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更(二)字第337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呂富田律師
黃宏綱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2376號中華民國89年3 月7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續一字第17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偽造印章,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辛○○」印章壹枚、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一日上午十時恆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上偽造之「辛○○」印文壹枚、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一日下午二時恆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事錄上偽造之「己○○」署押壹枚、「辛○○」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己○○、戊○○、庚○○、楊宇農、鄭忠政、鄭標柳、廖基宏、陳榮智等人原擬共同出資籌組一間股份有限公司,後來彼等決定收購恆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昶公司),恆昶公司原來之股東退出而由甲○○、己○○等人加入繼續經營,王青山、甲○○、鄭忠政、己○○、方聖博、陳景祥、丁○○等多位擬加入經營之人各於84年12月30日、
85 年1月5日、85年1月15日先後舉辦第一、二、三次籌備會議討論出資、營業方針等事項,並於85年2月24日,在高雄市○○路技擊館附近之某茶藝館開會由辛○○、己○○、戊○○、鄭柳標、鄭忠政等人討論修改恆昶公司之組織章程,決議公司設董事長1人,監察人1人,董事3人,其餘為公司股東;並用己○○、甲○○之名義在高雄銀行鼓山分行開立帳戶供股東匯入投資款,公司股權共分60股,每股新台幣(下同)10萬元,股東需先匯入個人股金一半之金額;己○○、丁○○、甲○○、戊○○、庚○○、楊宇農、鄭忠政、鄭標柳、廖基宏、陳榮智各認9股、6股、9股、6股、3股、3股、12股、6股、3股、3股;以及推舉己○○擔任董事長,鄭忠政擔任總經理,丁○○擔任監察人,戊○○、鄭標柳、甲○○3 人擔任董事;甲○○既被推舉擔任董事職務,而因股份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1 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3 人,甲○○乃為從事公司業務之人。85年3 月中旬,投資者陸續將部分認股金匯入己○○名義、在高雄銀行鼓山分行開立之000000 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計鄭標柳匯入30萬元、廖基宏匯入15萬元、陳榮智匯入15萬元、己○○匯入45萬元、戊○○之妻辛○○匯入30萬元、胡幸雄匯入30 萬元。嗣因己○○、辛○○等人對甲○○不信任,要求退股返還股金,其中辛○○因要求退股更不同意出名擔任公司董事之職務。甲○○明知公司股份為公司章程絕對應記載事項,增加或減少股份總數、資本總額等,均需變更公司章程,而公司章程非經股東會決議不得變更之,又變更章程之股東會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之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而甲○○因公司變更登記所需出具之相關股東名簿、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等等,悉為其因從事公司之業務所製作之文書,其竟未取得其他股東之同意,基於偽造印章、盜用印章及製作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暨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明知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掌公文書之犯意,明知恆昶公司並無於85年4 月1 日上、下午各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竟先於不詳時地委請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辛○○名義之印章1 枚,足生損害於辛○○;並以前揭偽造之辛○○印章及盜用己○○、丁○○留存於公司之印章,製作85年4 月1 日上午10時恆昶公司出席股東人數及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足夠召開股東臨時會,並於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上之主席簽章欄位盜用丁○○之印章產生印文2 枚及在紀錄簽章欄位持前揭偽刻之「辛○○」印章偽蓋產生印文1 枚並記載不實內容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業務文書(內容記載討論公司因董事長於任期中悉數轉讓股份當然解除職務改選董、監事,決議選任董事己○○、辛○○、庚○○,選任監察人丁○○),及製作85年4 月1 日下午2 時恆昶公司董事己○○、辛○○、庚○○出席召開董事會,並於董事會議事錄上之紀錄簽章欄偽蓋「辛○○」之印章產生印文1 枚及於主席簽章欄上偽造己○○之署押1 枚及盜蓋己○○之印章產生印文2 枚記載不實出席之董事會議事錄業務文書(內容記載討論選任公司董事長案,決議選任己○○為董事長,因己○○早有同意擔任董事長,此點內容並無虛假,然董事會實際並無召開,其無中生有而為製作召開會議紀錄,仍屬業務登載不實);甲○○將上開業務登載不實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股東名簿(如附表所載,其認股數與股東名義人均有不符)及於85年4 