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更(一)字第23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 律師選任辯護人 楊士弘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284號中華民國91年6 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2169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偽造「伸儀有限公司」、「甲○○」印章各壹枚及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緣丙○○於民國87年8 月5 日透過乙○○參加林顯仁招募之互助會,於87年12月5 日以標金新台幣(下同)4 千元得標,乃依應續繳之死會會款簽發面額58萬8 千元(未載發票日及到期日,票號為376751號)並捺指印1 枚之本票1 紙(以下簡稱編號①本票),交予乙○○轉交會首林顯仁。又丙○○與乙○○、賴俊豪3 人在高雄縣○○鄉○○○路○○○ 號合夥經營「勝泰汽車企業行」(名義負責人為丙○○),丙○○亦經由乙○○另以乙○○之配偶薛美月名義參加上開互助會,會款由「勝泰汽車企業行」支付,於88年2 月以標金3950元標得會款,丙○○於取得會款後,乃以「勝泰汽車企業行」及其個人名義,依應續繳之死會會款簽發面額54萬4 千零50元(發票日88年2 月10日、未載到期日,票號為130656號)並捺指印1 枚之本票1 紙(以下簡稱編號②本票),亦交予乙○○轉交會首林顯仁。因該互助會之一切事宜均係由乙○○與林顯仁接洽負責,會款均由乙○○代為繳納給會首,(實際上雖由丙○○、勝泰汽車企業行參加,但因會首林顯仁與丙○○不熟,故要求直接與乙○○接洽互助會事宜,並由乙○○負責繳納會款),且林顯仁實際上並未要求得標之會員簽發票據,上開2 張本票乃均由乙○○收受後自行保留(此部份因乙○○仍需就丙○○所標上開會款對林顯仁負責繳交死會之會錢,故乙○○此部份行為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不另構成侵占罪)。丙○○之妻甲○○另於87年10月5日參加由乙○○招募之互助會,並於88年4 月5 日以標金3100元標得會款,乃依應續繳之死會會款簽發面額58萬9 千5百元(發票日88年4 月15日,未載到期日,票號為130662號)之本票1 紙(以下簡稱編號③本票)並捺指印1 枚,交付予乙○○。
二、惟因丙○○與乙○○間嗣後因合夥事業虧損而發生財務糾紛,且合夥之「勝泰汽車企業行」尚積欠乙○○部分款項未清償,丙○○復於88年4 月間以甲○○名義為董事長,另行設立「伸儀有限公司」經營機械批發業等。乙○○為催討債務,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單一犯意,於89年4 月中旬,在高雄市某處委由不知情之刻印者偽刻「伸儀有限公司」、「甲○○」之印章各1 枚,於89年4 月15日,在高雄市○○區○○街○○○ 巷○○弄○○號家中,接續蓋在上開
3 紙本票之發票人欄上,以表彰「伸儀有限公司」、「甲○○」為共同發票人(其中編號③本票,甲○○原已簽名為發票人,乙○○僅加蓋偽造之甲○○印章,並未再偽造甲○○發票人),且未經授權即於編號①之本票發票日欄及編號②之到期日欄填載「89年4 月15日」等字,偽造「伸儀有限公司」、「甲○○」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共3 張,且使原未記載發票日尚屬無效之編號①本票成為有效票據,分別足以生損害於「伸儀有限公司」、甲○○及丙○○(偽造情形詳如附表一所示,附表二則係各本票上屬偽造而應沒收之部分)。
三、乙○○隨即又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2 次持上開偽造之編號①②③本票,分別於89年5 月29日(第一次,同時提出附表一編號1 、3 之本票)及同年6 月7 日(第二次,提出附表一編號2 之本票),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使不知情之承辦法官將此伸儀有限公司、甲○○為共同發票人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公文書即民事裁定上,亦足以生損害於「伸儀有限公司」、甲○○及丙○○等人。其詳如附表一所載。伸儀有限公司、甲○○、丙○○等人於收受上開裁定後始悉上情。
四、案經「伸儀有限公司」及其負責人甲○○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供承有持系爭3 張本票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偽刻「伸儀有限公司」、「甲○○」印章並蓋用於本票發票人處,及在編號①本票之發票日欄及編號②本票之到期日欄未經授權填載「89年4 月15日」日期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因丙○○、甲○○一直欠錢不還,經與丙○○當面會帳計算後,丙○○於大約是89年4 月15日之會帳當日,親自在系爭3 張本票上均加蓋伸儀有限公司、甲○○之印章以供擔保,至於編號②本票之到期日部分是丙○○授權我填寫,編號①本票之發票日則是丙○○於會帳日當天自己填寫的云云。
二、經查:
(一)上揭未經授權同意擅自偽造本票3 紙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丙○○指訴綦詳,核與證人林顯仁、賴俊豪在原審分別證述之情節(原審卷第38頁、148 至149 頁)大致相符,並有經被告偽造完成之系爭3 張本票影本在卷可憑,復有持上開3 張本票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原審法院89年度票字第8002號、第8443號、第8003號聲請本票裁定案件(內含各該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及89年度雄簡字第2145號、第2786號、第2037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案件等卷宗影本附卷可參。
