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28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上列上訴人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09 號中華民國95年4 月7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8581 、28909 、2896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前因懲治盜匪條例、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10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8 年6 月確定;又因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竊盜罪,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7 月,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兩罪接續執行,自83年1 月4 日入監執行,87年3 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續執行殘刑,於93年
4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續為犯罪行為,茲敘述如下:
(一)丙○○為丁○○之父,亦即直系血親尊親屬,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且原同住於高雄市○○區○○路○○○ 號,○○○區○○路○ 號之泰好有限公司(下稱泰好公司),相隔僅有3 棟房屋。丁○○基於恐嚇之概括犯意,於94年11月28日上午10時30分許、中午
12 時30 分許徒手或提其所有內裝松香水之裝塑膠桶1 桶,接續兩度前往泰好公司,向公司內之乙○○、甲○○恫稱:「你們做生意很神氣,這間房子大約價值2 千多萬,晚上就要讓你們好看」及「叫老闆晚上出來談,不然就要砸毀停放在公司前面的所有的車輛」等語,而以此等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乙○○、甲○○致彼等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丁○○隨即又返回上開住處,改拿其所有之液態瓦斯桶1 桶,並承前恐嚇之概括犯意,向其父丙○○恫稱:「做伙死死唉」等語,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丙○○,致丙○○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丙○○之生命安全。嗣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丁○○所有之內裝松香水之裝塑膠桶1 桶、鐵撬1 支與瓦斯桶1桶 。
(二)丁○○於前開事件後,即未續居住於上開住處,且嗣因該事件,經原審法院家事法庭於94年12月9 日,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規定,以94年度緊暫家護字第64號民事緊急性暫時保護令(下稱上開保護令),裁定令相對人丁○○不得對被害人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相對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丙○○為騷擾、通話行為;相對人應於民國94年12月9 日晚上12時前遷出並遠離被害人上開住處至少100公尺。同日晚間7 時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內惟派出所警員即至高雄市○○區○○○路○○○○號向丁○○執行該保護令,並當場告知該保護令之內容,並告誡丁○○不得違反,丁○○與明知上開保護令內之各該禁止規定,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下列時地,違反上開保護令,茲敘之如下:
1.於94年12月12日晚間6 時20分許,前往上開丙○○住處內,並承前揭恐嚇之概括犯意,向丙○○恫稱:「要放火燒毀房子」等語,而以此加害生命之事,致丙○○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且藉之對丙○○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及騷擾行為。
2.復於同年月15、16日,數次前往上開丙○○住處內,並與丙○○發生口角,出言辱罵丙○○,以此對丙○○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及騷擾行為。
3.同年月17日晚間6 時20分許,再度前往上開丙○○住處內,當場出言辱罵丙○○,並徒手毆打其直系血親尊親屬丙○○之腹部1 下,致丙○○倒地而受有右下胸及右腰、右腎等處挫傷,藉此等方式對丙○○為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及騷擾行為。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論述:
一、證人甲○○、乙○○於警詢中之陳述,及證人丙○○94年11月28日、同年12月12日、12月17日於警詢中之陳述,與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94年12月17日驗傷診斷書,及95年2 月20日高市聯醫病字第0950000921號函,固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惟檢察官與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明知此等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之作成時之狀況,認為適合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此部分陳述自可作為證據。
二、丙○○、甲○○、乙○○於檢察官偵訊中具結所為之證詞,並無證據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同法第159 條之1 第
2 項,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之論述: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前開恐嚇乙○○、甲○○及被告之父丙○○,致生危害於安全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甲○○、丙○○於警詢,及乙○○、甲○○於偵訊中所證情節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9-11頁、12-15 頁、17頁,偵一卷第28-30 頁),並有內裝松香油之塑膠桶及液態瓦斯桶各
1 桶扣案可為佐證,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自堪認定。
二、訊之被告否認有本件傷害其父丙○○之犯行,辯稱:94年12月17日,伊有返回其父丙○○之住處,並與丙○○發生爭吵,伊要將香爐丟掉,丙○○要阻止伊,右腰部與右下胸撞到神明桌才受傷,伊未動手毆打丙○○等語。惟查94年12月17日晚間6 時20分許,再度前往上開丙○○住處內,當場出言辱罵丙○○,並徒手毆打其直系血親尊親屬丙○○之下胸部1 下,致丙○○倒地而受有右下胸、右腰及右腎挫傷,此業經丙○○於檢察官偵訊中證稱明確(見偵二卷第22頁),並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94年12月17日驗傷診斷書1 份在卷可稽(見警三卷第27頁),且丙○○於94年
12 月17 日至該醫院急診並要求驗傷,由外觀判定及丙○○口述,得知其右下胸及右腰處劇烈疼痛,經X光檢查及尿液一般結果發現並無肋骨骨折徵象,但尿液中有潛血反應,故可據以判斷右腎挫傷等情,亦經同醫院95年2 月20日高市聯醫病字第0950000921號函記載明確(見原審卷第45頁),且被害人丙○○外表受傷之部位為正面下胸挫傷及背面右腰挫傷,有上揭驗傷診斷書之人體正面及背面部位圖可資為憑,此為前後對稱之傷勢,被害人係遭被告毆打下胸部一下後,背面腰部撞擊他物,致生此前後對稱之傷勢應可認定。被告所辯:伊未打被害人,被害人之傷係撞擊桌角所造成云云,並無可採,蓋被告若係單純撞擊桌角成傷,不可能正面下胸及背面腰部同時挫傷。被害人丙○○上開證言應屬事實。又上開醫院函文雖稱:丙○○身上之傷勢,就學理言之,可能由拳頭或他物造成等語,然此陳述既不能排除丙○○係遭拳頭打傷之可能性,自無法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外,丙○○確為被告之父親,亦有被告之口卡片1 張在卷可按(見警一卷第29頁),被告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行堪可認定。
