董事長向外借款週轉之會議紀錄,遂由不知情之戊○○先代為書寫「㈥討論事項:本公司先因週轉金需要,擬辦理抵押設定位在:土地座落高雄市○○區○○段一小段132 地號... 及建物建號21號、22號門牌中華二路341 巷52號... 。現提議公決並全權委託董事長葉崇榮先生辦理公司所需週轉金之一切手續。㈦決議:照案通過,並授權董事全權處理」等內容;另㈠時間欄中僅填載「中華民國、年、月、日」及㈢出席人員、㈣主席、紀錄等項目內容均空白之宗榮公司會議紀錄,加以影印後,將影本交由丁○○帶回,因該公司其餘股東均屬人頭股東,丁○○為達借款之目的,竟未經召開全體股東會議,即擅自於該份會議紀錄㈢出席人員欄上自行或委託公司內不知情之不詳人員分別偽造股東「乙○○○」、「葉陳涼月」、「李林美開」、「丙○○」、「葉老松」等簽名各1 枚,並由丁○○盜蓋乙○○○、葉陳涼月、李林美開、丙○○、葉老松等5 人(以下簡稱乙○○○等5 人)留存於宗榮公司之印章各1 枚而偽造該會議紀錄後,再將該份偽造之會議紀錄交由不知情之甲○○收執。
二、嗣於87年4 月12日,丁○○與葉崇榮復再次共同簽發如附表三所示之本票3 張,由丁○○持向甲○○再調借60萬元,甲○○見前開設定抵押之房地已經設定多次抵押,恐其債權無法獲得保障,遂要求宗榮公司全體股東需擔任連帶保證人,丁○○為達借款目的,未經乙○○○等5 人之同意,即應甲○○之請求,將乙○○○等5 人留存於公司之印章連同宗榮公司及葉崇榮之印章交給甲○○,甲○○明知乙○○○等5人並未經其實際對保,確認乙○○○等5 人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即與丁○○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甲○○於不詳時、地擅自將乙○○○等5 人之印章,連續盜蓋於㈠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之借款證、切結書之連帶保證人欄;㈡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本票背面;㈢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3張本票背面,足以生損害於乙○○○等5 人。嗣於88年間,宗榮公司財務狀況繼續惡化,已無力償還積欠甲○○之借款,甲○○乃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於㈠88年6月10日,持附表三編號1 之3 張本票,以偽造之乙○○○等
5 人之背書,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聲請對乙○○○等
5 人核發60萬元之支付命令而行使之;㈡同年9 月30日,持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本票1 張,以偽造之乙○○○5 人之背書,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聲請對乙○○○等5 人核發
250 萬元之支付命令而行使之;㈢同年10月2 日,持附表一編號3 、4 之借款證與切結書,以偽造之連帶保證人乙○○○等5 人,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聲請對乙○○○等5人核發400 萬元之支付命令而行使之,均足生損害於乙○○○等5 人。
三、案經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其中丁○○共同偽造文書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罪刑確定在案)。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矢口否認其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當初丁○○向其借款時,因其發現宗榮公司前開房地已設定有3 筆高額抵押權,所剩價值無幾,故向丁○○要求須由宗榮公司全體股東共同擔任連帶保證人,始同意借款,而被告丁○○亦依照其要求,提出經告訴人等人背書、保證之本票、借款證及切結書等文件,其並不知上開文件係丁○○私自盜蓋印章,亦未參與任何盜蓋印章之行為云云。
二、經查:㈠丁○○因所經營宗榮公司亟需資金周轉,遂於85年10月7 日
