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5 年上易字第 1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11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利美利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緝字第83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91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係遠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新公司,嗣更名為南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緣遠新公司於民國(下同)80年8 月19日起(起訴書誤載為80年8 月30日起)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陸續向中瑞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瑞公司,嗣合併於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以售後租回之融資性租賃方式,將如附表所示之機具設備,出售予中瑞公司,以每月為1 期支付租賃款,機器存放處所為遠新公司之各工地。詎丙○○明知其係因租賃關係而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機具設備,遠新公司嗣後因財務狀況惡化,未能依約清償租金,且租約均已屆期,中瑞公司遂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起訴返還附表所示之機具設備,經該院以86年度訴字第1454號判決被告南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將附表所示之機具設備返還中瑞租賃公司確定,並經強制執行無效果。惟丙○○因遠新公司對外債務無法解決,債主催債甚急,竟隱匿不交還附表所示之機具設備,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87年間,將上開機器放置於高雄縣○○鄉○○路○○號倉庫內,任債權人取走供抵償遠新公司債務,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嗣因中租迪和公司發現機具設備下落不明,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中租迪和公司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告訴人因被告經營之遠新公司向告訴人承租本件機具設備,自83年1 月起因遠新公司發生財務困難,無法支付利息,被告並將上開機具設備藏匿無蹤,經告訴人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以被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思,, 且雙方已經和解,於83年12月8 日以83年度偵緝字第402號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犯罪嫌疑不足為由處分不起訴確定,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查被告上揭所犯侵占案,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而取得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之實質確定力,然因前案告訴人所告訴之事實為被告於83年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附表所示之機具設備藏匿,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 條侵占罪,與本案告訴人告訴之事實為被告於86年間,經原審法院民事庭判決確定後拒不返還附表所示之機具設備,因而於87年間藏匿並任由其他債權人取去抵債之情節有所不同。從而,本件公訴人所起訴被告所隱匿者與前案為同一批機具設備,惟此為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另發生之事實,是以本件起訴自屬合法,不生重複起訴之問題。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

5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原審判決所引用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5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均已知其情,均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收到民事判決後,有將機具設備以車子拖回倉庫,並通知中租迪和公司,其後,有自稱中瑞的人把東西載走,伊沒有侵占云云。

二、經查:㈠附表所示之機具設備係被告之遠新公司售賣給告訴人後再租

回,標的物存放處所在遠新公司之各該工地,約定分期支付租金,被告僅繳納至83年1 月間後即違約而未繳納,且嗣後租約亦陸續到期,告訴人向被告請求返還上開機具設備未果,而訴請原審法院民事庭請求被告南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返還租賃物,經該院民事庭判決告訴人勝訴確定後,經聲請強制執行,被告仍未返還等情,業經告訴代理人指訴明確,復有租賃契約書、租賃物交貨與驗收證明書各10份、原審法院民事庭86年度訴字第1454號判決、87年度執字第17642 號債權憑證各1 份在卷可稽。

㈡被告於應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機具設備予告訴人之民事判決確

定後,竟隱匿不交還告訴人,並任由其他債權人取去抵債一節,已據被告委請之律師於檢察官偵查中陳稱:「(何以照片無推土機、震動機?)部分被其他債權人拿去抵債,部分散布工地,我們不敢帶告訴人去看機器是怕被查封。(上次庭諭被告應陪同勘查機器,何不照辦?)怕被查封」等語明確(見88年度偵字第9110號卷第78頁背面)。按該律師既為被告所委任,依其與被告之信任關係,及律師之專業判斷能力,被告必會將本案案情詳實告知該律師,否則,該律師何以知悉被告不願告知告訴人機具藏匿何處及任由機具設備交付債權人抵債,而為上開陳述?是上開機具確由被告之債權人取去抵債,應非虛詞。而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供稱:我有告訴告訴人所有的機器都放置在倉庫裡,而且我的倉庫等都被告訴人查封拍賣掉了,現在倉庫已經什麼東西都沒有了,被人家搬走了等語(見原審卷第31頁)。是被告明知其負有返還上開機具設備之義務,竟仍予隱匿拒不交還,並將部分機具設備置放於高雄縣○○鄉○○路○○號之倉庫內等情亦屬實情。被告既將上開機具藏匿並放置於上開倉庫,復任由其他債權人取去抵債,顯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圖。

