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434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林敏澤 律師
李亭萱 律師盧惠珍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31 號中華民國95年5 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351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系爭土地上未保存登記之建物2棟是中華冷凍公司出資興建的,房子是中華冷凍公司所有等情已據被告在偵查中供陳明確。且系爭土地既係以中華冷凍公司名義承租,而在該承租土地上所興建之房子自應屬中華冷凍公司興建使用之資產。另證人何元堤之證詞僅能證明何明英欲以上開2 棟房子抵償債務,而證人蘇許愛卿之證述亦僅得證明其住處之房子係向何明英購得,均不能證明被告係受何明英所委託協助何明橋處理系爭房屋出售事宜云云,惟查,系爭房屋應係何明英為原始出資人,何明英並委由被告處理以該2 棟房屋抵償積欠何明橋之債務等事宜之事實,已據證人蘇許愛卿、何元堤證述在卷,原判決並已就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之取捨詳敘心證形成之理由,綜合研判而認本件系爭房屋並非中華冷凍公司所有,股東並無分配出售價金之權利,被告雖為中華冷凍公司董事長,協助何明橋將系爭房屋出售,並使何明橋直接取得價金,均難認成立刑法侵占、背信罪嫌;又被告將中華冷凍公司股份各50股一併出售與系爭房屋買受人,係出於使系爭房屋取得坐落土地使用權源之目的,並未損及中華冷凍公司或股東之權利,亦與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因而認本件檢察官所舉事證,均無法積極證明被告涉犯上開罪嫌,本件犯罪既屬不能證明,原判決爰依法諭知被告無罪,於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簡志瑩法 官 莊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麗莉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3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李亭萱律師
盧惠珍律師許淑清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3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自民國92年2 月18日起擔任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中華冷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冷凍公司)之負責人,其與何明橋(已死亡)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3年2 月3 日,擅將中華冷凍公司所有坐落在該公司向高雄港務局承租之高雄市○鎮區○○段639 、64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2 棟(門牌號碼為高雄市○鎮區○○○○路16之21號、16之23號)及該建物所占有之土地使用權利(下稱系爭房屋),分別以總價新台幣(下同)150 萬元出售予陳振雄及陳振宏,出售所得共300 萬元則由何明橋取得而未繳回中華冷凍公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嗣經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同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甲○○○涉有上開侵占或背信犯行,係以:㈠證人張陳素貞、陳朝龍、陳振雄、張茂華於偵查中之證詞;㈡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指述;㈢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買賣讓渡契約書2 份及何明橋第一銀行灣內分行存摺影本及匯款單;㈣被告之供述為其論斷之憑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坦承係中華冷凍公司之登記名義負責人,而系爭房屋確實分別以總價150 萬元出售予陳振雄及陳振宏2 人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占、背信等犯行,辯稱:系爭房屋是我大哥何明英蓋的,我大哥欠何明橋好幾百萬元,我大哥要過世之前有說房子賣掉錢要還給何明橋,房子是何明橋賣的,賣房子的錢也是匯到何明橋的帳戶,這件事情與我無關等語。經查:
(一)本件檢察官依上開起訴事實,原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嗣於本院審理中,則以被告係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認與上開侵占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而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而同法之侵占罪,則專指持有他人所有物,以不法領得之意思,變更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者而言(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77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土地與建物分屬獨立之不動產,得各自成為買賣之標的,而土地上之建物在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係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與起造人及納稅人名義誰屬無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247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被告是否成立侵占或背信等犯行,自應先釐清系爭房屋究竟係何人所有?其次則應審究被告是否曾有受託處理系爭房屋買賣事宜?又如有受託處理系爭房屋買賣事宜,係受何人所託?受託處理之事務內容為何?及系爭房屋處理過程是否曾經手而持有買賣價金?茲逐一判斷如次。