(二)經原審法院高雄簡易庭將系爭編號③本票上「伸儀有限公司」、「甲○○」之印文,與由「伸儀有限公司」自行提出之公司大小章及「甲○○」印文、伸儀有限公司承包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煤設備及工作場區清潔維護工作中興達煤場承攬商『防止墜落』自動檢查表」之伸儀有限公司大小章及「甲○○」印文,一併送請憲兵學校鑑定之結果認本票上之「伸儀有限公司」、「甲○○」之印文與
由 「伸儀有限公司」自行提出之公司大小章及「甲○○」印文、伸儀有限公司承包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煤設備及工作場區清潔維護工作中興達煤場承攬商『防止墜落』自動檢查表」之伸儀有限公司大小章及「甲○○」印文,均並不相符一節,有憲兵學校89年12月30日函文檢附之文書檢驗鑑定書一份附卷可稽(附於原審法院簡易庭89年雄簡字第2037號案卷內),參以證人丙○○在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伸儀有限公司」對內及對外使用之大小章(即公司章及負責人章)只有1 組,都是我在保管。89年
5 月以後因本件案件訴訟才又另委任律師刻了1 組大小章等語。是被告雖辯稱:系爭3 張本票上之「伸儀有限公司」、「甲○○」之印文,均係由丙○○於會帳日當天一次蓋印等語,但系爭3 張本票上之印文均與告訴人伸儀有限公司、甲○○所提出及其業務上對外使用之印文不相符合,證人丙○○又指證稱伸儀有限公司當時對內對外只有1組大小章使用,足認告訴人指訴:系爭3 張本票上「伸儀有限公司」、「甲○○」印文係被告所偽刻之印章所蓋用等語,即非無據,從而被告辯稱:並未偽刻上開印章蓋用一節,尚難遽以採信。
(三)又查證人林顯仁在原審證稱:被告有以他人名義參加我的互助會,例如:他太太薛美月、丙○○、蔡秋菊等人,我當時就有跟被告說,除了他以外,其他人我都不熟,以後繳會錢、標會的事,我都直接找他,由他負責,被告及其以他人名義跟的會,到目前為止繳款情形均正常等語(見原審卷第38頁),並有該互助會會單影本1 紙可佐(偵查卷第46頁),足證告訴代理人丙○○指述:編號①本票,係參加林顯仁招募之互助會後得標時所開立者等語,並非無據。且查,被告於89年10月之答辯狀中乃供稱:87年8月11日丙○○及其妻甲○○向我借錢,言明借款一個月,我只算他一分二的利息,我開一張花旗銀行、50萬6 千元(含利息)的支票給她,他們就由甲○○開一張同面額之本票給我,嗣一個月後,他們只還我6 千元利息錢,本金未清償,於89年4 月15日左右,丙○○說要換票,因加上利息已超過58萬8 千元,所以丙○○才簽發編號①本票給我,換回前開甲○○名義之本票等語(見偵查卷第32頁),然其於同年12月26日答辯狀則答辯陳稱:我於87年8 月11日借款50萬6 千元予甲○○,加計以月息八釐計算至89年4 月15日之利息,合計為58萬7 千7 百41元,才開立編號①本票等語(見偵查卷第五七頁),其前後陳述就如何開立編號①本票之原由,並不一致相符,所為辯解是否屬實已有可疑。
(四)再查,告訴代理人丙○○已明確指證編號①本票之發票日日期與②本票之到期日日期均非伊填載的等語。觀諸編號①本票之發票日日期(見偵查卷第30頁)與編號②本票之到期日日期(見偵查卷第23頁),以肉眼觀察,極易判別二者筆跡甚為相似,然與告訴代理人丙○○自陳為其所寫之「編號②本票發票日」筆跡,則顯不相同,此觀諸其中阿拉伯數字「8」之字形、筆畫順序差異,即可辨明,足證編號①本票之發票日與編號②本票之到期日,應非由丙○○所填寫,參以被告係自陳:編號②本票之到期日是丙○○授權我填寫一情,益足證上開部分二本票之日期均係由被告所填寫,是被告於原審法院辯稱:編號①本票之發票日係丙○○所填寫云云,自不足採。況如前所述,丙○○乃從事商業活動有使用票據之經驗,若其確於89年4 月
15 日 即會帳日當天在系爭三張本票上加蓋伸儀有限公司及甲○○之印章,其何以不於編號①、②之本票上親自書寫日期,卻授權委由被告代填,又被告亦非無使用票據經驗之人,其應知票據之發票日或到期日,如同金額、發票人,原則上係應由發票人填載以完成發票行為,如例外由發票人授權填載,為免口說無憑之日後糾紛,一般亦應以適當之書面表示授權填載之旨,惟被告卻始終無法提出證明有經丙○○授權同意填載之事實,於此亦與吾人生活經驗相違。從而被告辯稱:編號①本票之發票日是丙○○所填,編號②本票之到期日是丙○○授權伊填載的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再被告乙○○雖辯稱附表一編號一之本票,是其於87年8月11日借款50萬6 千元予甲○○,約定利息為月息八厘即年息0 ‧096 ,惟甲○○借款後均未清償,嗣至89年4 月15日由丙○○出面處理,計自87年8 月11日起算,以月息八釐計算至89年4 月15日之利息,合計為58萬7 千7 百41元,才開立編號①本票等語(見偵查卷第57頁);另附表一編號二之本票是被告以其妻子薛美月名義參加林顯仁之互助會,於88年2 月5 日由被告得標後,被告即將標得會款之39萬元借予丙○○,並約定標會之利息由丙○○負責,並由丙○○簽發編號②本票,惟嗣後丙○○並未依約將每月應繳之1 萬3 千9 百50元之款項交付被告,嗣至89年
4 月15日丙○○表示有誠意要還款,才以其所開設之伸儀有限公司為共同發票人;附表一編號三之本票則係甲○○參加被告所招募之互助會,於88年4 月15日標得會款,並由甲○○簽發編號③本票交付予被告,嗣後甲○○並未如期繳納會款,嗣至89年4 月15日才又在編號③本票加蓋上伸儀有限公司及負責人之印章為共同發票人,以表明有還款之誠意云云(見偵查卷第56頁、第138 、139 頁,在原審亦大致為相同之辯解,見原審卷第13至14頁)。惟若依據被告之說法,即甲○○於87年8 月11日借款後即分文未還,亦拒付利息,則甲○○既未償付編號①本票之利息本金,被告即應知甲○○與丙○○之償債能力及信用當屬不佳,衡以常情,被告又豈會於88年2 月5 日再將標會所得款項借款予丙○○?且丙○○借款後又分文未繳,被告又豈會再於88年4 月15日交付其擔任會首之互助會得標會款予甲○○,而不予扣除以抵償債務之理?又甲○○、丙○○既自87年8 月11日借款後即分文未繳,被告又何以未即時提出訴訟或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以實現債權,卻遲迄89年5 、6 月間始聲請強制執行之理?