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5年度上更(一)字第24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常業竊盜等案件,不服本院95年度上更(一)字第
240 號中華民國95年9 月11日第二審判決(原審案號:94年度訴緝字第162 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1050、17613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係於民國95年9 月18日收受本院95年度上更㈠字第240 號刑事判決之送達,有送達證書可查,因上訴人甲○在押,無在途期間,其遲至同年9 月29日始提起上訴,已逾10日期間。按之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84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李璧君法 官 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明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