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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5 年上更(一)字第 2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更(一)字第21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己○○

丁○○共 同選任辯護人 侯重信律師

鄭國安律師蘇佰陞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

406 號中華民國92年6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5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己○○、丁○○共同連續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己○○處有期徒刑拾月,丁○○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 實

一、己○○、丁○○與丙○○、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高雄市○○區○○街○○號丁○○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拍賣事宜而起爭執,己○○與丁○○竟共同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基於概括犯意,自89年2 月21日起,連續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追加告訴,誣指丙○○、甲○○、乙○○分別涉有下列罪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為不起訴處分(89年度調偵字第350 號、90度偵字第5483號):

㈠甲○○、丙○○以拍賣之方式取得高雄市○○區○○街○○號

丁○○之房屋所有權後,即在法院未點交前,連續於89年2月間,以書面廣告散佈於街眾、遞信箱方式傳述「己○○、丁○○已經詐欺」等詞之律師函,意圖散佈於眾,足以毀損己○○、丁○○名譽信用,涉有妨害名譽及信用罪。

㈡於同年2 月10日下午2 至4 時間,在系爭房屋,於警察未到前,強迫己○○、丁○○跪地求情,涉有強制罪。

㈢丙○○、甲○○於89年3 月18日指使流氓霸佔通化街71號門

口,嚇阻己○○、丁○○居住進出行動自由,並指使流氓恐嚇:「要將己○○、丁○○拖出去打」等語,涉有恐嚇、強制罪。

㈣丙○○、甲○○於89年4 月6 日上午,阻止搬遷進出,防礙被告行使權利,涉有強制罪。

㈤於89年9 月21日,至高雄市三民區調解委員會與丙○○、甲

○○進行調解時,丙○○、甲○○竟串通主任委員蔡朱童「明示」告知己○○、丁○○2 人要提供新臺幣(下同)10萬元於丙○○、甲○○及其參與人吃海產、喝花酒,否則官司難平,有不利的後果,而與公務員共犯貪污罪。

㈥己○○、丁○○,承前犯意,明知其房客乙○○並無虛偽陳

述,竟於90年6 月29日,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偽證告訴,誣指:乙○○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3 號返還「變電器、照明設備、第1 至4 樓裝潢設備材料、第1 樓及第4 樓違章電動捲門6 套」不當得利案件中,偽證稱「我在89年過年前約1 月、2 月間,向上訴人(丁○○)承租房屋,在點交前就搬進去住,我租了不到一個月法院就來點交,我點交時在現場,系爭物品的確在系爭房屋內,我租二樓,在點交前上訴人就把東西搬走,包括水龍頭、洗臉盆、水管、房間門、大門,而鐵捲門樓下的還在,隔間鋁門也搬走,點交前就開始搬了,其他設備拆出都是點交前搬的,點交時沒有什麼物品留在現場,沒有值錢的物品留在現場」等語,涉有偽證罪。

二、案經丙○○、甲○○、乙○○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規定:「中華民國92年

1 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經查92年1 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業於同年9月1日施行,而本案係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第一審法院,依前開法條規定,對於提起上訴之案件,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第一審就可得為證據之證據,已依法定程序調查者,其效力不受影響,仍得為證據。本案證人甲○○、丙○○、乙○○、黃順垣、賴志峰、鄭文章、庚○○、辛○○、鄭羚立、蔡朱童、黃中良、戊○○(依法勿庸具結)等人,並非共同被告或共犯,其等各於刑事訴訟法修法前,先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結證在卷,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提示筆錄並告以要旨,令當事人辯論而為合法調查,有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自有證據能力(參見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03 號、94年台上字第4277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具之刑事告訴狀、房屋租賃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堪登租屋廣告、被告89年3月1日補具為告訴理由狀及其附件、被告89年5 月29日補具告訴理由狀現場對話錄音譯文、被告89年8月7 日補具告訴理由狀及其附件、被告89年9 月25日補具(追加、告訴)理由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員警工作紀錄簿、被告90年2 月6 日補具(追加、告訴)理由狀、被告90 年3月12日補具告訴理由狀、被告90年5 月2 日補具告訴理由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2年9 月19日高市警勤0000000000號函等,係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被告己○○、丁○○陳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知有上情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證據是否屬於傳聞證據而聲明異議,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提示並告以要旨,令當事人辯論而為合法調查,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等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 項規定,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丁○○均矢口否認上開誣告犯行,答辯意旨略以:

