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更(一)字第218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824號中華民國92年5 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27631 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連續經辦會計人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有偽造文書前科(未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悟,復未依法取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資格,在高雄市○○○路12
8 之4 號開設「成功事務所」,為負責人,為客戶從事記帳、申報稅捐、代辦公司登記等項服務,為記帳代理人即經辦會計人員,(一)於民國83年8 月10日起,即代陳秀玲所經營之「艾洛伊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艾洛伊公司)辦理記帳業務,負責領取統一發票、開立統一發票及申報營業稅等項目,而為艾洛伊公司處理事務,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載統一發票之概括犯意,於88年4 月間某日及7 月間某日,連續在上址成功事務所,製作不實之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會計憑證(即銷售發票)2 張,並以新台幣(下同)2 萬6 千元之價格出售予志豐有限公司充作進貨憑證而行使,以此方式幫助志豐有限公司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使艾洛伊公司受有需繳交稅捐之財產損害,亦足以損害稅捐稽徵機關關於稅捐核課之正確性。(二)嗣於88年8 月底,因陳秀玲表示要停止營業,甲○○之友人郭璞曦(原名郭秀珍)適巧得知此情,且另有朋友蕭晉文(未提起公訴)曾提起欲成立公司,惟聲請困難,郭璞曦即將蕭晉文介紹予甲○○認識,甲○○與蕭晉文洽談後,明知蕭晉文並無實際成立公司經營之意,而係欲以公司名義進行販售統一發票牟利,並明知公司行號無實際進、銷貨事實,不得收受或開立發票作為公司進銷項申報扣抵營業稅,為謀取不法暴利及協助客戶、廠商逃漏營業稅,竟承上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載統一發票之概括犯意,與蕭晉文共同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載統一發票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甲○○先向不知情之陳秀玲提議變更公司負責人,而順利取得陳秀玲之私章及艾洛伊公司之公司章及統一發票專用印章後,另由蕭晉文提供不知情之林永福之身分證等資料擔任艾洛伊公司之負責人,甲○○並自任艾洛伊公司之股東,在公司變更尚未完成前,即以艾洛伊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章,向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領取88年9 月份至12月份之統一發票,留存部分發票使用,並將其餘發票均蓋印艾洛伊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後寄予蕭晉文,由蕭晉文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製作不實之如附表一編號2 至9 所示之會計憑證(即銷售發票)多張,並以不詳價格出售予附表一編號
2 至9 所示之已擅自歇業、停業或遷移之公司充作進貨憑證而行使之,以此方式幫助附表一編號2 至9 所示之公司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足以損害稅捐稽徵機關關於稅捐核課之正確性及不知情之陳秀玲。(三)甲○○仍承前開違反商業會計法之概括犯意,並自任艾洛伊公司之會計人員,明知艾洛伊公司並未與附表二所示之公司有任何生意往來,仍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金額購得如附表二所示之均已擅自歇業之公司所開立予艾洛伊公司之不實之進貨憑證(即統一發票),將前開不實之進貨事項記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帳冊及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持以申報而為行使。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已經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卷內之人證、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證人即被害人陳秀玲亦指稱:我因加入永久直銷公司,在83年間永久公司向我表示我的銷售量已達一定程度,故建議我成立一家公司以利節稅,乃於83年8 月間成立公司,並請被告辦理報稅事宜,開立發票事宜均由被告處理,迄88年6 月、7 月間我決定結束營業,並請被告處理,被告即表示可以變更公司負責人予他人方式辦理,如此亦可以節省稅捐,故我將相關印章、公司資料均交予被告,所辦理變更之負責人亦是被告所介紹的,至於被告何時辦理好艾洛伊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及被告仍以我名義領取發票使用則不知情;另我經營艾洛伊公司時,未曾與「惟聲公司」及「龍穎公司」交易過等情甚詳(見偵查卷第6 頁至第7 頁、第56頁及其背面,原審卷第65、66頁)。
二、證人即媒介蕭晉文予被告之郭璞曦(原名郭秀珍)於偵查中及原審證稱:我朋友蕭晉文表示欲成立公司做生意,我即將蕭晉文介紹予被告認識,被告與蕭晉文確實有見過面,我並有幫蕭晉文將現金及登記資料等轉交予被告,蕭晉文是旗山人,另有給我北投住址為北投振興街1 號6 樓之2 ,聯絡方式除BBZ0000000000 外,另電話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情甚詳(見偵查卷第16頁說明書、原審卷第75頁),且經原審函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人之資料,於88年
