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更(一)字第3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楊四海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420 號中華民國91年1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679號、第3516號及移送併辦案號:同署89年度偵續字第87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以下同)88年間擔任屏東縣枋寮鄉德興宮(以下稱德興宮)管理委員會之常務委員,乙○○則為該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於88年8 月7 日晚上8 時許,德興宮召開第十屆管理委員會第3 次委員、監事8 月份定期聯席會議,由乙○○主持會議,會議中因多名委員與乙○○宿有嫌隙而多方杯葛,甲○○趁機提出對乙○○不信任案,經與會委員以
6 票同意、3 票不表示意見表決通過。乙○○憤而離席,委員陳英中、林清貴2 人亦隨之退席,其他委員見狀,旋即表決由甲○○接任會議主席繼續主持會議。甲○○主持後提議:「管理委員會應改組為財團法人,此提議應列入工作計劃」一案後,即宣布散會。詎甲○○事後為圖接掌德興宮,明知該會並無正式罷免乙○○之決議,僅屬討論事項,且乙○○、陳英中、林清貴3 人均已離席,不可能表示意見,竟於該次會議後88年8 月16日將會議記錄送往屏東縣政府備查前之某日,指示同有犯意聯絡之會議紀錄陳榮裕、李金玲夫婦,在不詳處所,篡改變造當日會議記錄,將原提案第5 項:「經表決請林常委至信接任主席主持會議。經過6 票通過,
3 票未表示意見。」及第6 項:「管理委員會應改組為財團法人,此提議應列入工作計劃。」二案,合併挪為第6 項議案,而將第5 項更改為罷免主任委員乙○○之臨時動議,並虛偽製作經在場9 位委員,6 位同意罷免,3 位(即乙○○、林清貴、陳英中)無異議通過之不實記錄,持以行使函報主管機關屏東縣政府備查,足以生損害於乙○○、林清貴、陳英中、德興宮管理委員會及主管機關對寺廟管理之正確性。嗣因乙○○比對其所接獲之會議記錄與甲○○持往屏東縣政府備案之會議記錄內容,查覺有異,始知上情。
二、甲○○明知德興宮原有之圖記(印章)仍由乙○○保管當中,而甲○○已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庭於89年10月4日判決確認其與德興宮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無代表德興宮之資格,竟為辦理德興宮管理委員會印鑑變更事宜,而與德興宮監事王安(已判刑確定)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於90年
1 月17日,冒用「枋寮鄉德興宮管理委員會」名義,推由王安在不詳處所,委由不知情之報社人員,於台灣日報第23版刊登不實之「枋寮鄉德興宮圖記(枋寮鄉管理委員會)聲明作廢」之聲明啟事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德興宮管理委員會、乙○○及公眾之信用。
三、案經乙○○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原審法院併辦。
理 由
一、變造德興宮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部分:訊之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變造不實會議記錄之犯行,辯稱:會議當天,德興宮管理委員會確有以臨時動議之方式表決罷免主任委員乙○○云云。惟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偵審中指訴綦詳,並提出上開會議開會通知影本1 份(見89年度偵續字第87號卷第54頁)、修改前及修改後之會議記錄影本各1 份(見88年度偵字第7642號卷第6 至9 頁、12至16頁)、會議錄音帶
1 卷及譯文1 份附卷為憑(見89年度偵續字第87號卷第39至44頁)。證人陳英中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當天一開會就很吵,乙○○叫我走,我就走,我不知道開會內容」「(問:會後,你有無收到該次會議紀錄?紀錄中有無臨時動議,罷免主席乙○○之記載?)有收到,沒有臨時動議」等語(見原審卷第85頁)及於本院前審調查時陳稱:
