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更(二)字第34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指定辯護人 王梵緒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6號中華民國89年6 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460 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2 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本票上偽造發票人乙○○本票部分,編號三、四、五所示買賣契約偽造之乙○○署押、方形印文各壹枚及偽造之乙○○方形印章壹個,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為陳瑤管之子,陳瑤管與乙○○則屬兄弟關係,緣坐落澎湖縣○○鄉○○段○○○ ○號土地為陳瑤管與乙○○所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各1/2 ,而甲○○於民國83年7 月間,需款孔急,竟萌利用上開土地全部供擔保以貸款自行使用之意圖,為提供擔保以便向僑融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僑融公司)借款,乃與李淑琳(即鄭國隆之妻,另案通緝中)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後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以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由其提供乙○○之年籍、住址等身分資料予李淑琳後,李淑琳旋在澎湖縣馬公市某不詳地點,委託不知情之刻印者,未經乙○○同意,偽造乙○○之方形印章1 個,又於83年7 月20日,在澎湖縣馬公市○○路○○○ 號鄭國隆所經營之新隆華商行內,偽造乙○○之方形印文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2 份)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以偽造乙○○名義之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800 萬元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後,委託不知情呂林浩惠代書事務所之張美芬行使持向澎湖地政事務所申請抵押權設立登記予僑融公司,嗣因未檢附乙○○之印鑑證明書,經澎湖地政事務所於83年7 月21日通知補正,甲○○遂至澎湖縣馬公市○○路之華信理髮店,以辦理土地分割為由,向乙○○之妻陳丙○○索取乙○○之圓形印鑑章及印鑑證明書。於83年7 月22日取得乙○○之圓形印鑑章1 個及印鑑證明書1 份後,旋交由張美芬於83年7 月25日持至澎湖縣地政事務所補正,並將偽造之乙○○方形印文劃掉作廢,改盜用乙○○之圓形印章,盜蓋乙○○之圓形印文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2 份),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其詳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使不知情之承辦地政公務人員,於83年7 月26日,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上,即將乙○○列為債務人及義務人,以其所有上開土地應有部分1/2 ,連同另一義務人陳瑤管應有部分1/2 ,設定800 萬元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僑融公司。
並為擔保同一借款,又於83年7 月22日,明知乙○○並未同意以其之名義簽發本票,竟與李淑琳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之犯意聯絡,共同在新隆華商行內偽造乙○○之署押1 枚、方形印文1 枚,以偽造乙○○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1 張(共同發票人鄭國隆、蘇淑嬌均親自簽名,陳瑤管部分授權甲○○代為簽名),其詳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又為擔保同一借款,連續於83年7 月25日、83年7 月26日、83年7 月31日,與李淑琳共同基於上開同一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後3 次偽造乙○○署押、及持前揭偽刻之印章偽造乙○○之方形印文在僑融公司與鄭國隆之新隆華商行間之食品買賣契約上,以乙○○為契約連帶保證人,先後共計3 份,其詳如附表編號
三、四、五所示,而連同上開偽造之本票,由李淑琳持向僑融公司行使而借款700 萬元,李淑琳再將其中200 萬元交付甲○○,而足以生損害於乙○○、僑融公司及澎湖縣地政事務所關於地籍之管理。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92年2 月6 日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3規定:中華民國92年1 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其立法意旨謂:中華民國92年1 月14日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為避免程序之勞費,本諸舊程序用舊法,新程序始用新法之一般法則,各級法院於修正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包含相關證據法則之適用),其效力不受影響。故而,對於提起上訴之案件,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審法院就可得為證據之證據,已依法定程序調查者,其效力亦不受影響,爰增訂本條,以資適用等語。