8 月26日即為蕭晉文申請使用迄今等情,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91年10月29日函覆用戶門號基本資料查詢單1 紙在卷可按,且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與林永福之聯絡電話為(02)0000000 之門號,則係錯誤門號,亦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北區營運處90年10月3 日以北服九0C0000000 號函
1 紙附卷可按。
三、再依被告所提出之艾洛伊公司於88年9 月份及10月份3 聯式之統一發票(XB00000000~XB00000000號)所呈,其中除以釘書機訂起之外,分別有88年9 月5 日簽發、買受人:義煒實業有限公司、品名:水電材料1 批、金額:45萬4 千4 百40元、買受人:偉莉企業有限公司、品名:廣告費乙式、金額:3 百萬2 千零67元、買受人:鴻裝企業有限公司、品名:鋼筋241 噸、金額:2 百零5 萬8 千3 百零9 元;日期:
同年9 月10日、買受人:義煒實業有限公司、品名:水電材料1 批、金額:47萬6 千2 百80元、買受人:偉莉企業有限公司、品名:五金1 批、金額:257 萬2 千5 百元、買受人:櫻利有限公司、品名:砂石、金額:252 萬1 千零50元;同年9 月15日、買受人:義煒實業有限公司、品名:水電材料1 批、金額:39萬零75元、買受人:櫻利有限公司、品名:塑料、金額:292 萬4 千9 百85元、買受人:鴻裝企業有限公司、品名:運費、金額:74萬零8 百80元;同年9 月25日、買受人:櫻利有限公司、品名:鋼筋、金額:411 萬6千6 百17元、買受人:偉莉企業有限公司、品名:砂石、金額:274 萬4 千3 百43元;同年10月5 日、買受人:義煒實業有限公司、品名:P.V.C. 管1 批、金額:59萬3 千40 元、買受人:櫻利有限公司、禮品1 批、金額:69萬3 千元、買受人:偉莉企業有限公司、品名、砂石、金額:412 萬1千1 百45元、買受人:龍穎欣業股份有限公司、品名:尼龍布、金額:150 萬9 千2 百元;同年10月12日、買受人:龍穎欣業股份有限公司、品名:廣告費、金額:116 萬1 千1百24萬元、買受人:義煒實業有限公司、品名:P.V.C.管1批、金額:45萬5 千4 百90元、買受人:偉莉企業有限公司、品名:砂石、金額:274 萬4 千3 百43元、買受人:龍穎欣業股份有限公司、品名:肉品1 批、金額:141 萬5 千5百80元;同年10月15日、買受人:義煒實業有限公司、品名:P.V.C.管1 批、金額:55萬9 千零25元、買受人:龍穎欣業股份有限公司、品名:食品罐頭1 批、金額:118 萬3 千
3 百50元;同年10月20日、買受人:龍穎欣業股份有限公司、品名:肉品1 批、金額:10 9萬3 千零4 元、買受人:義煒實業有限公司、品名:P.V.C. 管1 批、金額:54萬4 千1百10元;同年10月26日、買受人:龍穎欣業股份有限公司、品名:肉品、金額:109 萬3 千零4 元等情,有被告甲○○所提出之艾洛伊公司統一發票本1 份在卷可按,另艾洛伊公司於88年9 月5 日收受富丘企業有限公司開立、品名:運費、金額:73萬3 千4 百71元、際時興業有限公司開立、品名:廣告費、金額:297 萬2 千46元;同年9 月10日收受際時興業有限公司開立、品名:鋼筋、金額:203 萬7 千3 百零
6 元;同年9 月15日、收受際時興業有限公司開立、品名:五金1 批、金額:254 萬6 千2 百50元;同年9 月25日、際時興業有限公司開立、品名:砂石、金額:271 萬6 千3 百40元;同年10月5 日、際時興業有限公司開立、品名:砂石、金額:407 萬9 千零93元、金額:273 萬6 千3 百40元;同年10月17日、收受富丘企業有限公司開立、品名:水電材料1 批、金額:199 萬8 千7 百80元;同年10月18日、收受際時興業有限公司、品名:鋼筋、金額:407 萬4 千6 百11元、同年10月20日、收受富丘企業有限公司開立、品名:肉品、金額257 萬2 千9 百40元、同年10月25日、收受富丘企業有限公司開立、品名:廣告費、金額:281 萬2 千6 百零
1 元、收受際時興業有限公司開立、品名:砂石、金額:24
9 萬5 千3 百25元;同年10月30日收受富丘企業有限公司開立、品名:肉品、金額:216 萬4 千1 百48元、收受際時興業有限公司開立、品名:塑料、金額:289 萬5 千1 百38元,及同年10月31日收受富丘企業有限公司開立、品名:水電
1 批、金額:199 萬8 千7 百80元等統一發票,亦有被告甲○○所提出前開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共15紙均附卷可憑,復有經濟部公司執照1 紙在卷可按,且觀前開由艾洛伊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及所收受之統一發票之品名部分,分別有廣告費、肉品、砂石、鋼筋、水電材料等各種類,顯與艾洛伊公司之經營項目不符,益徵被告明知共犯蕭晉文並未實際經營公司,且辦理公司變更負責人名義僅係為販售發票甚明。
四、又被告所取得及所售出發票之鴻裝企業有限公司、惟聲企業有限公司、偉莉企業有限公司、坤清興業有限公司均擅自歇業,另櫻利企業有限公司及龍穎欣業股份有限公司均遷離原營業處所,義煒實業有限公司則暫停營業等情,有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6 紙,及龍穎欣業股份有限公司發函退件資料1 份均在卷可憑。足見前開公司實際上均未營業無訛。
五、被告於88年4 月及7 月間,分別擅自開立艾洛伊公司統一發票2 紙(發票字軌號碼:UH00000000、WD00000000號)作為志豐有限公司支出部分,用以扣抵稅金,少繳稅金部分則由被告取得等情,業據證人即志豐有限公司董事洪志宗陳述甚明,另有志豐有限公司申復書1 份在卷可憑。