月某日恆昶公司辦理改選董、監事之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上盜蓋己○○印章產生印文1 枚而業務製作不實之文書等,均交給不知情之公司會計王惠珠轉交辦理工商登記事務之不知情之會計人員丙○○,由丙○○持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辦理恆昶公司之董、監事變更登記(董事長為己○○、持有股份75000 股,辛○○與庚○○為董事、持有股份各50000 股及25000 股,丁○○為監察人、持有股份為50000 股),致使承辦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公司變更案卷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當時之台灣省政府建設廳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變更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及己○○、辛○○等多位股東之權益。
二、案經己○○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程序事項:
①、證人庚○○(恆昶公司股東)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85年4
月1 日的會議沒有參加。只知道85年5 月23日的」等語。證人鄭標柳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當初我有匯30萬元,當時說全部60股,每股10萬元,在85年3 月10日前要匯一半,匯出帳戶由己○○去開,帳戶要用二顆章(己○○、甲○○),其中有300 萬元要買恆昶公司,85年3 月16日要開會由甲○○通知有匯錢的人,討論公司細節。85年3 月14日鄭忠政傳真給我說他與甲○○不合,所以不參加,我也要求匯出的錢匯還給我,有向鄭忠政說,也打電話給甲○○及己○○,但至今都沒有還我,股東名冊上也沒有我」等語(偵續一17卷
119 -120頁)。證人廖基宏於偵查中證稱: 「85年3 月11日有匯15萬元要參加恆昶公司,但在匯錢不久約85年3 月15日左右,因為鄭忠政不參加,所以我也不參加。錢都沒有還我」等語(偵續一17卷12 0-122頁)。
②、上開證人之證詞係於刑事訴訟法修法前之87年間所做成,辯
護人、被告否認上開證人偵查陳述之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3 規定:「中華民國92年1 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
所謂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效力不受影響」,其立法理由謂:「……但為避免程序之勞費,本諸舊程序用舊法,新程序始用新法之一般法則,各級法院於修正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包含相關證據法則之適用),其效力不受影響。故而,對於提起上訴之案件,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審法院就可得為證據之證據,已依法定程序調查者,其效力亦不受影響,……」是該條所稱「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當指各級法院審理已繫屬之案件適用修正前之訴訟程序而言,自不包含警詢及偵查中之調查程序在內。故修法前第一、二審法院於審判期日適用修正前之刑事訴訟法及其相關之證據法則而辯論終結之案件,經上訴於上級審法院後新法修正公布施行,依前揭第七條之三但書之規定,因原審法院適用修正前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則上級審法院不得以原審法院之判決違背新法之規定,而指摘其判決違背法令。如各級法院於審理案件時,新法已修正公布施行,則本諸舊程序用舊法,新程序始用新法之一般法則,均應適用新法理終結,在此情形,其中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所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當有其適用。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從而警詢或偵查中之筆錄雖作成於修法前,仍屬傳聞證據,並非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 但書之規定,當然取得證據能力,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第15
9 條之5 之規定,以判斷其是否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548號、95年度台上字第1646號、94年度台上字第5941號判決參照)。依上述說明,上開證人既僅於偵查中到庭,而未於法院審理時到庭,被告、辯護人否認其偵查之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自不引用以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
③、卷附恆昶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臺灣省政府建設廳85建三戊
