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更(二)字第196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江雍正 律師
許乃丹 律師張清雄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697號中華民國93年8 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9997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者,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乙○○自民國71年間起至91年7 月間止,擔任高雄市前鎮區明孝里里長。緣90年7 月11日,高雄市發生潭美水災,中央政府及高雄市政府乃依據「行政院補助高雄市七一一水災特別救濟金」、「高雄市防救天然災害及善後處理自治條例」(下稱救災自治條例)、「高雄市天然災害救助標準」等規定,辦理水災災害救助,先由受災戶(即申請人)填寫「高雄市七一一水災積水財物受損致影響生計申請調查表」(下稱水災受損調查表)第一頁部分、「居住事實證明書」後,再送交當地里長於「居住事實證明書」之里長欄予以簽名或蓋章證明,再由受災戶再連同查核表一併交給區公所,復由里幹事及管區警員共同會勘住屋積水是否達50公分以上及財物是否受損致影響生計後,層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及中央政府有關單位審核發放補償金。乙○○於90年7 月間,擔任上開里里長,而應於「居住事實證明書」簽名或蓋章,明知其配偶甲○○○所有位在高雄市○鎮區○○里○○街○○○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未供實際生活居住使用,與前開規定限定補助對象須以「實際生活居住之房舍,非供營利使用」之要件不符,竟意圖為其妻甲○○○不法之所有,於90年7 月24日,在高雄市○鎮區○○路○○號,代其妻甲○○○填寫「居住事實證明書」中甲○○○確居住於「高市○鎮區○○里○○街○○○ 號」部分後,並於其上之「前鎮區明孝里辦公室里長」欄蓋印證明,再持之向區公所辦理申請補助款,致辦理水災救助之相關審核人員,因此陷於錯誤,認該址已符合實際居住之救助規定,而由中央政府(行政院)准予補助新台幣(下同)2 萬元、高雄市政府准予補助1 萬元,並已發放由甲○○○具領完畢,而詐得3 萬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考諸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在排除傳聞證據,落實直接審理主義、言詞審理主義,及確保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之陳述,性質上固屬傳聞證據,惟依刑事訴訟法第229 條至第231 條之1 之規定,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具有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等職權,若其等所作之筆錄毫無例外全無證據能力,當有悖於刑事訴訟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是為補救上開採納傳聞法則,造成之不合理情形,另增訂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即於符合前開法律所列條件下,仍承認上開陳述之證據適格,合先敘明。
二、查,證人洪國成、湯朝景、孔明鄉於高雄市調查處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均與原審審理時不符。惟證人洪國成、孔明鄉、湯朝景於接受高雄市調查處詢問時,分別任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前鎮街派出所管區警員、警備隊隊員,復參以證人洪國成、孔明鄉、湯朝景等人於原審審理時均證稱:渠等於高雄市調查處所為之陳述,均出於自由意志,無受強暴、脅迫等非法取證之情事等語,且上開3 位證人於高雄市調查處作證時,對於甫發生之人、事、物記憶最為清晰,正確可信度較高,復查無任何外力介入,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亦未述及上開3 位證人有何受強暴、脅迫之情事,而證人洪國成、湯朝景、孔明鄉於原審作證時語多保留,言詞閃爍,依各該證人於調查處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判斷,應具有特別可信之情形,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所不可欠缺,是依上開法條說明,本院認證人洪國成、孔明鄉、湯朝景於高雄市調處所為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坦承曾代其妻甲○○○填寫「水災受損調查表」第一頁、「居住事實證明書」及在該證明書上里長欄蓋印證明,並持之向高雄市政府申請受災補助,因而取得中央及地方補助款共3 