(二)系爭房屋應以案外人何明英為原始出資人:查證人蘇許愛卿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我現在住的房子漁港北一路16之15號是向何明英買的。房子是何明英建的,當初興建的時候,何明英就說他如果沒有錢,就會向他第三個兄弟何明橋借錢,如果沒有錢的話,就會把房子給他第三個兄弟。」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證人即告訴人乙○○到庭證述略稱:「漁港北一路的房子是我與何明英於63年出資合建,當時本來是何明雄、何明英和我3人合資興建,中間何明雄被何明英趕出去,才變成由我和何明英共同出資。當時原來是要蓋28間,後來大概蓋了20間。因為聯合報報導說不能隨便蓋房子,所以我們蓋了20間以後就停下來了。當時是何明英出20萬元,我出資10萬元,蓋屋是為了賣給別人,當時沒有先約定我可以分到幾間,只是說要到賣屋後才要談分配利潤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49-50 頁)。而本件既由告訴人乙○○具狀提起告訴,其就系爭房屋坐落土地上之建物證述係由其與何明英共同出資興建,就何明英確實為出資興建人之部分,與證人蘇許愛卿所證情節相符,則何明英確為系爭房屋出資興建人一節,自堪憑信。至乙○○雖稱其為共同出資人,然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供佐參,且據證人張茂華即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16之25號房屋之承租人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向何明英租的,租金都由他本人收,他死後由他太太何呂款來收,目前每月租金2 萬元,乙○○知道該屋是我向何明英租的,因為他曾多次與何明英來我公司泡茶」等語(見偵查卷第38頁),則何明英收受房屋租金之事,乙○○既然知情,但其仍不曾因其為中華冷凍公司之股東或有共同出資卻未受分配租金利益而表示異議,此顯與常情不合,則其陳稱為系爭土地上房屋共同出資興建之人等語,即難認屬實,故本件系爭房屋出資興建之人僅能認定係由何明英一人出資而為其所有,尚乏證據證明告訴人乙○○亦有共同出資。至張茂華雖另稱「房子是中華冷凍廠的,何明英是負責人」等語(見偵查卷第38頁),然又稱「但乙○○是否與何明英共同出資蓋房子,我不清楚」等語,足見張茂華對於系爭土地為中華冷凍公司所有一情固有認識,但對該土地上建物何人出資興建之情則無所悉,是其有關「房子是中華冷凍廠的」之陳述,僅係其個人推測之詞,自不能以此推認系爭土地上之房屋非何明英出資興建。再被告雖於偵查中陳稱「蓋房子的錢是中華冷凍公司的,乙○○並沒有出錢」,然同時亦稱「因為蓋房子的錢是中華冷凍公司董事長何明英向何明橋借的」等語(見偵查卷第15頁),前後對照,被告陳述真意係在否定乙○○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關於何明英為實際出資興建房屋之人並無歧異之處,是尚不能單以被告曾直言「蓋房屋的錢是中華冷凍公司的」一語,即認定中華冷凍公司為系爭房屋之出資興建者。
(三)被告應係受何明英生前之託,協助將何明英所有之系爭房屋出售,價款歸何明橋取得:
證人即何明橋之子何元堤到庭證稱:「何明英是我大伯,只要他沒有錢就會向我父親何明橋拿。我父親過世前,有告訴我大伯要以在漁港路的兩棟房子來抵償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此與上開證人蘇許愛卿證述內容大致相合。查蘇許愛卿為系爭土地上房屋住戶之一,與被告並非親誼故舊,諒無袒護必要,被告雖為證人何元堤之姑媽,或有迴護之情,然2 人均經供前具結,有刑法偽證重罪加身之風險,且經本院隔離訊問,陳述仍無矛盾瑕疵,所言應具高度可信性。則被告陳稱「因為何明英欠何明橋錢,何明英死前交代我說要用房子抵帳,因為房子我們以為房子就是何明橋的,所以才由何明橋處理賣屋的事情,而當時陳先生要買屋的時候來找我,因為房子都關起來,我說要問何明橋的意見看看,說要賣多少錢,簽約的時候,因為我介紹的,所以簽約時我就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58、59頁),即非不可採信,是應認被告確係受何明英所託,協助何明橋處理系爭房屋出售事宜。
(四)被告雖為中華冷凍公司董事長,系爭房屋出賣之買賣讓渡契約書2 份亦以中華冷凍公司股東甲○○○為出賣名義人,然所得價金應歸何明橋所有,被告並無將價金分配與股東之義務:證人即系爭房屋實際出資之買受人陳張素貞(名義上買受人為陳張素貞之子陳振雄、陳振宏)於偵查中結證:「我問甲○○○有無人要賣,她介紹何明橋賣房子給我,我是向何明橋買的,錢也是拿給何明橋,沒拿給甲○○○」等語(見偵查卷第74頁);陳張素貞之夫陳朝龍證稱「買賣是我太太在處理,之後才由我付錢,我付290萬給一名老頭子,我領現金出來給他,他再匯到他的戶頭內」等語(見偵查卷第75頁),此亦有何明橋第一銀行灣內分行存摺影本及匯款單1 紙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於系爭房屋買賣簽約時固然在場,然買受人付款時被告並未經手而持有現金,應堪認定,且系爭房屋既屬何明英所有,並於生前允諾讓與何明橋,此業已認定如上,自難認本件被告成立與刑法侵占之罪。至被告另於出賣系爭房屋同時,出售中華冷凍公司之股份各50股,係因土地是中華冷凍公司向港務局承租,買房子的人要成為股東才有保障,沒有股權就不能使用土地,此業經被告及告訴人乙○○陳述在卷(見偵查卷第75頁、本院卷第52頁),另卷附系爭房屋買賣讓渡契約書2 份亦均記載「賣方……全部出讓(渡)該土地一切權利給買方,但日後仍暫以中華冷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對港務局續租」之詞(見偵查卷第62頁、67頁)。足見中華冷凍公司因早年承租土地後未實際經營從事,惟為繼續保有系爭土地承租人之地位而取得使用土地之權利,故以使系爭土地房屋買受人成為中華冷凍公司股東之方式,以確保房屋買受人有使用房屋之權源,是中華冷凍公司股東持有股份之意義僅在於此,並無因具股東身分而有獲取其他房屋出售時分配價金之權利。準此以言,亦難認被告將股份一併出售與系爭房屋買受人之行為有何違背中華冷凍公司之利益或受託任務,而觸犯刑法背信罪嫌。
四、綜上論述,系爭房屋並非中華冷凍公司所有,股東並無分配出售價金之權利,被告雖為中華冷凍公司董事長,協助何明橋將系爭房屋出售,並使何明橋直接取得價金,均難認成立刑法侵占、背信罪嫌;又被告將中華冷凍公司股份各50股一併出售與系爭房屋買受人,係出於使系爭房屋取得坐落土地使用權源之目的,並未損及中華冷凍公司或股東之權利,亦與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本件檢察官所舉事證,均無法積極證明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依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0 日
鳳山刑事第2 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廖建瑜法 官 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