「我有收到沒有臨時動議的會議紀錄」「因為乙○○說會不開了,所以我們就和他一起走,沒有再回到會場」等語明確(見本院上訴審92年3 月27日訊問筆錄);另證人林益伸亦於原審審理中陳稱:「(問:你有無收到開會的會議紀錄?)有」「我收到的是沒有臨時動議的那一份」「我只知道有不信任案,不知有罷免案」等語屬實(見原審卷第82頁),且提出收到該會議記錄之信封套1 只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55頁),又證人林清貴於原審審理時亦陳稱:「乙○○離去時間我不知道,我是去會場說大家不要吵,有話好好說,突然有人說沒你的事,我聽了不高興就出去了」等語無訛(見原審卷87頁),是上開會議進行中,告訴人乙○○既因被提出不信任案表決通過,憤而離席,證人陳英中、林清貴2 人亦隨之退席,當時雖有人提到罷免乙○○,惟未作成表決,陳英中、林清貴2 人即已隨乙○○離去,此經陳英中、林清貴2 人於民事案一審審理中陳明,且證人林益伸又收到沒有罷免乙○○之臨時動議的會議紀錄,足徵該次會議並無正式罷免告訴人乙○○之決議。而上訴人甲○○提出陳報屏東縣政府備查之該次會議紀錄卻有罷免乙○○之臨時動議,並經在場9 位委員,
6 位同意罷免,3 位(即乙○○、林清貴、陳英中)無異議通過等語之記載,因陳英中、林清貴2 人已隨乙○○離去,惟會議記錄竟記為3 位(即乙○○、林清貴、陳英中)無異議通過等語,且有2 份會議記錄內容不同(見90年度偵字第1679號卷第33頁與38頁2 份會議記錄內容不同),顯見其中確有不實,証人陳英中、林清貴2 人於於民事案一審審理中所稱當時雖有人提到罷免乙○○,惟未作成表決之証言,仍不能為上訴人甲○○有利之証明。上訴人甲○○雖否認證人林益伸所收到之沒有臨時動議的會議紀錄為真實,並辯稱:林益伸所提出之信封不能證明裡面裝的就是他所說的那份會議紀錄云云(見本院上訴審92年3月27日訊問筆錄),然觀諸證人林益伸所提出之信封套,收受之郵戳日期為「88年8 月12日」,與上開會議之開會日期「88年8 月7 日」,相隔4 日,參酌製作會議紀錄及送達所需時間,尚稱相符,且該信封上之收件人及地址,均以影印、剪貼方式製作,亦與證人林益伸提出另件開會通知之信封記載方式相同(見本院上訴審92年4 月10日證人林益伸提證資料),足認證人林益伸所為上開證述,應非虛詞,且互核與告訴人乙○○、證人陳英中、林清貴之指證情節一致,自堪信告訴人乙○○之指訴為真實。
(二)觀諸上開修正後之會議紀錄係將原提案第5 項:「經表決請林常委至信接任主席主持會議。經過6 票通過,3 票未表示意見。」及第6 項:「管理委員會應改組為財團法人,此提議應列入工作計劃。」二案,合併挪為第6 項議案,而將第5 項改為罷免主任委員乙○○之臨時動議,並載明經在場9 位委員,6 位同意罷免,3 位(即乙○○、林清貴、陳英中)無異議通過等語。其中該紀錄內「⒌臨時動議」及「附議人」等語,紀錄人員原係記載為「⒌討論事項」及「附署人」等語,後由上訴人甲○○自行以手寫方式更改,此經上訴人甲○○自承在卷(見本院上訴審92年3 月27日訊問筆錄)。衡情上開會議紀錄既由紀錄人員所記載,如有修改必要,亦應由紀錄人員負責為之,豈須由代理會議主席之上訴人甲○○親自以手寫方式修改之理,是上訴人甲○○上開所為,顯有可疑。
(三)證人即該次會議現場記錄李金玲固到庭陳稱:會議當天確有臨時動議表決罷免主任委員乙○○云云(見原審卷第50頁及本院前審92年3 月27日訊問筆錄),另證人即事後整理打字之陳榮裕亦證稱:當天我不在場,是由我太太李金玲紀錄,我回來後我太太轉述會議內容,我再整理送打字,我確定會議紀錄有記載罷免乙○○的臨時動議等語(見89年度偵續字第87號卷第50頁反面、51頁、原審卷第136頁、本院上訴審92年3 月27日訊問筆錄),然證人李金玲於本院上訴審調查時證稱:「我只記得有人提出不信任案,我不記得是誰提出來的,然後就交給他們委員去表決,乙○○就很生氣的離開,離開不到5 分鐘又回來拿他的東西及小錄音機再離開,他有說他不要開會了,就沒有再回來會場,他們就選一個臨時主席甲○○,他們接著開會,最後就有人提出臨時動議,我不記得是誰提出的」等語(見本院上訴審92年3 月27日訊問筆錄),核與告訴人乙○○所述中途離席等情相符,足見告訴人乙○○既已離席,未再返回會場,且證人陳英中、林清貴亦均證稱當時隨乙○○離席,不知有罷免案等情,有如前述,乃證人李金玲之上開紀錄竟有罷免乙○○之臨時動議,並記載經在場9位委員,6 位同意罷免,3 位(即乙○○、林清貴、陳英中)無異議通過等語,顯見其內容確有不實。又依上開修正後之會議記錄記載,管理委員會係對乙○○不信任案投票在先,經表決通過不信任案後,上訴人甲○○才提案罷免乙○○,而罷免案通過後,再表決同意由上訴人甲○○接續主持會議,此觀該會議紀錄第⒋項至第⒍項之記載甚明,是依上開程序之進行,上訴人甲○○提案罷免乙○○時,其尚未經表決同意接續主持會議,而告訴人乙○○於其不信任案表決通過後,即憤而離席一節,已如前述,並據證人李金玲上開自承在卷,上訴人甲○○亦供稱:「我提出(臨時)動議時,他(指乙○○)已離場,因臨時動議前有人提對他的不信任案,他就離席」「(提罷免案時)乙○○不在場,…」等語(見88年度偵字第7642號卷第27頁、原審卷第52頁),足見上開所謂罷免乙○○之臨時動議,並無人主持會議甚明,該會議既無主持人,則何人受理提案,又如何進行清點、表決,顯非無疑,惟上開修正後之會議記錄,竟將罷免之提案人、附議人、案由、決議等情形,詳細記載十餘行,顯與會議規範有違,且前後矛盾,難認與事實相符。