此均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告空言否認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自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未經授權而冒用他人名義簽發本票,即屬偽造行為;又本票之發票日乃票據之必要記載事項,若未記載,則為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 項、第120 條定有明文,被告在編號①之本票上未經授權即在發票日欄內加記日期,使未完成發票行為而無效之票據因而有效,亦屬偽造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其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伸儀有限公司」、「甲○○」印章各一枚之犯行,係間接正犯。其偽造印章並接續蓋用於票據上(蓋用後當然產生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其行使之輕罪行為,應為偽造之重罪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而按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張支票時,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偽造之支票張數計算其法益(參照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629號判例),是被告於同時地在本票發票人處冒用「伸儀有限公司」、「甲○○」印文,依票據法規定,應係偽造「伸儀有限公司」、甲○○發票人名義而偽造系爭3 張本票(其中編號③本票僅偽造伸儀有限公司為發票人部分),應僅論以一罪。至被告在冒名簽發而偽造完成之系爭編號②本票上,未經授權而自行填寫到期日之行為,僅屬補充票據記載事項之偽造私文書(本票上到期日具法律上一定之文書意義)行為,應為整體偽造票據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至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部分將原為無效之票據偽造成為有效之票據,而偽造丙○○及伸儀有限公司、甲○○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因該次偽造本票之行為,係同時侵害丙○○及伸儀有限公司、甲○○3 人之法益,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其一罪處斷。又被告乙○○持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使不知情之承辦法官將此伸儀有限公司為共同發票人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公文書即民事裁定上,足以生損害於「伸儀有限公司」、甲○○及丙○○等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罪。公訴人就此部分雖未引用法條,但起訴事實就此部分事實已經載明,應認已經起訴,本院自得依法論科。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依修正前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以適用裁判時法為原則,如行為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適用行為時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惟如裁判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的適用裁判時法。以往實務見解,認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新舊法時,上訴後,雖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而原判決別無其他撤銷事由,仍應由本院以此為由撤銷改判。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因此原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然上訴本院後,經比較新舊法,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則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此部分應不構成撤銷之事由。另查被告行為後,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偽造有價證券等2 罪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五,從而,被告前後2 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時間緊接,所
