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更(一)字第29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被 告 戊○○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被 告 辛○○被 告 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常業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3號中華民國94年4 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2486 、2273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丁○○共同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T字型扳手貳支,均沒收。
戊○○共同以犯竊盜罪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T字型扳手貳支,均沒收。
辛○○共同以犯竊盜罪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T字型扳手貳支,均沒收。
乙○○以犯寄藏贓物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辛○○曾於民國85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18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又於85、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及原審法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1691號及86訴字第139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確定,3 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於86年11月28日入監執行,88年11月23日假釋出監,其於假釋期間內復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撤銷假釋而執行殘刑1 年11月11日,於92年9 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戊○○前曾於85年至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4 次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其中於8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89年1 月5 日執行完畢。
二、丁○○起意擬以行竊所得之機車混充合法二手機車出售之方式謀利,即與戊○○及辛○○謀議,由戊○○及辛○○負責竊取機車後交給丁○○變裝混充合法二手機車販賣,丁○○則支付渠等每輛重型機車新台幣(下同)5000元及輕型機車0000元之代價。丁○○、戊○○、辛○○等3 人即共同基於以竊盜為常業之犯意聯絡,由戊○○及辛○○攜帶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2 支,自93年9 月間某日起至93年11月4 日止,連續竊取機車9 輛得手(除其中一輛車號000 0000 號(引擎號碼5NW-309689號)係丙○○所有,於93年11月3 日17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號前遭戊○○及辛○○竊取;另車號0000000 號(引擎號碼4CW-221849號)機車係己○○所有,於93年11月3 日18時許,在屏東縣○○鎮○○路東硫碼頭前遭戊○○及辛○○竊取外,其餘7 部機車詳細竊取之時間、地點及車輛,因渠等已不復記憶,且竊得之機車已套裝合法二手機車外殼故無法確認)。復承上開同一常業竊盜之故意,於93年11月5 日11時30分許、同日14時許,以上開方式分別在高雄縣路○鄉○○路麥當勞前、台南縣○○鄉○○路○ 段○○號前竊取庚○○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 號輕型機車及李秀華所有由甲○○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輕型機車各1 輛。得手後,戊○○、辛○○2 人均即將竊得之機車,騎往屏東縣佳冬鄉石光村頂巷1 號丁○○之住所附近交予丁○○,丁○○再將竊得之機車外殼如有車身紋身號碼者先予磨滅,再以每件1500元之代價,交給明知為來源不明之贓物之乙○○,乙○○並基於寄藏贓物為常業之犯意,自93年9 月間某日起,陸續將丁○○所交付之贓車收受後寄藏在其位於屏東縣佳冬鄉大同村新民巷25號對面之貨櫃屋內,並將機車外殼面板補土重新烤漆。完成後,丁○○再將改裝完成之機車,搭配其向二手機車行購得之合法車籍証件,出售給不知情之屏東縣○○鄉○○路之新文武機車行負責人王長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丁○○、戊○○、辛○○、乙○○等4 人並均以上開收入,藉資維生。嗣於93年11月