,由葉崇榮及丁○○共同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本票及支票各1 紙,及填寫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借款證、切結書,向被告借貸200 萬元,還款期限為1 年,同時提供宗榮公司所有之高雄市○○區○○段一小段132 地號暨其上建物即同段第21、22號房屋設定250 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及至86年9 月底某日,丁○○因無力償還前開欠款,向被告請求能展延還款期限2 年,並要求再增貸50萬元,經被告同意後,丁○○乃再次簽發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支票,及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本票,同時並將宗榮公司所有前開房地再另行設定400 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另應被告要求,委請不知情之戊○○先代為書寫「㈥討論事項:本公司先因週轉金需要,擬辦理抵押設定位在:土地座落高雄市○○區○○段一小段132 地號... 及建物建號21號、22號門牌中華二路341巷52號... 。現提議公決並全權委託董事長葉崇榮先生辦理公司所需週轉金之一切手續。㈦決議:照案通過,並授權董事全權處理」等內容;另㈠會議時間、㈢出席人員、㈣主席、紀錄等項目內容均空白之宗榮公司會議紀錄,加以影印後,將影本交由丁○○帶回,丁○○為達借款之目的,竟未經召開全體股東會議,即擅自於該份會議紀錄㈢出席人員欄上自行或委託公司內不知情之不詳人員分別偽造股東「乙○○○」、「葉陳涼月」、「李林美開」、「丙○○」、「葉老松」等簽名各1 枚,並由丁○○盜蓋乙○○○等5 人留存於宗榮公司之印章各1 枚而偽造該會議紀錄後,將該份偽造之會議紀錄交由被告收執等情,業經同案被告丁○○證述明確,而被告除對於借款之次數、金額所為陳述與同案被告丁○○所述不符外,對於丁○○於歷次向其借款時,確有填載附表所示本票、支票、借款證、切結書及前揭所示會議紀錄等情,則不予爭執,且有借款證、切結書、附表二編號1 所示本票、附表三所示本票及會議紀錄影本在卷可稽,足徵同案被告丁○○所指述前揭各情,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另被告先後於事實二所示時間,持附表三所示3 張本票、附表二編號1 所示本票及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借款證、切結書,向原審法院申請核發支付命令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審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274 號民事判決正本影本在卷可參。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葉崇榮於原審證稱:當初借款時,借款證、切結書及
本票等文件,均係渠與丁○○共同在被告之代書事務所內簽寫,當時借款證、切結書及本票均只有渠與丁○○2 人各自簽上自己姓名而已,並無在文件上蓋股東印章,且當時本票背面完全空白,借款證及切結書亦無最後一行以橡皮章所蓋之「連帶保證人」欄等語;同案被告丁○○於原審亦陳稱:借款證、切結書均是在第一次向被告甲○○借款時所填寫,且只填寫過1 份,當初借款證、切結書上的金額及日期欄均為空白,且無最後一行以橡皮章所蓋之「連帶保證人」欄,又其簽發本票時,本票背面亦均完全空白,其並未在借款證、切結書及本票上盜蓋告訴人乙○○○等5 人之印章等情,經核證人葉崇榮與丁○○2 人所證述之情節相符,稽諸卷附借款證、切結書,其中關於連帶保證人欄位上本已有打字「連帶保證人」之字樣,何以需要再以橡皮戳章蓋印,且其上關於日期、金額之填載,亦均是以橡皮戳章蓋印方式為之,是足徵證人葉崇榮及丁○○所述上情,並非子虛。綜此論述,堪認丁○○於第一次向被告借款時,已簽發借款證、切結書,且其上有關日期、金額均空白,連帶保證人欄位上亦無「連帶保證人」橡皮戳章印等情,已然明確。
⒉前揭宗榮公司所有不動產先後於85年10月7 日及86年10月
1 日分別設定2,500,000 元、4,000,000 元之抵押權予被告時,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中除載明債務人為宗榮公司外,另亦已載明連帶保證人分別為葉崇榮、丁○○2 人或僅有丁○○1 人,此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2 份(影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第137 、139 頁),亦即上該2 筆抵押債權之連帶保證人於辦理設定登記時均已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中分別載明為「葉崇榮、丁○○」、「丁○○」無誤;參酌被告要求丁○○需提具所有股東授權公司董事長以前揭宗榮公司所有不動產向外借款之會議紀錄時,亦未要求全體股東擔任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此觀卷附會議紀錄「討論事項」所載之內容已明,是由此已足徵丁○○於86年10月1 日之前向被告借款週轉時,被告並未要求宗榮公司全體股東均需擔任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亦已明確。
