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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5 年上更(二)字第 3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更(二)字第330號上 訴 人即自訴人 甲○○自訴代理人 黃榮作 律師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蔡鴻杰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70號中華民國89年12月1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自訴意旨略以:三采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三采公司)於民國86年間成立,成立時自訴人甲○○即為股東(登記之出資額為新台幣(下同)166萬7千元),詎自訴人之股東資格竟於88年3 月間無端被剝奪,自訴人得知後至感驚訝,而自訴人根本未轉讓股權,自訴人之股東資格應仍存在,經自訴人調查後得知上情係被告乙○○一手導演所致,被告顯然未經自訴人之同意,盜用自訴人置於公司之印章並偽造不實之股東同意書,剝奪自訴人之股東權,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丶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2750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亦分別著有明文可資參照。尚且,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明揭此旨。申言之,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吾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且除認定被告犯罪之外,無從本於同一事證為其他有利於被告之合理推斷,始可以之為不利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再者,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又告(自)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226 號、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

參、自訴意旨認被告乙○○(下稱被告)涉犯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並提出三采公司分別於86年8月、88年3月、88年8月之公司董事、股東名單及變更登記事項卡各3份、三采公司章程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對其於 88年3月1日製作自訴人甲○○(下稱自訴人)之股東出資轉讓同意書,並於88年3 月10日據以辦理股東變更登記等事實固不否認,惟堅決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伊於88年 2月11日,與自訴人之夫湯崇禮,在孫志鴻律師事務所內,就雙方合夥經營之三采公司與中原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中原公司)達成拆夥協議,依當日簽立之協議書內容,雙方同意中原公司之股權及經營權由湯崇禮取得,但由伊繼續經營處理善後工程,三采公司之股權及經營權則由伊取得,伊係依協議書內容而辦理股東變更登記,並無偽造文書之犯意及行為等語。經查: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自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全案卷證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視為自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已同意本案全部證據均有證據能力,本院斟酌該等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該等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二、實體方面

(一)被告與自訴人、自訴人之夫湯崇禮於86年 4月間共同合夥成立三采公司,由自訴人登記為股東,3 人另共同合夥經營中原公司,而三采公司與中原公司之業務係合而為一,共同由被告與自訴人之夫湯崇禮經營運作,僅名義上登記為2 家公司而已等事實,業據被告供述甚詳,核與證人湯崇禮於本院前審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上訴卷第45、46頁),並有三采公司章程及86年8 月20日董事股東名單、變更登記事項卡、中原公司薪資月報表、加班時數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10頁、第247-251頁 ),又被告於88年3月1日以自訴人名義製作股東出資轉讓同意書,並於88年 3月10日持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辦理股東變更登記,將自訴人之股東資格變更為被告,被告並登記為三采公司董事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並有88年3月1日三采公司股東同意書(見原審卷第44-45頁 )及88年3月10日三采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 見原審卷第53頁)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與自訴人之夫湯崇禮於88年2月11日曾簽具協議書,約定:「雙方就中原公司拆夥事宜,達成協議如下:⒈乙方(即被告)之『中原工程』股份全由甲方(即湯崇禮)承受。

...... ⒍『三采公司』日後由乙方(即被告)獨立經營。

」(見原審卷第74-75頁),自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自承:「三采公司是我與我先生湯崇禮一起投資的,資金是我們夫妻一起出的,湯崇禮可以代表我決定三采公司之事項,及簽署該協議書」(見原審卷第100頁 )等語,於本院前審審理中亦坦認有授權其夫湯崇禮與被告簽具協議書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20頁),則上開協議書內容對自訴人亦有效力,被告與自訴人均應受該協議書之拘束,至為明確。