5 日經警持搜索票搜索丁○○上開住所,並扣得行動電話2支、車籍資料及買賣收據1 批、空氣壓縮機1 台、改裝機車工具1 批、機車塑膠外殼1 批、機車引擎外殼4 具(其中2具即上述車號000 0000 號、LNK ─608 號機車之引擎外殼)、引擎號碼打字模具2 盒、竊得後尚未及改裝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及NE5 ─810 號機車各1 輛、竊得後己改裝完成之車牌號碼000 0000 號、ILE─388 號、ILO─530 號及OWJ─063 號機車各1 輛,及SYM牌無車牌機車1 輛等物;並於當日在屏東縣佳冬鄉佳冬國中旁查獲戊○○及辛○○,並扣得戊○○所有供竊取機車所用之工具T字型扳手2 支及行動電話2 支。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丁○○、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所自白情節核與同案被告辛○○於警詢、原審審理中均一再證稱:與戊○○共竊取10部機車交丁○○處理之情節相符,並據證人即新文武機車行負責人王長和在警詢中證述之向被告丁○○購買改裝整理之中古機車之情節,證人即被告丁○○之女友潘秀美在警詢證稱警方查扣之物品均被告丁○○所有,及被告丁○○有在其住處收購辛○○與戊○○偷竊之機車並經改裝組合後賣給新文武機車行等情節,及證人即被害人甲○○、庚○○於警訊中證述之機車失竊情節明確。又警方在丁○○上開住處查獲之機車引擎外殼4 具,其中該具5NW-309689號引擎外殼,據證人丙○○於警詢供稱係伊所有YCN-107 號機車之引擎外殼,該機車係於93年11月3 日17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號前失竊。另該具4CW-221849號引擎外殼,據證人己○○於警詢供稱係伊所有LKN-608 號機車之引擎外殼,該機車係於同年月3 日18時許,在屏東縣○○鎮○○路東琉碼頭前失竊等語。此並有渠等提出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影本在卷足憑(見警卷
(二)第76 頁、第79頁、第124 頁至第127 頁),此外,並有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認可資料等在卷可稽,復有被告戊○○所有供犯竊盜罪所用之T型扳手2 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丁○○、戊○○及辛○○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又被告丁○○、戊○○雖供承其等所竊得之機車共計10輛,惟參查上開被查獲尚未改裝之機車有2 輛,另已改裝之機車4 輛及SYM 牌無車牌機車乙輛,加上機車引擎外殼4 具(分屬4 輛不同之機車),被告2 人均供承係伊等所竊取,是被告等所竊取之機車共計應為11部,併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則矢口否認上揭以寄藏贓物為常業之犯行,辯稱:丁○○拿給伊烤漆的部分,是一般機車的外殼,他拿來的與別間機車業者所拿來烤漆的機車外殼都一樣。伊無法辨識是否為贓物云云。惟查:
㈠被告乙○○於警詢坦承伊自93年4 、5 月間起,即為丁○
○之機車面板作補土烤漆,平均每日1 輛,每輛代價1500元,該些機車外殼面板之機車(號碼)紋身已經磨滅等語,其於警詢中並已供承稱:我收受當時並沒想那麼多,但是後來經思考如果不是有問題的東西,為何他們拿機車外殼面板給我時,面板上之機車紋身號都已遭磨滅,應是贓車的零件沒錯等語。另參以被告乙○○係自國中畢業後就從事機車外殼面板補土烤漆工作,已據其在警詢中供述在卷,以其從事機車外殼面板補土烤漆工作多年之經驗,對所收受之機車外殼面板之引擎紋身號碼已遭磨滅之異於一般機車送烤漆之常態,應可認識該等機車外殼面板應係來源不明之贓物。
㈡被告乙○○在偵查中亦供承稱:「(你第1 次跟丁○○談
時,是否就知道車子是贓物?)剛開始不知道,是做了2、3 個月後我朋友說好像怪怪的,我才知道。」等語(偵第22730 卷第5 頁),在原審聲請羈押訊問時亦供稱:伊直到幫丁○○烤漆約2 、3 個月後,有一個朋友來,向伊提起說那些好像是贓物,那時伊才知道那些是贓物。伊認為是兼差性質,應該沒有關係,所以才繼續為丁○○作烤漆的工作等語(聲羈卷第4 頁)。參以被告丁○○於警詢中亦供稱乙○○係竊盜集團之成員,負責將竊得之機車面板重新烤漆等語(見同上警卷第4 頁),及證人即被告丁○○之女友潘秀華於警詢亦證稱:丁○○會叫乙○○來家中載運機車面板,張某負責將偷來之機車面板重新烤漆等語(見同上警卷第21頁),足認被告乙○○所辯稱:伊為丁○○作機車面板烤漆工作並不知道他所交付之機車外殼面板是贓物云云,顯係卸責之辯詞,並不足採。
三、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戊○○、辛○○及乙○○上揭犯行均堪認定。
貳、適用法律與本院撤銷之理由
