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更(一)字第245號上 訴 人 甲○○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陳見和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583 號中華民國93年8 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11551 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處有期徒刑柒月,附表所示之偽造印章、印文均沒收;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參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附表所示之偽造印章、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甲○○係「澤良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澤良公司)負責人,張進成(已判決確定)係「強靖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強靖公司)負責人,陳昌平(已判決確定)則為「永隆輪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隆輪船公司)經理,楊再發(已判決確定)為「億通船務有限公司」(下稱億通船務公司)負責人。甲○○、張進成2 人均明知中國大陸地區產製之上釉陶瓷、鍍銀刀劍等物品係管制進口物品,未經許可均不得私運進口,因合夥投資大陸進口生意,2 人竟共同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84年間,先由甲○○、張進成2 人多次赴中國大陸地區,選購大陸產製之上釉陶瓷藝品及鍍銀刀劍,交由不知情之香港地區貿易商王瑞芬代辦轉運手續,將上開大陸產製物品經由香港出口再轉運至泰國,並利用泰國不知情之工人在上開陶瓷藝品底部,以紅漆蓋印上「MA DE IN THAILAND 」(泰國製)之英文字樣。甲○○、張進成等2 人復企圖矇混闖關及省卻再次向內政部警政署申請核准刀劍進口手續之麻煩,且因曾向「海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琪公司)負責人李四海借用名義申請刀劍報關進口,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未得李四海之同意,擅自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海琪公司之公司印鑑章及負責人李四海印章各1 枚,並蓋用於海琪公司名義填寫之「PACKING LEST」、「委任書」、「COMMERCIALINVOICE 」、「貨價申報書」等私文書(共計蓋用上揭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印文12枚),完成後交由不知情之「上好報關行」經理廖溪源,委託永隆輪船公司所屬之MARINESHINEV-9523N 輪船,載運內裝有上開偽裝成泰國製造(實為大陸產製)之上釉陶瓷藝品及部分鍍銀刀劍等管制進口刀械之3 只40呎貨櫃(即0004、0005、0006號進口報單),於84年9 月18日自泰國曼谷起航,84年10月1 日運抵高雄港高鳳貨櫃集中查驗區;並於84年10月3 日,以海琪公司(進口報單BC/84/R337/000 6,下稱0006號報單)及強靖公司(進口報單BC/84/R337/0 004、0005,下稱0004、0005號報單)名義申請報關進口而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海琪公司、李四海及我國海關人員對於進口物品查驗、管理之正確性。嗣84年10月12日高雄關稅局前鎮分局驗貨課驗貨員查驗後,對於上開貨櫃之產地有疑,於84年10月19日要求貨主需提產地證明始能放行,甲○○乃另行起意,以每張新台幣(下同)2 萬元之代價,洽請承運之永隆輪船公司經理陳昌平想辦法拿取偽造之泰國產地證明供海關查驗,陳昌平即基於共同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利用不知情之公司職員楊迪生匯款及寄送資料,以每張6,000 元之代價,委由與渠等有共同犯意聯絡之億通公司負責人楊再發以不詳方式接續偽造泰國產地證明3 紙(編號:35787 、35907 、35908) ,完成後再交予甲○○於84年11月2 日提出供高雄關稅局前鎮分局驗貨及估價單位審核稅放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我國海關人員對於進口貨物查驗、管理之正確性。而上開甲○○、張進成私運進口前開3 只貨櫃之大陸產製上釉陶瓷藝品及鍍銀刀劍等共計991 把,合計完稅價格157 萬7,357 元,已逾10萬元管制進口物品公告之數額。