犯罪名同一,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前後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罪2 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應條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其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又被告並無其他犯罪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件犯罪動機係因告訴代理人丙○○(告訴人甲○○之夫)對其另負有他筆債務,為確保債權將來能獲得清償而為本案犯行,尚非惡性重大,情節非重,此觀告訴代理人丙○○自承:對被告尚約有78萬8 千6 百元之債務尚未清償等語(見原審卷第152 頁)可明,此次因急於受償及確保債權,一時失慮犯下本件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典,法重而情輕,情狀堪予憫恕,雖科以法定最低度即3 年有期徒刑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六、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⑴被告以偽造之本票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另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罪,已如前述,原判決就此部分漏未審酌論罪,自有未洽,⑵編號②本票上之偽造「到期日」乃偽造私文書性質,原判決依刑法第
205 條宣告沒收,同有未洽。檢察官據告訴人聲請,提起上訴,以原審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為不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均指摘原判決不當,雖均為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已如前述,其偽造本件之3張本票係為確保債權之犯罪動機,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犯罪後並未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仍依原審,量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七、其偽造之「伸儀有限公司」、「甲○○」印章各一枚,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又如附表二所示,編號①本票係屬偽造,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至其上偽造之「伸儀有限公司」、「甲○○」印文,因本票已依法宣告沒收,自無庸再予重複宣告沒收。此外,附表二所示編號②、③之本票,原本分別係由勝泰汽車企業行即丙○○、甲○○所實際簽發,此部分應仍為有效之發票,自不宜將整張本票予以沒收,惟編號②本票上偽造之「伸儀有限公司」、甲○○為發票人部分,編號③之本票上偽造伸儀有限公司部分俱屬偽造之有價證券,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宣告沒收,編號③之本票上偽造之甲○○印文1 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沒收之,至其他本票上偽造之「伸儀有限公司」、「甲○○」印文各2 枚,及編號③本票上「伸儀有限公司」印文1 枚,分別係表彰「伸儀有限公司」、甲○○為發票人,應係屬前揭本票偽造之部分,惟偽造發票人部分既已宣告沒收,自無庸再重複諭知沒收。至編號②本票之到期日部分,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01 條第1 項、第214 條、第59條、第205 條、第219 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前刑法第5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范惠瑩法 官 莊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邱麗莉附表一(系爭本票三張):
┌──┬───────┬───┬────┬───┬─────┬──────┐│編號│面額 │票號 │發票人 │交付日│交付時情形│偽造情形 ││ │ │ │ │ │ │聲請強制執行││ │ │ │ │ │ │日期 │├──┼───────┼───┼────┼───┼─────┼──────┤│一 │五十八萬八千元│376751│丙○○ │871205│未載發票日│發票日載為89││ │偵卷第30頁 │ │並按蔡慶│ │、到期日 │0415,發票人││ │ │ │興指印 │ │ │欄加蓋有偽造││ │ │ │ │ │ │之伸儀有限公││ │ │ │ │ │ │司印文一枚、││ │ │ │ │ │ │甲○○印文二││ │ │ │ │ │ │枚 ││ │ │ │ │ │ │八十九年五月││ │ │ │ │ │ │二十九日 │├──┼───────┼───┼────┼───┼─────┼──────┤│二 │五十四萬四千零│130656│勝泰汽車│880210│發票日8802│到期日載為89││ │五十元 │ │企業行、│ │10,未載到│0415,發票人││ │偵卷第23頁 │ │丙○○ │ │期日 │欄加蓋有偽造││ │ │ │並按蔡慶│ │ │之伸儀有限公││ │ │ │興指印 │ │ │司、甲○○印││ │ │ │ │ │ │文各一枚 ││ │ │ │ │ │ │八十九年六月││ │ │ │ │ │ │七日 │├──┼───────┼───┼────┼───┼─────┼──────┤│三 │五十八萬九千五│130662│甲○○ │880405│發票日8804│發票人欄加蓋││ │百元 │ │並按林碧│ │15,未載到│有偽造之伸儀││ │偵卷第38頁 │ │綉指印 │ │期日 │有限公司、林││ │ │ │ │ │ │碧綉印文各一││ │ │ │ │ │ │枚 ││ │ │ │ │ │ │八十九年五月││ │ │ │ │ │ │二十九日 │└──┴───────┴───┴────┴───┴─────┴──────┘附表二(應沒收之物):
┌───────────────────────────────────┐│編號①本票一張 │├───────────────────────────────────┤│編號②本票上偽造之到期日與「伸儀有限公司」「甲○○」為發票人部分 │├───────────────────────────────────┤│編號③本票上偽造之「伸儀有限公司」為發票人部分、甲○○印文1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