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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5 年上易字第 4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44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劉新安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9

4 號中華民國95年5 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40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不正指令輸入電腦,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甲○○(原名凃文財)係「永琳商號」、「永林有限公司」(下稱永林公司)、「旗美有限公司」(下稱旗美公司,名義負責人為涂曾冊,涂又銘為實際負責人)負責人,因經營商業失利,財務陷入窘境,竟與其妻林英俐(由檢察官另案通緝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1年10月28日前一、二星期之某日,在高雄縣旗山鎮兩界巷1號住處,2人共同謀議,由甲○○提供附表4 所示之帳戶,由林英俐利用任職於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證券公司)之機會,未經許國庭、李珍溱、許國原、林漢維等人之同意,自91年10月28日起至同年11月6 日止,擅自出售如附表2 所示許國庭、林漢維、許國原之股票,出賣李珍溱之多利基金,將林漢維、許國原之期貨保證金予以出金,並於股票、基金賣出款及期貨保證金匯入許國庭等人之交割帳戶時,利用電子銀行服務密碼及林英俐聯行收付密碼,設定林英俐所有如附表3 所示帳戶為許國原等人交割帳戶匯出款之約定轉入帳戶,以電話轉帳方式,先後盜領許國原等人所有存放於交割帳戶內如附表2 所示新台幣(下同)3135萬9750元之款項,得手後,旋即將其個人帳戶內贓款分別以領取現金或將如附表所示之部分贓款轉帳匯入附表4編號1甲○○之帳戶後,再由甲○○之上開帳戶以現金提領或轉帳至附表4編號2至4 帳戶等方式,充作清償甲○○營業票款債務、照顧家計及林英俐潛逃出境等相關費用(轉匯之時間、金額詳如附表5所示),一切安排妥當後,林英俐遂於91年11月6日自台灣出境,事後元大證券公司聽取相關電話錄音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元大證券公司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 、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 條之2規 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所指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如該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此時,當以證人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另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又「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即使用證據之必要性,係指因無法再從同陳述者取得證言,而有利用原陳述之必要性,只要認為該陳述是屬於與犯罪事實存否相關之事實,並為證明該事實在實質上之必要性即可。而「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依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而言,足以令人相信該陳述是虛偽之危險性不高,必須綜合該陳述是否未受到外力影響;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及有無偽證之各項因素,而為判斷。經查,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乙○○於警詢之陳述與於原審中之陳述相符,依前開說明,應以其於原審中所述作為證據,其警詢所述應無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核其立法意旨,在以具結擔保其證言係據實陳述,倘違背該等具結規定,其等證言,即因欠缺程序方面之法定要件,難認為係合法之證據資料。檢察官於偵查中以告訴人身分傳訊乙○○,其陳述林英俐盜領款項之過程,本質上屬於證人,自應依法具結,檢察官未命其於供前、供後具結,依上開說明,乙○○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自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案卷內帳戶交易明細表等書證、物證,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及辯護人知有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於準備程序中同意該等證據得作為證據,且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斟酌上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不法,且適合作為本案之證據,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固不否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確有總計961 萬元自林英俐附表3 編號1 之帳戶匯入附表4 編號1 之帳戶,再由該帳戶轉入附表4 編號2 之甲存帳戶,供作票款兌現及償還其所經營永琳商號、永林公司貨款債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經營永琳商號、永林公司均僅負責業務部分,公司之財務均由林英俐負責處理,林英俐之盜領行為伊並未參與云云。經查:

(一)林英俐利用任職於元大證券公司之機會,未經許國庭等人之同意,自91年10月28日起至同年11月6 日止,擅自出售如附表2 所示許國庭、林漢維、許國原之股票,出賣李珍溱之多利基金,將林漢維、許國原之期貨保證金予以出金,並於股票、基金賣出款及期貨保證金匯入許國庭等人之交割帳戶時,利用電子銀行服務密碼及林英俐聯行收付密碼,設定林英俐所有之附表3 所示之帳戶為許國原等人交割帳戶匯出款之約定轉入帳戶,以電話轉帳方式,先後盜領許國原等人所有存放於系爭交割帳戶內如附表2 所示3135萬9750元之款項,並旋即將其個人帳戶內贓款分別以領取現金或將如附表所示之部分贓款轉帳匯入附表4 編號1 之被告帳戶內,再由該帳戶以現金提領或轉帳至被告個人甲存、永琳商號、永林公司帳戶等情,業據證人乙○○於原審時結證明確(見原審卷第127至131頁),並有證券交易成交紀錄影本3 份、彰化銀行存摺類存款未登摺明細表影本4份、附表1所示之帳戶查詢明細表、附表3所示林英俐帳戶交易明細表、附表4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表附卷可佐(見偵卷第37至39頁、第66至73頁、第

