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更(一)字第38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戊○○
號丙○○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523號中華民國92年7 月10日、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5987 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私行拘禁,處有期徒刑壹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因其出資新台幣(下同)50萬元,與其友人林重志共同投資由乙○○所經營之美容事業,嗣因發生投資糾紛,甲○○與林重志欲退出投資,要求乙○○返還投資金額,經協商後,由乙○○交付1 紙由其背書之面額158 萬元支票(票號BM0000000 號)與林重志。其後,林重志將該支票交由甲○○向乙○○催討,甲○○亟欲乙○○償還投資款,乃夥同戊○○、丙○○及丁○○(另案審理)等人,欲找乙○○催討,而於90年8 月26日下午6 時許,共同駕乘所承租之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 號前,發現乙○○駕駛車牌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藍偉菘在該處購物,遂共同基於妨害乙○○自由之犯意聯絡,由甲○○、戊○○、丙○○下車,共同將乙○○從所駕駛之汽車駕駛座押至後座中間,再由甲○○駕駛該車,丙○○與戊○○分別坐在後座左右兩旁,看守乙○○,行經高雄縣鳳山市憲兵隊前時,因藍偉菘不願隨行,而讓藍偉菘下車,再駕駛該汽車,將乙○○押載至乙○○之高雄市○○區○○路○○號B 棟7 號樓下,乙○○被逼而表示其家中有現款二十餘萬元,甲○○、丙○○即在乙○○之皮包內,取得乙○○家之鑰匙,並持該鑰匙進入乙○○之住處,取得乙○○所有之248,000 元,以供抵債。因乙○○未全額償還,又將乙○○押載至高雄市○○區○○○路○○○ 號星君汽車旅館,與前往歸還所承租汽車之丁○○會合後,經戊○○提議,再將乙○○押載至高雄縣內門鄉木柵村新中8 號戊○○之老家私行拘禁。前往途中,乙○○聯絡其友人江美惠籌款清償債務。至戊○○老家後,為防乙○○逃跑,由丁○○以乙○○之皮帶及現場之塑膠繩、電線等物綑綁乙○○之雙手及雙腳,而剝奪乙○○之行動自由。於私行拘禁期間,因甲○○與乙○○就債務清償問題發生爭執,甲○○、丁○○、戊○○、丙○○等人,遂由戊○○以徒手及持現場之藤條毆打乙○○,並剪下乙○○之頭髮,丙○○則徒手毆打乙○○,丁○○、甲○○亦分持竹掃帚木棍毆打乙○○,致乙○○受有四肢多處挫傷,頭部外傷、胸部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告訴)。嗣經藍偉菘及江美惠報案經警於翌(27)日上午7 時20分許,查獲外出購買早餐之甲○○及戊○○,再前往戊○○之上址老家,逮捕留在該處看守乙○○之丁○○、丙○○2 人,救出乙○○並當場查扣皮帶、電線、塑膠繩、藤條、木棍及現金248,000 元等物。
二、案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甲○○、戊○○、丙○○3 人對於彼此間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前審之供述,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不爭執,並捨棄詰問權,本院審酌其等上開陳述作成時,並無不法取供之情形,認為適當,自得視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均得為證據。
二、證人藍偉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被告甲○○等3 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不爭執,並捨棄詰問權,本院審酌其上開陳述作成時,並無不法取供之情形,認為適當,自得視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三、被害人乙○○及共同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其等2 人於本院審理中,因所在不明,經本院傳拘無著,有本院傳票送達證書及拘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其等之上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3 人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均得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甲○○、戊○○、丙○○均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均辯稱:伊等向乙○○催討其欠甲○○之投資款,乙○○自願與伊等至內門解決債務問題,伊等雖有毆打乙○○,但未妨害他自由云云。
二、惟查:㈠前開事實,已據被害人乙○○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
指稱:「90年8 月26日下午6 時許,伊與藍偉菘駕車在高雄市○○區○○○路○ 號前購物,有4 名男子攔住伊駕駛的汽車,有人將伊押至汽車後座後讓藍偉菘下車,並至伊位於高雄市○○區○○路○○號B 棟7 樓住處拿取現金,再將伊押至旅館,嗣再押伊往高雄縣內門鄉木柵村新中8 號」(警卷第
1 頁),「甲○○、丁○○、戊○○、丙○○4 人均有打我」(偵查卷第52頁反面),「最初有3 人押我到汽車後座,
2 人坐我旁邊,1 人開車,在內門鄉時,4 人均有打我,是戊○○剪我頭髮,扣案皮帶、電線、棍子都是他們綁我及打我的工具」(原審卷第51、53頁)等語。證人藍偉菘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證稱「90年8 月26日下午,我與乙○○開車至高雄市○○○路○ 號買東西,有3 名男子上車,把乙○○帶至後座,由2 名男子陪坐,另1 名男子開車,開至鳳山市憲兵隊前,把我放下車讓我走」(警卷第14頁反面),「他們打開(車)門進來,後座坐3 人,我仍坐在前座,他們目標是要找乙○○,他有問我要跟他們走或要下車,我選擇下車,所以我在憲兵隊前下車」(偵查卷第29頁反面、第30頁),「有3 人一上車,即將乙○○押到後座,我坐前座乘客座位,由歹徒其中1 人開車」(原審卷第54頁)等語。證人藍偉菘所證乙○○被押上小客車之情節,與乙○○之陳述相符,自堪採信。