(三)上開協議書第6 點所謂「三采公司日後由乙方獨立經營」等文義,是否包含經營權及股東權之變更,語意不明。按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與自訴人之夫湯崇禮簽具之協議書,內容並未提及自訴人是否應轉讓三采公司之股權予被告,關於此部分,契約文字並未表示被告與湯崇禮之真意,揆諸上揭判例意旨,自應探求其2 人於立約時之真意。次按,股東權與經營權為不同之法律定義,企業所有權與企業經營權非必一致,但亦非必然不一致,此為通常之法律概念,惟依上揭判例意旨,解釋契約不能拘泥於契約文字,仍應以當事人之真意為準。經查,上開協議書係被告與自訴人之夫湯崇禮在孫志鴻律師事務所達成協議後,由孫志鴻律師製作完成,此為被告及證人湯崇禮所是認,而證人即律師孫志鴻於原審到庭具結證稱:「該協議書內容是甲(指湯崇禮)乙(指被告)雙方協議,我認為適當而擬稿,再交由我律師事務所小姐打字的。協議過程為:我有向雙方建議3 個方案,第一是湯崇禮退出2家公司的經營權及股權;第二是由乙○○退出2家公司的經營權及股權;第三是中原公司的經營權及股權歸湯崇禮,三采公司的經營權及股權歸乙○○,但舊的工程承作完畢,新的工程不可由對方公司名義承做,後來雙方同意採第3方案,我才做此協議書內容」、「( 問:協議書內容第1點及第6點雙方協議內容為何?)該2 點都有包含經營權及股權,至於第1點會記載乙方之中原工程股份全由甲方(指湯崇禮)承受,是因為當初湯崇禮要把中原股權收回去,實際上2家公司的工程都是由乙○○在處理,而協議書第6點雖記載『三采公司日後由乙方(指被告)獨立經營』,但依他們協議意思,應該是包含三采公司的經營權及股權,否則就與他們要拆夥,各自擁有1間公司之真意不符」、「2家公司的帳目是經雙方會算過,認為沒有問題才做成協議書的附件」等語(見原審卷第138頁 ),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問:孫律師在原審證述協議書第6點,協議的意旨「應該包含三采公司經營權及股權,否則就與他們要拆夥,各自擁有1 間公司之爭議不符」,請孫律師確認這是協調所得之結論,還是個人推測之詞?)這是確認的,不是我個人推測」、「(問:請孫律師說明協議的結論是什麼?拆夥的對象是三采公司,還是中原公司?)拆夥的對象是包括三采公司及中原公司都有,協議的結論是中原公司歸自訴人之夫湯崇禮,三采公司歸被告」、「(問:是包含股東權及經營權,還是只有就股東權、或只有就經營權作協議?)拆夥是經營權及股東權均分開」、「(問:協議書的附件裡面是針對中原公司或是三采公司,或是針對 2家公司的工程款及公司資產分配? )2家都包括,包括未收、已收帳款,細目是他們核對的」、「(問:協議你在場的時候,有無從頭到尾都在場?)從頭到尾我都有在場,中途沒有離開」、「(問:協議書中三采公司的拆夥為何沒有列入?三采公司的股權承受為何沒有列入?)那時名義還是乙○○,為了他配合,所以請他去處理,當初我簡要的寫法,那時中原公司由被告掛董事長,湯崇禮沒有掛名,那時是考量因為董事長沒有掛名,且兩造都是好朋友。三采公司有列入,就是第 6點。我們在談,都是談中原公司,中原公司包括三采公司,為何沒有寫,是因為漏寫,不然不會有第6 點出現」、「(問:附件所有工程款包括已收、未收,為何三采還有一些設計款沒有算在裡面?)帳的部分是他們弄好才來的,我沒有介入,那時大家好像沒有問題,不知道後來又有問題」、「(問:協議書內容第1點寫「股份」,第6點寫到「經營」為何用語不同?)那時中原工程董事長是乙○○,所以股份要全部給湯崇禮,三采公司湯崇禮並沒有掛名,所以我只有寫經營權,但是事實上都包含股權及經營權」、「( 問:協議書第1點「中原工程股份交由甲方承受」,原來的董事長乙○○是否還是該公司的董事長?)他本來就是董事長。那時我們是說有2 家,1人1家,我的用字比較精簡,但是都包括股權及經營權」、「(問:協議書附件結論第5點,寫 「雙方同意如楊董不願意負責經營,湯崇禮有優先取得經營權」,請說明?)附件是他們先打好的,然後放在我寫的協議書後面,我沒有改他們的文字」等語(見本院卷第97-99頁)。 足認協議書第6點所謂「三采公司日後由乙方獨立經營 」,確係包含經營權及股東權甚明,倘如證人湯崇禮所言:「我們的協議書是採第4 方案,就是中原公司的股份全部給我,善後的經營權給被告,三采公司由被告經營,但股份不動(即仍由自訴人保有股份)」(見本院上訴卷第68頁),易言之,即中原公司與三采公司之股份均由自訴人持有,被告僅取得該