㈠妨害名譽及信用罪部分:丙○○妨害名譽罪既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以90年度雄簡字第806 號判決有罪確定,侵權損害賠償之民事部分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雄簡字第3261號號判決有利被告,足以證明被告並非故意捏造證據。

㈡89年3 月18日告訴人丙○○、甲○○共同指使手下辛○○惡

意霸佔系爭房屋門口,恫嚇被告「捉來踹」等語,讓被告心生害怕,因辛○○惡形惡狀,並精神威嚇追打被告,為保持安全,距離較遠,錄音失敗。且告訴人夫妻於是日要求被告夫妻跪地求情,有錄音帶可證告訴人之口氣相當強硬,被告認其有強迫之意,並無虛構。

㈢公務員貪污罪嫌部分,被告僅陳述過程,並無告發之意,公

訴人恐有誤解。且依追加告訴狀所載,被告僅係追加告訴誹謗而已,內容或許誇大,惟絕無申告渠等共犯貪污罪。

㈣誹謗相關律師函,有書面資料為證,並非虛構。且告訴人甲

○○確於89年2 月3 日委託律師發函予被告夫妻,被告2 人申告告訴人妨害名譽及信用之內容無任何證據證明係出於捏造,自無法認定被告有誣告故意。

㈤89年2 月10日下午2 時至4 時間,系爭房屋未點交前,告訴

人丙○○、甲○○未經原占有人同意,共同惡意侵入私宅,以違背善良風俗方法,公然侮辱被告,並暴力肢體推拉被告己○○,因肢體拉扯不及錄音存證,有妨害自由侵權在先之事實。且依被告當日拍攝之照片觀之,證人辛○○確擋在門口,態度凶惡,表清非善,可見被告指訴告訴人指使流氓霸佔門口並非虛構。

㈥告訴人乙○○偽證部分,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

第3 號承審法官90年2 月26日現場三方會勘筆錄載明包括裝潢材料、木板隔間、鋁門、濾水設備、變電設備、6 套電動鐵捲門等勘驗日在現場屬實,告訴人甲○○亦自承系爭物換了鎖還在屋內,足以證明告訴人乙○○涉有偽證罪嫌。

二、誣告係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故該項犯罪,不特須指出其具體事實,且須明知其為虛偽,始能成立,如出於誤認,難令負誣告罪責(最高法院22年上字3368號判例參照),但並不以提出告訴時須提出具體事證為必要。本案被告己○○、丁○○既已明確就告訴人丙○○、甲○○涉犯前開其所指訴之事實向檢察官提出告訴,雖辯稱並無誣告犯意,是本案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是否明知為虛偽而提出告訴一情。經查:

㈠被告己○○、丁○○誣告甲○○、丙○○妨害名譽及信用罪部分:

1.被告己○○、丁○○確有具狀向檢察官提出告訴,指稱告訴人丙○○、甲○○連續於89年2 月間,多次以書面廣告散佈於街眾、遞信箱方式傳述「己○○、丁○○已經詐欺」等詞之律師函,意圖散佈於眾,足以毀損己○○、丁○○名譽信用,涉有妨害名譽及信用罪一情,有其於89年3 月1 日提出之補具告訴理由準備書狀、90年2 月8 日提出之追加理由狀⑷及90年3 月12日提出之補具告訴理由狀⑺各1 件附卷可稽(見89年度偵字第4787號卷第22頁、89年度調偵字第350 號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30頁至第31頁)。

2.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根本沒有散發,律師函只有寄給被告2 人看,我沒有拿給別人看」等語;證人即告訴人甲○○亦證稱:「被告他們也沒有住在那裡,我不需要這樣做,律師函我只有發給被告2 人,沒有散布給其他人看」等語(見原審卷第74-75 頁,原審92年3 月14日訊問筆錄)。

3.被告己○○、丁○○2 人於原審訊問時亦坦承沒有證據證明告訴人丙○○、甲○○有將律師函散布於街眾、遞信箱行為之事實(見原審卷第73頁,92年3 月14日訊問筆錄)。