㈡被告甲○○、戊○○、丙○○及共同被告丁○○於前開時地
,遇見乙○○與藍偉菘在1 部車上,甲○○、戊○○及丙○○即進入乙○○所駕駛之小客車上,先至乙○○之住處,由甲○○與丙○○進入拿取乙○○所有之現款二十餘萬元,再將乙○○押載至星君汽車旅館,嗣又載至高雄縣內門鄉木柵村新中8 號戊○○之老家,以電線及皮帶綑綁拘禁,其間,甲○○、戊○○、丙○○、丁○○分別以藤條、棍子及徒手毆打乙○○,並以剪刀剪乙○○之頭髮等情,分據被告甲○○、戊○○、丙○○及共同被告丁○○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警卷第5 ─13頁、偵查卷第10頁反面、第11─13頁)。被告戊○○於原審亦供稱「我向甲○○提議可以到我內門鄉的老家」等語(原審卷第256 頁)。被告甲○○、戊○○、丙○○及丁○○雖均指稱在前開過程,均係由乙○○駕駛小客車云云,但被告甲○○、戊○○及丙○○在高雄市○○○路○ 號前,進入乙○○之小客車上,即將乙○○控制在後座。嗣後亦由被告等人其中1 人駕駛,分已據證人乙○○及藍偉菘證述綦詳,被告3 人及丁○○之上開辯稱,均無足取。
㈢被告甲○○出資50萬元,與林重志合資共150 萬元,投資乙
○○經營之美容事業,嗣林重志與甲○○投資部分退股,乙○○即交付面額158 萬元之支票背書後交與林重志,林重志即將該支票交與甲○○行使等情,為證人林重志(甲○○於警訊捏稱為張世川)於原審具結證實(原審卷第204 、205頁)並有該支票影本附卷可稽(警卷第44頁)。乙○○於警訊時,雖否認在支票上背書,但該支票上背書之「乙○○」筆跡,與乙○○在警訊及偵查筆錄所簽之「乙○○」筆跡,以肉眼觀之,即可認定係同1 人所書寫,乙○○此部分證言,非真實可採。乙○○又指稱僅與「黃俊傑」有投資上糾紛云云。然其於偵查中指稱「之前見過(甲○○),這次他下來找我時,提及黃董(黃俊傑)投資部分(750 萬元)有他的70萬元」等語(偵查卷第51頁反面、第63頁反面)。被告甲○○究係與林重志或「黃俊傑」共同投資乙○○之美容事業,因乙○○及甲○○均未能提供其住址,以供查證,但就林重志之證言及被告甲○○持有乙○○背書之支票,足以認定被告甲○○確有投資乙○○之美容事業,應無疑義。
㈣此外,並有被告等用以綑綁乙○○之皮帶、電線、塑膠繩及
毆打乙○○之木棍暨現款248,000 元等扣案可佐(現款部分已發還乙○○,有贓物領據在卷可憑),及照片16幀、乙○○受傷之診斷證明書等在卷足憑。綜上所述,被告等所辯各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查被告甲○○、戊○○、丙○○共同剝奪乙○○之行動自由,以至私行拘禁,核其所為,均有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罪。被告3 人與丁○○間,就上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於83年間,因犯恐嚇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於85年8 月25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於執行完畢後,逾5 年再犯本件私行拘禁罪,自不構成累犯,併此敍明。
四、原審予以被告甲○○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甲○○前犯恐嚇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並於85年8 月25日執行完畢之事實,已如前述。而被告再犯本罪之時間係90年8 月26日,顯已逾5 年,自不構成累犯,而原審依累犯論科,自有未合。被告甲○○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固無足取,然原審此部分判決既有上述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審此部分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催討債務,竟強押被害人私行拘禁,並加以凌虐,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惡性非輕,及乙○○於偵查中表示願予原諒,且向乙○○取得之款項業已返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原審就被告戊○○、丙○○部分,適用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2 人不思以正途催討債務,竟強押被害人私行拘柰,並加以凌虐,嚴重影響社會秩序,惡性非輕,及乙○○於偵訊時表示願給被告2 人自新機會,且向乙○○取得之款項,已由乙○○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戊○○、丙○○各有期徒刑拾月。經核原審此部分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度,被告戊○○、丙○○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均應駁回。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3 人另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情。惟該條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被告等之傷害乙○○,並未經乙○○提出告訴,自不能予以論究,因公訴人認傷害部分與前開私行拘禁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判決敍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與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固有未洽,但不能予以論究則同,爰予更正,併此敍明。
七、被告甲○○經合法傳喚,於最後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71 條、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黃仁松法 官 謝宏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熊惠津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2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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