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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5 年上易字第 4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478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599 號中華民國95年5 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4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明知武士刀、手指虎係經公告管制之刀械,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自民國93年10月間起,持之並藏放於其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5 樓之1 居所房間內。嗣於94年10月11日下午3 時50分許,經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而查獲上情,並扣得管制刀械之武士刀、手指虎各1 把,因認被告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 項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不論實質上之一罪,或想像競合犯等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均有其適用,此乃基於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同法第267 條之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判決確定之效力,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49年度台非字第20號判例、同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5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為針對槍礮彈藥刀械加以管制,用以維持社會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之特別法,該法將槍砲分為重型槍砲、輕型槍砲、魚槍及其他各式槍砲4 種,與彈藥、刀械,分別規定為6 種不同之罪名,而行為人同時持有數種不同之槍砲彈藥刀械,為一個持有行為而觸犯數種不同罪名,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73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院查,被告甲○○前案被訴於94年6 月間某日,受綽號「小尤」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之所託,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5 樓之1 居所,為其寄藏具殺傷力之仿FN廠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2 把,及供上開手槍使用,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數顆暨公告管制之手指虎1 只,而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槍彈及刀械;復於不詳時日向綽號「進仔」之人購得第二級毒品狄芬諾西萊(Diphenoxyl ate)53顆後,持有之。嗣為警於94年10月11日下午3 時50 分 許(起訴書誤載為94年10月1 日下午3 時55分許),循線在高雄市○○區○○○路○○○ 號5 樓之1 查獲(起訴人誤載為高雄市○○區○○○路○○○ 號5 樓),其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罪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1月22日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3241 號、94年度偵字第24461 號),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5年5 月30日以94年度訴字第420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5 月,併科罰金新台幣10萬元,於95年6 月26日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206號判決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 份可稽。而本案被告被訴非法持有武士刀1 把、手指虎

1 只之犯行,既與前案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仿FN廠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2 把,及供上開手槍使用,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數顆暨持有刀械手指虎1 只之犯行,均於94年10月11日下午3 時50分許,經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5 樓之1 居處房間內搜索,而同時查獲,有卷附搜索、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件可稽(見警卷第24頁至第29頁),且據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供承:綽號「小尤」男子之小弟,即綽號「小毅」、「小富」、「小陳」之男子於94年6 月中旬將上開槍彈及手指虎留在伊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5樓之1 居處,讓伊保管;…武士刀則係伊於遭查獲之1 年前(即93年10月間)在光華路某處的刀械精品店買的…等語(見警卷第7 頁,原審卷第21頁),足見被告自93年10月間某日起至94年6 月上旬非法持有武士刀之行為,與被告自94年

6 月中旬起非法持有手指虎之行為,有修法前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而被告自94年6 月中旬起至同年10月11日下午3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上開槍彈、手指虎及武士刀,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係屬裁判上一罪,是以公訴人就本件被告未經許可,非法持有武士刀1 把、手指虎1 個之犯罪事實,已為前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206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依上開說明,此部分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原審疏未詳察,遽予諭知公訴不受理,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本件與前開確定判決間並非同一持有行為之想像競合犯關係,雖無理由,惟原判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就此部分諭知免訴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扣案武士刀1 把及手指虎1 只,因本件諭知免訴之判決,既無主刑,從刑亦無所附麗,故上開扣案之違禁物,應另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由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最高法院78年度台非字第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任森銓法 官 陳 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武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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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7-19