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利用職務詐取財物之貪污犯行,辯稱:伊是依規定申請的,和義街107 號房屋是伊太太甲○○○所有,該處平日供作堆放白米之倉庫使用,因該處曾遭竊,所以伊與太太、兒子晚上都會輪流到該屋睡覺、看顧白米,也會跟朋友在那邊煮燒酒雞、螃蟹、蝦子、泡茶等,「七一一水災」時,該屋確實有淹水,屋內白米遭淹水後發臭棄置,馬達損壞也無法修理,所以伊認為該屋符合申請補助之資格,才提出申請,89年8月間,伊請朱瑞麒至和義街107 號安裝地下水抽水設備,即使用地下水,未再使用自來水,所以自來水使用度數才為0度,伊沒有利用職務詐取財物等語。經查:
㈠被告乙○○有代其妻甲○○○填寫居住事實證明書並在里長
欄蓋印證明,持以向中央政府(行政院)、高雄市政府申請補助後,經核准發放共3 萬元救助金之事實,業據被告乙○○供承不諱,核與證人甲○○○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63頁反面,其證言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 項規定有證據能力),並有水災受損調查表、居住事實證明書、區公所調查人員應填具之事項表(即上開水災受損調查表第二頁部分,以下簡稱事項表)、行政院高雄市前鎮區潭美七一一水災災戶救濟名冊、社會局高雄市前鎮區潭美七一一水災災戶救濟名冊各1 紙(見偵卷第20至22頁反面、37、38頁)附卷可稽。
㈡被告雖辯稱確有在系爭房屋居住之事實,然系爭房屋之水費
於90年全年度之實用度數均為「0 」,此有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高雄服務所92年6 月18日台水七高服計字第09200034130 號函及其檢送之用水量明細表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8、69頁),且系爭房屋於89年12月及90年4月均經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認定為「空戶」之事實,亦有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高雄服務所94年11月22日台水七高服抄字第09400056490 號書函及其檢附之抄表歷史資料查詢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上更㈠卷第36、37頁)。又系爭房屋之用戶,於89年10月抄表時,因表位車壓,無法抄表,其水費依前2 期用量推估,致超收,並在90年2 月至12月於該戶應繳水費內逐期抵扣還,上址90年間抄錄實用水量均為「0 」度無誤等情,亦有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高雄服務所94年11月22日台水七高服抄字第09400056490 號書函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上更㈠卷第36頁),足見系爭房屋於上開期間內均無使用自來水之事實。且系爭房屋,其中1 個電表(系爭房屋1 樓2 樓各有電表,被告供稱該電表為2 樓電表),於90年整年(1 月至12月)使用度數為「0 」度等情,亦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區營業處92年6 月24日鳳區費核字第000000 00Y號函及其檢附之用電查詢單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2、73頁),足見系爭房屋於上開期間內並無使用電力之事實,則若被告與其妻有至系爭房屋2 樓睡覺,豈有整年完全無使用任何自來水、電燈、電扇等電器用品,亦不合現代生活之常情。
㈢證人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警察洪國成於
高雄市調查處詢問時證稱:「90年7 月11日前後期,時任明孝里里長的乙○○,戶籍地和實際住址及里長的服務處均設立於高雄市○鎮區○○里○○路○○號,至於乙○○之妻甲○○○為何會提住在高雄市○鎮區○○里○○街○○○ 號的不實前述七一一水災財物受損致影響生計申請調查表,我不清楚」等語(見偵卷第13頁反面);證人湯朝景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警察於高雄市調查處詢問時證稱:「90年7 月11日,我在前述地點擔任管區前後時間,時任明孝里里長的乙○○和其妻甲○○○2 人的戶籍與住址,包含里長的辦公室,皆設在高雄市○鎮區○○里○○路○○號,並未設籍或居住於其他地方」等語(見偵卷第7 頁反面);另證人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警察孔明鄉於高雄市調查處詢問時證稱:「我擔任明孝里和義街、實業路地區管區警員期間,和義街107 號皆是空屋,從沒有人居住或開店或作其他用途」、「我擔任明孝里和義街等管區期間,明孝里里長乙○○、妻甲○○○的戶籍、住址、服務處,皆在明孝里實業路39號」、「…在我擔任該地區管區警員以來,該址即是空屋,沒有人居住,原因為該屋實在是太老舊了,外牆、大門、建築屋壁皆已剝落,除非重建,實在無法住人」等語(見偵卷第4 頁反面、第5 頁)。