故本件被告以外之人偵訊、原審及上訴審時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未經被告及辯護人對質、詰問,惟既均經原審及上訴審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調查,並向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提示或告以要旨,令其辯論,且被告之辯護人除聲請傳喚陳自見及陳丙○○2 人到庭詰問,上開2 人中,陳自見業已於88年2 月23日死亡,有其戶籍查詢資料附卷可稽,因已無法傳喚,而經辯護人捨棄傳喚,陳丙○○則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作證,並接受檢察官及辯護人之對質、詰問,另本院依職權傳喚乙○○於審理時到庭具結作證,並接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對質、詰問,其他被告以外之人,則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不再聲請到庭對質、詰問,則對於上開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業已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故本院認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甲○○曾因同一事實,經乙○○提起告訴,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於84年12月5 日以84年度偵續字第3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於86年11月19日,於本院86年度上訴字第476 號鄭國隆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調查中,以證人之身分證稱:「(本票上我叔叔(乙○○)之姓名和地址之筆跡)是我(簽發)的」等語,即坦承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此部分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發現之新證據,經乙○○再提起告訴,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據以提起本件公訴,自屬合法,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確有將告訴人乙○○之印鑑章、印鑑證明交予李淑琳,及在上開本票簽告訴人姓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辯稱:伊當時要買房子因錢不夠,才會去向李淑琳、鄭國隆借錢,而伊叔叔乙○○同意以上開土地供伊借款使用,並向他借印章及印鑑證明以設定抵押,而借款手續都是李淑琳在辦理。另伊不確定買賣契約書中告訴人署押、印文是否伊所為;本票上告訴人簽名雖為伊所簽,惟係受李淑琳指使才如此做,伊簽名時,本票上尚未填寫票面金額,李淑琳也說她事後會告訴告訴人這件事,本案伊也是受李淑琳所騙云云。
三、惟查: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張、抵押權設定契約書2 份、土地登記
申請書1 份、僑融公司與鄭國隆食品買賣契約書3 份等資料,係李淑琳為向僑融公司借款700 萬元而製作、行使之情,業經鄭國隆及其股東蘇淑嬌、代書呂林浩惠及僑融公司林逸民等人分別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陳明,並有上開資料附卷可稽。而告訴人乙○○於偵查、原審及上訴審時指訴稱:是被告甲○○告訴伊要辦理土地分割,伊沒有同意他以伊名義借款,也沒同意他以伊名義簽發本票,伊的印鑑證明係要辦理土地分割所用,該土地所有權狀放在伊哥哥陳瑤管那裏,印鑑證明伊叫伊太太陳丙○○(現已離婚)拿給伊父親陳自見,伊父親再轉交給被告辦理土地分割,但被告則在理髮廳向伊太太騙去等語,其於本院審理中,亦為相同內容之指訴,且另證稱:伊於83年7 月22日去戶政機關辦印鑑證明,被告於之前1 、2 個月就向伊說要印鑑證明辦土地分割用,我們並曾商議將該土地前面歸被告,後面歸伊等語(見本院96年1 月31日審判筆錄第3 頁)。被告雖辯稱:係告訴人同意伊借款使用才交付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云云,惟查,被告之祖父陳自見於偵查中證稱:是被告前往伊住處說要辦理分割土地,而向伊要告訴人的印鑑證明等語(見偵查卷第81頁反面- 第82頁),而丙○○(原名陳丙○○)於偵查中亦證稱:
被告到伊上班的地方向伊拿告訴人的印鑑證明、印章,他說伊公公陳自見要給他辦土地分割,被告沒有提到要辦貸款等語(見偵查卷第12 2-123頁),丙○○於本院審理中亦為相同之證述(見本院95年12月27日審判筆錄,第2-4 頁)。雖然丙○○證稱:被告向伊拿印鑑證明及印鑑章等語,與告訴人及陳自見所證稱:被告向伊拿印鑑證明,向丙○○拿印鑑章等語,內容稍有出入,惟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上開證人陳述關於被告向誰取得告訴人之印章鑑及印鑑證明一節所證雖有出入,但關於被告取得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之原因部分,2 人所證則前後相符,而上開2 證人於88、89年間為上開證述時,距離案發時之83年7 月間,已經過數年時間,其上開細節之記憶自有可能因而模糊致證述有所歧異,本院審酌上開歧異與本案主要事實並無重要關係,而陳自見係被告之祖父,丙○○當時雖為告訴人之妻,但亦為被告之嬸嬸,與被告之間係親戚關係,亦無仇怨,均當無故意誣陷被告之虞,故其等上開相符之陳述,應可採信。
㈡又被告確有與李淑琳共同偽造告訴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