4.證人即被告丁○○之胞姊戊○○固證稱:「我大約在89年間收到律師函,我不太識字,但我有拿給被告看」云云,惟經原審法官進一步訊問,證人戊○○證稱:「(問:是否別人也有收到?)應該有,我有鄰居也說他們有收到」、「(問:鄰居姓名住址?)我忘記了」、「(問:鄰居性別?)鄰居而已,我沒有記那麼多」云云(見原審卷第119 頁,92年

4 月8 日訊問筆錄)。證人戊○○為被告丁○○之胞姐,關係密切,惟就係何人收律師函之細節均未能確實交待,甚至連收到者之性別均無法辨別,實與常情有違,顯見為臨時虛構之不實陳述,所為陳述顯為迴護被告之詞,難以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5.至於告訴人丙○○固經原審以90年度雄簡字第806 號判決公然侮辱罪有罪確定,惟依該判決所載內容,告訴人丙○○之犯罪事實係於89年2 月10日下午2 時至4 時在系爭房屋外罵稱:「己○○、丁○○詐欺、不要臉、不知羞恥」等語,非被告前開告訴狀指述之內容,有原審90年度雄簡字第806 號卷1 件可查。

㈡被告己○○、丁○○誣告甲○○、丙○○於89年2 月10日涉犯強制罪部分:

1.被告己○○、丁○○確有向檢察官提出告訴,指稱告訴人於89年2 月10日下午2 至4 時間,在系爭房屋,於警察未到前,脅迫己○○、丁○○跪地求情,涉有強制罪之事實,此有被告於89年2 月21日提出之刑事告訴狀、89年3 月1 日提出之補具告訴理由狀、89年5 月29日提出之補具告訴理由狀及90年3 月12日提出之補具告訴理由狀⑺各1 件附卷可證(見89年度偵字第4787號卷第1 頁至第3 頁、第21頁至22頁、第31頁至第33頁、89年度調偵字第350 號卷第18頁至第21頁、第30頁至第31頁)。

2.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沒有強迫被告他們跪地求情」等語,證人即告訴人甲○○亦證稱:「89年2 月10日當時我在場,因為被告2 人將我得標的房子登廣告招租,有一對男女到現場去看,我就去報警,警察有前來處理,根本沒有強迫被告2 人跪地求情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74-75 頁,原審92年3 月14日訊問筆錄)。

3.被告己○○於偵查中亦自承:「(問:案發日被告(指告訴人甲○○、丙○○)有要求你們夫妻下跪否?)有,他要我夫妻2 人下跪求情」、「(問:你們夫妻下跪否?)無」、「(問:他們有以手按住你們夫妻下跪否?)無,但他擋住門口不讓我出入」等語(89年度偵字第4787號卷第31頁反面),顯見告訴人並無以強暴、脅迫使被告行無義務之事至明,是告訴人自無構成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之可能。

4.證人即當時到場處理之員警黃順垣於偵查中亦結證稱:「當天是我去處理的,只是單純的租房子爭吵,沒有聽到被告(即告訴人甲○○、丙○○)有恐嚇告訴人(即本件被告)的話,我去時他們是在騎樓」等語(見89年度調偵字第350 號卷第13頁反面),顯見告訴人甲○○、丙○○並無妨害被告

2 人自由之犯行。

5.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員警工作紀錄簿記載:「處理通化街租屋(即系爭房屋)糾紛,經請示地方法院法官黃建榮表示所有權人得拒絕前任屋主出租他人,告知後紛爭即平息」等語(見89年調偵字第350 號卷第17頁反面),亦均未提及關於告訴人甲○○、丙○○有以強暴、脅迫使被告行無義務犯行之記載。