一、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510 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丁○○係擬以行竊所得機車混充合法二手機車出售牟利,而與戊○○、辛○○共同謀議,由戊○○、辛○○二人負責於短短2 、3 月之期間內竊取機車多輛,再由丁○○將之與二手機車混充改裝後售予開設機行不知情的王長和,警方嗣並在丁○○上開住處查獲渠等先前竊得已改裝、未改裝之機車多輛、空氣壓縮機、改裝工具乙批、機車塑膠外殼及引擎外殼等物,此並有警卷所附查獲現場照片多張可稽,則可見丁○○之該住處儼然係一機車解體改裝工廠,從事竊盜機車再予混充裝出售之職業性犯罪,顯見被告丁○○、戊○○、辛○○3 人乃係反覆此竊盜機車之社會性活動,並恃此收入維生。又被告丁○○既非從事機車修理買賣,而被告乙○○竟每月代為作機車面板烤漆,甚至親往渠住處將機車面板載回,而該些機車外殼面板上為防竊目的所打印之機車號碼紋身復已遭磨滅,被告乙○○明知為贓物,卻於
2 、3 個月內,反覆收受被告丁○○所交付之贓物機車面板等並予寄藏在住處對面之貨櫃屋內,且為之烤漆,亦係反覆寄藏贓物之社會活動並恃此收入以維生,其亦顯係以寄藏贓物為常業。
二、核被告丁○○、戊○○及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2 條之常業竊盜罪,被告乙○○則係犯刑法第350 條之以犯寄藏贓物為常業罪。被告丁○○、戊○○及辛○○間,就上開常業竊盜犯行,互有犯意聯絡,戊○○與辛○○間並有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戊○○、辛○○均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其2人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據以論處被告丁○○、戊○○及辛○○等連續竊盜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戊○○及辛○○等2 人竊取後交被告丁○○之機車數量合計11台,此據本院認定敘明如前,是原審僅認定被告丁○○、戊○○及辛○○等人共同竊取7 輛機車,認定事實自有未合。㈡被告戊○○曾犯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資料,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然原審漏未查明,亦未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尚有未當。㈢本件被告丁○○、戊○○及辛○○係犯刑法第322 條之常業竊盜罪,原審變更起訴法條,認被告丁○○、戊○○及辛○○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適用法律亦有未當。被告丁○○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雖無足取;檢察官執被告丁○○、戊○○及辛○○等所為應係犯常業竊盜等語提起上訴,則屬可採,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並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丁○○、戊○○及辛○○部分撤銷改判。又原審疏未詳酌,對被告乙○○為無罪之諭知,自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及此,上訴為有理由,亦應由本院將被告乙○○部分予撤銷改判。
四、本院爰審酌被告丁○○、戊○○及辛○○均正值青壯年,竟不知向上,貪圖不法牟利,竟反覆行竊,且竊取所得之機車多達10輛,破壞社會秩序、影響社會治安之程度非輕,及被告丁○○在整體常業竊盜犯罪結構中應係居主謀之角色,被告戊○○、辛○○應係依被告丁○○之指示行竊,被告乙○○亦係青壯年,不思以正當職業謀生,竟寄藏贓物予以烤漆加工並以之為常業,助長贓物之易於銷贓,及被告丁○○、戊○○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乙○○則在法院審理時均矢口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分別量處如主所第2 、3 、4 項所示之刑。本件被告丁○○上訴部分,因原審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本院量刑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前段規定之限制,附此敘明。至扣案之T字型扳手2 支,為被告戊○○所有,供犯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戊○○陳明在卷,依共犯連帶沒收理論,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在被告丁○○、戊○○及辛○○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行動電話4 支、車籍資料及買賣收據1 批、空氣壓縮機