字157858號函、臺灣省政府建設廳85建四字615212號函、台南市政府85南市建工課字之一第004074號函、恆昶公司丙級營造業登記證書、恆昶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等文書,雖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然乃公務員於職務上製作,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設有錯誤,甚易發現而予及時糾正,應屬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4 第1 款所稱之紀錄文書,又查無證據證明上開書面陳述,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規定,應認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而高雄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帳號000000000000號暨匯款紀錄,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傳聞證據,然此乃從事業務之人員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而準確記載,且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同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 款所稱之紀錄文書,有證據能力。
④、復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亦即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供述證據而為之規範。查卷附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股東名簿、公司登記變更申請書等,乃本案被指訴被告涉嫌偽造之文書,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而係以各該文書存在本身作為證據資料,而非以該文書所載陳述之內容,作為證據資料,應均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
乙、實體事項: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坦承在85年4 月1 日並無召開恆昶公司股東臨時會議及董事會議,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業務作成之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伊沒有盜刻辛○○印章、印文及或偽造署押於前開會議記錄上,伊只拿公司章程及85年2 月24日之草案給會計師看,其餘文件是委由公司會計王惠珠處理,由其與會計師丙○○連繫,會計師依此而做的,伊都沒有介入,係為配合會計才這樣做,伊沒有偽造文書」云云。
二、經查:
(一)前揭事實,業據證人己○○於原審、本院前審、本院審理時指證: 「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股東名簿等都是虛偽的。我們根本不瞭解恆昶公司,如何同意被告去做變更登記申請書,董事會議事錄上不是我的簽名。有與被告、戊○○等人原擬認股合組一股份有限公司,後來決定收購恆昶公司,並在85年2 月24日開會訂定恆昶公司組織章程,並以己○○、甲○○名義在高雄銀行開立帳戶。85年4 月1 日確實沒開會,也沒有請其他合夥人去開會。85年5 月23日、85年6 月29日、85年7 月13日之股東會議紀錄是我簽名沒錯,是有參加那3 次會,但不是什麼股東會,大家都在吵架,沒什麼會議主旨」、「剛開始我要加入,匯入45萬元,我沒有代辛○○之同意而刻其印章。85年4 月1 日根本沒有開會。公司營業登記證登記的股份我根本都不知道。錢是有匯入我的戶頭,公司實際有沒有經營我不知道,我沒有參加選任董事長的會議」、「每次開會都是在要錢,沒有討論主題,都吵吵鬧鬧,我是甲○○工程的下包,要聽他的話,我帳戶的錢都不能用」等語詳確(原審卷第37、72-73 頁、本院前審第41-42 頁、本院卷第138-143 頁),而被告亦已坦承85年4 月1 日確實未召開上開二項會議,足證上開會議紀錄即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確屬內容虛偽不實,被告雖辯稱伊僅交付公司組織章程給會計師丙○○,其他文件均係丙○○自行製作,伊不知云云,惟查,證人即為恆昶公司辦理申請變更登記之會計人員丙○○證稱:「是甲○○交給我會議記錄、股東身分證影本、股東名冊,是一些辦理申請登記需要的文件,我只承辦申請變更登記而已,當然要看會議記錄才知道董事長、股東是誰,都是甲○○與我連絡的,沒有盜刻股東之印章」(原審卷第47-49 頁)、「85年本件當事人委託我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一般我們會要求股東身分證影本、會議記錄、章程。至於剛剛所講的印章,我們一定會跟當事人講要準備印章。因為整個文件完成需要蓋這些股東的章,我們只是叫他準備,並不是叫他要拿給我。本件恆昶公司辦理變更股東及負責人變更,乙○○有無交印章給我,我沒有印象。但是如果她有的話,我不可能不還給他。一般情形是我文件做好請他來蓋章。本件申請資料是交給甲○○蓋的,公司登記我們是做好整個交給委託人,他們自己看過蓋完章不一定交給我們,因為他們有時候可以自己拿去郵寄。恆昶公司85年4 月1 日下午2 時所製作的董事會會議事錄及85年4 月1 日上午10時所製作的股東臨時會議事錄都是我打字的,公司辦理變更登記都是甲○○找我的,所以其他股東有無同意我不知道,但是有其他股東的身分證影本。」等語(本院卷第134-
138 頁)之情節不符,是被告之辯解是否可採,已有疑問;且依常理,會計師係受託辦理登記事宜,公司經營狀況,如非公司自行提供資料,會計師自無從憑空杜撰招惹是非,且查被告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時,所委請丙○○提出於台灣省政府建設廳之股東名簿上之股東名義人及所佔股份與其原先於85年2 月24日被告與出資人商議之公司組織章程中之股東名義人與所佔股份並不相同,會計師僅係受託處理公司登記相關業務,其當無自行更改被告交付之資料內容又未經允許而擅自製作會議紀錄,遑論未經同意而自行盜刻印章以觸法之理,故被告所辯: 是會計師丙○○所為云云,顯與常理有違,難予採信。