6.依被告2 人提出之89年2 月10日現場錄音之錄音帶譯文,是從警察到場前即開始錄音,亦無告訴人甲○○、丙○○強迫被告2 人下跪之相關言論,有該譯文附卷可參(詳見89年度偵字第4787號卷第31頁至第32頁)。被告於本院聲請勘驗當時之錄音帶,經勘驗結果:第1 卷(89年2 月10日)雖有一男子聲音講「姐夫我跪你」,另有一女子聲音表示「跟阮陳仔下跪用手拜託」之詞,惟全卷錄音語氣尚稱平和,並未有何強暴、脅迫之情(見本院卷第70-71 頁)。另查,告訴人丙○○為被告丁○○胞姐戊○○之前夫,此經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屬實,因此上開聲音「姐夫我跪你」應係被告己○○(為被告丁○○之丈夫)稱呼告訴人丙○○,且係由被告己○○主動出口,並非出自告訴人丙○○所強暴、脅迫至明,尚難憑此認告訴人有何強制之事實。

㈢被告誣告甲○○、丙○○於89年3月18日恐嚇罪、強制罪部分:

1.被告己○○、丁○○確有向檢察官提出告訴,指稱丙○○、甲○○於89年3 月18日指使流氓霸佔通化街71號門口,嚇阻己○○、丁○○居住進出行動自由,並指使流氓恐嚇:「要將己○○、丁○○拖出去打」等語,誣告告訴人涉有恐嚇、強制罪一情,有被告於90年2 月8 日提出之補具告訴理由狀⑷1 件附卷可證(見89年度調偵字第350 號卷第18頁至第21頁)。

2.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根本沒有阻礙被告2 人行動自由」等語,證人即告訴人甲○○亦證稱:「照片是巡守隊的隊長辛○○,他只是到現場關切我們與被告有何爭執,辛○○沒有恐嚇被告也沒有限制被告自由」等語(見原審卷第75-76 頁,92年3 月14日訊問筆錄)。

⒊被告2 人亦自承只有照片,沒有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告訴人有

其指訴之犯行等語(見原審92年3 月14日訊問筆錄),而該照片又無法證明確有被告2 人所指告訴人甲○○、丙○○恐嚇、強制罪之事實。

⒋證人即巡守隊長辛○○於偵查中結證稱:「因我住在對面,

當時有警察在那邊,我因是巡守隊長,所以過去瞭解一下,我出來時就被告訴人(即被告2 人)照相,沒有阻止他進出」、「(問:有無恐嚇告訴人(即被告2 人)說要將他拖出去打?)沒有」等語(見89年度調偵字第350 號卷第45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問:89年3 月18你有無受告訴人丙○○、甲○○之指使霸佔系爭房屋門口妨礙被告出入並恐嚇被告?)沒有,當日我確實有到現場,我是巡守隊員,我只是去巡邏箱簽名,當時已經有警察在場,我問被告己○○為何要拍我的照片,但我沒有恐嚇他,警察在場,我怎麼恐嚇己○○」、「(問:提示被告提出證人辛○○當時在現場的照片,有何意見?我沒有恐嚇他,我只是質問他替我照相,我也沒有妨礙他出入的自由,警察在場我不可能恐嚇他」、「當時被告丁○○、證人戊○○都沒有在現場,只有己○○跟一位水電工在場,己○○就是帶水電工去拆東西」等語(見原審卷第138-140 頁,92年5 月20日訊問筆錄)。以證人辛○○與告訴人及被告均無恩怨,實無必要甘冒偽證罪責而迴護或偏袒任何一方之理,其證言應堪採信。從而證人戊○○既未在場,其所供:「當時證人辛○○有用腳踢房子的門,也說要拖己○○下來打」等語,其真實性即有疑議。嗣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述:伊是十全里巡守隊長,隊長美天都要巡邏,通化街里長住處附近有設巡邏箱,巡邏箱共設在6 處:①里長辦公室即通化街73號,②遼寧二街與安東街口,③十全路與中華二路巷口,④中華路遼寧二街口,⑤九如路與公平街口,⑥中華二路不詳巷口等。巡邏時要到巡邏箱簽名,89年3 月18日有去高雄市○○區○○街○○號,伊住在附近,當天要出去時看到二位警察來,就過去看,因前一天晚上沒簽名,隔天快中午時要去里長辦公室補簽,巡邏及簽到簿都在里長辦公室,去時看到警察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62-163 頁);是於緊鄰系爭房屋(通化街71號)之通化街71號里長辦公室確有巡邏箱一情,應非子虛,況告訴人及被告對證人所述上開巡邏箱設置地點亦均未表示不同意見,證人此部分證述情節堪信為真,故證人辛○○於89年3 月18日至系爭房屋現場隔壁之里長辦公處簽巡邏箱之舉即與常情無違。又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本院觀其相貌,亦非市井所稱窮兇惡極之流氓。綜上所述,被告指訴告訴人於89年3 月18日指使流氓霸佔通化街71號門口,嚇阻己○○、丁○○居住進出行動自由,並指使流氓恐嚇:「要將己○○、丁○○拖出去打」等語,應屬捏造無訛。㈣被告誣告甲○○、丙○○於89年4月6 日強制罪部分:

1.被告己○○、丁○○確有虛構:「丙○○、甲○○於89年4月6 日上午,阻止搬遷進出,妨礙己○○、丁○○行使權利」等情,而誣告告訴人2 人涉有強制罪之事實,有被告於89年8 月7 日提出之補具告訴理由準備書狀⑶及90年3 月12日提出之補具告訴理由狀⑺各1 件附卷可證(89年度調偵字第

350 號卷第1 頁至第4 頁、第30頁至第31頁)。

2.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沒有阻止他們搬遷東西,他們要搬就搬走」等語,證人即告訴人甲○○亦證稱:「89年4月6日上午我們有錄影,錄影帶上面的畫面很清楚,根本沒有限制他們」等語(見原審卷第74-75 頁,原審92年3 月14日訊問筆錄)。

3.依告訴人甲○○、丙○○提出之錄影帶,經檢察官勘驗後,並無被告2 人所指強制罪犯行事實,有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查(見89年度調偵字第350號卷第36頁至第37頁)。

4.另證人即被告己○○僱請之水電工庚○○於偵查中亦證稱:「(問:到該處有無人阻止不讓你進去?)沒有,因他有鑰匙給我,里長丙○○有過來,沒有講什麼,甲○○也沒有阻止我不讓我進去」等語(見89年度調偵字第350號卷第44 頁反面);嗣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述:己○○有請我到高雄市○○區○○街○○號拆東西,前後共去3 天,即89年4 月6日、7 日、8 日,4 月6 日拆東西時沒有人阻擋,我係自己拿鑰匙進去,我約8 點進去工作,做一段時間後,約8 、9點時,丙○○太太進來,說房子是她買走了,叫我不可以亂拆,然後我就打電話給己○○,己○○來時他們有在洽談,有講一些不愉快的話,他們洽談後我又繼續拆,後來我們就去派出所;4 月7 日、8 日又繼續去拆,因為有些沒拆完,己○○叫我繼續拆;4 月7 日去拆時沒有發生什麼事,也沒有人來看我拆東西;4 月8 日去拆時,也沒有發生什麼事,第3 天我是幫主人搬東西;當時己○○有錄音,在錄音帶中那婦人說我拆壞她的東西,要叫警察來,後來有到哈爾濱派出所等語(見本院卷第159-161 頁)。依證人上開所述,可見被告己○○僱請證人庚○○自89年4 月6 日至8 日,先後漸次在系爭房屋拆除東西共有3 天,並無如被告所指訴告訴人丙○○、甲○○有阻止搬遷進出,妨礙己○○、丁○○行使權利之情事。是被告確有虛構事實,誣告告訴人2 人涉犯強制罪之犯行。

㈤被告誣告甲○○、丙○○於89年9月21日與高雄市三民區調

解委員會調解委員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貪污罪部分:

1.被告己○○、丁○○確有虛構:「丙○○、甲○○於89年9月21日,在高雄市三民區調解委員會,與丙○○、甲○○進行調解時,丙○○、甲○○竟串通主任委員明示告知己○○、丁○○2 人須提供10萬元給丙○○、甲○○及其他參與之人,供為吃海產、喝花酒之用,否則官司難平,有不利的後果」等情,而具狀向檢察官告發告訴人丙○○、甲○○與公務員共犯貪污罪一節,有被告於89年9 月25日提出之補具追加告訴理由書狀1 件附卷可證(89年度調偵字第350 號卷第

1 頁至第4 頁)。

2.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調解委員會是義務性的工作,我是要求被告賠償10萬元,調解不成功,被告還誤導說調解委員向他索取賄款喝花酒」等語,證人即告訴人甲○○亦證稱:「我們只是為了調解,但只有提到要求被告賠償10萬元,來填補我們的損害」等語(見原審卷第75-76頁,92年3月14日訊問筆錄)。