嗣因法務部調查局接獲民眾檢舉,循線追查,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高雄航業海員調查站(下稱高雄海調站)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李四海、廖溪源、陳昌平、楊迪生於調查局詢問時所為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然渠等所為之上開詢問筆錄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等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詢問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筆錄內容等異議,依上開規定,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筆錄等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當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私運管制物品或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等犯行,辯稱:我與張進成合夥投資本件進口,我負責報關,張進成負責買賣,系爭上釉陶瓷藝品是我們去大陸看樣品採購,要求業者在泰國加工後進口,而進口的刀械是藝術品;海琪公司及負責人李四海的大小章是我叫公司李姓職員去刻的,李四海本來就有同意我們使用他的大小章,當時他的印鑑在報關行,我們才代刻,我們沒有偽造;產地證明是因找不到出口代理商王瑞芬,才找船務公司陳昌平拿,我們先拿給海關人員看過,才付錢給楊再發,不知道是偽造的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甲○○與張進成等2 人如何合夥投資進口本件3 只貨櫃
,先後多次赴大陸選購大陸產製之上釉陶瓷及經管制進口之鍍銀刀劍等刀劍藝品,再交由不知情之王瑞芬辦理出口至香港再轉運至泰國,且為圖闖關而於上開藝品底部加印「泰國製」之英文字樣,委由永隆公司輪船載運上述三只貨櫃進口等情,業據被告甲○○於高雄海調站調查時及檢察官偵查初訊時供稱:依我國規定大陸產製上釉之陶瓷品不可進口,所以我們才噴上泰國製英文字樣,轉由泰國進口;該批貨品是委託王瑞芬購買大陸貨物後,再加印上泰國產的英文字樣,由泰國轉運後進口,相關細節都是王瑞芬辦理等情不諱(見85年度他字第120 號卷第4 至15頁),核與共同被告張進成於高雄海調站調查及檢察官偵查初訊時供稱:我與甲○○一同至大陸訂購陶瓷藝品,由王瑞芬陪同至大陸下訂,再要求王瑞芬運至泰國加印泰國製英文字樣進口,我們避開進口港阜是香港或中國大陸,以轉運之方式進口已噴上泰國製字樣之陶瓷藝品,主要是規避規定,賺取利潤等語(見85年度他字第120 號卷第16至27頁)相符。被告甲○○與共同被告張進成2 人嗣後於檢察官偵查覆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雖改口辯稱:系爭貨品是我們到大陸看樣品訂購後,要求貿易商一定要在泰國加工才能進口云云。惟系爭0004、0005、0006號進口報單之貨品,經財政部關稅總局大陸物品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均係大陸物品,此有財政部關稅總局84 年12 月20日台總局鑑字第84110084號及財政部高雄關稅局84年12月27日 (84) 高普前字第3041號函文各1 份在卷可稽(見85年度偵字第8177號卷第107 、108 頁),並有搜索扣得之被告甲○○負責之澤良公司向大陸地區廠商(例:潮洲市楓溪金龍陶瓷實業有限公司、國營江西省景德鎮市藝陶瓷廠、江蘇省宜興市紫砂工藝廠等,詳證物袋附件二)之銷購合同、估價單、出口貨物發裝清單、發貨清單等物扣案可資佐證,參以被告甲○○與共同被告張進成2 人於83、84年間出入大陸地區之次數繁多,但從未前往泰國等情,已據其2 人自承在卷,並有入出境紀錄附卷可稽(證物袋附件五、六),被告甲○○與共同被告張進成2 人經營進口生意,衡情應親赴產地觀看產品製造過程及完成情形後,方決定下訂與否,豈有不前往生產地,反繞道至第三地觀看樣品之理?顯悖常情,是被告甲○○上開翻異前詞所辯,要屬卸責之詞,殊難採信。至於香港偉立公司王瑞芬於本院前審審理中函送之訂貨收據,內容約略記載「收到被告甲○○、張進成所訂購之半成品即粗坯花瓶陶瓷品及觀賞藝術鍍銀刀品等之訂金港幣9萬元,雙方言明於上開半成品運至泰國,委託泰國廠商就花瓶等陶瓷品上釉加工達到台灣海關認定容許進口之標準為準」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200 頁),惟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該收據之內容為真實可信,且該收據係影印本(屬私文書),檢察官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認該收據無證據能力(見本院上訴卷第177 頁),上開收據自難採為被告甲○○有利之證據。
㈡又上揭0006號進口報單部分,被告甲○○與共同被告張進成
係偽刻海琪公司暨其負責人李四海之印鑑章,偽以海琪公司名義進口等情,業據證人李四海於高雄海調站調查時證稱:我是海琪公司負責人,於84年2月間曾出借公司執照及大小章予甲○○、張進成等2人,但這次並未出借,又海琪公司自設立後未曾更換大小章,而此次0006號報單上甲○○蓋用的海琪公司大小章,與原有之真正印鑑不同,偽造者外圍框線較粗等語明確(見85年度偵字第8177號卷第15至18頁)。
證人廖溪源(即上好報關行經理)於高雄海調站調查時證稱:系爭海琪公司印鑑章及李四海私章是甲○○親自交給我使用報關,不是我偽刻等語(見85年度偵字第8177號卷第37頁)。被告甲○○雖辯稱:海琪公司大小章是李四海同意出借後,我才叫人去刻的云云,惟關於該大小章係被告委請何人刻印一節,被告甲○○初於高雄海調站調查時供稱:是我叫聯中報關行李鏐渤刻的云云;於86年10月22日檢察官偵訊時改稱:是我叫小姐去刻的云云;於92年2 月13日原審審理時再改稱:是請公司李姓職員刻的云云,前後供述明顯不一,已有可疑。證人李四海在檢察官偵查中雖證稱:「早先我有將牌照借給甲○○,後來有次喝醉酒時有答應借他牌」等語(見85年度偵字第11551 號卷第12頁背面),核與其在高雄海調站所述略有不符;衡之常情,證人李四海果真同意出借公司名義,必將其公司之印鑑章一併交予被告甲○○使用,豈有任由被告甲○○代為刻印之理?足徵被告甲○○上開所辯與常理有違,尚難採信。證人李四海上開在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詞,應屬事後迴護被告甲○○等人之詞,不足採為被告甲○○等人有利之證據。