2 家公司之經營權,果真如此,則此約定明顯然對被告不利,衡諸常情,被告如何會接受此種不平等之協議?參以被告與湯崇禮於87年底協議拆夥是日,湯崇禮即對被告所提出之87年度帳目資料有所質疑(見原審卷第88頁,湯崇禮對被告提出之業務侵占刑事告訴狀),則被告豈有可能在雙方交惡數個月後之88年3月1日,即偽造自訴人之股東出資轉讓同意書,並於 88年3月10日據以辦理股東變更登記,讓湯崇禮有機會抓到把柄提出刑事告訴,而自陷於罪之理?

(四)再參諸三采公司與中原公司之業務實際上係共同運作,僅名義上登記為2家公司等情,業詳如前述,而協議書之附件第6項「結論與建議」欄所列事項內容,雙方對合夥經營之中原及三采公司之工程款及公司資產部分,均已臚列雙方如何分配(見原審卷第80頁),相互印證,依情理判斷,被告與自訴人夫妻若非對 2家公司之經營權及股權全部拆夥,何以須將2 家公司之全部資產均加以清算分配?足證該協議書雖開宗名義載明「雙方就中原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拆夥事宜,達成協議如下:」,但事實上雙方已就共同經營之三采公司亦一併達成協議並為約定,非僅單純針對中原公司達成拆夥之協議而已,否則焉有協議書第6點:「三采公司日後由乙方(即被告)獨立經營」之約定及清算分配三采公司及中原公司之附件存在 ?證人湯崇禮雖到庭陳稱:上開協議書第6點記載「三采公司日後由乙方(即被告)獨立經營」等文字,僅指經營權,並未包含股權之變動,協議書並非採孫志鴻律師建議之3個方案,而係採第4個方案,即中原公司之股權全部歸自訴人夫妻,善後之經營權歸被告,三采公司則由被告經營,但股權不動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68頁),惟證人湯崇禮於88年8月5日對被告提起業務侵占之刑事告訴時,即於告訴狀中自承「緣前自民國70年起,告訴人(即湯崇禮)與被告合夥經營中原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三采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由被告擔任董事長負責營運事宜,直至87年底拆夥止...」(見原審卷第88頁),足見證人湯崇禮早已自承「其與被告自70年起即合夥經營中原公司及三采公司,由被告擔任董事長負責營運事宜,直至87年底始拆夥」之事實,易言之,協議書中拆夥之對象確係包含三采公司及中原公司,甚為顯明。且證人湯崇禮於本院上訴卷第68頁之上開證言,核與證人孫志鴻律師之證詞及上開證據不符,其證言尚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所辯其依據協議書內容而製作自訴人名義之股東出資轉讓同意書,並辦理股東變更登記等語,堪予採信。

