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181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1006號中華民國95年1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調偵字第40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乙○○、李育琪及傅隆承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未經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不得作為證據。其餘人證、書證部分,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詳本院卷第40頁至第4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86年6 月17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申請新台幣(下同)446 萬元之房屋貸款,並提供所有坐落於高雄縣○○鄉○○段644 之36地號、644 之47地號(處刑書漏載644 之47地號土地)土地及其上同段1156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縣○○鄉○○○路○○巷○○號)建物予中國信託銀行設定抵押,在中國信託銀行尚未核准貸款前,旋即於同年月23日將上開房地出租予長元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長元公司),並約定長達23年6 個月之租賃期間。被告知悉若將長期租賃關係存在之事實,誠實告知中國信託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可能不會准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7 月26日中國信託銀行授信人員辦理對保,並詢問上開房地是否有租賃關係存在時,謊稱該房地無租賃關係存在,且簽立內容包含「無租賃切結」事項之同意書,致中國信託銀行陷於錯誤,於當日與被告簽訂借據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撥付上開房屋貸款全額446 萬元予被告。嗣被告自91年7 月起,即未再依約償還分期款項,而中國信託銀行於92年間,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對前開設定抵押之房地強制執行,始得知該房地已出租予長元公司。另拍賣時,因上開房屋有長達23年6 個月之租賃關係存在,影響投標人之應買意願,造成數次拍賣期日均無人應買,而視為撤回強制執行。之後,中國信託銀行於93年間,再次聲請強制執行,亦經數次拍賣,逐次降低拍賣底價,於特別拍賣時,始以較低之價格拍定,中國信託銀行僅受償142 萬2800元,無法全額獲償,因而受有損害等情。因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於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之犯意。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依中國信託銀行授信章則輯要之「擔保品鑑價標準辦法」第10條第1 項第
2 款規定,如擔保品租賃關係超過3 年者,原則上不宜放款。而被告於86年7 月27日簽立無租賃切結同意書時,明知供擔保之房地,已於86年6 月23日出租予長元公司,租賃期間長達23年6 月,竟隱瞞上開租賃關係存在之事實,致中國信託銀行陷於錯誤,核撥貸款予被告等理由,資為論罪依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無租賃切結同意書係於86年6 月17日對保時填載,並非於86年7 月26日簽立,當時供擔保之房地尚未出租予長元公司。況簽立同意書時,伊不知其上載有「無租賃切結」等字句,且銀行行員亦未告知內容,如行員曾詢問有無租賃關係存在時,因當時尚未將房地出租予長元公司,伊亦會回答並無租賃關係存在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86年6 月17日提供所有坐落於高雄縣○○鄉○○段64
4 之36地號、644 之47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156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縣○○鄉○○○路○○巷○○號)建物,作為抵押借款之擔保,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請貸款446 萬元,並簽立借據,約定每月為一期,計分240 期償還。俟中國信託銀行於86年7 月10日核准貸款後,乃於86年7 月17日向高雄縣岡山地政所申請辦理抵押權設定,以上開房地共同擔保最高限額50