⒊據丁○○於原審陳稱:「其他人印章是我拿給他,我們當
初是寫空白借據給他」、「我在最後一次向他借錢時,他要我交股東印章,說要檢查以前的文件有無漏蓋... 」、「因我要向他借錢,只說是一些文件沒有蓋到章,我先生也說我們向他借錢,要配合他,所以我才交給他... 」、「印章是最後一次借40萬元時拿給被告的,他說要看股東符不符合」、「(印章)可能是我後來向他借60萬元我才交付的... 被告說要印章,是因為要看股東有無變更」等語,經核丁○○先後陳述就有關交付其他股東印章予被告之時間、用途雖然不符,但就確有交付其他股東印章予被告一情,則前後供述一致,故尚難僅以前揭有瑕疵之陳述,即謂其所有陳述均不可採信,是丁○○確有將其他股東印章交予被告之情,亦可確認。
⒋另觀之卷附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丁○○以前揭宗榮公司所
有之不動產為抵押向被告借款時,宗榮公司已以該不動產先後設定3 筆抵押權予臺灣銀行,其擔保之最高限額合計已高達33,600,000元,雖丁○○先後向被告借款時,亦以該不動產設定2 筆金額合計6,500,000 元之抵押權作為借款之擔保,然因其抵押權之順位均在前述抵押權之後,其所能擔保之債權已然有限,是故被告於丁○○最後向其再次借款時,提出需公司股東擔任連帶保證人之要求,經核與一般常情相符,被告此部分辯解,尚堪採信。至丁○○前揭所述其交付印章之用途為何?或曰先前有些文件漏蓋章;或曰被告要檢查股東是否變更、符不符合云云,無非是要卸免其事先未告知其他股東擔任連帶保證人一情,所為不實之陳述,自不足採。
⒌觀之卷附被告所持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借款證、切結書
、本票等文件,其中於「立借款證人」、「立切結書人」、「連帶保證人」及「發票人」欄位中,除有宗榮公司、葉崇榮及丁○○之「印文」外,均另有書寫其等之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惟告訴人乙○○○等5 人部分則除印文以外,其餘均付之闕如,甚且其中關於借款證、切結書部分,告訴人乙○○○等5 人印文之上之「連帶保證人」是以橡皮戳章蓋印,與原本已以打字方式之「連帶保證人」字樣亦迥然不同;再者丁○○應被告之要求,所提出之宗榮公司會議紀錄,其出席人員欄位上亦均有乙○○○等5 人之簽名及蓋印,故設若丁○○向被告借款時須備齊全體股東同意背書、保證之借款證、切結書及本票等文件,則丁○○既已於宗榮公司股東會議記錄上偽造乙○○○等5 人之簽名並盜蓋其5 人印章,自當比照相同之作法,於借款證、切結書及本票上同時盜蓋乙○○○等5 人之印章及偽造其等5 人之簽名,甚至亦應填寫相關年籍資料,豈有僅以印文草率完成全體股東之背書及保證之手續,而徒啟他人疑竇之可能?故丁○○供述其並未於附表所示之借款證、切結書及本票上親自盜蓋乙○○○等5 人之印章等語,尚與常情相符,應非虛詞。是綜上論述,前揭借款證、切結書「連帶保證人」橡皮戳章欄位下及本票背面關於乙○○○等5 人之印文,衡情應是被告取得丁○○所交付之印章後所為,亦堪認定。
⒍按依民法第739 條之規定,保證乃債權人與保證人間締結
之契約。本件歷次借款均係由丁○○或證人葉崇榮出面接洽,被告對於宗榮公司其他股東均不認識等情,業據被告自承無誤,參酌前揭論述,被告僅是片面向出面借款之人即丁○○要求,需由宗榮公司全體股東擔任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是以丁○○應被告之要求,交付宗榮公司股東乙○○○等5 人之印章予被告後,衡情被告顯未向乙○○○等
5 人為對保之手續,亦即被告並未向其等5 人查詢、確認是否同意擔任保證人,即逕自於前述借款證、切結書及本票上用印,至為明確。而丁○○明知未經乙○○○等5 人之同意,即應被告請求,將其等5 人留存於公司之印章擅自交給被告於前揭借款證、切結書及本票上用印,足見被告與葉素真2 人就此偽造文書之犯行,顯有犯意之聯絡,至堪認定。