(二)被告雖又辯稱辛○○之印章是經董事長己○○之同意而代刻,由會計丙○○去刻印,伊均委由會計王惠珠與丙○○在處理云云,惟此已據證人己○○、丙○○所否認,查證人辛○○既係於85年3月15日即已要求退出公司,則其自無可能同意被告刻用其印章,而證人丙○○證稱「印章是被告他們自己蓋好的」(上訴卷第39頁),乙○○並證稱「公司叫我送什麼,我就送什麼,是用牛皮紙袋裝好,就叫我送過去,我不知道裏面是什麼東西」(上訴卷第42頁、本院卷第136 頁)等語,足證被告所辯由會計處理,伊不知情云云,顯非實在。上開文件上辛○○之印文,辛○○既否認印章為其所有或有授權他人刻用,觀被告忽而辯稱是會計人員丙○○自己去刻用,忽又改稱係經己○○之授權而刻辛○○之印章云云,所辯前後已見矛盾,況且丙○○並未證稱其有代為刻印之情形,且辛○○與己○○為不同之個體,己○○當無授權被告刻辛○○名義之印章之權利,是被告辯稱是經己○○之同意云云,亦不足作為其偽刻辛○○印章之行為之合法理由。再者,85年4 月1日恆昶公司並無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如前所述,而己○○、辛○○等人對公司申請要變更登記董、監事名義一事顯然亦不知情,則上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公司董、監事變更登記申請書等文件所紀錄之內容應屬虛假而屬於在最初85年2 月24日討論修正公司組織章程時曾被推舉為董事之被告於業務上所不實製作之文書,應可認定,此外,並有恆昶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原審卷51頁)、董事會議事錄(原審卷52頁)、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原審卷53頁)、恆昶公司股東身分證影本(原審卷第
55 -58頁)、恆昶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股東名簿(原審卷第60 -61頁)、臺灣省政府建設廳85建三戊字157 858號准予變更登記函(原審卷第52頁)、恆昶公司第1、2、
3 次籌備會議紀錄(85年偵字第20834 號卷第41-43 頁)、85年2 月24日之修改恆昶公司組織章程(85 年 偵字第
20 834號卷第44-45 頁)、臺灣省政府建設廳85 建 四字6152 12 號函(85年偵字第20834 號卷第53-54 頁)、台南市政府85南市建工課字之一第004074號函准予變更營利事業登記之負責人(85年偵字第20834 號卷第58頁)、恆昶公司丙級營造業登記證書(85年偵字第20834 號卷第60頁)、恆昶公司之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85 年 偵字第2083 4號卷第61 -62頁)、己○○名義之高雄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帳號0000 00000000 號暨匯款紀錄(85年偵字第20 834號卷第63頁)等在卷可稽,經核與證人辛○○、丙○○、王惠珠等人上開所述,亦相符合。
(三)至於告訴人己○○否認同意擔任恆昶公司之董事長以及指述被告有偽造其印章之行為云云(本件公訴人並無起訴被告有偽造己○○之印章);然查,告訴人之指述係以達到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指述如有瑕疵,即不能遽為採信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稽之卷附記事本(影本)記載:「85年3 月25日,恆昶公司資料送林會計(即丙○○)變更負責人。3 月26日,送負責人章、股東身分印章,林會計到台中辦變更手續。」該記事本上並有己○○於85年5 月10日、6 月18日之簽名(本院更一卷第68-71 頁);另卷附85年3 月26日現金支出傳票記載:刻印章(赤牛角章及木章各3 顆)費用共新台幣(下同)3650元(同上卷第49頁);另證人乙○○於原審、本院均證稱:其在恆昶公司擔任會計約半年,上開記事本係當時工作的記錄,內容是真正的,記事本上之己○○簽名,是己○○本人來公司所寫,至於前述現金支出傳票所載是刻誰的印章,已忘記了等語(同上卷第102-103 頁、本院卷第129-130 頁),觀該現金收入傳票核准欄上確實蓋有己○○印章或有己○○之簽名,此有現金收入傳票(85年偵字第20834 號卷第64 -68、77頁)在卷可考,上開記事本上83年5 月10日、6 月18日之己○○簽名,證人己○○亦坦承是其所簽寫無誤等語(同上卷第121 頁)。是被告所辯己○○有同意代刻印章等語,尚非無憑(至於己○○僅有權利同意刻自己名義之印章而無權代替辛○○行使同意權而讓被告得以刻辛○○名義之印章,其理至明)。因本案中之其餘股東均無指述被告偽造其個人之印章,故本案中花費3650元所刻之印章,公司大小印姑且不論,就個人印章而言,應僅有被告自己、己○○與辛○○之印章始有可能,而己○○既然對於該項刻印支出之費用有所同意,堪認己○○應有同意被告刻其名義之印章,是告訴人己○○供稱刻印未經其同意等語,應無足採,再者,依據卷附屏東縣潮州鎮戶政事務所91年11月22日屏潮戶字第0910002271號函記載(本院更一審卷91-94 頁):己○○於85年5 月8 日至該所辦理職業變更,將其職業自耕農變更為恆昶公司負責人(同上卷第91頁);證人己○○於原審亦供陳:經濟部於
85 年4月29日核准恆昶公司變更負責人登記後,曾與被告至屏東縣潮州戶政事務所申請職業變更登記,將其職業變更為恆昶公司負責人(同上卷第122 頁)。是以己○○如未同意擔任公司之董事長職位,則其又何必辦理職業變更登記?故證人己○○指稱: 伊未同意擔任公司董事長云云,亦不足信。