4 萬元之債權,權利存續期限自86年7 月17日起至116 年7月16日止,並於86年7 月19日完成登記。之後,中國信託銀行於86年7 月26日核撥貸款420 萬元(依中國信託銀行個人借款書暨調查表上之戳章、借據上方註記「實際借款4,200,
000 元」、放款歷史交易查詢表上記載「核准金額4,200,00
0 元、初貸日86年7 月26日」等文字,可知本件實際核貸金額為420 萬元。處刑書記載446 萬元,應屬誤載)之事實。
有中國信託銀行個人借款書暨調查表、借據、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放款歷史交易查詢表附卷可參(詳發查卷第5 頁至第8 頁、他字卷第37頁至第4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被告於91年6 月24日繳交12,985元貸款利息後,即未依約
償還貸款。俟中國信託銀行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拍賣上開抵押擔保物,強制執行結果,因有租賃契約顯示,被告於
86 年6月23日與長元公司訂立租賃契約,以每月3,500 元之租金,將上開擔保抵押房地出租予長元公司,約定押租金為
300 萬元,租賃期間計23年6 月,自86年6 月23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致影響投標人之應買意願,造成數次拍賣均無人應買,而視為撤回強制執行。之後,中國信託銀行於93年間,再次聲請強制執行,經特別拍賣後,始以1,422,800元拍定,扣除執行費,中國信託銀行僅受償1,382,850 元(處刑書誤載1, 422,800元),無法全額獲償等情。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公告、函文、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附卷可參(詳發查卷第9 頁至第11頁、第14頁至第18頁;調偵卷第20頁至第25頁)。是上開事實,亦堪認定。
㈢另「擔保建物租賃他人使用時,租賃契約期限3 年(含)以
內者,其授信值應扣除押金;租賃期限超過3 年者,原則上不宜承作,如欲辦理者,其授信值應扣除押金或授信值20%孰高之金額」,中國信託銀行授信章則輯要之「擔保品鑑價標準辦法」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而論,如租賃期間超過3 年(不含)以上者,中國信託銀行原則上不予核貸,是本件認定被告有無隱瞞已於86年6 月23日與長元公司訂定租賃契約,該租約長達23年6 月之事實,致中國信託銀行陷於錯誤而撥款之重點,乃在於本件簽立無租賃切結同意書之時點是否為86年7 月26日,或係86年6 月17日?前開租賃契約是否虛偽?如係86年6 月17日簽立同意書,且租賃契約係真正,因簽立同意書時,尚未訂立租賃契約,在無特殊事證證明簽立同意書時,已開始商談租約訂約事宜,尚難認被告有隱瞞租賃契約存在之犯行;如本件租賃契約係屬虛偽,在本無租賃契約下,被告即無隱瞞租賃契約存在之事實。爰審酌:
①無租賃切結同意書係於何時簽立?
依卷附同意書形式上之記載而言,被告係於86年7 月26日簽立同意書,其上第1 款載明:「無租賃切結:供押不動產於提供及辦妥設定抵押權之時,確無任何租賃、借貸關係,及他項權利之存在,亦無被第3 人占有等情事,非經貴行同意,絕不將該不動產設定他項權利或出租、出借等予第3 人,或為其他足以減少該不動產價值之一切行為,如有不實,致貴行受有損害,願負一切賠償責任」等語,固有該同意書附卷可參(詳發查卷第12頁至第13頁)。惟證人即中國信託銀行職員曾慶輝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陳:本件貸款對保授信業務由其承辦,對保時,曾向被告詢問供擔保之房地有無租賃關係存在,並提示無租賃切結同意書,被告閱覽後就簽名,當時還簽有貸款契約書(應係借據)及抵押權設定書等語(詳調偵卷第18頁倒數第8 行以下;原審卷第33頁倒數第6行至第34頁第14行)。職此,因依卷附借據所載內容,本件貸款係於86年6 月17日辦理對保(詳發查卷第6 頁借據之「對保簽章欄」)。且依一般貸款程序,貸款人提供貸款申請後,通常須經徵信、對保及審核貸款程序,而本件供擔保之房地是否存有租賃關係,依前開擔保品鑑價辦法規定,涉及貸款是否核准,貸款額是否須扣除押租金,通常應會於審核貸款前之對保程序,即會要求貸款人出具無租賃切結同意書,否則核貸部門在無法判定有無租賃關係存在之下,如何審核該貸款案,如何確認貸款額並撥款?而本件係於86年7 月
26 日 撥款,已如前述,是依前開說明,被告應在撥款及審核前之對保程序時,即應簽立無租賃切結同意書,以供核貸之參考,自不可能於撥款當日即86年7 月26日始簽立無租賃切結同意書,如此在無法確認供擔保物之租賃情形,即先行核貸,豈不擔負無法求償之風險。從而,本院認證人曾慶輝上開證詞,核與被告辯陳:無租賃切結同意書係於86年6 月17日對保時填載,並非於86年7 月26日簽立等語相符,且與貸款實務經驗無違,應可採信。至公訴人依前開同意書形式上之記載,即認被告係於86年7 月26日始簽立無租賃切結同意書,因與事證不符,尚難採憑。
②本件租賃關係是否真正?