3.證人即負責調解之高雄市三民區調解委員會之調解委員蔡朱童於原審亦證稱:「(問:提示89年度調偵字第350 號卷內被告89年9 月25日(追加告訴)理由狀所載,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沒有這件事情,我沒有跟被告等人說調解會收紅包,也沒有喝花酒或海產的事情,我們調解是需要兩造雙方同意才能進行的,如果有一方不同意,我們不會去強迫任何一方進行調解,調解委員根本不可能說這種話」等語(見原審卷第100-101 頁,92年6 月17日審判筆錄)。

4.被告己○○雖辯稱:「現場除了證人蔡朱童負責調解外,旁邊還有7、8人在場,旁邊的人有說大家來開一攤,證人有說10萬元,至於證人有說沒有說,我已經不確定,但我確定旁邊有人在慫恿」云云。惟證人蔡朱童又證稱:「(問:當時負責調解的委員幾位?)只有我一位負責調解」等語(見原審卷第100-101頁,92年6月17日審判筆錄)。

5.按刑法之誣告罪,祇須具有誣告意思,及所告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其所為之申告復已達到於該管公務員時,即完全成立(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826號判例參照)。

被告雖辯稱:雖有據實陳述調解過程事實,沒有提出告發貪污罪嫌之本意云云,惟依前開判例要旨,只須具有誣告意思,及所告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處分,即成立誣告罪,而依被告提出之前開告訴狀所載事實觀之,確實足以使告訴人丙○○、甲○○及證人蔡朱童受刑事追訴,且被告已將告訴狀提出於檢察官,所辯無誣告之意,應係臨訟避就之詞,不足採信。

㈥被告誣告乙○○偽證部分:

1.被告2 人明知其房客乙○○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3 號返還「變電器、照明設備、第1 至4 樓裝潢設備材料、第1 樓及第4 樓違章電動捲門6 套」不當得利案件審理中,並無虛偽陳述,竟於90年6 月29日,具狀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乙○○偽證之告發,誣指:乙○○偽證稱:『我在89年過年前約1 月、2 月間,向上訴人(丁○○)承租房屋,在點交前就搬進去住,我租了不到一個月法院就來點交,我點交時在現場,系爭物品的確在系爭房屋內,我租2 樓,在點交前上訴人就把東西搬走,包括水龍頭、洗臉盆、水管、房間門、大門,而鐵捲門樓下的還在,隔間鋁門也搬走,點交前就開始搬了,其他設備拆出都是點交前搬的,點交時沒有什麼物品留在現場,沒有值錢的物品留在現場等語』,指稱乙○○涉有偽證罪等情,有被告告發乙○○偽證罪之告訴狀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5483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件附卷可證(見90年度偵字第5483號第

1 至第2 頁、90年度發查字第1791號號卷第3 頁)。⒉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乙○○我不太認

識,乙○○講的都是事實」等語,證人即告訴人甲○○亦證稱:「乙○○我不認識,乙○○所講的事情實在,點交前被告有將東西拆走,我們都有錄影,乙○○所講的無誤」等語(見原審卷第75-76 頁,92年3 月14日訊問筆錄),是證人乙○○與告訴人並無利害關係。

⒊證人即被告己○○雇用之水電工庚○○於原審審理90年度易

字第1368號被告己○○毀器損壞案件時證稱:「(問:是否於89年4 月6 日、7 日在高雄市○○區○○街○○號拆房屋?提示卷附拆東西照片)有,是己○○叫我去拆的,連著二天都是在早上8 點多開始拆到下午5 點多,只有我1 人去拆,我所拆的都是我以前去安裝的,我拆1 樓的洗手檯、蓮蓬頭及連帶的熱水管,拆4 樓的流動廁所1 組及連帶的熱水管,2 、3 樓的門窗沒有拆,我所拆的熱水管都是明管,東西拆了以後我就放在現場,當時己○○說東西拆下來是他公司要拿回去用的,4 月6 日是第一天去,4 月7 日就有警察過來了,我在拆東西時丙○○夫婦有過來,我說己○○叫我過來拆一些東西,丙○○夫婦說拆流動廁所、管路沒關係」等語(詳見原審卷90年度易字第1368號毀損案卷第63頁)。