地登記申請書後行使之事實,有臺灣澎湖地政事務所檢附之上開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可證,而依上開書類之文件以觀,係先由被告等偽造告訴人乙○○之方形印章1 個蓋用於上開文件上,直接申請地政事務所登記,嗣因欠缺告訴人印鑑證明書,經澎湖地政事務所於83年7 月21日通知補正,被告等始於83年7 月25日,委託呂林浩惠代書事務所之張美芬提出乙○○於83年7 月22日申請之印鑑證明書1 份補正後,並將原方形印文部分劃線作廢,改蓋圓形印文(即印鑑章),始得據以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書,此有上開資料在卷可稽,足見本件係被告將告訴人乙○○之年籍、住所等資料提供予共犯李淑琳以偽造上開文書後申請登記,否則李淑琳又何以能委託他人辦理上開設定登記,嗣後因文件欠缺,始藉辦理土地分割事由,向告訴人之妻陳丙○○取得告訴人之印鑑章、印鑑證明書以資補正。被告雖辯稱:伊係向告訴人表示欲辦理貸款,經告訴人同意後,始提供印鑑章及印鑑證明書云云,惟此不僅為告訴人乙○○所否認,證人陳自見、丙○○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證稱:被告係以要辦理土地分割事宜,向告訴人索取印鑑章及印鑑證明書等語,已如上述,倘告訴人同意被告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被告自可先向告訴人取得印鑑證明書、印鑑章後,再行辦理,豈會事先即刻告訴人之方形印章1 個後,先行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於無法辦理成功時,始向告訴人索取之理,且於辦理過程均未通知告訴人,告訴人乙○○又豈會甘願提供上開土地應有部分1/2 ,供被告1 人自行設定高額抵押權。被告雖又辯稱:辦理土地分割不需印鑑證明,告訴人若僅為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又豈會提供印鑑證明書云云,惟是否需要提出印鑑證明書,以及辦理土地分割登記,事涉專業領域以及各種需要一般人均無從了解,此從本件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身為土地代書之代理人之張美芬均未提出印鑑證明書,必待地政事務所通知補正後始提出可得而知,則身為代理人既已無從得知何時需提出印鑑證明書,又豈可強求非屬代書,對此項業務不熟悉之告訴人乙○○或其妻丙○○亦瞭解此項規定,而拒絕提供印鑑證明書之理,可見乙○○、丙○○等人係因相信被告之說詞,信以為真,始提供印鑑證明書及印鑑章,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
㈢被告雖又辯稱:不確定買賣契約書中告訴人署押、印文是否
伊所為云云,惟告訴人已指述:買賣契約中署押、印文等為偽造,伊並無該只印章等語;且買賣契約書中「乙○○」之字樣佈局、筆順,與前開被告在本票上所簽之「乙○○」字跡極為相似,有該契約及本票足稽。又被告在本院86年上訴字第476 號審理時,亦坦承:買賣契約中告訴人署押係李淑琳拿給伊簽的等語,此有本院86年度上訴字第476 號訊問筆錄及判決書1 份附卷可參,是上開買賣契約上告訴人之署押、印文,及蓋用該印文之印章,係被告與李淑琳共同偽造之情,亦堪予以認定。
㈣被告另辯稱:伊係受李淑琳指使,才在本票上簽告訴人姓名
云云,惟被告亦自承:於簽名時,告訴人並未同意伊可以其名義簽發本票,伊事後亦無詢問李淑琳是否有告知告訴人此事等語,足見被告與李淑琳確有共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無疑。又被告辯稱:伊以告訴人名義在本票上簽名時,本票尚未填寫票面金額云云,惟由其在原審法院審理時陳稱:伊簽名時,因未問李淑琳將在上面簽多少錢,所以不知道李淑琳後來是簽了800 多萬元等語(見原審89年6 月1 日審判筆錄,原審卷第127 頁),及被告簽此紙本票係用作其向李淑琳借錢之擔保品等情觀之,被告簽名時,已有由李淑琳填寫票面金額之犯意聯絡,其上開辯解,亦無卸其共同偽造有價證券之責。且被告辯稱:伊只是要借250 萬元,故在250 萬元內的本票金額才是伊簽的云云(見原審88年11月4 日訊問筆錄,見原審卷第38頁),惟查,上開本票發票人並非僅被告及告訴人2 人,尚有其他人,已足證被告簽名時,應明知借款金額不會僅有其所需之250 萬元,否則豈會尚有其他共同發票人?又上開3 份買賣契約被告之簽名亦係其自己所簽,而告訴人之簽名亦係被告所為,亦如上述,而3 份買賣契約之金額分別為2,532,800 元、2,532,800 元及3,799,200 元,亦有該買賣契約附卷可憑,其合計與本票之金額同為8,864,800 元,均超出被告所需之250 萬元,益足證被告於買賣契約簽名時,亦應知借款金額不只250 萬元,故被告上開所辯,亦不足採信,其對於上開本票之發票金額,應亦與李淑琳有共同犯意聯絡。
㈤另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亦均不否認事
後確有取得170 餘萬元之貸款之情,故亦可認定其與李淑琳間有共同之犯意而共同為之,事後又分得所貸得之款項。綜上所述,被告與李淑琳確有共同偽造有價證券、偽造印章、署押、印文進而偽造文書後行使之犯行,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㈥本院前審(本院89年度上訴字第883 號)曾認被告與李淑琳
共同基於行使之用意圖,於附表編號二所示本票發票人欄內,除冒用乙○○,偽造其署押及方形印文外,另亦冒用鄭國隆名義,偽造其署押及盜用其印文各1 枚,而偽造該1 人與蘇淑嬌、陳瑤管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乙紙等情。然觀諸鄭國隆於其被訴偽造文書之另案(即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度偵字第124 號)偵查中,經檢察官訊以「有無開立乙紙面額8,864,800 元之本票予僑融公司作為擔保?」時,供稱:「本票是我的,但印章及帳目問題均我太太(即李淑琳)在處理,金額我知道是700 萬元,其餘可能是利息,該本票我祇有簽名」等語(見偵卷第16頁背面),足徵其對於簽發該本票向僑融公司借款乙事非不知情,甚且對本票上其簽名之真正亦不否認,該部分應無遭冒名偽造本票可言。本院前審認被告尚有此部分犯罪,顯屬誤會,併此敍明。另公訴人認被告與鄭國隆共同偽造本票云云,亦有誤會,附此說明。㈦證人陳瑤管於上開偽造文書案偵查中及本案原審審理時,雖
