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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5 年上易字第 2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513 號中華民國95年2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17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曾因竊盜、恐嚇、贓物、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煙毒等案件,多次經法院判刑確定而入監執行,最近一次執行完畢者,應溯及至81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歷經原審法院81年度易字第1870號、本院82年度上易字第2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於民國82年10月7 日入監執行,依指揮書應執行至83年 5月1 日;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罪,依序經原審法院82年度易緝字第94號、82年度訴緝字第78號、82年度訴字第87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有期徒刑9 月、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經83年度聲字第13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接續前開案件執行,自83年5 月2 日起算,84年9 月26日縮刑假釋出監,依指揮書應至87年4 月29日期滿;惟因前開假釋期間復兩度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分別經本院85年度上易字第1974號、原審法院86年度易字第122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有期徒刑8 月確定,連同假釋經撤銷所餘殘刑2 年6 月又10日,三案接續執行,依指揮書應自86年2 月26日起算,89年10月20日期滿,於86年3 月11日入監執行,88年2 月11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後,復因施用毒品,又經裁定撤銷假釋,於89年8 月8 日自戒治所出監後,轉執行殘刑1 年7 月又

1 日,至91年2 月16日因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

二、甲○○前於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9年1 月26日入勒戒所執行,嗣因有繼續施用之傾向,於89年3 月13日出所轉執行強制戒治,於89年8 月8 日停止戒治出所轉另案執行有期徒刑(即前述殘刑

1 年7 月又1 日),嗣90年2 月24日強制戒治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

5 年內,復基於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6 月間某日起,至94年7 月1 日晚間8 時許止,連續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和傑巷37號住處,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並吸取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旋於94年7 月 4日下午1 時15分許,為警因另案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發之拘票在其上址住處執行拘提時查獲,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直承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原審亦同此供承無異,又其前揭時地為警查獲時,經採尿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4年 7月25日,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證,復有扣案吸食器1 組,經囑託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鑑驗,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沾黏其內,有該院94年10月11日,9410-87 號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按依醫學臨床實驗,甲基安非他命在體內經去甲基代謝成安非他命,安非他命經去氨基成苯酮後氧化成苯酸,結合尿甘酸後由腎臟排除,正常時約有70% 之未代謝安非他命在24 小 時內由尿液排出,逾48小時,即難檢出。

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0年5 月13日藥檢壹字第44

942 號函敘綦詳。又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第1 項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本件被告迭次自白係出於自由意志,自得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規定: 「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本件上揭衛生署函、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經查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上開文書應具有證據能力。綜合上揭各證據資料研析,足認被告之自白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強制戒治期滿,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92年1 月9 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甲○○前於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89 年1月26日經依本院裁定送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嗣因有繼續施用之傾向,於89年3 月13日出所轉執行強制戒治,至89年8 月

8 日停止戒治出所,嗣90年2 月24日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各1 份在卷可按,其強制戒治期滿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歷經原審法院81年度易字第1870號、本院82年度上易字第2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於82年10月7 日入監執行,依指揮書應執行至83年5 月1 日;另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罪,依序經原審法院82年度易緝字第94號、82年度訴緝字第78號、82年度訴字第87

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有期徒刑9 月、有期徒刑3 年2 月,以83年度聲字第13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4年,接續前開案件執行,自83年5 月2 日起算,84年9 月26日因縮刑假釋出監,依指揮書應至87年4 月29日期滿,嗣前開假釋期間又兩度因違反麻醉藥品藥品管理條例,分別經本院85年度上易字第1974號、原審法院86年度易字第122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有期徒刑8 月確定,連同前開假釋經撤銷所餘殘刑2 年6 月又10日,三案接續執行,依指揮書應自86年2 月26日起算,至89年10月20日期滿,於86年

3 月11日入監執行,88年2 月11日因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旋因施用毒品,經裁定撤銷假釋,自89年8 月8 日起執行殘刑1 年7 月1 日,於91年2 月16日甫因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屏東監獄函各1 份、裁定書、執行指揮書各2 份在卷可按,其5 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並審酌被告甲○○係累犯,屢犯施用毒品之罪不悛,對此屬自戕之犯罪行為,參考其受有國中畢業教育程度,並以務農為生,年屆46歲,在監所中所度過之歲月不短 (現仍因案在監服刑),為促使其改過遷善,增進其個人身心健康,重為優良國民,愛之深責之切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 年,以資儆懲。扣案吸食器 1組因被告甲○○持以為前揭施用毒品使用,經檢驗其內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沾附,難以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並否認犯罪,空言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黃壽燕法 官 陳啟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琳群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