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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5 年上易字第 2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242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

(另案在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860號中華民國95年3 月7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速偵字第1380號),提起上訴(移送本院併辦案號:同署95年度偵字第1321、3492、6552、6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丁○○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丁○○前於民國92年間,因贓物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2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19

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86

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上開3 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151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 年1 月,甫於94年6 月2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為下列之竊盜犯行:

㈠與李吉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9 月25日下午

6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 號後方倉庫,先由李吉富以客觀上足為活動兇器之活動扳手撬開倉庫喇叭鎖後,共同竊取庚○○所有置於該倉庫內日立牌大型及小型破碎電鑽各5 支、日立牌高速切割機4 支、小金剛吊車1 組、磁磚切割機3 台、電動鑽尾1 箱、老虎鉗1 支、油壓剪1 支、剪刀1 支、美工刀1 支、一字扳手1 支、活動扳手1 支等物品,得手後逃逸。

㈡於94年10月5 日下午4 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與凱旋

路鐵路旁,見不詳姓名者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車門未關(該車原為戊○○所有,先於94年10月5 日下午

2 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街與康寧街口,遭不詳姓名者所竊取),即進入車內,因見有一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

T 型扳手插於汽車鎖孔內,遂轉動上開T 型扳手啟動汽車電門,並隨即將上開自小貨車駛離。嗣於同日下午5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榮光路路口停車場內為警所查獲,並當場扣得不詳姓名者所有T 型扳手1 支,始知悉上情。㈢於94年10月14日7 時40分,在高雄市○○區○○路與和平路

口太子建設工地、竊取陳金樹所有電動鑿子2 支、電動起子

1 支、切管機1 支、車牙機1 支,共價值約7 萬元。㈣於94年11月4 日下午6 時30分許,與李吉富共同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之輕型機車,見停放在高雄市○○路○○○ 巷與尚武路49巷,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內有物品,2 人遂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李吉富負責把風,丁○○持客觀上足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破壞該自用小貨車車門後,竊取車內日立牌S 型1 噸起重機1 台得手,並將竊得之物品工具變賣後,朋分花用。嗣為劉寧利在高雄市○○路○○○ 巷自宅頂樓發覺李吉富2 人竊取上開起重機,報警循線查獲李吉富,並扣得丁○○、李吉富所竊自庚○○之老虎鉗1 支、油壓剪1 支、剪刀1 支、美工刀1 支、一字扳手1支、活動扳手1 支,始悉上情。

㈤於94年11月27日18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巷

○ 號前,見停放於該處、騰隆工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交由己○保管、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車門未上鎖,遂開車門進入翻找財物,嗣為己○發覺,並加以訊問,因此竊盜未遂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重型機車離去,經熊女記下車號報警後,始悉上情。

㈥於94年12月6 日下午15時,在高雄市○○路○ 巷○ 號後面,竊取秦靖所有之電動絞牙機1 台,價值約3 萬元。

㈦於95年2 月21日21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巷欣高瓦斯管線工程工地前,見工地內辛○○置放之電鋸1台(價值新臺幣2,000 元)無人看守,遂徒手竊取並將之放在其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腳踏板內,得手後騎車離去,旋為警發現查獲。

㈧於95年3 月1 日19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巷○

弄○ 號,持其在路上所拾得,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T 型板手

1 支,破壞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小客車後,竊取車內電鑽(價值約8,000 元)、砂輪機(價值約2,00

0 元)各1 支,得手後放置於其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重型機車後離去,嗣為警發覺查獲,並扣押不詳姓名之人所有T 型板手1 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鼓山分局、左營分局、三民第二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轉送本院併辦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上揭事實,已經被告丁○○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核與事實相符,詳如下述,依上開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關於人證、物證及書證等證據,除上開被告之自白外,其餘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當事人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以證人之陳述均係其等本於自由意識之陳述,查無不當取供之情形,且被告亦自承並未被刑求,以及物證、書證等證據與上開證言相符,審酌其等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丁○○除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否認有如上開事實欄

㈠、㈢所示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改為否認如上開事實欄㈣、㈥所示之犯行,辯稱:並不是被告所為者外,其餘均坦承竊盜犯行不諱。

二、經查上開事實,已經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戊○○、甲○○、庚○○、乙○○、陳金樹、吳松憲、秦靖、己○、辛○○、丙○○等人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用以啟動汽車電門之T 型扳手2 支扣案可佐,復有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3 份(警卷第8 至10頁參照)、照片共25幀、贓物認領保管收據5 紙、車輛協尋車牌遺失證明單1 紙及車輛車牌失竊作業- 查獲車輛認可資料1 紙在卷可稽,從而,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被告事證已很明確,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事實欄㈠、㈢所示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則承認有事實欄㈠、㈢之犯行,改為否認事實欄㈣、㈥所示之犯行,前後所辯互相矛盾,顯係避就之詞,不足採信,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攜帶兇器竊盜罪之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扣案之T 形扳手,係質地堅硬、形式尖銳之鐵器,為客觀上足以傷害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6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之「攜帶兇器」,祇須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㈠、㈡、㈣、㈧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㈢、㈥、㈦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㈤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㈣部分所示之犯行,與李吉富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前後8 次竊盜,其時間緊接,所犯罪名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從其情節較重之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公訴人雖未就犯罪事實欄所示㈠、及㈢至㈧之犯行起訴,但此部分(即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查被告前於92年間,因贓物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2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1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8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上開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151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 月,甫於94年6 月2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原審法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其於5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原判決未及審酌,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已有竊盜前科,猶不知反省,竟仍前後竊盜達8 次之多,對他人之財產安全危害不輕,理應從重量刑,然念及被告已坦承部分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至扣案之T 型扳手2 支,雖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惟上開扳手係被告於所竊取之自小貨車內所拾取使用或於路邊所撿拾,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上開扳手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款、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金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陳 箐法 官 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恒仁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