㈢上揭3只貨櫃運抵高雄港高鳳貨櫃集中查驗區,經高雄關稅
局驗貨課人員查驗後,因對產地有疑義,要求貨主即被告甲○○補提產地證明,被告甲○○乃另行起意,以每張2萬元之代價,洽請承運之同案被告陳昌平想辦法拿取偽造之泰國產地證明(編號:35787 、35907 、35908) 供海關查驗,陳昌平遂以每張6,000 元之代價,委由同案被告楊再發以不詳方式偽造泰國產地證明3 紙,完成後交予甲○○供海關查驗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昌平於高雄海調站調查時證稱:我承認該3 份泰國產地證明確實是偽造的,因當時甲○○主動打電話給我,問我有無辦法弄3 張泰國產地證明書,只要是假的就可以,之後我要他先把該3 批貨物之裝箱單、發票及提貨單副本等文件資料給我,經我探聽後,我與台中億通船務公司總經理楊再發聯絡後,確定他有門路可以弄到,我就將該3 種資料傳真給他,因時間緊迫,我請楊再發弄到後直接寄給甲○○;我收到甲○○郵寄之裝箱單、發票及提單等資料後約2 天,他就寄面額6 萬元支票給我作為購買產證之價款,我再存入楊迪生戶頭內,兌現後我又叫楊迪生將1 萬8,000 元電匯給楊再發,每張產證我從中賺取利潤1萬4,000 元,每張再分3,000 元給楊迪生等語在卷(見85他字第120 號卷第42至45頁),核與被告甲○○於高雄海調站調查時供稱:此批貨物運抵高雄港後,上好報關行通知我要補產地證明,我才找永隆船務公司陳昌平幫忙,3 張產地證明都是陳昌平提供給我的,每張2 萬元,但因該3 張我向陳昌平價購之產地證明是假的,所以補提給海關後仍未能提領;該3張 產證除每份右下角加蓋有圖形佛像關防外,並沒有其他圖形加蓋其上,同時反面也沒有加蓋我駐泰國台北經濟貿易辦事處的印記等語相符(見85偵字第8177號卷第10至11頁),並經證人楊迪生(即永輪船務公司出口部業務副理)於高雄海調站調查時證稱:陳昌平是我在公司之直屬長官,當時陳昌平將客人甲○○委託他購買3 張產地證明之價款6萬元劃雙線支票交給我,要我代為存入帳戶辦理兌現,我拿到支票後即存入我本人在台北銀行大安分行開立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兌現,約過4 、5 天後提領給陳昌平,陳昌平又將寫好要電匯給對方公司行號及帳號之紙條及1 萬八千元交給我,要我照紙上資料以陳昌平名義電匯給台中億通船務公司楊再發,我辦好後將電匯收據及資料交還給陳昌平,事後陳昌平塞給我二、三千元酬勞等語明確(見85偵字第8177號卷第24頁背面至26頁)。證人楊迪生復於檢察官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高雄海調站調查筆錄時,再次確認其上開調查筆錄內容,除分紅部分外,均屬實在等語明確(見85年度偵字第1151號卷第13頁),證人楊迪生與被告陳昌平、甲○○並無夙怨,衡情應無故為誣指陷害之理,是其上揭證言應可採信。
㈣被告甲○○嗣翻異前詞,辯稱:不知道產地證明是假的云云
,惟上開被告甲○○向陳昌平價購,陳昌平再委由被告楊再發取得之編號35787、35907、35908泰國產地證明3紙經查詢結果,均非泰國商業部外貿廳所核發,有駐泰國台北經濟貿易辦事處經濟組85年1月16日泰經組(85)字第00089號函及附件在卷可按(見證物袋附件10),足認上開產地證明確係偽造無訛;參以證人即上好報關行經理廖溪源於高雄海調站調查時證稱:當時查驗海關要求提產證,我轉達給貨主甲○○,當時甲○○確實有要求我幫他設法看能不能買到3份泰國產證,我告訴甲○○我沒有辦法弄到,請他自己想辦法等語(見85年度偵字第8177號卷第31頁背面),果該3紙產地證明真係透過正常管道而依一般程序取得,則同為經營報關業務、且受託辦理本件報關手續之廖溪源,焉有無法以上開資料取得產地證明之理?再本件貨物當時存放於高雄港之貨櫃集中場,被告甲○○大可委託高雄地區之報關行辦理,何必捨近求遠,大費周章遠自高雄寄送資料至台中予同案被告楊再發辦理?益證被告甲○○於高雄海調站調查時所為之供述,較與事實相符可資採信。至於高雄市報關商業同業公會函覆稱「代理申請產地證明並無硬性規定承辦人,目前出口廠商或報關業代理申辦即可;申請產地證明所需檢附文件為出口報單留底聯副本及產製證明切結書以憑核辦發證」,有該公會94年5 月9 日高報業字第0319號函附卷可按(見本院上訴卷第141 頁),惟上揭泰國產地證明3 紙均非泰國商業部外貿廳所核發,且屬偽造,已如前述,則上開函文自難執為被告甲○○有利之證據。
㈤再系爭貨物之完稅價格,0004號報單為31萬6,920元、0005
號報單部分為54萬2,943元、0006號報單部分則為69萬7,494元,有進出口報單申報不符案件簽辦表、緝私報告表、財政部高雄關稅局處分書及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高雄站90年7月17日衛廉字第640135號、92年10月17日航高防字第09254608280號函文存卷可憑。此外,復有上開進口報單000
4、0005、0006號全卷資料3冊、中共羅田縣公安局簽發之同案被告張進成臨時身分證、被告甲○○在大陸租用房舍契約、被告甲○○與同案被告張進成合資向大陸地區藝品公司進口陶瓷藝品之購貨合同、出貨清單、估價單、往來名片、採購物品清冊等相關資料、查扣上釉陶瓷藝品及鍍銀刀劍照片多紙、加達通運股份有限公司85年3月14日(85)加達字第0046號函及所附托運單、財政部高雄關稅局85年3月2日高普政密字第4622號函及所附清點數量更正表,華南銀行台中民族路分行85年3月21日華中民存字第49號函及所附楊再發活期儲蓄帳戶資金往來明細附卷可稽。綜上各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上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台灣地區或自台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定有明文。又除屬於甲項及乙項之物品不限數額外,其餘以私運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比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台幣10萬元或重量達1,