被告於86年6 月23日與長元公司訂立租賃契約,以每月3,50
0 元之租金,將上開擔保抵押房地出租予長元公司,約定押租金為300 萬元,租賃期間計23年6 月,自86年6 月23日起至109 年12月31日止之事實,固有房屋租賃契約書附卷可參(詳發查卷第9 頁至第11頁)。按訂定租賃契約總有相當之原因,或供自己居住,或有其他用途,如出租人出租房地後,仍使用收益該房地,承租人又何須承租房地,繳交租金,是判斷租賃關係是否真正,原則上應綜合租賃契約訂立之原因、租金繳納及使用、收益情形等相關因素綜合判斷之。
⑴訂立租賃契約原因及租金部分:
被告辯陳:於86年3 月間,向長元公司總經理劉仁昇借款50
0 萬元應急,俟無法返還,且長元公司需要招待所接待客戶,乃訂定租賃契約抵債200 萬元等語(詳他字卷第9 頁第5行第7 行、第58頁第6 行至第10行;原審卷第43頁第11行至第14行、第43頁倒數第7 行至第44頁第2 行)。核與證人即長元公司負責人劉仁和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於長元公司擔任臨時工多年,因公司業務需要,乃承租上開房地作為服務所暨臨時工住處等語(詳他字卷第12頁第6 行第17行);證人即長元公司會計劉佳遐於警詢中證述:被告於長元公司擔任臨時工,於86年3 月間向二哥劉任昇表明需款500 萬元,俟伊與大哥劉仁和、二哥劉仁昇商討後,決定借款,因被告未如期還款,且公司基於業務需要,需可供臨時員工居住及招待外縣市客戶處所,所以用長元公司名義承租上開房地,押租金300 萬元,每月房屋租金抵償200 萬元等語均相符(詳他字卷第16頁第6 行以下、第17頁第2 行至第8 行)。惟被告於向中國信託銀行借款時,於申貸資料表明係家管兼營家庭代工(詳發查卷第5 頁),則被告是否於長元公司擔任臨時工多年,已非無疑。況如須提供住所供臨時工居住,為便利臨時工上下班,通常會承租離公司較近之處所,但長元公司係設於高雄市○○區○○街○○○ 號,離承租處所高雄縣○○鄉○○○路○○巷○○號,實有相當距離,實不便於臨時工上下班,則承租原因是否係供臨時工居住,亦非無疑。再者,
500 萬元借款金額並非少數,然被告表示:並未約定利息,且未提供擔保等語(詳他字卷第58頁倒數第2 行以下);而證人劉仁和身為借款人,亦表示:無借貸資料可資提供等語(詳他字卷第13頁倒數第4 行以下),實與借貸常情不符。
此外,證人劉桂遐復於警詢中證陳:以每月租金15,000元換算房屋租賃期限,由長元公司承租房地,再由長元公司按月攤還15,000元予伊兄妹3 人等語(詳他字卷第17頁第4 行至第5 行、第7 行)。其中每月租金15,000元部分,已與租賃契約所載每月租金3,500 元不符,且以每月租金3,500 元計算,租賃期限為23年6 月(計282 月),租金總額僅987,00
0 元,尚不足抵償借款200 萬元之半數;如以每月租金15,000元計算,租金總額則為423 萬元,亦高於抵償借款200 萬元之2 倍。從而,被告是否將上開房地出租予長元公司,實有可疑。
⑵使用、收益部分:
被告另於原審辯陳:將上開房地出租後,伊尚住於該處,長元公司客戶有時1 個月住1 、2 天,有時1 個月均無客戶居住,有時客戶1 年未居住超過10天等語(詳原審卷第42頁倒數第9 行至第12行、第43頁第3 行至第10行)。準此,就上開房地使用、收益情形而言,該房地幾乎仍由被告居住、使用,長元公司既無使用上開房地作為客戶招待所之需求下,仍一面訂立租約,一面卻將房地交由被告使用,實與常情不符。
⑶綜上各節以觀,爰審酌本件租約訂定之原因、使用收益情形
及租金抵償方式,均與實際訂立租約之情形相悖,是本院認上開租約應係虛偽,被告實際上並未與長元公司訂立租約,該租約無非係避免中國信託銀行實施強制執行,臨時杜撰之物。
③從而,由於本件並無租賃關係存在,故被告於86年6 月17日
辦理對保時,於無租賃切結同意書簽名切結無租賃關係存在,應屬真實,尚難認被告有刻意隱瞞已於86年6 月23日與長元公司訂定租賃契約,致中國信託銀行陷於錯誤而撥款之犯行。再者,被告於86年7 月26日取得貸款420 萬元後,曾持續繳息至91年6 月24日,約繳息5 年,繳款金額達100 餘萬元之事實,有前開放款歷使查詢交易可參(詳他字卷第37頁至第45頁),亦徵被告於貸款之初,因已提供擔保物,復持續繳息,無法僅因事後無法償還貸款,且提供假租賃契約書,避免房地遭法院強制執行,即認被告於借款之初,即有施用詐術,致中國信託銀行陷於錯誤而撥款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詐欺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循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請求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製作假租賃契約,並提出於法院以避免強制執行,是否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將由本院另行函文檢察官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任森銓法 官 陳 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魏文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