1 台、改機車裝工具1 批、機車塑膠外殼1 批、機車引擎外殼4 具、引擎號碼打字模具2 盒、車牌號碼0000000 號、NE5 ─810 號、JM7 ─36 5號、ILE─388 號、ILO─530 號及OWJ─063 號機車各1 輛,及SYM牌無車牌機車1 輛等物,與本件被告丁○○、戊○○及辛○○涉犯常業竊盜之犯行無涉,爰均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戊○○及辛○○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戊○○及辛○○自93年8 月起,共同竊得機車共30餘輛(起訴書原載明40餘輛,惟其中11輛業經本院判決有罪)交被告丁○○,被告丁○○交付每輛重型機車5000元及輕型機車4000元之代價與渠等;又被告丁○○再將竊得機車之引擎號碼磨滅,重新偽造打上所購得合法機車之引擎號碼云云,因認被告丁○○、戊○○及辛○○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22條常業竊盜罪嫌,被告丁○○另涉有同法第350 條常業故買贓物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丁○○、戊○○及辛○○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以被告丁○○、戊○○及辛○○之自白為其依據。訊據被告丁○○、戊○○及辛○○均堅決否認有竊取機車之數量達40餘輛機車,被告丁○○另辯稱:伊沒有重新打造引擎號碼之行為等語。經查:
①被告丁○○於警訊時雖供稱:「該竊盜集團大約從93年6 月
份開始運作,至被警方查獲及販售約40部機車」等語(93年11月5 日警訊筆錄);惟被告戊○○於警訊時係供稱:「‧‧‧93年8 月份開始配合辛○○2 人共同竊取機車,所竊取之機車交給綽號『山仔』之丁○○變造(借屍還魂)販售圖利,平均每月約竊取20部機車交給丁○○,所竊得之機車約80部交給丁○○‧‧‧」等語(93年11月5 日警訊筆錄),至偵訊時復改稱:「(共偷過幾部?)3 、40部」等語(見93年11月6 日偵訊筆錄,附於93年度偵字第22486 號卷第36頁),於原審審理時則供稱:「是警察叫我說的,他說偷1台與偷100 台是一樣的。我真的只有偷約10台。於警訊時,他叫我承認80台,後來我收押於看守所時想一想我並沒有偷那麼多,而且我又怕說10台,警察又會借提我出去,所以我才折衷說3 、40台。」等語(見原審卷第135 頁)。由上可徵被告丁○○及戊○○對於渠等竊取機車之數量,前後供述不一,而被告戊○○之前後供詞亦不相同,且與被告辛○○自警詢至偵審中均一再供稱:只有偷10輛機車等語不符,自難以被告丁○○、戊○○2 人於警訊或偵訊有瑕疵之自白,遽以認定渠等共竊得40餘輛機車。
②本件公訴人固認被告丁○○、戊○○及辛○○此部分共同涉
嫌刑法第322 條常業竊盜罪嫌,然起訴書並未具體指明被告丁○○、戊○○及辛○○涉有竊盜罪嫌之「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對象」,(即渠等竊取之機車車牌號碼及被害人分別為何?),則是否果真有其他30餘輛機車為被告丁○○、戊○○、辛○○等人竊取,依卷內資料實無從證明。而被告丁○○及戊○○前後不一致之自白,亦不得作為本件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是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丁○○、戊○○及辛○○有上開竊盜之犯行,被告丁○○、戊○○及辛○○犯罪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法律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三)被告丁○○係與被告戊○○及辛○○共同謀議竊盜之情,業據被告丁○○於警訊、偵查及法院中自白不諱,是被告丁○○交予被告戊○○及辛○○每輛重型機車5000元及輕型機車4000元之代價,係在被告戊○○及辛○○竊取機車既遂之後,處分竊盜所得贓物之不罰後行為,不另論罪,是公訴人認被告丁○○另涉有第350 條常業故買贓物罪實有未洽,然因公訴人認該部分事實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公訴人另認被告丁○○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然被告丁○○否認有重新在竊得之機車引擎上打造引擎號碼之行為,而公訴人並未就被告丁○○確有重新打造引擎號碼之偽造文書犯行提出任何證據。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有何改造引擎號碼等之偽造文書犯行,不能證明被告丁○○此部分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既認被告丁○○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為牽連犯,屬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肆、被告辛○○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371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2條、第350 條、第47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范惠瑩法 官 莊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麗莉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2條(常業竊盜)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0條(常業贓物罪)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