(四)又證人陳榮裕於偵查中證稱:「(問:第1 次繕打完後,有無將會議內容送給各委員?)沒有」「(問:第2 份報告何人印刷?)我整理後,請甲○○拿去給人繕打,第2份會議紀錄是我親自簽名」等語(見89年度偵續字第87號卷第51頁),其於原審調查時亦陳稱:「….第1 份我整理時有沒有臨時動議,我沒有注意看。打完字以後,2 份我都沒有寄出去,我拿給甲○○」等語(見原審卷第34頁),顯見其自承有2 份不同會議紀錄存在,則證人林益伸證述接獲未載有臨時動議之會議紀錄,即難認無可能,其又提出收到該會議記錄之信封套1 只,且經本院審認屬實,有如前述,是證人陳榮裕上開證稱2 份會議紀錄均未寄出及事後於本院前審調查時改稱只有整理1 份會議紀錄云云,自難信為真實。至其另於原審調查時證稱:「…(我)本來想把會議記錄拿給乙○○蓋(章),因為他被罷免,所以我想他不可能會蓋,因此都沒有拿給他蓋,我就將會議記錄交給甲○○,那時候會議記錄已經有臨時動議了」「我非常確定(把會議紀錄拿給甲○○看以前就有臨時動議)」等語(見原審卷第136 頁),既與其上開證述:
「…有沒有臨時動議,我沒有注意看」等語,顯然有別,且若當時會議記錄內已載有臨時動議用語,上訴人甲○○何須親自修改,參酌上訴人甲○○承稱上開修正後之會議紀錄內「⒌臨時動議」及「附議人」等語,係因紀錄人員誤載為「⒌討論事項」及「附署人」,故由其自行以手寫方式更改云云,而證人陳榮裕卻陳稱:「(問:為何臨時動議部分未用繕打?)因該部分未繕打清楚,才用寫的,但何人所寫我不知道」等語(見89年度偵續字第87號卷第
51 頁),2人對於手寫更改部分之原因,供述亦不一致,是證人陳榮裕上開證述,應非可信。
(五)至證人即參與罷免告訴人乙○○之委員柯太山、葉起身、方榮村、尤丁財等人固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確有委員提案罷免乙○○,係由甲○○主持表決,並以舉手方式表決通過,事後因乙○○不願在會議記錄蓋章,所以沒有將會議記錄寄發給各位委員云云(見88年度偵字第7642號卷第27頁、原審卷第87至第91頁),並提出切結書影本1 紙,用以證明上訴人甲○○並未變造會議記錄(見88年度偵字第7642號卷第31頁)。然上開證人均為連署切結罷免案屬實之人,且證人葉起身、柯太山、方榮村復為修正後會議紀錄內具名同意罷免乙○○之人,彼此利害關係一致,其等所為證言,自不可遽信,尚須參酌其他證據,方可採為判斷依據。而按所謂「罷免乙○○案」程序進行時,依修正後之會議記錄所載,並無人主持會議,且證人陳英中、林清貴亦證稱:在不信任案表決過後,已隨乙○○離席等情,有如前述,則告訴人乙○○如有被罷免,且其主席地位又被甲○○所取代一節屬實,衡諸常理,記錄人員即不須再將會議記錄送交乙○○蓋章,而可逕送由上訴人甲○○用印,豈有以告訴人乙○○拒絕蓋章為由,即不寄發會議記錄予與會委員,而卻陳報主管機關屏東縣政府之理,彼等上開證言,顯難令人置信,且有2份會議記錄內容不同(見90年度偵字第1679號卷第33頁與38頁2 份會議記錄內容不同),顯見其中確有不實,前述証人葉起身、柯太山、方榮村等人之証詞有偏頗,尚難遽信,不足為上訴人甲○○有利之認定。
綜上所述,告訴人乙○○於上開會議進行中,既因被提出不信任案表決通過,憤而離席,證人陳英中、林清貴2 人亦隨之退席,且證人林益伸又收到沒有罷免乙○○之臨時動議的會議紀錄,足徵該次會議並無正式罷免告訴人乙○○之決議,而上訴人甲○○提出陳報屏東縣政府備查之該次會議紀錄卻有罷免乙○○之臨時動議,並經在場9 位委員,6 位同意罷免,3 位(即乙○○、林清貴、陳英中)無異議通過等語之記載,且有2 份會議記錄內容不同(見90年度偵字第1679號卷第33頁與38頁2 份會議記錄內容不同),顯見其中確有不實情事,並足以生損害於乙○○、林清貴、陳英中、德興宮管理委員會及主管機關對寺廟管理之正確性,上訴人甲○○及證人李金玲、陳榮裕所為供證又有重大不合常理之處,不足採信,彼等共同變造上開會議記錄之事證,已臻明確,此部分犯行已堪認定。
二、偽造登報作廢德興宮圖記(印章)部分:訊之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偽造登報作廢德興宮圖記(印章)之犯行,辯稱:德興宮在台灣日報刊登圖記作廢聲明啟事時,我已未參與廟務,該廣告不是我登的,我也不知道是誰登的云云。惟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偵審中指訴綦詳,並提出90年1 月17日台灣日報1 份在卷可稽,而告訴人乙○○訴請法院確認德興宮與被告甲○○間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乙案,亦經本院民事庭於89年10月6 日以89年度上字第84號判決勝訴在案,並於89年11月16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參(見90年度偵字第1679號卷第24至30頁),是共同被告王安於90年1 月17日以德興宮管理委員會名義在台灣日報所刊登作廢德興宮圖記(印章)之聲明啟事,顯無制作權限並與事實不符。