79 至83頁、他字卷第7至8頁、原審卷第71至91頁、第108至

114 頁)。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⒈林英俐盜領之上揭款項,總計約有3 分之1 即961 萬轉匯入

被告帳戶,之後匯入被告甲存及其所經營之永琳商號、永林公司等帳戶內等事實,已如前述,倘林英俐係因自己在外積欠之債務告急,鋌而走險,應無在將客戶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後,又轉至被告所有及被告經營之公司行號帳戶內,混亂流向,亦同時牽連無辜之理。且匯入被告帳戶之961 萬,計有

153 萬4000元轉入被告所有甲存帳戶後支付票款,甚至有些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後即以現金提領,被告在林英俐盜領客戶存款過程中已確實自林英俐犯罪所得中獲有利益,且自上開帳戶直接提領現金使用,凡此種種,在在均顯示被告帳戶已非單純用作混亂追查流向之用,而係實際供作所盜領款項轉帳匯入使用,是被告辯稱與林英俐盜領上揭款項毫無關係,顯不足採。

⒉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自承:林英俐曾經向伊提及挪用客戶

資金一事,伊當時僅叫林英俐自己看著辦,林英俐確實有將所盜領款項中之961 萬元匯入伊個人及永琳商號、永林公司、旗美公司之帳戶,並有1 百多萬元用來償還伊所經營上開公司行號之貨款(見原審卷第37頁),於本院審理中復稱:

林英俐是在案發前一、二個禮拜在家裡向伊提及盜領款項之事(見本院卷第95頁)。準此,倘被告未提供其所經營上開公司行號帳戶予林英俐,倘被告未與林英俐謀議並共同參與實行上揭盜領犯行,則林英俐如何能將所盜領之款項匯入被告個人及其所經營上開公司行號帳戶?又如何能以所盜領款項中之1 百多萬元償還伊所經營上開公司行號之貨款?益徵被告辯稱伊並未參與盜領犯行云云,顯與常情有違而不足採信。

⒊倘依被告所言,永琳商號、永林公司、旗美公司之財務均係

由林英俐獨自處理,伊並不知悉也不干涉,則林英俐實無將盜領計畫告訴被告之必要,且被告知悉林英俐將以挪用客戶存款之方式改善其所經營公司行號之財務困境,竟仍將上開公司財務交由林英俐負責,復辯稱林英俐之盜領犯行與伊無關,實有悖常理。況被告所經營公司、行號之資本額均不超過50萬元,規模尚小,而林英俐盜領客戶存款期間有10天,衡情,被告應無因細緻分工而不知公司財務狀況,甚至不知償還公司貨款債務之金錢係來自林英俐所盜領款項之理。