㈢按債務人不依確定判決交出某項書據及書據上所載之財產,

該項書據及財產如原屬他人所有,該債務人以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隱匿不交,自應成立侵占罪名(最高法院30年院字第2242號判例可資參照)。依卷附租賃合約書第13條約定「本約期滿或終止時,承租人應承擔一切危險與費用,將標的物回復原狀,並送至出租人指定地點,返還與出租人」(見偵卷第13頁背面)。依此,被告身為南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於本租賃契約到期後,已負有將上開機具設備返還並送至告訴人指定之地點之義務已明。且被告所經營之南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返還上開機具設備,業經原審法院上開民事判決確定,是被告於上開判決後,有向告訴人指定之地點對告訴人給付附表所示之機具設備之義務甚明。被告雖辯稱:告訴人自己沒有倉庫,當時有通知他們來高雄縣○○鄉○○路○○號倉庫點交,他們沒有來點交,當時有以電話與他們聯絡云云,顯有違其所負擔之上開返還義務及返還方式,已難遽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舉證人即其妹沈丁○○到庭結證稱:被告於86、87年間確有交代伊要聯絡中瑞公司的人把舊的機器如怪手、振動機、壞掉的鋼板、幫浦、發電機等載走,伊陸續以打電話告知戊○○、乙○○請他們在3 天內載走,其後有一晚,自稱中瑞的人要來載那些東西,伊爸媽就住對面有問他們,他們說是中瑞,因被告之前有交代老人家中瑞要來載,老人家就讓他們載走了云云(見本院卷第55至58頁)。惟證人沈丁○○係被告妹妹,其證言之可信性已非無疑。又中瑞公司係頗富經營規模之公司,依其公司人員之上班時間,該等機具亦甚具財產價值,該公司如欲載運該機具,盡可於日間派員聯絡被告前往載運,何須於未經與被告或沈丁○○為任何聯繫之下,而趁晚上始派員前往載運?而被告之經營規模非小,其父母當非毫無知識經驗之人,其等既於有人前來載運機具時在場,焉有未要求出示證件,查明來者何人,即任令來人載走該機具,且均未要求任何簽收資料之理?是該證人沈丁○○之上揭證述,顯違常情,難認具有可信性。且證人戊○○於85年1 月調往台南之前,均與被告聯絡,未曾與沈丁○○聯絡,且亦未曾接獲沈丁○○或其他遠新公司人員,請派員載回系爭機具之電話等情,已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74至76頁)。又證人乙○○於84年中升任襄理後,即不清楚本案,於其承辦本案期間,並無與沈丁○○接觸之印象,亦未聽過被告或其家人有請公司將租賃物搬回之事等情,亦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87、88頁)。再中租迪合公司於85年後接手本案法務工作之證人甲○○亦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被告或其公司職員並無打電話請公司派員到被告之倉庫載回機具,中租迪合公司亦未曾派員到被告之倉庫取回租賃物,至87年公司合併後,本案即交給他人處理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足見,沈丁○○上開證述與事實不符,純屬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此外,被告並無法提出積極證據證明曾經通知告訴人欲履行返還義務及更改給付地點之事實,其所為上開抗辯,即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負有應返還上開機具設備之義務,卻隱匿其

所應交出之財產,並任由其他債權人取去抵債,被告之侵占犯行,堪以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之規定,審酌被告因經濟困窘,積欠債務,擅自將所持有之他人之物隱匿不交還任由其他債權人取去用供抵債之犯罪動機,且對於告訴人所生之損害尚未和解賠償及其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 年。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陳吉雄法 官 林水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新貞附表┌──┬──────┬─────┬──────────┐│編號│機器名稱 │數量 │租賃期間 │├──┼──────┼─────┼──────────┤│1 │推土機 │1 │80年8 月30日至83年8 ││ │ │ │月30日 │├──┼──────┼─────┼──────────┤│2 │鋼板樁 │222,696公 │80年10月21日至83年10││ │ │斤 │月21日 │├──┼──────┼─────┼──────────┤│3 │KOMATSU 挖土│2台 │80年10月21日至83年 ││ │機 │ │10月21日 │├──┼──────┼─────┼──────────┤│4 │鋼板樁Ⅲ9M │625.86公斤│81年1 月20日至84年1 ││ │ │ │月20日 │├──┼──────┼─────┼──────────┤│5 │鋼板樁Ⅲ9M │667,440 公│81年2 月24日至84年2 ││ │ │斤 │月24日 │├──┼──────┼─────┼──────────┤│6 │鋼板樁 │526,842.1 │81年4 月24日至85年4 ││ │ │公斤 │月24日 │├──┼──────┼─────┼──────────┤│7 │鋼板樁 │1,429,380 │81年5 月14日至85年5 ││ │ │公斤 │月14日 │├──┼──────┼─────┼──────────┤│8 │挖土機 │1台 │82年1 月7 日至85年1 ││ │ │ │月7 日 │├──┼──────┼─────┼──────────┤│9 │挖土機 │1台 │82年5 月18日至85年5 ││ │ │ │月18日 │├──┼──────┼─────┼──────────┤│10 │鋼板樁 │1批 │82年5 月18日至85年5 ││ │ │ │月18日 │├──┼──────┼─────┼──────────┤│11 │鋼板樁 │270,000 公│82年6 月28日至85年6 ││ │ │斤 │月28日 │├──┼──────┼─────┼──────────┤│12 │震動機 │2台 │82年6 月14日至85年6 ││ │ │ │月14日 │├──┼──────┼─────┼──────────┤│13 │振動機 │3台 │82年6 月14日至85年6 ││ │ │ │月14日 │├──┼──────┼─────┼──────────┤│14 │鋼板樁 │147,059 公│82年6 月14日至85年6 ││ │ │斤 │月14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