而其中證人孔明鄉係89年夏天即擔任高雄市○鎮區○○路及和義街地區之管區至90年7 月1 日止,證人湯朝景則接任孔明鄉之職位,亦係擔上開地點之管區,業經其等2 人在調查中陳述明確,則其對於系爭房屋是否確實有人居住,自知之甚詳,也與上述系爭房屋之用水用電實際情形相符,從而其等在調查中所為陳述自可採信,是被告與其妻並未實際生活居住在高雄市○鎮區○○街○○○ 號甚明。故證人洪國成於原審審理時改稱:「(問:七一一水災前,是否知道乙○○住那裡?)我不知道他住在哪裡,因為那不是○○○區○○○○道他的辦公室在實業路上」等語(見一審卷第195 頁);證人湯朝景於於原審審理時改稱:伊並不知晚上是否有人居住於高雄市○鎮區○○里○○街○○○ 號等語(見原審卷第232 頁);證人孔明鄉於原審審理時改稱:「(問:你認為和義街107 號是否有人居住?)是1 個舊房子,鐵門都關起來,看不出來是否有人居住」等語(見一審卷第235 頁),均顯係事後迴護之詞,諉無可採。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高雄市○鎮區○○街105 、107 、10 9號房屋之照片4 張(見本院更㈠卷第
53、54頁),以資證明上開房屋於90年7 月間均有人居住,而認證人孔明鄉於高雄市調查處詢問時所為之證詞不實,惟上開4 張照片係於本院前審才拍攝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且該相片上所示之日期為94年11月24日,足見其拍攝之時間距90年7 月本案發生時已達4 年多,故尚難以此照片即認證人孔明鄉於高雄市調查處詢問時所為之證詞不實,附此敘明。
㈣證人朱瑞麒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89年左右,伊有至被告
家,幫伊安裝地下水馬達、輸水管,及到屋頂安裝水塔,連工帶料總共約1 萬多元等語,雖與被告上開所辯大致相符;惟以現代講究衛生健康之生活觀念,被告竟捨原已就有方便乾淨之自來水不用,而於都市內另行花費1 萬多元來安裝較不衛生之地下水使用,實與常理有違。又證人鄭福隆(住同街105 號)亦證稱:系爭房子…,晚上會在那裡煮東西吃;有時看到他們在煮東西、泡茶、喝酒;只是早晚看到他在那裡出入等語(見一審卷第202 、205 、207 頁),證人吳添證稱:我早晚都會回到103 號居住,有時看到里長在那裡出入等語(見原審卷第208 頁),證人陳淑霞證稱:常常去系爭房屋,有時有東西里長會叫我過去煮,每個禮拜有1 、2次,大部分都是我們巡守隊的人去吃東西比較多,晚上里長夫妻或他兒子會睡在那裡等語(見一審卷第219 、220 頁);證人李潘泰證稱:測量時伊有進入和義街107 號,當時裡面擺設一些家具、米、煮東西的設備,家具有桌、椅、泡茶茶具,七一一水災後有看到一些壞掉的家具清運掉等語(見一審卷第217 頁);然系爭房屋之水費於90年全年度之實用度數均為「0 」,已如前述,而依上開證人所言,若被告乙○○或其家人確有在系爭房屋內實際生活居住,則在系爭房屋內煮食、清洗等一切飲食及日常生活起居之用水,均使用地下水,而整年度未曾使用過任何一點自來水,顯與現代講究衛生健康之常情不合,故上開證人之證詞實有可疑。再者,被告於高雄市調查處詢問時供稱:伊將和義街107 號1 樓作為存放白米之倉庫,2 樓有時會去居住等語(見偵卷第28頁),又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淹水前和義街107 號係伊供作堆放白米的地方,晚上伊都會去那裡睡覺,有時伊太太會與伊過去睡覺,因該處白米曾遭竊,伊去那裡可以看顧白米,都是很晚才過去,去那裡都是睡覺而已等語(見原審卷第46頁),且原審不爭執事項亦記載:被告乙○○與甲○○○都有共同生活,平時都在實業路39號生活、吃飯、洗澡、看電視等,只有晚上睡覺時才會過去和義街107 號看顧白米(見原審卷第47頁),均未提及泡茶、聊天、或煮食等情,亦與上開證人所述不符。另被告所提出申請救助之「高雄市七一一水災積水財物受損致影響生計申請調查表」第6 項「住屋內積水致財物損失清單」欄所載「白米1200kg、馬達2 」,可知所受損失之財物為「白米1200kg、馬達2 」,並無桌椅、煮食或泡茶等家具,益證上開證人之證詞實難採信。
㈤至於證人甲○○○在本院審理中雖證稱:高雄市○鎮區○○