(三)綜上所述,被告與林英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提供個人及所經營公司行號之帳戶,由林英俐利用工作之便,盜領客戶許國原等人款項轉入被告上開私人帳戶等情,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係為圖飾卸責之詞,不足採取,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所謂輸入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係指將不實事項透過電腦接收,驅動電腦系統之運作;所謂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係指就電腦系統中所寄存而有關財產上增減進出之電磁資料加以變更重新製作行為而言。林英俐利用語音操作電腦之方式,擅自將客戶許國原等人帳戶內之存款轉入自己之帳戶,係以不正指令輸入電腦,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之不正使用電腦詐欺罪。被告與林英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係由被告與其妻林英俐於91年10月28日案發前一、二星期之某日,在住處共同謀議,由被告提供附表4 所示之帳戶,由林英俐利用任職於元大證券公司之機會,盜領客戶款項後匯入被告所提供上開帳戶等情,業如上述,被告之行為不僅止於與林英俐共同謀議而已,實已提供帳戶而參與犯罪之實行。原判決未明確認定被告與林英俐謀議犯罪之時間、地點,復認定被告僅係與林英俐事前同謀,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實施之同謀共同正犯,均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與林英俐為填補自己財務之漏洞,利用林英俐職務之便,盜領客戶存款達3 千多萬,破壞社會互信,擾亂金融秩序,所為危害甚鉅,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元大證券公司達成和解,賠償所造成之損失,惟林英俐係本案之實際主導者,惡性較重,被告僅係本案之配合參與者,惡性較輕,並審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可,其犯後雖否認犯行,惟應訊過程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及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部分,因林英俐係透過語音轉帳將許國原等人彰化銀行帳戶內之存款轉入自己帳戶,林英俐並未持有他人之財物,即與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又按刑法之背信罪,為一般違背任務之犯罪,林英俐利用語音操作電腦之方式,擅自將客戶許國原等人帳戶內之存款轉入自己之帳戶,係以不正指令輸入電腦,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即應論以電腦詐欺罪,無庸再援用背信之法條論處。公訴意旨援引上開法條,尚有未合,惟此部分與被告所犯之電腦詐欺罪,分別有實質上一罪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3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紹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黃憲文法 官 孫啟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富美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之3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一:

┌───────────────────┐│許國原等人於彰銀苓雅分行開立之帳號 │├─┬────────┬────────┤│編│ 戶 名 │ 帳 號 ││號│ │ │├─┼────────┼────────┤│1│許國原 │分行代號8220 ││ │ │科目51 ││ │ │帳號44555-7 │├─┼────────┼────────┤│2│李珍溱 │分行代號8220 ││ │ │科目51 ││ │ │帳號44602-7 │├─┼────────┼────────┤│3│林漢維 │分行代號8220 ││ │ │科目51 ││ │ │帳號44573-3 │├─┼────────┼────────┤│4│許國庭 │分行代號8220 ││ │ │科目51 ││ │ │帳號44601-8 │└─┴────────┴────────┘附表二:

┌────────────────────────────────────────────┐│ 許國庭等四人彰化銀行帳戶一覽表 │├─┬───────┬────┬─────┬─────────┬─────────────┤│ │款 項 種 類│日 期│金 額│匯 款 代 號 │ 備註 │├─┼───────┼────┼─────┼─────────┼─────────────┤│ │李珍溱帳戶匯入│91.10.28│ 1,900,000│ │ ││ ├───────┼────┼─────┼─────────┼─────────────┤│許│原有存款(微星│91.10.28│ 1,323,000│000-000000000000 │話轉-小計:3,173,250 ││ │套利交割款) ├────┼─────┼─────────┤ ││ │ │91.10.28│ 1,323,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91.10.29│ 527,250│000-00000000000000│ ││ ├───────┼────┼─────┼─────────┼─────────────┤│國│聯電股票賣出款│91.11.06│ 1,304,602│ │股票-小計:1,800,998 ││ ├───────┼────┼─────┼─────────┤ ││ │旺宏股票賣出款│91.11.06│ 317,789│ │ ││ ├───────┼────┼─────┼─────────┤ ││ │茂矽股票賣出款│91.11.06│ 178,607│ │ ││ ├───────┼────┼─────┼─────────┼─────────────┤│庭│ │91.11.06│ 1,800,018│000-000000000000 │話轉 ││ ├───────┴────┴─────┴─────────┴─────────────┤│ │合計盜領:4,973,250 │├─┼───────┬────┬─────┬─────────┬─────────────┤│ │原有存款(微星│91.10.28│ 527,250│000-000000000000 │話轉-小計:527,250 ││ │套利交割款) │ │ │ │ ││ ├───────┼────┼─────┼─────────┼─────────────┤│ │匯至許國庭帳戶│91.10.28│ 1,900,000│ │ ││ ├───────┼────┼─────┼─────────┼─────────────┤│ │多利基金賣出款│91.10.31│15,519,137│元大多利基金 │電匯-小計:15,519,137 ││ ├───────┼────┼─────┼─────────┼─────────────┤│ │ │91.10.31│ 1,000,018│000-00000000000 │話轉 ││ ├───────┼────┼─────┼─────────┼─────────────┤│ │ │91.10.31│ 1,000,018│000-00000000000000│話轉 ││ ├───────┼────┼─────┼─────────┼─────────────┤│李│ │91.10.31│ 1,000,018│000-00000000000000│話轉 ││ ├───────┼────┼─────┼─────────┼─────────────┤│ │ │91.11.01│ 2,000,018│000-000000000000 │話轉 ││ ├───────┼────┼─────┼─────────┼─────────────┤│ │ │91.11.01│ 1,000,018│000-00000000000000│話轉 ││ ├───────┼────┼─────┼─────────┼─────────────┤│珍│ │91.11.04│ 2,000,018│000-000000000000 │話轉 ││ ├───────┼────┼─────┼─────────┼─────────────┤│ │ │91.11.04│ 1,000,018│000-000000000000 │話轉 ││ ├───────┼────┼─────┼─────────┼─────────────┤│ │ │91.11.05│ 800,018│000-000000000000 │話轉 ││ ├───────┼────┼─────┼─────────┼─────────────┤│溱│ │91.11.05│ 1,600,018│000-000000000000 │話轉 ││ ├───────┼────┼─────┼─────────┼─────────────┤│ │ │91.11.05│ 600,018│000-000000000000 │話轉 ││ ├───────┼────┼─────┼─────────┼─────────────┤│ │ │91.11.06│ 1,000,018│000-00000000000000│話轉 ││ ├───────┼────┼─────┼─────────┼─────────────┤│ │ │91.11.06│ 1,000,018│000-000000000000 │話轉 ││ ├───────┼────┼─────┼─────────┼─────────────┤│ │ │91.11.06│ 1,000,018│000-000000000000 │話轉 ││ ├───────┴────┴─────┴─────────┴─────────────┤│ │合計盜領:15,527,250 │├─┼───────┬────┬─────┬─────────┬─────────────┤│ │聯電股票賣出款│91.11.06│ 501,770│ │股票-小計:4,303,675 ││ ├───────┼────┼─────┼─────────┤ ││ │源興股票賣出款│91.11.06│ 1,457,522│ │ ││許├───────┼────┼─────┼─────────┤ ││ │錸德股票賣出款│91.11.06│ 908,862│ │ ││ ├───────┼────┼─────┼─────────┤ ││ │廣達股票賣出款│91.11.06│ 363,385│ │ ││ ├───────┼────┼─────┼─────────┤ ││ │義隆電股票賣出│91.11.06│ 241,925│ │ ││ │款 │ │ │ │ ││國├───────┼────┼─────┼─────────┤ ││ │開發金股票賣出│91.11.06│ 830,211│ │ ││ │款 │ │ │ │ ││ ├───────┼────┼─────┼─────────┼─────────────┤│ │ │91.11.06│ 1,000,018│ │話轉 ││ ├───────┼────┼─────┼─────────┼─────────────┤│ │ │91.11.06│ 2,000,018│ │話轉 ││原├───────┼────┼─────┼─────────┼─────────────┤│ │期貨出金 │91.11.06│ 1,121,395│元大京華期 │FEDI ││ ├───────┴────┴─────┴─────────┴─────────────┤│ │合計盜領:3,000,000 │├─┼───────┬────┬─────┬─────────┬─────────────┤│ │原有存款(微星│91.10.28│ 1,332,000│000-000000000000 │話轉-小計:1,859,250 ││ │套利交割款) │ │ │ │ ││ │ ├────┼─────┼─────────┤ ││ │ │91.10.28│ 527,250│000-00000000000000│ ││ ├───────┼────┼─────┼─────────┼─────────────┤│ │ │91.11.01│ 455,194│ │股票 ││ ├───────┼────┼─────┼─────────┼─────────────┤│ │ │91.11.01│ 613,842│ │股票 ││ ├───────┼────┼─────┼─────────┼─────────────┤│ │ │91.11.04│ 120,000│ │ ││ ├───────┼────┼─────┼─────────┼─────────────┤│ │期貨出金 │91.11.05│ 3,821,531│元大京華期 │FEDI ││林├───────┼────┼─────┼─────────┼─────────────┤│ │ │91.11.05│ 1,000,018│000-00000000000000│話轉-小計:3,000,000 ││ ├───────┼────┼─────┼─────────┤ ││ │ │91.11.05│ 1,000,018│000-00000000000000│ ││ ├───────┼────┼─────┼─────────┤ ││ │ │91.11.05│ 1,000,018│000-00000000000 │ ││漢├───────┼────┼─────┼─────────┼─────────────┤│ │ │91.11.05│ 70,000│ │ ││ ├───────┼────┼─────┼─────────┼─────────────┤│ │聯電股票賣出款│91.11.06│ 570,166│ │股票-小計:3,099,925 ││ ├───────┼────┼─────┼─────────┤ ││維│日月光股票賣出│91.11.06│ 213,552│ │ ││ │款 │ │ │ │ ││ ├───────┼────┼─────┼─────────┤ ││ │台積電股票賣出│91.11.06│ 1,527,711│ │ ││ │款 │ │ │ │ ││ ├───────┼────┼─────┼─────────┤ ││ │廣達股票賣出款│91.11.06│ 788,496│ │ ││ ├───────┼────┼─────┼─────────┼─────────────┤│ │ │91.11.06│ 1,000,018│000-00000000000 │話轉-小計:3,000,000 ││ ├───────┼────┼─────┼─────────┤ ││ │ │91.11.06│ 1,000,018│000-00000000000000│ ││ ├───────┼────┼─────┼─────────┤ ││ │ │91.11.06│ 1,000,018│000-000000000000 │ ││ ├───────┴────┴─────┴─────────┴─────────────┤│ │合計盜領:7,859,250 │└─┴──────────────────────────────────────────┘附表三:

┌───────────────────────────────┐│林英俐盜領受許國原等人如附表二所示款項轉出帳號 │├─┬────────┬────────┬──────┬────┤│編│ 戶 名 │ 帳 號 │銀 行 │備 考 ││號│ │ │ │ │├─┼────────┼────────┼──────┼────┤│1│林英俐 │000-000000000000│世華銀行新興│ ││ │ │ │分行 │ │├─┼────────┼────────┼──────┼────┤│2│同 上 │000-000000000000│高新銀行新興│ ││ │ │ │分行 │ │├─┼────────┼────────┼──────┼────┤│3│同 上 │000-000000000000│高新銀行旗山│ ││ │ │ │分行 │ │├─┼────────┼────────┼──────┼────┤│4│同 上 │000-000000000000│旗山旗尾郵局│ ││ │ │59 │ │ │├─┼────────┼────────┼──────┼────┤│5│同 上 │000-000000000000│高雄區中小企│ ││ │ │91 │業銀行旗山分│ ││ │ │ │行 │ │├─┼────────┼────────┼──────┼────┤│6│同 上 │000-00000000000 │第一商業銀行│ ││ │ │ │旗山分行 │ │└─┴────────┴────────┴──────┴────┘附表四┌─┬────────┬────────┬──────┬────┐│編│ 戶 名 │ 帳 號 │銀 行 │備 考 ││號│ │ │ │ │├─┼────────┼────────┼──────┼────┤│1│甲○○ │0000000000000 │彰化銀行旗山│ ││ │ │ │分行 │ │├─┼────────┼────────┼──────┼────┤│2│同 上 │00000000000000 │彰化銀行旗山│ ││ │ │ │分行 │ │├─┼────────┼────────┼──────┼────┤│3│永琳商號 │0000000000000 │彰化銀行旗山│ ││ │ │ │分行 │ │├─┼────────┼────────┼──────┼────┤│4│永林公司 │0000000000000 │彰化銀行旗山│ ││ │ │ │分行 │ │└─┴────────┴────────┴──────┴────┘附表五

┌──┬────────────┬──────────┐│編號│ 日 期 │ 匯入金額 │├──┼────────────┼──────────┤│1 │91年10月28日 │ 0000000 │├──┼────────────┼──────────┤│2 │91年10月29日 │ 0000000 │├──┼────────────┼──────────┤│3 │91年11月4日 │ 0000000 │├──┼────────────┼──────────┤│4 │91年11月4日 │ 0000000 │├──┼────────────┼──────────┤│5 │91年11月5日 │ 0000000 │├──┼────────────┼──────────┤│6 │91年11月5日 │ 900000 │├──┼────────────┼──────────┤│7 │91年11月6日 │ 0000000 │├──┴────────────┴──────────┤│合計:961 萬元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