(四)又被告甲○○於偵查中自承:「股東名簿中之股款不一樣係因為當初己○○認股90萬元,但他只繳了45萬元,梁桂芬為監察人不能去掉,表面上占股但事實上去掉,因為監察人不能換,為了配合股東而這樣做,我們配合會計師才這樣做」等語(87年偵續一字第17號卷第84頁),查證人鄭標柳、鄭忠政、廖基宏原先確實有意願加入股東並出資,且依約匯股金入己○○設於高雄銀行鼓山分行之銀行帳號,然因故而不願入股,並要求被告退還股金,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高雄銀行鼓山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明細表、鄭忠政、鄭標柳、廖基宏要求退出恆昶公司及要求退還股金之傳真函在卷可考,而梁桂芬嗣後亦將原持有之恆昶公司股權悉數轉讓,亦有梁桂芬出具之股權轉讓書附卷足憑,另證人己○○、辛○○分別認股90萬元(實際出資45萬元)、60萬元(實際出資30萬元),亦分據其證述在卷,復有股東名簿、恆昶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鄭標柳、陳榮智、己○○、胡幸雄入股金轉帳傳票等在卷可稽,綜上各情,均核與被告甲○○委請會計人員丙○○持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所申請公司變更登記之股東名簿各股東出資情形以及股東名義人相異(如附表一所示),被告亦不否認有負責處理收購恆昶公司後之籌備事宜,則其對上開各股東實際支款情形應知之甚詳,其明知上開股東實際出資者及支款金額與其製作之股東名簿所記載支款者與未支款者及金額數目均不符,仍於業務上製作不實之股東名簿文書,連同業務上製作不實之董事會議事錄、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等,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乙○○轉交丙○○,再由不知情之丙○○將前開不實之股東名簿等文件持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辦理公司董、監事變更登記,而使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掌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董事、監察人名單之公文書上,自足生損害於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對於公司變更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及股東之權益。綜上所述,被告於85年4 月
1 日未曾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然竟製作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以及製作內容不實之股東名簿、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該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及股東名簿等文書係公司之內部文件或公司之會議紀錄,其製作權人應為公司或有實際負責執行公司業務之人,而並非一般之股東。本件係多位出資人欲接手經營恒昶公司嗣後又欲退股而產生之紛爭,以被告當時主要籌備恆昶公司之經營易手事項,以及曾於85年
2 月24日開會時被推舉為董事而實際負責處理公司組織變更及對外之一切聯繫之業務觀之,上開文書應屬被告業務上製作之文書,應可認定;是被告於業務上所掌之文書登載不實而行使之,其行為應非係行使一般之偽造私文書,而係屬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範疇,被告在上開業務製作之文書為不實之記載,應構成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其進而行使,自當構成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而其行使之目的又係使無實質審查義務之公務員依其陳報而為登載,進而為公司組織之更動,其亦有明知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掌公文書之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改判:
(一)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人假冒他人名義製作文書為要件,如以自己名義作成之文書,縱令內容不實,除合於業務登載不實之要件,得論以刑法第215條之罪名外,尚難論以偽造文書罪。本件被告並無冒用任何人之名義而製作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或股東名簿、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雖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上有紀錄及主席之不實簽章,然僅係因為開會必須有主席主持以及紀錄人員記載相關討論過程以充足開會之形式,故被告乃必須於該文件上為主席、紀錄之簽章,但在紀錄欄簽章並不表示該打字完成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係紀錄人或主席該等人所製作而有冒用記錄人或主席之名義製作文書之意思;再者,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其上被告雖有盜蓋己○○之印章,然該變更登記申請書係表示舊董事長曾永山與新任董事長均同意公司為變更登記而已,被告亦無假冒己○○或曾永山之名義製作文書之意思,其應係以自己製作之意思而偽稱曾永山、己○○均有同意辦理公司董、監事之變更,從而上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縱令內容不實,亦無從成立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罪。至於股東名簿其上並無文書製作之名義人,故內容縱有虛假,亦非刑法第210 條偽造文書之範疇。