000 公斤者,以管制進出口物品論,被告行為時之行政院公告「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丁項亦定有明文。又被告甲○○行為後,懲治走私條例業於91年6 月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6日施行生效,修正前該條例第2 條第
1 項規定:「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項修正後規定:「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從輕、從新原則,應適用修正前即81年7 月29日施行生效之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規定。核被告甲○○未經許可自泰國私運進口大陸產製之上釉陶瓷藝品及鍍銀刀劍,企圖矇混闖關,係犯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又被告甲○○與共同被告張進成2 人為自大陸地區輸入大陸產製之上釉陶瓷藝品、利用不知情的工人在上開陶瓷藝品底部,以紅漆蓋印上「MADE
IN THAILAND 」(泰國製)之英文字樣,依一般生產業界習慣足以表彰該貨物產地證明,此部分行為足以致人產生原產國係泰國之誤會,核此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55 條第1項、第2 項之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為虛偽標記罪及輸入虛偽標記商品罪。被告等於商品自為虛偽標記,進而由外國輸入,其輸入販賣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虛偽標記所吸收,應僅論以刑法第255 條第1 項之對於商品為虛偽標記罪。查被告甲○○與共同被告張進成2 人此部分利用不知情的工人之行為地雖係在泰國,所犯之罪法定本刑最重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然查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刑法第4 條定有明文。被告甲○○與共同被告張進成分別為國內之澤良公司、強靖公司負責人,先後多次赴大陸地區選購大陸產製物品,並負責聯絡不知情之香港地區貿易商王瑞芬代辦轉運等業務,其犯罪地之一自係在中華民國領域內,故不適用刑法第7 條之規定。又被告所犯刑法第255 條第1 項之對商品為虛偽標記罪部分,雖起訴書均漏未載及,惟此與前開起訴並論罪部分即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屬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之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依法自應予以審究。被告復企圖矇混闖關及省卻再次向內政部警政署申請核准刀劍進口手續之麻煩,未得李四海之同意,擅自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海琪公司之公司印鑑章及負責人李四海印章各1 枚,並蓋用於海琪公司名義填寫之附表編號3 所示之私文書上而偽造該等私文書,完成後交由不知情之「上好報關行」經理廖溪源委由永隆輪船公司提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海琪公司、李四海及我國海關人員對於進口物品查驗、管理之正確性之行為,另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所犯上開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
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55 條第1 項之對商品虛偽標記罪,3 罪之間有方法行為、目的行為之關係,屬牽連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處斷;被告甲○○與共同被告張進成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其上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等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被告甲○○與同案被告楊再發、陳昌平上開共同偽造泰國產地證明3 紙後,再交予甲○○向高雄關稅局前鎮分局驗貨及估價單位審核稅放而行使,足生損害於我國海關人員對於進口貨物查驗、管理之正確性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甲○○與同案被告楊再發、陳昌平間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俱為共同正犯;同案被告陳昌平利用不知情之公司職員楊迪生為此部分犯行,為間接正犯;彼等3 人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甲○○前開所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泰國產地證明)等二罪間,犯意各別(偽造泰國產地證明係高雄關稅局前鎮分局驗貨課驗貨員查驗後,對於上開貨櫃之產地有疑,於同年10月19日要求貨主需提產地證明始能放行,被告甲○○始另行起意為之),行為互異,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對被告甲○○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所謂之文書,須以文字或符號,定著於有體物,而表示一定之意思、觀念或用意,具有相當之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或社會生活上有關係之事項者,始足當之。