三、被告違反保護令部分:訊之被告否認故意違反保護令,辯稱:伊係國小畢業,不了解保護令之內容,並非故意違反保護令等語,惟查:
(一)被告於同年12月9 日前,即已未續居住於上開住處,卻猶然於同月12日間,返回上開住處,並向被害人丙○○恫稱「要放火燒毀房子」等語,繼又陸續於同月15、16、17日間,多次返回上開住處辱罵丙○○等節,亦為被告所坦言,核與證人丙○○94年12月12日警詢、同月22日偵查中之陳述相符,自堪採信。被告於94年12月17日並毆打被害人成傷,亦經認定如前。
(二)原審法院家事庭94年12月9 日94年度緊暫家護字第64號之民事緊急性暫時保護令(標題誤載為「民事通常保護令」)之主文欄中,乃清楚載記:「相對人(指丁○○,下同)不得對被害人丙○○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相對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被害人丙○○為騷擾、通話行為;相對人應於民國94年12月9 日晚上12時前遷出並遠離被害人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住處至少壹佰公尺」等語,有該保護令1 份在卷足按(見警二卷第17-19頁),內容及意旨均堪明確。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內惟派出所警員,乃旋於同日晚間7 時0 分許,以當面告知被告保護令內容,並告誡其不得違反之方式,執行上開保護令,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見警二卷第21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伊看得懂本件原審之判決書,且95年5 月26日之具保聲請狀亦為伊本人所撰寫等語明確,其閱讀中文文章之能力足以了解上開保護令主文之意旨自無疑問。被告所辯其不了解本件保護令之內容云云,顯為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違反本件保護令之犯罪事實亦已明確。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各該犯行均堪認定。
五、論罪部分茲分述如下:
(一)核被告所為傷害其父丙○○部分,係犯刑法第280 條、第
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身體罪;其恐嚇被害人乙○○、甲○○、丙○○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所為如事實欄一、(二)所載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 、2 、
4 款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裁定罪。
(二)被告於94年11月28日間,2 次前往泰好公司向其內人員出言恫嚇,惟被告該2 次之恐嚇行為乃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且又侵害相同之法益,則按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尚難以強行分開,從而在刑法評價上,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認屬包括一罪之【接續犯】,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其於94年11月28日以一行為恐嚇被害人乙○○及甲○○2 人,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於上開時地,接續恐嚇乙○○、甲○○後,又於同返家恐嚇丙○○,並於94年12月12日向丙○○恐嚇:「要放火燒房子」等語,3 次恐嚇犯行時間緊接,而犯同一構成要件,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
(三)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二)所載違反保護令之犯行,時間緊接而犯同一構成要件,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
(四)被告所犯上開事實欄一、(二)1、2、3之連續違反保護令罪,其中1之行為同時犯恐嚇罪,為1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又被告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與上開連續違返保護令罪亦為1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斷。
(五)被告前因懲治盜匪條例、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10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6 月確定;又因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竊盜罪,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7 月,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兩罪接續執行,自83年1 月4 日入監執行,
87 年3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續執行殘刑,於93年4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本院卷第19-25 頁),其於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因而引用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項、第50條第1 、2 、4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第280 條、第277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55條、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並審酌被告動輒出言恐嚇他人,且及明知本件保護令內容,猶數度違反相關禁止規定,對為其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父親,不斷施以恐嚇或騷擾,以及毆打成傷,惡行昭彰,又其犯後對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犯行猶飾詞狡辯,顯無悔意,態度不佳,另並斟酌各該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被害人與被告之關係、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能力與品行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有期徒刑10月,扣案被告所有內裝松香水之裝塑膠桶1 桶與瓦斯桶1 桶俱為供犯本件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甚妥適,原判決關於被告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恐嚇、違反保護令罪部分,均應予維持,被告否認犯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被告毀損罪部分已撤回上訴確定,不另論列。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就恐嚇部分撤回上訴,惟此部分與上訴之違反保護令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其僅就恐嚇部分撤回上訴,自不生撤回之效力,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簡志瑩法 官 蔡國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翁心欣刑事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 條或第278 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2、4款違反法院依第 13 條、第 15 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 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 命遷出住居所。
四 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 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