㈢綜上論述,被告所辯上情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上開文件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被告盜用乙○○○等5人印章及偽造簽名等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至被告與丁○○2 人就偽造乙○○○等5 人為連帶保證人之借款證、切結書及本票背書等行為,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本應論以共同正犯,僅此敘明)。被告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亦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同案被告丁○○基於犯意之聯絡,共同偽造宗榮公司股東會議紀錄,其內容略以:出席股東乙○○○、丙○○、葉老松等人均同意由董事長葉崇榮全權處理公司所需週轉金,86年9 月26日。因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亦涉有偽造文書罪嫌。經查:
㈠丁○○向被告借款週轉時,因甲○○要求,需提供宗榮公司
全體股東同意授權董事長向外借款週轉之會議紀錄,遂由不知情之戊○○先代為書寫「㈥討論事項:本公司先因週轉金需要,擬辦理抵押設定位在:土地座落高雄市○○區○○段一小段132 地號... 及建物建號21號、22號門牌中華二路34
1 巷52號... 。現提議公決並全權委託董事長葉崇榮先生辦理公司所需週轉金之一切手續。㈦決議:照案通過,並授權董事全權處理」等內容;另㈠時間欄中僅填載「中華民國、年、月、日;至㈢出席人員、㈣主席、紀錄等項目內容均空白之宗榮公司會議紀錄,加以影印後,將影本交由丁○○帶回一情,已經證人戊○○證述明確,經核與同案被告丁○○陳述之情相符,而丁○○取得已填載前揭內容之會議紀錄影本後,並未經召開全體股東會議,即擅自於該份會議紀錄㈢出席人員欄上自行或委託公司內不知情之不詳人員分別偽造股東「乙○○○」、「葉陳涼月」、「李林美開」、「丙○○」、「葉老松」等簽名各1 枚,並由丁○○盜蓋乙○○○等5 人留存於宗榮公司之印章各1 枚而偽造該會議紀錄後,再將該份偽造之會議紀錄交由被告收執等情,已經丁○○證述屬實。嗣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庭呈之會議紀錄原本,勘驗結果亦與前揭所載內容相符。而被告對於伊確曾要求丁○○提具公司股東會議紀錄一情,亦坦承在案。
㈡被告雖否認有指示證人戊○○為前揭內容之填載云云,而證
人戊○○亦附和其詞,陳稱是丁○○委請伊為前揭內容之填載後,再交給丁○○,被告事先並不知情云云。然查:證人戊○○係龍聲建設公司之會計人員,被告為該公司副總經理,且從事代書業務,有時事務所一些業務會交代證人戊○○處理等情,已經證人戊○○自承在案,則設若未事先經被告指示或委託書寫股東會議記錄內容,對於該股東會議紀錄應記載如何之內容,及宗榮公司所有房地為何等相關資訊實無知悉之可能,是證人戊○○所證述被告不知該股東會議記錄係由伊書寫云云,與常情有違,顯不足採。
㈢本件丁○○是以宗榮公司為債務人向被告借款週轉,則被告
要求丁○○需提具該公司會議紀錄證明公司全體股東授權公司董事長對外借款週轉,此乃被告保障己身權益之作法,並無不法,稽諸前揭宗榮公司會議紀錄內容除「㈥討論事項:本公司先因週轉金需要,擬辦理抵押設定位在:土地座落高雄市○○區○○段一小段132 地號... 及建物建號21號、22號門牌中華二路34 1巷52號... 。現提議公決並全權委託董事長葉崇榮先生辦理公司所需週轉金之一切手續。㈦決議:照案通過,並授權董事全權處理」等內容是由證人戊○○事先已代為填載完成外,其餘有關會議開會日期、出席人員部分則均空白,已經詳敘如前,則該會議紀錄事先所擬具之討論及決議事項,經核亦與被告所做要求相符,並未逾越被告要求之範圍。至於丁○○將已填載上述內容之會議紀錄帶回後,是否確有召集股東就前述內容之「討論事項」開會並議決,自非被告所能預知。故尚難僅以卷附宗榮公司會議紀錄事先已填載前述討論及決議事項,即認被告就丁○○未實際召開股東會議,即擅自於該會議紀錄出席人員欄盜蓋乙○○○等5 人之印文及偽造其等5 人簽名等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㈣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對於丁○○偽造會