街○○○ 號二樓的電燈是用樓下的電錶,二樓沒有電氣用品;及我們白天都在實業路39號住處,晚上會去和義街107 號那裡等語。惟系爭房屋既設有二個電錶而須繳納電費,衡情豈有只使用一個電錶之理;而其所述晚上會去和義街107 號睡覺部分,業經本院認定並非事實,已如前述;且其所述證人丙○○會去和義街107 號找伊之事實,業為證人丙○○在本院審理中所否認,是其所述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罪,尚有未洽(詳後敘明),惟其起訴基本事實相同,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原判決就被告乙○○部分未詳予推究,逕為無罪之判決,顯有未洽,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乙○○部分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乙○○身為里長不知潔身自愛,竟貪圖小利詐取補助款,且犯後否認犯行,惟其為其妻甲○○○所圖得僅3 萬元,所生之危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爰就被告乙○○部分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三、被告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謂:被告之前開行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
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⒈按「居住事實證明書」之記載事項係「本人... 戶籍設於
...,實際居住於...,以上所言屬實,如有不實,願負一切法律責任,並將溢領災害救助金額繳還高雄市政府。」;而水災受損調查表附件之注意事項㈢(見本院上更㈡卷第71頁),亦載明「實際居住受災地址證明書(如附件),應由申請人自行填寫,並經里長用印證明」,足見「居住事實證明書」之相關均係應由申請人自行填寫,並非里長應行填寫事項;是被告當時雖為里長,但其既係代其配偶填寫本件「居住事實證明書」,以申請災害補助,仍係以一般里民私人地位而為填寫,並非居於其里長之地位而為填寫,自難認此部分係公文書甚明。
⒉本件「居住事實證明書」上雖設有「里長」欄,並應由里長
簽名或蓋章後,始得向當地區公所提出申請災害補助;而高雄市政府社會局雖稱:本件「居住事實證明書」係因應緊急狀況之需,由本局臨時掣發做為民眾申請補助時請里長協助證明之用,其上列有里長簽名乙欄供里長證明,屬於正式公文書,有該局93年12月23日高市社局二字第0930036989號函(見一審卷第69頁);惟依「高雄市各區里長證明書事項」,有關里長證明書事項,並無「居住事實證明書」之事項,有高雄市政社會局之前開函件及高雄市政府民政局94年1 月11日高市民政一字第0940000048號函(見本院上訴卷第85頁以下)。是「居住事實證明書」上之里長用印欄之性質為何,自有加以明瞭之必要。查高雄市前鎮區公所,辦理七一一水災補償,係依高雄市政府社會局90年7 月20日高市社二字第19379 號函辦理,有高雄市前鎮區公所95年7 月31日高市前區社字第0950010391號函及所檢送之相關文件可參(見本院上更㈡卷第69頁以下);惟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之前開函件,對於里長接到受災戶提出之「居住事實證明書」時,是否應實際調查該里民確實居住於該受災地址,或有提出均應蓋章,並未明文規範;且證人即前高雄市前鎮區公所社會科長郭水和在本院審理中也證稱:當時辦理七一一水災補償事項時,並沒有教導里長應如何配合辦理;及「居住事實證明書」之里長欄只是讓里長當見證人,屬於認證性質等語(見本院上更㈡卷第94頁),是在「高雄市各區里長證明書事項」並未明文規定「居住事實證明書」屬里長職權,且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之前開函件又未明白規定,里長對於受災戶所提出之「居住事實證明書」應調查申請人實際有無居住之事實;及高雄市前鎮區公所當時亦未對里長進行宣導應如何辦理情形下,尚難逕行認定被告在「居住事實證明書」用印之行為,係屬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事項,而認定屬於公文書。
⒊又高雄市前鎮區公所審核七一一水災發放標準係社會局規定
辦理,里長並未參與及無審核權,有該公所95年7 月31日高市前區社字第0950010391號可參(見本院上更㈡卷第69頁);足見被告並未介入其後之審核事項,自與其職務無關。
⒋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之前開行為並不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名,而應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至其提出「居住事實證明書」之行為亦不構成刑法第216 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名,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判決有罪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此部分(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與同案被告丙○○(業經無罪判