又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掌之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73年台上字第17 10 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對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申請案,係採書面審核,對於股東名冊中股東之股份並未實質審查等情,有卷附之台灣省政府建設廳87建三戊字第197986號函可稽。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 條第1 、2 項之偽造印章(指辛○○)、署押(指己○○)、盜用印章(指己○○、丁○○)罪、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第214 條之明知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其起訴法條尚有未洽,已如前述,本院於事實同一性之範圍內,爰變更起訴法條。公訴人就被告所犯偽造印章、署押、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暨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明知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於公文書之罪,雖未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記載,惟已於犯罪事實欄中仍有論述,上開犯罪事實已屬起訴之範圍,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又對於盜用丁○○印章之事實公訴人雖於起訴事實中未論及,惟該部分與起訴、論罪部分有全部、一部之吸收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本院亦得併予審究。公訴人認被告有偽造梁桂菊《按:華之誤》之印章、印文,然本院認卷內丁○○之印文核與丁○○於該公司83年6 月成立時所使用之印文(85年度偵字第103 頁、110 頁、第113 頁)相同,故該丁○○之印章應非偽刻,而係盜用,公訴人於起訴書事實欄提及被告有偽造梁桂菊《按:華之誤》之印章,然被告係盜用丁○○之印章,而非偽刻印章,公訴人起訴顯有誤認,偽刻印章之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與前揭有罪部分因有吸收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人員偽刻辛○○之印章、以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乙○○持上開登載不實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等文件交付丙○○,再由不知情之丙○○持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被告為間接正犯。又被告持前開業務登載不實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股東名簿、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等文書,復持以行使,其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偽造己○○之署押、偽造辛○○之印章產生印文,盜用丁○○與己○○之印章產生印文,均與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有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偽造印章罪處斷。被告係為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而為製作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並交付會計人員,其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應係為達同一變更登記目的之接續行為,尚難以連續犯視之,應僅視為一罪。又被告所犯偽造印章罪與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與明知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情節較重之偽造印章罪論處。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著有決議可資參照。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新刑法刪除,則被告所犯各罪依新法應予分論併罰。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刑法第215 條、第214 條之法定刑中關於罰金之規定,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亦即由原由以銀元計算,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提高10倍之規定,修正為依新台幣計算並提高為30倍,是關於法定刑最高罰金部分,修正前後規定尚無不同。又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原規定:「罰金:
1 元以上」,修正後規定:「罰金:新台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業將科處罰金之最低額提高至新台幣1千元以上,則修正前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再者,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業於90年1 月10日經總統修正公布,已於同年月12日生效,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而90年1 月10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係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然而刑法易科罰金之規定又再於94年2月2 日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 日起施行,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 百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 百元折算1 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三者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0年1 月10日修正後之中間時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就被告諭知易科罰金之部分適用90年1 月10日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
(三)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被告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原審誤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並無偽造丁○○之印章,原審認有偽造丁○○印章情事,並諭知沒收丁○○印章,尚有違誤,又被告製作不實之議事錄、股東名簿、申請書等係為達變更公司負責人之目的,應係一個製作不實行為之接續,原審論以連續犯,亦有未當,又刑法有關牽連犯、易科罰金等等之規定均有修正,原審亦未及比較,亦有疏失;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公訴人認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應由本院予以改判。爰審酌被告為圖己之私利,偽造及盜用印章製作不實之業務文書,並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承辦公務機關對公司變更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其他股東之權益,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對他人及公益所生之危害程度、犯後一再飾詞卸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以銀元3 百元即新台幣900 元折算1 日。偽造之「辛○○」印章1 顆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復存在,又85年4 月1 日上午10恆昶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上偽造之「辛○○」印文1 枚、85年4月1 日下午2 時恆昶公司董事會議事錄上偽造之「己○○」署押1 枚、「辛○○」印文1 枚,爰均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
四、至於公訴人於本院論告時指稱:被告明知恆昶公司財務困難,仍向辛○○等人誆稱該公司營運狀況良好,而邀出資,出資款由被告領走,被害人出資後要求退出但錢款都沒有還等語,另涉詐欺取財罪,然按告訴人己○○坦承為恆昶公司承包工程之下包廠商,該公司是否財務困難,告訴人當無不知之理,且任何投資均有其風險,出資人於風險評估後自願出資入股,實難認被告有何詐欺行為,又被告縱曾說恆昶公司很好云云,然此種說辭,尚非評價為詐術,恆昶公司是否前景看好,係各入股者自行評價之事,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邀同出資為餌,而蓄意訛詐出資人,此部份犯罪尚無法證明,被告自不構成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股東為退股事而生糾紛,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17 條第1 、
2 項、第216 條、第215 條、第214 條、第219 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90年1 月10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蔡國卿法 官 簡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白 蘭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股東姓名│ 股數 │股款(新台幣) │├──┼────┼────────────────┼─────────┤│1 │己○○ │75000 │750000元 │├──┼────┼────────────────┼─────────┤│2 │辛○○ │50000 │500000元 │├──┼────┼────────────────┼─────────┤│3 │梁桂芬 │35000 │350000元 │├──┼────┼────────────────┼─────────┤│4 │庚○○ │25000 │250000元 │├──┼────┼────────────────┼─────────┤│5 │丁○○ │50000 │500000元 │├──┼────┼────────────────┼─────────┤│6 │胡幸雄 │10000 │100000元 │├──┼────┼────────────────┼─────────│7 │甲○○ │40000 │400000元 │├──┼────┼────────────────┼─────────┤│8 │楊宇農 │15000 │150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