否認有在附表編號二所示本票簽名之事實。而證人蘇淑嬌於前揭偽造文書案偵查中亦稱:以乙○○上開土地設定抵押權之事,伊不知情,伊不知有在該抵押設定擔任連帶保證人情事等語(見偵卷第18頁)。經查,陳瑤管係被告之父親,於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偵字第124 號被訴偽造文書案件中亦自承:是伊兒子(指甲○○)要買房子辦理該抵押貸款的事我知道,其餘不知道等語(該案84年3 月10日偵訊筆錄,見偵查卷第18頁),而陳瑤管於辦理本件抵押貸款前確親自己前往戶政事所申領印鑑證明書,連同印鑑章、土地所有權狀交予被告憑辦,此有證人陳瑤管於83年7 月22日向澎湖縣湖西鄉戶政事務所澎湖戶印鑑字第1423號印鑑證明影本
1 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09 頁)。而被告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亦供承:簽本票是伊父親同意的,名字是伊簽的等語(92年10月30日審判筆錄,見更一卷第83頁),陳瑤管與被告既係父子關係,且同意被告以其共有之系爭土地為擔保辦理抵押貸款,復交付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書及印鑑章予被告以資憑辦,則衡之常情,被告供稱:在上開本票上,代其父簽名事先經陳瑤管同意等語,應屬可採。尚難僅憑證人陳瑤管事後否認之詞,遽認被告犯罪。又查,證人蘇淑嬌於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度偵字第124 號案件偵查中供述:本件本票上簽名係應李淑琳要求而簽名的,李淑琳說係公司要週轉用,至充當設定押權貸款之連帶保證債務保證人之事,完全不知情等語(見偵查卷第18頁)。嗣於被告鄭國隆被訴偽造有價證券之臺灣澎湖地方法院85年度訴字第1 號案件中85年4 月24日訊問時曾結證稱:本案之800 餘萬元本票上的章係伊的,但非伊所蓋,簽名係伊所簽的,印章放在李淑琳處等語,此亦有該案件之判決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7頁)。再查證人蘇淑嬌係新隆華商行之股東,已據其陳明在卷,其既知公司需借款週轉,當無不知須借多少之理﹖況蘇淑嬌不僅於上開800 餘萬元本票上簽名,且於附表編號三、四、五所示之僑融公司與鄭國隆間所簽訂之食品買賣契約共3 份上之「連帶保證人」欄上親筆簽名,則其稱:不知情云云,亦難採信。至於本件僑融公司就本件系爭土地設定80
0 萬元抵押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蘇淑嬌姓名係代書代為書寫,非其自己所寫,然蘇淑嬌既於本票上及上開3 份買賣契約簽名,並充當新隆華商行之連帶保證人,則新隆華商行以蘇淑嬌為連帶保證人,為僑融公司設定
80 0萬元之抵押貸款,難謂有何不當之處,故此部分尚與被告無涉,併此敍明。
四、核被告甲○○所為就附表編號一、三、四、五部分,係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於83年7月20日同時偽造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之行為,係基於一個犯意接續為之,僅成立一罪。被告偽造、盜用印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其偽造印章部分,係委託不知情之刻印者為之,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一罪,被告就83年7 月10日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係委託不知情之張美芬為之,為間接正犯。就附表編號二部分,係犯刑法第20
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偽造乙○○之署押、印章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偽造行為所吸收,僅論以高度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一罪。被告於83年7 月20日委託不知情之張美芬向地政事務所提出使不知情之地政公務人員據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上,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罪,此部分係委託不知情之張美芬為之,亦為間接正犯。又公訴人就附表編號三、四、五部分,認係涉犯刑法第217 條之偽造署押罪,尚有未洽,此部分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應予變更。被告前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其時間緊接,所犯罪名同一,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修正後之刑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刪除前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之一罪,並加重其刑(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與李淑琳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罪,偽造有價證券罪間,均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而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亦有修正,惟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而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前後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有價證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罪