原判決事實欄記載「被告甲○○、張進成等二人利用不知情的工人在上開陶瓷藝品底部,以紅漆蓋印上「MADE IN THAILAND」(泰國製)之英文字樣,依一般生產業界習慣足以表彰該貨物產地證明而偽造該批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之行為」,認此部分應構成刑法第210、220條之偽造準私文書罪,已有未合;況被告甲○○此部分行為應成立刑法第255條第1項之對商品為虛偽標記罪,而被告甲○○與共同被告張進成2人此部分利用不知情的工人之行為地雖係在泰國,所犯之罪法定本刑最重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然查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刑法第4條定有明文。被告甲○○與共同被告張進成先後多次赴大陸地區選購大陸產製物品,並負責聯絡不知情之香港地區貿易商王瑞芬代辦轉運等業務,其犯罪地之一自係在中華民國領域內,故不適用刑法第7條之規定,原判決認此部分所犯之罪法定本刑最重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7條規定,其係於我國領域外犯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刑法第5條、第6 條之罪,自無適用我國刑法處罰餘地,亦有未合。
㈡被告甲○○與共同被告張進成等2 人未得李四海之同意,擅自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海琪公司之公司印鑑章及負責人李四海印章各1 枚,並蓋用於海琪公司名義填寫之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文書上而偽造該等私文書,完成後交由不知情之「上好報關行」經理廖溪源提出行使,被告甲○○與共同被告張進成等2 人偽造他人之印章,及蓋用偽印文於報關申請單及委任書上,係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構成偽造印章、印文之罪。原判決竟認定此部分仍應成立刑法第217 條之偽造印章罪,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㈢附表所示之偽造印章、印文係蓋用於海琪公司名義填寫之如附表編號3 所示文書上,與被告甲○○等共同偽造泰國產地證明部分無關,自應於被告甲○○所犯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原判決未緊接上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而於主文欄第4 項一併諭知沒收,依法亦有未合。被告甲○○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揭所述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甲○○本次私運管制進口物品圖利,影響國家關稅之課徵及管理,助長走私風氣,復另偽造泰國產地證明並持以行使,殊無可取,姑念此次私運進口之管制大陸物品,事後業已開放解禁,尚非違禁物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又被告除前曾於89年間因懲治走私條例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諭知緩刑2 年確定,於91年7 月13日期滿未經撤銷緩刑之宣告外,未曾受其他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刑法第76條定有明文,此種情形,即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相同,仍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所規定之緩刑條件,並無不符(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私運進口之物品,並非違禁物品,顯係因一時貪念,致罹刑典,事後已有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款規定宣告緩刑3 年,及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20萬元(此部分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被告犯罪在刑法第74條95年7月1 日修正施行前,關於緩刑之宣告即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會議決議參照)。