六、綜上所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七、查被告自任艾洛伊公司之股東,並實際負責記帳事宜,且代為辦理申報發票及辦理申報稅捐事宜,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經辦會計人員;核其所為,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逃漏稅捐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事實欄(二)部分,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逃漏稅捐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事實欄(三)部分,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記入帳冊罪。被告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統一發票此會計憑證之行為,因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記入帳冊)罪,係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規競合關係,應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規定論處。被告與共犯蕭晉文間就上開事實欄
(二)犯行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幫助逃漏稅捐及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記入帳冊)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分別加重其刑。被告甲○○所犯上開三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於事實欄(一)背信之犯行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上開起訴論罪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法定刑,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6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度為: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度為: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處。另被告行為後,94年2 月
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及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三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另刪除連續犯之規定,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本件被告依修正前即行為時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罪論,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則被告所犯上述二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綜合上開刪除牽連犯及連續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及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併此敘明。
八、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83年8 月間起即為陳秀玲所開設之艾洛伊公司辦理記帳業務,於88年6 、7 月間,陳秀玲欲結束營業,委由被告甲○○辦理,因而取得陳秀玲之私章、統一發票專用章及其他公司資料,為受委任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員,被告甲○○即利用此機會,與林永福共同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並基於為自己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88年9月1 日已由林永福出價購買艾洛伊公司之經營權,林永福成為該公司之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被告仍繼續為艾洛伊公司辦理記帳業務,其2 人取得艾洛伊公司之經營權後,本應立即向高雄縣政府申請辦理營利事業負責人及地址之變更登記,卻遲至89年4 月12日始辦妥變更登記,在此期間內,被告持陳秀玲之私章及艾洛伊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向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冒領88年9 月份至12月份之統一發票,並明知林永福於88年11月至12月份已開立艾洛伊公司統一發票金額為4295萬零5 百82元,卻於艾洛伊公司之帳冊上記載銷售額為零元,填妥不實之銷售資料於其業務上做成之文書,及向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申報當月份之銷售額為零元,逃漏營業稅214 萬7 千5 百29元,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足生損害於陳秀玲、艾洛伊公司之利益及稅捐機關賦稅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另涉有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嫌、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罪嫌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罪嫌云云。