(二)証人即共同被告王安已迭於偵查中供認:「台灣日報之廣告是我登的沒錯,但那是甲○○拜託我登的,…」「我是德興宮之監事,因辦理改選後,乙○○不願交出圖記,故委員會決議將之公告聲明作廢」「甲○○告訴我縣政府有打電話給他,要他去登報,林某才叫我去登報,甲○○告訴我的時間我忘記了,約在登報前1 、20天告訴我的」「我與甲○○是拿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字第85號判決去縣府申請(變更印鑑),是在90年1 月17日登報前
1 、2 天去的」等語明確(見90年度偵字第1679號卷第21頁反面、22頁、65、66頁),上訴人甲○○於偵查中亦承稱:「(問:是否於90年1 月17日在台灣日報登報聲明德興宮圖記作廢?)該決議是經由委員會通過之議案,議案通過後我不知是何人去執行議案的,可能是我交代總務或交代王安去執行的」等語無訛(見同上偵查卷第22頁反面),足徵登報聲明作廢德興宮原有圖記一事,係由共同被告王安與甲○○共同協力為之自明,上訴人甲○○事後翻異改稱:自89年1 月間因乙○○罷免案進入訴訟程序後,即未再參與廟務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又前開告訴人乙○○訴請法院確認德興宮與上訴人甲○○間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一案,業經本院民事庭於89年10月6 日以89年度上字第84號民事判決確認甲○○與德興宮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並已確定在案(告訴人乙○○另以同一事實、同一訴訟標的,請求確認德興宮與甲○○間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因無訴訟實益,經本院民事庭於89年10月4 日以89年度上字第85號判決駁回,但不影響前開確定判決之效力),且分別於89年10月20日送達予上訴人甲○○之訴訟代理人楊四海律師;於89年10月26日送達上訴人甲○○之訴訟複代理人馮明雄律師;於89年10月20日送達德興宮之訴訟代理人宋明政律師,有該案送達證書影本3 份附卷可考(見90年度偵字第1679號卷第73至77頁)。上開判決送達日期距離上訴人甲○○與王安2人刊登報紙之日(90年1 月17日),有2 月餘之遙,上訴人甲○○與王安2 人身為德興宮常務委員及監事,對此與廟務利害關係重大之事,顯難諉為不知。証人即共同被告王安於偵查中又供稱:「…我與甲○○是拿(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字第85號判決去縣府申請(變更印鑑),是在90年1 月17日登報前1 、2 天去的」等語,顯竟選擇駁回告訴人乙○○同一標的訴訟之本院89年度上字第85號民事判決,持向縣政府申請變更印鑑,有企圖矇騙主管機關之惡意甚明。參酌証人即共同被告王安於偵查中並供稱:乙○○在接獲勝訴判決後有2 次要求要移交,1 次是90年1 月份,1 次是90年3 月份,我才知道,在我登報之前告訴人有要求移交1 次,登報後又來要求移交1 次等語(見90年度偵字第1679號卷第65頁),益證証人即共同被告王安知悉甲○○與德興宮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已判決確定,其登報應有惡意。
(四)証人王安雖又稱:我登報作廢德興宮原有圖記是依該宮管理委員會88年度第4 次定期會議之決議所為,並非無權登報云云,並提出該次會議記錄附卷為佐(見原審卷第114頁)。然該次會議日期為88年10月24日,顯在法院判決確認被告甲○○與德興宮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前,則上訴人與王安2 人在得知法院判決後,自應知原主任委員林俊勝與德興宮間之委任關係仍屬存在,其持有之原圖記亦屬有效,不能再依判決前之決議,前往登報作廢圖記,竟仍執意以德興宮管理委員會名義,登報聲明作廢德興宮原有圖記,自難認是有製作權限,並足以生損害於德興宮管理委員會、乙○○及公眾之信用,且當時上訴人甲○○既經法院判決確認與德興宮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王安竟再聽從上訴人甲○○指示前往登報聲明作廢原圖記之啟事,足見彼等對於不實之登報聲明作廢德興宮原有圖記一事,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共負其責,所辯無非事後推卸之詞,不足採信。至証人王安事後於91年3 月23日以上訴人甲○○名義再於台灣日報刊登「枋寮德興宮原印鑑續存重刻印鑑因變更程序未完成聲明作廢」等語(見本院上訴審92年4 月10日甲○○提證資料),係於犯罪後所為之更正聲明,尚不影響其等罪責之成立。
綜上所述,上訴人甲○○與王安2 人共同偽造登報作廢德興宮原有圖記部分,事證亦已明確,犯行亦堪認定。