⒋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都是據實陳述

,我還住在系爭房屋時,有一次早上我去遊覽,晚上回來時發現整個房間都沒有電,東西都亂翻,我本來以為小偷進來,嚇了一跳,我不知道誰作的,因為我不在家」、「(問:當時系爭房屋在點交前,是否包括水龍頭、洗臉盆、水管、房間門、大門都已經被拆走?)確實是這樣無誤,在我遊覽回來那一天都被拆走,那一天是在點交之前」等語(見原審卷第138 頁,92年5 月20日訊問筆錄)。嗣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述:系爭房子係向己○○承租,... 我有一天去遊覽,當天往返,回來後就有人將水電及電燈、水管拆掉,我不知道是誰拆的,房間門就是隔間鋁門是打開的,沒有拆掉,我出去時是鎖著的,大門我忘記了,法院點交時有一次我有在場;點交時房子變電器、照明設備、第1 至第4 樓裝潢材料、電捲門是否已經被拆掉已記不起來,只知道沒水、沒電,我沒法到樓上去;我搬進去時水龍頭、洗臉盆、水管、房間門、鐵捲門都有,我白天都不在,晚上才回來;我已忘記於90年度簡上字第3 號案件作證時是否有說「變電器、照明設備、第1 至4 樓裝潢設備材料、電動捲門6 套」都不見了等語,只記得我遊覽回來這些東西就不見了,水管都被破壞,也沒電等語(見本院卷第165-168 頁),依證人上開證詞,系爭房屋於點交當時確有遭人拆除物品無訛。至於證人證稱:「系爭物品的確在系爭房屋內」,在點交前,上訴人就把東西搬走等語,其所指「系爭物品的確在系爭房屋內」一語應係指其住進系爭房屋時,上開物品原均在系爭房屋內,嗣經被告己○○僱工拆遷搬走,兩者之間並無矛盾,亦無虛偽陳述可言。

⒌又查證人乙○○於其作證之民事事件中,乃係被告2 人所聲

請法院傳喚之友性證人(見原審第89頁),其到庭供證內容全部意旨為:「我在89年過年前約1 、2 月間向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我看報紙去承租的,我在系爭房屋點交前,我就搬進去住,我租了不到一個月,法院就來點交,我點交時在現場,系爭物品的確在系爭房屋內,我租二樓,在點交前上訴人就把東西搬走,包括水龍頭、洗臉盆、水管、房間門、大門,鐵捲門樓下的還在,隔間的鋁門也搬走,點交前就開始搬了,其他設備拆出都是點交前搬的,點交時並沒有什麼物品留在現場,沒有值錢的物品留在現場,點交當天沒有什麼爭執,我沒有聽到有什麼物品要當廢棄物處理的,我目前仍住系爭房屋的2 樓」(見原審卷第65頁),依證人所證內容該屋內物品似確遭搬清一空,竟連附屬之固定設備亦拆除取走,此並有告訴人提出之照片16張附卷可證(見91年偵字第16028 號偵查卷第14至21頁)。況系爭房屋之出租人是被告,參以證人乙○○與告訴人並不認識,衡情證人實無故作偽證而偏頗告訴人之必要,其並無虛偽陳述,應可採信。

⒍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傅鈺罡於原審審理90年度易字第1368

號被告己○○毀器損壞案件時亦到庭證稱:「4 月7 日下午我與另一名警員接到通報說有糾紛到達現場,我們到達現場時東西都已經拆了,己○○、庚○○及丙○○在樓下為了拆下來的東西在爭吵,後來他們3 人帶我們進屋內看。我就請當事人到派出所,在派出所裡當事人有達成共識,丙○○說屋內可以移動的東西屬於被告所有的,拆沒有關係,但不要破壞屋內結構。但當事人對於所拆的東西是否損壞到屋內結構仍有爭議,當事人是在所裡協議沒有製作筆錄,當場經過我協調後就作成紀錄,當場當事人並沒有提到熱水器、管路的問題」等語(見原審卷90年度易字第1368號毀損案卷第64頁)。顯見於89年4 月10日法院前往系爭房屋點交時,被告確有僱工拆除系爭房屋內之物品。參以系爭房屋點交之執行筆錄亦載明:「本件建物2 、3 樓部份門窗被拆除」等語,有執行筆錄1 件附於原審法院87年度執字第29255 號卷(見該卷第252 頁至第253 頁)可查。並有系爭房屋內水龍頭、洗臉盆、水管、2 樓及3 樓門窗遭拆除之照片16幀附卷可參(見91年度偵字第16028 號卷第14-21 頁)。