3 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牽連犯規定,亦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此刪除雖亦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亦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亦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律結果,因舊法係依牽連犯規定論以一罪,新法則應依行為數分別論罪,自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並應從其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1 罪處斷。另公訴人就附表編號一部分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雖未據起訴,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或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而為裁判上一罪,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五、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部分,與被告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上述,原審判決未併予審理,尚有未洽;⑵被告共同偽造食品買賣契約部分後行使,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已如上述,原審判決認係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印章、署押、印文罪,亦有違誤;⑶偽造之乙○○方形印章1 個,未經證明已經滅失,應併予宣告沒收(詳如後述),原審判決未併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亦有未洽。被告甲○○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六、爰審酌被告一己私利而偽造其叔叔乙○○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以擔保自己之借款,所造成他人之損害不輕,惟並無前科犯行,素行尚可,認其應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但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盡力賠償被害人之損失,而尚未見悔意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本票偽造乙○○為發票人部分,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沒收,至其他發票人部分,因其簽名為真正,業據渠等供承在卷,其他部分仍為有效之票據,其他部分自不得宣告沒收。又編號三、四、五所示偽造之乙○○署押3 枚、方形印文3 枚,以及偽造之乙○○方形印章1 個,因認方形印章1 個不能證明已經滅失,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附表編號一所載之乙○○方形印文部分,因已經被告劃線作廢,此部分自無庸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01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205 條、第219 條、修正前第55條、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紹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孫啟強法 官 邱明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玉珠附表:
┌─┬──────┬────────┬─────────┬───────┐│編│日 期│名 稱│盜用或偽造之署押、│備 註││號│ │ │印文及個數 │ │├─┼──────┼────────┼─────────┼───────┤│一│年7月日│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偽造乙○○之印文(│偽造之方形印文││ │ │(2份) │方形)1 份3 枚、另│已經作廢,無庸││ │ │ │1 份4 枚,嗣將方形│沒收。 ││ │ │ │印文作廢,改盜用陳│ ││ │ │ │耀星之圓形印文1 份│ ││ │ │ │3 枚,另1 份5枚。 │ ││ │ ├────────┼─────────┤ ││ │ │土地登記申請書 │偽造乙○○之方形印│涉犯行使偽造私││ │ │ │文1 枚,嗣將方形印│文書罪。 ││ │ │ │文作廢,改盜用陳耀│ ││ │ │ │星之圓形印文5枚。 │ │├─┼──────┼────────┼─────────┼───────┤│二│年7月日│本票1張 │偽造乙○○之署押1 │涉犯偽造有價證││ │ │發票人為鄭國隆、│枚、方形印文1枚。 │券罪。 ││ │ │蘇淑嬌、陳瑤管、│ │ ││ │ │乙○○到期日為│ │ ││ │ │年月日票面金│ │ ││ │ │額為8,864,800 元│ │ ││ │ │。 │ │ │├─┼──────┼────────┼─────────┼───────┤│三│年7月日│僑融公司與鄭國隆│偽造乙○○署押1 枚│涉犯行使偽造私││ │ │間食品買賣契約,│、方形印文1枚。 │文書罪。 ││ │ │金額為2,532,800 │ │ ││ │ │元。 │ │ │├─┼──────┼────────┼─────────┼───────┤│四│年7月日│僑融公司與鄭國隆│偽造乙○○署押1 枚│涉犯行使偽造私││ │ │間食品買賣契約,│、方形印文1枚。 │文書罪。 ││ │ │金額為2,532,800 │ │ ││ │ │元。 │ │ │├─┼──────┼────────┼─────────┼───────┤│五│年7月日│僑融公司與鄭國隆│偽造乙○○署押1 枚│涉犯行使偽造私││ │ │間食品買賣契約,│、方形印文1枚。 │文書罪。 ││ │ │金額為3,799,200 │ │ ││ │ │元。 │ │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