三、按報紙之廣告啟事已成社會慣行,其啟事乃表示刊登人之主體及其意識內容,從其社會機能,公共信用觀察,非不得認係具備文書性之特殊性質文書,若有冒名刊登,即偽造者,顯具可罰性,得為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3420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甲○○變造德興宮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此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上訴人甲○○偽造登報作廢德興宮原有圖記(印章)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上訴人甲○○變造德興宮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後,復行使陳報屏東縣政府備查,及上訴人甲○○偽造作廢德興宮原有圖記聲明啟事後,復刊登行使,其變造會議紀錄及偽造聲明啟事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上訴人甲○○與李金玲、陳榮裕,就變造德興宮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部分之犯行間,及上訴人甲○○與被告王安,就行使偽造登報作廢德興宮原有圖記部分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上訴人甲○○與王安利用不知情之報社人員,刊登不實之聲明啟事,應論以間接正犯。上訴人甲○○所犯上開二罪,有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雖僅就上訴人偽造登報作廢德興宮原有圖記部分之犯行起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上訴人甲○○變造德興宮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部分之犯行,是為罷免主任委員乙○○,此與起訴部分乙○○所保管之該廟大印之登報作廢,是要防止已遭罷免之主委使用原大印,二間者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一)原判決主文既論以共同偽造私文書,卻未載明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對於所犯罪名構成要件之記載,顯有脫漏,即有未洽。(二)上訴人甲○○與李金玲、陳榮裕間,就變造德興宮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原審漏未認定紀錄整理人員李金玲、陳榮裕為共同正犯,亦有未當。(三)上訴人甲○○與王安利用不知情之報社人員,行使偽造登報作廢德興宮原有圖記之行為,應論以間接正犯,原判決此部分亦有疏漏。上訴人甲○○上訴否認犯罪,固無足取,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審酌上訴人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此次為廟務糾紛,圖接掌德興宮廟務才偽造會議記錄,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使告訴人乙○○不得行使德興宮主任委員一職長達2 年餘,並損害德興宮之公共信用及主管機關對寺廟管理之正確性,犯後仍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仍依原判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1 日。
五、查上訴人甲○○並無前科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可稽,告訴人乙○○嗣後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不再追究,有準備程序筆錄可憑,雙方均因年紀已大,已脫離廟務,均不再擔任寺廟理、監事職位,上訴人甲○○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判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貳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盛喜
法 官 范惠瑩法 官 李璧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明威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