決確定)係甥舅關係,同案被告丙○○亦明知甲○○○與被告乙○○並未設藉及實際居住系爭房屋,不具申請補助資格,且上開「水災受損調查表」及「居住事實證明書」中所載之受災地址為「高雄市○鎮區○○里○○街○○○ 號」,並非甲○○○實際居住之「高雄市○鎮區○○路○○號」(下稱實業路39號)戶籍地址,亦與調查表注意事項㈡所載:「住屋之認定係以實際生活居住之房舍,非供營利使用…」之規定不符,乃為使被告乙○○順利獲得補助款,同案被告丙○○竟未會同管區警員洪國成查報,即基於里幹事之職務,僅依據被告乙○○所代填之「水災受損調查表」及「居住事實證明書」,逕為該處符合救助資格之認定,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指水災受損調查表第2 頁之事項表部分),足生損害於政府機關對水災補助款核定之正確性,被告乙○○因而順利向中央政府及高雄市政府各詐得補助金2 萬元及1 萬元。因認被告乙○○另與同案被告丙○○係共犯刑法第213 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⒈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此部分之犯行,辯稱:伊於夜
間會到系爭房屋內居住,且丙○○確有會同管區警員洪國雄到場勘驗後才准予補助等語。
㈢經查:
⒈申請人是否有實際居住之事實,高雄市政府係規定由申請人
自行切結,里辦公處證明,此有高雄市政府民政局前開94年
4 月12日函之說明可憑,並引用前開理由貳、二關於此部分之說明,從而就此部分同案被告丙○○並不負審查之責,核合敘明。
⒉同案被告丙○○確有會同管區警員共同會勘系爭房屋受災情
形一節,迭據同案被告丙○○於調查局、檢察官訊問時、原審調查、審理時供述綦詳,核與證人洪國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是否記得當時到和義街107 號勘查情形?)如果針對107 號可能不記得,我記得確實有到過和義街勘查過,但特定的門牌,哪一戶整個情形,我就不很清楚」、「當時我們到有申請的受災戶去看,看有無水淹的痕跡,當時有測量深度。丙○○測量時有到屋內、屋外實施測量,只要有水淹痕跡的地方都會測量。我當時有陪同進屋內看他測量」等語(見一審卷第191 、192 頁),大致相符;另證人洪國成於90年7 月25日11時至15時之勤務項目中,確實有會勘七一一水災災情部分乙節,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93年2 月18日高市警前分三字第09300001582 號函檢送之草衙派出所90年7 月24日35人勤務分配表、員警出入登記簿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7 、108 頁),足認同案被告丙○○確有會同管區警員洪國成至和義街一帶之水災現場勘查。復參以被告乙○○於水災受損調查表中填寫之住屋積水高度為75公分,然經同案被告丙○○實地測量後,測得積水深度為60公分之事實,亦可證同案被告丙○○確有依規定至和義街10
7 號勘查。⒊證人孔明鄉、湯朝景於高雄市調查處均證稱:七一一水災時
,高雄市○鎮區○○里○○街一帶之房屋,確有淹水之情形等語,核與證人即當時居住於和義街105 號、103 號、66號居民鄭福隆、吳添、李潘泰於原審均證稱有關渠等之房屋於七一一水災時,確實遭逢淹水達50公分以上,並因此受有損害,而分別提出補助申請等語,大致相符;另觀諸行政院及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之高雄市前鎮區潭美七一一水災災戶救濟名冊所示,高雄市○鎮區○○里○○街○○ ○號附近之居民,確均因水災受損而申請救災補助(見原審卷第81至105 頁),準此,可認證人甲○○○所有位在和義街107 號之房屋,於七一一水災時,亦確積水達50公分以上。又被告乙○○供稱:七一一水災時,和義街107 號房屋內堆放之白米因淹水而受有損害等語,經核與證人鄭福隆、吳添、陳淑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乙○○於和義街107 號內堆放白米包等語,及證人吳添於原審證稱:曾看見被告乙○○於和義街107號搬米進出等語,大致相符,可認被告乙○○所有堆放於和義街107 號內之白米,確因七一一水災之積水而受有損害。
從而同案被告丙○○據其勘災之結果,記載系爭房屋積水60公分,且財物因此受損而符合救助條件部分,並無登載不實之情事。
㈣綜上所述,同案被告丙○○並無登載不實之行為,此外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則被告乙○○就此部分亦難認與同案被告丙○○成立共犯關係,被告乙○○該部分之犯罪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判決有罪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謝宏宗法 官 黃仁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馬蕙梅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