(五)自訴人雖陳稱孫志鴻律師為被告所聘請,且係被告之法律顧問,其證言自有偏頗云云。惟按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苟其判斷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無違,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之證明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事實審法院有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職權,苟係基於普通日常生活之經驗,而非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者,即屬合於經驗法則,不容當事人任意指摘,倘徒以證人係被告之故舊好友,即遽謂其證言偏頗,顯與論理法則不合。經查,證人孫志鴻律師雖係三采公司之法律顧問,然其亦曾為中原公司之法律顧問,與被告、自訴人及自訴人之夫湯崇禮均有一定之交情,且證人湯崇禮亦證稱:「(問:協議書的結論如何提出?)因為孫律師在後面,我就請孫律師出來,由我告訴孫律師結論,孫律師還有問楊先生,楊先生點頭沒有表示任何意見,孫律師就照我們的意思寫成協議書,我們 2個人當場詳細的研究、仔細推敲,沒有問題後我們才按捺指紋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 ),足見協議書是被告與湯崇禮協商後,由湯崇禮告訴孫志鴻律師結論,孫志鴻律師當場詢問被告與湯崇禮意見,確認 2人均同意該協議之結論後,始由孫志鴻律師依被告與湯崇禮協商之意思寫成協議書,被告與湯崇禮就該協議書當場詳細研究、推敲,確認沒有問題之後才按捺指紋同意,益徵該協議書形成之過程甚為縝密、嚴謹,協議書之結論亦確係經被告與湯崇禮當場同意並確認無訛甚為明灼。參以孫志鴻律師本身係法律專業人士,在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作證之前,均經審判長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命朗讀結文後簽名附卷,是其對偽證處罰之規定自較一般證人有深入之瞭解,且就孫志鴻律師上開證言,本院認符合被告與湯崇禮所簽訂協議書之精神,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不相悖,而可採信,已論述如上,自訴人徒以證人孫志鴻律師係被告之法律顧問,即遽謂其證言偏頗,顯與論理法則不合而不足採取。

(六)根據被告與湯崇禮於 88年2月11日所共同製作之協議書附件參項下明白記載「87.12月份健保(三采)」、「87.12月份勞保(三采)」、「88.1.8租賃扣繳(三采)」、「87 .11月份勞、健保(三采)」、「廠商請款(三采)」,協議書附件肆⒈工程部分項下所載「天台聖宮」、「明誠路接管」、「鼓山道路」、「隘寮溪」、「楠梓6-35號道路」、「鼓山保禎路」、「明誠路污水」均為三采公司之業務,協議書附件陸結論與建議⑵②「公司設備(30萬)新公司承受」,在在顯示協議書所指拆夥對象係針對中原公司(習稱舊公司)及三采公司(習稱新公司 )2家公司之資產負債一併處理,範圍包括股權及經營權,倘謂拆夥對象不及三采公司之股權,則協議書附件何須記載、處理前述三采公司之帳款、工程及承受設備?又根據被告與湯崇禮於89年7月3日所共同製作之會算給付表,其中第3、5、6、9、10項所述,亦均包含三采公司在內,茲詳述如下:⑴ 第3項「善後工程收入,入湯帳戶0000000 」,所謂「善後工程」即包括中原公司與三采公司之善後工程,而非單指中原公司之善後工程,此觀諸證人孫志鴻律師證稱:「協議過程為:我有向雙方建議3 個方案,第一是湯崇禮退出 2家公司的經營權及股權;第二是由乙○○退出2 家公司的經營權及股權;第三是中原公司的經營權及股權歸湯崇禮,三采公司的經營權及股權歸乙○○,但舊的工程承作完畢,新的工程不可由對方公司名義承做,後來雙方同意採第3 方案,我才做此協議書內容」(見原審卷第138頁),及協議書附件肆 ⒈工程部分項下所載「天台聖宮」、「明誠路接管」、「鼓山道路」、「隘寮溪」、「楠梓6-35號道路」、「鼓山保禎路」、「明誠路污水」均為三采公司之業務,餘「雲林溪」、「那拔林溪」、「南廍農水路」、「台三線」、「台東監造」、「中正機場」則屬中原公司之業務甚明。⑵第5 項「協議書中尚未入帳者扣15% ,除2 入湯帳戶」,亦包含三采公司在內。⑶第6 項「押金尚有中正機場及新工處,除2 入湯帳戶」,其中新工處工程為三采公司之業務,押金退還後仍須撥入湯崇禮帳戶。⑷第7 項「監造費拆伙(夥)後所得,湯不取不付,但保固金、履約保證金等比照第6 項辦理」,載明「拆伙(夥)後」,益徵該會算給付表所載,不論是中原公司及三采公司均在拆夥範圍內。⑸第9 項○○○區○○路履約保證金... 」,該項工程亦是三采公司之業務。⑹第10項「Others稅,營業所得稅以23% 核算,因以上第4 點所計算係以16% 核算,故湯應再提150 萬÷2 =75萬預扣,由楊保留」,亦包括中原公司及三采公司之稅款在內。綜合上述,足見被告與湯崇禮於88年2 月11日所共同製作之協議書附件,及 89年7 月3日所共同製作之會算給付表,係於雙方拆夥後針對中原公司及三采公司現有資產、支出、收入、工程應收款、應付款、稅捐、押金等合併清算甚為明灼。