議紀錄之犯行有何犯意之聯絡,本應為無罪之判決,惟因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就同案被告所犯偽造前揭會議紀錄之犯行,並無共同正犯之關係,已詳敘如前。原判決遽論以共同正犯,顯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改判。審酌被告與丁○○利用乙○○○等5 人將印章留存於宗榮公司之機會,共犯前揭偽造文書犯行,使乙○○○等5 人無端承擔鉅額之背書及保證責任,經濟及信用狀況均因此受有嚴重損害,惟念被告係基於確保自己債權,惡性非重,且已實際交付借款而至今仍求償無門,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業於90年1 月4 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90年1 月10日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其修正條文為:「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同」,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嗣於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則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前項規定餘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前揭新舊法,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即90年1 月4 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應適用90年1 月4 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同案被告丁○○部分,已經原審判決確定,自不另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曾逸誠法 官 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玉珠附表一┌──┬──────┬───────────────┬─────────┐│編號│ 文件種類 │內 容 │備 註 │├──┼──────┼───────────────┼─────────┤│ 1 │ 本票1 紙 │發票人:葉崇榮、丁○○ │(已交還丁○○) ││ │ │金額:200 萬元 │ │├──┼──────┼───────────────┼─────────┤│ 2 │ 支票1 紙 │發票人:宗榮公司 │ ││ │ │發票日:86年10月9 日 │ ││ │ │金額:200 萬元 │ ││ │ │付款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高雄分行│ ││ │ │支票號碼:AA0000000 │ │├──┼──────┼───────────────┼─────────┤│ 3 │ 借款證1 紙 │立借款證人:宗榮公司‧葉崇榮 │ 金額、日期欄 ││ │ │連帶保證人:丁○○ │ 均空白 │├──┼──────┼───────────────┼─────────┤│ 4 │ 切結書1 紙 │立切結書人:宗榮公司‧葉崇榮 │ 金額、日期欄 ││ │ │連帶保證人:丁○○ │ 均空白 │└──┴──────┴───────────────┴─────────┘附表二┌──┬──────┬───────────────┬────────┐│編號│ 文件種類 │內 容 │ 備 註 │├──┼──────┼───────────────┼────────┤│ 1 │ 本票1 紙 │發票人:葉崇榮、丁○○ │ 背面完全空白 ││ │ │金額:250 萬元 │ ││ │ │發票日:86年9 月28日 │ ││ │ │付款日:88年9月27日 │ ││ │ │本票編號:466685號 │ │├──┼──────┼───────────────┼────────┤│ 2 │ 支票1 紙 │發票人:宗榮公司 │ ││ │ │金額:250 萬元 │ ││ │ │發票日:88年10月9 日 │ ││ │ │付款人:臺灣銀行楠梓分行 │ ││ │ │支票號碼:AK0000000 │ │└──┴──────┴───────────────┴────────┘附表三┌──┬─────┬─────────────────┬───────┐│編號│ 文件種類 │ 內 容 │備註 │├──┼─────┼─────────────────┼───────┤│ 1 │ 本票3 張 │ 發票人:均為宗榮公司、葉崇榮、 │背面完全空白 ││ │ │ 及丁○○ │ ││ │ │ 金額:均為20萬元 │ ││ │ │ 發票日:均為87年4 月12日 │ ││ │ │ 付款日:均為88年4 月11日 │ ││ │ │ 本票編號:130727、130728、130729│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