被告上開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海琪企業有限公司印章、李四海私章各1顆,及卷附報關申請單暨委任書上蓋用之偽造「海琪企業有限公司印」、「李四海」印文共12枚(見證物袋0006號報單卷第46至53頁),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至被告等偽造之泰國產地證明3 紙及偽造之海琪公司名義報關之如附表編號3 所示文書,已由被告行使持交高雄關稅局,並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又系爭私運進口之大陸貨品,既經海關以行政處分沒入在案,有高雄關稅局85-0241 號、85-0268 號處分書在卷可稽,自無庸另行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甲○○、張進成上揭走私進口系爭大陸產製之陶瓷藝品、匕首、武士刀等管制刀械違禁物之行為,使承辦之高雄關稅局查驗人員將上開不實之產地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而遂行上開私運大陸管制物品進口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1 項之罪嫌云云;惟查:
㈠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
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要旨參照)。而依81年9 月25日財政部頒訂之「進出口貨物查驗及取樣準則」第15條規定「驗貨關員對進口報單上申報各項,應依據實到貨物查驗核對,其核對確實無訛者,應予挑認。經查驗對原申報之貨名、品質、規格、成分、產地等項之正確性無法確定或有疑義時,不得挑認,但應加簽註,送請派驗報單主管人員審核,必要時再派員重驗或移請分類估價單位處理」,第16條規定「進口報單上所申報各項,與查驗結果有不符者,驗貨關員應在報單上據查驗結果,予以改正」,足見本件高雄關稅局海關驗貨關員於查驗一般進口貨物時,對於產地之認定有實質審核權限,並非僅依申請人所為之申報即有予以登載之義務,參諸上揭說明,即與刑法第214 條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論以該罪。
㈡被告甲○○上開申報進口之0006號報單鍍銀刀劍部分,經財
政部高雄關稅局送請內政部警政署鑑定後,雖認:「進口報單第12項COATEDSILVER SWORD”20,計258 支,為匕首;第
14 項COATEDSILVER KNIFE ”20,計376 支,為武士刀;第
15 項COATEDSILVER KNIFE ”28計363 支,為武士刀,合計
991 支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刀械,其餘640 支非屬管制之刀械」等語,有內政部警政署85年1 月29日(85) 警署
保 字第5103號鑑定函暨鑑定照片、財政部高雄關稅局85年
2 月26日高普政密字第4620號函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證物袋附件11,即第4 至10頁),然依0006號報單所附內政部警政署85年1 月9 日警署保字第839 號函(外放證物0006號報單卷第62頁)說明:「依所附實物照片(如附件)認定,其中……為匕首,……為武士刀……」等語,顯見警政署僅依照片而為鑑定,自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經本院將扣案刀械(送交海關博物館收藏部分)再次送請鑑定,經內政部函覆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有內政部95年11月23日內授警字第0950871697號函1 紙附卷可證,是上開被告進口之鍍銀刀劍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甚明。
㈢綜上所述,此部分要屬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本應為其
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
216 條、第210 條、第255 條第1 項、第219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邱明弘法 官 黃憲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施耀程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81年7 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81年7 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
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更㈠字第245 號走私等案件附表:
┌──┬─────────────┬──┬──┬──┐│編號│ 偽造之印章或印文 │數量│單位│備考│├──┼─────────────┼──┼──┼──┤│ 1 │偽造之海琪企業有限公司印章│ 1 │顆 │ │├──┼─────────────┼──┼──┼──┤│ 2 │偽造之李四海印章 │ 1 │顆 │ │├──┼─────────────┼──┼──┼──┤│ 3 │卷附報關之「PACKING LEST」│合計│ │ ││ │、「委任書」、「COMMERCIAL│ 12│枚 │ ││ │ INVOICE」、「貨價申報書」│ │ │ ││ │申請單暨委任書上蓋用之偽造│ │ │ ││ │「海琪企業有限公司印」、「│ │ │ ││ │李四海」印文各6枚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