經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背信罪之構成要件,其中,有關犯罪之行為人,須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即基於背信罪之本質言,係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並為結果犯,並需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故為他人處理之事務,限於有關財產上之事務,另須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即背信罪為結果犯,應就本人整體財產之總值有無減少而論,包含減少現有財產,或阻止未來可期待財產之增多,而所謂利益,則指一般財產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利益,並以具有經濟上之價值者為限,其他非財產上之利益,則非本條之其他利益。另按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該條第1 款至第4 款所列公司負責人等人適用之,亦即該條第1 款至第4 款所列之人應受處罰,係自同法第41條轉嫁而來,並非因身分成立之罪,如同法第47條第1款至第4 款所列公司負責人、代表公司之董事或理事、商業負責人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即非轉嫁代罰之對象,其縱有參與逃漏稅捐之行為,亦應適用其他特別規定成立同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犯(參閱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98號判例意旨)。
(二)被告雖受陳秀玲委任辦理其所經營之艾洛伊公司辦理變更負責人事項之事務,並負責辦理該公司之記帳業務,業據被告自承不諱及證人陳秀玲陳述甚明,是被告縱在處理過程中有違法進行販售統一發票幫助逃漏稅捐之情形,被告所處理之前開事務顯非財產上之事務。再者,被告雖有虛開艾洛伊公司之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等犯行,對於原艾洛伊公司之負責人陳秀玲雖有影響,而有遭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調查有關逃漏稅捐之情形,然陳秀玲實際上並無任何財產上之損害發生,且觀諸起訴書亦未記載陳秀玲受有何財產或其他財產上之利益受損甚明,是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尚有不符。
(三)被告僅負責辦理艾洛伊公司之記帳業務,而實際欲成立公司者為蕭晉文,業據被告自承明確,及證人郭璞曦證述甚明,是被告顯非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至第4 款所明定之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或代徵人甚明。又艾洛伊公司自88年9 月間起至同年12月間止,實際上均未營業之事實(詳如前述),則被告於艾洛伊公司之帳冊上雖記載當期銷售額為零,即與無營業之事實並無何不符,且艾洛伊公司既自88年9 月間起即未營業,則其開立或取得之統一發票內容均為不實,是艾洛伊公司當無需繳納營業稅或營利事業所得稅,從而,被告自亦無從幫助艾洛伊公司逃漏88年11月及12月之營業稅可言。
(四)綜上說明,被告之行為顯與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逃漏稅捐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當,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之部分,分別具有連續犯或方法、結果牽連犯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九、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固非無見;惟查:(一)原審未及就被告所為事實欄(一)所載犯行部分一併加以審理,尚有未洽;(二)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法定刑,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6生效施行;刑法有關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
2 月2 日修正公布刪除,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原審未及就有關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法定刑、刑法有關牽連犯及連續犯之適用予以新舊法比較法,亦有未合。(三)原審認被告幫助艾洛伊公司於88年11月至12月逃漏營業稅214 萬7千5 百29元,此部分成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逃漏稅捐罪,亦有未洽。(四)本件判決,並無諭知易科罰金,論結欄贅引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亦屬疏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被告與林永福是否共犯尚待釐清各節,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被告甲○○此部分上訴直承犯罪,指摘原判決一部分未予審理不當,為有理由,被告甲○○部分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有偽造文書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為謀短利,竟販賣發票圖利,嚴重影響政府財政收入及妨害租稅公平,犯行非輕,此外並審酌被告甲○○家屬之健康狀況(有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1 紙在卷可憑),及被告甲○○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十、同案被告林永福部分,業經判決確定,自不另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95年5 月24日公布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56條、第34
