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5年度上更(一)字第25號上 訴 人即自訴人 甲○○被 告 乙○○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自更字第21號中華民國91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92年2 月6 日公布同年9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2 項、第3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提起自訴及第二審上訴時,固均在上開條文公布施行前,然本件既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而於95年1 月17日繫屬本院,自屬第二審審級程序重新開始,上訴人即自訴人二人自應依上開規定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最高法院94年度第6、7次刑事庭會議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甲○○並未提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書狀,法律上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9 條第2 項之規定,命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李淑惠法 官 蔡國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邱麗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