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5 年上易字第 2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223號上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薛西全 律師

盧兆民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5 號中華民國95年3 月1 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424 號、94年度偵字第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甲○○與吳木欽、曾德臺均明知擱淺於澎湖縣白沙鄉屈爪嶼之「雲騰號」漁船,係香港商雲騰船務有限公司(下稱雲騰公司)所有,並經法院查封,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違背查封效力之犯意聯絡,共謀拆除「雲騰號」,由曾德臺出面僱請不知情之工人,於民國(下同)93年8 月22日上午8 時許,至「雲騰號」擱淺之地點,拆卸、搬運該船船體,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139 條之違背查封效力罪嫌、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竊盜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為構成要件,若行為人係告知第三人某物為其所有,並出賣該物權利予第三人,但事實上該物非行為人所有,對第三人而言,對該物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對行為人而言,其所取得者,為第三人交付之對價,而非竊取該物所有權,行為人所為並非竊盜行為。

三、檢察官認定被告甲○○有上開違背查封效力、竊盜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承認和吳木欽簽約拆除「雲騰號」,及證人吳木欽、曾德臺等人之證詞,及卷附合作契約書、協議書、法院查封公告、現場照片、扣案之拆卸船體工具等為論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香港商雲騰船務有限公司(下稱雲騰公司)所有之「雲騰號」,於82年間擱淺後污染海域,伊經營之澎湖海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澎湖海洋公司)因此受有損害,為雲騰公司之債權人,並曾對該船實施假扣押。嗣因雲騰公司置之不理,致該「雲騰號」仍擱淺於海邊,有造成污染及成為走私溫床問題,故澎湖縣政府數度要求清理該「雲騰號」,縣府並以該船為廢棄物上網招標,由業者負責清理,伊公司係假扣押債權人,故縣府要求早日處理,伊乃撤銷假扣押,且該船已為廢棄物,伊有權處理,故將處理權利賣給吳木欽,無竊盜故意;吳木欽、曾德臺執行拆卸「雲騰號」時,伊不知「雲騰號」再遭查封之事,吳木欽雖於8 月20日打電話告知伊警察趕人,但伊要吳木欽自行處理,未指示拆船,並無違背查封效力犯行等語。

四、經查:㈠「雲騰號」漁船於82年12月4 日在白沙鄉屈爪嶼附近海域擱

淺後,因污染使白沙鄉附近養殖業者受有損害,其中養殖戶陳國相曾向雲騰公司訴請損害賠償,經原審法院以84年度重訴字第10號判決勝訴確定,又以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原審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於93年8 月20日在「雲騰號」漁船上,張貼查封公告。被告於93年7 月19日,將其對「雲騰號」之權利以600 萬元之代價售予吳木欽,吳木欽則指示曾德臺於93年8 月22日僱工至「雲騰號」擱淺地點,以扣案工具拆卸「雲騰號」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4至36頁),並有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06 、107 頁)、合作契約書、協議書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218 至227 頁、第331 頁),及扣案之挖土機1 台、鐵具切割器5 支、乙炔鋼瓶54支、鐵鎚12支、鋼纜1 捆等物足資佐證,核與卷附該院93年度執字第942 號民事執行卷宗所載各情核無不合,堪信為實在。

㈡證人吳木欽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當初甲○○告訴伊「雲騰

號」是他的,伊遂於93年7 月,以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簽約向甲○○買下「雲騰號」產權,然後再與曾德臺合夥拆船,出事前甲○○從未提及「雲騰號」有其他債權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90 頁),復有上開合作協議書、支票影本在卷可稽(偵查卷第331 頁、第313 至316 頁),堪認被告與證人吳木欽間確有拆卸「雲騰號」之協議存在。參以被告前僅聲請原審法院對「雲騰號」船舶為假扣押,直至94年9 月19日,始向法院對雲騰公司提出損害賠償訴訟(見原審卷第

