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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5 年上易字第 2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29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2

0 號中華民國95年3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調偵字第79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明知其所有坐落於高雄縣鳳山市○○○路○○○ 號之房屋,業經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2年11月13日聲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強制執行,並於同年12月10日查封在案,因甲○○介紹乙○○向丙○○承租上開房屋,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3年3 月19日在乙○○所經營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901 之1 號檳榔攤,與乙○○洽談出租上開房屋時,向乙○○表示已與銀行處理完畢,可承租使用等語,致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同意承租上開房屋供作經營檳榔攤使用,雙方約定租期自93年4 月1 日起至同年9 月30日止,共計6 個月,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1 萬元,於簽約時一次給付6 個月租金,乙○○即於當天給付6 萬元予丙○○。詎乙○○將經營檳榔攤之物品搬至該處開始經營約2 星期後,該屋旋於93年6 月25日拍定,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同年7 月7 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予拍定人,嗣乙○○並遭強制遷離上開房屋,而受有無法繼續使用經營檳榔攤之損害,至此乙○○方知受騙。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其未再於法院審理中為陳述,且查無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前四條之情形,其所為之警詢筆錄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是其於警詢中之證言,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其於警詢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吳佳霙、甲○○於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吳佳霙、甲○○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其等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又無人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其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將其所有經法院查封拍賣之坐落於高雄縣鳳山市○○○路○○○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告訴人乙○○,並於簽約時預收6個月租金,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 甲○○介紹乙○○承租系爭房屋時,伊曾以該房屋業經法院查封拍賣為由予以拒絕,但乙○○仍堅持承租,並表示日後亦可投標購買,伊始同意出租予乙○○,伊並未向乙○○騙稱已與銀行經理處理完畢,系爭房屋可承租使用云云。惟查:被告如何以向告訴人乙○○表示已與銀行處理妥當,可承租使用等語,致乙○○陷於錯誤,同意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並當場給付被告6 萬元租金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供承不諱(原審卷第2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證,及證人即在場聽聞被告與告訴人乙○○洽談租賃系爭房屋條件之吳佳霙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94年度調偵字第793 號卷第55頁);參以告訴人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係供經營檳榔攤之用,此為被告所自承,而經營店面倘經常搬遷,將造成客戶流失,故一般業者不可能短期承租,本件倘非被告向告訴人承諾已與銀行處理完畢,可承租系爭房屋,告訴人豈願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並預繳6 個月租金之理;此外復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54593 號查封筆錄、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民事點交狀各1 份(94年度調偵字第793 號卷第20、33至34頁)以及收據1 紙(93年度發查字第4336號卷第5 頁)附卷可佐。故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詐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並審酌被告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告訴人受有租金之損害,及檳榔攤無法繼續營業之損失,情節非輕,惟非無和解之誠意,僅因無法覓得適當之保證人,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仍當庭提出現金5,000 元以及伯朗咖啡15箱(1 箱350 元)以抵償告訴人之損害,足見被告對於本件犯行,不無悔意,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應予駁回。

四、又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

1 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原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經本院比較結果,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則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不構成撤銷之事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張盛喜法 官 李璧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唐奇燕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