2 條第1 項、修正前第55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新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任森銓法 官 陳 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魏文常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附表一:艾洛伊公司虛開不實統一發票】┌──┬──────────┬───┬──┬─────┐│編號│販售不實統一發票 │期 間│張數│發票金額(││ │ │年月日│ │新台幣) │├──┼──────────┼───┼──┼─────┤│1 │志豐有限公司 │88年4 │2張 │共52萬元 ││ │ │月份及│ │ ││ │ │7月份 │ │ │├──┼──────────┼───┼──┼─────┤│2 │惟聲企業有限公司 │88年11│5張 │共1249萬58││ │(89年3月1日擅自歇業│月份 │ │2元 ││ │) │ │ │ ││ │ │ │ │ │├──┼──────────┼───┼──┼─────┤│3 │鴻裝企業有限公司 │88年9 │3張 │共524萬9千││ │(89年1月1日擅自歇業│月份及│ │894元 ││ │) │11月份│ │ │├──┼──────────┼───┼──┼─────┤│4 │偉莉企業有限公司 │88年9 │10張│共1868萬72││ │(89年1月1日擅自歇業│月、10│ │2元 ││ │) │月及12│ │ ││ │ │月份 │ │ │├──┼──────────┼───┼──┼─────┤│5 │坤清興業有限公司 │88年12│2張 │共250萬9千││ │(擅自歇業) │月份 │ │584元 ││ │ │ │ │ │├──┼──────────┼───┼──┼─────┤│6 │櫻利有限公司 │88年9 │11張│共2280萬7 ││ │(擅自遷出) │月、11│ │千363元 ││ │ │月份 │ │ │├──┼──────────┼───┼──┼─────┤│7 │義煒實業有限公司 │88年9 │19張│共1049萬65││ │ │月、10│ │0元 ││ │ │月、11│ │ ││ │ │月及12│ │ ││ │ │月份 │ │ │├──┼──────────┼───┼──┼─────┤│8 │龍穎欣業股份有限公司│88年10│6張 │共71萬248 ││ │(遷出不明) │月份 │ │元 │├──┼──────────┼───┼──┼─────┤│9 │強鑫有限公司 │88年11│5張 │共197萬6千││ │ │月份 │ │500元 ││ │ │ │ │ │└──┴──────────┴───┴──┴─────┘【 附表二:艾洛伊公司所購買不實統一發票】┌─┬─────┬────────┬────────┬─────────┐│編│ 銷售公司 │統一發票所載日期│ 金 額 │ 統一發票字軌號碼 ││號│ │ │ (新台幣) │ │├─┼─────┼────────┼────────┼─────────┤│一│富丘企業有│88年9月5日 │73萬3千471元 │XD0000000││ │限公司 │ │ │4 ││ │(88年1月 ├────────┼────────┼─────────┤│ │22日擅自歇│88年10月17日 │199萬8千780元 │XD0000000││ │業) │ │ │9 ││ │ ├────────┼────────┼─────────┤│ │ │88年10月20日 │257萬2千940元 │XD0000000││ │ │ │ │2 ││ │ ├────────┼────────┼─────────┤│ │ │88年10月25日 │281萬2千601元 │XD0000000││ │ │ │ │8 ││ │ ├────────┼────────┼─────────┤│ │ │88年10月30日 │216萬4千148元 │XD0000000││ │ │ │ │3 ││ │ ├────────┼────────┼─────────┤│ │ │88年10月31日 │199萬8千780元 │XD0000000││ │ │ │ │6 │├─┼─────┼────────┼────────┼─────────┤│二│際時興業有│88年9月5日 │297萬2千46元 │XD0000000││ │限公司 │ │ │2 ││ │(88年11月├────────┼────────┼─────────┤│ │1日擅自歇 │88年9月10日 │203萬7千306元 │XD0000000││ │業) │ │ │5 ││ │ ├────────┼────────┼─────────┤│ │ │88年9月15日 │254萬6千250元 │XD0000000││ │ │ │ │5 ││ │ ├────────┼────────┼─────────┤│ │ │88年9月25日 │271萬6千340元 │XD0000000││ │ │ │ │6 ││ │ ├────────┼────────┼─────────┤│ │ │88年10月5日 │407萬9千93元 │XD0000000││ │ │ │ │8 ││ │ ├────────┼────────┼─────────┤│ │ │88年10月15日 │271萬6千340元 │XD0000000││ │ │ │ │9 ││ │ ├────────┼────────┼─────────┤│ │ │88年10月18日 │407萬4千611元 │XD0000000││ │ │ │ │1 ││ │ ├────────┼────────┼─────────┤│ │ │88年10月25日 │249萬5千325元 │XD0000000││ │ │ │ │3 ││ │ ├────────┼────────┼─────────┤│ │ │88年10月30日 │289萬5千138元 │XD0000000││ │ │ │ │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