148 頁),足徵被告是在尚未確定其對雲騰公司是否有債權,及債權額若干之情形下,將所謂「雲騰號」船舶之「產權」出售吳木欽,以取得600 萬元對價甚明。另觀諸卷附被告與吳木欽等人簽訂之工程契約第3 條記載:「切除『雲騰號』後之所產生之廢棄物,承商(即吳木欽、曾德臺)必須自行運回陸上處理,有價物類(廢鐵)等,歸承商所有」(見偵查卷第218 頁);合作協議書第2 點記載:「雙方議定甲公司(即甲○○)取得「雲騰號」法律債權後,由乙方(即吳木欽)以600 萬元承購。簽約同時,由乙方支付保證金50萬元,其餘金額550 萬元,俟該貨輪產權移轉乙方後,一次開立3 張支票交給甲方」(見偵查卷第331 頁)等規定,更可見被告意在取得吳木欽交付之600 萬元,並不欲取得「雲騰號」船體本身之所有權。因此,依上開說明,被告並無竊取「雲騰號」船舶之意圖或行為,被告所為,與竊盜罪構成要件不符,不得以該罪相繩。

㈢93年8 月22日上午8 時許,係由曾德臺僱用之工人在場拆除

「雲騰號」,被告並未在場,已如上述,且證人曾德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工人告知伊「雲騰號」經法院查封後,伊就打電話請吳木欽聯繫甲○○,然後伊又打電話問吳木欽回音,吳木欽答覆說沒有關係,可以繼續拆,伊就帶工人繼續拆船等語(見原審卷第188 、189 頁)。是被告與曾德臺間就是否得繼續進行拆船作業,並無直接聯繫已明,堪認被告並未直接指示證人曾德臺為拆船之違背查封效力行為。又證人吳木欽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曾德臺在電話中並未提及「雲騰號」經法院查封,只說有警察來,伊打電話要甲○○瞭解看看,甲○○說好」、「(你有無打電話跟甲○○說船被查封之事?)無」、「(甲○○有無告訴你可以繼續拆船?)無」等語(見原審卷第189 、190 頁)。被告與證人吳木欽於當日雖曾通話,惟吳木欽既未告知該船已遭法院查封之事,何能指示吳木欽告知曾德臺不顧法院查封之效力,而繼續施工拆船?又被告經營之澎湖海洋公司曾對雲騰公司所屬之「雲騰號」實施假扣押,甫因將該船出售予吳木欽,而於93年8 月3 日向原審法院聲請撤銷查封之事實,亦有撤回假扣押執行狀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42 頁),被告對於法院查封效力知之甚詳,如其已知該船又遭其他債權人聲請法院依法實施查封,其是否甘冒負擔刑責,而為繼續拆船之指示,顯非無疑。且被告既已依約將該船啟封,交由證人吳木欽實施拆船事宜,縱該船另遭他人查封而無法繼續拆卸,亦屬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項,被告是否有再對吳木欽為繼續拆船之指示,亦非無疑。況曾德臺、吳木欽與被告之間,輾轉以電話聯絡,轉述言語是否真實,對談論內容是否有所誤會,均有疑問,顯難憑證人曾德臺、吳木欽之證言,逕認被告已知悉「雲騰號」經法院查封,並指示曾德臺為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

㈣上開「雲騰號」船舶係巴拿馬籍,為香港商雲華船務公司所

有,於82年12月4 日從高雄開往日本途中擱淺於屈爪嶼附近海域之事實,有高雄港務局83年2 月4 日83高港航海字第2896號函及所附之海事報告書影本1 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

208 至210 頁);而該雲華船務有限公司業於90年3 月16日已告解散,亦有ICRISCSC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公司註冊處網上查冊中心查詢資料1 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7 頁)。

該公司既已於90年3 月16日完成解散登記,且自82年間該「雲騰號」擱淺至其公司解散為止,均未見該公司有何主張所有權及處理後續賠償、修理、拖吊或變賣等措施,該公司是否已有拋棄該船舶所有權之默示意思表示,已非無疑。且澎湖縣政府確於93年6 月間,依海洋污染防治法第32條就該船舶之船體清除工程上網招標,其附帶說明書甲第3 條並載明:切除後所產生之廢棄物,承商必須自行運回陸上處理...,此有澎湖縣政府94年8 月1 日府建商字第0940032854號函及澎湖縣政府辦理雲騰號船體清除工程權利金投標須知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98至103 頁、本院卷第58至63頁),是該船舶於客觀上已足令不特定人認屬廢棄物無疑。而被告所經營之澎湖海洋公司既曾因該「雲騰號」船舶擱淺而受有損害,並向原審法院聲請假扣押查封該「雲騰號」,其主觀上誤認對該船體擁有處分權,亦非無據。是被告將該「雲騰號」船體處分權讓與吳文欽,亦難認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㈤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難證明被告確有竊盜及違

背查封效力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其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陳吉雄法 官 林水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新貞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