(七)另參與協議之證人即上訴人之夫湯崇禮雖證稱「有關協議書上『三采公司日後由乙方獨立經營』字樣,僅指由乙○○負責經營,並未包含三采公司股東全部權利、資金全歸乙○○... 協議書上沒有提到三采公司,是因三采公司我要,中原工程公司有污點,三采公司沒有污點,我需要三采公司的名義到外面承接工程,我要保有三采公司的股權,以進行查帳」「依該協議書,其開宗明義明訂雙方就中原公司拆夥事宜,達成協議,並未將三采公司同時納入「拆夥」之對象」云云(見原審卷第102頁、本院上訴卷第47頁)。然被告於 89年7月3日續依88年2 月11日協議書之內容,與自訴人之代表人湯崇禮,完成會算給付表,給付自訴人1601萬4117元,此有會算給付表、大眾商業銀行匯款回條在卷可證(見原審卷

158、181頁),此並經證人湯崇禮於本院更㈠審證稱:「是的,這是兩家公司重新會算的結果,但是我覺得會算結果我很委曲,因為錢在被告手中,不得不接受」(見本院更㈠卷第67頁),故上述協議書,雖僅明定三采公司由被告獨立經營,但自訴人已有退股之真意,否則自訴人當無連同三采公司之資產,工程款一併清算,並由自訴人取回剩餘財產之理。

(八)證人孫志鴻律師雖證稱「關於協議書內容,第1點及第6點,都包含經營權及股權,至於第1點會記載乙方之中原工程公司股份全由甲方承受,是因為當初湯崇禮要把中原公司股權收回去,實際上2 家公司的工程都是由被告乙○○在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138頁)。惟被告於第一審提出之陳報狀、自述狀陳稱「中原工程公司自70年至87年初,均由自訴人負責公司財務,被告因不諳財務,故負責工程技術部分」(見原審卷第84、171 頁);其於89年12月8 日之自述狀亦記載「本人(指被告)在與渠(指自訴人之夫湯崇禮)合作經營之17年間,本人自認小股,故公司大小事務皆由渠(指自訴人之夫湯崇禮)掌控處理,從未過問」( 見原審卷第200頁);且被告所提出之附件資料,有多件政府機關函三采公司或中原工程公司之公文,係由上訴人之夫湯崇禮在文件上批示(見原審卷第242-245 頁),上訴人夫妻並有報支出差旅費(見原卷第256-267 頁),則孫志鴻律師所證中原工程公司與三采公司之工程均由被告在處理云云,與上述證據資料不符,然上述自訴人參與三采公司之事務,均係雙方在書立協議書之前之事情,證人孫志鴻就雙方協議前公司之運作,所為不正確之陳述,此不正確部分,並不影響自訴人就三采公司有退股之事實,併此敘明。

(九)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須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要件,而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而言,若他人對行為人原負有製作某種文書之義務而不履行,由行為人代為製作,既無損於他人之合法利益,自與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有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26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自訴人之夫湯崇禮既受自訴人合法授權而與被告簽訂協議書,自訴人即應受協議書內容之拘束,而協議書 第6點記載之文字,其真意應為三采公司之經營權與股權應歸被告所有,前已論述,因此,自訴人負有製作文書履行股東權變更登記之義務。被告代自訴人製作股東出資轉讓同意書並持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辦理股東變更登記,依上開判例意旨,尚無損於自訴人之合法利益,被告所為尚與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肆、綜上所述,被告所為,核與刑法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在客觀上既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其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原審因而認被告犯罪無法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自訴人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黃憲文法 官 孫啟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富美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