8.綜觀上開證據所示,系爭房屋於89年4 月10日點交前,水龍頭、洗臉盆、水管、房間門、大門等物品均遭拆除,且係被告己○○僱請證人庚○○拆除之事實,應可認定。是被告己○○、丁○○明知告訴人乙○○並未為虛偽不實之陳述,仍對其提出偽證罪告發,顯有使乙○○受刑事處分之意圖及誣告之故意,亦可認定。

㈦按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92 號判例固謂:「誣告罪之成立

,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然而,倘被告對於所訴事實係親身經歷,了然於心,卻仍執意為不實之告訴,即難謂無使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為誣告之意圖(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87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就其所指訴告訴人之事實,均屬其親身經歷之事,並非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其所為該當於誣告之要件至明。

㈧綜上所述,被告基於使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於前述犯罪事

實欄所載時間,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誣告告訴人丙○○、甲○○、乙○○涉犯如事實欄所載之罪嫌,顯已該當誣告罪之構成要件,其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虛捏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至為灼然。被告所辯,顯係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己○○、丁○○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而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刑法第28條共犯修正施行前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法後將完全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刪除。本件被告己○○、丁○○2 人對於誣告犯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屬實行之正犯,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此刪

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茲比較刪除連續犯後之規定,則被告己○○、丁○○所為多次誣告犯行,各均獨立,應各別論罪後併合處罰,自較原刑法以連續犯處斷為重,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而論以連續犯一罪。

㈢綜合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

之規定,以舊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處斷。

四、核被告己○○及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誣告罪。被告2 人就前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多次誣告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雖先後多次對告訴人丙○○、甲○○、乙○○、蔡朱童等人為誣告罪犯行,然誣告罪之性質直接受害者係國家,即妨害國家之審判事務,而於個人受害與誣告行為不生直接關係,故其以一書狀誣告數人,亦僅能成立一個誣告罪(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1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告於偵查中再提出追加理狀、補具告訴理狀等,僅在補充之前之告訴內容,並非另一獨立告訴,故仍僅屬單純一罪,附此敘明。

五、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審判決事實欄㈤既認定被告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誣告告訴人丙○○、甲○○於89年9 月21日,在高雄市三民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時串通主任委員蔡朱童「明示」告知己○○、丁○○2 人要提供10萬元給丙○○、甲○○及其參與人吃海產、喝花酒,否則官司難平,有不利的後果,而與公務員共犯貪污罪,是被告此部分誣告之人應非僅告訴人丙○○、甲○○

2 人,尚有該主任委員蔡朱童(當時僅由其1 人負責調解),與理由三所載被告係誣告丙○○、甲○○2 人,前後不符。㈡被告於原審已提出89年2 月10日之錄音帶,欲證明告訴人有強迫被告跪地求情,涉有強制罪,原審未予勘驗該錄音帶,而僅以告訴人提出之錄音譯文為採證之依據,亦有調查證據未盡之失。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丙○○、甲○○因房屋拍賣問題引發連串爭訟,被告2 人不思合法解決,虛構捏造不實事實,任意提出告訴、告發,除誣陷告訴人甲○○、丙○○外,更牽連其他不相關之乙○○、蔡朱童等人,耗費國家寶貴之司法資源,嚴重戕害司法制度定紛止爭功能,並致使告訴人丙○○、甲○○、乙○○遭受不實之刑事追訴之名譽損害及涉訟之時間、精力浪費,所生損害非輕,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態度不佳,及被告己○○為一連串誣告行為之主要發動者,被告丁○○為共同具名者,其二人犯後仍飾詞卸責,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69 條第1 項、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慶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林水城法 官 陳志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盧雅婷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